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
壬○○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C○○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被 告 J○○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3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豐原市○○街365之2號3樓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原名陳皓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鎮○○路永盛巷44號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432之1號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號居台中縣大里市○○街○○號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被 告 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王永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路○○○號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
林松虎律師蕭智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鎮○○路○○○號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張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鯉魚口1之20號居台中縣外埔鄉東西巷34之41號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林志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柴梳崙18之1號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蕭智元律師蔡瑞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鎮○○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E○○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舊社25號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豐原市○○街○○號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B○○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街○段○○巷42之10號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D○○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矮山16之6號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楊盤江律師徐正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 ○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下宅仔9號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6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4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第13587號、第19190號、第21361號、第22572號、第22993號、第23085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93號、第4488號、92年度偵字第4979號、94年度偵字第820號、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亥○○圖利、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與公務員登記不實部分、壬○○圖利與公務員登記不實部分、天○○圖利部分及C○○、宇○○、丁○○、地○○、子○○、丑○○、甲○○、辰○○、戊○○、E○○、卯○○、B○○、玄○○、D○○、未○、黃○○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丑○○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D○○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辰○○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B○○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E○○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卯○○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玄○○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叁年。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無罪。
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叁年。
C○○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威士忌酒壹瓶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之。
宇○○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天○○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地○○、丁○○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盜採砂石部分:
一、辰○○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E○○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D○○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黃○○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七八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E○○係石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豐公司)負責人,與雷精明及林秋發(雷精明及林秋發部分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明知林秋發轉自晉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係國家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發包之國家建設,施工期間所採集之砂石應堆置於指定地點且禁止非法外運,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秋發於九十年(併案意旨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六時許至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劉世廷(劉世廷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不知情之葉文南為挖土機司機,並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人多人為載運砂石之大貨車司機,由雷精明指揮現場砂石運載、劉世廷與葉文南分別駕駛挖土機,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大安溪東勢及內灣段溪底指定採集砂石區採取天然土石,連續盜挖竊取土石裝載於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人多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上,再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人多人之大貨車司機違反外運規定,運載土石至E○○所經營之石豐公司之砂石場內,供E○○將前開天然級配製成細砂成品變賣得利,竊取國有土石。適同日上午七時許至九時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陳坤群、林錦楨、天○○、宇○○等,在附近至高點拍攝錄影存證,嗣當日八時三十分許見時機成熟,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在現場查獲。
三、丑○○乃生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峰公司)、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峰公司)、展全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甲○○為耀泰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耀泰公司)負責人;辰○○為侯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侯氏公司)、甲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騰公司)負責人;戊○○為鉅輝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輝公司)負責人;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為勇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盟公司)負責人,並為幸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盟公司)實際負責人;E○○為石豐公司負責人;卯○○係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負責人;B○○係拓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泰公司)、天源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天源公司)實際負責人;G○○(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嘉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糖公司)負責人。其等各以生峰公司、耀泰公司、侯氏公司、鉅輝公司、勇盟公司、石豐公司、立益公司、拓泰公司、嘉糖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籌組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持股比例按原有採石區採石數量分配,即持股比例分別為丑○○所經營生峰公司佔百分之三十三點六、甲○○所經營耀泰公司佔百分之二十二點四、辰○○所經營侯氏公司佔百分之十四點一、戊○○所經營鉅輝公司佔百分之七點七(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七點一)、庚○○所經營勇盟公司佔百分之六點五、E○○所經營石豐公司佔百分之六點一、卯○○所經營立益公司佔百分之三點九、B○○所經營拓泰公司佔百分之三點八,G○○所經營嘉糖公司佔百分之一點八,並由丑○○擔任頂大安聯管公司負責人,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子○○,並聘用A○○(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旋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之機具挖掘調度工作。G○○、庚○○、丑○○、B○○、E○○、甲○○、戊○○,又分別以嘉糖公司、幸盟公司、生峰公司、天源公司、石豐公司、耀泰公司與鉅輝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籌組卓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持股比例按原有採石區採石數量分配,即持股比例分別為G○○所經營嘉糖公司佔百分之三十六、庚○○所經營幸盟公司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丑○○所經營生峰公司佔百分之二十點五、B○○所經營天源公司佔百分之十一點五、E○○所經營石豐公司佔百分之一點五、甲○○所經營耀泰公司佔百分之一點五、戊○○所經營鉅輝公司佔百分之一點五,原由G○○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庚○○,並聘用黃○○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之機具挖掘調度工作。玄○○則係漢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臨公司)負責人,且為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實際負責人;D○○係龍門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頂級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級公司)負責人;與庚○○之幸盟公司,及辰○○之甲騰公司籌組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持股比例按原有採石區採石數量分配,即持股比例分別為玄○○所經營之漢臨公司佔百分之四十六點四一,D○○所經營之以麒麟公司(即頂級公司之前身)佔百分之二十五點0三,所經營之龍門公司佔百分之十二點九,辰○○所經營之甲騰公司佔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庚○○所經營之幸盟公司佔百分之三點五五,由玄○○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並聘用未○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之機具挖掘調度工作,玄○○之子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經宙○○上訴本院後旋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亦在土石採取現場協助開採作業。另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經己○○上訴本院後旋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漢臨公司、誠信公司總務兼會計人員,除負責現場總務、收付款之會計等行政工作外,並提供自己帳戶做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收款、付款之用。
四、經濟部水利處(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均以經濟部水利署稱之)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負責管理大安溪,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下稱聯管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白布帆橋至蘭勢橋段劃為第四聯管區段,其範圍位處台中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位處苗栗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長約九點三公里(即斷面四一號樁至斷面五五號樁之間),疏浚範圍則為斷面編號四五號樁至五五號樁之間,長約七公里;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聯管公司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管理範圍為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九點六公里(即斷面二五號樁至斷面四一號樁之間),核准疏浚範圍則為斷面編號三六號樁至四○號樁之間,長約二點六公里。各聯管公司須先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再提出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送第三河川局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實施,聯管公司即須依水利署核定之實施計劃書擬訂各期「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第三河川局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後,據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土石採取開工,復經第三河川局辦理會勘並核發「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在疏浚區範圍內採取土石。各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期限、開工日期及核准開採數量分別如下:
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兩期之土石採取,
第一期核准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第二期核准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
㈡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
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
此外,依各聯管公司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所定,各聯管公司尚須遵守下列各項事務:
㈠聯管公司於申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前,依「台
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經濟部(八九)經水利字第八九三四0七二九號公告之中央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標準,聯管公司每採取一立方公尺之砂石,應先繳交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給河川局,再按使用費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金,及按使用費百分之四十繳交作為違約金,另需繳交稅金二元,合計共六十二元。
㈡依各聯管公司土石採取申請書所載申請使用機具,係以挖
土機六部、推土機一部、平路機一部,將河川石料以挖土機挖取放入運輸車輛後直接運出至目的地,並由下游先行採取至計畫標高後,始往上游逐次依計畫標高採取。
㈢各聯管公司應每日記載開採砂石情形,就採取砂石實際數
量於各開採砂石工作天內,由卡車司機經過管制關卡時提出三聯單憑證,經司機及管制站人員共同簽章,聯管公司尚須就每個工作天採取砂石數量作成統計表裝訂成冊,於每月二日函報第三河川局備查。
㈣第三河川局許可採取土石區域,各聯管公司應派員每日監
測及記錄,約每一百公尺設一斷面,每三個月應會同第三河川局派員檢測一次,並將檢測報告,送第三河川局轉經濟部水利署備查。
至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統計各股東公司載運土石數量之方式,係於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將可受分配之土石數量應繳金額匯入聯管公司後,由聯管公司開立顏色各異之四聯單予股東公司,各股東公司再將前三聯交由砂石車司機前往採區載運砂石,砂石車司機於經過聯管公司設立之管制站時交付一聯,至挖土機司機處裝載砂石再交付一聯,砂石車司機將砂石運回股東公司時,持第三聯與股東公司核對並做為請款之用,股東公司則一併留存該三、四聯單,而於事後與聯管公司核帳時繳回。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則無聯單管制方式,而以現場紀錄各股東公司卡車載運次數,據以核算載運砂石之數量。
五、丑○○、甲○○、辰○○、戊○○、庚○○、E○○、卯○○、B○○、G○○均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組成股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擔任該聯管公司負責人之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僱用知情亦有犯意聯絡A○○任工務經理,在採區現場負責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並僱用逾六部以上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於前述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除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採區內少部分土石外,並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其等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開採前,即決定合法開採部分,於加入稅金後向各股東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一百零五元之費用,其中包含應繳交給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等相關費用六十二元,及支應聯管公司各項管銷-包括聯管公司員工、挖土機司機之薪資、舖設砂石車運輸便道、採區地上物補償費等等之費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就此合法採取部分,並要求各股東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依持股比例計算後之受分配數量應繳金額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始通知股東公司前來領取聯單。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於第一期之第一次開採,即將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砂石採取完畢(聯管公司係以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作為計算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之依據,而非以第三河川局實際核准之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第一期之第二次至第六次開採,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即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並特別要求各股東公司將支付盜採部分之款項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陳張玉心00000000000帳號及子○○之私人帳戶內。其後第二次至第四次及第六次均各分配二十萬立方公尺盜採之土石,第五次則分配十萬立方公尺,合計盜採數量為九十萬立方公尺,如加上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之合法採取數量,則總數應為一百零八萬五千立方公尺;惟戊○○之鉅輝砂石公司於第六次開採時,因資金調度因難,並未出資支付依持股比例可分配之一萬五千四百立方公尺砂石款項,另生峰實業有限公司於第一次分配時,依持股比例原可分配六萬二千一百六十立方公尺之砂石,惟僅領取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八立方公尺,有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二立方公尺之砂石未領取,另石豐公司第一期依所佔比例應分配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五立方公尺,惟實際分配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三立方公尺,有二立方公尺未領取,故採取砂石總數量為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扣除第三河川局核准開採之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盜採數量為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六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皆依如附件一上表所示分配數量將砂石載運完畢。
六、子○○、丑○○、甲○○、辰○○、戊○○、庚○○、E○○、卯○○、B○○、G○○及A○○等人,承前述同一之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又謀定於第二期開採時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第二期第一次開採前決定各股東公司每立方公尺繳交一百元費用(含發票),先暫繳河川公地使用費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含發票),保證金二十元,合計六十二元整;並於開採前將第三河川局所核准採取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砂石數量,分成三十萬立方公尺及四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作二次開採,前者代號一A,後者代號二A,而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製作記載各股東公司應分配米數、單價、應繳金額、聯單起訖號碼及匯款帳號之分配料單,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此時每立方公尺再收取三十八元費用,且要求各股東公司將支付此合法採取部分之款項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後,才通知各股東公司前去領取聯單。第三河川局核准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開採完畢後,子○○等人即連續從第三次至第八次(代號為一B至六B)大量盜採,按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每次分配三十萬立方公尺之盜採砂石,由於無須再向第三河川局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及違約金,故各股東公司每立方公尺應支付聯管公司之費用陡降為四十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各次盜採前亦循例製作分配料單傳真給各股東公司,並在分配料單上載明須將應繳款項匯入其等供存取盜採部分所用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陳張玉心、黃敬堯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再於股東公司繳款後通知前來領取聯單。惟各股東公司並未完全依照受分配米數匯款至前述私人帳戶,故各股東公司在第二期部分,事實上所載運完畢之砂石,應如附件一下表之統計表所載,總計第二期所盜採之數量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綜合統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二期之開採,子○○、丑○○、甲○○、辰○○、戊○○、庚○○、E○○、卯○○、B○○、G○○、A○○等人連續於疏濬期間,在如附件八斷面四五至五四挖方區域及如附件四、五所示減少之高程內,分別盜採得如附件一上表及下表所示之砂石數量,總計其盜採量如附件二所示之砂石數量,共計二百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
七、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原由嘉糖公司之G○○擔任負責人,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經股東推選由幸盟公司負責人庚○○接任董事長,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原任工務經理劉翰明、新任工務經理黃○○會同第三河川局派員及測量人員全面檢測採區並通過檢測後,新任負責人庚○○隨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辦理交接完畢,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申請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庚○○、丑○○、G○○、B○○、E○○、甲○○、戊○○均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組成股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盜採砂石之概括犯意聯絡,僱用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黃○○為工務經理,在採區現場負責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另僱用逾六部以上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於前述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除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採區內少部分土石外,並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因採區即位在砂石運輸專用道旁,無需架橋、鋪設便道等費用,且堆料場地亦在專用道附近,成本較低,故先前共同決意應支付給聯管公司之費用採統包方式,即各股東公司每立方公尺均支付聯管公司四十元即可,此雖不敷每立方公尺應繳交給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及違約金共計六十二元,但大量盜採後即可攤平成本。而庚○○接任董事長後,亦繼續沿用先前G○○發放分配料單之作業模式,由該聯管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辛○○將前後共六期,每期開採二十萬立方公尺至三十萬立方公尺不等之砂石數量製作成分配表,記載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可分配之土石數量、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計算後應付金額、聯單始末號碼及張數、匯款帳號等事項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於各股東公司將應付金額匯入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庚○○之私人帳戶後,始通知各該公司前來領取聯單至採區載運盜採之砂石。總計庚○○、丑○○、G○○、B○○、E○○、甲○○、戊○○、黃○○等人,連續於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上揭疏濬期間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在如附件八斷面五三至五五之挖方區域及如附件六所示減少之高程內,共盜採得附件三下表所統計之砂石,各股東公司所取得之砂石數量均如附件三下表所載,其總米數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扣除第三河川局核准之採取數量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後,實際盜採數量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
八、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係由漢臨公司之玄○○擔任實際業務負責人,而與庚○○、辰○○、D○○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僱用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未○為工務經理,負責土石採取現場工作之調度,另玄○○之子宙○○亦知情而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在土石採取現場協助開採作業之進行,此外並僱用逾六部以上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於前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除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採區內少部分土石外,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而在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漢臨公司擔任會計之己○○,自始即知玄○○等人將連續盜採砂石,竟基於幫助玄○○等人易於連續實施盜採行為之概括犯意,於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連續負責處理盜採砂石之帳務、通知各股東公司繳款、統計開採數量等工作,並提供其合作金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股東公司匯入盜採砂石之費用。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除先依持股比例繳交經核准開採部分每立方公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及違約金外,共分五期盜採,第一期每立公尺應支付聯管公司四十元之費用,後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需支付採區範圍內地上物補償等費用,成本提高,故第二期至第五期之每立方公尺提高成五十元,各股東公司須將應支付金額分別匯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三義鄉農會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及己○○合作金庫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管制各股東公司載運砂石數量之方式,係在採區現場統計各股東公司之載運車次,如有部分股東公司開採進度超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即會以該股東公司之開採進度為標準,依持股比例來核算各股東公司當期可開採數量,並由己○○通知各該公司當期之砂石採取數量及應支付金額,要求匯款至前述帳戶。迄至九十一年六月案發查獲止,玄○○、D○○、庚○○、辰○○、未○及宙○○等人,於如附件八斷面三六至三九河床挖方區域及如附件七所示減少之高程內,分別盜採得如附件三上表所統計之砂石,經結算各股東公司採取砂石亦如附表三上表所示之數量,其總米數為二百一十萬立方公尺,扣除核准數量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後,實際盜採砂石數量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
九、前述假藉聯管疏浚之名,於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盜採之土石,合計共五百四十一萬零二百零六立方公尺,僅以每立方公尺應繳交給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共六十二元計算,竊盜所得利益即已高達三億三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
貳、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地○○係第三河川局烏溪溪主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該署所許可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使用破堤施工案件」之工地,進行汛期前河防破堤復建之複查工作;而在烏溪渡船頭段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工地附近,發覺承包商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施工人員於許可範圍外,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開挖毀損堤防(破堤),再將堤防一半之土方,非法就近移至施工橋墩當填方,以鞏固橋墩及支架,便利高架路面之施作。而上述情況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涉及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一移送偵辦。詎地○○當場找來巡防員丁○○,指示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為違規內容核處,避免衍生成刑事案件,惟因情節嚴重,應處以最高之罰鍰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其等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登載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足生損害於所屬機關文書之真實信用,及經濟部將來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處分結果暨所依據法令之正確性。此事亥○○因接獲以前同事即時任台北水資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戌○○之電話關說,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電話聯繫壬○○查明,經壬○○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以電話向丁○○求證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八分回報給亥○○;壬○○向亥○○表示此乃一起破堤行為,若據實登載,可能涉及公共危險罪,故丁○○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處理之,且丁○○所擬具欲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銀元三萬元之經濟部處分書(稿)尚未送至壬○○處審核,他將會依亥○○之叮囑改處罰鍰銀元六千元。亥○○、壬○○因而與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並非事實之真相,先將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擬具欲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銀元三萬元之經濟部處分書(稿)作廢後,由壬○○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台中市○區○○街○○○號辦公室指示丁○○,將罰鍰新台幣九萬元改為一萬八千元,但仍明知「未依規定施設便道」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之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六四三八0號)後進而發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外行政處分之正確性。
叁、公務員瀆職部分:
一、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又依經濟部水利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八八)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定之「聯管計畫執行流程圖」,當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核定後,河川局依序須負責以下之業務:砂石公會成立管委會之備查、管委會整合成立聯管公司之備查、與聯管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書、審核聯管公司所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審核土石採取申請訂期實地勘查、收取保證金及使用費、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最後則負責督導查核計畫之確實執行。且河川管理及海堤管理乃屬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公務中之一項,在此項公務下,有關違法使用之取締及查處,由主辦人員擬辦,課長審核,局長則負核定之責。再者,水利法第七十五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另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訂定發布,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水利法第七十五條之警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此外,「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管理及考核辦法」之,規定該局河川駐衛警察負責業務項目為:「㈠協助調查河川各項許可使用現況資料,並建檔列管。㈡配合檢警單位查緝巡防。㈢日夜間常態巡防情形及突發性河川違規事件處理,並登載巡防日誌。㈣查扣機具場地之保管、車輛之維護。㈤協助辦理用地取得資料清查與維護管理等工作。㈥支援本局防汛相關業務。㈦其他臨時交辦案件」;上述辦法之,則規定河川駐衛警察之工作原則乃:「㈠各河川巡防小組由組長統籌指揮辦理,執行河川內違法行為之取締及查處。㈡應佈建巡防路線、巡查點,以河川內經常違規使用地區可監控高點選擇為巡查點,利○鄉○鎮○○○○○道路、水防道路、越堤路等作為巡防路線。㈢建立巡防日誌及舉報河川違規案件,追蹤紀錄表冊,違法案件應詳細登載紀錄並確實追蹤定期勘查」。
二、亥○○為第三河川局局長,壬○○為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主管該局所辦理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對於各聯管公司在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內疏浚或採取砂石均有監督、管理之職責;而C○○係該局大安溪主辦,主要負責辦理一般構造物施設申請會勘、土石採取申請許可及定期檢測、受理民眾陳情等案件,就「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職司各聯管公司申請採取砂石、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處理;宇○○及天○○則分任第三聯管區段(屬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及第四聯管區段(屬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採區)之河川駐衛警,負責取締河川區域內之違規案件,包括盜採砂石、違規堆置砂石、廢棄物傾倒等稽察、取締及違規建築之查報、拆除等業務。
三、亥○○、壬○○與天○○均係依據前開法令,對此次大安溪第四區聯管疏浚採取砂石,有監督、管理及對違法者取締、查處之權責,應防止在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盜取土石,詎竟有下列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而明知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營公司大量盜採土石,應為卻故意放任不予取締、查處,致遭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二百一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之砂石,遭卓安砂石聯營公司盜採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之砂石。C○○、宇○○均係依據前開法令,對此次大安溪第三區聯管疏浚採取砂石,有監督、管理及對違法者取締、查處之權責,應防止在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盜取土石,詎竟有下列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行為,明知亞洲砂石聯營公司大量盜採土石,應為卻故意放任不予取締、查處,致遭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砂石。
㈠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聯管疏浚期間,在前述大安溪蘭
勢橋至白布帆橋長約九點三公里,疏浚範圍從斷面編號四五號至五五號之間,長約七公里之區域內,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核准區域中嚴重超深及越界至核准區域外盜取土石,各盜採得二百一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之土石。天○○擔任第四聯管區段之巡防員,實地來回巡查,並須製作河川巡防日誌,因而明知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確有盜採砂石外運牟利之情形,竟與亥○○及壬○○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聯管疏浚期間,對此二家聯管公司,明知應依法取締、查處,卻故違法令而不為,致使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獲得上述利益。而壬○○不僅曾親至採區現場目睹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超深、越界從事盜採,且曾獲天○○報告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盜採砂石,竟亦對於主管之事務,與天○○及亥○○共同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故意違背法令,未予取締、查處或指示天○○為之,反而要求天○○放鬆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查察,任其盜採,致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先後因而獲得上述利益。亥○○則曾多次視察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採區,亦目睹此二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地超深、越界盜採土石,竟就此項主管之事務,與天○○及壬○○同樣基於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違背法令,而不予取締、查處或指示下屬為之,放任盜採,圖得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上述利益。
㈡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為使盜採砂石順利,不被第三河川局之公務
員依法取締,乃決意以賄賂之方式打通其他關節。宙○○(行賄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乃基於對C○○就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漢臨公司交付二十萬元賄款及威士忌酒一瓶予C○○;同年三月初某日夜間,又在台中市○區○○○街○○巷○號C○○住處,交付賄款五十萬元給C○○收受;末於同年三月底某日夜間,再在C○○上開住處交付賄款一百萬元給C○○收受,以換取C○○包庇盜採不予查緝。C○○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收受一百七十萬元及威士忌酒一瓶等賄賂後,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許可開採期間,知悉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且曾多次目睹該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地超深、越界實施盜採,即予包庇,不依職權舉發、取締,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得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土石,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
㈢宙○○又擬對宇○○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與庚○
○(交付賄賂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謀議由庚○○為之。庚○○為達成與玄○○等人連續盜採砂石之目的,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先後兩次,相隔約一週,均在幸盟砂石廠,第一次交付二十萬元,第二次交付一百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之賄賂給宇○○收受。宇○○擔任第三聯管區段之巡防員,負責在採區現場實地來回巡查,並須製作河川巡防日誌,而目睹明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嚴重超深、越界實施盜採,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取共一百二十萬元之賄賂後,對該聯管公司大量盜採之行為,視若無睹,不為取締、查緝,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得以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
肆、嗣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據報,前往經濟部水利署調取該署第三河川局大安溪疏浚卷宗,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持搜索票至頂大安、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及其股東公司,扣得股東砂石分配表等帳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台中市調查站、彰化縣憲兵隊偵查後起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E○○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未○及黃○○經合法傳喚,於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提前離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同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本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僅於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吳○○、林○○與上訴人等間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吳○○、林○○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判決參照)。又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判決參照)。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己○○、宙○○、玄○○、庚○○、未○、宇○○、A○○及天○○分別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及證人侯清淮、李金龍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接受詰問,其等雖均未經具結,然依修正前即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或現為被告五親等內血親而不拒絕證言者;或為被告之受僱人者,不得令其具結,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宙○○、玄○○、庚○○、未○、A○○與本案之其他被告間有共犯之關係;證人侯清淮為被告辰○○之姪子,其間為三親等之血親;證人李金龍於作證時為被告戊○○之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具結,是其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原審審理時經詰問後之證言,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宙○○、玄○○、庚○○、未○、宇○○、A○○、丁○○、地○○、B○○及證人侯清淮、酉○○、辛○○、F○○、寅○○、K○○、癸○○、李金龍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接受詰問,其等均未指稱其等先前在中機組之陳述,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當之外力干擾,是其在中機組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推翻前開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而改稱:「因為當時我羈押中,偵訊中調查員說只要我配合辦案,馬上就可以交保,並說國家損失的這些錢,你們必須好幾代才能花完,所以我才會這麼供述」(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三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亦陳稱:「(問:訊問人員是否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取供?)沒有強暴、脅迫,但是有用利誘的方法,調查人員說他們只是要抓我們局長、課長,要我配合他們檢調單位,就讓我交保。而且盜採砂石是涉及十幾億的利益,我還幾輩子也還不完。檢察官是根據調查局的筆錄來問的。」「丙○○檢察官說我配合的話,就會讓我交保。」然查: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已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徐錫祥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之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徐檢察官是沒有利誘及威嚇伊,亦未用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伊等語。而被告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徐錫祥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白表示其在中機組及丙○○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
另被告天○○係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法院訊問後始裁定准許羈押,並將押票送達被告天○○,被告天○○自當知悉中機組之調查員並無權決定其是否羈押及交保,天○○豈會受到調查員之要讓其交保之利誘?況且,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中機組調查員訊問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中機組之訊問筆錄時,均表示其有看過筆錄,確依其意思製作筆錄(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七號偵查卷 (二)第四四頁反面、第五五頁反面、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六號卷 (三)第一二二頁反面),並於檢察官訊畢後解還看守所,自非有以利誘之方法要天○○配合調查,是其上開指稱其有受利誘之情,自不足採,其在中機組之陳述既未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當之外力干擾,自有證據能力,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又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雖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未經具結,然依修正前即其受詢問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規定,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天○○與本案之其他被告亥○○、壬○○間有共犯之關係,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具結,是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檢察官偵查理時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亥○○、壬○○而言,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及檢察官對證人徐玉雪、詹斐雅、黃靜如、羅猜仔、陳香連、涂麗絨、劉秀琴、詹耀聰、林淑娟、張金錫、陳瑞妙、巳○○於中機組之陳述,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當之外力干擾,自有證據能力。
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查共同被告宙○○、庚○○及證人張金錫雖經中機組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測謊結果為「
一、宙○○稱:㈠亥○○有接受砂石業者招待;㈡壬○○有接受渠的飲宴招待;㈢渠有致送J○○金錢好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㈣C○○有收取渠所致送的金錢好處。
上項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
二、庚○○稱:㈠渠有參與出資賄賂亥○○讓壬○○當上課長;㈡卓安聯管公司有致送第三河川局人員金錢好處;㈢宇○○有收取渠致送的金錢好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三、張金錫稱:㈠渠沒有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㈡C○○沒有指示渠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六七00三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㈤第一頁)。惟上開測謊報告書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及鑑定結果,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上揭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已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是本案自不引用上開測謊報告書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合先敘明。
叁、有罪部分
A、盜採砂石部分:
甲、事實壹-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E○○(下稱被告E○○)矢口否認有事實壹-(二)之犯行,辯稱:當初九二一之時,砂石堆置在鉅輝公司,伊雖有委託林秋發去載運砂石至伊所經營之石豐公司,但伊不清楚多載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發包之國家建設,施工期間所採集之砂石應堆置於指定地點而禁止外運,此有第三河川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經(九0)水利三工字第0九00一00七三五號函暨其附件即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施工範圍(含砂石採取)圖、同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0)水利三管字第0九0五00一0九六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從現場地理位置看來,合法採集、堆置土石之路線應自溪底裝載土石後,先向北走通過鐵製便橋,並在接連運載便道時,往西側即往下游方向行駛,隨即於指定堆置地點下料,若於前開連接便道處往東側即往上游之石豐砂石場方向行駛,即係外運竊取砂石,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古聖通繪製本案位置圖附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而案發當日,員警前往現場埋伏攝影搜證,發現當時砂石場採石區內有挖土機不斷在挖採砂石至砂石車內,而砂石車並未往西邊西堤防區指定地點行走,均往東方行駛,均載滿砂石,現場確有多輛不詳之砂石車,在溪底裝載砂石後,往石豐砂石場方向行駛,並進入石豐砂石場一情,業據檢察官勘驗搜證錄影帶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復有錄影帶扣案可資佐證,且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多幀附卷可稽。此外又在逃逸之砂石車上查獲之出貨單五本,均有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起,運載天然級配數趟,進入石豐砂石場之紀錄,有出貨單五本扣案可資佐證。而在上開出貨單之交貨地點均記載為石豐公司,並以「林明美」、「棋」、「昌」等人名義簽收,而被告E○○於警詢時亦供稱:出貨單上之「林明美」係伊石豐公司之會計;「棋」及「昌」係其石豐公司現場工作人員李榮昌、周文棋等語。另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葉文南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受僱於林秋發,現場負責人係雷精明,而林秋發僱用雷精明擔任現場負責人,伊係負責開挖土機等語;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劉世廷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之老闆係張德富,係林秋發叫伊去開挖,工地係由林秋發僱請雷精明負責等語。又證人雷精明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係受僱於林秋發,擔任現場負責人等語。林秋發於警詢時亦證稱:「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係由晉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後,轉包於他人等語,雖否認其為轉包商,然其又提不出其所稱之轉包商係何人,而依上開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葉文南、劉世廷及現場負責人雷精明之證言可知,其等均受僱於林秋發,可見晉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安溪內灣堤防新建工程」係轉包於林秋發無訛。參以從事砂石運輸工作,理應通曉在行水區等國有土地挖取之土石,依法均屬國有而不得外運私有,林秋發所僱用載運砂石之大貨車司機竟違背規定外運土石至被告E○○所經營之石豐公司,而挖土機司機劉世廷於查緝時,竟棄駛施工中之挖土機,背離查緝方向徒步狂奔,欲往對岸山區逃逸,企圖躲進對岸山區躲避查緝,為警在溪底處靠近對岸處逮獲。衡情劉世廷若非盜採國有土石,豈有發覺有警查緝,即轉身逃跑之理?是被告E○○顯然與轉包商林秋發、現場負責人雷精明及挖土機司機劉世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E○○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乙、事實壹-三至九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卯○○、E○○、甲○○、B○○、玄○○均已對其本人所犯盜取砂石部分認罪;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辰○○、戊○○、D○○、黃○○、未○雖均坦承其分別係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侯氏公司、甲騰公司、鉅輝公司、麒麟公司、龍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卓安砂石聯營公司、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之工務經理,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其辯解分別如下:
