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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1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

之4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930、14865號、90年度調偵字第175、248、249號,91年度偵字第977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1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戌○○、壬○○、甲○○部分,均撤銷。

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戌○○與壬○○、甲○○共同詐欺部分:

一、戌○○係設址於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一之「安誠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安誠公司」)董事以及同設上址之「民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民保公司」)前負責人(後變更為陳清秀),甲○○為「安誠公司」董事、「民保公司」監察人兼總經理,壬○○則係「安誠公司」之負責人、及「民保公司」之董事。緣戌○○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與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

六七五、一六七六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卯○○、林芳香、陳清秀等人洽談,經其等同意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西螺福德醫院」;另再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第三九二之一、三九二之二、三九四等地號土地所有人辰○○洽談,經其同意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后里福德醫院」。戌○○即於同年三月間向梁博珠表示欲在雲林縣○○鎮○○段第一六七五、一六七六地號土地上面興建「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梁博珠乃向「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清雲公司」,代表人為蘇清雲)借牌,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由戌○○以「西螺福德醫院籌備處」名義,另由梁博珠借用「清雲公司」名義,簽立工程合約書,由「清雲公司」承攬施作「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基礎、結構、泥作、裝修等工程,戌○○並向梁博珠收取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惟因戌○○無法依約向金融機構辦理建築融資以給付開工費及後續應支附之工程款,梁博珠即未依約開工,而戌○○亦未將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退還給梁博珠。

二、詎戌○○、甲○○、壬○○三人均知其等三人與其等所共同經營之「民保公司」、「安誠公司」,並無支付工程款興建上開醫院之資力,亦知其等所共同經營之「民保公司」、「安誠公司」並未實際進行上開工程施工或其他業務,竟為詐取他人財物(部分供己花用,部分用以支付委託建築師設計而積欠之規費),即由戌○○、甲○○、壬○○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上開公司發包工程須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為詐欺手段,而共同為下列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另外,在「民保公司」設立登記之前,戌○○、甲○○二人並以合夥入股日後較有承攬工程之機會為詐欺手段,另向洪瑞彰為下列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

其等共同犯罪之情形如下,即:

(一)八十七年一月間,戌○○、甲○○(此部分壬○○並未參與)分別在台北市及台中市等地,向「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技毅公司」)負責人洪瑞彰佯稱其等即將興建「西螺福德醫院」,有多項工程將要施作,如洪瑞彰願意入股參加其等將要設立之「民保醫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景可期,且承攬工程之機會較大等語,一再遊說洪瑞彰入股參加其等所稱之「民保醫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致使洪瑞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九十七萬元至甲○○在「誠泰銀行臺中北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另交付現金三萬元予甲○○,共繳付一百萬元(為新設公司資本額之十六分之一)之合夥入股金。戌○○、甲○○在向洪瑞彰詐得上開一百萬元之後,在八十七年四月間設立「民保公司」之後,與壬○○均知「清雲公司」所承攬施作之「西螺福德醫院」基礎、結構、泥作、裝修等新建工程因上開原因並無法施工,且其等亦無支付水電工程款之資力,另就上開醫院之水電工程實際上亦另要與黃天鵰簽約,詎戌○○、甲○○、及壬○○三人竟隱瞞上開事實,而由戌○○在「民保公司」向洪瑞彰佯稱欲興建「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可將其中之水電工程交由洪瑞彰承包等語,並出示設計圖、標單、合約等相關工程資料,致使洪瑞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代表「技毅公司」與代表「民保公司」之戌○○簽立「西螺福德醫院新建水電工程合約」,約定由「技毅公司」以五千三百萬元承包「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其中之水電工程,並約定由「技毅公司」支付四百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予「民保公司」,洪瑞彰即依約簽立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票號M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票號M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戌○○,並簽立「西螺福德醫院新建水電工程合約」為憑,嗣戌○○隨即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而詐得四百萬元,但事後「民保公司」並未通知「技毅公司」進行施工且搬遷無著,且將上開相同範圍之工程重複發包予「名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名立公司」)承作,洪瑞彰始知受騙。

(二)戌○○、甲○○、壬○○於八十七年間正與洪瑞彰洽談、簽訂「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際,戌○○與壬○○未經「技毅公司」出具工程拋棄協議書,又在「民保公司」內,復向「名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天鵰(登記負責人為黃天鵬)佯稱「民保公司」承攬「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欲將其中水電工程轉包由「名立公司」承作等語,戌○○、甲○○、壬○○復未告知與「技毅公司」簽約事宜,且隱瞞其等與「民保公司」均無資力支付水電工程款、及「清雲公司」所承攬施作之「西螺福德醫院」基礎、結構、泥作、裝修等新建工程因上開原因並無法施工等事實,致使不知上情之黃天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以「名立公司」名義與「民保公司」簽立「西螺福德醫院新建水電工程合約」,並約定由「名立公司」以五千四百八十萬元承包「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其中之水電工程,並約定由「名立公司」支付八百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予「民保公司」,黃天鵰隨即依約先後於簽約時以及隔一個月後收受正式合約書時,交付現金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予戌○○、壬○○而被詐得八百萬元,且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由戌○○代表「民保公司」書立收據為憑,但事後並未見「民保公司」開始動工興建上開醫院且未曾實際承攬該工程,且將前開相同範圍之工程重複發包予「技毅公司」承作,黃天鵰始知受騙。

(三)戌○○、壬○○在向黃天鵰詐得八百萬元後,明知「安誠公司」並未取得「后里福德醫院」之建築許可執照,亦知其等與「安誠公司」均無支付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款之資力,竟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安誠公司」(同「民保公司」營業所,下同),向黃天鵰佯稱:「安誠公司」有向他人承攬興建「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欲將其中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轉包給黃天鵰承作,且「后里福德醫院」可能會先於「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開工,惟因「名立公司」已和「民保公司」就「西螺福德醫院」簽立水電工程合約,不能再用同一家公司名義簽約等語,使黃天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合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合欣公司」)負責人褚宗泰商借牌照,而以「合欣公司」名義和壬○○擔任負責人之「安誠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合欣公司」以六千八百二十萬元之代價承攬「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並由「名立公司」擔任保證人,約定由「合欣公司」支付三百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黃天鵰(「合欣公司」僅係其借牌之廠商)隨即依約交付三百萬元予戌○○、壬○○,陸續匯入壬○○帳戶,然事後並未見「安誠公司」有動工興建該醫院,且又將上開相同範圍之工程重複發包予丑○○、台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承作,黃天鵰始知受騙。

(四)戌○○、壬○○在與黃天鵰洽談、簽訂「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合約,並收取履約保證金之後,明知「民保公司」並未取得「后里福德醫院」之建築許可執照,亦知其等與「民保公司」均無支付興建上開醫院之基礎、結構、泥作、門窗(營建)、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款之資力,且亦未經簽約在前之「合欣公司」出具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拋棄協議書,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在「民保公司」,以同一手法,由戌○○向丑○○佯稱欲興建「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將基礎、結構、泥作、門窗(營建)及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由其承作,黃天鵰是承作「西螺福德醫院」,沒有承作「后里福德醫院」等語,戌○○、甲○○、壬○○復未告知與「合欣公司」簽約事宜,使不知情之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以其本人名義與戌○○以「民保公司」名義簽立「后里福德醫院」之工程協議書,由丑○○以每坪六萬三千五百元承包「后里福德醫院」(約三千二百二十五坪)之基礎、結構、泥作、門窗(營建)及水電、消防、空調等新建工程,並約定由丑○○支付五百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簽約時支付一百萬元現金及二百萬元六十天期票,開工時再支付二百萬元現金),丑○○不疑有他,除於簽約時支付三百萬元之外,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並均由戌○○收受。但事後並未見「民保公司」要其動工興建上開醫院,且將上開相同範圍之工程再行發包予「合欣公司」、「台光公司」承作,丑○○始知受騙。

(五)戌○○、壬○○在先後以「安誠公司」、「民保公司」名義與黃天鵰、丑○○洽談、簽訂「后里福德醫院」上開新建工程合約,並收取履約保證金之後,明知「安誠公司」並未取得「后里福德醫院」之建築許可執照,亦知其等與「安誠公司」均無支付興建上開醫院之基礎、結構、泥作、門窗(營建)、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款之資力,且亦未經簽約在前之丑○○出具工程拋棄協議書,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同一手法,由壬○○向楊明璋佯稱欲興建「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將基礎、結構、泥作、門窗等工程由其承作等語,戌○○、甲○○、壬○○復未告知與丑○○簽約事宜,使不知情之楊明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代表「台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光公司」)與壬○○以「安誠公司」名義簽立工程合約協議書,由「台光公司」以一億二千七百七十八萬元承包「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基礎、結構、泥作、門窗、電梯等工程,並由「嘉志松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嘉志松公司」)擔任「台光公司」之保證人,由戌○○以「民保公司」名義擔任「安誠公司」之保證人,另約定「台光公司」應於簽約時即支付四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另外四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應於取得建照時支付),楊明璋即依約交付工程履約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及另代墊建築師公會設計規費三百十二萬元予壬○○、戌○○,然事後並未見「安誠公司」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後延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前,要其動工興建該醫院,且查悉上開工程合約協議書所附之建物設計圖,實為「西螺福德醫院」之設計圖,以及相同範圍之工程重複發包予不同廠商承作,楊明璋始知受騙。

(六)戌○○、壬○○在先後以「民保公司」、「安誠公司」名義與丑○○、楊明璋洽談、簽訂「后里福德醫院」上開新建工程之合約,並收取履約保證金後,明知「安誠公司」並未取得「后里福德醫院」之建築許可執照,亦知其等與「安誠公司」均無支付興建上開醫院之基礎、結構、泥作、門窗(營建)等工程款之資力,且亦未經簽約在前之丑○○、及「台光公司」出具工程拋棄協議書,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在「安誠公司」內,以同一手法,由壬○○向「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高明公司」)負責人乙○○(現負責人已變更為林煥章)佯稱:欲興建「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可將基礎、結構、泥作、門窗等工程由其承作等語,並以「西螺福德醫院」之設計圖充當「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之設計圖,戌○○、甲○○、壬○○復未告知與丑○○、「台光公司」簽約事宜,使不知情之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代表「高明公司」與「安誠公司」簽立「后里福德醫院」之工程合約協議書,由「高明公司」以一億三千一百二十萬元承包「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基礎、結構、泥作、門窗、電梯等工程,並由戌○○以「民保公司」名義擔任「安誠公司」之保證人,乙○○隨即在壬○○之聳恿之下,先以支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期、票號0000000號)支付佣金六十萬元予壬○○,然事後並未見「安誠公司」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前通知其動工興建該醫院,且查悉前開工程合約協議書所附建物設計圖為西螺福德醫院之設計圖,以及相同範圍之工程重複發包予丑○○、台光公司承作,乙○○始知受騙。

貳、巳○○、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巳○○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財力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財力公司」)之負責人,巳○○、戊○○並分別擔任設址於臺中市○區○○路二七之八號九樓之二「匯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匯通建設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解散)之前後任負責人。巳○○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申請設立「匯通建設公司」,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由巳○○委由癸○○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原股東黃翠蘭、黃議正、黃瀛民、黃瀚生等人亦同時申請變更為辛○○、王偉正、謝平安、陳保桐等人。巳○○、戊○○均明知其等未經辛○○本人同意變更為「匯通建設公司」之股東,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在掌管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由戊○○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辛○○身分證影本持交予巳○○後,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刻「辛○○」名義之印章一顆(未扣案),由巳○○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癸○○持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巳○○並指定新舊股東間如何承受股份事宜,嗣由癸○○以辛○○等人名義制作「匯通建設公司」股東同意書,並蓋用偽刻辛○○名義之印章各一枚於該同意書及修改之公司章程上而偽造前開私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即為解散登記。

叁、戌○○與巳○○、戊○○共同詐欺部分:

一、梁博珠因其向戌○○所承攬之「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遲未開工,而巳○○又向梁博珠佯稱戊○○為旅美華僑,有雄厚資金可以興建醫院,梁博珠乃介紹巳○○與戌○○認識。

二、詎戌○○與巳○○、戊○○認識之後,其等三人明知巳○○及戊○○亦無支付工程款興建上開醫院之資力,竟為詐取他人財物花用,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戌○○並沿承前開與甲○○、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戌○○與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依序就上開已經重複發包給不同廠商之「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再行簽立承攬合約書,然未收取任何履約保證金。隨後即改由戊○○出名與營造廠商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方式,再連續為下列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即:

(一)其等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將西螺福德醫院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戊○○(原起造人為林芳香)後,復為取信營造廠商,擬覓得可充任醫院院長之醫師,適有臺北縣三重市「恒生醫院」因公共交通工程拆遷,該院院長高國慶(另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一四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九號令發回續行偵查)正覓址遷建,經由霍榮選(另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一四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巳○○、戊○○與高國慶等人認識,復經由霍榮選仲介「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帶春公司」)負責人劉帶春、「欣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欣展公司」)負責人午○○及丙○○等人合夥承攬該工程,巳○○、戊○○、霍榮選、高國慶、財力公司職員酉○○(另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一四八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九號令發回續行偵查)等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麗緻酒店」內,與劉帶春、午○○、丙○○、代書胡秀鳳等人洽談簽約,巳○○、戊○○、戌○○等人復未告知該工程在此之前,已經戌○○以「西螺福德醫院籌備處」名義委由「清雲公司」、及由「民保公司」委由「技毅公司」、「名立公司」等廠商承包之事實,且未經「清雲公司」、「技毅公司」、「名立公司」出具工程拋棄協議書,經巳○○、戊○○佯稱戊○○是旅美的華僑,賺了很多錢,要回饋鄉里,欲出資二億二千萬元興建西螺福德醫院工程,建成後由高國慶擔任院長負責經營,惟須交付工程履約保證金六百萬元等語,午○○、丙○○、劉帶春等人因見該工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戊○○,且契約相對人為戊○○及高國慶,高國慶復表示將來擔任醫院院長,其等信以為真,且不知同一工程前已經戌○○以西螺福德醫院籌備處名義委由「清雲公司」、另由「民保公司」委由「技毅公司」、「名立公司」等廠商簽約承包,乃陷於錯誤,誤認巳○○、戊○○等人確有興建醫院之計畫,乃以「帶春公司」名義與戊○○、高國慶簽立合約書,由「帶春公司」以二億二千萬元承包「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建築、水電工程,並約定簽約之時「帶春公司」即須支付六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劉帶春乃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二四九六八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六百萬元,發票人為帶春公司、票號Q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交付予戊○○等人,以供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用,並約定可隨時提領。惟戊○○旋於翌日(三十日)即將該支票存入帳戶提示交換,因當日適逢星期六,劉帶春又未料戊○○會立即將支票提示交換,未備足存款,致該紙支票乃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但劉帶春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星期一)將午○○、丙○○所提供之資金六百萬元匯至戊○○帳戶。戊○○等人詐款得逞之後,其等即藉詞「帶春公司」有退票紀錄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為由,阻止該公司進場施工,「帶春公司」表示可以其他營造商替換,巳○○等人仍藉故無美金帳戶匯款云云拖延。嗣劉帶春、午○○、丙○○等發現該工程起造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變更為陳清秀,且戊○○另與「建榮工程有限公司」就同一工程訂立營造承攬契約,始知受騙。

(二)巳○○、戊○○在與「帶春公司」簽訂「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後,再經由戌○○仲介有意承攬「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建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建榮公司」)負責人丁龐司與其等訂約,巳○○、戊○○乃利用高國慶出面與丁龐司洽談,以取信於丁龐司,巳○○、李俊宗、戌○○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路○段五九八之一號,以相同手法,隱瞞上開工程前已經戌○○以「西螺福德醫院籌備處」名義委由「清雲公司」、另由「民保公司」委由「技毅公司」、「名立公司」等廠商承包之事實,且未經「清雲公司」、「技毅公司」、「名立公司」、「帶春公司」出具工程拋棄協議書,再向丁龐司佯稱戊○○是美國華僑,賺很多錢,是警官學校的,要回臺做善事,欲委託其興建「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但須交付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供變更承造人名義為「建榮公司」云云,使不知上情之丁龐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巳○○、戊○○等人確有興建醫院之計畫,乃代表「建榮公司」名義與戊○○簽立合約書,由「建榮公司」以一億八千九百四十二萬元承包「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建築結構體、水電、空調工程,丁龐司並依約交付「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票人丁龐司、票號SK0000000號、票面金額八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戊○○使用,供其等辦理變更承造人。詎戊○○等人得款後,並未依約變更承造人為「建榮公司」,且戊○○旋避不見面,巳○○、戌○○假以戊○○人在美國,需要戊○○親自處理等說詞延宕動工,嗣丁龐司發現該工程起造人並未變更為「建榮公司」,且戊○○另與「帶春公司」就同一工程訂立營造承攬契約,始知受騙。

肆、案經被害人「技毅公司」、「名立公司」、「合欣公司」、「高明公司」、「帶春公司」、丁龐司提出告訴暨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戌○○與壬○○、甲○○共同詐欺部分

一、被告戌○○、壬○○、甲○○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戌○○固承認伊確有擔任「安誠公司」及「民保公司」之上開職務,亦承認伊有與甲○○一同邀請洪瑞彰入股「民保公司」,及洪瑞彰有將股金交給甲○○之情事,另被告戌○○亦不否認「民保公司」、「安誠公司」有將「西螺福德醫院」及「后里福德醫院」之上開新建工程,先後發包給不同廠商,並收取工程履約保證金或代墊之建築師公會設計規費,及上開醫院迄今確未動工興建等情事,但被告戌○○矢口否認伊有任何詐欺之犯罪情事,並辯稱:

1、邀請洪瑞彰入股「民保公司」確屬真意,洪瑞彰亦知醫院興建推動之狀況,其所繳交之股金亦確實有供「民保公司」營運使用,洪瑞彰之後並亦被登記為「民保公司」之股東,伊並非向洪瑞彰詐騙合夥股金一百萬元。

2、「西螺福德醫院」給梁博珠施作之工程係結構體部分,與洪瑞彰承包之水電工程不同。上開水電工程分別給黃天鵰、洪瑞彰承作,是因黃天鵰認為時間拖太長,不想進場,所以伊就找洪瑞彰簽約,收取保證金來還黃天鵰的錢,但因公司週轉不靈,其個人與「民保公司」、「安誠公司」在八十七年七、八月份陷入財務危機,所以沒把錢給黃天鵰。公司向黃天鵰收取之八百萬元、向洪瑞彰收取之四百萬元,均用於公司週轉,亦因公司營運關係,而無法返還。

3、公司向洪瑞彰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係用於購買「西螺福德醫院」興建用地之資金,並經洪瑞彰同意,之後因為行政院衛生署開工前要將土地過戶到將來準備經營醫院之公司名下,而在與地主商議過程中,地主陳清秀、林芳香原要求公司先支付三分之一款項,才要將土地過戶,但後來陳清秀又說這樣不夠分,要求公司再多支付一些價款,才要過戶,但沒有講多少,伊因拿不出錢,所以土地就沒有過戶,所以就沒有興建西螺福德醫院工程,並非有意詐欺。

4、另「后里福德醫院」工程方面,「安誠公司」先與黃天鵰借用之「合欣公司」簽立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保證金,是透過壬○○交由「民保公司」使用,伊未經手收受該筆保證金,亦未參與簽約。