㈠被告子○○辯稱:盜採係一違法行為,伊係砂石業者,無不知
之理,然伊在第一期竟以伊戶頭為匯款帳戶,第二期時,更依標準程序製作分配料單傳真給各股東公司,並在分配料單上載明需將應繳款項匯入帳戶,再於股東公司繳款後通知前來領取聯單。若伊果真有盜採之行為與犯意,當係秘密約定,行為低調,豈有以伊之帳戶為匯款帳戶及依標準合法程序作業而讓人有明顯跡證可循之理?伊雖有超採之情,但絕無盜採之行為與犯意。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多採之砂石苟真為違法所採取,當不可能光明正大的登載於冊上,亦不可能將每週要違法採取之數量(三十萬立方米)還記載在股東會會議紀錄上,如此豈不留下犯罪之鐵證?既是違法之舉,一般人藏之唯恐不及,豈有將之記載在公開文書中之理,足見多採之砂石,並非違法盜採。本案實施計劃書及委託契約書其主要目的為「河道整治(即疏浚)」,其次手段才是「採取砂石」,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依實施計劃書及委託契約書之規定,將因大雨再次沖下來之砂石挖取,乃合乎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況又無任何違法越界、超深採取事實,且同案被告天○○於偵查中亦自承收受亞洲聯管公司己○○三萬元之賄款,其仍因亞洲聯管公司有違法越界、超深採取事實而廢止亞洲聯管公司之許可,但卻未廢止頂大安聯管公司之許可,顯然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並未有任何違法越界、超深採取事實至明。第三河川局C○○,測量人員張金錫,分別在九十年十二月二時七日檢測二十二個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檢測三十六個點、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檢測三十五個點,均合於標準。檢測之地點高達二十二個、三十五個、三十六個,並未有任何馬虎之處,其檢測結果之真實性當屬可信,從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並未為任何違法越界、超深採取之事至明。本件重在「疏浚」,採石只是手段,在疏浚之時,下大雨不一定會將原有溪底之土石沖走,相反的,也有可能將上游之土石沖下來,而造成原本已以挖走土石之手段而疏浚之河道又再度被堵塞,若不繼續疏浚,則河道因雨水沖積而變的與未疏浚一樣,甚至比原來還要高,第三河川局疏浚之檢測勢必不能通過,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有違約之處,要負責賠償違約金之重大責任,伊豈能負起如此大之責任,況且下游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就沒保障。伊考慮到此問題,始決定繼續疏浚,以達於契約上之疏浚目的,更能保障下游居民之安全。本件超挖之砂石,亦只是為疏浚而採取之必要措施,目的亦是為達到疏浚之目的,並符合疏浚檢測之標準,並無盜採之犯意,本件最多僅涉及為要疏浚而多挖採之砂石未照規定繳納費用之行政問題,並未涉及任何之不法。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檢測報告附表所示,砂石許可採取範圍區內相關測量時間表之記載,改善計畫書測量日期為九十年六月,然尤特颱風為九十年七月三日;潭美颱風為九十年七月十日;玉兔颱風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桃芝颱風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納莉颱風為九十年八月六日,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開工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停止開採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二期開工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二期停止開採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依此表記載觀之,測量高程基準日為九十年六月,後經歷五個颱風,河川高程當然會累積增高,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開工在後,當然要把多出之砂石採取搬走,始合乎規定,檢測才能通過,才不致造成違約,伊並無盜採之犯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二期停止開採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而檢調人員是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才前往查獲,伊若要盜採,何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期間繼續開採而自動停止?依採取範圍位置圖上所載,頂大安公司第51-52點間何以未採取,如要盜採,豈有不採取之理?斷面50點附近列為採取區有可能是水流造成。
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言多採之砂石數量係「盜採」,係完全配合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說法,此觀調查員或檢察官詢問時即以「盜採」之詞稱之,伊只是沿用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說法而已,並未言及如何盜採、在哪裡盜採、成員何人等犯罪過程,自不得謂此為伊之自白。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訊問,實有誘人入罪之嫌,要屬不當。本件應係因颱風關係而造成河床淤積,砂石量增加,並非伊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有超挖或越界之情,即不能僅以所採取之砂石數量較核准之數量為多,即謂伊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有超挖越界之情。在改善計畫書之後,施工開採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即八次颱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為達契約之目的,而將較核准數量為多之砂石挖除,並無不法,僅係是否違約之問題云云。
㈡被告辰○○辯稱:伊雖係侯氏企業、甲騰公司負責人,分別於
八十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參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惟伊能或其所負責之侯氏公司、甲騰公司各自該聯管公司所配送取得之涉案土石原料,均係各該聯管公司負責人及相關業務人員所決定配送,伊並未參與其決定配送及開採土石原料之相關過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議雖記錄載:本期總數量『約』18,500m,開採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云云,惟該紀錄事項乃公司報告事項,非股東決議事項,其申請核准相關手續均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相關負責人員辦理,伊及其所代表之股東均未參與,亦無從置喙。另依證人A○○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聯繫業務人員許明和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工務經理未○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第三河川局巡防員宇○○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之證述,足證伊或其所負責之侯氏企業、甲騰公司等公司自各該聯管公司所配送取得之涉案土石原料,均係各該聯管公司負責人及相關業務人員所決定配送,伊並未參與其決定配送及開採土石原料之相關過程,僅依各該聯管公司決定配送各股東之土石原料數量、價格前往繳費領取土石原料而已,且頂大安聯管公司出售系爭砂石予甲騰公司及侯氏公司均有開立發票,此項交易極為正常,難謂有違經驗法則。又伊所負責之甲騰公司於另案以三河川局為被告所提之請求確認土石所有權存在事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該民事判決理由亦認該事件中所爭執之土石,係甲騰公司合法向頂大安聯管公司所購得而堆置於現場。是以縱伊曾派代表或自己參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議,僅止於伊知聯管公司配送予各股東之之砂石量及各該股東應繳之費用而已,並不知合法之開採量為何,亦不知各該聯管公司是否盜採涉案土石原料,係超採或係如何盜採。伊及伊所負責之公司每次均按涉案各該聯管公司通知配送之土石原料及應繳之費用前往聯管公司簽發支票分別交付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會計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會計徐玉雪繳費,並領取配送之土石原料,伊並不知第二次以後之匯款,均係私人隱密帳戶,為超採量之情事。伊縱經營砂石業多年,然未參與涉案土石原料之決定開採、配送過程,亦不知所謂的合法開採量,更不知開採涉案土石原料之確實位置及開採情形。而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係由漢臨公司之玄○○與幸盟公司之庚○○所共同掌控,砂石採取數量、採取進度及採取範圍是由玄○○及庚○○決定,然後告知現場人員,亞洲聯管公司各股東可領取之數量及金額,均由漢臨公司之總務兼會計己○○通知各股東,要求各股東匯至漢臨公司帳戶及己○○個人帳戶,匯款後己○○以電話通知各股東何時派車前往領取砂石,領取砂石之數量,均由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之現場人員掌控,現場負責人包括宙○○、未○及巳○○,此等嚴密之監管,各股東公司代表人毫無介入之機會。伊並未擔任亞洲公司任何職務,亞洲公司一切土石採取申請作業,全部係由漢臨公司黑箱作業,亞洲砂石聯營公司除董事長玄○○、總經理庚○○外,上有股東曾啟禮、H○○、共同被告D○○、L○○、I○○、乙○○及伊等七人,從未被通知開過任何股東會議,亦未將申請事公告各股東,均由共同被告玄○○一人操控亞洲公司。玄○○多次接受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從未提及伊及其他股東知悉其盜採砂石之事實,或與伊或其他共犯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自不得徒憑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原審訊問時空言指稱各股東均參與聯管公司之實際業務,亦都知情等語,即認定伊知情或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
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係由玄○○先與總經理庚○○決定採取數量、進度及範圍,然後由會計己○○告知各股東將購買砂石之款項匯入漢臨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及三義鄉農會鯉魚潭分會之帳戶以及己○○在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收受後再以電話通知各股東派車載運砂石,於砂石採取現場,則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控管,其子宙○○、巳○○、未○等人全權掌控砂石之採取及搬運,顯見伊單純向玄○○買砂石,與其等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㈢被告戊○○辯稱:鉅輝公司在頂大安之持股為百分之七點七,
鉅輝公司實際自頂大安購入砂石數為十二萬零五十二立方米,惟頂大安因九二一大地震疏浚,尚欠鉅輝砂石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四立方米,又於調查局調查時鉅輝公司退回三百七十六台卡車砂石,每台卡車以十七立方米計算,合計退回六千三百九十二立方米,扣除後實際購入數為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六立方米。
第三河川局核准頂大安開採數量第一期為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米,其百分之七點七為一萬四千零三十八立方米;第二期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米,其百分之七點七為五萬九千六百零六立方米,合計鉅輝得分配購買之砂石為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四立方米。上述實際購入數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六立方米,尚未逾越應分配額,足證鉅輝公司未購得所謂盜採之砂石。另伊未曾出席頂大安之會議,均由伊公司之經理李金龍出席,而鉅輝公司實際購入之數量,尚低於第三河川局准採而其得分配數量,伊自不會對有無盜採砂石之事注意及之,伊無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明云云。
㈣被告D○○辯稱: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係由玄○○一人掌控砂石
之採取及帳目之控管,公司之成立由其主導,公司之結束由其一人決定,股東均未參與。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係政府規劃輔導成立,非砂石業者自發性之利益組合。政府規劃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中明載苗栗縣大安溪第三區段 (亞洲聯管公司管理之區段)之砂石蘊藏量豐富,計二百八十三萬立方公尺,足供開採,伊不知有盜挖行為。伊從未參與開會,更未參與該公司營運、現場採石、財務管理等,亞洲砂石聯營公司均由玄○○及庚○○等人實際負責經營,挖多深、挖多少砂石,均由玄○○及庚○○決定後交付巳○○在現場作業。
伊不知河川公地使用費已調昇,且亞洲砂石聯營公司各股東可領取之數量及金額,均由漢臨公司之總務兼會計己○○通知各股東,要求各股東匯至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及三義鄉農會鯉魚潭分會之漢臨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己○○帳戶,匯款後己○○以電話通知各股東何時派車前往領取砂石,領取砂石之數量均由亞洲砂石公司之現場人員掌控。龍門砂石公司及麒麟 (頂級)砂石公司係依己○○通知付費領取砂石,伊祇是單純付款購買砂石。亞洲聯管公司從未公開帳目,且使用漢臨公司及己○○之帳戶,另隱匿諸多帳戶,金錢由玄○○及己○○控管,庚○○則以「借款」方式取得一千二百萬元而不必返還,伊付錢購買砂石,價款已全數付清,漢臨公司及誠信公司則未支付任何款項,玄○○甚至將頂級公司支付之購買砂石款項6,257,500元支票存入漢臨公司帳戶侵吞入己,伊並未因玄○○等盜採砂石而獲得任何好處。玄○○盜取之砂石,至少有1,343,700立方公尺未記入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之砂石分配表,當時之市價高達1億餘元 (目前則高出多倍),顯見盜採砂石係玄○○之個人行為,伊並未獲利,無共犯關係。
亞洲砂石聯營公司成立之後未曾開過股東會,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係由玄○○掌控,玄○○盜取砂石而獲利,伊未獲利,足證與玄○○無共同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玄○○與伊交惡,伊對玄○○告訴及告發盜採砂石,玄○○已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刑一年,其於審訊時才供稱各股東 (含伊)對於超挖之事實都知情,與事實不符,且無補強證據,不足採信。伊與玄○○等並無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云云。
㈤被告黃○○經合法傳喚,於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提前離席,惟據
其以前之陳述則辯稱:本案係共同採取砂石,而於事前即已達成分配議定合作(聯管公司)之約定,伊焉有資格要件,而與之共犯,遑論具備能力參與行使決策上之進行。又伊係為生活所需,受僱於人,僅是盡責配合囑咐,聽命於現場,依指示行事,況伊亦無分配盜採砂石之利益云云。
㈥被告未○經合法傳喚,於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提前離席,惟據其
以前之陳述則辯稱:伊雖受僱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但一切完全聽從負責人之指示,無權過問現場之管制及砂石開採作業,僅單純負責看管工地及維持工地現場安全云云。
二、經查:㈠第三河川局負責管理大安溪,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大安溪
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白布帆橋至蘭勢橋段劃為第四聯管區段,管理範圍自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長約九點三公里(即斷面四一號樁至斷面五五號樁之間),屬台中縣、苗栗縣境,疏浚範圍從斷面編號四五號樁迄五五號樁之間,長約七公里;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屬第三聯管區段,管理範圍乃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長約九點六公里(即斷面二五號樁至斷面四一號樁之間),位處苗栗縣境,核准疏浚範圍係斷面編號三六號樁至四○號樁之間,長約二點六公里,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四三八號公告「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四四八號公告「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五】」第一頁至第三四頁)。
㈡上述經公告之兩份計畫書,於「壹、前言」中明白揭示:
「大安溪位於台灣省中西部,北近後龍溪、南鄰大甲溪,本溪發源於雪山山脈之大霸尖山。流域地勢東部高峻,向西傾斜。自發源地分水嶺至雙崎段坡陡流急,雙崎以下(自布帆大橋),約束頓減,兩岸較為開展,早期淤積不少砂石。近年來,在北部地區河川砂石逐漸枯竭及中部濁水溪砂石量頓減下,大安溪已成為中部地區主要砂石來源,然因河川砂石資源有限,且沿岸大型砂石廠林立,砂石經超量採取及超深挖取下,致河床高度急遽下降,以致近年來颱洪造成多起沿岸堤防流失,影響橋樑、進水口之安全,為河防整治安全與合理供應砂石,極需徹底整頓,擬妥對策,以維護河川資源,進而確保河床之穩定與平衡」等意旨,對於砂石之採取,採計畫管制,絕不允許超量、超深挖取,而危害沿岸堤防、橋樑等公共安全或損及河川資源。更不允許假河道整治之名,行盜採砂石之實。且:
⒈且依上開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八九)水利
字第八九八八八四三八號公告「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陸、計畫內容」之「一、規劃疏浚採石區」項下,明定:
⑴針對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斷面四五-斷面五五
之間長約七公里,規劃河道中心寬約三00公尺之疏浚區作為砂石採取區,採取面積為二一0公頃,其餘深槽兩岸為穩定河道及河防安全規劃為高灘地保護區禁採砂石。
⑵依上述規劃之採取面積二一0公頃(台中縣一五三公
頃、苗栗縣七五公頃),依八十八年度實測大斷面估算砂石可採量為台中縣計約一六六萬立方公尺、苗栗縣計約五十萬立方公尺。
⒉依上開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
九八八八四四八號公告「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陸、計畫內容」之「一、規劃疏浚採石區」項下,明定:
⑴針對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斷面三六-斷面
四0之間長約二‧六公里,規劃河道中心寬約三00公尺之疏浚區作為砂石採取區,採取面積為七八公頃,其餘深槽兩岸為穩定河道及河防安全規劃為高灘地保護區禁採砂石。
⑵依上述規劃之採取面積七八公頃,依八十八年度實測大斷面估算砂石可採量為計約三二萬立方公尺。
⒊而上開兩份計畫書之「捌、其他配合事項」項下,於第
六點並規定「計畫範圍內各項違法違規行為,按現行權責劃分規定,由第三河川局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從嚴處分」,第七點也規定「本計畫執行,聯管公司應依規定繳交保證金及使用費,並依計畫確實執行,第三河川局得隨時查核,如未能依計畫執行或有其他違規行為時,應通知聯管公司限期改善,逾期未能改善者,應終止其計畫之執行,沒收其保證金。並暫停採取或由指導小組研議處理方式,由第三河川局核轉水利處核定後實施」。
透過對於上開計劃內容之瞭解,可知主管機關除已概知可供採取之砂石數量,以作為將來核准聯管公司所可開採數量之參考,而嚴禁逾核准數量之超採外,更禁止越界或超深、超挖採取砂石之盜採行為。
㈢而第四聯管區段範圍,地處台中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頂大
安砂石聯管公司,位處苗栗縣境內之聯管公司則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三聯管區段之聯管公司則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且:
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核
准設立登記,組成之股東公司,包括生峰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三點六、耀泰公司百分之二十二點四、侯氏公司百分之十四點一、鉅輝公司百分之七點七、勇盟公司百分之六點五、石豐公司百分之六點一、立益公司百分之三點九、拓泰公司百分之三點八、嘉糖公司百分之一點八,原由被告即生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擔任該聯管公司負責人,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子○○;另耀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侯氏公司為被告辰○○、鉅輝公司為被告戊○○、勇盟公司為被告庚○○、石豐公司為被告E○○、立益公司為被告卯○○、拓泰公司為被告B○○及嘉糖公司為G○○等情,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六】」第二頁至第四頁)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經核准設立登
記,組成之股東公司包括嘉糖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三十
六、幸盟公司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生峰公司百分之二十點五、天源公司百分之十一點五,另石豐公司、耀泰公司與鉅輝公司均為百分之一點五,原由G○○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庚○○。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八】」第二頁至第四頁)。另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推選庚○○繼任,而G○○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辭去該聯管公司董事長職務並辦理交接完畢,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由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一八九八五八0號函准登記,並由嘉糖公司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嘉糖字第九一0四0九00一號函報第三河川局在案,有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二份、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授中字第0九一三一八九八五八0號函、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三張及嘉糖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卓安砂石聯營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嘉糖字第九一0四0九00一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八】」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
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則包括漢臨公司持股比例百分
之四十六點四一、頂級公司(即麒麟公司)百分之二十五點0三、龍門公司百分之十二點九、甲騰公司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及幸盟公司百分之三點五五,有亞洲砂石聯營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七】」第三頁至第五頁)。
㈣各聯管公司須先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
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再提出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送第三河川局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實施,聯管公司即須依水利署核定之實施計劃書擬訂各期「土石採取申請書」及「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第三河川局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後,據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土石採取開工,復經第三河川局辦理會勘並核發「河川通行許可證」,始可在疏浚區範圍內採取土石,有「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台中縣轄內)間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畫書」、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編製之「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經(九○)水利三字第○九○八三○一二六四號函所核發之「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河三管構字第0000一八號)、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編製之「土石採取申請書」(第一期)、第三河川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九○)水利三字第○九○八三○一二七一號函所核發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河三管砂字第00000五號)、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編製之「土石採取申請書」(第二期
)、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利授三管字第○九一八三○○一八九○號函所核發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河三管砂字第00000八號)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六】」第三0頁至第四五頁、第五頁至第二九頁、第四六頁至第六六頁、第六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四五頁、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七八頁、第七九頁);與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所訂定之「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提送而經第三河川局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之「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苗栗縣轄內)間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畫」、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編製之「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九○)水利三字第○九○八三○一二七四號函所核發之「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河三管構字第0000一九號)、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編製之「土石採取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九○)水利三字第○九○八三○一二七二號函所核發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河三管砂字第00000六號)等影本各一份(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八】」第五頁至第四六頁、第六五頁至第九六頁),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所訂定之「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提送而經第三河川局審核後報經濟部水利署核定之「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間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畫書」、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編製之「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經濟部水利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利授三管字第○九一八三○○一五五○號函所核發之「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河三管構字第0000二四號)、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編製之「土石採取申請書」、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利授三管字第○九一八三○○一四八○號函所核發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河三管砂字第00000七號)等影本各一份(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七】」第六至第三九頁、第八六頁至第一0七頁、第五三頁至第八五頁)。
㈤在上開各砂石聯管公司與主管機關訂立之「大安溪砂石採
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所提出各該區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後續擬訂之「土石採取申請書」,及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等資料可知:
⒈各砂石聯管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之「大安溪砂石採
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中,雙方之約款,主要幾皆圍繞在採取土石一事上,訂明雙方在各相關環節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均定有下列較攸關本件之、
、、、、等項條款,茲將各該全文敘明如下:
⑴「四、採取土石量:乙方(指各聯管公司)應依照甲
方(指經濟部水利署)核准之開發管理實施計劃所載土石採取數量承受,乙方不得因洪水沖失或其他自然不可抗力原因致數量減少而提出異議」。
⑵「五、使用費:乙方應按甲方核准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標準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
⑶「六、保證金及違約金:乙方應按使用費百分之十繳
交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及按使用費百分之四十繳交作為違約金,以銀行保付支票或有價證券或現金交由甲方擔保並得於撤銷土石採取許可時沒收保證金及違約金,中途有違約情形於許可期限滿前改善完成經第三河川局檢測符合契約規定後甲方無息發還乙方」。
⑷「十二、標示牌及採取界樁:本計畫採取範圍應於開
工前豎立採取標示牌,材料以白鐵皮,其規格長一二0公分,寬一六0公分,○○○區段名稱計畫概況、採取時間、主辦單位、採取單位,文字以白底黑字書寫,並於轉折點設界樁,採取單位並每一00公尺設立界樁及直線五十公尺插標示旗桿」。⑸「十三、檢核:本計畫許可土石採取區域,乙方應於
開採時每日派員監測及紀錄開採深度,每一⑹「二十五、超深越界或其他違約情事之處理:
⒉各砂石聯管公司繼訂立執行委託契約書後,所○○○區
段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均有記載初估之採取土石數量。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約為一百六十六萬立方公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約為五十萬立方公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約為三十二萬立方公尺。
⒊其後各聯管公司在「土石採取申請書」中,均有載明擬
申請採取之數量如下:⑴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為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第二期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⑵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公尺。不唯如此,此三家砂石聯管公司在各該「土石採取申請書」中,另還有「大安溪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土石採取計畫書」各一份,亦均明確記載各該聯管公司擬申請如上述之開採數量。
⒋主管機關依各砂石聯管公司所提出之「土石採取申請書
」,均核准各該「土石採取申請書」所申請開採之數量,亦即:⑴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第二期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⑵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公尺。主管機關並在核發給三家砂石聯管公司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之許可使用內容之「採取數量」一欄,明確記載上述核准開採之數量。
⒌透過對於上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
委託契約書」、「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等各項資料之認識,即知主管機關自始非常強調各砂石聯管公司應按核准採取土石量開採,並須嚴格設立標示牌及採取界樁,絕對禁止超深或越界而超挖土石。對於各砂石聯管公司而言,最具利害關係者,莫過於主管機關所核准之開採數量,此不論在申請過程中之何項階段,勢必為各聯管公司所最關注。
㈥第三河川局後依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之「開工報告申請書」所請,而經該局勘查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水利三管字0000000000號函覆第一期開採核准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第三河川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水利三管字0000000000號函、簽呈、開工勘查紀錄、開工報告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六】」第九九頁至第一0三頁);復依該砂石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工報告申請書」所請,於該局勘查後,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利三管字第○九一五○○二四一六○號函覆第二期核准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有第三河川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利三管字第○九一五○○二四一六號函、簽呈、開工勘查紀錄、開工報告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六】」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並依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開工報告申請書」所請,經該局會勘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二○二三五七號函覆核准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第三河川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二○二三五七號函、簽呈、開工勘查紀錄、開工報告申請書附卷可憑(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八】」第九九頁至第一0三頁);另依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提出之「開工報告申請書」所請,於該局會勘後,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利三管字第○九一○二○○三四四○號函覆核准期限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有第三河川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利三管字第○九一○二○○三四四○號函、、簽呈、開工勘查紀錄附卷可憑(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七】」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
㈦觀諸前述「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於聯
管公司進行開採前之各項申請作業,不論「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土石採取申請書」或「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均一再地涉及各聯管公司可開採數量。此項問題,對於聯管公司方面而言,此無寧為「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中最至關其等利益者,蓋:
⒈組成各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原即在大安溪從事土
石、砂石之採取及買賣等業務經營之業者,各砂石聯管公司係依各股東原取得採石區許可證之範圍、面積比例計算各股東所佔砂石聯營公司之持股比例,其能取得多少數量之土石,絕對關係公司之營業及利潤;若無土石可資採取再碎解洗選後出售,將直接影響各股東公司之存續,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可能不事先瞭解各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之數量。
⒉就砂石聯管公司之運作而言,既然可採取土石數量對各
股東公司係如此重要之經營事項,則各砂石聯管公司於提出「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及「土石採取申請書」前,關於擬申請開採之數量一節,更不可能不經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參與、決定即率行為之。⒊而各股東公司事實上均按持股比例來分配各砂石聯管公
司所開採之土石(詳後敘述)。但在商言商,必應先有土石來源,各股東公司始能創造出利潤,亦即能從各聯管公司所申請核准開採之土石中取得多少數量,乃屬各股東公司營業上非常重要之事項。在此前提下,各該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維護本身之權益,對於聯管公司有無確實依照持股比例來分配核准開採數量,及可受分配之數量等若干問題,更不可能於事前毫不聞問,而聽憑各聯管公司方面任意作業。
⒋從上述各聯管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所訂立「大安溪砂石
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之約款,可知聯管公司開採土石須先向主管機關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及違約金;而實際上此等費用及聯管公司之管銷費用,須由各股東公司於向聯管公司領取受分配之土石前,即先預行繳納(此部分之事實容後詳敘)。此項各股東公司之購料成本,其實際負責人勢必於事前瞭解核准開採數量,而預為籌措、準備。
⒌透過前述各股東公司業務之經營、聯管公司之運作、股
東公司本身權益之維護及成本概念等各項因素後,關於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履勘本案砂石採取現場,認「開採砂石範圍已超越河道中心寬三百公尺疏浚區,長度逼近白布帆橋五百公尺內,高程嚴重下降,兩岸堆置砂石綿延數公里,如所附之現場錄影相片」一情,有履勘現場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七日搜證錄影之現場影像十一張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頁至第五頁、第九頁至第一二頁)。依上開卷附之現場搜證影像,明顯可見頂大安、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均有越區採取砂石之情形。
㈨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中
分檢茂實字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00七一二四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00七一二五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就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約十七公里之河段進行檢測,並由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函送該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相關檢測圖說資料,有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函、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九頁、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八頁至第一0六頁)。而依卷附之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顯示(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一0六頁),於比較九十年十二月所測繪之河床高、九十一年六月所測繪之河床高及計畫河床高後,顯見各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的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另依卷附之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顯示,大安溪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內外之砂石外移量高達七百四十五萬二千立方公尺(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一三頁);遠甚於前開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數量總和之一百二十七萬一千立方公尺。另經濟部水利署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經水勘字第0九一三二000五三0號函,檢送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一、二期採區、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現況河床高差異分析表及「大安溪砂石採取範圍位置圖(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㈤第十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即本判決之附件四至附件八,更明白顯現遭超採之區域、高程及數量。適足以認定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一、二期及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取土石時,均有非法盜採之行為。
㈩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部分(自㈩至):
中機組調查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持搜索票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查獲「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一份及「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一冊,有「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一份及「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一冊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之意義,及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確有盜採砂石之行為,業據證人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徐玉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八頁):
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實際業務由被告子○○負責,另
共同被告A○○負責現場土石採取工作,詹斐雅負責一般行政及文書繕打,伊負責會計工作。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業務往來主要使用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子○○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陳張玉心帳戶。該公司有受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委託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第一期可採取砂石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第二期可採取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而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
⒉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員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內
所扣押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一冊第一頁至第三頁之分配表,係伊所製作,因第二期開採前,須先向第三河川局繳納工程保證金及河川公地使用費,並附帶聯管公司管銷費用,故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股東會決議第一點:每立方公尺繳交一百元,第二點:先暫繳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保證金二十元,合計六十二元。伊即依被告子○○之指示,將可開採數量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換算應繳納金額,製成第一頁之分配表,再依子○○指示,將開採數量分成三十萬立方公尺、四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每米單價三十八元,而製成第二頁及第三頁之分配表。
⒊「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第十三
、第十四頁之一A、二A,為詹斐雅所製作,乃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分配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砂石開採數量之領單確認表,依該表所載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三十八元。
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第七頁
至十二頁亦均為詹斐雅所製作,亦係各股東公司之領單確認表,由各股東公司之代表簽名確認其等有確實領單,此乃前開核准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以外之盜採部分。而各股東公司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上開盜採砂石之金額,經被告子○○指示其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陳張玉心之帳戶提示兌現。
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可採取砂石十八萬五千立方
公尺,第二期可採取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惟該聯管公司第一期再分六次開採,第二期分八次開採,實際上第一期共開採一百零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盜採數量為九十萬立方公尺,第二期開採數量為二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五立方公尺,盜採數量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第一期盜採約獲利三千四百萬元,第二期盜採約獲利五千零七萬四千二百元。
⒍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調查員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
內所扣押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乃伊所製作,所載即為各股東公司第二期實際盜採砂石之數量。
⒎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管制各股東載運砂石之方法,乃依
各股東持股比例,開立顏色各異之四聯單給各股東公司,各該股東公司自行派遣卡車前往採區載運砂石,於經該聯管公司設立之管制站、挖土司機處及將砂石載返業者處卸貨時,各交付一聯。
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
證稱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⒈前開同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均實在。
⒉第三河川局核准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之開採數量
為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第二期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共核准九十五萬九千一百立方公尺,實際上該聯管公司將第一期分成六次開採,第一次即已將所核准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採取完畢,第一期之第二次至第六次共採取九十萬立方公尺,此九十萬立方公尺為第一期超採數量。第二期則分成如「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一冊所示,一A、二A部分總計是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此為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數量;另外,一B、二B、三B、四B、五B、六B各為三十萬立方公尺,B期共計一百八十萬立方公尺,但因有某些股東未依受分配數額悉數向該聯管公司繳款領單,故實際上第二期超採之數量乃如「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所示之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
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之陳張玉心帳戶,乃被告子
○○用以存入盜採部分各股東所繳納之款項,此帳戶之存摺歸伊保管,印鑑章則由被告子○○持有,此帳戶亦皆為被告子○○本人使用。
依證人徐玉雪之上開證詞可知:⒈「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
東總米數結算」表、「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均為證人徐玉雪所製作,皆由調查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內查獲而扣案。⒉證人徐玉雪並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當日受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詢問,均能說明此扣押物之意義。⒊依證人徐玉雪就此二項扣押物所為解釋之陳述,可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及第二期之開採,除開採經核淮之數量外,亦有盜採之數量,並能詳予指明陳張玉心之帳戶亦為被告子○○用以存入盜採部分之各股東之繳款。
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
提出其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二期)」各一件(其影本附於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並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九頁)⒈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之內容均實在。
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合法採取部分使用
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盜採部分則使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子○○帳戶、同行陳張玉心帳戶。
⒊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核准數量為十八萬五千立方
公尺,但生峰公司只領取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八立方公尺,故第一期第一次之合法開採數量為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六立方公尺。
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第六次開採時,鉅輝公司並未領取聯單,亦未付款。
⒌經伊依各股東公司入帳資料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
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核算,第一期包括合法開採之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六立方公尺部分,開採總數量為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原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盜採數量為九十萬立方公尺,但因鉅輝公司於第一期第六次開採時,未依其可受分配數量支付足額費用,故減少盜採量一萬五千四百立方公尺,合計實際盜採數量為八十八萬六千六百立方公尺。盜採部分各股東公司皆有依分配數量採取完畢,並無發生退還聯單要求退款情事。
⒍「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乃頂大安砂
石聯管公司第二期盜採部分之結算明細。該表內之「取走總米數」欄係指各股東至詹斐雅處簽名領取聯單,每張聯單以十七立方公尺計算,即為各股所取走之總米數;「退回米數」乃各股東將未使用之聯單退還詹斐雅,並將聯單數量換算為股東退還之總米數;「實際米數」係將各股東取走總米數減去退回米數後,各股東實際盜採之砂石數量;「進帳金額」則為各股東公司將盜採砂石之費用匯入前述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使用帳戶之金額。此結算表內所載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即為該聯管公司第二期盜採之總數。上表統計該聯管公司第二期盜採總數及各股東付款情形,欲供結帳核算之用,及日後向各股東催收或退還費用之依據。
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
所為證詞,又再度證明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及第二期均有盜採砂石之事實,與先前在中機組調查員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均相符,並能詳予指明陳張玉心及被告子○○之帳戶為被告子○○用以存入盜採部分之各股東繳款,與合法採取部分之各股東繳款匯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有所分別。
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仍證
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0頁)
⒈關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二期之盜採部分,各股東公
司實際盜採數量、匯款金額,應以「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之記載為準。
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之盜採部分是提供被告林正
德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帳戶給各股東公司匯款;第二期之盜採部分則是利用陳張玉心同銀行之帳戶給各股東公司匯款。
依證人徐玉雪上開證詞,更明白區別被告陳正德及陳張玉心之帳戶,為被告子○○用以分別存入第一期及第二期盜採部分之各股東繳款。
證人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行政職員詹斐雅,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四日經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一】第三○九頁至第三一六頁」):
⒈伊負責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文件製作、四聯單之發放
,並保管四聯單中之聯管公司聯。該聯管公司曾向第三河川局申請第一期開採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之砂石,伊經共同被告A○○或證人徐玉雪告知開採總量後,即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米數,以每輛卡車十六米換算成各股東公司應分配聯單數,再送印四聯單,其後徐玉雪即依伊製作之實際米數分配表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收取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各股東公司繳款後,再由伊通知各股東公司領四聯單,各股東公司須憑單進入採區載運所分配之砂石。
⒉而第一期所核准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於第一次開採
即採取完畢。往後被告A○○曾數次告知所欲超採之數量,經伊據以重複前述作業流程,利用電腦繕打,概估各股東公司之分配數量及四聯單。因伊以同一電腦檔案覆蓋修改估算表,故不知詳細超採數量。
⒊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二期開採數量為七十七萬四千一
百立方公尺,分二次採完,如同第一期之情況,她經告知超採之數量後,分配發放四聯單給各股東公司,同樣因為利用同一電腦檔案覆蓋修改估算表,故不知詳細超採數量。
⒋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一0頁之「
分配米數報表」,即為第一期核准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之分配數量,至於上開扣案之分配報表第十一至第十五頁共計之九十萬立方公尺,應即為第一期之超採數量。
⒌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
一冊,其中第十三頁、十四頁依序經註記一A、二A,二次總和即為第二期開採數量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第七頁至十二頁則分別註記一B至六B,此六次總和為一百八十萬立方公尺,即為超採數量。各股東公司於超採前,將分配數量之金額匯入傳真表上所載之帳戶,經徐玉雪確認後,伊再通知各股東公司代表前去簽名領取四聯單。
先前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
時,已經陳明詹斐雅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中負責一般行政及文書繕打等業務,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第七頁至第十四頁之領單確認表即為詹斐雅所製作等證語。以此對照證人詹斐雅上開所證述其受被告A○○或證人徐玉雪之指示,製作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砂石分配報表,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砂石數量等語,顯然相符,自得採信。再觀諸詹斐雅此次之證詞中,對其職務上所作成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一冊等文書表冊所為之解釋,及其所負責業務等相關證言,自亦可信。
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之證人即共同被告A
○○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完全坦承上揭犯行,其陳述如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六頁):
⒈「(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確有
起訴書所載,與其他同案之被告有加重竊盜等犯行。」⒉「(問:你擔任工務經理,現場工作是由何人指示你這
麼做?)我在現場負責的工作完全是聽命老闆子○○的指示。」⒊「(問:是否事前就已經知道第一期開採核准的數量?