5、「民保公司」就「后里福德醫院」之營建及水電工程與丑○○簽立承攬契約,並收取履約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部分,係丑○○要加入「后里福德醫院」之股份,伊沒有詐騙丑○○,上開醫院之興建係因建照未核發而延宕,如果有資金進場可以順利進行。

6、「安誠公司」再就「后里福德醫院」之營建工程與「台光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並收取履約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及代墊建築師設計規費部分,是由「台光公司」直接將錢付給建築師。

7、壬○○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民保公司」名義與「高明公司」訂立合約並收取佣金之事,伊不知情,但伊有補簽他所簽的合約,乙○○將六十萬元交付予壬○○,未交付予伊,該資金沒有進「民保公司」。

8、伊確有興建「西螺福德醫院」、「后里福德醫院」之真意,且亦實際進行上開工程有關土地價款之支付、取得地主興建之同意、建院及營運之規劃設計、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醫院許可、建築規劃設計、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建築許可,並在相關計劃及申請經過審核之後,分別由台中縣、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醫院,且經台中縣、雲林縣政府核准建築執照,建院所需資金亦分別向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申請中長期資金融資(四億九千五百萬元)及台中第七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實有履約之可能,並非藉此詐騙工程履約保證金,所收取之保證金亦全數用於建院所需,並有虧損,絕未獲利,關於「后里福德醫院」部分,其後亦係因為地主辰○○違規開挖砂土而被撤銷設立許可,非伊有意詐欺。

(二)被告壬○○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壬○○雖承認伊確有在「安誠公司」及「民保公司」擔任前開職務,亦不否認「民保公司」及「安誠公司」有將「西螺福德醫院」及「后里福德醫院」上開新建工程先後與不同廠商簽約,並收取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但均迄未動工興建等情事,但被告壬○○矢口否認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並辯稱:

1、上開公司係為興建醫院而設立,當時有雲林縣議長陳清秀及戌○○建築師二人帶領進行融資及向經建會辦理輔助貸款手續,致使伊深信不移,初期又不斷被告知已經支付土地款、醫師聘請費數百萬元,伊才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此後伊並未負責公司營運及財務處理,對於公司資金之流向亦確實不知,公司資金的操作及運用,均由戌○○及甲○○掌控,戌○○與梁博珠、洪瑞彰之間洽談、簽約之過程,其時間均在「安誠公司」設立之前,伊全未參與,亦不知內容。又關於戌○○向洪瑞彰詐騙入股金及簽約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部分,依據被害人洪瑞彰於偵訊及原審法院之指訴,伊並未對被害人洪瑞彰施行詐術,此部分與伊無關。

2、就「名立公司」黃天鵰部分,依據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同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伊所收到黃天鵰之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履約保證金,分文未花即轉交公司支用,另外伊之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亦係由戌○○在支配使用,伊僅屬被人利用之犯罪工具,實際並未分得任何利益,不可能參與此部分詐欺。

3、伊不知道與丑○○簽約內容為何,何時簽約,后里福德醫院先後給黃天鵰、丑○○二人承作,給丑○○做是事後才知道,伊並未參與,也沒看到合約書,不知悉工程重複發包之情事。

4、台光公司在簽約前已知悉后里福德醫院工程有其他廠商簽約,戌○○表示亟需取得建築執照之費用,要伊再去找廠商簽約,並保證取得執照及貸款後,會將已收的保證金退回,且各廠商也同意退款之處理。

5、高明公司未與其正式簽訂工程合約,乙○○拿給伊的六十萬元是借款,伊有開邱進財先生的三十萬元支票二張給乙○○,經提示後遭退票,尚未清償,但戌○○事後向伊說已幫伊清償。上開三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與六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僅差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如六十萬元係佣金,何須交付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足證乙○○之指訴不實。

6、伊在公司並未支取分文薪資或獲取任何利益,且又向友人及廠商共借貸六十餘萬元支付員工薪資及供公司使用,在本案亦為被害人,原審判決認定伊有參與詐欺,殊有違誤。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擔任「安誠公司」及「民保公司」上開職務,亦坦承伊有與被告戌○○邀請被害人洪瑞彰合夥入股,並由伊向被害人洪瑞彰收取股金一百萬元之情事,另被告甲○○亦不否認「民保公司」、「安誠公司」有將「西螺福德醫院」、「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先後發包予不同廠商,並收取工程履約保證金,但迄今均未動工興建等情事,但被告甲○○矢口否認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並辯稱:

1、伊自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一日止,曾在復興航空公司擔任總務處副主任,擁有豐富之行政管理資歷及專業,後因戌○○與壬○○共同運作醫院興建事宜,需要管理長才,伊才經壬○○之介紹,與戌○○認識,伊見戌○○所推動之「西螺福德醫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業經雲林縣政府同意新建設立,後在八十七年又經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發給建築執照,認戌○○確實有意推動醫院興建事宜,未來遠景可期,才同意擔任「安誠公司」及「民保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但伊雖擔任上開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股東之一,但只負責公司內部人事、職員的調動、及資金的流向等行政事務,伊不懂工程建築,因此公司對外與地主、建築師、建設公司簽約,皆由戌○○及壬○○決定伊並未參與洽談,公司管銷營運部分,是由伊負責支付,其餘公司從廠商取得之保證金款項由被告戌○○、壬○○交給伊後,有些拿去支付管銷費用,其餘存入公司位於誠泰銀行之帳戶。

2、伊與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邀請洪瑞彰合夥入股確屬真意而非詐欺,亦有將洪瑞彰登記為「民保公司」之股東之一,當時戌○○尚未與其他建設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倘當時伊與戌○○即有施行詐術使洪瑞彰陷於錯誤之犯意,儘可於洪瑞彰繳交股金加入「民保公司」之後,即與洪瑞彰簽立工程契約以向洪瑞彰先行取得工程履約保證金,但伊等並未為此行為,嗣後戌○○與梁博珠、洪瑞彰簽訂契約之工程範圍亦非相同,由此可見伊與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邀請洪瑞彰合夥入股之時,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

3、八十七年九月間伊見戌○○個人財務短絀,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即逐建淡出公司經營,後又因與壬○○意見不合,而由壬○○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發佈派職令,准許伊辭去「安誠公司」總經理職務,此後伊即未參與任何公司簽約事宜

4、伊在擔任「安誠公司」及「民保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期間,固有管理公司資金提領事宜,但公司款項均供公司使用,伊並未牟取私利。

二、然查:

(一)就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陳清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偵訊時證稱:西螺福德醫院之興建工程本來黃醫師跟其接觸說要蓋醫院,後來沒有,是戌○○接下來說要興建醫院,事後他找何人興建其不知道,西螺福德醫院之土地是其與其子女及林芳香等人所有,買賣的土地並沒有支付土地價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一四頁訊問筆錄);戌○○等人並沒有要談付款的意思,都一直拖延付款而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四五頁訊問筆錄)。

2、證人陳清秀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結證稱:八十七年間西螺福德醫院興建期間,有人要買該土地與其接洽,起先是戌○○帶一位黃醫師與其洽談該土地要興建西螺福德醫院的事情,後來,戌○○他們沒有辦法貸款,沒有資金,所以就沒有辦法興建,當○○○鎮○○段一六七五、一六七六地號土地共有人約七、八位,當時由其秘書卯○○代為接觸,定金數目其記不得,後來因為買方沒有錢,買賣雙方並沒有定買賣契約,土地上後來並無施工;本件欲興建西螺福德醫院的基地,當時談論的土地總價約二億六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

3、證人林芳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偵訊時證稱:西螺福德醫院之土地買賣,買方並沒有支付土地價金,西螺福德醫院最早之起造人是戌○○與其接洽去申請起造的,後來登記為誰其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一四頁訊問筆錄)。

4、證人即向「清雲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之梁博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偵訊時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與戌○○簽訂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書,並依約支付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萬元給戌○○,其簽本票共一千二百萬都有兌現,該工程後來其沒有去施作,因為戌○○沒給其開工費(占全部工程款一億多之百分之八),後來戌○○所向其所拿的一千二百萬元並未返還,事後戌○○說沒有錢貸款貸不到,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無法開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訊問筆錄)。

5、證人即西螺福德醫院建照申請之建築師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偵訊時證稱:其是西螺福德醫院申請執照的建築師,是戌○○與其接洽申請西螺福德醫院之建築執照,戌○○為何無法興建醫院其不清楚,巳○○、戊○○未與其接洽,都是戌○○和其接洽,地主方面是卯○○與其接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訊問筆錄)。

6、證人即臺中縣○里鄉○○○段三九二之一、三九二之二、三九四號土地所有權人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偵訊時證稱:其於后里有一塊土地,戌○○要幫其蓋后里福德醫院,興建醫院是戌○○跟其接觸的,巳○○這個人其看過,戌○○帶我去巳○○家坐過,興建后里醫院有簽契約,都是與戌○○來跟其接洽辦理土地變更等一些手續,後來戌○○有找金星水泥公司來投資,戌○○分別代表民保及金星公司來和其簽契約,後來因九二一地震後不了了之,但當時有申請建築執照,起造人是安誠公司,其是土地所有權人,戌○○實際上有付其四百萬訂金,總共戌○○原本要給其的訂金是一千五百萬,後來一些申請土地變更手續及鑽探工程費扣掉後,並扣掉其該支付的變更及工程費,實際上支付四百萬元。其共開了一千多萬的支票,因為開發好後其要付戌○○百分之二十之佣金,如果土地變更好及申請建照完成就可建設,但戌○○一直沒有辦好,所以其就跳票來拒絕付款給戌○○,最主要是建照沒有下來,戌○○沒有履行契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訊問筆錄)。

7、並有「民保公司」、「安誠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資料(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九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及「民保公司」、「安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三)第三二頁、第三三頁)、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書、「發票人梁博珠、票號WQ0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四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梁博珠、票號WQ0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梁博珠、票號WQ0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承諾書、收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九八頁至第一00頁)等件附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壹之二(一)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害人洪瑞彰已於警、偵訊中,分別指訴:

(1)被告戌○○、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分別在洪瑞彰臺北分公司及被告戌○○臺中公司邀其入股,當初邀其入股時,其並不知道「民保公司」之財務狀況,被告戌○○告知有工程要發包,入股後承攬工程較容易,可先取得工程合約,因而支付入股金一百萬元,三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甲○○,其餘九十七萬元匯入被告甲○○帳戶;其與被告戌○○訂約時並不知道被告戌○○與證人黃天鵰已訂定西螺福德醫院新建水電工程合約,被告戌○○並無告知,至開庭時才知悉,其與被告戌○○簽訂之合約及證人黃天鵰與被告戌○○簽訂之合約(經提示後),二者間只有總金額不同,合約內容、地點、工作位置均相同,還有文件格式不同,其餘均相同,工程履約保證金計四百萬元交給被告戌○○;其係事後才知道被告戌○○將同一工程給二家公司承攬,被告戌○○並未言明,且未給其公司股票,亦未將錢返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四七號卷第三三頁至第四一頁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0號卷第八頁警詢筆錄、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訊問筆錄、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一0頁訊問筆錄、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三五頁訊問筆錄)。

(2)以前沒有和被告戌○○交易過,西螺福德醫院是個不小的工程,希望能賺錢才與被告戌○○訂約並支付履約保證金,被告戌○○以公司名義收取履約保證金後,但對資金花用交代不清,事後亦找不到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0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訊問筆錄、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訊問筆錄)。

(3)一百萬元入股金其中三萬元現金交給甲○○,九十七萬元電匯甲○○的名字,壬○○沒有向我施詐,有接觸,但是沒有詐騙,壬○○都沒有跟我說什麼,入股「民保公司」壬○○沒有游說我,只有戌○○、甲○○在設計階段,他們常上台北,他們跟我說入股以後可以承攬工程,以後承攬的機會比較大,承攬工程部分是由甲○○拿設計圖資料給我,壬○○沒有,最後是和戌○○簽約,資料有部分是甲○○拿給我,但是談簽約主要是戌○○(原審卷二第四三至四八頁)。

2、本案被告戌○○、甲○○對於確有收取被害人洪瑞彰上開合夥入股金及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被害人洪瑞彰上開被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復有「合夥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支票影本、工程合約書、西螺福德醫院新建水電工程合約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四七號偵卷第九至十九頁)。依據上開「合夥切結書」之記載,被告甲○○與戌○○係與被害人洪瑞彰約定由洪瑞彰出資一百萬元(占股本十六分之一)加入「民保醫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公司股東名冊辦理登記完成。而被告甲○○在原審所提出之「民保公司」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二頁)雖有將被害人洪瑞彰列為股東,但經本院訊問,同登記投資三百二十萬元之被告甲○○及壬○○均坦承並未繳交任何股款,被告戌○○亦無法供述繳納多少股款(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另被列名為公司負責人之陳清秀則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當民保公司負責人),我並沒有簽名同意當負責人......」、「我並沒有投資民保公司,為何股東名冊會有我的名字我不知道」(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五號偵卷二七、四五頁),則上開「民保公司」將洪瑞彰列為股東,顯有可能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再參酌洪瑞彰始終指訴未獲通知參與公司營運,且被告戌○○等人以「民保公司」收取之履約保證金數目不少,其等均推稱供公司週轉,但未據提出任何可信之證據,實堪認屬去向不明等情以觀,上開股東名義之登記,自顯難採為有利被告戌○○、甲○○二人有利認定之證據。被告戌○○、甲○○二人係以出資入股以後,可以承攬工程為詞向被害人洪瑞彰行騙,復據被害人洪瑞彰堅指不移,參諸本案被告戌○○、甲○○實無興建上開醫院之資力而係藉興建醫院行騙(此部分另如後述)、及其等就此一百萬元之支用情形亦無法具體說明等情,被告戌○○、甲○○二人以上開情詞辯稱此部分並非詐欺,尚難採信。

(三)犯罪事實壹之二(二)、二(三)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害人黃天鵰已於警、偵訊中,分別指訴:

(1)被告戌○○約在八十七年六月初透過翁誌銘表示「西螺福德醫院」之工程要讓其做,戌○○有拿「西螺福德醫院」之建築執照讓其看,並表示係「民保公司」要興建,要將水電工程轉包給其施作,約簽約後三個月開工,但事後一直未通知開工,其打電話過去,都隨便回答,不然就是找不到人,其並沒有向戌○○表示因為「西螺福德醫院」之工期拉長,所以想退場,簽約時,戌○○亦未告知有將同一工程發包給洪瑞彰,是開庭才知此事,後因壬○○、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告稱后里醫院可能會先開工,叫其承攬,所以其又簽約並給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之保證金,如其知悉戌○○的情況,就不會再簽此約,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係陸續匯入壬○○戶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九號偵卷第二七、三二、三三、三五、三九頁)。

(2)被告戌○○、壬○○謊稱他們公司承攬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欲將其中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轉包予其公司承作,並要求繳付履約保證金,於訂約並支付保證金後,卻未見「安誠公司」動工興建醫院,經查證「安誠公司」並未申請建築執照,且被告戌○○與壬○○將同一工程轉發包予丑○○,且工程範圍相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五0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警詢筆錄)。

(3)以前沒有和被告戌○○交易過,為了做生意賺錢才與被告戌○○訂約並支付履約保證金,被告戌○○以同一工程重複發包,且案子何時開工不明確,被告戌○○只是說工程會施作,但一直拖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0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訊問筆錄、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訊問筆錄)。

(4)西螺福德醫院是跟戌○○、壬○○談,戌○○以「民保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其談,戌○○、壬○○沒有告知「清雲公司」、「技毅公司」已經包了該工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簽約時並當場交付八百萬,戌○○開了一張收據,地點是在民保公司;后里福德醫院是跟壬○○談,但戌○○也知道;其是借用合欣公司的名義去的,付了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其中的三百萬是履約保證金,一三九萬五千是其個人借給壬○○的;後來他們再跟丑○○、「台光公司」、「高明公司」簽約的事其不知道,他們並沒有告訴其不開工,錢也沒有還;其簽約時,甲○○也有來瞭解事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三)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六頁訊問筆錄)。

(5)后里福德醫院部分,是其向友人褚宗泰經營之「合欣公司」借牌簽約的,因為被告戌○○、壬○○告訴伊說,因其已經用名立公司名義承攬西螺福德醫院,不能再用同一家承攬后里福德醫院工程,所以其才去向「合欣公司」借牌承攬,被告戌○○與壬○○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到其家中與其接洽簽約的,契約是其與被告壬○○簽的,錢則交給被告戌○○及壬○○,不知道事後為何無法開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訊問筆錄)等語綦詳。

2、證人黃天鵰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

(1)其為「名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七年間,以「名立公司」名義與「民保公司」簽訂「西螺福德醫院」興建水電工程合約,對方是由戌○○及壬○○出面與其簽約,與壬○○洽談過程中、簽約前後,戌○○也有出面與其接觸,也是談合約的事情,簽約時約定於簽約後三個月開工,這個合約前後分二次給付履約保證金總計現金八百萬元予壬○○及戌○○,簽約時是在「民保公司」簽約,第一次在簽約後,先付三百萬現金,一個月後收到正式合約書後其再付現金五百萬元,也是在「民保公司」交付。

(2)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間借用「合欣公司」之名義與「安誠公司」簽訂「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空調、水電工程合約,簽約相對人為「安誠公司」負責人壬○○,最早與其接洽承包該工程之人是壬○○,但戌○○也有在場,簽約當時戌○○並無拿「后里福德醫院」相關書面資料給其看,但有說基地面積相同,是比照「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后里福德醫院」簽約時,付三百萬元履約保證金,部分一次付現金交給壬○○,部分匯款給壬○○位於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裡面;(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五二八號卷第十四至十八頁匯款回條、收據),匯給壬○○金額一百萬元的那筆是履約保證金,剩餘的匯給壬○○個人的是壬○○跟伊借的借款,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款七萬五千元,這兩筆均是借款,而其個人匯到「安誠公司」於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的三筆款項分別是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元,其中給付履約保證金部分五十萬元,其餘六十五萬元是壬○○向伊借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的一百五十萬元是給付履約保證金,此為壬○○所收受,戌○○亦在場。

(3)依照業界習慣如果同一工程已有人承包,要簽工程拋棄書才可以再承包,其與「民保公司」簽訂「西螺福德醫院」興建工程時,並不知道「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及其水電工程之前曾經發包給「清雲公司」及「技毅公司」,亦不知道「清雲公司」與「技毅公司」分別就前開工程給付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萬元及四百萬元給「民保」及「安誠公司」;前開二件工程,其事後均無寫工程拋棄書,履約保證金亦均未返還等語(均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0頁審判筆錄)。

3、就被害人黃天鵰指訴其確有支付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事實,亦經被告戌○○及壬○○均是認無誤。被害人黃天鵰就其遭受詐欺之事實所為之指訴,並有西螺福德醫院新建水電工程合約書、收受履約保證金收據、催告存證信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九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三頁)、后里福德醫院新建空調水電工程合約書、匯款回條、收受履約保證金收據、催告存證信函、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協議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七頁至第二四頁)等件附卷可稽。