)是。」⒋「(問:對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有何意見
?)這是股東們的討論事項,他們作成決議之後,我再紀錄下來,會議決議各股東公司按照持股比例分派挖土機至現場作業,現場的挖土機並未依照河川局規定的數量,而是超出約二十部左右。頂大安公司的第二期核准數量是七十七萬四千壹百立方公尺,在第二期的第一次開採數量為三十萬立方公尺,第二次開採數量為四十七萬四千壹百立方公尺,這兩次就已經將核准的數量開採完畢,從第三次至第八次都是盜採的,我擔任現場經理,所以對盜採的情形都很瞭解,但我只是受僱於頂大安公司,一切都是聽從公司的指示,會這樣做是不得已的。」⒌「(問:關於你在採區現場工作,整個挖取工作是否有
越界及向下超深、超挖之情形?)確實有。」⒍「(問:如何判斷現場有超深、超挖之情形?)卷內的
檢測紀錄是定點測量,也就是說並非對所有採區做全面性的檢測,因此無法呈現出事實。而我擔任現場的工務經理,所以對於採區有越界及超深、超挖的情形十分清楚。」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
,仍坦承犯行,其陳述如下(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七頁):
⒈「(問:你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之供述與
檢察官詰問時之供述有所出入,你哪一次的說法屬實?)這幾個月我的壓力很大,畢竟過去他們都是我的老闆,我今天都會據實以告。我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在沒有壓力下,所言均屬實。後來受到很大的壓力,而影響了我在交互詰問時的供述內容。」⒉「(問:你受僱於頂大安聯管公司,你聽命誰的指示行
事?)董事長子○○。」⒊「(問:你負責的工務經理之工作內容、範圍為何?請
你詳細說明)現場是我管理的,現場的開採數量、範圍、深度,我都必須向子○○報告,由他指示我作業。」⒋「(問:有無逾越界樁範圍開挖?)挖的數量這麼大,
應該有。」⒌「(問:逾越界樁開挖,也是你報告子○○,經子○○
授意你這麼做?)是。」⒍「(問:關於深度的問題,在採區現場的界樁上是否有
標示高程,業者及駐衛警是否都是以標示的高程來判定有無超深的問題?)是。」⒎「(問:頂大安聯管以此標準來看,是否有超深的情形
?)有超深。」⒏「(問:根據先前你之供述你知道第一期、第二期核准
的數量,在挖到合法申請的數量後,你如何處理?)我都有請示董事長子○○接下來應該如何處理,子○○向我表示還要繼續再挖。」⒐「(問:子○○在合法數量開採數量完畢後,繼續要你
開挖的這項指示,就你所知是他個人的意見,或者他對你的這項命令從何而來?)是董事長子○○個人指示我這樣做。」⒑「(問:你擔任頂大安聯管公司的工務經理,公務員前往檢測時,每次你都有陪同在場?)是」。
⒒「(問:依據卷證資料檢測頂大安聯管的部分幾乎沒有
違規情形,若頂大安公司有違法超深的情形,何以有這種落差?)因為檢測點是他們選定的」。
證人即共同被告A○○(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現場工務經
理)上開陳述,已詳盡頂其係如何受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子○○之指示,越界及超深開挖大安砂石聯營公司盜採砂石之犯行,且其上開陳述核與前開證人徐玉雪、詹斐雅之證詞及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證人徐玉雪所製作提出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二期)」相符,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A○○之上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得採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證據,。
共同被告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拓泰公司負責人B○
○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時證述如下:
⒈「(問:知道九十、九十一年間頂大安一期、二期開採
砂石的事情?」知道。」⒉「(問:開採的實際數量是否清楚?」清楚。」⒊「(問:你是否知悉頂大安越界開採砂石的事情?)當
時有開股東會議,董事長提示到有超挖的部分,當時決議超挖的部分每米是四十元。」⒋「(問:你說超挖是何義?)工務經理跟我說有超挖的
情形每米以四十元計算。」⒌「(問:工務經理是何人?)A○○。」⒍「(問:你剛才說董事長子○○提到超挖的事情,當時
有無表示要越界?)當時他為了貪圖小利,所以才會超挖。」⒎「(問:超挖是指超過數量或是到採區之外超挖或是挖
比高層更深?)就是挖深一點。」⒏「(問:這是你親耳聽到?)是的,我在聯管公司開會
,當時開會的人都有聽到。」⒐「(問:依你的瞭解,頂大安究係有無超挖的情形?
)依據當時挖取的數量是有超挖及超深的情形,工務經理有跟我講。」⒑「(問:A○○有無告訴你頂大安已經越界、超深?)
有的。」⒒「(問:你為何在二審審理期間出具自白書,用意為何
?)當時受到良心的譴責,當時我坦承犯行,希望法院給我一個從輕量刑的機會。」⒓「(問:以前你所講的參與頂大安聯管內部會議是否實
在?)實在。」⒔「(問:天源砂石場是否實際匯款給頂大安聯管公司取
得分配的砂石量?)A料是河川局同意合法開採的,B料不是合法開採的。」⒕「(問:你在檢察官偵訊當時表示頂大安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由子○○、A○○、丑○○、辰○○?)是的,但是A○○是以薪水僱用的。」⒖「(問:你另外說開採數量是由他們四人決定,然後在
告訴各股東?)開會之前是由他們四人決定,他們決定後再召開股東會議然後由子○○在告訴各股東會,提交股東會決議。」⒗「(問:當時要盜採砂石的時候,各聯管會的股東都知
道這件事?)都知道。」依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即拓泰公司之負責人B○○
之上開證言,可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係由董事長子○○、工務經理A○○、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即生峰公司負責人丑○○、侯氏公司負責人辰○○四人在決定開採數量,再召開股東會議,然後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子○○提交股東會決議而告訴各股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均知悉要盜採砂石,且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當時挖取之數量確有超挖及超深之情形,核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A○○及證人徐玉雪、詹斐雅之上開證詞及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證人徐玉雪所製作提出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二期)」相符,自堪採信,是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確實有盜採砂石之行為,且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均知悉要盜採砂石。
查綜觀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業務之經營、聯管
公司之運作、股東公司本身權益之維護及成本概念等各項因素後,關於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已詳如上述㈦。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合法開採部分,因須向主管機關繳交每立方公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共計六十二元,故向各股東公司收取之價額在一百元以上,但盜採部分,由於不須再負擔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成本,故每立方公尺僅須繳納三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金額,足敷聯管公司之管銷費用即可。而合法開採部分,各股東公司之匯款乃匯入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盜採部分則改匯入被告子○○及陳張玉心之私人帳戶,已詳如上述。而證人徐玉雪、詹斐雅前已證述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各期各次開採砂石前,先由其等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製作記載應分配米數、每米單價、應繳納金額及繳款帳戶之分配表,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意即各股東公司對於聯管公司於開採期間中,對於上述措施,於開採前皆已知悉而照辦,但繳納單價之改變,攸關各股東公司營運成本之計算,影響各股東公司如何調度、籌措應匯款之金額,此絕對屬於各股東公司營運上之重大事項。匯款帳戶變易為私人帳戶,則更明顯地涉及該聯管公司負責人有無人謀不臧之問題。既然各股東公司負責人對此等極具重要利益關係之變革事項知悉而照辦,必定是因為事先已經與聞,而參與作成決定。尤其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採取之砂石終究均分配給各股東公司,毫未歸諸被告子○○或A○○,以此項利益歸屬主體之角度再作觀察,若謂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完全聽任被告子○○之決定,不知情地獲致被告子○○、A○○自願愚昧涉險盜採所為全體股東帶來之利益,非僅不合事理,亦令人難以置信。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B○○(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即拓泰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係由董事長子○○、工務經理A○○、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即生峰公司負責人丑○○、侯氏公司負責人辰○○四人在決定開採數量,再召開股東會議,然後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子○○提交股東會決議而告訴各股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均知悉要盜採砂石等語,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確實有盜採砂石之行為,已詳如上述,甚至僅擔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徐玉雪及僅在該聯管公司中負責一般行政及文書繕打業務之詹斐雅,均知悉該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砂石,均已詳如上述,益見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確對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之土石,於開採前不僅事前知悉,且共同參與促其實施。
被告子○○部分:
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四七頁至第五六頁):
⒈伊係耀泰公司之股東,約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接任頂大安
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之職務,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包括生峰公司、耀泰公司、侯氏公司、鉅輝公司、勇盟公司、石豐公司、立益公司、拓泰公司、嘉糖公司,該聯管公司有與第三河川局簽訂「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劃」工程之執行委託契約,管理河段為斷面編號第四一至五五號樁,採石區則為斷面編號第四五至五五號樁,此項工程分二期開採,第一期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准開採數量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第二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
⒉關於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十頁至
十五頁之「分配米數報表」、「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人員所製作,記載第一期各次之開採,各股東公司可分配砂石數量之比例及繳款金額、繳款帳戶。至於上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一頁至八頁,則是記載第二期各次開採,各股東公司可分配砂石數量之比例及繳款金額、繳款帳戶。⒊第一期開採前股東會議決議,加入稅金後向各股東公司
收取每立方公尺一百零五元之費用,並請股東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第一期第一次開採即將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開採完畢。第一期第二次至第六次,即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三十元及四十元不等之費用,此部分盜採砂石之款項,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伊個人之帳戶內,總計第一期第二次至第六次之盜採數量為八十八萬四千六百立方公尺。
⒋第二期於第一次開採前經各股東公司會議決議,每立方
公尺應繳交一百元之費用,先暫繳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保證金二十元,合計六十二元之費用。第二期所核准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分二次開採,每立方公尺向股東收取三十八元之費用。第二期之第三次至第八次之開採,即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四十元之費用,盜採數量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
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合法採取部分,各股東公司將款項
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盜採部分則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伊本人或陳張玉心之帳戶內。
⒍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
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所載屬實。第一期部分各股東公司共匯款四千八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元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砂石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扣除合法部分外,其餘八十八萬四千六百立方公尺為盜採部分,總價金三千三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元。
被告子○○上開供述,業已供出其擔任負責人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不論係第一期或第二期之開採,均逾越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數量,大額盜採砂石。雖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言多採之砂石數量係「盜採」,係完全配合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說法,此觀調查員或檢察官詢問時即以「盜採」之詞稱之,伊只是沿用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說法而已,並未言及如何盜採、在哪裡盜採、成員何人等犯罪過程,自不得謂此為伊之自白,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訊問,實有誘人入罪之嫌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中機組所陳述均實在,多出部分中機組記載為盜採,伊不承認,其他都實在等語。惟查:
被告子○○係一成年人,從事砂石業多年,經驗豐富,對於「盜採」及「非盜採」之說法,自當能分辨清楚,且當知盜採砂石之嚴重性,其若未有盜採之行為,豈會無緣無故去配合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說法,而答以「盜採」之詞。
況且,此項自白,核與前揭㈠至所述各項人證、物證相符,自堪採信。其事後推翻其上開供詞而否認超出部分係盜採,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查主管機關僅核准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可開採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土石,第二期可開採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卻未應允該聯管公司可以疏浚為名於核准數量之外恣意超量採取。聯管公司之第一期於核准數量外還採取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六立方公尺,第二期於核准數量外還採取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前後共計二百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若係未越區或往下超挖,何以未向主管機關報告其多採之數量?且從其等因大量超取之土石,省去支給主管機關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等成本,再經碎解洗選後出售,所獲得龐大利益,及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將核准開採數量之款項,匯入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帳戶,超出核准開採數量之款項則改匯入被告子○○及陳張玉心之私人帳戶,已足見其有盜採之動機及目的甚明。況且,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確有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履勘本案砂石採取現場,認「開採砂石範圍已超越河道中心寬三百公尺疏浚區,長度逼近白布帆橋五百公尺內,高程嚴重下降,兩岸堆置砂石綿延數公里,如所附之現場錄影相片」一情,有履勘現場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七日搜證錄影之現場影像十一張附卷可稽,已詳如上述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委託經濟部水利署進行檢測,經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於比較九十年十二月所測繪之河床高、九十一年六月所測繪之河床高及計畫河床高後,檢測出各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的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並檢測出大安溪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內外之砂石外移量高達七百四十五萬二千立方公尺,遠甚於前開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數量總和之一百二十七萬一千立方公尺,另檢測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一、二期採區、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現況河床高差異,明白顯現遭超採之區域、高程及數量,有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函、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附卷可稽,已詳如上述㈨。而證人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現場工務經理A○○於原審審理時已詳盡其係如何受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子○○之指示,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犯行,已詳如前述及。另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即拓泰公司之負責人B○○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詳述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係由董事長子○○、工務經理A○○、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即生峰公司負責人丑○○、侯氏公司負責人辰○○四人在決定開採數量,再召開股東會議,然後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子○○提交股東會決議而告訴各股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均知悉要盜採砂石,且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當時確有超挖及超深之情形,已詳如上述㈩至。又證人徐玉雪、詹斐雅上述㈩至至證詞,已足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及第二期均有盜採砂石之事實,並能詳予指明陳張玉心及被告子○○之帳戶為被告子○○用以存入盜採部分之各股東繳款,與合法採取部分之各股東繳款匯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有所分別,並有上開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二期)」可資佐證。而被告子○○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亦坦承盜採之犯行,益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除開採經核准之土石數量外,確有超挖及超深盜採砂石之情形。是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上開逾核准量超取之土石,均屬盜採行為無疑,而非歸諸行政問題所可掩蓋。至證人許進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曾受僱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清理大安溪河床中隆起之岩盤,而向該聯管公司領得約七百餘萬元之工程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八頁),亦不足作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無盜採砂石之有利之判斷。是被告子○○辯稱:
「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台中縣轄內)間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工程之目的,在於疏浚,而非採取砂石,伊為履行與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疏浚契約,因而多採砂石,僅未依約繳納多採部分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此屬行政問題,並無盜採砂石之犯意,未涉任何不法云云,自不足採。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何不於檢調查獲前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期間繼續開採而自動停止、頂大安公司在第51-52點間可開採之合法疏浚區何以未去採取,及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以被告子○○之帳戶為超量砂石之匯款帳戶,則係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自己決定之事,並不因其在上開期間未繼續開採而自動停止、上開合法疏浚區未採取完畢及以被告子○○之帳戶為超量砂石之匯款帳戶,而影響其有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犯行。至被告子○○雖辯稱:在改善計畫書之後,施工開採前有八次颱風,可能造成河床淤積,砂石量增加,並非伊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有超挖或越界之情,即不能僅以所採取之砂石數量較核准之數量為多,即謂伊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有超挖越界之情云云。然上開聯管公司許可採區範圍外,經比較水利規劃試驗所於八十九年三月辦理之「九二一地震後辦理之測量成果」,與九十一年六月勘測隊進行測量所得成果,於此期間共二年三個月之砂石變化量,共歷經十六次颱風,尤其桃芝、納莉及象神颱風均造成嚴重災害,故必然影響該期間之砂石變化量;許可採區範圍內,經比較三家聯營公司改善書之測量日期(九十年六月)與九十一年六月勘測隊進行測量所得成果,於此期間共一年,共歷經八次颱風,尤其桃芝、納莉及象神颱風均造成嚴重災害,故必然影響該期間之砂石變化量,固有第三河川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水三管字第0九三五00五七四二0號函附卷可稽,惟並無相關測量可憑計算各颱風後之砂石變化量,亦有上開函可稽。是以上開期間為颱風所影響之砂石量變化,究竟造成河床之砂石淤積而砂石量增加,抑係造成河床之砂石被沖走而砂石量減少,均不得而知。亦無證據資料顯示在改善計畫書之後,施工開採前之颱風,已造成大安溪之上開河床淤積,砂石量確實有增加之情事。況且,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確有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情事,本院並非僅以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比較九十年十二月所測繪之河床高、九十一年六月所測繪之河床高及計畫河床高之勘測結果,作為認定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唯一證據,而且尚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A○○、B○○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上述之證詞、證人徐玉雪、詹斐雅上述證詞,及被告子○○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自白,而綜合判斷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所大量採取之砂石,確係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所得,是被告子○○上開辯解,自乏有據,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子○○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部分(自至):
證人即幸盟及勇盟兩家公司之會計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
⒈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係勇盟公司經理
即被告未○交付相關數據資料,經伊彙整統計製作,再傳真給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該分配表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砂石開採之數量,每期開採數量為二十萬至三十萬立方公尺不等,共計六期,總數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經扣除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實際盜採數量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
⒉勇盟公司經理即被告未○要求伊製作卓安砂石聯管公司
各股東每一期應分配數量,並請各股東公司將受分配數量之金額匯入前開分配表上所記載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0000000號之帳戶內,各股東再至勇盟公司領取依分配米數換算之聯單,後持聯單前往採區載運所分配數量之砂石。
⒊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之第一頁,係伊依
被告未○之指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所製作,統計各股東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向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砂石之數量,總數量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皆有依上開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第一頁「已載單數」、「總米」二欄之記載,領取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之砂石。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係未○交付於伊數據資料,由伊統計製作,再由伊傳真給卓安公司之各股東,而依據該表所製作之數量開採及繳款等語。
勇盟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黃靜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
查員詢問時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六頁)
⒈扣押物編號五-3「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第一頁,係
伊與證人辛○○在勇盟公司之電腦以EXCEL軟體所製作無誤。伊依被告未○之指示作欄位設計,並依被告未○提供之數據製表計算,該表統計各股東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所領取砂石之總數量。
⒉伊與證人辛○○依被告未○之指示,共製作六張卓安砂
石聯管公司之領單分配表,並經被告未○告知其等應傳真給各股東公司之日期後,即與證人辛○○在各分配表右上角鍵入日期,故各領單分配表之製作日期應在傳真日期當天。
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會將該期分配米數之金
額匯入共同被告庚○○之帳戶內,經證人辛○○確認各股東公司匯入無誤後,即由被告黃○○通知各股東公司前去向幸盟公司另一名會計林美宜或證人辛○○或伊本人領取聯單,各股東公司再持聯單前往採區領取受分配數量之砂石。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中機組調查員
詢問時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七三頁至一七七頁)
⒈伊在勇盟公司負責現場砂石進出貨管理工作,勇盟公司
乃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依其原有採區面積之比例,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持股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每期開採前,會通知各股東公司前
往開會,決定下期開採之數量,勇盟公司由伊授權經理葉昆樹前往開會,在會中即決定當期之開採數量,會後該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即被告黃○○及葉昆樹會向伊說明開採數量。
⒊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乃卓安砂石聯管
公司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所分配砂石取得之數量,每期開採總數量為二十萬至三十萬立方公尺不等,共計六期。這些分配表係被告黃○○於股東會後,將會中決議當期開採數量等相關資料交給伊,伊再請證人辛○○製作成分配表,傳真給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⒋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前往採區領取砂石之程
序,須先將所受分配米數之金額匯入各次分配表上所載庚○○之帳戶,經證人辛○○確定各股東公司將金額匯入後,由被告黃○○通知各股東公司前去領取聯單,各股東公司再持聯單前往採區領取砂石。
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共有七頁(見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三】」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0頁),其第一頁乃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所領取之砂石總量,計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第二頁至第七頁則為各次開採之分配表。而證人辛○○、黃靜如及共同被告未○對於此項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之意義所為說明,互核完全相符,顯為事實,自均可堪採信。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稱,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乃卓安聯管依各股東持股比例所分配砂石取得的數量,每期開採總數量為二十到三十萬立方公尺不等,共計六期,這些分配表係黃○○依股東會後,將會議中決議當期開採數量等相關數量交給你,你再請辛○○製作成分配表,傳真給卓安聯管之各股東,各股東必須先將分配的米數金額匯入庚○○之帳號,經辛○○確定各股東將金額匯入後,由黃○○通知各股東前去領聯單,各股東再持聯單前往採區領取砂石有何意見?)卓安實際上都是黃○○、庚○○處理,伊沒有管到卓安那邊去。」云云,顯係在撇清自己與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責任,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共同被告即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股東天源公司負責人B○○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並接受詰問後證稱:「(問:你所經營的天源砂石場是卓安聯管公司的股東?)是的。「(問:你知道卓安砂石聯營公司有超深、越區開採的情形?)知道,因為當初是有被河川局停採的情形,當時因為是越界超深的情形。」「(問:你們卓安砂石聯營公司交給河川局使用費為六十二元,你們卓安砂石聯營公司之股東公司以每米四十元交給卓安砂石聯營公司,不夠的部分是否以超挖砂石的方式提高開採砂石的數量來繳納?)是的。」「(問:庚○○是否將你們要盜採的數量通知公司股東去繳款?)有的。」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本院之證詞,不僅證述卓安
砂石聯營公司有越界及超深之盜採砂石之行為,其甚至證述繳交給主管機關之使用費及保證金於每立方公尺需六十二元,但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竟僅繳交四十元,尚不足之二十二元部分,卓安砂石聯營公司係以越界及超深盜採之方式來提高採取砂石數量予以支應之事實。
證人即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且同時亦為幸盟及勇盟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共同被告庚○○,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理時,業已坦承其確有參與頂大安、卓安及亞洲三家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三頁)。其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陳述如下:
⒈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機組調查員第二次詢問時陳稱
:原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G○○因於九十年間沿大安溪北岸私設卓蘭至三義間之砂石車運輸道路,未向第三河川局報備而滋生糾紛,該局乃於九十年年底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派員二十四小時監督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取砂石,致無法達成G○○預定之各股東超採砂石數量,伊便與G○○及被告B○○、丑○○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嘉糖公司召開股東會議,請G○○退位,由伊接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一】」第七七頁)。
⒉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在九十一
年八月七日於中機組所作筆錄,均依伊意思據實陳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0頁反面)。
⒊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又陳稱:伊
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後,沿用前任董事長G○○分配發料方式,所以對盜採情形他都知情;另外因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經核准之開採數量僅十八萬立方公尺,而盜採數量高達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故各股東公司對於盜採之事實亦都知情(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十頁)。
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僅供出其
本身盜採砂石之犯行,其於上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於中機組調查員第二次詢問時,還特別言及其何以於九十一年三月起接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之緣由,透露卓安砂石聯營公司盜採砂石不順利,經其與被告B○○、丑○○及G○○等人為達成盜採之目的,所採積極因應之道。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更強調從核准數量、實際採數量之比較,可知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對於盜採之事實亦都知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身身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負責人,綜攬該聯管公司對外、對內之全部業務,自然熟知全部股東公司之實際狀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幸盟公司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七點五,還次於G○○之百分之三十六,並非持股最大之股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盜採之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土石,若僅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個人行為,極盡所能加以隱匿,尚且不及,然依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壹冊」第一頁之記載,卻其仍分配給其他股東公司,且按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加以分配,致幸盟公司總取得數量為四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一立方公尺,猶遜於嘉糖公司(該分配表一冊之第一頁,將嘉糖公司以「石仲」之名稱代之)之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立方公尺,可見卓安砂石聯營公司所有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前知悉盜採之行為。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陳稱:「(問:被告丑○○是否實際參與聯管公司之運作?是否事先知悉將有超量開採一事?)卓安聯管公司丑○○沒有參與,頂大安聯管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曉得丑○○是否有參與。也不知道丑○○對於超量開採是否知情,卓安公司的部分我擔任董事長的那一個月都沒有開過會,所以卓安開採超量的部分丑○○應該不知道」、「(問:被告E○○是否事先曾與你負責的聯管公司有盜採砂石之意思聯絡或協商等?)因為卓安公司沒有召開會議,所以他應該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四七頁),明顯與上開前述之陳述迥異,惟被告丑○○、E○○對於其參與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丑○○、E○○,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查主管機關僅核准卓安砂石聯營公司開採之數量為十八萬
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未應允該聯管公司可以疏浚為名於核准數量之外越界及超深採取砂石。卓安砂石聯營公司確有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履勘本案砂石採取現場,認「開採砂石範圍已超越河道中心寬三百公尺疏浚區,長度逼近白布帆橋五百公尺內,高程嚴重下降,兩岸堆置砂石綿延數公里,如所附之現場錄影相片」一情,有履勘現場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七日搜證錄影之現場影像十一張附卷可稽,已詳如上述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委託經濟部水利署進行檢測,經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於比較九十年十二月所測繪之河床高、九十一年六月所測繪之河床高及計畫河床高後,檢測出各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的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並檢測出大安溪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內外之砂石外移量高達七百四十五萬二千立方公尺,遠甚於前開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數量總和之一百二十七萬一千立方公尺,另檢測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一、二期採區、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現況河床高差異,明白顯現遭超採之區域、高程及數量,有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函、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附卷可稽,已詳如上述㈨。並有證人辛○○、黃靜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未○、A○○、庚○○前述至、及之證述內容,與上開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可資佐證,足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出之土石量為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扣除經核准之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後,實際上逾額超採之數量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係越界及超深所盜採之砂石。
而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超採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若係未越區或往下超挖,何以未向主管機關報告其多採之數量?且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中第二頁至第七頁各次開採之分配表最後一欄,已明白記載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四十元,核准開採之數量,每立方公尺應繳交給主管機關之費用包括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共需六十二元,此涉及各股東公司營運成本、資金調度、籌集之重大事項,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無可認為不知者。又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取得聯單進入採區載運土石前,即均已明瞭僅繳交給主管機關之營運成本,每立方公尺即需六十二元,但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竟僅繳交四十元即足,尚不足二十二元,且卓安砂石聯營公司於核准開採期間尚需各項管銷費用,如聯管公司人員及挖土機司機之薪水、舖設砂石車輛運輸便道或橋樑之費用、採區內之地上物補償費等,該聯管公司根本無法進行開採作業,很明顯卓安砂石聯營公司之各股東均知悉係以超採之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乘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計算後之金額,來給付交給主管機關之尚不足費用每立方公尺二十二元及卓安砂石聯營公司於核准開採期間尚需各項管銷費用,而此項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詳如上述。顯見上述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係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越界及超深所盜採之砂石,並由卓安砂石聯營公司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所共同促使。
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有盜採砂石部分(見至):
證人即亞洲砂石聯營公司董事長之共同被告玄○○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偵
查時陳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確有盜採約一百餘萬立方公尺之土石(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一一九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中機組調
查員詢問時陳述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七頁):
⑴伊係漢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亦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⑵該聯管公司股東領取砂石之程序,須各股東公司先依
持股比例繳交每立方公尺六十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另交給聯管公司每立方公尺四十元之費用,而由各股東公司自行至採區開採砂石。後因聯管公司須支付大安溪地上物補償費,成本增加,每立方公尺因而增加為五十元。該聯管公司會控制各股東公司之採取數量,其中如有部分股東之開採進度超前,聯管公司即會以該股東公司之開採進度為標準,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來核算各股東公司之可分配數量。且由擔任漢臨公司會計之被告己○○通知各股東採取數量及應支付金額,要求各股東匯款至合作金庫豐原分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或被告己○○之帳戶。
⑶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記載
各股東公司採取砂石米數之統計表,該聯管公司共計採取二百十萬立方公尺之砂石,扣除核准數量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超採數量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分別所採取之數量,有如上開分配表所載,該聯管公司確有超深採取之情形。
⑷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作業時間為早上七點至下午五點,
每天有十二至十六部挖土機在採區開採砂石,雖合約規定採取砂石之挖土機數量為六部,但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時間較短,故以上開數字之挖土機採取土石,以爭取進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原審審理
時陳稱:「亞洲聯管公司超挖的部分是事實無誤,亞洲聯管公司實際業務,全部的股東都有參與,也都知情,當時因為我們與第三河川局關係不好,所以我們送件的時間遭到延誤,因為我們公司在亞洲聯管公司所佔的比例較大,股東們眼見其他聯管公司早已開採而著急,所以有些股東主張要求更換亞洲聯管公司負責人,由總經理出面申請,以利申請程序有所進展,而整個申請過程股東們都很清楚。我們當初決定聘請庚○○擔任亞洲公司總經理是經過股東們每個人的同意,第一次核准是十三萬米,有些人在開工之初就超過自己分配的開採數量,但要繳交的款項尚未繳齊,我們為了應付卡車、怪手、稅金等費用,才會通知他們繳款,這部分股東都很清楚,我也有這方面的相關證據,也因此股東們才會在第一期決定從此以後以壹佰萬米為計算基準,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是分期繳款。亞洲聯管公司的股東都是各自獨立,各股東的股份是以之前各股東公司參與的採區來分配,每個股東可以採取多少數量,他們自己都很清楚,己○○會通知股東繳款,是因為第一期開採未核准之前,就有股東載運砂石,有些公司甚至錢尚未繳交,就將砂石載走,而這部分是我們先幫他們墊款,所以才會通知他們補繳款項,並不是我們通知他們繳款並且繳齊之後,他們才可以拿單子到現場載運砂石。關於現場之管制是每一家公司拿他們自己公司單子,到開採區載運砂石,現場有收單人員,每天完工後統計數量,計算方式是以車次計算,如甲公司今天載運車次壹仟次,而若以車子的長、寬、高計算可載運的砂石為十七米,則甲公司今天載運的砂石就有壹萬七千米,我們只是按照名義上面的記載來計算數量,也沒有向股東公司收取單據來核算。各股東公司的單子沒有統一的格式,他們只要拿他們自己的單子給收單人員,就可以載運砂石,若經過統計,有某家股東公司已超過分配的開採數量,我們就會要求他們停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五頁)。
⒋共同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
問時證稱:亞洲砂石聯營公司有超深盜採砂石,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之股東都知道分配之數量有多少及載了多少出去,所以應該都知道有超挖,亞洲砂石聯營公司決定要開採之量、決定繳多少錢,股東均有參加,亞洲砂石聯營公司開會做決定時,如果D○○沒有參加,伊會透過庚○○跟他講等語。
亞洲砂石聯營公司總經理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九十二
年五月八日審理時,業已坦承其確有參與頂大安、卓安及亞洲三家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三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證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股份大的人占優勢,伊占之股份較小,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玄○○只有叫辰○○來,有時候伊會在場,但是玄○○與D○○感情不好,因他不叫D○○去開會,所以D○○沒有來,重大事情,我們三人講好後,D○○部分玄○○都叫伊去轉達,但是沒有製作會議記錄,很多重要之事情,D○○ 都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一一頁、第二二九頁)。
證人即在漢臨公司任職之巳○○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機
組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亞洲砂石聯營公司確有逾核准數量外超挖、盜採約一百餘萬立方公尺之犯行,其陳述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⒈伊在漢臨公司任職,擔任漢臨公司現場負責人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工務經理即被告未○之助理。
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第三河川局核准開採砂石之數量應為十三萬多立方公尺。
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確有超挖、盜採,實際開採總數約為一百餘萬立方公尺。
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各股東所繳交之金額來決定所分配
之數量,每立方公尺單價四十元,由各股東公司以匯款或支票給付聯管公司。
⒌漢臨公司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大股東,故該聯管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仍由共同被告己○○負責兼辦。
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扣除故障機具,每天約有十一部挖土
機具在現場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被告C○○、宇○○約有五次至現巡查,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十一部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皆親眼目睹;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情形會要求現場工務經理未○進行回填、清理工作,但對盜採並未依法處置。