4、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記載黃天鵰就「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部分,支付履約保證金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元,然證人黃天鵰於偵訊時已證稱:該合約付了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其中的三百萬是履約保證金,一三九萬五千是其個人借給壬○○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三第一二二頁訊問筆錄),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五二八號卷第十四至十八頁所示匯款回條、收據之後,再證稱:其中有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是壬○○向其個人所借款項,其餘匯款係支付履約保證金用,與現金支付部分合計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審判筆錄),並有前揭卷附之匯款回條、收據可稽,應認黃天鵰就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部分,支付履約保證金為三百萬元,起訴書前揭所載應予更正。至於證人黃天鵰雖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有表明借款部分亦要告訴被告壬○○詐欺,但此部分未據被害人黃天鵰於偵查中提出告訴、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壬○○在為借貸時,即有嗣後不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證據。被害證人黃天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僅陳稱:其借被告壬○○總共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是被告壬○○打電話向其借,其匯給壬○○,壬○○沒有給其任何憑證,第一次匯七萬多元,壬○○說是因為公司要過年,沒有錢,接下來是因為公司薪水發不出來,要發薪水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一二0頁審判筆錄),至於如何證明被告壬○○在上開行為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亦未經被害人黃天鵰及公訴人提出確實之證據。此部分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詐欺履約保證金部分有何關聯,自難僅依被害人黃天鵰在原審法院之上開指訴,即遽認被告壬○○此部分亦犯詐欺罪,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壹之二(四)部分:

1、業據被害人丑○○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指證:其透過馬海鴻的介紹,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與被告戌○○簽訂「后里福德醫院」新建水電、空調、泥作等工程合約,並支付四百五十萬元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戌○○及仲介費五十萬元予馬海鴻,被告戌○○當時稱黃天鵰是承作西螺福德醫院,沒有承作后里福德醫院,但因他拿錢去喝酒,所以沒有錢,也沒給建築師錢,所以沒有開工,事後要還我錢,錢也都沒有,事後沒有履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訊問筆錄)等語綦詳。

2、就被害人丑○○所指訴之情節,並有「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協議書、丑○○與「民保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簽訂之工程拋棄協議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四九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九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戌○○除在上開工程協議書以文字明確記載簽約收到三百萬元,另於四月十日再收到一百五十萬元之外,其亦坦承確有向被害人丑○○收取上開履約保證金無誤。

(五)犯罪事實壹之二(五)部分:

1、業據證人即「台光公司」負責人寅○○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為「台光公司」負責人,「台光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安誠公司」簽立「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書,是由「台光公司」股東楊明璋以「台光公司」名義簽約的,公司股東有權利可以承包這個工程,因那段時間其有時候在國外,楊明璋有權利在其不在的時候簽此合約,工程合約協議書上「台光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寅○○印章為真正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七頁)

2、此部分事實並有「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協議書、「嘉志松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切結之工程拋棄協議書、「台光公司」與「安誠公司」、「民保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簽訂之工程拋棄協議書、「台光公司」與「安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之解除工程合約書、「台光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書立之同意書、「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票人黃純德、票號AL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人黃純德、票號AL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人黃純德、票號AL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票號AE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票號AE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票號AE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發票人壬○○、票號CH五一七0七六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發票人壬○○、戌○○、票號TH0五七二0一號、票面金額三百六十二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發票人壬○○、戌○○、票面金額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會員代收設計酬金)繳款通知書、催告存證信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四四頁至第五四頁、第六十頁至第七八頁、第八八頁至第一九二頁)等件附卷可稽。其中,「台光公司」與「安誠公司」、「民保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簽訂之工程拋棄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台光公司」確有支付四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代墊建築師公會設計規費三百十二萬元之事實,不容被告戌○○等人否認。

3、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記載「台光公司」就「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所支付履約保證金及代墊之建築師設計費合計九百十二萬元,然徵諸「台光公司」(下稱乙方)與「安誠公司」、「民保公司」(下稱甲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簽訂之工程拋棄協議書第一、二條分別記載略以:「甲方應返還乙方所代墊之建築師公會設計規費三百十二萬元及利息五十萬元合計三百六十二萬元;甲方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一百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一二一頁),復參諸「台光公司」函催「民保公司」、「安誠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台光公司依合約已給付安誠公司履約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及代墊之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規費三百十二萬元,合計七百六十二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九五頁)等情,應認楊明璋以「台光公司」名義與「安誠公司」簽約之後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應為四百五十萬元、代墊之建築師設計規費應為三百十二萬元(合計七百六十二萬元),而不包含事後違約「台光公司」所計算之利息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此依民事契約所請求之違約利息或違約金,並非訂約時所支付,尚難認係詐欺犯行所得,起訴書前揭所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壹之二(六)部分:

1、業據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警詢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指訴:

(1)被告壬○○自稱為「安誠公司」負責人,被告戌○○為「民保公司」負責人,被告壬○○與戌○○持「后里福德醫院」施工圖經由王惠平介紹認識,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在他們公司與其所經營之高明公司簽約施工,並支付票號M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票面金額六十萬元支票之佣金,事後發現該建物設計圖係另案「西螺福德醫院」之設計圖,且「安誠公司」與「民保公司」係在同一地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0五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警詢筆錄)。

(2)其是跟壬○○洽談,但是我去談時都有看到甲○○、戌○○,其付了佣金六十萬給壬○○,其在簽約時已經知道他們跟「嘉志松營造公司」有簽約,但是其有請他們立下拋棄書,但是他們沒有告知之前即有「合欣公司」、丑○○承包;其去簽約時發現圖面有問題,但壬○○強調沒有問題,還叫其打電話給黃天鵰,以證明真的有這個工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三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訊問筆錄)等語綦詳。

2、證人乙○○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五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

(1)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提示或背書、經手兩張邱進財所簽發面額各三十萬元的支票,其有交付佣金六十萬元支票給壬○○提示兌現,因為他們說他們本身是股東,每個人負責的部分不一樣,總工程款約一千多萬元,需要佣金。

(2)「高明公司」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與安誠公司所簽訂之「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基礎、結構、泥作等工程,簽約時並不知道這些基礎、結構、泥作等工程已發包給丑○○,其所支付的六十萬元支票是其親自拿給壬○○本人,是在七月五日簽約時,同時交付六十萬元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當時是壬○○將工程發包予其時,告稱這是其個人應該拿到佣金的一部份,這是壬○○私下個人要拿的佣金,本來的佣金沒有講很清楚,應該是一百多萬元。

(3)其到「安誠公司」跟壬○○洽談的時候,甲○○也在,當時甲○○說「喔是那件事情,他有事情要先出去」,所以甲○○就離開了,就剩下壬○○和其談,其所有不清楚、所要求的條件,有很多其覺得不合理的,壬○○都答應了,其沒有遇到這麼好承包的工程;簽約之後,佣金也付了以後,就找不到壬○○,只剩下戌○○在公司裡面;圖面是壬○○在簽約的時候就拿予其了,但是其所拿的是西螺福德醫院那邊的設計圖來充當,設計圖上都是以戌○○建築師的名義簽的,後來找不到壬○○以後,其有問題要提問時,只找到戌○○,戌○○就拿其所要補強的圖面予其並向其解釋,且到現場核對現場和圖面是否吻合,因發現圖面和現場不吻合,所以才知道整個是騙局;簽約時壬○○有再三跟其保證工程沒有問題,事後發現壬○○所保證的和現實情況完全不一樣,簽約時「安誠公司」的保證人為「民保公司」,且無看到「民保公司」和丑○○之間所簽的承攬合約書的拋棄書。

(4)從接觸到簽訂承攬該工程合約是壬○○和其洽談,壬○○並無拿建造執照予其看,當時還沒有建造執照,只有拿設計圖予其看;與「安誠公司」訂立「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前,有看過「嘉志松公司」之工程拋棄協議書,依業界的慣例,就是已經有人承包了,就要看到他們的拋棄書,才可以接下承包;其只有看過「嘉志松公司」的工程協議拋棄書這一張而已,沒有其他的等語(均見原審法院卷二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審判筆錄)。

3、就被害人乙○○之上開指證,並有高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六八頁、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二四頁)、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協議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四0頁至第四三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等件附卷可稽。本案被告壬○○亦坦承有向被害人乙○○收取六十萬元。雖辯稱係以借貸之名義收受,另日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亦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日盛銀松南字第九三一二一號函檢送發票人邱進財簽發之三張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七七、七八頁),被告壬○○並辯稱其中發票日與退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三十萬支票共二張,係其為借貸六十萬元而交付給被害人乙○○,但被害人乙○○已在原審法院具結否認有收受並提示此二張支票。如依據被告壬○○在原審法院所辯,其有為借貸六十萬元而簽發邱進財之支票還債,則發票日(即清償日)既為同日期,其又何需就此六十萬元之債務同時簽發同日期且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共二張以資交付?被告壬○○在原審法院所辯上情,並非合理。至於發票人為邱進財之六十萬元支票一張,係被害人乙○○發現受騙要求退款而交付,亦據乙○○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如參酌被害人乙○○確未另遭騙取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情,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上開日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所函送之邱進財三張支票退票理由單,不足為有利被告壬○○之證明。

三、再查,本案被告戌○○、壬○○、甲○○之上開犯罪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茲說明如下:

(一)徵諸「民保公司」、「安誠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資料(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九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及「民保公司」、「安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三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民保公司」、「安誠公司」均同設址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二九號十四樓之一。「民保公司」、「安誠公司」先後分別與「技毅公司」、「名立公司」、「合欣公司」、丑○○、「台光公司」、「高明公司」等被害人簽定上開承攬契約時,被告戌○○、壬○○、王中方分別係「民保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兼總經理)兼安誠公司董事、董事長、董事,被告戌○○亦供承「安誠公司」與「民保公司」是一體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0號卷第三三頁訊問筆錄),被告戌○○、壬○○、甲○○分別身居「民保公司」、「安誠公司」要職,且址設同處,「民保公司」、「安誠公司」並就同一「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同以為發包廠商之地位,分別發包予丑○○及「合欣公司」、「台光公司」、「高明公司」,且於以「安誠公司」名義與「台光公司」、「高明公司」訂約時,復由「民保公司」擔任「安誠公司」之保證人,有各該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戌○○、壬○○、甲○○等身居要職之「民保公司」、「安誠公司」二者間關係密切,且以「民保公司」、「安誠公司」名義就同一工程相互為用,以取信於不同廠商。

(二)再就被害人洪瑞彰被詐欺部分:

1、依據證人洪瑞彰之上開警、偵訊指訴內容、及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參以被告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偵訊時供承:其與王中方有邀洪瑞彰入股「民保公司」,並由甲○○收取股款一百萬元,另由其收受洪瑞彰交付之「西螺福德醫院」新建水電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四七號卷第三五、至三六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二0四頁、第二0五頁訊問筆錄),及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偵訊時供承:伊是「民保公司」總經理,被告戌○○發生退票時間約在八十七年間與洪瑞彰簽約前後,洪瑞彰入股的事是被告戌○○說洪瑞彰來做工程,可以請洪瑞彰入股,水電工程合約是由戌○○與洪瑞彰訂立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四七號卷第三九頁、第四0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甲○○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證人洪瑞彰上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上情為事實,其有送過資料予洪瑞彰等情(見原審法院卷二第四八頁審判筆錄),則被告戌○○、甲○○確有以證人洪瑞彰入股民保公司後,較容易、較多機會承攬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為詞,誘使被害人洪瑞彰支付股金一百萬元,要堪認定。

2、又被告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與洪瑞彰簽訂之「西螺福德醫院」新建水電工程合約,本以其基礎、結構、泥作等結構建築有施作為前提。被告戌○○以「西螺福德醫院籌備處」名義與「清雲公司」梁博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之上開「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既因被告戌○○無法依約向金融機構辦理建築融資以給付開工費及後續應支附之工程款,致梁博珠即未依約開工,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戌○○等人及其等設立之上開公司可以支付龐大之醫院新建工程工程費,則水電工程本難認有施作之可能,被告戌○○復又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再以「民保公司」名義與「名立公司」簽訂相同之水電工程合約,則其等以簽訂上開合約之名義,要求洪瑞彰支付四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係為詐取財物,情甚明顯。雖被告戌○○、甲○○其後確有將洪瑞彰登記為「民保公司」股東之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0九三三0八七七0九號函覆之民保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等資料(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九頁)附卷可稽,但依據前開說明,此僅為取信於洪瑞彰之形式上登記,仍無解於被告戌○○、甲○○對洪瑞彰詐得五百萬元之整體施用詐術犯行,被告戌○○、甲○○辯稱有將洪瑞彰登記為股東,並無詐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3、本案被害人洪瑞彰被詐騙一百萬元之入股金部分,雖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當時已有參與此事。惟在被害人洪瑞彰簽訂上開水電工程合約之時,被告壬○○已係「民保公司」之成員。被害人洪瑞彰於偵查中亦就此部分指訴:水電工程的事被告壬○○都知道,其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簽約完後,其去過「民保公司」幾次,與壬○○也有接觸,兩個月之後簽移交協議書時,壬○○、戌○○、甲○○三人都在場,當時他們沒有告知他們有跟「清雲公司」簽約了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三第一二二頁訊問筆錄)。雖就此部分,被害人洪瑞彰於原審法院另證稱:壬○○沒有跟我接觸該工程的事情,見面的時候只有閒聊等語,但其同時證稱係因未將錢交給壬○○,才認為壬○○未為詐騙。本院審酌壬○○除擔任「民保公司」之董事,又擔任「安誠公司」之負責人,且二家公司設在同一事務所及同一地址,又於本案相互擔任保證人行騙,且在同一期間另向被害人黃天鵰行騙部分,被告壬○○亦有擔任洽談及取款工作,顯非被利用之人頭,以及本案被告戌○○等人設立「民保公司」之後,以該公司名義在本案所為之詐取他人財物犯行,參以前述被告壬○○與被告戌○○、甲○○及民保公司間之關聯,暨在訂約後,被告壬○○於「民保公司」已與洪瑞彰有所接觸,且亦於交付協議書時與被告戌○○、甲○○均同在場,但又不告知另與被害人黃天鵰洽商等情,認就此部分,被告壬○○雖未分擔向被害人洪瑞彰施用詐術之具體作為,但就此部分,被告壬○○事先仍與被告戌○○、甲○○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壬○○否認有此犯行,不足採信。

(三)再,徵諸前揭「西螺福德醫院」興建工程合約所簽訂之時間,「清雲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技毅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簽訂,「名立公司」依卷附之八百萬元履約保證金收據書立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九號卷第十一頁),應可推認約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簽訂(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五二頁至第五七頁、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四七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十頁);而「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所簽訂之時間,「合欣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丑○○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訂、「台光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高明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簽訂(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七頁至第一三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第四0頁至第四三頁),前揭合約簽訂前之洽談期間互有重疊,且簽約時間彼此相隔數日至三月餘,時間緊接,依前揭合約記載內容觀之,工程項目互有重疊,工程總價自五千餘萬元至一億餘元不等,「民保公司」或「安誠公司」如何可能將同一工程交由不同廠商師作?如何以同一工程支付數筆五千餘萬元至一億餘元予不同承造廠商?苟各該廠商均進場施作,「民保公司」或「安誠公司」如何履約並支付報酬?以上均難想像。況依據上開契約之訂約時間所示,彼此僅相隔數日至三月餘,而就「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部分,「清雲公司」、「技毅公司」、「名立公司」均已先後支付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八百萬元予被告戌○○等人(以「西螺醫院籌備處」名義或「民保公司」名義訂約);「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部分,「安誠公司」先自「合欣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再由「民保公司」與丑○○訂約而收取履約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復由「民保公司」、「安誠公司」與「台光公司」訂約,收取履約保證金及建築設計費共七百六十二萬元,再由「安誠公司」與「高明公司」訂約,收取佣金六十萬元。被告戌○○、壬○○、甲○○等人先後相隔數日至三月餘訂約後,隨即向各該廠商收取履約保證金或相關費用,顯無履約之可能,實難認被告戌○○等人有履約之真意。且證人黃天鵰、乙○○均結證稱:依照業界習慣如果同一工程已有人承包,要簽工程拋棄書才可以再承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審判筆錄),綜覽全卷,除丑○○與「民保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簽訂之工程拋棄協議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四九頁)、「嘉志松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切結之工程拋棄協議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五十頁)、「台光公司」與「安誠公司」、「民保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簽訂之工程拋棄協議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外,並無其工程拋棄協議書可稽。而前揭卷附之工程拋棄協議書簽立時點,除「嘉志松公司」外,亦均在後手廠商與「安誠公司」或「民保公司」簽約之後,顯在事發之後為解決爭端而簽訂。被害人洪瑞彰、黃天鵰、丑○○、乙○○亦均指訴不知有前手廠商訂約之情事,參以各該廠商於簽約後隨即提出履約之擔保或繳付其他費用、佣金,益徵各該廠商確信其得承攬前該工程並預期有所獲利,自無可能於知悉有前手廠商簽約並支付履約保證金或相關費用後,再行訂約並支付履約保證金。如於締約過程中,承攬人公司已知悉同一工程已有發包過,該公司何需就同一工程與民保公司或安誠公司訂約而重複施作?該公司如何與前手公司就同一工程一同施工,其利潤如何分配、風險如何分擔?實難想像,顯與交易常規有違。綜合上情,實難認定各該簽約公司於訂約過程中,有知悉「民保公司」或「安誠公司」業與其他廠商就同一工程訂約之情事。被告戌○○、壬○○、甲○○等人就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其等於短暫時間內,將同一工程分別委由不同廠商施作,顯僅係為訛詐承造人之履約保證金,並無任何履約之真意。被告戌○○、壬○○、甲○○辯稱各該廠商於簽約過程中知悉已有前手廠商就同一工程簽約承攬云云,或辯以有廠商簽約後表示不願承造,要求解約云云,均屬無據。

(四)被告壬○○雖另辯稱未與高明公司正式簽約,自乙○○所收受之六十萬元是借款云云。但上開借款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理由已有如前述。另查「高明公司」與「安誠公司」簽約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五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在卷,並有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協議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四0頁至第四三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戌○○亦供承其有補簽被告壬○○與高明公司所簽的合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二一二頁)。被告壬○○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信。

(五)又本案被告壬○○雖辯稱其僅為被利用之人頭、另被告甲○○亦以前開情詞辯稱只負負責公司內部人事、職員的調動、及資金的流向等行政事務,未參與簽約及洽談,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辭去「安誠公司」總經理職務,此後伊即未參與任何公司簽約事宜等語,被告戌○○亦否認部分犯行。然查:

1、依據被害人黃天鵰於警、偵訊之指訴,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黃天鵰雖以「名立公司」及「合欣公司」名義,分就西螺、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與「民保公司」、「安誠公司」訂約,但於訂約過程,被告戌○○、壬○○均有與其洽談簽約事宜,其並有先後支付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三百萬元予被告戌○○、壬○○,且其等簽約、交付履約保證金時,被告戌○○、壬○○有在場,且在「民保公司」及「安誠公司」內,並有收受「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收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一一頁)、匯款回條、收受「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收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等件附卷可稽,前開收據復各有「民保公司」、被告戌○○大小章,及「安誠公司」、被告壬○○大小章蓋收無訛。參以黃天鵰係在與被告戌○○以「民保公司」名義簽訂「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之後,復與被告壬○○以「安誠公司」名義簽訂「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有各該合約書附卷可憑。被害人黃天鵰願意先後簽訂該二契約,無非出於其所指訴被告戌○○與壬○○對其勸說之情節,且均在同一處所簽訂,被告戌○○、壬○○對於以「民保公司」、「安誠公司」名義先後與黃天鵰訂約過程自應知悉且有參與洽談。

2、又依據被害人洪瑞彰上開警、偵訊指訴內容,及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其明確指訴被告戌○○、甲○○有參與簽約事宜,亦指證被告壬○○有在場;另依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五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之指證,亦指訴被告壬○○有與其洽談、接觸簽約事宜,當時被告戌○○、甲○○亦有在場,應知此事。本案被告戌○○、壬○○亦供承有與楊明璋(以台光公司名義)接觸簽訂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支付履約保證金或建築師設計規費事宜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徵諸前開台光公司、高明公司之承攬契約,均係由被告壬○○以「安誠公司」名義與對方簽約,復由被告戌○○以「民保公司」名義擔任「安誠公司」之保證人等情,被告壬○○、戌○○圖藉此取信於「台光公司」及「高明公司」,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3、被害人丑○○前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偵訊時雖僅指訴被告戌○○與其洽談簽約等情,惟徵諸上開所述被告戌○○、壬○○、甲○○與「民保公司」、「安誠公司」間之相互關聯,再參以被告壬○○供承:其為「安誠公司」負責人,有與「名立公司」、「台光公司」、「高明公司」洽談承攬契約簽訂事宜,在簽約時即收取履約保證金,戌○○負責「民保公司」、「安誠公司」的決策、資金運用、工程建築計畫擬定,甲○○會與戌○○一起去洽談興建醫院事宜,其與戌○○、甲○○三人共同合作經營公司;在「安誠公司」其負責與部分廠商接洽,被告甲○○負責溝通協調等語(見原審法卷一第四七頁、五一頁訊問筆錄);另被告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結證稱:「安誠公司」與「民保公司」都是由其與被告壬○○、甲○○一起決策,其中收受黃天鵰關於「西螺福德醫院」興建工程的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部分,資金是甲○○經手,是在公司交付,當時其與壬○○、甲○○都在場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復供稱被告甲○○、壬○○隨時都可以拿伊印章去蓋用等情(見原審法院卷三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再參酌前揭被害人於洽談訂約、交付保證金過程中,在同一營業所之「民保公司」、「安誠公司」進行,且前開工程合約於短暫時間內重複簽訂,衡諸契約責任,就同一工程而言重複簽約,勢必彼此影響履約之可能性,進而造成其一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結果等情,本案被告戌○○、壬○○、甲○○雖於個別締約過程中,有不同之行為分擔、角色亦有輕重之別,但均有參與詐騙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戌○○、壬○○、甲○○彼此利害與共,且均身居「民保公司」、「安誠公司」要職並實際參與經營,其等對於該二公司之經營之實情及業務往來,即前揭與「清雲公司」、「技毅公司」、「名立公司」、「合欣公司」、丑○○、「台光公司」、「高明公司」訂約事宜,自均無從諉言不知,尚難略以未經手履約保證金、未參與決策或締約云云置辯卸責,均應認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戌○○、壬○○、甲○○三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

(六)再者,不同建築個案其基地面積、坐落地點、交通動線相異,建築設計圖本難期其相同,本案被告戌○○、壬○○、甲○○以同一份建築設計圖,先後充作「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建築設計圖,有該二工程之設計圖足資佐證,與常情已屬有違。且就前揭「民保公司」分別與「技毅公司」及「名立公司」簽訂之「西螺福德醫院」新建水電工程合約書之內容觀之,其工程項目、範圍均大致相同或有重疊;另就「安誠公司」分別與「合欣公司」、丑○○、「台光公司」、「高明公司」簽訂之「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書內容觀之,其工程項目、範圍均大致相同或有重疊。再就「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先以籌備處名義與「清雲公司」簽約並收取一千二百萬元履約保證金,次由「民保公司」與「技毅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收取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再由「民保公司」與「名立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收取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嗣後被告戌○○與戊○○簽立承攬合約,轉由巳○○、戊○○轉向「帶春公司」訂約,並支付六百萬元履約保證金,戌○○尚且介紹「建榮公司」丁龐司與戊○○簽約承攬該工程,並支付八百萬元履約保證金(此部分另詳後述)等過程,被告戌○○、壬○○、甲○○將同一工程,先後委由不同廠商施作,分別收取履約保證金,然事後均無開工之具體作為。其間被告戌○○更於事後竟再就前開「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與戊○○簽立承攬合約書然並未收取履約保證金,更仲介「建榮公司」與戊○○就同一工程簽立承攬合約,並居間要求「建榮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顯見其等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純係假工程為名,向承包廠商行詐騙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實。

(七)且縱置醫院興建之後購買醫療器材及聘請醫療專業人員之龐大支出於不論,本案被告戌○○、甲○○、壬○○三人要同時興建上開二間醫院,其購買土地及興建醫院之費用已達數億元,此均屬醫院興建完成以前應該支付之費用,惟查:

1、本案被告戌○○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即陸續有退票紀錄,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且被告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四月十六日偵訊時供稱:「民保公司」約在八十七年中發生財務危機,「民保公司」欠人一千五、六百萬元,其個人與民保、安誠公司在八十七年七、八月份陷入財務危機,而在與黃天鵰、洪瑞彰、丑○○等人簽訂工程合約前,其個人與公司的負債約二百萬元;公司與其個人之銀行往來都是誠泰銀行力行分行或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公司就是用其個人的票,大約在八十七年間因資金不足開始退票,於退票後七、八月後即成為拒絕往來戶,八十七年間公司舉債總額不超過二千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四七號卷第三二頁至三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0號卷第三五頁訊問筆錄、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四頁訊問筆錄);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偵訊時供稱:被告戌○○於八十七年間與洪瑞彰簽約前後發生退票情事,「民保公司」約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發生財務危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四七號卷第三九頁、第四0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訊問筆錄);被告壬○○供稱戌○○與甲○○要伊不斷調度資金與支付地下錢莊借款的償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依據上情,顯見「民保公司」於與「技毅公司」締約之始、「安誠公司」於與「合欣公司」締約之始,即均已陷於資金不足之財務窘境,並無支付「技毅公司」、「名立公司」、「合欣公司」、丑○○、「台光公司」、「高明公司」上開五千餘萬元至一億餘萬元不等工程費用之資力。而依據卷附之工程合約書,有關建物結構體之開工,無不以「民保公司」、「安誠公司」取得銀行融資為前提,此亦係被告戌○○、甲○○、壬○○三人始終無法依約完成之事項。被告戌○○、甲○○、壬○○三人亦無法證明其等有何資力支付上開營建費用,建物結構體無法開工,水電工程亦無施作可能。詎其等仍在短暫時間內與各該廠商簽約且未告知上情,其目的純係為詐取前開履約保證金,已灼然甚明。

2、又依據「民保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之營業登記項目有:運動器材批發、零售、醫療器材批發、零售、國際貿易、企業經營管理顧問、醫院管理顧問、前列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及代理經銷、冷凍空調工程等業務;「安誠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之營業登記項目有: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房屋租售之介紹、建築材料(砂石土方水泥磁磚等)建築機械(平路機推土機挖土機等)及防水材料(防水膠防水劑)之買賣及出口、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產品報價及投標、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接受委託辦理都市地重劃(建築師業務除外)、室內裝潢設計師工及庭園綠化(營造業除外、建築師業務除外)等業務。上開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核與被告戌○○、壬○○、甲○○實際從事與「技毅公司」、「名立公司」、「合欣公司」、丑○○、「台光公司」、「高明公司」簽訂西螺、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之業務,尚屬有間。被告戌○○供承其並非建築師,僅從事過建築設計的業務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被告壬○○供稱其之前並無興建醫院之經歷,僅做過小型承包商;被告甲○○並無建築營造工程之專長等語(見原審法卷一第四九頁、五一頁訊問筆錄),被告甲○○供稱其本身無建築專長,未參與過建築工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五四頁訊問筆錄)。衡諸醫院興建工程涉及相關衛生、醫療法規及建築技術規則,有其高度專業性,其等三人既無興建醫院之專業或經歷及其相關證明,如何依規定申辦、發包醫院興建工程,其等竟仍貿然於短暫時間內與各該廠商簽約,益徵其目的係為取得前開履約保證金或相關設計費用之支付。

3、另綜覽全卷,「民保公司」、「安誠公司」實際推動之業務,僅有前述與前開廠商於不同時間分別簽訂西螺或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過程之締約、收受履約保證金、設計規費、佣金之行為,此外,並無其他業務作為。被告甲○○亦供承除西螺、后里福德醫院外,「民保公司」、「安誠公司」並無經營其他業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三第一二七頁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卷一第二四九頁審判筆錄)。被告壬○○亦供稱「安誠公司」並無其他業務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四九頁審判筆錄),更無前段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所示業務之推動事證,前開工程迄今亦無實際動工之跡象或實證。僅有西螺或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締約、收受履約保證金、設計規費、佣金之行為,而無其他業務,遑論有何業務開銷、支出達到資金週轉不靈之程度,「民保公司」、「安誠公司」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有無不明,該二公司之進貨、銷貨、存貨若干不明,該二公司固定資產、流動資產、流動負債有無不明,該二公司之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經營損益、現金流量情形均不明,復無公正、客觀之財務報表或實支實收之傳票憑證可資查核,唯一明確者係該二公司確有收受不同廠商支付之履約保證金、設計規費、佣金為收入,其餘均不明。是則,被告戌○○、壬○○、甲○○空言辯以所收履約保證金等款項,均用於公司營運,資金調度週轉不靈致無法履約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八)再被告戌○○、壬○○、甲○○三人所辯,亦有前後不一及彼此不合之處,如:

1、被告戌○○於偵查中對於洪瑞彰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用途辯稱:西螺福德醫院新建水電工程先後給黃天鵰、洪瑞彰承作,是因黃天鵰認為時間拖太長,不想進場,所以伊就找洪瑞彰簽約,收取保證金來還黃天鵰的錢,但因公司週轉不靈,所以沒把錢沒給黃天鵰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四七號卷第三二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二0一頁訊問筆錄),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改辯稱洪瑞彰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係用於購買「西螺福德醫院」興建用地之資金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三被告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刑事辯護狀第四頁)。其對於收取履約保證金用途前後供述大相逕庭,姑不論被告戌○○未據提出其收受履約保證金後之資金流向證明以供查核,其所辯前後不一,憑信性已非無疑。

2、被告戌○○於偵查中辯稱:重覆發包是想要取得履約保證金來還債,伊想取得履約保證金清償公司其他債務,包括積欠洪瑞彰的債務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0號卷第三四頁背面訊問筆錄),其所謂債務為何,查非有據,已如前述;詎其復於偵查中辯稱:「民保公司」就「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營建及水電工程與丑○○簽立承攬契約並收取履約保證金,是因建照未核發而延宕,伊已退還三十五萬元左右,如果有資金進場可以順利進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卷第三0頁調查筆錄),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辯稱:該筆履約保證金係供作買受土地資金之用,待土地完成過戶後始能開工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三被告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刑事辯護狀第六頁),其對於收取履約保證金用途復呈二致,且語帶含糊不清。證人陳清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偵訊時復結證稱:被告戌○○並未將向黃天鵰、褚宗泰、洪瑞彰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交付給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二七頁訊問筆錄),姑不論被告戌○○未據提出其收受履約保證金後之資金流向證明以供查核,其所辯前後反覆,無從採憑。

3、被告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①之後因為行政院衛生署開工前要將土地過戶到將來準備經營醫院的公司名下,因與地主土地價錢商議過程中地主陳清秀、林芳香要求要先支付三分之一款項,才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們,陳清秀後來又說這樣不夠分,要求我們再多付一點價款,才要過戶,但沒有講多少,我們也拿不出來,所以土地就沒有過戶,所以就沒有興建西螺福德醫院工程(見原審法院卷三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②安誠及民保公司再就該醫院之營建工程與台光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並收取履約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這筆錢亦是供「民保公司」使用,該工程原由「嘉志松公司」承作,因「嘉志松公司」沒有做,轉給「台光公司」,後來因為地主將砂石賣掉所以沒有施作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三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而被告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①伊不知道履約保證金在何處,履約保證金收受後作何用途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訊問筆錄);②西螺、后里福德醫院迄今未動工是因為經建會貸款尚未下來,且承造廠商繳交履約保證金後,因前面取得建照過久,有些廠商不願意做,戌○○說取建照費用不夠,尚欠幾百萬元費用,戌○○要伊再找新的廠商,以其他廠商保證金去領建照,所以伊又找了其他廠商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四八頁);③被告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履約保證金係用以購買土地一事,復辯稱:保證金並非給地主,迄審理中始知悉與地主間有糾紛,戌○○與甲○○僅要伊不斷調度資金與支付地下錢莊借款的償還;其不知道建築執照要多少錢,戌○○也沒有說所收取的履約保證金是要給地主的款項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三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另外,被告甲○○則於偵查中辯稱: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公司營運困難,業務萎縮,為節省開銷,公司暫時解散,由戌○○繼續完成推動公司業務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0號卷第七頁);②復辯稱其向洪瑞彰收的五百萬,戌○○說錢放在伊這邊比較方便,把九十七萬匯給伊,九十七萬元與四百萬元都用在公司開銷上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四七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0頁訊問筆錄)。依據其等上開供述,被告戌○○、壬○○、甲○○對於履約保證金之用途供述,互有矛盾前後不一,且語多含糊,對於收取履約保證金用途一節先後或稱用於公司營運管銷、或購買土地、或申請建照云云,然均未見資金流向證明,對於迄未興建福德醫院工程先後或稱廠商不願進場、或稱公司資金不足、或稱九二一地震影響、或稱建照申請未果、或稱與地主糾紛未決云云,且彼此推諉,其理由多端,然一再收取不同廠商之履約保證金一節始終前後一致,益徵其等本無履約之真意竟仍一再訂約收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認其等前揭所辯顯係依偵審程序之進行,隨訴訟資料之先後呈現對於案情有利與否而調整說法、臨訟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九)再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戌○○、壬○○、甲○○等人委請建築師設計之規費,實由被害人代墊,曾經支付之土地價款,亦遠低於詐騙所得款項。其等縱有支付部分土地價款、或徵求地主同意、並進行設計,進而申請核准設立醫院許可、及建築許可,但此究僅為施詐之手段。以被告戌○○、壬○○、甲○○等人之資力狀況及「民保公司」、「安誠公司」之財力及營運狀況,所謂:建院所需資金可分別向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申請中長期資金融資(四億九千五百萬元)及向台中第七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取得,確有履約之可能等情,實難信為真實。至於「后里福德醫院」部分既未取得建築許可,尤無興建可能。至於依據本院向臺中縣衛生局調得之「后里福德醫院」申請核准設立資料,地主辰○○違規開挖砂土經臺中縣政府通知恢復原狀,係在八十八年七月以後之事,難據為被告戌○○、壬○○、甲○○等人在此之前未為詐欺之證明。被告戌○○方面向本院聲請函調之「西螺福德醫院」申請建照資料,依據上開說明,亦非得認定其等未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戌○○、壬○○、甲○○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戌○○於本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卯○○係就陳清秀向其購買土地及支付部分款項之事實為證述,另證人己○○、申○○係就被告戌○○委託其等設計醫院與付款情形為證述,依據其等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戌○○為本案詐欺犯行曾有透過陳清秀購買土地,及請建築師設計醫院,若無上開舉措,被告戌○○本不可能實施本案犯行。依據前述理由,本院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戌○○之認定。另外,被告戌○○聲請傳喚之證人未○○係就晴圓建設公司向銀行融資不成之過程作證述,上開證人亦證稱不知融資不成之原因,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戌○○之認定。再,被告戌○○聲請傳喚之證人庚○○雖證稱擔任「民保公司」會計二年,任職期間公司係由戌○○、壬○○、甲○○三人管帳,據其所知,公司收入之款項都是公司使用云云。惟如有上情,定有會計帳冊及銀行存提資料可憑。上開書證亦屬較為客觀可信之證據。被告戌○○三人無法提出上開書證並說明詐取金錢之流向,且證人庚○○所稱公司款項為何,亦不可知,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戌○○三人之認定。被告戌○○另聲請本院傳喚「后里福德醫院」之地主辰○○,經原審及本院均傳喚無著,且其在偵查中已有證述。被告戌○○縱有向其購地之舉,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戌○○之認定,本院爰不再傳喚,併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以下亦簡稱為被告)巳○○、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一、本案被告巳○○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但依據其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其與被告戊○○固供承其等申請設立匯通建設公司,並為前後任負責人,該公司現已解散等情,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巳○○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匯通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之戊○○、王偉正、謝平安、辛○○、陳保桐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都是戊○○交給伊,伊再交給會計師癸○○辦理,伊是依戊○○之指示交由癸○○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該公司之後由戊○○買去使用,做業務平台,原來這是家族公司,股東均是伊家人,戊○○買了之後,負責人改為戊○○,新的股東名冊是戊○○提供給伊拿給會計師去改的,伊不認識該四人,不知辛○○是否同意云云。被告戊○○就此部分則以:上開辦理變更登記之過程,全由巳○○委託會計師癸○○辦理,伊全未參與,且依據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之函覆資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附之身分證影本,顯示辛○○並未遺失身分證,應係辛○○將其身分證資料賣給巳○○,但為逃避責任,而不敢承認等語。

二、然查

(一)證人辛○○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其不認識戊○○與巳○○,其只是在路邊賣衣服,不是匯通建設公司股東,也沒有投資匯通建設公司,其身分證件有遺失過,卷內匯通建設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辛○○印不是其在用的印章,其沒有這個印章,王偉正、謝平安、陳保桐等人其不認識,其不知道其是匯通建設公司股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訊問筆錄)。

(二)被告戊○○雖於本院辯稱未參與此事,但其在原審法院卻辯稱:辛○○之身分證係由子○○提供,子○○並告知已取得辛○○同意等語。而被告巳○○則始終辯稱未參與此事。如上開身分證之取得有正當理由,何以被告巳○○未據實辯解,且被告戊○○又為反覆不一之供述?證人辛○○既結證否認知悉、同意擔任匯通建設公司之股東等語,被告戊○○、巳○○經核亦未於偵查中陳明辛○○之身分證影本來源為子○○之人或辛○○本人,被告戊○○後於原審及本院為上開歧異之供述,其真實性即非無疑。況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子○○,經原審法院傳拘未到,亦無從查證真偽。證人辛○○既證述其未同意擔任「匯通建設公司」股東,被告巳○○亦供承並未徵詢變更登記後股東之意願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五九頁訊問筆錄),被告戊○○亦在原審法院辯稱:辛○○是否同意其身分證為子○○使用,並未經調查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被告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九頁),足證其等均未徵得證人辛○○之同意擔任匯通建設公司股東。

(三)證人即辦理「匯通建設公司」登記之會計師癸○○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訊時證稱:其受巳○○委任辦理「匯通建設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份變更負責人及股東,負責人變更為戊○○,戊○○有在其註銷「匯通建設公司」前,親自與其接洽,說其不想經營了;「匯通建設公司」股東原係巳○○及其家人黃翠蘭、黃議正、黃潮民、黃瀚生等人,後來變更為戊○○及股東王偉正、陳平安、辛○○、陳保桐等人,這些手續是巳○○叫其去辦理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需要新舊股東身分證影本、印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新股東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是巳○○交予其的,其並未徵詢戊○○、王偉正、陳平安、辛○○、陳保桐是否同意擔任股東,其是依巳○○要求辦理,不清楚王偉正等四人之身分證及印章是何人交給巳○○,承受王偉正、謝平安等人之股份是巳○○指定的,巳○○有寫一個字條給其,說何人股份多寡;巳○○拿王偉正等四人身分證件給其辦理變更時,戊○○沒有在場,註銷匯通建設公司時,戊○○、巳○○都有在場,巳○○帶戊○○過來,戊○○表示不想經營,什麼原因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三頁訊問筆錄)。是則被告巳○○、戊○○既為「匯通建設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身居「匯通建設公司」最要職,而以「匯通建設公司」之公司組織型態,係屬閉鎖性公司型態之有限公司,依「匯通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所示,公司股東包括證人辛○○在內僅四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且辦理變更股東登記時復同時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又證人辛○○之身分證資料係被告戊○○取得之後,再由被告巳○○持以交由證人癸○○辦理之,則被告巳○○、戊○○均係辦理變更登記之利害關係人並前後分工行之,對於未徵得辛○○之同意擔任股東一節,自無從諉言不知。