證人巳○○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述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
⒈伊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之筆錄,確實實在,有依伊之意思而為陳述。
⒉僅以伊所知,被告C○○、宇○○即至少有四、五次到
採區巡查,其等均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採砂石,並命他們必須回填,斷斷續續約有五次命他們停工、回填整理。
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疏濬期間每天均有十一部挖土機在
作業,第三河川局方面從不過問或對挖土機之台數有何意見,只有聯管公司之作業太過份時,才會要求回填、整地。
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三】」第一二八頁),乃調查員持搜索票在漢臨公司中,從共同被告己○○之辦公桌所扣得。其中記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從第一期至第五期之開採,各期所繳納之金額、單價、領取之土石數量。將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所載相關數據統計之結果,確如被告玄○○於前述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說明,即該聯管公司共計採取二百十萬立方公尺之砂石,扣除核准數量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超採數量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且各股東公司分別取得之數量,有如該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之記載。況且,亞洲砂石聯營公司確有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履勘本案砂石採取現場,認「開採砂石範圍已超越河道中心寬三百公尺疏浚區,長度逼近白布帆橋五百公尺內,高程嚴重下降,兩岸堆置砂石綿延數公里,如所附之現場錄影相片」一情,有履勘現場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七日搜證錄影之現場影像十一張附卷可稽,已詳如上述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委託經濟部水利署進行檢測,經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於比較九十年十二月所測繪之河床高、九十一年六月所測繪之河床高及計畫河床高後,檢測出各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的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並檢測出大安溪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內外之砂石外移量高達七百四十五萬二千立方公尺,遠甚於前開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數量總和之一百二十七萬一千立方公尺,另檢測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一、二期採區、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現況河床高差異,明白顯現遭超採之區域、高程及數量,有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函、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附卷可稽,已詳如上述㈨。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玄○○、庚○○及證人巳○○上開陳述,可見亞洲砂石聯營公司確有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行為,而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之股東D○○及辰○○亦知情,與被告玄○○、庚○○均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玄○○之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D○○部分:
被告D○○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龍門及頂級公司共僅取得二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九立方公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頂級及龍門公司之會計涂麗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在中機組向調查員說明龍門、頂級公司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取砂石之情形,而證述如下(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一】」第三三一頁至第三三八頁):
⑴頂級及龍門公司均由被告D○○負責業務之經營,頂
級公司確有如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所載,已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取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立方公尺數量之土石;龍門公司亦有如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之記載,已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取二十七萬零九百立方公尺數量之土石。
⑵頂級及龍門公司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取土石之程序
,係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會計己○○以電話通知伊繳款金額,於實際繳款後,由伊將蓋妥公司章之四聯單交給砂石車司機至開採現場領取砂石,四聯單分為白、藍、粉紅、黃四種顏色,其中一聯交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一聯交給伊,再由伊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核對領取砂石數量及應付金額。每期繳款金額之提貨數量載運完畢後,己○○再通知伊繳交下一期貨款。⑶頂級及龍門公司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取砂石之數量
,都是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現場人員掌控,頂級及龍門公司方面只負責派車至現場載運,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開始向該聯管公司領取砂石至同年五月底止。
⑷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各期可採取土石之數量及價格,亦
皆由聯管公司決定後,再通知各股東公司。每立方公尺由四十元調漲為五十元,亦係己○○以電話通知伊。
⒉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玄○○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此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記載各股東公司採取砂石米數之統計表。該聯管公司共計採取二百十萬立方公尺之砂石,扣除核准之數量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超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分別所採取之數量,有如上開分配表之記載,該聯管公司確有超深採取之情形,已詳如前述之⒉⑶。另證人侯清淮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甲騰公司確有如扣案「股東砂石分配表」之記載,依百分之十二點一一之持股比例,分五期領取,共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得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之砂石;其第一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四十元,其餘各期為五十元,此乃經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議所決定之價格,並因各期採區之遠近,致有上述單價之差異;又須繳交給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雖需六十二元,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定之單價只有四十元或五十元,但因採取數量增加,相對於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數量較少,利用數量之優勢以填平成本等語,詳如後述之⒌⑸。顯見證人涂麗絨前開對於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所為證詞,與證人侯清淮之上開證詞無異,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玄○○上開陳述相符,並與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所記載之內容相符,自屬可採。從而,頂級公司於此次聯管期間共取得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立方公尺之土石,龍門公司則為二十七萬零九百立方公尺之土石;其取得之數量,均為主管機關所核准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之數倍。是被告D○○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其龍門及頂級公司共僅取得二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九立方公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被告D○○雖辯稱: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係由玄○○一人掌控砂石之採取及帳目之控管,公司之成立由其主導,公司之結束由其一人決定,股東均未參與。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係政府規劃輔導成立,非砂石業者自發性之利益組合。政府規劃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中明載苗栗縣大安溪第三區段(亞洲聯管公司管理之區段)之砂石蘊藏量豐富,計二百八十三萬立方公尺,足供開採,伊不知有盜挖行為。伊從未參與開會,更未參與該公司營運、現場採石、財務管理等,亞洲砂石聯營公司均由玄○○及庚○○等人實際負責經營,挖多深、挖多少砂石,均由玄○○及庚○○決定後交付巳○○在現場作業。伊不知河川公地使用費已調昇,且亞洲砂石聯營公司各股東可領取之數量及金額,均由漢臨公司之總務兼會計己○○通知各股東,要求各股東匯至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及三義鄉農會鯉魚潭分會之漢臨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己○○帳戶,匯款後己○○以電話通知各股東何時派車前往領取砂石,領取砂石之數量均由亞洲砂石公司之現場人員掌控。龍門砂石公司及麒麟(頂級)砂石公司係依己○○通知付費領取砂石,伊祇是單純付款購買砂石。亞洲聯管公司從未公開帳目,且使用漢臨公司及己○○之帳戶,另隱匿諸多帳戶,金錢由玄○○及己○○控管,庚○○則以「借款」方式取得一千二百萬元而不必返還,伊付錢購買砂石,價款已全數付清,漢臨公司及誠信公司則未支付任何款項,玄○○甚至將頂級公司支付之購買砂石款項6,257,500 元支票存入漢臨公司帳戶侵吞入己,伊並未因玄○○等盜採砂石而獲得任何好處。玄○○盜取之砂石,至少有1,343,700立方公尺未記入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之砂石分配表,當時之市價高達1億餘元(目前則高出多倍),顯見盜採砂石係玄○○之個人行為,伊並未獲利,無共犯關係。亞洲砂石聯營公司成立之後未曾開過股東會,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係由玄○○掌控,玄○○盜取砂石而獲利,伊未獲利,足證與玄○○無共同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玄○○與伊交惡,伊對玄○○告訴及告發盜採砂石,玄○○已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刑一年,其於審訊時才供稱各股東(含伊)對於超挖之事實都知情,與事實不符,且無補強證據,不足採信。伊與玄○○等並無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云云。經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核准數量外,有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被告D○○所經營之頂級公司於此次聯管期間共取得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立方公尺之土石,所經營之龍門公司則為二十七萬零九百立方公尺之土石;其取得之數量,均為主管機關所核准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之數倍,已詳如前述。被告D○○若無與被告玄○○、庚○○、辰○○等共犯之意,被告玄○○著實不可能亦無必要強令被告D○○為之,儘可將原由被告D○○所經營之頂級、龍門公司所取得屬於盜採部分之土石,分歸被告玄○○、庚○○、辰○○三人所代表之公司;此從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竟恣意盜採土石達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均極欲多取此等原料,可見一般。另查證人涂麗絨前已證稱:亞洲砂石聯營公司於開採砂石前,先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會計己○○以電話通知伊繳款金額,於實際繳款後,由伊將蓋妥公司章之四聯單交給砂石車司機至開採現場領取砂石,四聯單分為白、藍、粉紅、黃四種顏色,其中一聯交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一聯交給伊,再由伊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核對領取砂石數量及應付金額。每期繳款金額之提貨數量載運完畢後,己○○再通知伊繳交下一期貨款等語,意即頂級及龍門公司對於聯管公司於開採期間中,對於上述措施,於開採前皆已知悉而照辦,但繳納單價之改變,攸關各股東公司營運成本之計算,影響各股東公司如何調度、籌措應匯款之金額,此絕對屬於各股東公司營運上之重大事項。既然頂級及龍門公司對此等極具重要利益關係之變革事項知悉而照辦,其負責人必定是因為事先已經與聞,而同意此決定。尤其亞洲砂石聯營公司所超採之砂石終究均分配給各股東公司,毫未全歸諸被告玄○○,以此項利益歸屬主體之角度再作觀察,若謂被告D○○完全聽任被告玄○○掌控,均由被告玄○○盜取砂石而獲利決定,非僅不合事理,亦令人難以置信。即便被告D○○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玄○○之間,別有恩怨、糾紛,乃至被告D○○從未參加該聯管公司之股東會議,然被告D○○所經營之頂級及龍門公司,係屬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之股東公司,各佔百分之二十五.0三及
十二.九,被告D○○為其本身權益之維護及成本概念等各項因素後,關於其上開公司就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自當益發重視並維護本身之權益,而事實上被告D○○所經營之頂級公司,於此次聯管期間共取得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立方公尺之土石,所經營之龍門公司則為二十七萬零九百立方公尺之土石;其取得之數量,均為主管機關所核准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之數倍,已詳如上述。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證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股份大之人占優勢,伊占之股份較小,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玄○○只有叫辰○○來,有時候伊會在場,但是玄○○與D○○感情不好,因他不叫D○○去開會,所以D○○沒有來,重大事情,我們三人講好後,D○○部分玄○○都叫伊去轉達,但是沒有製作會議記錄,很多重要之事情,D○○都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一一頁、第二二九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時證稱:亞洲砂石聯營公司有超深盜採砂石,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之股東都知道分配之數量有多少及載了多少出去,所以應該都知道有超挖,亞洲砂石聯營公司決定要開採之量、決定繳多少錢,股東均有參加,亞洲砂石聯營公司開會做決定時,如果D○○沒有參加,伊會透過庚○○跟他講等語相符。益見被告D○○於事前已經相當明瞭亞洲砂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之數量及盜採砂石之行為,其等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是被告D○○辯稱盜採砂石係玄○○之個人行為,其並未獲利,無共犯關係,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係由玄○○掌控,玄○○盜取砂石而獲利,其未獲利,其與玄○○無共同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亞洲聯管公司是否公開帳目、隱匿諸多帳戶,被告玄○○所經營之漢臨公司及誠信公司是否有支付任何款項購買砂石、玄○○是否有將頂級公司支付之購買砂石款項6,257,500元支票存入漢臨公司帳戶予以侵吞及被告玄○○是否有將至少有1,343,700立方公尺之砂石未記入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之砂石分配表,則屬亞洲砂石聯營公司內部金錢糾紛之問題,均不足影響被告D○○於事前已經相當明瞭亞洲砂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之數量及盜採砂石之行為,自難以此即謂其無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至證人曾啟禮、H○○、I○○、L○○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亞洲砂石聯營公司股東,亞洲砂石聯營公司成立後,並未曾接到股東開會通知,亦未參加過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之股東會議,對於亞洲砂石聯營公司董事長黃建榮供述每立方公尺要收四十或五十元的事情不知情,亦不知悉亞洲聯管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事等語,然查證人曾啟禮、L○○所屬之公司,係以採區名義加入亞洲砂石聯營公司,因其持股份只有一點點,並未分配到亞洲砂石聯營公司所採取之砂石,而證人曾金田不知何故加入亞洲聯管公司,其父親有經營中土混泥土公司,其僅認識亞洲砂石聯營公司股東辰○○,證人I○○係因買別人之乙福公司,而乙福公司之前就有加入亞洲聯管公司,所以其就承受,業據證人曾啟禮、H○○、I○○、L○○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明確,其等所屬公司雖均係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之股東,然因其等砂○○○區○○路橋下游,依規定該區禁採,不在核准區域,故予剔除,亞洲砂石聯營公司實際上只有漢臨公司、麒麟公司、龍門公司、甲騰公司及勇盟公司,業據被告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四四頁),是以證人曾啟禮、H○○、I○○、L○○、乙○○之公司均未被亞洲砂石聯營公司分配砂石,亞洲砂石聯營公司自不會通知其等參加過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之股東會議,亞洲砂石聯營公司董事長玄○○亦不會對其供述每立方公尺要收四十或五十元之事情,其等亦不被告知亞洲聯管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事,是其等證詞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股份股東會玄○○只有叫辰○○來,有時候渠會在場相符。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玄○○與D○○感情不好,因玄○○不叫D○○去開會,所以D○○沒有來,重大事情,由玄○○、辰○○及伊講好後,D○○部分玄○○都叫伊去轉達,但是沒有製作會議記錄,很多重要之事情,D○○都知悉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時證稱:亞洲砂石聯營公司開會做決定時,如果D○○沒有參加,伊會透過庚○○跟他講等語相符,益見被告D○○於事前已經相當明瞭亞洲砂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之數量及盜採砂石之行為,是證人曾啟禮、H○○、I○○、L○○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言,自無法作為被告D○○有利證證據。綜上所述,被告D○○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其聲請傳喚證人乙○○及庚○○已無必要,自應駁回其聲請。
被告辰○○部分:
⒈被告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於中機組調查員詢
問時供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五四頁)⑴侯氏公司及甲騰公司實際上均由伊負責經營,而甲騰
公司有參與成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該聯管公司之股東還包括漢臨公司、麒麟公司、龍門公司及幸盟公司,甲騰公司依成立前之開採面積,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十二點一一。
⑵關於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一紙,並非甲騰公司
所有,亦非甲騰公司人員所製作,伊不明瞭此項扣押物之意義。但就伊記憶所及,甲騰公司確實有如上開「股東砂石分配表」內第二期部分所載,曾以甲騰公司名義開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交付共同被告呂秀珠,購買六萬零五百五十立方公尺之砂石,每立方公尺單價五十元,共計三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至於該分配表內有關甲騰公司其餘各期購買之砂石數量、金額、各期起迄時間等記載,伊都不明瞭,應問共同被告己○○。
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對於各期可採取土石數量、單價,均自行決定。
⑷扣案之「砂石米數料單」,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傳
真給甲騰公司,告知依持股比例百分之十二點一一計算,甲騰公司可分配六萬零五百五十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單價五十元,共需支付三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
⑸扣案之「漢臨等各股東採取土石明細」雖記載甲騰公
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可取米數」為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六點二四立方公尺,「累計已取」為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四立方公尺,超過九千四百三十七點七六立方公尺。但甲騰公司實際上僅購買前述之六萬零五百五十立方公尺,上開扣押物何以如此記載,伊不明瞭。
⑹甲騰公司通常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會計即被告己○○
以傳真方式通知可領取砂石數量及應支付款項,然後再電話通知何時派車前往領取砂石,甲騰公司即開立公司名義之支票將購買砂石之金額繳交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並無聯單管制方式,而由聯管公司以手繪表格管制各股東卡車載運次,據以核算砂石數量。
⒉被告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強調
只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買過一次,取得土石六萬零五百立方公尺,給付三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其餘陳述大致同於同日在中機組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
⒊惟中機組調查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搜索甲騰公司,
查獲「砂石米數料單(影本)」一張及「頂大安砂石公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影本)」二件,有上開「砂石米數料單(影本)」一張及「頂大安砂石公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影本)」二件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影本)」二件,實際上即是前述㈣所載,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提出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土石採取申請書」後,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就第一期部分,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九○)水利三字第○九○八三○一二七一號函所核發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河三管砂字第00000五號)(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七八頁);就二期部分,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利授三管字第○九一八三○○一八九○號函所核發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河三管砂字第00000八號)(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 ㈠第七九頁)。而主管機關依各聯管公司所提出之「土石採取申請書」,均核准各該「土石採取申請書」所申請開採之數量,亦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第二期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公尺;主管機關並在核發給三家聯管公司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之許可使用內容之「採取數量」一欄,明確記載上述核准開採之數量,於詳見前述㈤之⒋。由於上開扣案之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影本)」二件,乃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河三管砂字第00000五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河三管砂字第00000八號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且已各在該許可書之許可使用內容之「採取數量」一欄,分別載明第一期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第二期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而中機組調查員既在被告辰○○所經營之甲騰公司內扣得此二件「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之影本,自足斷定侯氏及甲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辰○○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前,即已知悉主管機關所經核准合法開採之數量。
⒋又證人即甲騰公司砂石碎解洗選場場長侯清淮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三頁)⑴甲騰公司為頂大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持股
比例各為百分之十四點一、百分之十二點一一,上開持股比例是依照各股東公司原各區段許可開採面積換算所得。而各聯管公司即按每期許可開採之砂石數量,依上開持股比例換算每期可採取砂石之數量通知甲騰公司。
⑵「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砂石開採,
由頂大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另行派員在採區現場督導怪手司機開採砂石,且怪手司機由聯管公司支薪聘僱。聯管公司通知甲騰公司可載運數量後,伊再安排卡車前往將砂石運回甲騰公司之營業處。
⑶扣案之「砂石米數料單」,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依甲
騰公司之持股比例,所分配之砂石數量,甲騰公司可分配六萬零五百五十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五十元,共須支付三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
⑷各股東每期可分配砂石數量及單價,由聯管公司股東成員開會決定。
⑸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被許可開採十八萬二千三
百一十立方公尺,第二期許可開採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甲騰公司依百分之十四點一之持股比例,各分配二萬五千七百零五立方公尺、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八立方公尺。
⑹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依各股東持股比例開立黃色之四
聯單給甲騰公司,甲騰公司交付前三聯給卡車司機前往採區載運砂石,於經過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設立之管制站時交付一聯,至挖土機司機處裝載砂石時再交付一聯,卡車司機持第三聯回來與本公司核對,該公司再併存該第三、四聯單兩張於事後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帳時繳回。至於亞洲砂石公司部分,則無聯單管制方式,而以該公司手繪表格管制各股東公司卡車載運次數,據以核算載運砂石數量。
⑺本件「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甲騰公司每立公尺約可獲利三十元。
⒌證人侯清淮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復具
結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四頁):
⑴伊同日先經調查員詢問所為之供述均屬實,有依伊之意思而為陳述。
⑵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表」之第十頁至第
十五頁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開採各股東之分配米數,該期共開採一百零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甲騰公司依比例共分得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五立方公尺,分六次領取,第一次之價格為一百零五元,因第一次須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共六十二元給第三河川局,所以費用較高;第二次以後無庸再繳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故第二次每立方公尺三十元,其他各次是四十元。
⑶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
」一冊,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二期採取砂石之數量,包括一A及二A總數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一B到五B各三十萬立方公尺,全部總計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侯氏公司依比例共計分得三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八立方公尺,由伊親自簽名領取四聯單交回侯氏公司,並已向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領取完畢。第二期之一A及二A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一百元,此因包含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故單價較高,其餘各次因不包括上開費用,所以每立方公尺之單價只有三十八元或四十元。
⑷第一、二期中不須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者,即為超採之部分無誤。
⑸甲騰公司確有如扣案之「股東砂石分配表」所載,依
百分之十二點一一之持股比例,分五期領取,共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領得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之砂石。其第一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四十元,其餘各期為五十元,此乃經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議所決定之價格,並因各期採區之遠近,致有上述單價之差異。又須繳交給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雖需六十二元,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定之單價只有四十元或五十元,但因採取數量增加,相對於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數量較少,利用數量之優勢以填平成本。
⒍綜觀前開被告辰○○之供述、扣案之「砂石米數料單(
影本)」一張、「頂大安砂石公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影本)」二件,及證人候清淮之上開證詞,可知:
⑴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表」、「頂大安砂
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及「股東砂石分配表」之意義,已由證人徐玉雪、詹斐雅、共同被告子○○、玄○○等人說明甚詳,已詳如上述,而證人侯清淮就此上開扣案物之意義所為證詞,亦復相同,足見被告辰○○之侯氏公司及甲騰公司並無例外,確有按前開聯管公司與各股東公司間之作業模式,超取核准數額外之大量土石,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被許可開採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第二期許可開採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甲騰公司依百分之十四點一之持股比例,各分配二萬五千七百零五點七一立方公尺及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八點一立方公尺,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實際開採數量為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第二期實際開採數量為二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五立方公尺,甲騰公司實際分配量數量,各為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五立方公尺及三十九萬五千零二點一立方公尺,已超取應分配之數額各為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九點二九立方公尺及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四立方公尺。亞洲砂石聯營公司被許可開採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立方公尺,甲騰公司依百分之十二點一一之持股比例,分配一萬六千零六十二點七立方公尺,而亞洲砂石聯營公司實際開採數量為二百一十萬立方公尺,甲騰公司實際分配量數量,為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已超取應分配之數額為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七點三立方公尺。
被告辰○○上開言其僅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取得土石六萬零五百立方公尺,給付三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顯非事實。
⑵被告辰○○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前,即已明知
主管機關所核准合法開採之數量,此有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影本)」二件扣案可資佐證。且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乃先將記載分配數量、單價、應繳金額、匯款帳戶之分配表先傳真給各股東公司,由各股東公司繳款後,方可領取四聯單前往採區載運土石。則被告辰○○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超採前自已知悉該聯管公司將要盜採。尤其,連證人侯清淮都已明白證稱:第一、二期中不須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者,即為超採之部分無誤;透過此項價格上之差異,益見被告辰○○事前即知悉將要盜採。況且,透過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業務之經營、聯管公司之運作、股東公司本身權益之維護及成本概念等各項因素後,關於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已詳如上述㈦。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合法開採部分,因須向主管機關繳交每立方公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共計六十二元,故向各股東公司收取之價額在一百元以上,但盜採部分,由於不須再負擔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成本,故每立方公尺僅須繳納三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金額,足敷聯管公司之管銷費用即可。而合法開採部分,各股東公司之匯款乃匯入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盜採部分則改匯入被告子○○及陳張玉心之私人帳戶,已詳如上述。而證人徐玉雪、詹斐雅前已證述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各期各次開採砂石前,先由其等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製作記載應分配米數、每米單價、應繳納金額及繳款帳戶之分配表,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意即各股東公司對於聯管公司於開採期間中,對於上述措施,於開採前皆已知悉而照辦,但繳納單價之改變,攸關各股東公司營運成本之計算,影響各股東公司如何調度、籌措應匯款之金額,此絕對屬於各股東公司營運上之重大事項。匯款帳戶變易為私人帳戶,則更明顯地涉及該聯管公司負責人有無人謀不臧之問題。既然各股東公司負責人對此等極具重要利益關係之變革事項知悉而照辦,必定是因為事先已經與聞,而參與作成決定。尤其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採取之砂石終究均分配給各股東公司,毫未歸諸被告子○○或A○○,以此項利益歸屬主體之角度再作觀察,若謂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完全聽任被告子○○之決定,不知情地獲致被告子○○、A○○自願愚昧涉險盜採所為全體股東帶來之利益,非僅不合事理,亦令人難以置信。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B○○(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即拓泰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係由董事長子○○、工務經理A○○、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即生峰公司負責人林知世、侯氏公司負責人辰○○四人在決定開採數量,再召開股東會議然後,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林正德提交股東會決議而告訴各股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均知悉要盜採砂石等語,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確實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已詳如上述㈩至,而被告辰○○所經營之侯氏公司確有超取應分配之數額,已詳如前述,甚至僅擔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徐玉雪及僅在該聯管公司中負責一般行政及文書繕打業務之詹斐雅,均知悉該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砂石,均已詳如上述㈩至,益見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包括被告辰○○確對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之土石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於開採前不僅事前知悉,且共同參與促其實施。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中機組
調查員詢問時已坦承盜採行為,及屬實可採之理由,已詳如前述。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玄○○上開可採之供述情節,其陳稱:亞洲砂石聯管股東領取砂石之程序,須各股東公司先依持股比例繳交每立方公尺六十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另交給聯管公司每立方公尺四十元之費用,而由各股東公司自行至採區開採砂石;後因聯管公司須支付大安溪地上物補償費,成本增加,每立方公尺因而增加為五十元等語。但被告辰○○之侯氏公司也是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十四點一,且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開採核准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核准開採期限則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開工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明顯地後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之開採作業。既然被告辰○○從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之開採即已知悉每立方公尺應繳交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需六十二元,亦有參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之盜採行為;則以被告玄○○上開所述各股東公司須先依持股比例繳交每立方公尺六十元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另再交給聯管公司每立方公尺四十、五十元之費用,而由各股東公司自行至採區開採砂石等情節,配合被告辰○○先依持股比例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一項觀之,即不難判斷被告侯百能於開採前即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之數量及其甲騰公司所可受分配之多寡;進而更可推見被告辰○○對於甲騰公司逾核准開採數額外所取得之土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⑷此外,本案「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
甲騰公司每立公尺約可獲利三十元一情,為證人侯清淮前開證詞所言,是被告辰○○共同參與促成實施盜採行為之動機、目的甚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辰○○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共同參與促成頂大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行為。
⒎被告辰○○雖辯稱:伊雖係侯氏企業、甲騰公司負責人
,分別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參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惟伊能或其所負責之侯氏公司、甲騰公司各自該聯管公司所配送取得之涉案土石原料,均係各該聯管公司負責人及相關業務人員所決定配送,伊並未參與其決定配送及開採土石原料之相關過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議雖記錄載:本期總數量『約』18,500m,開採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云云,惟該紀錄事項乃公司報告事項,非股東決議事項,其申請核准相關手續均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相關負責人員辦理,伊及其所代表之股東均未參與,亦無從置喙。另依證人A○○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聯繫業務人員許明和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工務經理未○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證述及證人即第三河川局巡防員宇○○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證述,足證伊或其所負責之侯氏企業、甲騰公司等公司自各該聯管公司所配送取得之涉案土石原料,均係各該聯管公司負責人及相關業務人員所決定配送,伊並未參與其決定配送及開採土石原料之相關過程,僅依各該聯管公司決定配送各股東之土石原料數量、價格前往繳費領取土石原料而已,且頂大安聯管公司出售系爭砂石予甲騰公司及侯氏公司均有開立發票,此項交易極為正常,難謂有違經驗法則。又伊所負責之甲騰公司於另案以三河川局為被告所提之請求確認土石所有權存在事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該民事判決理由亦認該事件中所爭執之土石,係甲騰公司合法向頂大安聯管公司所購得而堆置於現場。是以縱伊曾派代表或自己參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議,僅止於伊知聯管公司配送予各股東之之砂石量及各該股東應繳之費用而已,並不知合法之開採量為何,亦不知各該聯管公司是否盜採涉案土石原料,係超採或係如何盜採。伊及伊所負責之公司每次均按涉案各該聯管公司通知配送之土石原料及應繳之費用前往聯管公司簽發支票分別交付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會計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會計徐玉雪繳費,並領取配送之土石原料,再伊並不知第二次以後之匯款,均係私人隱密帳戶,為超採量之情事。伊縱經營砂石業多年,然未參與涉案土石原料之決定開採、配送過程,亦不知所謂的合法開採量,更不知開採涉案土石原料之確實位置及開採情形。而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係由漢臨公司之玄○○與幸盟公司之庚○○所共同掌控,砂石採取數量、採取進度及採取範圍是由玄○○及庚○○決定,然後告知現場人員,亞洲聯管公司各股東可領取之數量及金額,均由漢臨公司之總務兼會計己○○通知各股東,要求各股東匯至漢臨公司帳戶及己○○個人帳戶,匯款後己○○以電話通知各股東何時派車前往領取砂石,領取砂石之數量,均由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之現場人員掌控,現場負責人包括宙○○、未○及巳○○,此等嚴密之監管,各股東公司代表人毫無介入之機會。伊並未擔任亞洲公司任何職務,亞洲公司一切土石採取申請作業,全部係由漢臨公司黑箱作業,亞洲砂石聯營公司除董事長玄○○、總經理庚○○外,上有股東曾啟禮、H○○、共同被告D○○、L○○、I○○、乙○○及伊等七人,從未被通知開過任何股東會議,亦未將申請事公告各股東,均由共同被告玄○○一人操控亞洲公司。玄○○多次接受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從未提及伊及其他股東知悉其盜採砂石之事實,或與伊或其他共犯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自不得徒憑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原審訊問時空言指稱各股東均參與聯管公司之實際業務,亦都知情等語,即認定伊知情或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係由玄○○先與總經理庚○○決定採取數量、進度及範圍,然後由會計己○○告知各股東將購買砂石之款項匯入漢臨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及三義鄉農會鯉魚潭分會之帳戶以及己○○在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收受後再以電話通知各股東派車載運砂石,於砂石採取現場,則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控管,其子宙○○、巳○○、未○等人全權掌控砂石之採取及搬運,顯見伊單純向玄○○買砂石,與其等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然查:共同被告A○○、被告未○、宇○○、證人侯清淮及許明和雖證稱被告辰○○並未參與聯管公司之運作,未曾前往採區現場云云;證人曾啟禮、H○○、I○○、乙○○雖證稱其等未被通知開過任何股東會議,亦未將申請事公告各股東云云。然透過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業務之經營、聯管公司之運作、股東公司本身權益之維護及成本概念等各項因素後,關於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已詳如上述㈦。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合法開採部分,因須向主管機關繳交每立 方公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共計六十二元,故向各股東公司收取之價額在一百元以上,但盜採部分,由於不須再負擔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成本,故每立方公尺僅須繳納三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金額,足敷聯管公司之管銷費用即可。而合法開採部分,各股東公司之匯款乃匯入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盜採部分則改匯入被告子○○及陳張玉心之私人帳戶,已詳如上述。而證人徐玉雪、詹斐雅前已證述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各期各次開採砂石前,先由其等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製作記載應分配米數、每米單價、應繳納金額及繳款帳戶之分配表,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意即各股東公司對於聯管公司於開採期間中,對於上述措施,於開採前皆已知悉而照辦,但繳納單價之改變,攸關各股東公司營運成本之計算,影響各股東公司如何調度、籌措應匯款之金額,此絕對屬於各股東公司營運上之重大事項。匯款帳戶變易為私人帳戶,則更明顯地涉及該聯管公司負責人有無人謀不臧之問題。既然各股東公司負責人對此等極具重要利益關係之變革事項知悉而照辦,必定是因為事先已經與聞,而參與作成決定。尤其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採取之砂石終究均分配給各股東公司,毫未歸諸被告子○○或A○○,以此項利益歸屬主體之角度再作觀察,若謂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完全聽任被告子○○之決定,不知情地獲致被告子○○、A○○自願愚昧涉險盜採所為全體股東帶來之利益,非僅不合事理,亦令人難以置信。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B○○(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即拓泰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係由董事長子○○、工務經理A○○、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即生峰公司負責人丑○○、侯氏公司負責人辰○○四人在決定開採數量,再召開股東會議,然後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子○○提交股東會決議而告訴各股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均知悉要盜採砂石等語,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確實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及被告辰○○所經營之甲騰公司(侯氏公司)確有超取應分配之數額,已詳如上述,甚至僅擔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徐玉雪及僅在該聯管公司中負責一般行政及文書繕打業務之詹斐雅,均知悉該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砂石,均已詳如上述。益見大安砂石聯管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包括被告辰○○確對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之土石,於開採前不僅事前知悉,且共同參與促其實施。是被告辰○○認其縱曾派代表或自己參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議,僅止於被告知聯管公司配送予各股東之之砂石量及各該股東應繳之費用而已,並不知合法之開採量為何,亦不知各該聯管公司是否盜採涉案土石原料,係超採或係如何盜採,而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核准數量外,有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事實,及被告辰○○所經營之甲騰公司(侯氏公司)確有超取應分配之數額,已詳如上述,被告辰○○若無與被告玄○○、庚○○及D○○等共犯之意,被告玄○○著實不可能也無必要強令被告辰○○為之,儘可將原由被告辰○○所經營之甲騰公司(侯氏公司)所取得屬於盜採部分之土石,分歸被告玄○○、庚○○及D○○三人所代表之公司;此從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竟恣意盜採土石達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各股東公司均極欲多取此等原料,可見一般。另查證人涂麗絨前已證稱:亞洲砂石聯營公司於開採砂石前,先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會計己○○以電話通知伊繳款金額,於實際繳款後,由伊將蓋妥公司章之四聯單交給砂石車司機至開採現場領取砂石,四聯單分為白、藍、粉紅、黃四種顏色,其中一聯交給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一聯交給伊,再由伊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核對領取砂石數量及應付金額。每期繳款金額之提貨數量載運完畢後,己○○再通知伊繳交下一期貨款等語,意即甲騰公司(侯氏公司)於聯管公司於開採期間中,對於上述措施,於開採前皆已知悉而照辦,但繳納單價之改變,攸關各股東公司營運成本之計算,影響各股東公司如何調度、籌措應匯款之金額,此絕對屬於各股東公司營運上之重大事項。既然甲騰公司(侯氏公司)對此等極具重要利益關係之變革事項知悉而照辦,其負責人必定是因為事先已經與聞,而同意此決定。尤其亞洲砂石聯營公司所超採之砂石終究均分配給各股東公司,毫未全歸諸被告玄○○,以此項利益歸屬主體之角度再作觀察,若謂被告辰○○完全聽任被告玄○○掌控,均由被告玄○○盜取砂石而獲利決定,非僅不合事理,亦令人難以置信。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證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股份大的人占優勢,伊占之股份較小,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股東會玄○○只有叫被告辰○○來,有時候伊會在場,但是玄○○與D○○感情不好,因他不叫D○○去開會,所以D○○沒有來,重大事情,我們三人講好後,D○○部分玄○○都叫伊去轉達,但是沒有製作會議記錄,很多重要之事情,D○○都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一一頁、第二二九),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時證稱:亞洲砂石聯營公司有超深盜採砂石,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之股東都知道分配之數量有多少及載了多少出去,所以應該都知道有超挖,亞洲砂石聯營公司決定要開採之量、決定繳多少錢,股東均有參加,亞洲砂石聯營公司開會做決定時,如果D○○沒有參加,伊會透過庚○○跟他講等語相符。益見被告辰○○於事前已經相當明瞭亞洲砂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之數量及盜採砂石之行為,其等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是被告辰○○於事前已經相當明瞭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及亞洲砂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之數量與盜採砂石之犯意及行為,不因被告辰○○是否曾經前往採區現場、共同被告A○○曾否告知被告辰○○核准數量、證人侯清淮是否向被告辰○○報告會議內容及其他股東曾啟禮、H○○、I○○、乙○○是否有被通知開過任何股東會議,而受有影響。被告A○○、未○、宇○○、證人侯清淮、許明和、曾啟禮、H○○、I○○、乙○○之證詞,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因被告辰○○所經營之甲騰公司(侯氏公司)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依百分之十四點一之持股比例,第一期及第二期各分配二萬五千七百零五點七一立方公尺及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八點一立方公尺,屬於合法分配之數量。是其所經營之甲騰公司於另案以第三河川局為被告所提之請求確認土石所有權存在事件,而獲勝訴之民事判決確定之部分,雖判決理由中認該事件中所爭執之土石,係甲騰公司合法向頂大安聯管公司所購得而堆置於現場,惟此自當係指上開合法分配之數量,並不影響其所經營之甲騰公司於第一期及第二期於實際分配量數量外,又各盜採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九點二九立方公尺及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四立方公尺。是被告辰○○以其所負責之甲騰公司於另案以第三河川局為被告所提之請求確認土石所有權存在事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該民事判決理由亦認該事件中所爭執之土石,係甲騰公司合法向頂大安聯管公司所購得而堆置於現場,進而推論其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有分配之砂石數量均合法,亦不足採。綜合前述,被告辰○○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參與促成頂大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行為,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被告辰○○部分罪證既已臻明確,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證人庚○○,已核無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次中機組調查