(四)再者,證人癸○○復證稱註銷「匯通建設公司」時,被告巳○○、戊○○二人均有在場,被告戊○○並表示不想經營等語,該公司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解散登記,有「匯通建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一四五頁)附卷可稽,其等進行公司解散,為顧及股東權益,雖非必要然衡情應徵詢股東意見(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參照),至此亦應意識及證人辛○○是否同意解散。參以被告巳○○供承「匯通建設公司」原來股東均係其家人等情,將原任股東變更為證人辛○○,勢必影響及前後任股東於公司法、民法上之權利義務,亦必須徵得證人辛○○之同意,然被告巳○○、戊○○迄未陳明證人辛○○之投資意向、解散意願等情,顯係以證人辛○○為人頭股東虛偽變更登記。

(五)再,依據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資料,證人辛○○雖僅有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五一、五二頁),而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本院之辛○○國民身分證影本,其補發日期即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見本院卷三第四六頁),但被告巳○○已在偵查中供承:被告戊○○所交付由其轉交給會計師辦理上開「匯通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之辛○○國民身分證係影本(見八九三○號偵卷卷二第一○九頁)。而影本之取得方法有多端,尚難依據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資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本院之辛○○國民身分證影本,即認定上開辛○○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辛○○本人所交付,更無從認定辛○○係為授權辦理上開「匯通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而交付。被告戊○○執此為辯,為本院所不採。

(六)此外,並有「匯通建設公司」登記資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00二0號函、匯通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九十年七月六日中市黎明分一字第一四三四三號函、營業稅籍主檔暨自動報繳年檔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三三頁)。

(七)至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請求傳訊證人子○○、王偉正、謝平安、陳保桐,及被告巳○○於原審法院請求傳訊證人陳杏洲、辛○○、子○○、王偉正、謝平安、陳保桐一節,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已足,復參以採認證人辛○○證述之前揭說明,本院亦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巳○○、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被告戌○○與巳○○、戊○○共同詐欺部分:

一、被告戌○○、巳○○、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戌○○固供承透過梁博珠介紹與巳○○、戊○○投資興建醫院,與戊○○訂立西螺、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西螺福德醫院」的起造人原為林芳香,後變為戊○○,嗣變更為陳清秀;於與「帶春公司」簽約後,經其介紹「建榮公司」與被告戊○○、巳○○簽約,簽約時其有在場,西螺、后里福德醫院迄今均未動工興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事,並辯稱:

1、梁博珠見伊資金不足無法推動興建工程,乃拋棄承攬工程契約,同意由伊另找廠商發包工程及資金支援,嗣因戊○○告訴伊說他有兩、三億的資金進場,所以把公司合約都交給巳○○,以期獲得戊○○之資金挹注,解決福德醫院之工程開發事宜,梁博珠並未反對。

2、伊與戊○○簽立合約後,應巳○○要求將「西螺福德醫院」工程之起造人變更為戊○○,合約上註明變更起造人後七日內資金要進場,但因資金一直未到,故起造人再變更為土地所有人之一的陳清秀,「后里福德醫院」工程則尚未申請核准,黃、李二人一直未依約支付任何資金,原欲解約,但其等使用多種藉口搪塞,巳○○說戊○○資金尚未從美國匯過來,銀行貸款也沒有下來,後來巳○○又說事情並非八百萬就可以解決的,並說戊○○的二億資金尚未到,而且以千禧年,戊○○母親過世等理由拖延。至於介紹「建榮公司」,係因巳○○告稱「帶春公司」有跳票紀錄,信譽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資格不符,伊才會介紹「建榮公司」,此後之後續簽約均由巳○○處理,伊未參與,亦不知詳情。

3、伊事後才知道巳○○、戊○○二人係一詐騙集團,利用與營造商簽約要求支付工程保證金之方式詐財,伊皆是與巳○○洽談,巳○○曾表示欲將建榮公司支付之八百萬元償還,然事後卻避不見面,其有要求戊○○、巳○○將土地款交給陳清秀,但不知道為何後來沒有交等語。

(二)被告巳○○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但依據其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其均供承其曾任「匯通建設公司」負責人,經與戌○○就西螺、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後,將同一之「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先後發包予「帶春公司」、「建榮公司」簽訂合約,並收取工程履約保證金,西螺、后里福德醫院迄今均未動工興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事,除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未說戊○○是歸國華僑要回饋鄉里,且合約是由戊○○與戌○○簽訂,「建榮公司」所付八百萬元係轉給戌○○,戊○○亦支付八百萬元,因戌○○財務不佳,伊也曾經貸款給戌○○,故戌○○收到戊○○支付之八百萬元,才還伊五百五十萬元,其後係因戌○○沒有辦法將八百萬元付給地主陳清秀,加上午○○造謠,戊○○才無法推動醫院興建事宜,本案純屬民事糾紛等語之外,其並於原審法院辯稱:

1、伊並不知情戌○○與多家廠商簽約承包「福德醫院」工程,與「帶春公司」簽約是戊○○,午○○於訂約前即已知悉戌○○發包過該工程,伊負責補充戊○○貸款不足的資金,因尚未動工,銀行也還沒有貸款下來,所以伊也未提供資金出來。

2、「帶春公司」係依合約特約條款第二十條及附約之約定支付履約保證金,然因「帶春公司」於簽約當時交付之支票遭退票,且「帶春公司」極力說服戊○○再給予承攬,並將履約保證金六百萬元匯入戊○○帳戶,戊○○乃接受其匯款,但「帶春公司」仍因債信不良,無法獲得銀行貸款之支持,並非出於銀行作業疏失,而因「帶春公司」無能力承攬本件營造工程,戊○○乃通知「帶春公司」辦理解約退款。

3、「帶春公司」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六百萬元係由戊○○取走,其中近五百萬元支付向伊購買「匯通建設有限公司」之款項,一百萬元是顧問費;該筆保證金非伊收取,伊僅是仲介身分,至戊○○收受後,該款流向被告係另一問題。

4、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前往美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回台,至二月底忙於其母後事,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至五月底三次邀約雙方洽談解約退款,皆因劉帶春未到或遲到而無法辦理解約退款,戊○○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美國處理其相關產業,伊即建議「帶春公司」立承諾書,同意戊○○匯款六百萬元予「帶春公司」,查證無訛後即無條件解除二人所簽定之合約書,惟因戊○○在美國無法將美金匯入帶春公司之帳戶內,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戊○○再經由伊通知劉帶春在花旗銀行開立美金帳戶,「帶春公司」亦未開立,戊○○遂無法完成美金匯款,事後又多次聯繫匯款未果,無法順利退款,戊○○確有誠意退款,是「帶春公司」未到場辦理解約退款,不能歸責於伊。

5、因「帶春公司」無能力履約,且戊○○為履行與戌○○簽訂之合約,透過戌○○再介紹「建榮公司」來與戊○○簽約,丁龐司並支付八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匯入戌○○帳戶內,然因戌○○積欠伊甚多借款,同日即將該八百萬元中之五百九十萬元轉帳匯至伊帳戶用以清償部分借款。戌○○於收到八百多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後,就將「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建照變更為陳清秀名義,致戊○○無法履約,戊○○與丁龐司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建榮公司」辦公室進行解約退款及賠償事宜,因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建榮公司」竟唆使黑道兄弟綁架戌○○痛打,戌○○打電話向巳○○求援,巳○○報警處理,「建榮公司」心圖報復,伊心生畏怖,暫時走避,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避居國外,始未與「建榮公司」辦理解約退款事宜云云。

6、巳○○並另提出:戊○○與戌○○簽訂之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戊○○委任巳○○轉帳委任書、戌○○簽立之承諾書,嘉義美滿醫院工程建造執照、巳○○返還光輝公司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保證金三百萬元支票、利息六十萬元之支票、林銘輝出具之確認書、戊○○與巳○○就匯通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王守借款契約書、王守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存款一百萬元入王守帳戶之存款憑條、匯通公司與王守財產信託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變造起造人申請書、收受戊○○交付買賣匯通公司之四百萬元臺支註記及該四百萬臺支、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戊○○帳戶轉帳八百萬元至戌○○銀行帳戶)、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為陳清秀書函、帶春公司交付之六百萬元支票、承諾書、辰○○簽發戌○○背書之支票影本六紙暨退票理由單、戌○○簽交本票四紙、巳○○匯款予戌○○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二張、匯款回條(匯款二百七十萬元予丁龐司)、丁龐司簽交之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巳○○返還戌○○交付之辰○○簽發支票五紙等件為辯解之證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卷一第六一頁至第八一頁、第九一頁至第一一二頁)。

(三)訊據本案被告戊○○固供承其曾擔任「匯通建設公司」負責人,且在與戌○○就「西螺福德醫院」、「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之後,有將同一之「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先後發包予「帶春公司」、「建榮公司」之事實,亦不否認上開公司確有支付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及「西螺福德醫院」、「后里福德醫院」迄今均未動工興建等情,但被告戊○○矢口否認伊有任何詐欺之犯罪情事,並辯稱:

1、伊與戌○○簽訂「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後,確有投資之意願,亦有權將前開工程委由他人施作,至於戌○○先前與他人簽訂之合約,則與伊無涉,但伊在和戌○○簽約之後,即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酉○○,有關「帶春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伊實未收受任何支票或金錢,其中支票部分係酉○○前往領取及提示,退票之後亦係由酉○○持存摺及印章到銀行領取,而「帶春公司」匯入之六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亦係由巳○○領取,嗣後伊多次向巳○○要求將六百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帶春公司」,巳○○均置之不理。

2、又嗣後再與丁龐司簽約,伊僅在簽約之時到場,先前之洽談伊未參與,簽約之後伊亦即離開台灣,有關後續問題均由巳○○及戌○○處理,戌○○亦承諾收受丁龐司交付之八百萬元之後,要依約將起造人變更為「建榮公司」,「建榮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伊亦分文未取。

3、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巳○○始為詐欺案之策劃者,伊僅受其利用出面簽約,事後亦分文未取,應非共犯。

二、然查:證人即向「清雲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之梁博珠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偵訊時證稱:戊○○與戌○○是由其介紹認識的,其以前就認識巳○○,因為巳○○告訴其戊○○有資金可以興建醫院,所以其介紹戊○○給戌○○認識,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簽約時其有在場,契約確實是戊○○與戌○○簽的,后里福德醫院他們簽約時,契約書上介紹人是其的字跡,「帶春公司」及「建榮公司」將六百萬及八百萬工程履約保證金給戊○○後,為何無法施作其不知情,其連佣金都沒拿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訊問筆錄)。就梁博珠以「清雲公司」名義承攬上開工程,及工程無法進行之原因,亦說明如上所述。另就戌○○與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依序就上開已經重複發包給不同廠商之「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再行簽立承攬合約書部分,亦有有「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后里、西螺福德醫院興建工程協議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五頁)、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五六頁至第六0頁)、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九0000六六三一號函、雲林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九日九0雲衛三字第五九五號函、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原起造人林芳香、先後變更後起造人為戊○○、陳清秀)、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催告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二六頁至第三四頁)、財力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三第三四頁、第四0頁)、協議書、授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五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三、次查,

(一)犯罪事實叁之二(一)部分:

1、業據被害人劉帶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九日偵訊時指訴:

(1)本建案戊○○是建造人,高國慶擔任院長,事後才查知建照已經換人,履約保證金當面交予霍榮選,事後由戊○○提領(庭呈匯款支出明細表),因為票是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霍榮選代戊○○收這張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訊問筆錄)。

(2)事後起造人戊○○變更為陳清秀都未通知其,當初簽西螺醫院契約書時只有戊○○,但是蓋醫院需要有醫師當院長,簽約時也要求高國慶當甲方的簽約人,至於戊○○與高國慶何關係,其不知道,六百萬履約保證金是簽約後第二天在胡秀鳳代書事務所,當時有午○○、胡秀鳳、霍榮選、酉○○,其將支票交給霍榮選,霍榮選交給酉○○後,再交給戊○○,後來支票由戊○○去領,契約書上「收到保證金支票乙紙及蓋章」是簽約時由戊○○本人所為,支票是經商量後,巳○○堅持要開給戊○○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訊問筆錄)。

(3)「帶春公司」所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的票給戊○○,當初沒有約定當天不能提示,沒有想到他在當天下午立即提示,我們應付不及,二十九日當天退票,但是其在星期一就立即匯款,這六百萬是「帶春公司」第一次退票,並且其立即補匯六百萬元,是存款不足而退票,不是債信的問題。而且依照銀行的作業,休假前下午的票在隔日上班才會軋入,並不會立即跳票,而且帶春公司只是保證人,並非借款人,不會構成債信不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偵訊筆錄)等語綦詳。

2、被害人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時指訴:

(1)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地下代書胡秀鳳介紹認識土地掮客霍榮選,於同年九月底,霍榮選主動與其聯繫稱金主巳○○欲在台中縣后里鄉興建福德醫院,且欲全權委託其興建,於同年十月初,其與丙○○、霍榮選、胡秀鳳、酉○○、巳○○、戊○○等人在台中市○○路永豐棧二樓中餐廳見面洽談工程合約等事宜,當時巳○○等介紹福德綜合醫院係戊○○出資二億元興建且同意由其負責營繕,但需先繳付工程保證金六百萬元,其表示需有該工程建築執照,才同意簽約,由於該工程其遲未見戊○○等人提供建築執照,且經詢問該工程案規劃設計人戌○○始知該工程尚未核發建築執照,故向戊○○等人表明無法簽約,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霍榮選等人主動來電表示福德醫院亦將在西螺鎮興建,仍要求其全權負責營繕事宜,經多次與霍榮選洽談細節知悉該工程已取得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建築執照,乃同意簽約承建,但仍需繳交工程保證金六百萬。

(2)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永豐棧二樓與霍榮選、戊○○、高國慶、巳○○、胡秀鳳、酉○○、股東丙○○、帶春公司負責人劉帶春等人洽談簽約事宜,當場霍榮選表示西螺福德醫院將由台北縣三重市恆生醫院院長高國慶負責經營,其與丙○○因霍榮選等人多次爽約,本不欲簽該合約,但鑒於係高國慶負責該醫院乃不疑有詐而簽訂該合約,雙方明定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開工,工程總價款為二億二千萬,並開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第0000000支票存款帳款帶春營造公司劉帶春之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交付戊○○指定之酉○○、霍榮選等人收取。

(3)該六百萬元支票因經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戊○○本人之合作金庫西屯支庫帳戶提示並兌現後,其即依約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工,但巳○○偽稱資金不及,要求工程開工日期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其再依約要求開工,渠等均以業主戊○○出國無法處理等藉口多次搪塞,且迄今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其與帶春營造係個案合夥人關係,因前述福德醫院建築工程款係二億二千萬元,需有甲級營造公司才可興建,故其經帶春營造公司負責人劉帶春同意共同興建,並以帶春營造公司名義簽訂該建案合約(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

(4)戊○○、巳○○、霍榮選等人所使用之西螺及后里福德醫院所使用之工程圖係同樣的,只不過將工程名稱變更改,西螺福德醫院係由新瑞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后里者為申○○建築師事務所,二份圖一比較完全一樣,不同的工地,土地面積形狀等因素,不可能有相同的工程圖。另戊○○等人在與其洽談后里福德醫院新建案時,霍榮選一直向其表示建造執造即將核發下來,可是其於台中縣政府查詢時發現該預定地因為有糾紛,正被台中地檢署調查中,根本不可能發照,其向霍榮選表示後,霍榮選又提出西螺之建案要其合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調查筆錄)等語綦詳。

3、被害人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指訴:

(1)「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興建是胡秀鳳介紹霍榮選仲介的,霍榮選說后里有醫院要蓋,其表示一定要有院長、建築執照等才可以興建。本來因提不出來就作罷,後來經過一個多月,霍榮選說「西螺福德醫院」有院長及建照,這個工程可以來談,總價是二億二千萬,包括冷氣、水電、空調、設備等,簽約同時付履約保證金六百萬,約定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開工簽約當時霍榮選將此約定劃掉,改成口頭約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動工,訂約後我們要求霍榮選出面討論圖說細節,霍榮選說還未談好。本建案戊○○是建造人,高國慶擔任院長,事後才查知建照已經換人,履約保證金當面交予霍榮選,事後由戊○○提領(庭呈匯款支出明細表),因為票是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霍榮選代戊○○收這張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訊問筆錄)。

(2)其與丙○○、劉帶春為「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合夥人,後來西螺福德醫院工程經戌○○介紹由建榮公司負責興建,八十九年三月起造人變更為陳清秀;六百萬元支票是交給酉○○,在合約書簽署「第一銀行東勢分行QA00000000號新台幣六佰萬」字是其寫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訊問筆錄)。

(3)是胡秀鳳介紹霍榮選,霍榮選介紹巳○○,巳○○再介紹高國慶等人興建醫院,其等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約,於十月二十九日星期五交付票據,在胡秀鳳的事務所交付票據,那時並沒有與戊○○約定何時提領,戊○○可以隨時提領,戊○○在第二天星期六將履約保證金提示交換,所以是銀行作業疏失,讓該帳戶內款項不足遭退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七六頁至第八0頁訊問筆錄)。

(4)簽約以後,霍榮選根本沒說要解約,巳○○也沒有告訴我們要解約,並說一定要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前動工,他們並沒有說要解約,霍榮選還要其等在西螺找一個工務所,作為興建醫院的辦公處所,同時高國慶還要我們租三、四棟的房屋,當臨時的醫務所,所以其等根本就沒有接到解約的通知;六百萬是酉○○拿著戊○○的章來蓋、簽收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九二頁至第一0二頁訊問筆錄)。

(5)其與丙○○、劉帶春合夥,以帶春公司名義承包,其等是統包,含水電、營造等工程,簽約時不知道前面已經有好幾手承包了,洽談過程是跟霍榮選、巳○○、高國慶談,簽約時有戊○○、高國慶、劉帶春、午○○、丙○○、霍榮選、酉○○、巳○○及一個代書胡秀鳳到場,其等付了六百萬,沒有拿回來。簽完約後他們十一月二十四日又跟建榮公司簽約,他們簽約過程也有跟高國慶接洽,他們跟建榮公司簽完約後高國慶、霍榮選還要求我們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要開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三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訊問筆錄)等語綦詳。

4、證人午○○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

(1)其從事營造業,為欣展營造公司負責人、欣展建設公司負責人,帶春公司的常務董事。霍榮選是我經過一位代書朋友胡秀鳳八十八年年初介紹認識的,認識時霍榮選稱他為匯通建設公司的總經理,受巳○○之託,處理一些工程發包事項,一開始霍榮選宣稱南投埔里牛耳公園附近要蓋一個老人公寓,九二一後又稱不蓋了,後來其去當地求證,毫無此訊息,過一段時間,霍榮選透過胡秀鳳告知其稱后里要蓋福德醫院,問其有沒有興趣,霍榮選說建築執照在臺中縣政府申請中快下來了,後來其去臺中縣政府建管科查得知該案在法院訴訟中,所以其告訴霍榮選說這個案子其沒有興趣。過了一段時間,大約八十八年九月間,霍榮選又透過胡秀鳳找伊,霍榮選說西螺有一個福德醫院要蓋,起造人叫戊○○,是旅美的華僑,賺了很多錢,要回饋鄉里,所以要投資蓋醫院,因為醫院的興建有特別法規,需要有專業的院長,霍榮選稱他們的院長是臺北縣三重市恆生醫院院長高國慶,然後霍榮選就介紹其認識巳○○,當時講工程的過程大部分都是巳○○、霍榮選、胡秀鳳及其在談,還有高國慶,他有時候會加入一起談。

(2)當時談的工程總金額是兩億兩千多萬元,本來說要兩千萬元的保證金,因為八十八年整個臺灣的景氣不好,其向霍榮選說兩千萬元我放棄,後來霍榮選稱該案保證金改成六百萬元,因為當時其認為有建築執照,且起造人是其簽約甲方戊○○,西螺福德醫院高國慶院長也是其簽約甲方之一,他們兩人是同時簽的,簽完以後,其就交付他六百萬元帶春營造開出的支票,發票日期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為當時東勢是九二一地震受災重大區,銀行的作業有些不能連貫,所以他們在星期六提示,該支票沒有兌現。政府有公告,在重大災區退票七天內補足,不算退票紀錄,且星期一中午其就叫丙○○、霍榮選、酉○○到東勢配合劉帶春的太太,直接匯現金六百萬元到戊○○的戶頭,該六百萬元是丙○○先墊的。

(3)霍榮選代表匯通建設公司和戊○○先生和其等談工程開工的一些事情,其等在西螺租了辦公室,高國慶要求其等租幾棟透天民房給他作臨時診所之用,到後來,霍榮選一直在安撫其等稱要去找巳○○談看何時才開工,高國慶因為是院長,其等也有找他,高國慶說八十九年一月初一定會開工,不然會退保證金。中間其有要求巳○○,也見了幾次,說要作安全圍籬,他不答應,問他何時開工,都模擬兩可,最後其等認為拖下去,乾脆不做,要解除合同,合同內有約定多久未開工,得要求解約,從此巳○○、戊○○避不見面,其去找不到,後來其才發現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和建榮公司簽約,跟丁龐司拿八百萬元的履約保證金;辦理貸款是巳○○、戊○○去辦的,其等只是配合他們用印辦理。

因為其等要拋棄第一順位的債權抵押權,且要當連帶保證人,都要蓋章。所以從簽約後到其等決定不做了,巳○○、戊○○沒有叫其等去銀行辦理作業等語(均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審判筆錄)。

5、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三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指訴:

(1)其與午○○、劉帶春為「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合夥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有○○○鎮○○路○○○號成立工務所是營造部分應當要做的,支票是經商量後,高國慶、巳○○說開給戊○○的;當初是胡秀鳳介紹霍榮選,霍榮選介紹巳○○,巳○○再介紹高國慶等人興建醫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訊問筆錄、第七六頁至第八0頁訊問筆錄)。

(2)八十九年一月份時,霍榮選還帶整套資料到西螺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到了一月底高國慶還問其等辦理的情形如何,後來這些資料都轉到一銀投資公司,東亞建築經理公司,台北公司還有請戌○○到台北說明;六百萬支票是酉○○拿著戊○○的章來蓋、簽收的,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酉○○帶著已退補支票予伊,由其開車到東勢第一銀行,劉帶春的太太在銀行等她們,從帶春公司的帳戶裡匯六百萬給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九二頁至第一0二頁訊問筆錄)。

(3)八十八年十月份霍榮選給他們的信息是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其轉告劉帶春,劉帶春說僅憑起造人戊○○這個合約不能簽,到了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霍榮選打電話告訴午○○,戊○○已經和高國慶談好興建醫院的事情,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其和霍榮選談保證金的事情,霍榮選稱他是奉高國慶指示,所以其等在十月二十八日晚上簽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二頁訊問筆錄)。

(4)其與午○○、劉帶春合夥,以「帶春公司」名義承包,其等是統包,含水電、營造等工程,簽約時不知道前面已經有好幾手承包了,洽談過程是跟霍榮選、巳○○、高國慶談,簽約時有其本人、戊○○、高國慶、劉帶春、午○○、霍榮選、酉○○、巳○○及一個代書胡秀鳳到場,其等付了六百萬,沒有拿回來。簽完約後他們十一月二十四日又跟建榮公司簽約,他們簽約過程也有跟高國慶接洽,他們跟建榮公司簽完約後高國慶、霍榮選還要求我們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要開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三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訊問筆錄)。

(5)「帶春公司」所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的票給戊○○,當初沒有約定當天不能提示,沒有想到他在當天下午立即提示,我們應付不及,二十九日當天退票,但是其在星期一就立即匯款,那天是酉○○、霍榮選及劉帶春的太太及我共同一起去匯款,匯款單是酉○○交給我的,匯入戊○○帳戶內。距退票的隔二天就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偵訊筆錄)等語綦詳。

6、證人陳清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五月十日偵訊時證稱:「西螺福德醫院」之興建工程本來黃醫師跟其接觸說要蓋醫院,後來沒有,是戌○○接下來說要興建醫院,事後他找何人興建其不知道,「西螺福德醫院」之土地是其與其子女及林芳香等人所有,買賣的土地並沒有支付土地價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一四頁訊問筆錄);戌○○等人並沒有要談付款的意思,都一直拖延付款而已,藉口說戊○○他母親死掉,要一個月之後才能過戶,但後來也沒有做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四五頁訊問筆錄)。

7、證人陳清秀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結證稱:興建「西螺福德醫院」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原來為林芳香,後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變更為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變更為其本人,當時是巳○○說戊○○有很多美金,從美國回來,在臺中有很多棟房子,要其先將起造人變更為戊○○本人,戊○○才願意拿錢出來,結果變更為戊○○本人後,戊○○並沒有拿錢予伊,當時變更為戊○○本人時,因為怕戊○○事後不付錢,所以就同時寫好一張變更為其名字,因為戊○○後來沒有付錢,所以就又變更為其本人,巳○○是透過戌○○介紹認識的;戌○○、巳○○、戊○○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並無與其接洽,要將該興建「西螺福德醫院」建造執照之承造人變更為「建榮公司」,事先不知道丁龐司與戊○○簽訂「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也不知道丁龐司有交付給戊○○等人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戊○○等人也沒有給我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

8、證人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偵訊時證稱:西螺西螺段一六七五、一六七六之地段之建築執照,原建築執照起造人是林芳香,後來戌○○來說他要在那個地方蓋醫院,請起造人寫戊○○好方便他們貸款。開始接洽都是戌○○與其接洽,後來地主之土地款沒拿到無法動工,且貸款也沒有下來,所以其向地主買土地之訂金都被沒收,土地是其代陳清秀買的。後來地主沒拿到錢,無法動工,而且土地也沒有移轉登記給戊○○,他們拖很久沒拿錢來,因要保護地主,所以將起造人變回陳清秀;主要是戌○○與其接洽外,後來巳○○有帶戊○○來說他要投資興建醫院,戌○○叫其將起造人變更為戊○○,且說先變更為戊○○之後就會先付土地款六百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一四頁訊問筆錄);地主的土地款是戌○○要給伊的,要支付二億六千元,才要讓他們施工,但戌○○都沒有提出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四四頁訊問筆錄)。

9、證人洪錦榮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其是美滿醫院籌備處副主任委員,當初是巳○○與其接洽,戊○○沒有出現,後來醫院沒有讓巳○○興建及簽約,巳○○說他有能力蓋醫院,並將起造人變更給他,但後來他都無法履行,就寫存證信函給他,要收回起造人;後來建築執照超過期限,被縣政府廢除;巳○○與其接洽時,有告說他是匯通建設公司負責人,其沒有支付金錢給巳○○,但只是損失時間及建照過期約一百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訊問筆錄)。

10、證人林慶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其在美滿醫院任籌備處主任委員,該醫院興建過程是如洪錦榮所言,其只是負責向衛生署申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一0七頁訊問筆錄)。

11、參諸同案被告高國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其於八十八前認識工程仲介人霍榮選,經由霍的介紹認識醫院仲介人巳○○,再由黃介紹酉○○、戊○○,二人表示有資金要投入醫院建設,另戌○○係因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與帶春營造簽約之前二天認識,他是該醫院之經辦人;帶春公司係借牌予午○○,由午○○負責洽談,簽約時由劉帶春簽約,戊○○係該工程之起造人。至於與丁龐司簽約之事其不知道,但與帶春簽約後,曾有一次巳○○表示丁龐司其營造條件比帶春公司好,要其與丁龐司見面,其到場後,丁龐司向其詢問是否為恆生醫院院長,及負責監督新建福德醫院等,該工程由戊○○提供資金,與帶春簽約時有戊○○、劉帶春、午○○、霍榮選、巳○○、酉○○、胡秀鳳及其本人在場,與丁龐司簽約時其不在場;事後該工程並無依約進場實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調查筆錄)。

12、同案被告高國慶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三日偵訊時供稱:

(1)於八十八年間,因霍榮選仲介,其與劉帶春、午○○及其太太、戊○○、巳○○、霍榮選、酉○○、胡代書等人,在臺中麗緻酒店,討論坐落於雲林縣○○鎮○○段第一六七五、一六七六號土地興建「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事宜,巳○○是由霍榮選介紹認識的,當時巳○○說戊○○有一、二十億資金要蓋醫院,並說有拿到福德醫院建造執照,將由午○○負責營造,其有看到戊○○的名字在上面,但戊○○稱伊對醫院不懂,需要一位瞭解醫療的人擔任監督,其就答應擔任該工程監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訊問筆錄);營造契約書是午○○與其接洽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訊問筆錄)。

(2)工程履約保證金六百萬元何人拿走,其不知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訊問筆錄);巳○○有打電話到其醫院來說帶春公司可能有問題,要找一個備胎,已經找到丁龐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七六頁至第八0頁訊問筆錄);巳○○並說要讓其當西螺醫院院長,事後其有找午○○租

三、四棟透天房子作為臨時醫院,但因巳○○推託未答應,一直無法決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九三頁至第一0二頁訊問筆錄)。

13、同案被告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其因巳○○關係認識戊○○、工程仲介人霍榮選、高國慶院長、戌○○等人,據其等人自己表示戌○○有西螺鎮、后里鎮福德醫院之新建工程,戊○○有資金投資,巳○○因對房地產熟悉為其等顧問,他們在永豐棧麗緻酒店洽談投資時,其都有在場;其知悉六百萬元保證金一事,劉帶春係以支票支付,但該支票遭退票,巳○○通知其及霍榮選陪同丙○○共赴東勢第一銀行,丙○○及劉帶春妻與該銀行經理洽商註銷退票紀錄一事,丙○○有將履約保證金六百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戊○○合作金庫之帳戶。與帶春簽約時,其與戊○○、劉帶春、午○○、丙○○、霍榮選、巳○○、高國慶、胡秀鳳等人在場。戊○○口頭上曾表示有資金,但實際上其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調查筆錄)。

14、同案被告酉○○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偵訊時供稱:其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曾受僱於財力顧問公司,擔任接電話,收受文件等工作,每月固定薪資二萬五千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離職,認識巳○○認識十幾年了,其不清楚巳○○、戊○○、高國慶、霍榮選等人先後收受劉帶春、丁龐司六百萬元及八百萬元工程款流向為何,其會在場是因為巳○○要其過去(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九三頁至第一0二頁訊問筆錄);其是受戊○○、巳○○之委託,拿戊○○的章去蓋章、拿支票,其拿到票後就交給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二頁訊問筆錄)。

15、並有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書、「發票人帶春公司、票號Q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之支票、解約催告函、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原起造人林芳香、先後變更後起造人為戊○○、陳清秀)、帶春公司匯款六百萬元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第五一頁背面)、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工程進度表、讓渡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七0頁至第七二頁)、恆生醫院開業執照(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八一頁)、借款申請書、恆生醫院函、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0頁)、匯通建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雲林縣○○鎮○○段第一六七五號、第一六七六號土地登記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三頁)、后里福德醫院設計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八九)銀中營密字第三八九號函覆支票、存入憑條、臺灣省合作金庫西屯支庫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合金西屯字第六0號函覆戊○○、戌○○二人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帶春公司六百萬元保證金流向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二八頁)等件附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叁之二(二)部分:

1、業據被害人丁龐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時指訴:

(1)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戊○○簽約承攬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工程地點位於雲林縣○○鎮○○段一

六七五、一六七六等地號,建照為八七(雲)營建字第九三九號,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一億八千零四十萬元整,但工程並無依約施工,合約上註明其應於營造廠變更完成後十五日內開工,但戊○○方面一直無法能將承造人嘉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建榮公司,所以其無法進場施工。其追問原因,但一直無法獲得合理交代,拖延至今;其與戊○○簽約承攬上述工程有支付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支票予戊○○並被兌現,以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一一一之二帳號,支票號碼為SK0000000支票支付。其係由中間人吳宗敏、戌○○等人介紹認識巳○○、高國慶等人,由戌○○對該工程之解釋係以民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總管理公司,戊○○為投資身分將資金由美國匯入,而由巳○○將需用之資金做一調度,而醫院蓋好後由高國慶負責經營。

(2)戌○○與巳○○為該工程之主要洽談人,而戊○○僅在簽約時出現,因建照執照上戊○○為起造人,故要與戊○○簽約,原先是戌○○提二千萬元之保證金,後來經多次議價,由巳○○提出八百萬元之數字,經其同意後支付。其與戊○○簽約時,尚有巳○○、戌○○、酉○○、吳宗敏等人在場,戊○○表示要蓋醫院做慈善事業,會將美金匯入國內等。簽約後巳○○與戌○○稱戊○○人在美國,但錢已匯回來,需要李某親自處理等說詞延宕動工,其要求退款,但巳○○、戌○○即以戊○○人在美國及將繼續辦理變更承造人名義等語推託;其簽約時並未被告知該工程已承攬予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且全包工程不可能承攬給二營造商(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二頁調查筆錄)等語綦詳。

2、被害人丁龐司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三日偵訊時指訴:

(1)其前為「建榮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文心路二段五九八之一號,與戊○○、巳○○、戌○○、酉○○,谷中嶽討論簽約事宜,當時是戌○○介紹其認識巳○○、高國慶,高國慶是巳○○帶過來的,簽約當日是戌○○帶戊○○過來,戊○○說他賺了很多錢要回國蓋醫院,作善事,戊○○說的比較少,巳○○說的比較多,簽約時巳○○有提示高國慶要當院長。

建築執照的起造人原先是林芳香,事後要簽約之前已變更為戊○○,而因為后里福德醫院其尚未看到建照,隔不久,他們提到西螺福德醫院,因其有看到建照,才就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簽約,未就后里福德醫院簽約。

履約保證金八百萬票於簽約時交給戊○○,戊○○並無告知已將工程交由帶春公司興建,且依合約書,必須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將承造人變更為建榮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七六頁至第八0頁訊問筆錄)。

(2)后里福德醫院因為沒有聲請建照所以沒有簽約,事後才知道簽約的西螺福德醫院與帶春公司興建的是同一間醫院,且因對方沒有依合約將原承造公司森業營造公司轉變為建榮公司,所以其無法進場施工,戊○○簽完約以後就找不到人,巳○○都推說戊○○在美國,要等戊○○匯錢過來,但戊○○一直都沒有匯過來;當初是巳○○提議要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原先是戌○○提出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保證金,經過折衝才變成八百萬元,八百萬元是簽約同時交給戊○○的,開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一一一之二的帳戶,由戊○○領走,其有禁止背書轉讓;是吳宗敏、戌○○介紹其認識巳○○,事後簽約時戊○○才到,簽約以前都是戌○○介紹知道戊○○在美國西雅作傢俱賺了很多錢,要回國作善事蓋醫院,簽約時由巳○○在戊○○面前介紹稱戊○○賺了很多錢要興建醫院,戊○○也附和他的說法。事後巳○○並沒有真正解約的誠意,巳○○和其簽約並沒有提到他和別人已經簽約的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九二頁至第一0二頁訊問筆錄)。

(3)其是透過戌○○跟巳○○、高國慶、陳清秀談,簽約時巳○○帶戊○○、酉○○到場,另戌○○、吳宗敏、林志明、卯○○等人也都在場。他們沒有告訴其有前手承包了。高國慶前後來了幾次,他說他是當西螺福德醫院的院長,他也沒有說案子有前手承包。簽約主要是巳○○跟其談,巳○○說戊○○是警官退休,現在是美國華僑很有錢要回國投資醫院做善事,酉○○是日本華僑、很有錢、要投資醫院的股東,巳○○在這麼說時,戊○○、酉○○都在旁不講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三第一二四頁訊問筆錄)等語綦詳。

3、證人丁龐司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五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

(1)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路○段五九八之一號,代表建榮公司和被告戊○○簽訂承攬興建西螺福德醫院合約,與其接洽剛開始是戌○○談后里醫院興建的事情,後來改成西螺醫院興建的事情,是由巳○○帶高國慶在簽約前來跟其說明資金問題、銀行貸款問題,條件談好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並交付履約工程款八百萬元支票壹張給巳○○,當時戊○○有在場,巳○○交付一張八百萬元的保證票予伊(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五九頁審判筆錄)。

(2)在場者尚有酉○○、谷中嶽、戌○○等人,是谷中嶽介紹戌○○予其認識,戌○○再帶巳○○、戊○○來;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約那天到其公司與其簽約,簽約當天,戊○○稱他是美國華僑,賺很多錢,是警官學校的,要回臺做善事,巳○○與戊○○一搭一唱,巳○○說比較多,戊○○並承認之,其因此才簽約。簽約之前其知道戊○○是起造人,但不知道該工程有與其他營造公司簽約,亦不知悉該工程建造執照何時變更為陳清秀,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戊○○與巳○○並無與其約在公司談解約事情;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約前,其並不知道同一醫院工程,戊○○已經跟帶春公司簽約,不知道同一醫院相同工程,清雲、技毅、名立公司之前已經與民保、安誠公司簽約,亦不知道該四家公司已經就同一醫院相同工程給付過履約保證金,簽約當時並無看過任何工程拋棄書,簽約當天其開了一張其個人名義面額八百萬元的支票交給巳○○,戊○○坐在巳○○旁邊,這張支票有寫抬頭,註明戊○○,並禁止背書轉讓,嗣後有兌現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六頁審判筆錄)。

4、證人陳清秀前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五月十日偵訊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一四頁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四五頁訊問筆錄)。

5、證人陳清秀前揭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三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

6、證人卯○○前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偵訊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一四頁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四四頁訊問筆錄)。

7、參諸同案被告高國慶前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調查筆錄)。

8、同案被告高國慶前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三日偵訊時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七六頁至第八0頁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九三頁至第一0二頁訊問筆錄)。

9、同案被告酉○○前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偵訊時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九三頁至第一0二頁訊問筆錄)。