員詢問時供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六頁):
⑴伊係鉅輝公司所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該公司為頂大
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依各股東在原採區之面積比例,該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七點七,其餘股東還包括生峰、耀泰、侯氏、勇盟、石豐、立益、拓泰及嘉糖等公司,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有與第三河川局訂定「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台中縣轄境內)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分二期開採,第一期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准開採數量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第二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量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
⑵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十頁至第
十五頁之「分配米數報表」、「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人員所製作,依第一期開採前股東會議決議,加入稅金後向各股東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一百零五元之費用,並於第一期第一次開採即將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開採完畢,於第一期第二次至第六次,即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三十元及四十元不等之費用,共計開採一百零三萬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
⑶至前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一頁至第
八頁之記載,則是第二期於第一次開採前經各股東公司會議決議,每立方公尺應繳交一百元之費用,先暫繳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保證金二十元,合計六十二元之費用,另將所核准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分二次開採,每立方公尺向股東收取三十八元之費用。第二期之第三次至第八次之開採,即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四十元之費用,共計開採二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五立方公尺,與核准數量之差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
⑷證人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
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記載鉅輝公司匯款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五立方公尺之砂石等情節屬實。
⑸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此
項扣押物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扣除合法核准開採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之砂石數量後,各股東公司第二期所分配盜採砂石之數量)內,關於鉅輝公司之「取走總米數」、「退回米數」、「實際米數」等記載屬實。
⑹扣案之「股東會議資料」(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
東會議記錄等資料),鉅輝公司由李金龍經代表出席會議。
⑺鉅輝公司向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領取砂石之程序為:
該公司依聯管公司分配料單所載數量,以匯款、支票或現金支付後,派員至聯管公司拿取四聯單,除由股東公司、卡車司機各執一聯留存外,餘由股東公司所委託之卡車司機持向聯管公司領料,分別交付聯管公司收單人員、挖土機司機各一聯。
⑻鉅輝公司亦係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百
分之一點五,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開採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關於扣案之「卓安聯管會議紀錄㈠」,伊並無參加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會議,由伊公司李金龍經理代表出席。另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雖記載鉅輝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向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領取砂石六百二十一車次,每車次以十七立方公尺計算,共計一萬零五百五十七立方公尺之砂石;但依該公司實際匯款紀錄,實際領取數量為一萬零五百立方公尺。
⒉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在中機組調
查員詢問時供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四頁):
⑴同日第一次供述之內容,完全實在。
⑵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議,鉅輝
公司均由經理李金龍代表出席,有關購料單價及繳款金額會讓伊知道。
⒊關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分二期開採,第一期開採期限
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准開採數量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公尺,第二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量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開採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之事實,已詳如前述㈤、㈥。被告戊○○此部分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顯示其知 悉各該聯管公司所經核准之合法開採數量。
⒋有關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
「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及證人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之意義,已詳如前述。從被告戊○○再對上開扣案物所為之說明,均與前述證人徐玉雪、詹斐雅、辛○○、黃靜如等人所言相符,是客觀上,被告戊○○之鉅輝公司確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取得如附件一至附件三開所載,逾核准開採數額外之大量土石甚明。
⒌證人即鉅輝公司之經理李金龍及該公司會計陳瑞妙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二頁)⑴陳瑞妙證稱:鉅輝公司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均為被告
戊○○,該公司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七點七,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一點五。
⑵李金龍證稱:
①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確定各期開數量後,
會先找各股東公司派代表開會,會中由聯管公司董事長及工務經理宣布本期開採數量及單價,並協調開挖細節,會後將記載各股東公司分配數量、單價之分配表,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有意購買者,須先向聯管公司繳款,方可領取四聯單憑以進場載運砂石;上述會議中各股東公司對於應分配數量及單價均無商量餘地,概由聯管公司決定。
②扣案之「卓安砂石公司分配表」、「頂大安砂石公
司分配表」,分別為卓安及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製作傳真至鉅輝公司,通知鉅輝公司當期開採總數、單價及各股東所分配之數量。
③扣案之「傳票影本六頁」乃鉅輝公司付款給卓安砂
石聯管公司之傳票、統計表,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帳款傳票七頁」則為該公司支付給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傳票資料。其中單價有一百元、七十元及四十元之別,乃因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以統包方式計價,均採單一價格每米四十元;至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開採時,各股東公司均須先支付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每立方公尺六十二元,故單價為一百元;而鉅輝公司因資金不足,所以僅能先繳交六十二元之權利金,實際土石價格每立方公尺三十八元則待實際進場時才給付。
④鉅輝公司並無以該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使用,故均以
現金或客票繳交聯管公司所通知之費用;且該公司因財力困難,未均按聯管公司所分配之數量悉數購買。
⑤鉅輝公司並無特別統計載運之砂石數量,純粹以聯
管公司發給之四聯單為準,該公司保留存根聯,其餘三聯則交給卡車司機,以於前往採區裝載砂石時,交給聯管公司之管制站、挖土機司機各一聯,末將砂石載回該公司後,由該公司人員在此最後一聯簽名認證,以供卡車司機日後向該公司請款。⒍證人李金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復證稱
:(見臺中高分檢九十一年度查字第七六號卷㈠第一0三頁背面至第一0六頁):
⑴伊同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之情節,均屬實。
⑵鉅輝公司為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有關
此二聯管公司所召集之股東會,都是由伊代表鉅輝公司參加。鉅輝公司從聯管公司所取得之四聯單,第一聯由該公司存根,第二聯給挖土機司機,第三聯交給管制站人員,第四聯由卡車司機持向該公司請款之依據。
⑶繳交給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等費用
共計六十二元,其中四十元為河川公地使用費、二十二元為保證金。此部分費用,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部分,只有第一次繳費時始須繳納;第二至第六次均不須再繳納這部分費用給第三河川局,亦即就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開採數量,一次繳清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往後即無須再繳納此等費用。
⑷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第一期部分,除第一期第一次
外,其餘各次均為非法超採,凡有參加聯管公司所召集之會議者,均知此事。第一期第一次所繳交之費用包括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此部分是合法的,其他則都是非法的,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如此(註:此部分詢問及回答全文如下:「(問:據查,除第一期第一次外,以後交的只有四十元,是超採部分,而聯管會議中參與之人均知道,你有何意見?)是這樣沒錯,第一期有計算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是合法的,其他都是非法的,卓安公司、頂大安公司均如此」)。
⒎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鉅輝公司搜索扣案之「卓安砂
石公司分配表」、「傳票影本六頁」、「頂大安砂石公司分配表」及「頂大安砂石公司帳款傳票七頁」及證人李金龍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足見:
⑴鉅輝公司與其他各股東公司無異,均配合頂大安、卓
安砂石聯管公司所傳真之分配表,繳款後再領單前往採區載運土石。亦即該公司在客觀上不只取得合法開採部分所分配之土石,更有接獲各聯管公司逾合法採取數額外所開採土石之分配表,而繳款領單以取得前揭事實欄所載逾核准數額外之大量土石。
⑵即令擔任鉅輝公司經理之證人李金龍亦知悉頂大安及
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有實施盜採行為,並以應繳交給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共需六十二元一項,來說明合法及非法盜採部分之區別,還特別言及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如此。而被告戊○○之主觀上,應於開採前即知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合法開採數量,已詳如前述。且該公司事實上亦有收到各聯管公司所傳真逾合法開採數額外之分配表,而繳款領單取料。是不僅證人李金龍知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有從事盜採,即身為鉅輝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戊○○,亦同樣相當明瞭。
⒏查透過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業務之經營、聯
管公司之運作、股東公司本身權益之維護及成本概念等各項因素後,關於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已詳如上述㈦。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合法開採部分,因須向主管機關繳交每立方公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共計六十二元,故向各股東公司收取之價額在一百元以上,但盜採部分,由於不須再負擔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成本,故每立方公尺僅須繳納三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金額,足敷聯管公司之管銷費用即可。而合法開採部分,各股東公司之匯款乃匯入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盜採部分則改匯入被告子○○及陳張玉心之私人帳戶,已詳如上述。而證人徐玉雪、詹斐雅前已證述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各期各次開採砂石前,先由其等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製作記載應分配米數、每米單價、應繳納金額及繳款帳戶之分配表,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意即各股東公司對於聯管公司於開採期間中,對於上述措施,於開採前皆已知悉而照辦,但繳納單價之改變,攸關各股東公司營運成本之計算,影響各股東公司如何調度、籌措應匯款之金額,此絕對屬於各股東公司營運上之重大事項。匯款帳戶變易為私人帳戶,則更明顯地涉及該聯管公司負責人有無人謀不臧之問題。既然各股東公司負責人對此等極具重要利益關係之變革事項知悉而照辦,必定是因為事先已經與聞,而參與作成決定。尤其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採取之砂石終究均分配給各股東公司,毫未歸諸被告子○○或A○○,以此項利益歸屬主體之角度再作觀察,若謂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完全聽任被告子○○之決定,不知情地獲致被告子○○、A○○自願愚昧涉險盜採所為全體股東帶來之利益,非僅不合事理,亦令人難以置信。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B○○(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即拓泰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係由董事長子○○、工務經理A○○、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即生峰公司負責人丑○○、侯氏公司負責人辰○○四人在決定開採數量,再召開股東會議,然後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子○○提交股東會決議而告訴各股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均知悉要盜採砂石等語,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確實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及被告戊○○所經營之鉅輝公司確有超取應分配之數額,已詳如上述,甚至僅擔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徐玉雪與僅在該聯管公司中負責一般行政及文書繕打業務之詹斐雅及鉅輝公司之經理李金龍,均知悉該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砂石,均已詳如上述,益見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包括被告戊○○確對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之土石,於開採前不僅事前知悉,且共同參與促其實施。是被告戊○○曾否僅派李金龍參加頂大安之股東會議,而其本身並未參加,已不影響其知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大量盜採砂石之行為及其共同參與促成實施之行為。另查主管機關僅核准卓安砂石聯營公司開採之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未應允該聯管公司可以疏浚為名於核准數量之外越界及超深採取砂石。而卓安砂石聯營公司確實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及被告戊○○所經營之鉅輝公司確有超取應分配之數額,已詳如上述。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超採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若係未越區或往下超挖,何以未向主管機關報告其多採之數量?且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中第二頁至第七頁各次開採之分配表最後一欄,已明白記載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四十元,核准開採之數量,每立方公尺應繳交給主管機關之費用包括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共需六十二元,此涉及各股東公司營運成本、資金調度、籌集之重大事項,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無可認為不知者。又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取得聯單進入採區載運土石前,即均已明瞭僅繳交給主管機關之營運成本,每立方公尺即需六十二元,但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竟僅繳交四十元即足,尚不足二十二元,且卓安砂石聯營公司於核准開採期間尚需各項管銷費用,如聯管公司人員及挖土機司機之薪水、舖設砂石車輛運輸便道或橋樑之費用、採區內之地上物補償費等,該聯管公司根本無法進行開採作業,很明顯卓安砂石聯營公司之各股東包括被告戊○○均知悉係以超採之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乘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計算後之金額,來給付交給主管機關之尚不足費用每立方公尺二十二元及卓安砂石聯營公司於核准開採期間尚需各項管銷費用,而此項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詳如上述。顯見上述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係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越界及超深所盜採之砂石,並由卓安砂石聯營公司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所共同促使。被告戊○○從主觀方面觀之,其對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數量,於開採前已知之甚明,且知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有大量盜採砂石;從在客觀方面觀之,亦共同參與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之行為,而有超取應分配到盜採之數額。是被告戊○○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戊○○於原審審理雖辯稱:伊對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採取之砂石數量,以及是否有超挖之情事,完全不知,僅依此二砂石聯管公司通知可購買之砂石數量及單價購買,並僱用砂石卡車前往載運而已,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或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人員或各股東公司負責人並無任何不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云云,然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證人李金龍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雖證稱:伊參與之一次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會議,並未議及將要超挖,伊亦不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採取砂石數量以及有無超挖之情事,因伊不知有超挖、超量之情形,故也未轉告被告戊○○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二七頁至第一四0頁)。惟證人李金龍上開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僅與前述所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一、二期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取土石時,均有非法盜採行為之事實相符;亦與前述各砂石聯管公司股東公司均於開採前已知聯管公司有大量盜採砂石之情形相符。是證人李金龍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無復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據。被告戊○○復辯稱:鉅輝公司在頂大安之持股為百分之七點七,鉅輝公司實際自頂大安購入砂石數為十二萬零五十二立方米,惟頂大安因九二一大地震疏浚,尚欠鉅輝砂石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四立方米,又於調查局調查時鉅輝公司退回三百七十六台卡車砂石,每台卡車以十七立方米計算,合計退回六千三百九十二立方米,扣除後實際購入數為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六立方米。第三河川局核准頂大安開採數量第一期為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立方米,其百分之七點七為一萬四千零三十八立方米;第二期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米,其百分之七點七為五萬九千六百零六立方米,合計鉅輝得分配購買之砂石為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四立方米。上述實際購入數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六立方米,尚未逾越應分配額,足證鉅輝公司未購得所謂盜採之砂石云云。惟查:依扣案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顯示,被告戊○○所經營之鉅輝公司曾匯款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五立方公尺之砂石。而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經伊依各股東公司入帳資料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核算,第一期包括合法開採之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六立方公尺部分,開採總數量為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原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盜採數量為九十萬立方公尺,但因鉅輝公司於第一期第六次開採時,未依其可受分配數量支付足額費用,故減少盜採量一萬五千四百立方公尺,合計實際盜採數量為八十八萬六千六百立方公尺等語,已詳如上述。亦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盜採數量本為九十萬立方公尺,依鉅輝公司出資比例百分之七點七計算其分配盜採數量,本應分配到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五立方公尺,因鉅輝公司於第一期第六次開採時,未依其可受分配數量支付足額費用,故減少盜採量一萬五千四百立方公尺,鉅輝公司實際分配到盜採數量為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五立方公尺。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記載鉅輝公司匯款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五立方公尺之砂石等情節屬實等語。另依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顯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二期開採砂石之數量扣除合法核准開採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之砂石數量後,其股東鉅輝公司第二期所分配盜採砂石之數量為二萬九千三百十五點四立方公尺。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扣除合法核准開採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之砂石數量後,各股東公司第二期所分配盜採砂石之數量,關於鉅輝公司之「取走總米數」、「退回米數」、「實際米數」等記載屬實等語。足見鉅輝公司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分配之砂石數量,無論係合法或非法越界及超深盜採之砂石,均係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依鉅輝公司之出資比例及繳款後所給予分配之砂石,並非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補給鉅輝公司因在九二一地震之前所積欠之四萬多立方公尺砂石之情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因在九二一地震之前積欠鉅輝公司四萬多立方公尺之砂石,而於此次開採時有補砂石給鉅輝公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亦不足採。
被告黃○○部分:
⒈被告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
稱:伊從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受庚○○雇用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由庚○○指示各期開採進度,庚○○並到現場指示砂石採取深度、範圍及盜採進度,伊係配合庚○○在開採現場調度挖土機之開採位置及作業順序。(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
⒉依卷附之嘉糖公司曾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嘉糖字第
九一0四0九00一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八】」第一0五頁到第一0六頁),函中除略有:G○○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辭去該聯管公司董事長職務,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推選被告庚○○繼任,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辦理交接完畢等意旨外;該函之說明並稱:「工務經理由新任董事長聘請黃○○先生接原任工務經理劉翰明先生」,說明則為:「卓安聯管採區為辦理交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原任工務經理及新任工務經理會同第三河川局及測量人員全面檢測,一切合乎標準,通過檢測後移交新任管理」。故被告黃○○前項供稱其從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受庚○○雇用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等語,屬實可採。
⒊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之A○○,負責現
場土石採取之工作,此不僅證人徐玉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已詳見見前㈩之⒈。而共同被告A○○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已詳見前之⒉。同理亦擔任工務經理職務之被告黃○○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應與共同被告A○○相去不遠。從而被告黃○○前開供述其係承被告庚○○之指示,在採區現場進行採取作業一情,自當可採。
⒋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第一頁統計之結果
,截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卓安砂石聯營公司所採取之土石數量達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立方公尺,扣除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後,實際盜採數量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另證人黃靜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與證人辛○○依被告未○之指示,共製作六張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領單分配表,並經被告未○告知其等應傳真給各股東公司之日期後,即與證人辛○○在各分配表右上角鍵入日期,故各領單分配表之製作日期應在傳真日期當天等語,已詳見前述之⒉。而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第二頁至第七頁之第一期到第六期分配表,均載明匯款帳戶為: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庚○○之甲存帳戶,且分配表之右上角各載有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從上述可見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壹冊」第二頁至第七頁之第一期到第六期分配表所示開採土石之數量,乃是擔任工務經理之被告黃○○在採區現場指揮、調度怪手司機所為。亦即被告黃○○事實上確有在採區現場開採逾主管機關所核准數量以外為上述盜採部分之行為。
⒌依卷附之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與主管機關訂立之「大安溪
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中,第四、十二、十三、十六、二十四、二十五等約款之內容如下:(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八】」第六頁至第十三頁)⑴「
四、採取土石量:乙方(指各聯管公司)應依照甲方(指經濟部水利署)核准之開發管理實施計劃所載土石採取數量承受,乙方不得因洪水沖失或其他自然不可抗力原因致數量減少而提出異議」。
⑵「十二、標示牌及採取界樁:本計畫採取範圍應於開
工前豎立採取標示牌,材料以白鐵皮,其規格長一二0公分,寬一六0公分,載明採區段名稱計畫概況、採取時間、主辦單位、採取單位,文字以白底黑字書寫,並於轉折點設界樁,採取單位並每一00公尺設立界樁及直線五十公尺插標示旗桿」。
⑶「十三、檢核:本計畫許可土石採取區域,乙方應於
開採時每日派員監測及紀錄開採深度,每一百公尺設一斷面,每三個月應會同三河局檢測一次,並將檢測報告及採取前、中、後三張照片一式三份,送三河局審查並轉甲方備查。另三河局得視需要隨即作各種必要之檢驗及查核工作,乙方不得拒絕或有規避之行為」。
⑷「十六、採區管理:乙方應親自或遴選有採石經驗之
代表人常駐採區工地,按照契約規定開採,並負責工地安全、開採機具材料保管及開採人員之管理,並約束工人遵守紀律。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開採運人員遇有傷亡或其他意外情事概由乙方自行處理。如乙方所代表人不稱職時,三河局得通知乙方立即更換之」。
⑸「二十四、乙方應詳細記載每日土石採取量,並於次月二日以前將本月採取量送三河局備查」。
⑹「二十五、超深越界或其他違約情事之處理:
許誤差,視為檢測合格。
下者,屬過失之誤差,應限期改善,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
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
,經三河局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於期限內未能改善者。
違反前項規定,經甲方廢止土石採取許可使用者,應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⒍另卓安聯管公司在「土石採取申請書」中,所載申請採
取之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附在上述「土石採取申請書」中之「大安溪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土石採取計畫書」各一份,復再明確記載申請開採上述數量;嗣主管機關即依上開申請,核准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並在發給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之許可使用內容之「採取數量」一欄,明確記載上述核准開採之數量,均詳如上述㈤之⒊、⒋。
⒎因此「工務經理」此項職務之範圍不僅止於被告黃○○
所供述負責在採區現場指揮、調度土石之採取而已;尚須注意採區之管理,按照契約規定開採,不能逾越採取界樁開採土石,每日並應注意監測及紀錄開採深度,不得超深、超挖土石,及詳細記載每日土石採取量,尤其對於卷附之經濟部水利署所核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河三管砂字第00000六號「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八】」第七一頁)中記載之許可使用內容,包括「土地標示:大安溪苗栗縣○○鎮○○段河川公地」、「使用面積:九公頃八二公畝五九平方公尺」、「使用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土石種類:砂、石」、「採取數量:一八二一八0立方公尺」、「使用機具:挖土機(馬力:四00匹)六部、運輸卡車三十輛、其他:平路機一部」、「採取標高:上游:四七二‧六一公尺,下游:四六0‧八五公尺(詳如計畫採取斷面)」等各項基本許可使用內容,更應加以留意。
⒏另卷附之上開嘉糖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
嘉糖字第九一0四0九00一號函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說明稱:「卓安聯管採區為辦理交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原任工務經理及新任工務經理會同第三河川局及測量人員全面檢測,一切合乎標準,通過檢測後移交新任管理」,則被告黃○○既已會同就採區進行全面檢測,交接完畢,而取代案外人劉翰明成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檢測紀錄兩件,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八】」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頁),自然對於採區現場指揮、調度採取土石時應注意之各種事項,均已知之甚明。
⒐被告黃○○明知在採區現場採取土石應注意之各種事項
-包括核准數量、不得超深越界等等;而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又有越界、超深而超挖盜採土石達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之事實。可見被告黃○○不僅於客觀方面在採區現場實施盜採行為,主觀上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已構成刑法之竊盜罪。雖被告黃○○終究並未取得任何盜採之土石,但其既知被告庚○○從事盜採行為,卻仍願受指示行事,與被告庚○○之間即不乏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黃○○否認犯罪,而辯稱:本案係共同採取砂石,而於事前即已達成分配議定合作(聯管公司)之約定,伊焉有資格要件,而與之共犯,遑論具備能力參與行使決策上之進行。又伊係為生活所需,受僱於人,僅是盡責配合囑咐,聽命於現場,依指示行事,況伊亦無分配盜採砂石之利益云云。而認其主觀上缺乏竊盜犯意,自不足採。
被告未○部分:
⒈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
稱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四0頁至第四五頁):
⑴因共同被告庚○○在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擔任總經理,
而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左右,命伊到該聯管公司擔任現場工務經理,負責調度現場砂石採取之挖土機、車輛等工作。至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砂石採取數量、採取進度、採取範圍是由被告玄○○或共同被告庚○○決定後,告知該聯管公司現場綽號「阿青」之男子,再轉告給挖土司機,伊只負責調度砂石採取現場之車輛及挖土機。
⑵由於證人辛○○同時身兼勇盟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管公
司之會計,而伊亦係勇盟公司之經理,所以被告黃啟銘才將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各次股東會所決議之開採數量,交由伊轉給證人辛○○製成分配表後傳真給各股東公司。
⑶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砂石採取許可後,
被告宇○○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至同月底間,曾三、四次至採區以有超挖為由要求停工整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確有整地清理,但因有超深情形,所以無法回填至計畫高程。
⑷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遭廢止開採許可前,共盜採約一百餘萬立方公尺之土石。
⒉證人巳○○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⑴伊在漢臨公司任職,擔任漢臨公司現場負責人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工務經理未○之助理。
⑵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第三河川局核准開採砂石之數量應為十三萬多立方公尺。
⑶以伊在現場實際負責所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確有超
挖、盜採,實際開採總數約為一百餘萬立方公尺。⑷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各股東所繳交之金額來決定所分
配之數量,每立方公尺單價四十元,由各股東公司以匯款或支票給付聯管公司。
⑸漢臨公司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大股東,故該聯管公
司之財務會計業務仍由共同被告己○○負責兼辦。⑹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扣除故障機具,每天約有十一部挖
土機具在現場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被告C○○、宇○○約有五次至現巡查,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十一部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皆親眼目睹;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情形會要求現場工務經理未○進行回填、清理工作,但對盜採並未依法處置。
⒊證人巳○○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
(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
⑴伊同日先經調查員詢問,均據實陳述。
⑵僅以伊所知,被告C○○、宇○○即至少有四、五次
到採區巡查,其等均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採砂石,並命他們必須回填,斷斷續續約有五次命他們停工、回填整理。
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疏濬期間每天均有十一部挖土機
在作業,第三河川局方面從不過問或對挖土機之台數有何意見,只有聯管公司之作業太過份時,才會要求回填、整地。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偵查時證
稱:伊雖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但無法與第三河川局官員建立管道,各股東又急欲開採砂石,方經股東會決議由庚○○擔任總經理負責該聯管公司一般庶務,而伊仍會知悉財務管理方面之事務;實際執行工作例如卡車、怪手之調配等,則由被告庚○○、未○及證人巳○○三人處置(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一一九頁)。
⒌關於聯管公司「工務經理」之職務範圍,並非只在採區
現場機械式地盲目採取土石而已,工務經理必定知悉聯管公司與主管機關間之契約約定,才能依約注意採區之管理,按照契約規定開採;也必須每日注意監測及紀錄開採深度,詳載每日土石採取數量以呈報主管機關;更必須在採取界樁範圍內開採土石,不得越界或超深、超挖土石;尤其必須謹遵「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之許可使用內容;所以當然知悉其聯管公司所經核准之開採數量,以及該聯管公司有無越界、超過計畫高程深度或逾核准之數量採取土石,已詳如前述。而證人巳○○之上開證詞已表示其僅擔任被告未○之助理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玄○○上開證詞亦表示亞洲砂石聯營公司採區現場實際工作由被告未○參與處理等語,而此二證人並未特別言及被告未○所擔任之工務經理,果如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供稱,其僅負責調度車輛及挖土機,餘皆不知未加聞問云云。
⒍擔任被告未○助理之證人巳○○,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
司經核准開採砂石之數量為十三萬多立方公尺,並以其在現場實際負責所知,確定有超挖、盜採達一百餘萬立方公尺之情節,於上開證詞已詳予陳述,而身為採區現場之負責人即被告未○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豈會完全被矇在鼓裏,而一無所悉?⒎綜上所述,被告未○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
,在採區現場實際為該聯管公司超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儘管本身並未取得任何土石,然其既明知被告玄○○、庚○○等人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欲盜採砂石,猶執意配合而分擔在採區現場之實際盜採行為,顯已構成刑法之竊盜罪無誤。是被告未○辯稱:伊雖受僱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但一切完全聽從負責人之指示,無權過問現場之管制及砂石開採作業,僅單純負責看管工地及維持工地現場安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丑○○部分:
⒈證人即民峰公司之財務經理羅猜仔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
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0頁)⑴伊負責民峰事業集團所屬民峰公司、大霸公司、生峰
公司、展全公司、士閎公司之會計帳證資料之審核,此五家公司實際業務均由被告丑○○負責。至於該集團參與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開採業務,詳情應問許明和協理才清楚。
⑵扣案之「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乃頂大安、卓安
砂石聯管公司所傳真至民峰事業集團,關於開採砂石分配給各股東之配料單。而生峰公司均有依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傳真分配料單上記載之金額、帳號,匯款給各該聯管公司,再前往領單,而交由生峰公司所委託之運輸公司司機將砂石載運至生峰公司所指定之地點堆放。又生峰公司匯款時,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與證人徐玉雪聯繫;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與證人辛○○聯繫。
⑶扣案之「生峰公司明細分類帳」,經伊核對及計算後
,生峰公司自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分配所得之砂石數量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七點一立方公尺,從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分配所得之砂石數量則為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八立方公尺。
⑷買進之每立方公尺砂石約可生產一點二倍之級配,每出售一立方米之級配,約可獲利三十五元左右。
⒉證人羅猜仔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於偵查時證稱:⑴伊
同日先經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俱屬實在;⑵生峰公司確實有依前述扣案之「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上所載之持股比例領料匯款,並匯入分配表上所載子○○、庚○○之帳戶,而向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取得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七點一立方公尺,從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取得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八立方公尺之砂石(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一三0頁)。
⒊扣案之「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及「生峰公司明細
分類帳」,乃中機組調查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持搜索票在民峰公司內搜索所扣得。由擔任民峰事業集團會計主管之證人羅猜仔隨即於搜索扣押之當日證述上開二扣押物之意義,所為證詞,既有所本,自足昭公信,且與事實相符。另關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分二期開採,第一期開採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准開採數量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第二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量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開採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之事實,已詳如前述㈤,又關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如何於每次開採前製成分配表,載明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所計算出之分配數量、每立方公尺之單價、全部應繳金額、繳款帳戶等各項,傳真給各股東公司繳納後領取四聯單,憑以進場載運砂石,而被告丑○○之生峰公司確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取得如附件一至附件三開所載,逾核准開採數額外之大量土石一情,業已經由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證人徐玉雪所所製作提出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二期)」,及證人徐玉雪、詹斐雅之前述證詞,獲得證明,已詳如前述。今再綜合扣案之「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生峰公司明細分類帳」及證人羅猜仔上開證詞而整體觀察後,則不僅證實生峰公司方面確有按照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前述傳真之分配表模式作業,也凸顯僅生峰公司一名股東所取得之砂石數量即已逾越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數量甚多。
⒋而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五七-七0頁):
⑴伊擔任生峰公司、民峰公司、大霸公司及展全公司之
總經理,負責這幾家公司之實際業務及決策。生峰公司為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在前者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三點六、後者則為百分之二十點五。
⑵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十頁至第
十五頁之「分配米數報表」、「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人員所製作,記載第一期各次開採,各股東公司可分配砂石數量之比例及繳款金額、繳款帳戶。至於扣案之分配報表之第一頁至第八頁,則為記載第二期各次開採,各股東公司可分配砂石數量之比例及繳款金額、繳款帳戶。
⑶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第一期開採前股東會議決議,
加入稅金後向各股東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一百零五元之費用,並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第一期第一次開採即將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開採完畢。第一期第二次至第六次,即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三十元及四十元不等之費用,此部分盜採砂石之款項,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子○○私人之帳戶內,共計開採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盜採數量則為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
⑷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第二期開採,於第一次開採前
經各股東公司會議決議,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每立方公尺應繳交一百元之費用,惟先暫繳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保證金二十元,合計六十二元之費用,另將核准之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分二次開採,每立方公尺向股東收取三十八元之費用。第二期之第三次至第八次之開採,即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分配盜採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四十元之費用,盜採數量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但詳細數字應由證人羅猜仔、徐玉雪來核對。
⑸依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
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生峰公司於第一期部分,應有匯款一千三百八十八萬零八百元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砂石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八立方公尺,但詳細數字應由證人羅猜仔、徐玉雪來核對。
⑹生峰公司於第一期第一次依持股比例原應受分配之數
量為六萬二千一百六十立方公尺,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調度不易,故僅領取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八立方公尺,而有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二立方公尺之數量未領取。⑺依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之記
載,生峰公司在第二期部分應有該表所列,「取走總米數」六十萬四千八百立方公尺,「退回米數」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七立方公尺,「實際米數」四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三立方公尺等購買砂石數量。但詳細數字應由證人羅猜仔、徐玉雪來核對。
⑻關於扣案之「股東會議資料」一冊,其中頂大安砂石
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會議記錄,所載「每星期(七個工作天),發料三十萬立方米」,確實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第二期各次盜採砂石後,依開採現況分配給各股東公司之砂石盜採數量。
⑼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包括嘉糖公司、幸盟
公司、生峰公司、天源公司、石豐公司、耀泰公司、鉅輝公司,各股東公司依原來之採石範圍及面積來定其持股之比例,生峰公司之分配例為百分之二十點五。
⑽依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所載,生峰公司至
九十一年五月底止,應有向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領取砂石一萬七千五百八十車次,每車次以十七立方公尺計算,共計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立方公尺之砂石,而匯款一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元給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但實際數量、金額要問證人羅猜仔才清楚。另扣案之「卓安聯管會議紀錄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會議紀錄,記載每米四十元,此即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分配給各股東公司購買砂石之單價,該次會議伊指派宋中興代理參加,會後向伊報告上情。
⒌被告丑○○前項供述內容,既肯認扣押案之「頂大安砂
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證人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之真實正確,對此等證物所為說明復與前述證人徐玉雪之證詞、共同被告子○○受調查員詢問所言者一致,其更不諱言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如何分配盜採之砂石、核准開採與盜採部分單價之變動、匯款帳戶之差異。此外,又有前述扣案之「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生峰公司明細分類帳」及證人羅猜仔之證詞可資參酌,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對於其參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營公司盜採砂石行為表示認罪,是被告丑○○前項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證據。另查:透過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業務之經營、聯管公司之運作、股東公司本身權益之維護及成本概念等各項因素後,關於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已詳如上述㈦。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合法開採部分,因須向主管機關繳交每立方公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共計六十二元,故向各股東公司收取之價額在一百元以上,但盜採部分,由於不須再負擔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成本,故每立方公尺僅須繳納三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金額,足敷聯管公司之管銷費用即可。而合法開採部分,各股東公司之匯款乃匯入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盜採部分則改匯入被告子○○及陳張玉心之私人帳戶,已詳如上述。而證人徐玉雪、詹斐雅前已證述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各期各次開採砂石前,先由其等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製作記載應分配米數、每米單價、應繳納金額及繳款帳戶之分配表,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意即各股東公司對於聯管公司於開採期間中,對於上述措施,於開採前皆已知悉而照辦,但繳納單價之改變,攸關各股東公司營運成本之計算,影響各股東公司如何調度、籌措應匯款之金額,此絕對屬於各股東公司營運上之重大事項。匯款帳戶變易為私人帳戶,則更明顯地涉及該聯管公司負責人有無人謀不臧之問題。既然各股東公司負責人對此等極具重要利益關係之變革事項知悉而照辦,必定是因為事先已經與聞,而參與作成決定。尤其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採取之砂石終究均分配給各股東公司,毫未歸諸被告子○○或A○○,以此項利益歸屬主體之角度再作觀察,若謂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完全聽任被告子○○之決定,不知情地獲致被告子○○、A○○自願愚昧涉險盜採所為全體股東帶來之利益,非僅不合事理,亦令人難以置信。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B○○(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即拓泰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係由董事長子○○、工務經理A○○、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即生峰公司負責人丑○○、侯氏公司負責人辰○○四人在決定開採數量,再召開股東會議,然後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子○○提交股東會決議而告訴各股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均知悉要盜採砂石等語,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確實有盜採砂石之行為㈩至,及被告丑○○所經營之生峰公司確有超取應分配之數額,已詳如上述,甚至僅擔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徐玉雪及僅在該聯管公司中負責一般行政及文書繕打業務之詹斐雅,均知悉該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砂石,均已詳如上述㈩至,而被告丑○○對於其參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益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包括被告丑○○確對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之土石,於開採前不僅事前知悉,且共同參與促其實施。另查主管機關僅核准卓安砂石聯營公司開採之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未應允該聯管公司可以疏浚為名於核准數量之外越界及超深採取取砂石。而卓安砂石聯營公司確實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及被告丑○○所經營之生峰公司確有超取應分配之數額,已詳如上述。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超採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之砂石,若係未越區或往下超挖,何以未向主管機關報告其多採之數量?且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中第二頁至第七頁各次開採之分配表最後一欄,已明白記載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四十元,核准開採之數量,每立方公尺應繳交給主管機關之費用包括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共需六十二元,此涉及各股東公司營運成本、資金調度、籌集之重大事項,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無可認為不知者。又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取得聯單進入採區載運土石前,即均已明瞭僅繳交給主管機關之營運成本,每立方公尺即需六十二元,但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竟僅繳交四十元即足,尚不足二十二元,且卓安砂石聯營公司於核准開採期間尚需各項管銷費用,如聯管公司人員及挖土機司機之薪水、舖設砂石車輛運輸便道或橋樑之費用、採區內之地上物補償費等,該聯管公司根本無法進行開採作業,很明顯卓安砂石聯營公司之各股東包括被告丑○○均知悉係以超採之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乘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計算後之金額,來給付交給主管機關之尚不足費用每立方公尺二十二元及卓安砂石聯營公司於核准開採期間尚需各項管銷費用,而此項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詳如上述。顯見上述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係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越界及超深所盜採之砂石,並由卓安砂石聯營公司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所共同促使。況且,被告丑○○對於其參與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是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包括被告丑○○確對於其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且均知悉該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砂石之行為。被告丑○○從主觀方面觀之,其對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數量,於開採前已知之甚明,且知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有大量盜採砂石;從在客觀方面觀之,亦共同參與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之行為,而有超取應分配到盜採之數額。是被告丑○○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許明和雖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庭證稱:被告丑○○所經營之事業體甚多,包括民峰、大霸、今大、生峰、展全及通用公司,設有預拌廠、砂石廠、營造廠、瀝青廠,因管理之事業過多,而將砂石業務交由伊處理,被告丑○○既未實際管理砂石業務,亦無參與聯管公司之業務,且聯管公司之股東成員不曾經協議要超挖砂石;被告丑○○曾參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議,被告丑○○曾與伊一同前往開會,亦曾獨自與會,伊對被告丑○○單獨參與會議之內容並不明瞭,且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議並未每次均製作會議記錄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五頁)。另證人宋中興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雖證稱:伊負責與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聯繫一般例行性工作,曾參加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議,前者曾與被告丑○○、證人許明和一同參加,後者大部分由伊獨自與會,僅曾和證人許明和參加過一、兩次,伊雖有參加此等會議,但不知亦無參與超挖;伊不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共開過幾次會議,大部分由伊參加,伊並曾於參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議時,見過被告丑○○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然查:被告丑○○從主觀方面觀之,其對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數量,於開採前已知之甚明,且知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有大量盜採砂石;從在客觀方面觀之,亦共同參與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之行為,而有超取應分配到盜採之數額,已詳如上述,況且被告丑○○還曾經多次參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議,此尚有扣案之「股東會議資料」一冊可資佐證(其影本附於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三】」第二一頁至第五0頁)。可見被告丑○○就其生峰公司參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業務,並非全然委諸許明和及宋中興二人而毫不知情,是證人許明和、宋中興之證詞,均不足作為被告丑○○有利之證據。
被告甲○○部分:
⒈證人即耀泰公司之會計陳香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中
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七一頁至第七七頁):
⑴耀泰公司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二
十二點五,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持股比例則為百分之一點五。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開採期限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採取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第二期開採期限從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採取數量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依上開持股比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開採部分,耀泰公司分配之數量為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五立方公尺,第二期分配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二點五立方公尺;且每立方公尺應繳金額,第一期為一0五元、第二期為一00元。
⑵扣案之「耀泰砂石公司購料款傳票一冊」中之三張轉
帳傳票,即為耀泰公司支付購買上開第二期數量砂石之憑證。扣案之「購料收據、明細影本一冊」,則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開立給耀泰公司購買上述第一、二期砂石價款之統一發票憑證。
⑶扣案之「分配聯單報表」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傳
真給耀泰公司。其上註記:匯款帳號一銀乙存00000000000東勢分行、戶名頂大安砂石公司,即為該聯管公司要求股東匯款之指定帳戶。
⑷扣案之「耀泰砂石公司雜記」中之「各股東股金比例
分配料單」數紙,為何將單價分成三十元、四十元不等,為何該分配料單中還註記:「開支票不開抬頭、現金票;電匯帳號新竹國際商銀卓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子○○」,伊均不明瞭。
⒉證人陳香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為偵查時具結證稱:
(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㈠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
⑴伊同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均據實陳述。
⑵扣案之「耀泰砂石公司雜記」中,第一頁之「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一紙,係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匯款一百八十萬元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子○○之帳戶。伊係持被告甲○○所交付、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匯出。
⑶耀泰公司從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處共取得土石三十四
萬五千六百五十三點五立方公尺。其中經三河局核准之數量,依耀泰公司之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可分配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七點五立方公尺。多餘之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六立方公尺,應問被告甲○○才清楚;且多餘部分之款項,均匯至被告子○○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之帳戶或由被告子○○前去領取;另該多餘領取之部分,耀泰公司均無取得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⒊從證人陳香連上開證詞,足可確定她也明瞭頂大安砂石
聯管公司第一、二期各經主管機關所核准之開採數量;並深知耀泰公司有於核准數量之持股比例外,多取土石之事實;還言明多取部分之問題,應求諸被告甲○○才能釐清。既然擔任耀泰公司之會計陳香連都已明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二期各經主管機關所核准之開採數量,則被告甲○○亦必然已經知悉。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參與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犯行,所為認罪之表示,自堪採信。
⒋再觀扣押物編號捌之1「耀泰砂石公司購料款傳票一冊
」、捌之2「購料收據、明細影本乙冊」中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憑證及分配聯單報表,與扣押物編號捌之4「耀泰砂石公司雜記」中之「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等證物及證人陳香連對此等證物所說明之意義;核對前述證人徐玉雪、詹斐雅之證詞暨扣押物編號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二-「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分配米數及匯款帳戶」一冊、扣押物編號五-9「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等證據方法,完全相符。此意謂耀泰公司完全配合聯管公司之作業模式,不僅獲取證人徐玉雪所證明合法及盜採之砂石數量,且將合法開採部分之款項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帳戶中,另將超採部分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被告子○○之帳戶內。
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於中機組調查員詢
問時則供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一九八-二0四頁)⑴被告子○○為耀泰公司股東之一,持股為五十三分之
一,伊經被告子○○請求而推薦其擔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負責人,並經該聯管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
⑵伊係耀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
之經營,該公司有參加組成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持股比例依聯管公司制度實施前各股東公司原經核准之開採面積定之,而在前者佔百分之二十二點五,在後者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一點五。
但各該聯管公司所參加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此工程共分幾期開採、核准數量各若干、核准開採之起訖時間等問題,因此等業務他均交由該公司之羅玉春經理處理,故皆不清楚。
⑶(經調查員提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
六日股東會議紀錄後,表示如下)伊確有參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股東會議,曾在簽到簿及會議紀上簽名,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核准開採數量,應即如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經依耀泰公司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計算,該公司獲分配數量應為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五立方公尺,以該次會議記錄所載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一百元計算,總計為四百餘萬元。
⑷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十頁至第
一五頁之「分配米數報表」、「各股東股金比例分配料單」,乃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人員所製作,記載各股東公司應分配開採砂石量、單價、應繳金額及料單編號,由頂大安公司傳真給羅玉春後,由她依分配表所載金額開立支票,經伊蓋用印章後,再由羅玉春辦理繳款存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指定之帳戶。
⑸證人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
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雖記載耀泰公司於該工程第一期總載運砂石數量為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五立方公尺,支付一千二百零二萬零六百二十五元給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惟實際載運數量及支付金額應問被告子○○,及羅玉春,伊不明瞭。
⑹(經調查員提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後表示)伊雖有參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議,曾在簽到簿及會議記錄上簽名(依該次會議記錄所載,決定每星期發料三十萬立方公尺),但當時並不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二期核准開採數量,且無與各股東共同決議盜採砂石之情事。
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二期核准開採數量七十七萬四
千一百立方公尺,以該公司百分之二十二點五之分配比例計算,可分配之數量為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三立方公尺。但耀泰公司是否如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所載,「取走總米數」為三十三萬七千五百立方公尺,「退回米數」為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六立方公尺,「實際米數」為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四立方公尺,及是否超挖盜採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四立方公尺等問題,伊均不明瞭。
⑻耀泰公司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一
點五,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之開採數量、開採起迄期間,伊都不清楚。(經提示扣案之「卓安聯管會議紀錄㈠」後表示),伊有參加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會議,有共同決議每車載運之砂石數量以十七立方公尺計算,及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但未見過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不知該分配表所載內容、意義。關於耀泰公司向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砂石之數量、金額,羅玉春才清楚。
⒍依被告甲○○上開中機組之供述,雖未坦承盜採砂石,
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參與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犯行,業已為認罪之表示。而從證人陳香連之上開陳述,其已明瞭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二期各經主管機關所核准之開採數量,並深知耀泰公司有於核准數量之持股比例外,多取土石等事實。而證人陳香連復言此等多取部分之土石應問被告甲○○,足見被告甲○○確實明瞭此等多取土石之來源。而被告甲○○亦表示其係耀泰公司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顯見其亦無法推稱不知。另查:透過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業務之經營、聯管公司之運作、股東公司本身權益之維護及成本概念等各項因素後,關於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已詳如上述㈦。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合法開採部分,因須向主管機關繳交每立方公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共計六十二元,故向各股東公司收取之價額在一百元以上,但盜採部分,由於不須再負擔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成本,故每立方公尺僅須繳納三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金額,足敷聯管公司之管銷費用即可。而合法開採部分,各股東公司之匯款乃匯入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盜採部分則改匯入被告子○○及陳張玉心之私人帳戶,已詳如上述。而證人徐玉雪、詹斐雅前已證述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各期各次開採砂石前,先由其等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製作記載應分配米數、每米單價、應繳納金額及繳款帳戶之分配表,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意即各股東公司對於聯管公司於開採期間中,對於上述措施,於開採前皆已知悉而照辦,但繳納單價之改變,攸關各股東公司營運成本之計算,影響各股東公司如何調度、籌措應匯款之金額,此絕對屬於各股東公司營運上之重大事項。匯款帳戶變易為私人帳戶,則更明顯地涉及該聯管公司負責人有無人謀不臧之問題。既然各股東公司負責人對此等極具重要利益關係之變革事項知悉而照辦,必定是因為事先已經與聞,而參與作成決定。尤其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採取之砂石終究均分配給各股東公司,毫未歸諸被告子○○或A○○。以此項利益歸屬主體之角度再作觀察,若謂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完全聽任被告子○○之決定,不知情地獲致被告子○○、A○○自願愚昧涉險盜採所為全體股東帶來之利益,非僅不合事理,亦令人難以置信。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B○○(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即拓泰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係由董事長子○○、工務經理A○○、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即生峰公司負責人丑○○、侯氏公司負責人辰○○四人在決定開採數量,再召開股東會議,然後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子○○提交股東會決議而告訴各股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均知悉要盜採砂石等語,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確實有盜採砂石之行為,及被告甲○○所經營之耀泰公司確有超取應分配之數額,已詳如上述,甚至僅擔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徐玉雪及僅在該聯管公司中負責一般行政及文書繕打業務之詹斐雅,均知悉該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砂石,均已詳如上述,而被告甲○○對於其參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益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包括被告甲○○確對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之土石,於開採前不僅事前知悉,且共同參與促其實施。另查主管機關僅核准卓安砂石聯營公司開採之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未應允該聯管公司可以疏浚為名於核准數量之外越界及超深採取砂石。而卓安砂石聯營公司確實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及被告甲○○所經營之輝泰公司確有超取應分配之數額,已詳如上述,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超採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若係未越區或往下超挖,何以未向主管機關報告其多採之數量?且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中第二頁至第七頁各次開採之分配表最後一欄,已明白記載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四十元,核准開採之數量,每立方公尺應繳交給主管機關之費用包括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共需六十二元,此涉及各股東公司營運成本、資金調度、籌集之重大事項,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無可認為不知者。又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取得聯單進入採區載運土石前,即均已明瞭僅繳交給主管機關之營運成本,每立方公尺即需六十二元,但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竟僅繳交四十元即足,尚不足二十二元,且卓安砂石聯營公司於核准開採期間尚需各項管銷費用,如聯管公司人員及挖土機司機之薪水、舖設砂石車輛運輸便道或橋樑之費用、採區內之地上物補償費等,該聯管公司根本無法進行開採作業,很明顯卓安砂石聯營公司之各股東包括被告甲○○均知悉係以超採之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乘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計算後之金額,來給付交給主管機關之尚不足費用每立方公尺二十二元及卓安砂石聯營公司於核准開採期間尚需各項管銷費用,而此項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詳如上述。顯見上述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係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越界及超深所盜採之砂石,並由卓安砂石聯營公司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所共同促使。況且,被告甲○○對於其參與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而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確實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及被告甲○○所經營之耀泰公司確有超取應分配之數額,已詳如上述,是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包括被告甲○○確對於其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且均知悉該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砂石之行為。被告甲○○從主觀方面觀之,其對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數量,於開採前已知之甚明,且知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有大量盜採砂石;從在客觀方面觀之,亦共同參與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之行為,而有超取應分配到盜採之數額。是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E○○、卯○○部分:
⒈被告E○○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中機組調查員第一
次詢問時供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五頁)⑴伊係石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在頂大安砂
石聯管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六點一。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與第三河川局所訂立之「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台中縣轄境內)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開採合約,共分二期開採,第一期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第二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核准開採數量為七十七萬四千一百立方公尺。
⑵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十頁至第
十五頁,為證人徐玉雪所製作,乃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應分配之砂石米數報表。第一期開採前股東會議決議,加入稅金後向各股東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一百零五元之費用,第一期第一次開採即將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二千三百十立方公尺開採完畢。第一期第二次至第六次,即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砂石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三十元及四十元不等之費用,共計開採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
⑶(經詳視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
一頁至第八頁後作答)第二期部分則於第一次開採前股東會議決議,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每立方公尺應繳交一百元之費用,惟先暫繳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保證金二十元,合計六十二元之費用,另須繳交每立方公尺三十八元,方能領取所受分配之砂石。
⑷依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
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石豐公司於第一期部分,是有匯款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砂石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三立方公尺。
⑸依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之記
載,石豐公司在第二期部分確有如該表所列,「取走總米數」為九萬一千五百立方公尺,「退回米數」為七千五百三十一立方公尺,「實際米數」為八萬三千九百六十九立方公尺。
⑹關於扣案之「股東會議資料」一冊,其中頂大安砂石
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會議記錄,所載「每星期(七個工作天),發料三十萬立方米」,即是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第二期各次挖取砂石後,分配給各股東之砂石數量。
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為共同被告李國
隆,股東包括嘉糖公司、幸盟公司、生峰公司、天源公司、石豐公司、耀泰公司、鉅輝公司,各股東公司依原來在苗栗縣境內獲准之採取面積來定其持股之比例,石豐公司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一點五。依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所載,石豐公司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共向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領取砂石一千四百八十五車次,每車次以十七立方公尺計算,共計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五立方公尺,匯款一百萬零九千八百元給卓安砂石聯管公司。
⑻扣案之「卓安聯管會議紀錄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七日之會議紀錄,記載每米四十元,此即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分配給各股東公司購買砂石之單價,該次會議由他本人參加。(該次會議紀錄並載有開採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
⒉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中機組調查員第一
次詢問時供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一八八-一九五頁)⑴伊係立益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參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佔股百分之三點九。
⑵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十頁至第
一五頁之意義,乃記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各次各股東所可分配砂石數量比例、繳款金額及繳款帳戶。第一期各次分配可採取砂石之數量,是以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單價由被告子○○決定,並由該聯管公司會計徐玉雪通知各股東繳款。
⑶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一頁至第
八頁亦係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人員所製作,記載第二期各次各股東所可分配砂石數量比例、繳款金額、繳款帳戶。
⑷依證人徐玉雪所製作「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
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之記載,立益公司於第一期部分,確有向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四萬二千三百十五立方公尺之砂石,匯款二百零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給該聯管公司。
⑸立益公司亦確有如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
米數結算」之記載,在第二期部分,有如該表所列,「取走總米數」為五萬八千五百立方公尺,「退回米數」為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二立方公尺,「實際米數」為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八立方公尺。
⑹扣案之「股東會議資料」一冊,其中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召集之股東會,都係由伊本人參加;至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股東會,伊指派該公司廠長廖俊東參加。其中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會議記錄,所載「每星期(七個工作天),發料三十萬立方米」,是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第二期各次挖取砂石後,分配給各股東之砂石載運數量計劃進度,實際數量仍應視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記載之資料。
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股東會議記錄第一項記載:「本
期申請總數量約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立益公司所取得者的確超過原分配比例。
⒊依其等前開供詞,被告E○○肯認扣案之「頂大安砂石
公司砂石分配報表」、「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證人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及「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之記載均屬實。對於上述扣案物,除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外(被告卯○○之立益公司僅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均不與焉),被告卯○○亦持相同之態度。而其二人此部分所言,因與證人徐玉雪、詹斐雅、辛○○、黃靜如,就上開扣案物所說明之意義,完全相符,足認屬實,自得採為證據。是被告E○○之石豐公司不論於頂大安或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在客觀上確有於核准開採數量外,多取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載之土石;被告卯○○之立益公司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亦然。