10、並有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書、授權書、建榮公司執照(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五九頁至第六六頁)、返還保證金承諾書、授權書、「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票人丁龐司、票號SK0000000號、票面金額八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票人戊○○、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八百萬元」之本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一00頁至第一0四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銀中營密字第三八九號函覆支票、存入憑條、臺灣省合作金庫西屯支庫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合金西屯字第六0號函覆戊○○、戌○○二人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建榮公司八百萬元保證金流向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二八頁)等件附卷可稽。

四、再查:

(一)被害人劉帶春前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九日偵訊時指訴、被害人午○○前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時指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指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以及被害人丙○○前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三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指訴與被告巳○○、戊○○訂約過程,互參大致相符;被害人丁龐司前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時指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三日偵訊時指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巳○○、戊○○訂約過程,前後互參一致;均核與同案被告高國慶前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供述、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三日偵訊時供述及同案被告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述、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偵訊時供述訂約過程大致相符,足資採憑,並有前揭締約資料附卷參佐,其等訂約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午○○及丁龐司分屬「帶春公司」及「建榮公司」二不同公司,先後與被告巳○○、戊○○等人訂約,且被害人午○○係與劉帶春、丙○○二人合夥承攬「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事先自無從與被害人丁龐司就同一工程進行協商或交涉,被害人丁龐司亦無從得知「帶春公司」與被告巳○○、戊○○之訂約過程為何,然被害人午○○、丁龐司二人於前揭訊問中均一致指、證:被告巳○○、戊○○於訂約過程中表示被告戊○○為美國華僑,在美賺很多錢,有很多美金,要回臺作善事蓋醫院等語,證人陳清秀亦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結證稱:當時是巳○○說戊○○有很多美金,從美國回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三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顯見嗣後否認此情,難認可信。再參酌被告戊○○曾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之末(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又提出未曾於檢、調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出具之其所謂一億二千萬元美金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一紙,辯以其確有美金資金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三被告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但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函查,應屬偽造之私文書,有臺灣銀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銀營一乙字第○九四○○○二二○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七頁,又因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等人曾持供本案犯罪,此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於本案對此部分予以審判),益徵被害人午○○、丁龐司指、證訴上情之憑信性。足認被告巳○○、戊○○確曾以上開言詞欲藉此取信於「帶春公司」及「建榮公司」無訛。但徵諸卷附之被告戊○○人事資料記載:其籍貫為臺灣省臺中市,於五十六年至七十三年間曾任職警員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三第六0頁至第六五頁),雖在與「帶春公司」、「建榮公司」簽約前,曾有若干次未註明出境地點之出入境紀錄,此有被告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三第五八頁),然被告戊○○究竟如何以其所謂美國華僑自居,始終未明;且綜覽全卷,並無被告戊○○自有美金資力或所謂「在美賺很多錢」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戊○○於簽約當時並無任何美金資力或在美賺錢等情,被告巳○○、戊○○顯係欲藉此不實表述取信於帶春公司及建榮公司,顯係施用詐術之手段。

(三)

1、徵諸前揭「西螺福德醫院」興建工程合約所簽訂之時間,「帶春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建榮公司」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六0頁至第六六頁),前揭合約簽約時間彼此相隔不到一月,時間緊接,且依前揭合約記載內容觀之,「帶春公司」承包工程名稱為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地上五樓地下二樓)、工程範圍包括水電、公共設施、建築工程等由「帶春公司」統包之(見該合約書第一、三、四條),「建榮公司」承包之工程名稱亦為「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工程範圍包括建築結構體工程、水電、空調等工程(見該合約書首頁第三行及第二條),其工程項目互有重疊,工程總價更分別高達二億二千萬元及一億八千零四十萬元,亦屬相近,定作人即被告戊○○如何將同一工程交由不同廠商施作?如何以同一工程支付二筆工程款予不同承造廠商?苟該二廠商以及前與戌○○或民保公司訂約之「清雲公司」、「技毅公司」、「名立公司」均進場施作,被告戊○○如何履約並支付報酬予其所簽約之承造商?此殊難想像。其等於取得不同廠商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後,即以多種無關契約或法定之理由搪塞延宕,益徵其等簽約目的係在取得款項而非工程承攬之擔保,更無關乎該工程之興建與否。

2、況依前揭契約訂約時間所示,彼此僅相隔不到一月,且被告巳○○、戊○○於與帶春、建榮公司簽約甫畢後,隨即向帶春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六百萬元、向建榮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且後者所收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竟較工程總價款較高之帶春公司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為高,顯非針對是否履約而收取之擔保金,而意在為其等不法之所有,於與前者契約關係尚存之際,隨即與後者訂約,實難認被告戌○○、巳○○、戊○○等人於參與訂約時有履約之真意。參諸與被害人劉帶春、午○○、丙○○、丁龐司等人同屬工程營造業者之證人黃天鵰、乙○○均結證稱:依照業界習慣如果同一工程已有人承包,要簽工程拋棄書才可以再承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審判筆錄),綜覽全卷除丑○○與「民保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簽訂之工程拋棄協議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四九頁)、「嘉志松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切結之工程拋棄協議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五十頁)、「台光公司」與安誠、民保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簽訂之工程拋棄協議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外,並無其工程拋棄協議書可稽,而前揭卷附之工程拋棄協議書係針對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所為,清雲公司、技毅公司、名立公司、帶春公司、建榮公司均未書立任何有關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拋棄協議書,被害人劉帶春、午○○、丙○○、丁龐司亦均指訴不知有前手廠商訂約之情事等語,亦無拋棄工程或於知悉受騙前為解約之表示等情。

3、參以各該廠商於簽約後隨即提出履約之擔保,益徵各該廠商確信其得承攬前該工程並預期有所獲利,自無可能於知悉有前手廠商簽約並支付履約保證金後,再行訂約並支付履約保證金;苟於締約過程中承攬人公司已知悉同一工程已有發包過,該公司何需就同一工程再與被告戊○○等人訂約而重複施作?該公司如何與前手公司就同一工程一同施工,其利潤如何分配、風險如何分擔?此殊難想像,復與交易常規有違,實難認帶春公司、建榮公司公司於訂約過程中知悉被告戌○○、民保公司、被告戊○○業與其他廠商就同一工程訂約。被告戊○○、巳○○、戌○○等人於短暫時間內先後將同一工程委由不同廠商施作,顯僅係為訛詐承造人之履約保證金,並無任何履約之真意。證人梁博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偵訊時亦證稱:戊○○與戌○○是由其介紹認識的,其以前就認識巳○○,因為巳○○告訴其戊○○有資金可以興建醫院,所以其介紹戊○○給戌○○認識,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簽約時其有在場,契約確實是戊○○與戌○○簽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訊問筆錄),其係本於認知被告巳○○稱有資金挹注,始介紹與被告戌○○簽約,希冀促成該工程開始施作而有所獲利,並非有何拋棄承攬之意思,且依其認知,被告巳○○、戊○○只是出資,並非實際承作人,實際承作仍應由「清雲公司」為之,否則,如「清雲公司」拋棄承攬該工程,其所支付予被告戌○○之一千二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何以未見返還?是則,其等辯稱該二廠商於簽約過程中知悉已有前手廠商就同一工程簽約承攬云云,或辯以有廠商簽約後表示不願承造,要求解約或已拋棄承攬云云,均屬無據。

(四)被害人丙○○於偵訊時指訴:八十九年一月份時,霍榮選還帶整套資料到西螺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到了一月底高國慶還向其等詢問辦理的情形如何,後來這些資料都轉到一銀投資公司,東亞建築經理公司,台北公司還有請戌○○到台北說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訊問筆錄);被害人午○○並於偵訊時指訴:簽約以後,霍榮選根本沒說要解約,巳○○也沒有告訴我們要解約,並說一定要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前動工,他們並沒有說要解約,霍榮選還要其等在西螺找一個工務所,作為興建醫院的辦公處所,同時高國慶還要我們租三、四棟的房屋,當臨時的醫務所,所以其等根本就沒有接到解約的通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訊問筆錄)。證人丁龐司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與其接洽剛開始是戌○○談后里醫院興建的事情,後來改成西螺醫院興建的事情,是由巳○○帶高國慶在簽約前來跟其說明資金問題、銀行貸款問題,條件談好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並交付履約工程款八百萬元支票壹張給巳○○,當時戊○○有在場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五九頁審判筆錄)。被告巳○○亦供承與建榮公司簽約時並未說明已與帶春公司簽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第一二四頁偵訊筆錄),參諸前揭建榮公司訂約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何以在被告戊○○、巳○○、戌○○及同案被告霍榮選、高國慶尚與帶春公司就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履約事宜進行洽談之際,在毫無解約之跡象或客觀事證之情形下,竟與建榮公司進行接觸,說明同一承攬工程簽約之資金、貸款等條件,並即簽妥合約,苟被告戊○○等人或帶春公司果有解約之意,何以未至解約程序、結果,隨即於不到一月時間內再行與建榮公司洽談並訂約?除彰顯其等自始即無履約之意外,無非係擔心苟帶春公司即時、隨時進場施作,恐遭建榮公司人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而不願訂約,致無法藉訂約取得丁龐司之履約保證金使然。其等辯稱因其前揭所辯之事由而與帶春公司、建榮公司洽談如何辦理解約退款云云,顯與其等與帶春公司進入履約階段之同時復與建榮公司洽談簽約之上情,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五)觀諸本案各該廠商與被告戌○○、民保公司、安誠公司、戊○○簽訂西螺或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時,均有約定履約保證金,且均即分別支付予被告戌○○、民保公司、安誠公司或戊○○等人,審之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與被告戊○○簽訂西螺、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有無約定不清楚,但均未收取履約保證金等語,被告戊○○則諉言稱其不清楚有無約定等語,被告巳○○亦諉言稱要看合約內容,后里福德醫院部分因建照尚未核發,所以沒有付款等語(均見原審法院卷三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然被告巳○○於偵訊時即已供承與戌○○簽約時並未支付履約保證金予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第一二四頁偵訊筆錄)。被告戌○○於與「清雲公司」、「技毅公司」、「名立公司」、「合欣公司」、丑○○、「台光公司」、「高明公司」往來時,均有收取如前述之履約保證金,何以與被告戊○○、巳○○訂約時,且係與同一當事人於短短四天內即簽妥二處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之情形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同年九月一日簽訂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契約標的、工程質量相對於清雲公司、技毅公司、名立公司、合欣公司、丑○○、台光公司、高明公司至少高出一倍以上,何以竟未向以資金提供者自居之被告戊○○、巳○○收取分文履約保證金,客觀上亦無履約保證金之往來?而被告戊○○、巳○○既於與被告戌○○簽約之際,未以其等自詡之資金提供者地位支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戌○○,何以在與帶春公司、建榮公司簽約時,反一再要求該二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並多次確認履約保證金之金額若干(業經證人午○○、丁龐司指、證述如前),始得為「帶春公司」、「建榮公司」所接受而願意簽約、付款?足認被告戌○○於與被告巳○○、戊○○簽約時,並無與其等促成福德醫院工程興建之真意,僅係為與其等繼續遂行訛詐其他廠商履約保證金之犯意,又「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係由證人梁博珠介紹被告巳○○、戊○○等人與戌○○簽約,被告戊○○、巳○○對該工程前已由梁博珠承攬自應知之甚稔,然「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自梁博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約承攬後迄其等再行簽約,已屆約一年半許,其間並經「技毅公司」、「名立公司」簽約承攬,其等竟毋須支付履約保證金即得承攬該二工程,而被告戌○○亦無要索履約保證金,顯見被告戌○○於與被告戊○○、巳○○簽訂西螺、后里福德醫院工程新建合約之始,其等即已有續以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之名,行訛詐履約保證金之犯意聯絡,其等辯稱不知重複訂約云云,不足採信,亦與其等自身所為重複訂約之客觀事實有所扞格。被告戌○○辯稱伊係遭被告巳○○、戊○○二人詐騙云云,亦無足取。

(六)又「帶春公司」簽發之支票固遭退票,然證人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當時東勢是九二一地震受災重大區,銀行的作業有些不能連貫,所以被告戊○○等人在星期六提示,該支票沒有兌現。政府有公告,在重大災區退票七天內補足,不算退票紀錄,其於星期一中午其就叫丙○○、霍榮選、酉○○到東勢配合劉帶春的太太,直接匯現金六百萬元到戊○○的戶頭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五七頁審判筆錄),被害人劉帶春亦於前揭偵訊中陳明:帶春公司所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的票給戊○○,當初沒有約定當天不能提示,沒有想到他在當天下午立即提示,我們應付不及,二十九日當天退票,但是其在星期一就立即匯款,這六百萬是帶春公司第一次退票,並且其立即補匯六百萬元,是存款不足而退票,不是債信的問題。而且依照銀行的作業,休假前下午的票在隔日上班才會軋入,並不會立即跳票,而且帶春公司只是保證人,並非借款人,不會構成債信不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丙○○前揭於偵查中指稱:退票後,其等在星期一就立即匯款,那天是酉○○、霍榮選及劉帶春的太太及我共同一起去匯款,匯款單是酉○○交給我的,匯入戊○○帳戶內。距退票的隔二天就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酉○○帶著已退補支票予伊,由其開車到東勢第一銀行,劉帶春的太太在銀行等她們,從帶春公司的帳戶裡匯六百萬給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九二頁至第一0二頁訊問筆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其等於得悉退票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星期一)隨即會同酉○○至銀行匯款予被告戊○○,復有「帶春公司」匯款六百萬元明細表一紙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五一頁背面),且被告戊○○於收到支票後即急於當日即十月二十九日(星期五)下午提示,適逢週末,事涉銀行作業程序,且帶春公司所簽發之前開「發票人帶春公司、票號Q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六百萬元」支票之後查無退票註記,綜上以觀,實難認其等有何未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票款之債信問題。況依雙方合約特約條款第三款之規定「......因乙方之原因或債信票信在途中有發生不獲銀行貸款之支持時,則甲方得將向乙方所收受之金額保證金及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退回給乙方收執,但乙方得將營造廠承攬權拋棄」。由前開特約條款觀之,戊○○應加計利息退還該六百萬元,何以又拒絕返還?何以既要一面宣稱要解約退款,竟於收受六百萬元後隨即轉帳他處,有「帶春公司」六百萬元保證金流向圖暨相關傳票、憑證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二八頁),迄未見返還?且被告戊○○、巳○○片面宣稱因「帶春公司」遭退票致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云云,除未具其等提出如何謂債信不佳致無從核准授信、貸款之證明外,復與其等自居之備有雄厚資金興建醫院之初衷有違,其等既於締約過程中表示有資金得興建醫院,取信於「帶春公司」,何以需藉詞「帶春公司」退票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等語?何不以其等宣稱之雄厚資金予以支應?再者,本件苟因遭退票致無法辦理後續貸款,依前揭契約規定,亦僅帶春公司「得」拋棄承攬權之問題,並非應然,在帶春公司已再行匯款履約保證金至被告戊○○帳戶後,並無任何拋棄承攬權之表示下,且仍積極表示進場施工之行止,該次退票顯無影響「帶春公司」之承攬權利,其債信如何,在被告戊○○業已取得履約保證金六百萬元之擔保下,尚與被告戊○○、巳○○自居於資金提供者之地位無關,被告戊○○、巳○○並無任何理由拒絕履約或要求解約。又被告戊○○等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詐得款項迄今,已歷時長約五年餘迄未退還,其等先後所持前揭辯稱理由多端,前後不一,且與辦理退還款項事宜並無直接關聯,顯係屬搪塞之詞,足見其等自始即無償還之意,被害人劉帶春、午○○、丙○○查悉遭詐,求償殷切,唯恐追償未果,豈有不配合返款之理?其等未返還六百萬元,實則業於得款後未幾,隨即轉帳朋分,已如前述,竟仍以「帶春公司」債信不佳問題無法貸款,應拋棄承攬權,多次要求帶春公司辦理解約未果,「帶春公司」挾怨告訴云云置辯,均無足採,顯係藉詞拖延「帶春公司」進場,掩飾其等犯行遭建榮公司察覺,自始無意履約及還款。

(七)巳○○雖辯稱戊○○以六百萬元代價向其購買「匯通公司」,伊所提之面額四百萬元、票號BE0000000號之台支支票,係戊○○購買匯通公司而交付之支票云云,該台支支票實係以帶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匯予戊○○之六百萬元購買,有「帶春公司」六百萬元保證金流向圖暨相關傳票、憑證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二八頁),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交付予巳○○,並未用於任何有關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有關之任何費用。且匯通公司實際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核准解散登記,此有匯通建設公司登記資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00二0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二二一頁)等件足稽,被告戊○○豈會以鉅額購買公司後不久即予解散?又豈會在解散後仍支付鉅額款項?又「匯通建設公司」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申請設立登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即行申請註銷,其營業期間申報銷售額為零元,此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九十年七月六日中市黎明分一字第一四三四三號函、營業稅籍主檔暨自動報繳年檔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三頁)等件可參,該公司並無任何營業活動、經營跡象,何以於設立數月後,即行全盤變更登記負責人及股東?何需以鉅資購買無何營業活動、獲利之公司,顯僅係一虛設之公司。參以匯通公司之變更登記、解散登記均係由被告巳○○委託會計師癸○○辦理之上情觀之,被告巳○○所指戊○○購買匯通公司之資金,其來源實係被告巳○○、戊○○向帶春公司詐得之款項,而被告戊○○復係六百萬元之匯款受領人,顯見被告巳○○、戊○○二人間並無買賣「匯通公司」買賣之事實,其等虛設「匯通公司」並虛偽買賣,目的純係供其等製造該筆資金流向係民事買賣債務給付之假象,預作脫免追查之用,其等犯罪計畫周詳綿密,再見一斑,前揭所辯,顯難置信。

(八)「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醫院之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始為林芳香,雖經變更為戊○○後,再變更為陳清秀,有該工程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二八頁),惟查:

1、證人陳清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五月十日偵訊時證稱:戌○○與其接洽說要興建醫院,西螺福德醫院之土地是其與其子女及林芳香等人所有,買賣的土地並沒有支付土地價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一四頁訊問筆錄);戌○○等人並沒有要談付款的意思,都一直拖延付款而已,藉口說戊○○他母親死掉,要一個月之後才能過戶,但後來也沒有做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四五頁訊問筆錄)。證人陳清秀並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理中結證稱:興建西螺福德醫院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原來為林芳香,後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變更為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變更為其本人,當時是巳○○說戊○○有很多美金,從美國回來,在臺中有很多棟房子,要其先將起造人變更為戊○○本人,戊○○才願意拿錢出來,結果變更為戊○○本人後,戊○○並沒有拿錢予伊,當時變更為戊○○本人時,因為怕戊○○事後不付錢,所以就同時寫好一張變更為其名字,因為戊○○後來沒有付錢,所以就又變更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且證人卯○○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偵訊時證稱:西螺西螺段一六七五、一六七六之地段之建築執照,原建築執照起造人是林芳香,後來戌○○來說他要在那個地方蓋醫院,請起造人寫戊○○好方便他們貸款。開始接洽都是戌○○與其接洽,後來地主之土地款沒拿到無法動工,且貸款也沒有下來,所以其向地主買土地之訂金都被沒收,土地是其代陳清秀買的。後來地主沒拿到錢,無法動工,而且土地也沒有移轉登記給戊○○,他們拖很久沒拿錢來,因要保護地主,所以將起造人變回陳清秀;主要是戌○○與其接洽外,後來巳○○有帶戊○○來說他要投資興建醫院,戌○○叫其將起造人變更為戊○○,且說先變更為戊○○之後就會先付土地款六百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一四頁訊問筆錄)。被告戊○○等人一再拖延支付土地價款,終未付款。