另查:透過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業務之經營、聯管公司之運作、股東公司本身權益之維護及成本概念等各項因素後,關於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已詳如上述㈦。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合法開採部分,因須向主管機關繳交每立方公尺之河川公地使用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共計六十二元,故向各股東公司收取之價額在一百元以上,但盜採部分,由於不須再負擔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成本,故每立方公尺僅須繳納三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金額,足敷聯管公司之管銷費用即可。而合法開採部分,各股東公司之匯款乃匯入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盜採部分則改匯入被告子○○及陳張玉心之私人帳戶,已詳如上述。而證人徐玉雪、詹斐雅前已證述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各期各次開採砂石前,先由其等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製作記載應分配米數、每米單價、應繳納金額及繳款帳戶之分配表,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意即各股東公司對於聯管公司於開採期間中,對於上述措施,於開採前皆已知悉而照辦,但繳納單價之改變,攸關各股東公司營運成本之計算,影響各股東公司如何調度、籌措應匯款之金額,此絕對屬於各股東公司營運上之重大事項。匯款帳戶變易為私人帳戶,則更明顯地涉及該聯管公司負責人有無人謀不臧之問題。既然各股東公司負責人對此等極具重要利益關係之變革事項知悉而照辦,必定是因為事先已經與聞,而參與作成決定。尤其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採取之砂石終究均分配給各股東公司,毫未歸諸被告子○○或A○○。以此項利益歸屬主體之角度再作觀察,若謂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完全聽任被告子○○之決定,不知情地獲致被告子○○、A○○自願愚昧涉險盜採所為全體股東帶來之利益,非僅不合事理,亦令人難以置信。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B○○(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即拓泰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係由董事長子○○、工務經理A○○、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即生峰公司負責人丑○○、侯氏公司負責人辰○○四人在決定開採數量,再召開股東會議,然後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子○○提交股東會決議而告訴各股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均知悉要盜採砂石等語,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確實有盜採砂石之行為,及被告E○○、卯○○所分別經營之石豐及立益公司確有超取應分配之數額,已詳如上述,甚至僅擔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徐玉雪及僅在該聯管公司中負責一般行政及文書繕打業務之詹斐雅,均知悉該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砂石,均已詳如上述,而被告E○○、卯○○對於其參與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益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包括被告E○○、卯○○確對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之土石,於開採前不僅事前知悉,且共同參與促其實施。另查主管機關僅核准卓安砂石聯營公司開採之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未應允該聯管公司可以疏浚為名於核准數量之外越界及超深採取砂石,而卓安砂石聯營公司確實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及被告E○○所經營之石豐公司確有超取應分配之數額,已詳如上述,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超採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若係未越區或往下超挖,何以未向主管機關報告其多採之數量?且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中第二頁至第七頁各次開採之分配表最後一欄,已明白記載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四十元,核准開採之數量,每立方公尺應繳交給主管機關之費用包括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共需六十二元,此涉及各股東公司營運成本、資金調度、籌集之重大事項,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無可認為不知者。又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取得聯單進入採區載運土石前,即均已明瞭僅繳交給主管機關之營運成本,每立方公尺即需六十二元,但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竟僅繳交四十元即足,尚不足二十二元,且卓安砂石聯營公司於核准開採期間尚需各項管銷費用,如聯管公司人員及挖土機司機之薪水、舖設砂石車輛運輸便道或橋樑之費用、採區內之地上物補償費等,該聯管公司根本無法進行開採作業,明顯卓安砂石聯營公司之各股東包括被告甲○○均知悉係以超採之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乘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計算後之金額,來給付交給主管機關之尚不足費用每立方公尺二十二元及卓安砂石聯營公司於核准開採期間尚需各項管銷費用,而此項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詳如上述。顯見上述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係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越界及超深所盜採之砂石,並由卓安砂石聯營公司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包括被告E○○所共同促使。而被告E○○對於其參與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E○○從主觀方面觀之,其對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數量,於開採前已知之甚明;被告卯○○從主觀方面觀之,其對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數量,於開採前亦已知之甚明,且知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有大量盜採砂石;從在客觀方面觀之,其等亦共同參與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之行為,而有超取應分配到盜採之數額。是被告E○○、卯○○之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B○○部分:
⒈被告B○○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
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五頁):
⑴伊係拓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
砂石分配報表」第十頁至第一五頁係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應分配之砂石米數報表,由證人徐玉雪或詹斐雅傳真至各股東公司。第一期開採前股東會議決議,加入稅金後向各股東公司收取每立方公尺一百零五元之費用,並於第一期第一次開採即將第三河川局所核准之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開採完畢,至於第一期第二次至第六次,即依各股東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砂石數量,每立方公尺向股東公司收取三十元及四十元不等之費用,共計開採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三十六立方公尺,扣除合約後之數量為八十八萬四千六百立方公尺。
⑵伊知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與第三河川局所簽訂第一
期及第二期砂石開採之數量,因被告子○○於股東會議時,有以口頭告知各股東合約之開採數量,第一期合約數量為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第二期合約數量為七十七萬多立方公尺。伊亦知道拓泰公司取得之砂石數量確實超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與第三河川局簽立合約之分配數量,及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應有越界超深採取砂石之情形。
⑶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砂石分配報表」第一頁至第
八頁係記載該聯管公司於第二期所採取之砂石數量及向各股東公司收取之金額。其中第一頁、第二頁之意義,乃指第二期於第一次開採前股東會議決議,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每立方公尺應繳交一百元之費用,惟先暫繳每立方公尺四十二元之使用費、保證金二十元,共計六十二元,另向聯管公司繳交每立方公尺三十八元之管理費後,方能領取核准開採所分配之砂石數量。另第三至第八頁則指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所分配之砂石數量,每立公尺收取四十元之費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二期共計開採二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五立方公尺,超出合約之數量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
⑷證人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
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關於拓泰公司匯款金額及購買砂石數量之記載,均無誤。另扣案之「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內有關拓泰公司部分「取走總米數」、「退回米數」及「實際米數」之記載,亦都正確。
⑸扣案之「股東會議資料」一冊,其中頂大安砂石聯管
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議,伊本人有參加,會議中僅決定依股東持股比例「每星期發料三十萬立方米」,至於單價則由子○○、丑○○及侯百能等人決定,因每立方公尺單價四十元之價格並未超過第二期第一次及第二次原定合約一百元之價格,故各股東公司均未表示異議。
⑹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所載,天源公司至九
十一年五月底止所向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領取砂石之車次、每車次數量、領取總量,均無誤。
⑺扣案之「卓安聯管會議紀錄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七日之會議紀錄記載「每米四十元,一式到底」,即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取砂石後分配給各股東購買之單價,不論是否屬於合約範圍,一律單價每立方公尺四十元,非如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有不同區分。惟若屬依合約內容分配之數量,則各股東公司需另外繳交二十元保證金及二元砂石公會手續費給G○○。
⑻伊知道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與第三河川局簽約之砂石開
採數量,G○○曾於股東會議時口頭告知各股東合約開採數量為十八萬餘立方公尺;亦知道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越界超深採取砂石,天源公司實際取得之砂石數量,確實超出該聯管公司與第三河川局之合約所可受分配之數。
⒉被告B○○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偵查時供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三七頁):
⑴伊同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之內容,均屬實。
⑵共同被告庚○○於接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後,曾召開一次股東會議。
⑶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年年底起至九十一年初間,確實有超採情事。
⒊關於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頂大安砂石公
司砂石分配報表」、「頂大安砂石公司各股東總米數結算」表及證人徐玉雪所製作之「頂大安公司各股東公司開採砂石數量及付款統計表(第一期)」業經證人徐玉雪、詹斐雅、辛○○、黃靜如於中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詳於說明其意義,已詳如前述,而被告B○○前開供述內容,亦加以肯定。故被告B○○之拓泰、天源公司上客觀上確有取得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盜採如附件一至附件三土石數量。另查:透過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業務之經營、聯管公司之運作、股東公司本身權益之維護及成本概念等各項因素後,關於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已詳如上述㈦。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合法開採部分,因須向主管機關繳交每立方公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共計六十二元,故向各股東公司收取之價額在一百元以上,但盜採部分,由於不須再負擔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成本,故每立方公尺僅須繳納三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金額,足敷聯管公司之管銷費用即可。而合法開採部分,各股東公司之匯款乃匯入以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盜採部分則改匯入被告子○○及陳張玉心之私人帳戶,已詳如上述。而證人徐玉雪、詹斐雅前已證述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各期各次開採砂石前,先由其等依各股東公司持股比例,製作記載應分配米數、每米單價、應繳納金額及繳款帳戶之分配表,傳真給各股東公司;意即各股東公司對於聯管公司於開採期間中,對於上述措施,於開採前皆已知悉而照辦,但繳納單價之改變,攸關各股東公司營運成本之計算,影響各股東公司如何調度、籌措應匯款之金額,此絕對屬於各股東公司營運上之重大事項。匯款帳戶變易為私人帳戶,則更明顯地涉及該聯管公司負責人有無人謀不臧之問題。既然各股東公司負責人對此等極具重要利益關係之變革事項知悉而照辦,必定是因為事先已經與聞,而參與作成決定。尤其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所採取之砂石終究均分配給各股東公司,毫未歸諸被告子○○或A○○,以此項利益歸屬主體之角度再作觀察,若謂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完全聽任被告子○○之決定,不知情地獲致被告子○○、A○○自願愚昧涉險盜採所為全體股東帶來之利益,非僅不合事理,亦令人難以置信。況且,被告B○○不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自白狀附卷可稽,且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係由董事長子○○、工務經理A○○、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即生峰公司負責人丑○○、侯氏公司負責人辰○○四人在決定開採數量,再召開股東會議,然後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子○○提交股東會決議而告訴各股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均知悉要盜採砂石等語,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確實有盜採砂石之行為,及被告B○○所經營之拓泰公司確有超取應分配之數額,已詳如上述,甚至僅擔任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徐玉雪及僅在該聯管公司中負責一般行政及文書繕打業務之詹斐雅,均知悉該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砂石,均已詳如上述。益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包括被告B○○確對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之土石,於開採前不僅事前知悉,且共同參與促其實施。另查主管機關僅核准卓安砂石聯營公司開採之數量為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立方公尺,未應允該聯管公司可以疏浚為名於核准數量之外越界及超深採取砂石。卓安砂石聯營公司竟超採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若係未越區或往下超挖,何以未向主管機關報告其多採之數量?且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中第二頁至第七頁各次開採之分配表最後一欄,已明白記載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四十元,核准開採之數量,每立方公尺應繳交給主管機關之費用包括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共需六十二元,此涉及各股東公司營運成本、資金調度、籌集之重大事項,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無可認為不知者。又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取得聯單進入採區載運土石前,即均已明瞭僅繳交給主管機關之營運成本,每立方公尺即需六十二元,但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竟僅繳交四十元即足,尚不足二十二元,且卓安砂石聯營公司於核准開採期間尚需各項管銷費用,如聯管公司人員及挖土機司機之薪水、舖設砂石車輛運輸便道或橋樑之費用、採區內之地上物補償費等,該聯管公司根本無法進行開採作業,很明顯卓安砂石聯營公司之各股東包括被告B○○均知悉係以超採之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乘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計算後之金額,來給付交給主管機關之尚不足費用每立方公尺二十二元及卓安砂石聯營公司於核准開採期間尚需各項管銷費用,而此項事實,不僅被告B○○已自白不諱,亦據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已詳如上述。顯見上述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係卓安砂石聯營公司越界及超深所盜採之砂石,並由卓安砂石聯營公司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所共同促使。況且,卓安砂石聯營公司確有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履勘本案砂石採取現場,認「開採砂石範圍已超越河道中心寬三百公尺疏浚區,長度逼近白布帆橋五百公尺內,高程嚴重下降,兩岸堆置砂石綿延數公里,如所附之現場錄影相片」一情,有履勘現場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七日搜證錄影之現場影像十一張附卷可稽,已詳如上述㈧,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委託經濟部水利署進行檢測,經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於比較九十年十二月所測繪之河床高、九十一年六月所測繪之河床高及計畫河床高後,檢測出各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的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並檢測出大安溪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內外之砂石外移量高達七百四十五萬二千立方公尺,遠甚於前開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數量總和之一百二十七萬一千立方公尺,另檢測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一、二期採區、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現況河床高差異,明白顯現遭超採之區域、高程及數量,有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函、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附卷可稽,已詳如上述㈨。並有證人辛○○、黃靜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未○、A○○及庚○○前述之證述內容,與上開扣案之卓安聯管領單分配表一冊可證,而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確實有盜採砂石之犯行及被告B○○所經營之天源公司確有超取應分配之數額,已詳如上述,是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包括被告B○○確對於其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且均知悉該聯管公司逾核准數額外大量盜採砂石之行為。被告B○○從主觀方面觀之,其對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土石之數量,於開採前已知之甚明,且知悉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有大量盜採砂石;從在客觀方面觀之,亦共同參與該聯管公司盜採土石之行為,而有超取應分配到盜採之數額。是被告B○○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係被告子○○、丑
○○、甲○○、辰○○、戊○○、E○○、卯○○、B○○與共同被告庚○○、A○○及G○○,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疏浚期間,利用合法掩護非法,連續以越界及超深之方式盜採砂石。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係被告丑○○、B○○、甲○○、戊○○、E○○、黃○○與共同被告庚○○及G○○,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疏浚期間,利用合法掩護非法,連續以越界及超深之方式盜採砂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係被告玄○○、D○○、辰○○、未○與共同被告庚○○、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疏浚期間,利用合法掩護非法,連續以越界及超深之方式盜採砂石。被告子○○、丑○○、甲○○、辰○○、戊○○、E○○、卯○○、B○○、黃○○、玄○○、D○○、未○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B、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亥○○、壬○○、丁○○及地○○均矢口否認有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㈠被告亥○○、壬○○辯稱: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紀
錄所示,該紀錄係由丁○○於該日所製作,並僅由丁○○及參與會勘之地○○、K○○三人於其上簽名,該紀錄毋庸經被告亥○○、壬○○二人簽名,足證被告亥○○、壬○○二人未參與該紀錄之製作。另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巡防日誌所示,被告丁○○雖在辦理情形二記載「會同烏溪陳主辦至烏溪高工局C三二九標巡視發現該工程未經許可施設便道,本局將限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並處行政罰鍰」,並經宇○○、白錫禧、壬○○、丁石逐一核章,且由丁石蓋上局長授權使用之甲章,故被告亥○○無任何行為。又被告壬○○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予以核章,並批示「請於期限內追蹤確實查處」,惟壬○○僅審核該日誌,未參與日誌之製作,自無共同登載之問題。又依國道新建工程局C三二九標破堤申請書所載,C三二九標與C三二七標緊鄰,C三二九標申請在P2至P9之橋墩位置破堤,P2北側之 橋墩即為C三二九與C三二七之交界處,雖未編號,惟依申請書所附照片標號1、2所示,其係位在98K+647.5公尺處,橋墩編號應為「P1」。另依C三二七標申請書件附圖八所載,該標係從98K+647.5公尺處之橋墩開始申請破堤。而C三二七及C三二九標橋墩基含高架橋樑交流道工程,為申請共構破堤而檢送之破堤安全防護計畫,故P1橋墩之破堤係經申請並獲准後始動工,已屬至明。另依K○○在中機組應訊時所繪現場圖觀之,公訴人所指破堤位置係在P1與P2間,長約二十公尺,寬約三至四公尺,且係「破堤施設 便道」,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在中機組應訊時亦稱:該便道係為方便機具進入及施工云云,唐添發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在原審另證以:渠至現場時,看到挖土機在挖堤防旁邊的土以整平作施工平台,該平台與施設便道類似,人車均可通行等語,更有唐添發在現場所拍攝照片五張可稽,且太平洋建設公司就公訴人所指之點,係施設便道,而非破堤,更經丁○○、地○○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證實,破堤既經核准,施設便道則否,故丁○○依丁石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已核章之巡防日誌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製作經濟部處分書稿載明違規內容為「違規施設便道」,自與事實相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被告丁○○對太平洋公司所做處分,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先擬出處罰鍰新台幣九萬元及限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回復原狀之處分,再予以作廢,而於同月七日則擬出處罰一萬八千元,並依取締當日會勘紀錄限定日期,回復原狀之處分書稿,惟此係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會勘時已命太平洋公司於同月三十日回復原狀,該公司並已於期限內回復,始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擬之處分作廢,並將罰鍰數額由九萬降至一萬八千元,且第三河川局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底止在大安溪曾取締施設便道者計十三件,其中編號29、82、83號部分僅限期回復原狀,未施以罰鍰處分,編號58、260號另處罰三萬元,編號194者處罰六萬元,而編號43、85、128、188、190、197、255號計七件均處罰一萬八千元,故對施設便道者處 罰九萬元,並無其他案例,且若對於依限回復原狀者施以最高度處罰,將無法在鼓勵民眾於期限內改善,丁○○原擬意見之不妥當,已至為明確云云。
㈡被告丁○○辯稱:伊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地○○
以電話叫到C329彰化五號橋地點,當時在場有地○○、水利署寅○○、高工局人員,伊看到場有挖土機在堤防上整平,伊有拍照,因要將堤防整平,才有辦法搭鷹架,鷹架是要做路頂,當時橋墩已經做好,因伊認為不是在破堤,只是在做施設便道,而伊並不知道便道有無經過核准,所以在會勘紀錄上記載「未經核准施設便道」,製作完成後才讓顏世杰、地○○簽名,之後伊看申請之範圍,始知道核准範圍是在P1到P10之間,而施工點大約在P1到P3之間,沒有超越核准範圍。伊裁罰之理由係未經核准施設便道,此理由並未有人告訴伊,係伊自己決定的。伊以前調查員詢問時,都說是寅○○與地○○共同會商之結果,係因我們有協商過,而依事實開的,因事後已經改善,應該不用罰那麼多,伊始從罰三萬銀元變為罰六千銀元,伊調查筆錄,稱係課長壬○○要求伊改掉,係因調查員咬定局長和課長指示伊要這樣做,實際上並非局長或是課長要伊更改云云。被告地○○辯稱:伊與寅○○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前往勘察系爭工地汛期前堤防復舊之情形,原不包括系爭之疑似違規案件,伊對於系爭疑似違規情節在事先並無預期,亦即伊與寅○○等人於當日所見者,乃堤防附近有挖土機整地、開挖土方施作施工平台,但對於土方之來源是否來自土堤,在倉卒之間恐亦無法認定,因本件係發生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接到中機組之通知要去說明,已經發生很久,早已忘記,又不是伊之業務,在調查員一直逼問下,伊答錯地點,伊在偵查中所述「開挖堤防」,亦有所誤會所致。伊未與丁○○討論應如何填寫會勘紀錄,丁○○到場後後續情形如何,亦非伊所得知悉,伊絕未要求丁○○不要記載違規破堤等情,伊與太平洋建設公司人員非親非故,根本無須袒護包商,自不會要求丁○○僅記載違規施設便道。而有關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裁罰程序係由河川駐衛警為之,伊既已通知丁○○到場處理該疑似違規案件,則丁○○後續處理情形如何當然應以丁○○所為認定為準,是伊於發現疑似違規案件之翌日應丁○○要求,在會勘紀錄上簽名時,其對於會勘紀錄上所記載之違規情節,當應尊重丁○○之職權,更何況該會勘紀錄亦經K○○代表被處罰之太平洋建設公司簽名於上,表示該公司亦認同此一罰鍰處分,是姑不論丁○○所載違規案情實情如何,伊既對丁○○經通知到場後之後續處理情形如何並不知情,則伊信任丁○○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烏溪溪主辦地○○、烏溪河
川駐衛警丁○○及證人即太平洋建設公司之K○○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會勘由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承攬之中二高C三二九標位在烏溪渡船頭段工程,在經其三人簽名之會勘紀錄內,「案由」欄記載:「有關烏溪高工局C三二九標未依規定施設便道乙案」,「會勘事實」欄記載:「本局巡防人員至高工局C三二九標巡防時發現該工程未向本局申請許可施設便道,顯已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結論」欄則記載:「本案現場已拍照存證,並製作會勘紀錄。限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回復原狀,若未依上述規定將依法核處。待回局後再依法核處。未向本局申請部分已違反規定,並處行政罰鍰」一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勘紀錄」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六二頁)。
㈡被告丁○○所製作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在「辦理情形」一欄記載「會同烏溪溪主辦至烏溪橋上游前台糖鐵路橋墩須拆除事宜會同烏溪陳主辦至烏溪高工局C三二九標巡視發現該工程未經許可施設便道,本局將限期於年4月日恢復原狀並處行政罰鍰」一情,並依序經代理駐警隊長之宇○○、副工程司白錫禧、管理課長壬○○、副局長丁石、局長核閱(局長部分由副局長蓋上局長甲章批閱);此有該份河川巡防日誌影本在卷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六一頁)。依當日之河川巡防日誌,被告丁○○仍記載此係「未經許可施設便道」之事件。
㈢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
,已明白表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其與被告地○○至現場會勘,所發現施工單位即太平洋建設公司之違規事實,乃未經申請核准破壞堤防之開挖行為,而非未依規定施設便道,其陳述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一頁)⑴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被告地○○電話通知而至太
平洋建設公司之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地,確實發現該公司破壞堤防有公共危險之虞,但經證人寅○○、被告地○○與太平洋建設公司人員討論後,為免衍成刑事案件須移送司法機關,被告地○○乃要求伊只記載違規施設便道即可,不過因為違法之情節嚴重,所以裁處最高罰鍰三萬元,伊因而在會勘紀錄、河川巡防日誌及經濟部處分書稿中填載「未依規定施設便道」,而避開破壞堤防不談。
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完畢後,伊即返回辦公室製作
河川巡防日誌,將現場情形上報,至被告亥○○審核完畢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依先前會勘內容簽擬「經濟部處分書稿」,呈J○○核閱,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接獲被告壬○○電話,向伊查詢此事,要求伊暫緩辦理,並請伊於五月六日星期一到辦公室找壬○○。
⑶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被告壬○○指示伊將原所簽擬「經濟部
處分書稿」內之罰鍰改為六千元,因壬○○為伊直屬長官,伊認為被告壬○○對此違規案件有裁量權,乃依指示於翌日(五月七日)重簽經濟部處分書稿,更改罰鍰為六千元。
㈣關於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
時所供述內容中,言其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擬稿,以「違規施設便道」為違規內容,欲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但後來作罷之該件「經濟部處分書(稿)」原本(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八六頁),經核此件處分書(稿)原本所載內容,其中「違反事實」欄下之「違規內容」乙項記載「違規施設便道」,處分主文則記載處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整,並已註記「作廢」之字樣;此等記載情節確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相符。故事實上被告丁○○原欲以「違規施設便道」為由,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銀元三萬元,可予認定。
㈤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⑴伊在調查局所做之筆錄全部屬實,皆有照伊之意思而寫。
⑵關於會勘紀錄及經濟部處分書將違規事由記載為「未依規定施設便道」,伊係秉被告地○○之指示所為。
⑶被告壬○○確有如伊於該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先以電
話與伊聯繫查詢該案情節,及後來要求伊更改處分書罰鍰金額等過程。
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複訊時陳稱:(
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第一二三頁反面)⑴伊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實在。
⑵罰款由九萬元改成一萬八千元,係因課長壬○○裁量之結果。
㈦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中二高C三二九標烏溪渡船頭段
工程者,尚包括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副工程司寅○○,而依證人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詞,可知其當日發現C三二九標工程施工人員確實於申請許可範圍外,擅自開挖堤防之破堤行為。其陳述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⑴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日確有與地○○、國工局中
區工程處人員、中二高C三二九標施工人員共同前往該署所許可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使用破堤施工案件」之工地,進行汛期前河防破堤復建之複查工作;而在C三二九標工程工地附近發覺施工人員有於許可範圍外,擅自開挖堤防(土堤)並將土料平舖在開挖點附近之破堤行為,在場人員皆認遭開挖地點即屬堤防,此項行為因未經該署許可,可確定違反水利法,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一處置。
⑵伊發現破堤後即請地○○通知駐衛警前去處理,但已忘記
有無指示作成具體之裁罰處分;由於伊當日另有其他複查行程,故未待駐衛警到場即先行離去;至於地○○通知駐衛警前去處理時有無作成會勘紀錄,伊不清楚。
㈧證人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
偵查時亦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四八-一五0頁):
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日現場有一部怪手在整地,約有
一段長約二十公尺之土堤被挖開,伊馬上制止,並請地○○連繫駐衛警前去處分。
⑵當日情形絕對是開挖堤防,而非施設便道,伊並無指示丁
○○以「施設便道」之方式處理,對於丁○○所言受其指示之供述感到不解。
⑶伊當日主要欲勘察申請核准之破堤有無修護,到場才發覺
堤防被挖開,事出突然,隨即要求第三河川局處理,故未共同會勘,且有其他行程,當然未在會勘紀錄簽名。
㈨證人寅○○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時仍證稱:伊當日
所見乃破堤開挖堤防之疑似違規事件,所開挖之堤防約有一、二十公尺,且此疑似違規處並非被告地○○當日要帶伊會勘之合法申請開採地點,這是在合法開挖地點附近所額外發覺疑似違規開挖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八頁、第二七二頁、第二七四頁)。
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如下:
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日現場有怪手在整地,有破堤之情形,伊就請第三河川局人員通駐衛警去處理。
⑵伊當日係看到開挖堤防,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才如此回答。
⑶所謂破堤,就是開挖堤防。若有開挖堤防,就是屬於破堤,寬度及深度即不論。
㈩而證人即太平洋建設公司派駐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之工地
主任K○○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前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會勘地點確有發生破堤之情形,破堤範圍長約二十餘公尺,寬約三公尺左右,並有陳文南所提出之「破堤相關位置圖」及證人K○○手繪之破堤相關位置圖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三一八頁、第三二二頁),其證述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七頁)⑴依該公司承攬C三二九標工程而向第三河川局申請核准破
堤之「破堤相關位置圖」所示,圖示中之「C329標地點、P2、P3」方為申請核准破堤處;且破堤範圍確實只有核准於橋墩柱所在位置。
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會勘地點則是位在圖上「C32
9標工程起點」處,且當日亦的確有發生破堤之情形,因該工程上構路面橋主體必須破堤才有空間施工,至於破堤範圍長約二十餘公尺,寬約三公尺左右。
證人K○○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檢察官偵查時又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三0八頁至第三0九頁):
⑴伊在中機組所作之筆錄全部屬實,有依伊之意思據實陳述。
⑵我們墩柱基礎之施作,有申請,祇是本案之破堤已超過核准範圍。
⑶我們之所以破堤施工之原因,是因為沿堤防雖然有一條通
往西瓜田的農路,但我們無法將機具材料放置在西瓜田內,所以只能挖取土堤之部分土壤往低處填,以騰出一個平面空間堆放機具材料,如此方能一個橋墩接著一個橋墩施工。
⑷橋墩之施作必須墊高施作高度堆置機具材料,以方便將來吊車將材料、機具吊上橋面施築橋樑面版。
證人K○○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曾
提出手繪之「破堤相關位置圖」一紙,標示太平洋建設公司承攬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所向第三河川局申請破堤之位置圖及九十一四月二十二日之會勘地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三二二頁),與卷附之該公司本工程工務組長陳文南提出之「破堤相關位置圖」一紙(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三一八頁)相核對之下,會勘地點不在經申請核准可開挖破堤之列。
被告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
偵查時,則陳述其當日發現不應破堤而破堤,且一望即知,其隨即通知被告丁○○前往處理,但並未指示丁○○以「未經許可施設便道」為由處置,其陳述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⑴因五月一日汛期前必須檢查申請破堤者是否已回復原狀,
所以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電話邀他共同檢查破堤,而至渡船頭段發現該處不應破而破堤,伊馬上以電話聯繫丁○○前去照像、記錄並開罰單。
⑵當時伊發現C三二九標工程之橋墩在土堤旁,包商為方便
施工,挖走土堤約一半之土方填在施工橋墩旁以利支架,被挖走之土堤範圍約長十公尺,上面寬約二公尺,下面寬約三公尺,一望即知不該破堤而破堤。
⑶當時伊和寅○○討論應請河川駐衛警立即至現場照像、開
罰單,伊以電話聯繫丁○○前去處理後,即與寅○○再前往別處檢查,未與丁○○會面,絕無指示丁○○以違規施設便道之方式處理。而會勘紀錄及處分書皆由河川駐衛警開立,伊只在會勘紀錄上簽名,未參與作成處分書,但伊未注意到會勘紀錄記載「未經許可施設便道」,即在會勘紀錄上簽名;至於處分書之罰鍰金額若干,伊完全不知情。
⑷否認丁○○所供述伊與寅○○討論後,指示丁○○以違規施設便道之為由處理等語。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當日,駕車搭載證人寅○○及被
告地○○至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程現場之河川駐衛警唐添發,曾拍攝現場照片五張附卷(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貪瀆部分)【卷五】第七頁至第八頁),而依上開卷附之照片顯示,駕駛怪手之施工人員,以怪手開挖堤防(土堤),並將土料平舖在開挖點附近。係屬破堤行為無疑。
堤防遭到開挖,當然影響防洪、防汛之公共安全問題;則會
勘地點是否曾經申請獲准破堤,即有調查之必要。而依經濟部水利署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八九)水利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交通部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之意旨,對於交通部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興建C三二九標工程,需破堤、施工便道、臨時作業場所等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乙案,該署原則同意;但說明本案之破堤,應提出堤防安全防護計畫送審,另在汛期間不可破堤施工,於非汛期間破堤又未能完工者,應提出施設臨時防洪堤之計畫,且本案破堤及墩柱位置與路線平面圖不符部分,應修正。是欲釐清會勘地點是否曾經申請獲准破堤,即又須視原破堤申請書-「彰化五號高架橋及快官交流通匝道一、匝道六河川區域內臨時施工便道臨時施工作業場所、破堤、越堤、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以下即簡稱為破堤申請書,此份破堤申請書及上開經濟部水利署交通部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公函,置原審法院外放之證物袋中)之記載。
依此件破堤申請書之記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之破堤地點,顯然未經申請獲准,屬違法破堤,理由如下:
⒈破堤申請書本文之第一頁壹、前言之第二段已載「主線彰
化五號高架橋於彰化巿三村莊東北方三00公尺與田中央一號堤坊交會,P2、P3、P4、P5、P6、P7、P8、P9橋墩在河川用地內並位於現有堤防結構上」;第三頁之參、環境保護措施與進出路動線之四、堤防安全防護措施、巡防及復舊,更載明「本工程主線彰化五號高架橋南岸堤防處影響橋墩共有P2~P9共八墩,佔用地寬約公尺,長四0五公尺,施工便道位於現有水防道路上僅破壞現有堤防未佔用烏溪河床,故破堤寬約公尺,破堤高依實測結果,破堤長共約二00公尺」。上開記載意旨,再說明如下:
⑴第三頁文中所指長四0五公尺一節,是因為P2至P9
共八個橋墩之工程起點在P1,終點為P,其間共有九個間距,而每一橋墩之間距為四十五公尺,因此共長四0五公尺。
⑵而P2至P9等八個橋墩,每一個橋墩之墩體本身佔地寬
約公尺,加上預留之施工空間,故每一橋墩核准之破堤寬約公尺,總共申請P2至P9八個橋墩,因而破堤長共約二00公尺。
⑶基於前述說明,工程全長四0五公尺,但核准破堤之範
圍僅侷限在個別的P2至P9等八個橋墩,每個橋墩可破堤寬約公尺,此不連貫之八個公尺經合計後,得出可破堤長共約二00公尺。亦即並非工程全長四0五公尺之堤防任何一點皆可破堤,逾該合計之二00公尺範圍外,不在獲准破堤之列。
⒉依破堤申請書中所附之圖號D-036「破堤與堤防復舊
詳圖(1/3)」、D-037「破堤與堤防復舊詳圖(2/3)」所示,每個橋墩施作時時,在週圍均應有「臨時擋土措施」,亦即乃採垂直開挖之擋土工法施作,而非以預防砂石崩落之開挖斜面為之(按若未有擋土措施而直接向下垂直開挖,則會有土石崩落之情形,故必須從預定施作點底部到相當距離之地面開挖成一斜面,才可克服土石崩落,此時挖掘面積較大;若有擋土措施,則無土石崩落問題,可以就近在施作點週圍附近,直接向下垂直開挖,挖掘面積較小)。受國工局委託監造C三二九標工程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副理即證人賴修益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會勘當日,伊亦全程在場,破堤之施工方式乃採垂直施工法,施工之間隔每個墩柱四十五公尺,能夠破堤之範圍是二十五公尺,不可全面破堤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益證申請獲准破堤之範圍,係針對每個橋墩個別開挖,且每個橋墩可破堤寬約公尺;絕非該工程全長四0五公尺之沿線堤防均可加以破壞後,再施作P2至P9等八個橋墩。
⒊依證人K○○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
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上開證言,及其所提出手繪之「破堤相關位置圖」一紙,可知本案之破堤之位置,在P1至P2間,亦經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證實,而該位置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宗),經與卷附之該陳文南提出之「破堤相關位置圖」一紙相核對之下,本案之破堤位置不在太平洋建設公司可獲准破堤之列。而P1橋墩屬於C三二七標工程,並非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做,而係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後來流標,由別單位做一情,亦據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河川圖籍套繪圖可稽,益見本案破堤之位置即P1至P2間,並非太平洋建設公司經申請核核准可破堤之列。而太平洋建設公司竟以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破堤之處為破堤之行為,亦難認係合法。是被告亥○○、壬○○上開辯稱:P1橋墩之破堤係經申請並獲准後始動工云云,顯係把本案破堤之位置即P1至P2間係啟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可破堤之處,與太平洋建設公司所申請核核准可破堤之處,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依上述㈢至各項事證所載,足見被告丁○○、地○○於
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寅○○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K○○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本案係一起破堤事件,且未經申請獲准一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證人K○○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時證稱:會勘地點有經申請獲准可以開挖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七九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地○○問證人K○○:你們做墩柱的範圍是P2到P9,你們申請破堤的範圍是從P1到P10,你們挖的地方正好在P2附近?)對」云云﹔證人唐添發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時證稱:當日施工單位是作堤頂整平之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八六頁至第二九0頁)﹔證人賴修益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現場施作堤頂之整平及堤後填平,屬申請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六九頁)﹔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辯稱:伊看到現場之挖土機係在堤防上整平,伊認為不是在破堤,只是在做施設便道,之後伊看申請之範圍,始知道核准範圍是在P1到P10之間,而施工點大約在P1到P3之間,沒有超越核准範圍云云﹔共同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寅○○等人於當日所見者,乃堤防附近有
挖土機整地、開挖土方施作施工平台,伊在偵查中所述「開挖堤防」,係應訊時距當時太久而誤會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是被告亥○○、壬○○上開辯稱:本案被查獲之施工位置,係施設便道,並非破堤云云,與被告丁○○上開辯稱:伊看到現場之挖土機係在堤防上 整平,伊認為不是在破堤,只是在做施設便道,之後伊看申請之範圍,始知道核准範圍是在P1到P10之間,而施工點大約在P1到P3之間,沒有超越核准範圍云云,及被告地○○上開證稱:伊與寅○○等人於當日所見者,乃堤防附近有挖土機整地、開挖土方施作施工平台,伊在偵查中所述「開挖堤防」,係應訊時距當時太久而誤會所致云云,均不足採。因此,由被告地○○、丁○○所簽名之「會勘紀錄」及由被告丁○○所製作之「河川巡防日誌」,竟隱沒將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之破堤事件,明知太平洋建設公司之違規事由並非「未依規定施設便道」,卻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所屬機關文書之真實信用,與經濟部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處分結果及所依據法令之正確性。
被告丁○○為何於「會勘紀錄」、「河川巡防日誌」如此
登載,據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乃被告地○○所授意。而「會勘紀錄」中的確有經被告地○○之簽名,但無寅○○之簽名。不論被告地○○是否當場所簽寫,抑或隔日後所簽,均不影響被告地○○同意此「會勘紀錄」中「案由」欄所載:「有關烏溪高工局C三二九標未依規定施設便道乙案」、「會勘事實」欄所載:「本局巡防人員至高工局C三二九標巡防時發現該工程未向本局申請許可施設便道,顯已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等內容。此種結果確實符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證被告地○○、丁○○均同意後所登載。另證人唐添發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搭載被告地○○及證人寅○○離去現場之前,伊與寅○○在車上等候,被告地○○有與被告丁○○交談約二、三分鐘後才上車(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八九頁)。且彼此間之職務關係,河川駐衛警應呈報經溪主辦審核,在公務上,被告地○○所持意見對丁○○確實具有影響力。是綜合此等相關事證,因而認定在「會勘紀錄」、「河川巡防日誌」中明知而登載「未經許可施設便道」之不實事實,乃被告地○○、丁○○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共犯;至其動機,應即如被告丁○○所言,為避免衍生成刑事案件。是被告地○○否認有授意而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被告亥○○、壬○○、丁○○等三人間就此事件,於九十
一年五月三日曾有三通電話,其通聯內容如下,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
⒈第一通: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二分
二、發話人:亥○○(代號A)
三、受話人:壬○○(代號B)
四、通話內容:
A:喂,我亥○○,我們是不是有取締一件中二
B:烏溪?要看那一段。
A:中二高的,橋啊。
B:中二高的巡防日誌可能還沒有送過來,今天嗎?
A:戌○○(音譯)你知道嗎?那個『執行長』啦!
B:戌○○‧‧‧,喔,我知道。
A:戌○○在關心啦,我說至少要罰六千,至少要罰六千啦,然後限期拆除。
B:好,好。」⒉第二通: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六分
二、發話人:壬○○(代號A)
三、受話人:丁○○(代號B)
四、通話內容:
A:喂,丁○○。
B:嘿,課長你好。
A:你有取締一件烏溪中二高嗎?
B:中二高,有,在四月二十二日,我和『進源仔』(音譯)過去取締的。
A:那是什麼情形。堆置嗎?
B:它不是堆置,那時候是和水政組的寅○○一起過去看的,因為他們有挖到堤防,寅○○的意思是要開罰單,因為他們是破壞堤防構
A:喔,這樣喔,那開了嗎?
B:開了,我今天開出去了。
A:哇!你是放在我那邊嗎?
B:我拿到『阿泉』那邊。
A:那慢一點,沒關係,這樣我知道我瞭解了,你禮拜一再來找我。
B:是。
A:你辦的嘛!
B:是,我辦的。」⒊第三通: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八分
二、發話人:壬○○(代號A)
三、受話人:亥○○(代號B)
四、通話內容:
A:那個是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日之口誤)去
B:對,對。
A:後來他想給他們開九(萬)啦,但是沒關係,還沒有到我這裡。
B:這樣喔,注意一下!
A:就照你講的那樣就對了。
B:一定要處理啦,但至少要這樣子啦!
A:是『阿久』在那個嘛!
B:對啊,對啊!