2、參以被告戊○○、巳○○、戌○○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先後詐得履約保證金六百萬元及八百萬元後,即將款項轉帳他用,有帶春公司六百萬元保證金及建榮公司八百萬元保證金流向圖暨相關傳票、憑證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二八頁),並未支付於土地價款,足認變更起造人名義為陳清秀乃因:被告戌○○、戊○○、巳○○等人一方面未支付土地款項予地主,地主無從配合前後不同營造廠動工,另一方面被告戊○○等人自簽約後,長達數月根本未有任何資金投入,甚拒不返還向不同廠商詐得之履約保證金轉帳他處,自無從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建榮公司,再以證人陳清秀復證稱:戌○○、巳○○、戊○○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並無與其接洽,要將該興建西螺福德醫院建造執照之承造人變更為建榮公司,事先不知道丁龐司與戊○○簽訂西螺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也不知道丁龐司有交付給戊○○等人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戊○○等人也沒有給我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證人陳清秀事先並不知道建榮公司與被告戊○○等人之訂約過程等情使然;癥結點在於被告戊○○等人並未實際支出資金予陳清秀等地主供買賣土地及予建榮公司供進場施作工程之用,而無履行土地買賣約定及工程承攬契約之真意,其等居中操作土地所有人及定作人彼此間之認知落差及資訊不對稱,僅為藉此卸責,與起造人名義是否如何變更並無必要關聯。

3、且依卷附被告戊○○與丁龐司簽立附於合約末之備註記載:戊○○(甲方)、丁龐司(乙方)約定甲方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承造人名義變更為建榮工程有限公司,若甲方無法如期完成得無條件退返原保證金八百萬元,並加計保證金之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一00頁),苟其等確有履行土地買賣約定及工程承攬契約之真意,並付諸實現,本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先於陳清秀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數月前,即行辦理變更名義為建榮公司,未至變更為陳清秀名義之結果;變更起造人名義本係被告戊○○於契約上應履行之義務,被告戊○○、巳○○、戌○○等人事後既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承造人名義變更為建榮公司,又未依約退返保證金及支付違約金,日後起造人變更亦係因被告戊○○等未支付地主陳清秀等人款項使然,已如前述,起造人名義之變更與否,如何變更自不得歸責於建榮公司。益徵被告戊○○、巳○○、戌○○等人根本無履約興建之意,卻倒果為因反謂係建榮公司未配合起造人變更或不知為何變更為陳清秀,導致合約無法履行云云,純係推諉之詞,顯不足採。

4、綜上以觀,建榮公司交付之八百萬元予被告戊○○後,即遭轉帳他處,被告巳○○、戊○○、戌○○等人均未交付予地主價款,亦未變更承造商為建榮公司,導致變更起造人名義為陳清秀,建榮公司未見變更其名義不敢貿然進場施作等情,益徵其等根本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九)

1、被告巳○○辯稱被告戌○○欠伊債務,故匯款五百九十萬元給伊,伊只是幫丁龐司、丙○○等人追討款項云云,並提出若干支票、憑證、委任書、承諾書等件佐之,然查,前開八百萬元雖曾入戌○○之帳戶,然隨即提領七百六十五萬元,其中五百九十萬元匯入巳○○經營之「財力公司」帳戶,戌○○僅餘三十五萬元,並經被告戌○○供承建榮公司係開立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該支票存入戊○○帳戶後再提領八百萬元,依巳○○要求先行存入伊帳戶再提領七百六十五萬元,其中五百九十萬元匯至財力公司帳戶,一百七十五萬領現,不知道巳○○為何這樣做,伊帳戶留存三十五萬元供零用金使用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九六頁、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七六頁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卷第一二九頁訊問筆錄),苟八百萬元係戌○○應交付予地主陳清秀之款項,何以存入帳戶後,被告巳○○、戊○○等人立即提領?並轉帳他處無著(參前揭建榮公司八百萬元保證金流向圖暨相關傳票、憑證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二八頁)?況依卷附被告戊○○簽立委任書之內容,係委任巳○○自戊○○合作金庫西屯支庫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前轉帳八百萬元整給付同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戌○○帳戶內,作為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合約書約定之給付借貸款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卷一第七一頁)。而卷附戌○○簽立之承諾書之內容,載明依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經戌○○(乙方),要求戊○○(甲方)先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前銀行轉帳或匯款八百萬元入乙方銀行帳戶,合作金庫西屯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戌○○帳戶,乙方承諾保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將西螺福德醫院即建造執照八十七年雲營建字第九三九號之營造承攬權利變更為建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名義,否則乙方願意負責就甲方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建榮工程有限公司丁龐司之間工程合約的賠償金八十萬元及退回保證金八百萬元等相關民事賠償及法律責任。乙方並且得遵守右示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卷一第七二頁)。是則該八百萬元依該承諾書之內容,應係匯入戌○○帳戶,供其支付地主以變更承造人為建榮公司,何以會由巳○○提領七百六十五萬元,供其使用?何以會用以支付其所謂債務?何以最後會轉帳他處?

2、參以被告巳○○於偵訊時所辯:八百萬是戊○○授權伊轉到戌○○的帳戶,作為支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合約書中約定的應該給付款項,所以伊知道戌○○有這些款項,伊為了要回戌○○欠伊的款項,就跟戌○○要了五百九十萬元,在「答辯狀證十四」可證明戌○○還伊錢,伊將票還戌○○,戌○○簽收的證據,五張支票共計六百六十萬元,日期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這些錢的確是戌○○還伊錢,伊還戌○○的支票,戌○○無法全部還清伊的帳,只是部分清償,戌○○共欠我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云云,核與被告戌○○於偵訊時所辯:八百萬元是丁龐司給的履約保證金,是巳○○要求匯到伊戶頭,說這樣才有完整性,與工程合約符合,但是錢匯到伊戶頭就立即轉出去了,巳○○匯入伊的帳戶,在簽約當時就有記載。伊不曉得何時匯進來,匯出時是巳○○與伊在合作金庫西屯分庫由伊填好取款條,交給巳○○,巳○○如何提領伊不知道,伊與巳○○之間有一百多萬的債務,但是這些匯出的款與債務無關,巳○○有說,如果這工程能夠完成,這些債務也不會向伊要,當初其向巳○○借一百萬元,每十天算一次利息,一次十五萬元,實借八十五萬元,巳○○不要其開的票,叫其去向地主辰○○借票,這些票不足清償八十五萬的借款云云(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訊問筆錄),已有未合,被告巳○○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戌○○陸續向伊借錢約二千萬元左右,說公司週轉要用,後來戌○○有還伊五百九十萬元,伊也有還他支票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五八頁訊問筆錄),再見齟齬。

3、縱認被告巳○○於詐得財物後,曾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予被害人丁龐司等情,然其出借之款項,遠低於向丁龐司詐得之款項,此無異於將詐得之部分款項借予被害人,本身毫無財產損失之風險,尚得向被害人取息牟利,此與積欠債務者事後清償部分債務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足以被告巳○○事後曾貸款予被害人丁龐司一節,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對於其犯行之成立在先無何影響。

4、被告戌○○辯稱八百萬元要給地主或辦理變更建照執照云云,被告巳○○、戊○○則辯稱係用於返還債務云云,雙方對於履約保證金之用途、有無多寡之借款債務情節之說法大相逕庭,交參互有矛盾出入多處,顯係臨訟偽纂之詞,較之被害人丁龐司等之一致指訴及證述,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十)被告戌○○於偵查中陳稱:伊與戊○○簽立兩件合約,合約上註明變更起造人後七日內資金要進場,但因資金一直未到,巳○○、戊○○二人一直未依約支付任何資金,原欲解約,但其等使用多種藉口搪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一四七號卷第三十、三一頁),並陳稱:巳○○說戊○○資金尚未從美國匯過來,銀行貸款也沒有下來,後來巳○○又說事情並非八百萬就可以解決的,並說戊○○的二億資金尚未到,而且以千禧年,戊○○母親過世等理由拖延。有關帶春公司部分,戊○○、巳○○也是跟建榮公司一樣的理由,還說帶春有跳票紀錄,信譽不良,無法與銀行貸款,故延宕迄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0號卷一第九二頁至第一0二頁訊問筆錄),益徵前揭被害人等指訴、證述被告巳○○一再藉詞搪塞延宕等情實然。又被告戊○○、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陳稱:「(問:你們與戌○○簽訂前開(西螺、后里)兩工程興建合約,你們個人如何興建?)我們打算由匯通建設公司出資金,發包給營造廠」等語,被告巳○○復陳稱:「(問:當時為何不以匯通建設公司名義與戌○○簽訂前開兩該工程合約?)因為當時該兩工程合約是由戊○○負責,他當時還不是匯通建設公司負責人,由他先簽訂契約再將匯通建設公司變更他為負責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其等所述,核與前述匯通建設公司設立、解散情狀有違,既欲解散,變更負責人何用,既已解散,何來出資。且被告戊○○、巳○○二人未見有何興建醫院工程之專業背景或經歷(被告戌○○部分已如前述),綜攬全卷,僅有西螺或后里福德醫院新建工程之締約、收受履約保證金之行為,而無其他實際參與工程相關事務之行為,且「匯通建設公司」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有無不明,該公司之進貨、銷貨、存貨若干不明,該公司固定資產、流動資產、流動負債有無不明,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經營損益、現金流量情形均不明,復無公正、客觀之財務報表或實支實收之傳票憑證可資查核,唯一明確者係被告巳○○、戊○○假此公司之名,取信於地主及承造廠商,並收受不同廠商支付之履約保證金為其等所用。綜前所述,在在彰顯被告巳○○、戊○○及戌○○,欲圖藉此方式續前詐取履約保證金之犯行甚明。再本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以前開情詞致辯,惟此與其在原審法院尚持偽造之臺灣銀行一億二千萬元美金定存單為辯解有異。以其自承曾經擔任警員之經歷,及在本案出名與戌○○及上開被害人簽約等作為,被告戊○○辯稱係遭巳○○利用云云,顯難信為真實。被告戊○○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既堪認定,關於何人分擔(或被利用)持其存摺及印章領款之行為、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等事項,要僅為共同認定及贓款流向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戊○○未參與犯罪。證人酉○○在本院亦未為有利被告戊○○之證言,其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戌○○、巳○○、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戌○○、壬○○、甲○○如犯罪事實壹所示犯行之所為,及被告戌○○、戊○○、巳○○如犯罪事實叁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戌○○、壬○○、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壹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向被害人洪瑞彰詐取一百萬元入股金部分,被告戌○○、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餘部分,被告戌○○、壬○○、甲○○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戌○○、戊○○、巳○○就犯罪事實叁所示詐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文參照)。被告戌○○、壬○○、甲○○、巳○○、戊○○等所為前開數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巳○○、戊○○未經辛○○本人同意變更為匯通建設公司股東,以辛○○身分證影本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刻辛○○名義之印章一顆(未扣案),委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癸○○持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而以辛○○等人之名義制作匯通建設公司股東同意書,並蓋用偽刻辛○○名義之印章各一枚於該同意書及修改之公司章程上而偽造前開私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戊○○、巳○○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戊○○與巳○○,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造「辛○○」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癸○○在前揭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上,蓋用偽刻之「辛○○」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登記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至於被告巳○○、戊○○偽造印章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其等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申辦文件等私文書上偽造辛○○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申辦文件之階段行為,均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巳○○、戊○○二人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等於同一時地,在前揭申辦文件上偽造辛○○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核其行為之本質,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逕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巳○○、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右開詐欺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惟查,被告巳○○、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僅係為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不影響公司之存續,且非用以詐取履約保證金之方法,又匯通建設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為解散登記,帶春公司及建榮公司則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戊○○簽約,是則,是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理更名股東為辛○○之變更登記,對於其等之後所為詐欺犯行間,尚難認有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附此敘明。又其等偽刻之「辛○○」印章一顆(未扣案)及在匯通建設股份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辛○○」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戊○○、巳○○與否,均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壬○○尚有與被告戌○○、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安誠公司」,共同向「技毅公司」負責人洪瑞彰佯稱其等即將興建「西螺福德醫院」,有多項工程將要施作,如洪瑞彰願意入股參加其等將要設立之「民保公司」,前景可期,且承攬工程之機會較大等語,一再遊說洪瑞彰入股參加「民保公司」,致使洪瑞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交付一百萬元之入股金,因認被告壬○○就此部分,亦與被告戌○○、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惟本案被告壬○○否認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戌○○、甲○○與洪瑞彰之間,就此部分之洽談,其時間在「民保公司」設立之前,伊並未參與,亦不知內容,且關於戌○○、甲○○向被害人洪瑞彰詐騙入股金一百萬元部分,依據被害人洪瑞彰於偵訊及原審法院之指訴,伊並未對被害人洪瑞彰施行詐術,此部分與伊無關,應不為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戌○○、甲○○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於其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指訴被告壬○○有分擔犯罪事實之實施。本案被告壬○○於偵、審中,亦從未供述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依據共同被告戌○○、甲○○二人在偵、審中之供述,其等亦均供稱係由其等二人邀請洪瑞彰入股,且從未供稱被告壬○○有參與此事。另外,公訴人雖於理由欄認被告壬○○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被害人洪瑞彰之指訴可憑,但依據本案偵查卷宗,被害人洪瑞彰於偵查期間係指訴共同被告戌○○、甲○○二人有此部分犯罪,且從未指訴被告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再為交互詰問,被害人洪瑞彰亦再以證人身分證稱:「戌○○、甲○○(游說我入股民保公司)」、「(壬○○)沒有(向我施詐),有接觸,但是沒有詐騙,壬○○都沒有跟我說什麼」、「壬○○沒有游說我,只有戌○○、甲○○在設計階段,他們常上台北,他們跟我說入股以後可以承攬工程,以後承攬工程的機會比較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二至四六頁)。復參酌「民保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設立,而被害人洪瑞彰將一百萬元匯交給被告甲○○之時間則在八十七年一月間之情,本院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無法以「民保公司」在八十七年四月間設立之後,被告壬○○亦為股東並擔任董事之事實,即反溯推認被告壬○○在八十七年一月間,即與共同被告戌○○、甲○○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罪之謀議。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壬○○所為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壬○○前開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法院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九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戌○○、巳○○為假借投資興建醫院之名義向黃純德購買土地,交付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向黃淑卿調現,並佯稱需現金給付黃純德土地買賣定金,惟黃淑卿給付現款予被告戌○○、巳○○後,提示該支票卻遭退票,因認被告羅東紅、巳○○二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且與本案其等上開犯行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二、本案被告戌○○、巳○○二人於原審法院均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被告戌○○辯稱:曾淑美所簽發面額七百五十萬元的支票,是伊交給古寶秀去調現,土地是地主授權給伊賣給「金星水泥公司」,伊再授權給高國慶出售,王志誠是巳○○說他是「金星水泥公司」的董事長,當時是由張戈文代理「金星水泥公司」簽約,張戈文有交付兩張由曾淑美簽發面額各七百五十萬的支票交給巳○○或高國慶,巳○○將其中一張交給伊轉交給辰○○,因時間尚未到期,由辰○○交給伊去調現等語;被告巳○○則辯稱:該支票並非伊交給戌○○,辰○○將坐落后里三九二之一等地號土地賣給「金星水泥公司」,該土地是地主辰○○授權戌○○賣給「金星水泥公司」,戌○○再授權給高國慶出售,合約書上甲方王志誠是「金星水泥公司」的董事長,是由張戈文代理「金星水泥公司」簽約,該面額七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共兩張,是付給高國慶買賣該土地價款的訂金,其中一張面額七百五十萬元的支票是戌○○交給我用來清償他之前向我的借款,另一張面額七百五十萬元的支票我不知道是誰交給誰等情。

三、經查:告訴人黃秀卿於偵查中指訴前揭支票係由同案被告古寶秀向其調現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訊問筆錄),業經同案被告古寶秀供承無訛(見同前偵卷第六頁訊問筆錄),是則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戌○○、巳○○等人出面向告訴人黃秀卿調現。系爭支票雖經被告戌○○供稱係由其交付予古寶秀向他人調現,然其亦供稱不知道係向何人調現等語(見同前偵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雖依併辦卷附資料被告戌○○名列土地買賣合約書,並於黃純德承諾書及支票收據上簽名(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號四七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被告戌○○確曾於古寶秀向告訴人黃秀卿持票調現前經手前開支票,但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流通性,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戌○○事先可預見古寶秀持以向告訴人黃秀卿施用詐術之犯行。告訴人黃秀卿雖另以被告巳○○於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一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稱「其不認識古寶秀、曾淑美」等語,認其有意規避其與古寶秀之關係,而據此推認被告巳○○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但此部分推認究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僅依上情即逕予認定有何詐欺犯行。且同案被告古寶秀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難認被告戌○○、巳○○與古寶秀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併辦部分所示事實苟成立詐欺罪,其與本案犯行間,亦乏證據證明有何併辦意旨所指之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罪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前開起訴成罪之犯行,略係以被告戌○○、巳○○等人以簽訂福德醫院新建工程合約訛詐承攬人之履約保證金為犯罪方法,併辦意旨所示犯罪手段,則係以票據向他人調現方式訛詐借款。其方法有異,是移送併辦部分均難認為係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所為,故不能認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成立連續犯。該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前開本案起訴成罪部分無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之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併予審理判決,而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無不合。

柒、科刑部分: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戌○○、壬○○、甲○○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壬○○並未與被告戌○○、甲○○共同向被害人洪瑞彰詐欺入股金一百萬元,原審判決認被告壬○○有與被告戌○○、甲○○共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合,另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壹之二(二)部分,係就被告戌○○、壬○○、甲○○三人共同詐取被害人洪瑞彰之履約保證金部分,論述何以認定被告戌○○、壬○○、甲○○三人共同犯罪之理由,但就此部分僅列述被害人洪瑞彰之指訴,至於相關之各項書證均未列舉,此後在原審判決書第二五頁則及即列述被害人黃天鵰就其被騙部分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其間顯有漏載(或漏繕)之理由不備情事。是本案被告戌○○、壬○○、甲○○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被告壬○○上訴否認有與被告戌○○、甲○○共同向被害人洪瑞彰詐欺入股金一百萬元,此部分上訴則屬有理由,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戌○○、壬○○、甲○○三人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戌○○、壬○○、甲○○三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戌○○、壬○○、甲○○不思己力而以上開方法犯罪,對於對於社會經濟及上開被害人之危害非輕,及被告戌○○非但以「民保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與被告壬○○、甲○○多次詐欺,亦有另與被告巳○○、戊○○共同詐欺,惡性最重,另被告壬○○亦以「安誠公司」負責人地位參與多次詐款犯行,而被告甲○○雖未居於負責人之地位,然於前揭犯行中配合被告戌○○與壬○○,居於強化被害人認知誤信之地位,其等各自角色分工輕重有別,參與程度亦非等同,以及其等犯罪後均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於被告巳○○、戊○○部分,原審判決以其等二人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其等二人之品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不輕、及犯罪之後亦均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就其等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將偽造之「辛○○」印章一顆、在匯通建設股份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辛○○」印文各一枚均依法宣告沒收,另就其等二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且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巳○○、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捌、本案被告壬○○、巳○○二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巳○○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