A:好,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八四頁)證人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證實其
曾向被告亥○○反映中二高工程高灘地堆置機具之問題(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三0一-三0三頁):
⑴伊係台北水資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與亥○○曾為水利
局之同事,共事較久之同事會稱呼伊為阿九(台語發音)。
⑵(經提示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八四頁-亥○○、壬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關於中二高C三二九標工工程之電話譯文後答覆)伊受國登營造公司負責人洪金富所託,基於為民服務,曾代向亥○○反映關於中二高工程高灘地堆置機具之問題希望給予寬限一段期間,必將機具移走。但亥○○直接告訴伊無法寬限,須依法罰鍰。
經伊轉告給洪金富後,即未再過問此事。
⑶伊與洪金富或亥○○連繫時,均無言及「破堤」或「施
設便道」等問題,純粹只是有關堆置在高灘地之施工機具應移除而已,亥○○只表示必須罰鍰,並未提到至少須罰鍰六千元或一定金額。
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再證實其曾向被告亥○○反映中二高工程高灘地堆置機具之問題。
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
,對此事供稱:(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貪瀆部分)【卷一】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⑴(經提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亥○○、壬○○、丁○○
等人之通聯譯文後答覆)亥○○向伊查詢烏溪中二高段取締違規案件,伊向丁○○電話查詢,丁○○表示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寅○○取締一件挖到堤防之案件,伊為瞭解實際情況,所以請丁○○於下星期一過去找伊,但丁○○並沒有去,後來伊亦忘了此事。
⑵伊並未指示丁○○將該件違規內容記載成「違規施設便
道」或將裁罰金額變更為六千銀元;伊亦未看過丁○○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製作,對太平洋公司以違規施設便道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九萬元,後來註記「作廢」之經濟部處分書稿。
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⑴伊因亥○○之交代,須瞭解實際違規情形,才請丁○○
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前去找伊,但後來丁○○沒去,伊亦就忘記這件事。
⑵伊絕無指示丁○○更改罰鍰金額,後來審核此件處分書
時,因處分書上未記載是中二高烏溪之工程,所以當時未聯想到此乃亥○○電話中所提到的工程,且違規施設便道一般都處罰最低額度之罰鍰,故予以核章。
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
供稱:關於中二高C三二九標位在烏溪渡船頭段之工程,伊並未指示壬○○授意丁○○將違規內容載為「違規施設便道」,亦未到過現場或指示裁罰金額,僅在處分書核章完成行政程序而已。
然經濟部之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
二0二六四三八0號),係以違規施設便道為由,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此有該件處分書及處分書(稿)影本在卷可查(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三頁)。依該處分書(稿)所示判發之程序,係被告丁○○承辦,呈經課長即被告壬○○、副局長丁石及局長即被告亥○○審核後所發出。
從上述㈣所載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擬,以
「違規施設便道」為違規內容,欲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但後來作廢之該件「經濟部處分書(稿)」原本(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八六頁);加上上述所列被告亥○○、壬○○、丁○○等三人間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及上述敘述之經濟部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六四三八0號),以違規施設便道為由,對太平洋建設公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足見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完畢後,即返回辦公室製作河川巡防日誌,將現場情形上報,至被告亥○○審核完畢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依先前會勘內容簽擬「經濟部處分書稿」呈上核判,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接獲被告壬○○電話,向伊查詢此事,要求伊暫緩辦理,並請伊於五月六日星期一到辦公室找被告壬○○,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被告壬○○指示伊將原所簽擬「經濟部處分書稿」內之罰鍰改為六千元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調查筆錄,稱係課長壬○○要求伊改掉,係因調查員咬定局長和課長指示伊要這樣做,實際上並非局長或是課長要伊更改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亥○○、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且依前述所列之電話通聯紀錄三通,益見被告亥○○、壬○○明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發生在會勘地點之違規事件,乃可能涉及公共危險之破堤行為,絕非「違規施設便道」,因在通聯過程中,被告丁○○明確向被告壬○○表達出其認知到這件事情原始之真相係一起破堤行為,及為避開刑事案件須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轉而開單處罰新臺幣九萬元之罰鍰,其後被告壬○○亦有向亥○○報告是破堤行為,如果核實處理,可能會涉及公共危險之問題。但被告亥○○、壬○○在有上開認識後,非僅未依法辦理,糾舉改正下屬未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竟甚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非「違規施設便道」,卻將此不實之事項,由被告丁○○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授水字第0九一二0二六四三八0號),還接受關說,命被告丁○○將原定罰鍰金額由三萬元改為六千元,而依序審核後判發;此自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外行政處分之正確性。是被告亥○○、壬○○此部分有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洵堪認定。因被告亥○○、壬○○係共同參與被告丁○○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處分書,而構成共犯公務員登記不實之行為,並非共同參與被告丁○○不實登載於會勘紀錄及巡防日誌,是被告亥○○、壬○○雖辯稱其等未共同參與會勘紀錄及巡防日誌之製作,亦無礙於其成立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第三河川局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底止,在大安溪曾取締施設便道十三件部分,與本案係「破堤」之情形不同,自無法以取締施設便道之處分與本案相提並論。是被告亥○○、壬○○以取締施設便道之處分,作為被告丁○○更改處分之正當性,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其等否認上揭犯行而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亥○○、壬○○、丁○○、地○○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C、公務員瀆職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亥○○、壬○○、態志堅、宇○○、天○○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被告亥○○、壬○○、態志堅、宇○○、天○○辯稱如下:
㈠被告亥○○、壬○○辯稱:依被告亥○○、壬○○、天○○
之出差情形對照觀之,被告亥○○、壬○○、天○○三人均前往大安溪者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三十日,且被告亥○○於二月二十一日係至卓蘭視察大安溪流域工程,被告壬○○則至內灣勘查大安溪上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部分,被告亥○○係會同水利處人員至達觀參加大安溪上游段治理基本計畫之地方說明會,被告壬○○則至大甲勘查大安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部分,被告亥○○係視察大安溪轄區工程,被告壬○○則至苗栗勘查大安溪,故被告亥○○與被告壬○○於該三日之行程不同,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同一地點而由被告天○○目睹,被告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中機組應訊時竟供稱:「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三河局局長亥○○、管理課長壬○○皆曾至現場巡視,對盜採現場經常有六部挖土機作業事實皆親眼看見,惟對於盜採情事並無進一步處置」,顯非實在。被告天○○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在原審經詰問後亦已改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到採區現場,我只看過局長及課長經過採區」「我只看到車子,但是車子裡面坐什麼人我不知道」「(車子裡面是否同時坐著壬○○?)我沒有看到」「因為平常時,我們在局裡面偶爾會看到局長與課長一同出門,所以我才會認為看到局長的車子,當然包含沈課長」,則被告天○○在檢調所為:亥○○、壬○○親眼看到盜採而未取締之供詞,純係天○○片面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依被告天○○所製作之巡防日誌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有記載七至八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記載八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記載七部,被告壬○○均在其上核章,更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之巡防日誌上批示「卓安僅許可六部挖土機,請依規定辦理」,自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非要被告天○○更改之理。
況依聯管公司之採土許可書之記載,聯管公司得使用之挖土機數量均為六部,惟若超過六部,不但不在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第四條所訂撤銷許可之範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亦未予以規範,故不但不能撤銷許可,亦不得對聯管公司予以行政處分。而被告天○○發現聯管公司有超過六部之挖土機時,即強制驅離後,自己始離開現場,不得反據以認被告壬○○此係為包庇業者之盜採。被告宇○○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再中機組應訊時雖供稱:「(大安溪第三聯管之疏浚案執行當中,你的上級是否有在你依法執行取締或執行職務時,給你干擾?)我回想總共有三件,第一是開工那天,我就據實在日誌上寫當天亞洲聯管這次的疏浚案開工,結果送到壬○○課長那裡,他就把巡防日誌退還給我,他說依法開工要業者向溪主辦C○○申請,經核准後,公文下去,才能開工,但是那天我看到他們聯管公司的人已經拜拜,而且開始在挖土石,我看後不久就離開,當天的巡防日誌,我收回來之後,就沒有再寫這件事,而寫別的,被退原稿我沒有留存。第二件是疏浚期間,我有寫高程疑似超挖,但是沈課長叫我拿回去重寫,我重寫就沒有再提此事,因時間久了,我忘記是哪一天,我並無留存原稿。第三件是亞洲聯管核准被撤銷,我認為應該限期回復原狀,並按日罰款,公文到沈課長處,他說聯管公司已經違約被沒收保證金了,如果你還要按日罰款,怕有人會找你,他沒有恐嚇我的意思,是提醒我,我先簽按日罰款,業者如不回填,在期限內就移送,沈課長叫我不要把罰單開出去,因為未完成開罰單規定,日後也就未能依規定移送。」惟被告宇○○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負責亞洲聯管公司之巡防任務,一星期去二次,看機具確在界樁內即離開,未看過亥○○、壬○○○○區○○○路過,自三月十六日開工到四月十六日曾一次發現界樁不明,而於五月九日會同溪主辦前往檢測,採區內只看到六部挖土機,壬○○未對四月二十二日之巡防日誌有所指示,係於當天發現界樁不見,無法確定深度,渠在巡防日誌上記載疑似超深,課長建議改為界樁及會同溪主辦檢測,渠認課長建議可採,遂予以改正。
另於河川局對亞洲聯管公司撤銷許可後,渠對該公司開一張罰單,但課長認既已對該公司撤銷許可並沒收保證金,此係最嚴厲之處分,故毋庸再開罰單,至於三月十六日,亞洲公司僅是拜拜,並動一下而已,故更改巡防日誌云云。是被告壬○○發現被告宇○○處理稍欠妥當,而建議更改,被告宇○○亦認建議妥適,始據以辦理,而非被告壬○○無理之干涉。況縱依被告宇○○在中機組之供詞,亦無法得出被告壬○○知亞洲公司盜採之結論。況對於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處罰,依現行第九十二條之二、之三、九十三條之二、之三規定,固依其情節而為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此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修正公布,依修正前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僅能對行為人處以一萬八千元至九萬元之罰鍰,而亞洲公司所繳納之保證金、違約金達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因該公司之違規,三河局已將此一款項沒入,顯較原來之罰鍰數額高,三河局自無再依水利法對亞洲公司處罰之必要,故被告宇○○在中機組所供縱令屬實,亦係被告壬○○表示其法律見解,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㈡被告天○○辯稱:伊對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負責人子○○
、工務經理A○○及G○○、庚○○等人所組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與其工務經理黃○○,除了河川工地現場見面外,伊從未私下有任何接受招待或私利瓜葛,伊完全無故意圖利他人之動機或理由。伊並未故意圖利廠商,有向上級反應超深越界之情事,並無自白違法圖利情事,而且上開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營公司有任何違法之行為,伊均記載於河川日誌,伊在調查員詢問時之自白圖利他人與事實不符,因伊若有圖利行為,不會亦不敢記載於河川日誌,由伊之巡防日誌之記載可知,卓安、頂大安砂石聯營公司聯管有發生超採、超深、界樁不明、逾越六部挖土機作業等違規情形,伊均會記載,完全無故意圖利之情形。頂大安、卓安砂石聯營公司之行為係基於與河川管理局的契約行為,上開砂石聯營公司開採砂石超挖、超深之違約行為,不能與違法盜採劃上等號,違約係民事賠償之問題,不能以違法盜採論處云云。
㈢被告宇○○辯稱如下:
⒈巡防以界樁認定有無被盜採,但因伊初勘時未去,不知界樁位置。
⑴亞洲聯管與第三河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初勘時,
當日伊本係休假,但仍利用假日巡防,伊於當日巡防至亞洲聯管採區界樁最後點時,恰巧遇見主辦C○○及張金錫、庚○○、宙○○等人正好在採區所謂Q點會勘完畢,主辦C○○跟伊說既然來了,就請伊在會勘紀錄上簽名,伊於簽名完畢即行離去,至於採區範圍多大,乃係依據現場界樁位置來判定,是否有被擅自遷移,不得而知。
⑵巡防員係根據界樁來認定有無被盜採,伊曾詢問宙○○
界樁位置,經與宙○○一起至採區檢視界樁,均完好並無異樣,伊並不知渠等有越界盜採情事,本案爆發後,伊才經檢察官告知界樁有被移位。
⒉伊曾被玄○○恐嚇,因而心生恐懼,並非故意不取締。
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左右,至亞洲聯管巡防時發現有些車輛未張貼標誌牌,伊曾要求亞洲聯管公司不得讓未掛標誌之車輛進入採區。事後玄○○即對伊不滿,而放風聲要對伊不利,伊顧及自身安全,多日不敢直○○○區○○道從南岸苗栗縣政府申請之替代道路從蘭勢橋下,由上游往下游巡視。迨至本案經偵查時,檢察官拿資料給伊時,伊才知界樁遭聯管公司動手腳。
⒊檢測並非巡防員職責,但伊前後亦只會同過兩次檢測。
按亞洲聯管從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初勘至五月九日,亞洲聯管公司遭廢止許可為止,伊和主辦C○○至亞洲聯管共僅會勘過二次,第一次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苗栗縣政府會勘替代道路,第二次為五月九日檢測因超深而廢止許可。
⒋伊有按規定開立罰單。
⑴宙○○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稱,八十八年
起堆置砂石即未被開罰單,但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聲請書附件中卻舉出有被開立諸多罰單。由此可證,宙○○所述與事實不符。
⑵亞洲聯管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被廢止許可後,伊在五月
三十一日有開立處分書,欲罰款九萬元,但該處分書呈送至課長時,沈課長表示已撤銷許可並沒收保證金,如再開立處分書,恐有違法令,因此退稿後自行保管。
⒌本案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疏浚範圍長達二.六公里,不可能一眼就可看出有盜採。
實務上有關土石採區內如何認定其為超深採取需以儀器實際測量方式才可得知,自無法以目測判斷。
⒍伊所有黑色吉普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三月二十九日之
間係進場維修,未至庚○○所指幸盟砂石場,此業據原嘉樂寶汽車公司技術長申○○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在鈞院審理時作證指出,伊所有R9-6071號(係登記在被告之妻妹唐暐婷名下,本案發生後不久,R9-6071號因違規被註銷車牌,因而重領牌照為0422-FZ)吉普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三月二十九日之間係進場維修。是庚○○行賄之日期若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二十五日,則該車均在修車廠內,若行賄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前後兩次,相隔約一星期,如以三月最後一天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為第二次行賄日期,往前推,第一次行賄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該日伊之吉普車,仍然係在修車廠維修中,不可能被丟錢入內。
如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為第二次行賄,往前推,第一次行賄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該日伊之吉普車,仍然在修車廠維修中,不可能被丟錢入內。如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為第二次行賄,往前推,第一次行賄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後兩日(三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二十二日)被告之吉普車,均在修車廠維修中,不可能被丟錢入內。如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為第二次行賄,則第二次行賄日,該車仍然是在車廠維修中,不可能被丟錢入內。因此,不管第一次、第二次是三月二十二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之間任何一日,伊之吉普車均至少有一天是在車場維修中。
⒎庚○○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因被告宇
○○開過一次罰單,才行賄。惟亞洲聯管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開工至五月九日被廢止許可這段期間,並未有被開立過罰單,顯然庚○○所述之行賄動機並不存在。
⒏行賄時間依照宙○○之說法,行賄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三月
中,而按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中對於辯護人之詰問(「方才你指出庚○○說宇○○的部分已經處理好了,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稱「大約是九十一年三月中的事情。」亦即所謂行賄的時間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中,由庚○○去行賄,但亞洲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才開工,豈有可能在開工時就被刁難而行賄。而且此與檢察官起訴所載及庚○○所述行賄時間是九十一年三月底,明顯不符,可見根本沒有行賄這件事情存在。
⒐庚○○在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證稱其將錢丟進被告宇
○○之吉普車內,先說伊開之吉普車係0門,後指認照片時又說與卷附照片二之車子(是二門的)相近,前後矛盾。事實上庚○○指述之卷附照片二之吉甫車是美國車JEEP,而被告的車子是韓國的嘉樂寶,兩者在外觀上截然不同。庚○○於偵查中稱將錢丟進吉普車之後座,參照其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說宇○○的車子是兩門的,後面根本沒有車門可以開啟。又第三河川局之河川巡防車均下半車身漆藍色、上半車身漆白色均係四門吉普車,與庚○○所指稱係將所謂匯款丟入黑色吉普車(二門)。可見庚○○所述行賄對象及車輛均與伊所駕駛之車輛、車型不符,可見庚○○供述之虛偽。
⒑行賄之來源,究竟係己○○交付給庚○○,還是玄○○用匯款給庚○○,或者是庚○○自己先墊付?前後有多種版本。
公訴人起訴伊收受賄賂之證據,最主要是依據庚○○、宙○○、己○○三人之供述。然查:己○○供稱其並未親自行賄。庚○○供稱其行賄款項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均是向己○○領取,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中稱其向公司借錢一百萬元已花掉了,這一百萬元應該係其丟入宇○○吉普車內之一百萬元,這一百萬元係其向董仔(玄○○)講的,玄○○再叫己○○拿給他,後又改口稱這一百萬元是用匯款。而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查中卻稱係自己拿給庚○○二十萬元,另一百萬元係事後聽庚○○說有丟在被告宇○○的車子。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又稱係宙○○轉交庚○○二十萬元,另一百萬元是宙○○打電話給庚○○代為處理,事後庚○○說已經給了宇○○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是庚○○先行支付,並未說錢係她交給庚○○等語。上述三人所述金錢來源並不吻合。若真有行賄,何以對於賄款來源之重要事實,卻供述矛盾,顯見渠等供述有重大瑕疵,不能遽採,可見並無行賄之事實。
㈣被告C○○辯稱: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段砂石採取整
體改善管理改善計畫,係委由亞洲砂石聯營公司負責,第一期許可期限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申報開工,依據委託書規定,聯管公司應每三個月會同第三河川局檢測一次,依水利署頒布之檢測原則暨超深越界處理原則,本區段自三月十六日開工,於五月九日辦理第一次檢測,該次檢測平均超於本採取達二米以上,明顯違反契約之規定,伊隨即上簽廢止許可處分,並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處理過程合法並掌握時效性、積極性,於最短時間立即處理。在本區段河川巡防查察之情形,從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開工至五月九日廢止許可止,共取締違規堆置砂石三十八件,盜採砂石或超深清運堆置砂石二十五件,違規設置洗選設備或沉澱池五件,共計取締六十八件,若依共同被告宙○○、己○○所陳述,C○○既收受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賄賂,相較於未收賄格之頂大安、卓安聯管公司,頂大安及卓安之檢測有數次合格或限期改善,亞洲公司卻在第一次檢測就遭廢止許可,足認共同被告宙○○、己○○係因遭廢止許可,懷恨在心,故意誣害伊。經濟部水利處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研商「聯管計畫辦理採石區檢
測作業相關事宜」之會議記錄,就討論事項案由一:有關業者辦理土石採取之高程檢測作業,其選點、顏率及間距如何較符實際?經決議結論為:由河川局選定採區內一點作為起始點,由該點依規定隔網(方或長隔網)二維方向間距檢測,而該檢測點之垂直、水平向間距不大於二十五公尺。而依亞洲聯管公司與經濟部水利處所簽定之委託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超深越界處理原則記載:①任一檢測點超深高程均在零點五公尺以下,未逾越許可範圍,且平均檢測高程未逾越平均許可計畫高程者,屬容許誤差,視為檢測合格。②任一檢測點超深高程在二公尺以下,超越許可範圍在二公尺以下,且平均檢測高程超過平均計畫高程一公尺以下者,屬過失誤差,應限期改善且改善期間禁止開採外運。③超深高程超過二公尺者,超越範圍超二公尺者,或平均檢測高程超過超過平均許可計畫高程一公尺者,均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④經河川局限期改善,未限期改善者,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⑤同一地點經限期改善後,第二次再違反規定,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⑥同一期申請範圍內,不同地點之違規雖經改善,惟累計三次後,第四次再違反規定,屬惡意違反規定,應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廢止許可等語。由上可知檢測事屬專業,非藉專業知識及精密之儀器,無法認定是否超深或越界,伊遵照經濟部水利處之決議,運用精密之儀器,依法於每三個月會同業者檢測,其檢測紀錄並無不實,無檢測背景之天○○,供稱依目測判斷業者有超深越界之情事,因而認定伊之檢測紀錄不實,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何況公訴人亦係以測量隊運用精密儀器之測量,才據以認定本件之盜採數量,豈有以無測量專業知識之人之目測即可推翻專業人士依精密儀器之檢測紀錄。共同被告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在中機組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取許可獲准前,大安溪主辦C○○曾到漢臨砂石二、三次辦理高程量等工作,我曾要C○○盡量幫忙,C○○表示做完再說,我並沒有向C○○行賄」等語。又共同被告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供稱:「(辯護人楊玉珍詢問證人玄○○: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現金提領、支出是否由你直接下達命令給己○○?)由我親自直接下達給她」。「(辯護人楊玉珍詢問證人玄○○:宙○○是否可以隨意拿公司的錢?他是否可以直接命令己○○給他錢?)都不可以,必須經由我交代己○○,他才可以向己○○拿錢」等語。徵諸己○○前開陳述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陳述:「(辯護人朱元宏詰問證人己○○:他是玄○○的兒子,他講的話妳會聽嗎?)會,因為他是老闆的兒子,而且玄○○很少到公司,都是由宙○○到公司巡視,他最常交代我的就是要我領錢,宙○○有時會交代我關於亞洲聯管金額方面的支出,關於提錢的用途有時候他會告訴我,有時候不會說。」「(辯護人朱元宏詰問證人己○○:為何錢放在洋酒盆裡交給宙○○?)是宙○○交代我的,第一次是在聯管開採之前的某日下午,金額是二十萬元,從公司的保險櫃拿出來的。」「(辯護人朱元宏詰問證人己○○:除了宙○○告訴妳之外,妳還有聽到別人或妳親口與C○○確認他是否收到錢?)我有聽到宙○○向玄○○說:昨天我有拿到他家裡,但是宙○○並沒有說是去處理C○○的事情」「(辯護人朱元宏詰問證人己○○: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筆錄供稱:他沒有向C○○行賄,妳有何意見?)據我個人所知都是宙○○與C○○接洽。」等語。就是否對伊行賄,玄○○與己○○、宙○○之說法有相當大之出入,且宙○○稱必須有他交代,己○○才可以動支金錢,亦與己○○稱行賄的錢係宙○○交代不同。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另稱:「(辯護人楊玉珍詢問證人玄○○:你是否常常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辦公室?)常常到,」等語,與己○○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供稱玄○○很少到公司,都由宙○○到公司巡視等與不相同,是認己○○係為了規避玄○○所稱未對被告C○○行賄,而配合被告宙○○所供稱向C○○行賄,不得已說因玄○○很少到公司,故本案均由宙○○與C○○接洽聯絡之說詞。玄○○另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另供稱「(辯護人林春榮詰問證人玄○○: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究竟有沒有提撥行賄官員預算?)有。」「(辯護人林春榮詰問玄○○:如何提撥?)一米十三元」「(辯護人林春榮詰問證人玄○○:什麼時候提撥?)是聯管前開會決定的,庚○○說他要全權處理。」「(辯護人林春榮詰問證人玄○○:提撥的款項在還沒有交付前,這些錢在哪裡?誰保管?)放在亞洲公司,由己○○保管。」「(辯護人林春榮詰問證人玄○○:公司的股東於何時把行賄款項真正交到己○○手中?)在九十一年三月上旬,各股東在繳使用費同時,就已經包含在裡面。」等語,則依玄○○之陳述,亞洲聯管公司提撥行賄官員的款項於九十一年三月上旬始由各股東繳納給亞洲公司,並由己○○保管,且欲動用該筆款項,必須由玄○○親自交付己○○,宙○○才可向己○○拿錢。從而宙○○供稱農曆年前(二月)送給C○○二十萬元,且係玄○○交代云云,即與玄○○所述即不符合,既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真正的負責人係玄○○,當然係以玄○○之說法較宙○○、己○○可信。宙○○所述放置賄款地點與被告C○○所述之傢俱佈置圖有異,實則被告C○○家中之茶几並無抽屜,且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至C○○家中搜索時,並未搜出任何有關洋酒及現金等證據,足認被告宙○○、己○○陳述不實。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中機組對被告C○○進行測謊,就「渠對於亞洲聯管公司於現場挖土機數量超過合約規定一節不知情」「渠沒有收受宙○○致送的金錢好處」「壬○○沒有指示渠給砂石業者方便」等問題,測試結果並無說謊反應,公訴人於起訴書記惟庚○○所陳述有通過測謊,故其所述信而有徵,但對被告C○○通過測謊有利部分卻未採取,公訴人顯然認證之標準有異,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主義。查共同被告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剛開始我父親不知道我當污點證人,因為我父親交代我,製作筆錄時,要說我什麼都不知道。特偵組檢察官說如果你不承認,不給我吃飯,我就不讓你睡覺,他對每一個砂石業者都是這麼說」等語,故被告宙○○等人自白對官員行賄一節,是否於特偵組檢察官之脅迫或畏懼疲勞訊問才自白,即有疑義,依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被告宙○○之自白得作為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本件證人宙○○、己○○、天○○之自白既有瑕疵,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作為不利被告C○○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亥○○、壬○○、天○○共同圖利部分(自㈠至)
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又依卷附經濟部水利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八八)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定之「聯管計畫執行流程圖」所示(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貪瀆部分)【卷二】第一頁至第七頁),當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核定後,河川局所司職務之流程依序如下:砂石公會成立管委會之備查、管委會整合成立聯管公司之備查、與聯管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書、審核聯管公司所研提開發管理實施計畫、審核土石採取申請訂期實地勘查、收取保證金及使用費、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最後則負責督導查核計畫之確實執行。
㈡河川管理及海堤管理乃屬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公務中之一項
,在此項公務下,有關違法使用取締及查處,由主辦人員擬辦,課長審核,局長則負核定之責。上述權責劃分,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分層負責劃分表一件在卷可稽(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貪瀆部分)【卷二】第八頁至第一五頁)。
㈢另按「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
此乃「水利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訂定發布,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水利法第七十五條之警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另「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管理及考核辦法」之,明定該局河川駐衛警察負責業務項目為:「㈠協助調查河川各項許可使用現況資料,並建檔列管。㈡配合檢警單位查緝巡防。㈢日夜間常態巡防情形及突發性河川違規事件處理,並登載巡防日誌。㈣查扣機具場地之保管、車輛之維護。㈤協助辦理用地取得資料清查與維護管理等工作。㈥支援本局防汛相關業務。㈦其他臨時交辦案件」;上述辦法之,則規定河川駐衛警察之工作原則乃:「㈠各河川巡防小組由組長統籌指揮辦理,執行河川內違法行為之取締及查處。㈡應佈建巡防路線、巡查點,以河川內經常違規使用地區可監控高點選擇為巡查點,利○鄉○鎮○○○○○道路、水防道路、越堤路等作為巡防路線。㈢建立巡防日誌及舉報河川違規案件,追蹤紀錄表冊,違法案件應詳細登載紀錄並確實追蹤定期勘查」(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貪瀆部分)【卷二】第一六頁)。
㈣依前開相關法令規定之說明,可知於前述「大安溪砂石採
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執行期間,擔任第三河川局局長之被告亥○○、管理課長之被告壬○○二人,對於大安溪之疏浚、採取砂石,分別均有監督、管理之權責;身為該局大安溪主辦之被告C○○亦有管理權限;另被告宇○○、天○○則依序為第三、四聯管區段之巡防員,其等對於違法盜採砂石者,具有取締、查緝之責;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中機組調查員
詢問時已坦承其明知頂大安及卓安二家砂石聯管公司確有盜採砂石外運牟利,而違背法令,未予取締、查處,使得此二家聯管公司獲得盜採土石之不法利益;並表示其曾向被告壬○○報告此事,被告壬○○竟反而要求放鬆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查察;被告壬○○、亥○○皆曾至盜採現場巡視,親眼目睹此二聯管公司利用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作業,但均無指示他作更進一步之處置。其陳述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五五頁至第六0頁):
⒈經濟部水利署下轄十個河川局管理,其中第三河川局管
理大安溪、大甲溪、烏溪、大里溪等四個水系,第三河川局下設四個課,其中管理課下設河川駐衛警察隊,依該四個水系分設四個組,大安溪組組長即被告宇○○負責義里橋至蘭勢橋段(第三聯管區段),組員林錦楨負責出海口至義里橋段(第一、二聯管區段,屬安溪口砂石聯管公司採區),伊負責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第四聯管區段,屬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陳坤群則負責白布帆橋至梅象橋段(未劃設聯管區段)。駐衛警之主要職務在取締河川區域內之違規案件,包括盜採砂石、違規堆置砂石、廢棄物傾倒等稽察取締及違規建築之查報、拆除。
⒉「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
善計畫」經被告C○○會同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及測量人員,按核准採區劃界插旗標識砂石採取範圍後,始由聯管公司開工挖取,伊則於開工後負責監督聯管公司有無違反規定以超過六部挖土機進行開挖,或是否有超越採取範圍或深度之盜採情事,發現時應逐級陳報。
⒊「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
善計畫」實施期間,頂大安及卓安二家砂石聯管公司確有超越採區範圍及深度,而盜採砂石外運牟取不法利益。
⒋伊因目睹頂大安及卓安二家聯管公司經常以十部左右之
挖土機挖取砂石,超過前述改善計畫核准之六部,且超越核定之界樁採區範圍或深度,而發覺頂大安及卓安二家砂石聯管公司確有超挖盜採,將盜採砂石外運牟利之情事;僅無法確認超挖數量。
⒌「(問:(提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二十、二十三日第
三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你發覺頂大安及卓安二家聯管公司有盜採砂石情形後,你有無將查獲超挖盜採情事記載於巡防日誌中?並向大安溪主辦C○○陳報?)有的,我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發卓安聯管公司現場有約七、八部以上之挖土機進行挖掘,我即在三月二十日日誌中記載『‧‧‧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並逐級陳報,但管理課課長壬○○要求我將七部改為六部,我不得已才依指示改為六部,且經我發現卓安及頂大安聯管公司經常有逾越界樁範圍、深度挖掘等情事,曾向C○○及壬○○反映,但壬○○告訴我不要把二家聯管公司釘太緊,讓他們自己去挖。又嗣後C○○之複勘結果,均不認為有越界、超深情形,我不得已在往後之巡防日誌中,有時僅記載有目測稍有越界、超深情事,但另註記已指示違規挖土機具儘速撤離並回填恢復原狀,或直接在巡防日誌上記載『施工機具皆於範圍作業,現場目測並無超深情形』,以配合壬○○之指示」。
⒍「(問:前述採取場經常有超過六部挖土機在作業,且
盜採砂石情形嚴重,三河局主管人員是否知情?有無至現場巡視?對盜採情形做何處置?)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三河局局長亥○○、管理課課長壬○○皆曾至盜採現場巡視,對盜採現場經常有超過六部挖土機作業事實皆親眼看見,惟對於盜採情事並無進一步處置」。
㈥被告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又強調其
前開同日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之調查筆錄,均有被據實記載;其陳述如下(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0七號第二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
⒈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中機組調查員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伊有看過筆錄,確依伊之意思製作。
⒉伊係大安溪第四區段(蘭勢橋至白布帆橋)之巡防員,
負責河川區域內違規案件之取締,包括盜採砂石、濫倒垃圾、堆置砂石及違章建築之查報等等。伊知悉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砂石,且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已發現,並有登載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巡防日誌內,供大安溪主辦了解,但經被告C○○檢測之結果並無超挖、超深。
⒊伊另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十三日之巡防日誌記載
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挖土機數量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六部,然為被告壬○○召至其辦公室內要求更改為六部,伊才配合更改。
⒋被告壬○○尚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壬○○之辦公室內
,暗示伊放鬆對於第四區段之巡防、取締。如有違規,睜一隻眼,閉一隻眼。
⒌被告亥○○應該亦知悉第四聯管區段內頂大安及卓安砂
石聯管公司盜採之事實,因亥○○與壬○○曾多次到過第四聯管採區,而現場之怪手已超過七部,但亥○○及壬○○均無指示要求伊應對第四聯管區段加強取締或嚴予查辦。
㈦而被告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記載之「經濟部水利
處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日誌」內之「辦理情形」欄載明「卓安聯管公司採區現場有七部挖土機作業,採取深度目測已無超深情形」。同年月二十日「辦理情形」欄載明「至大安溪卓安聯管採區巡視,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機具皆於範圍內施工,採取地點目測無超深情形」,上述文字之「六」有修改痕跡。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情形」欄載明「至大安溪卓安聯管採區巡視,現場有六部挖土機作業,機具皆於範圍內施工」,上述文字之「六」有修改痕跡(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
以上開河川巡防日誌所示,確實足可佐證被告陳淩騰吉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㈧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再度強調
:被告亥○○、壬○○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會目睹盜採及違規堆置砂石之情形,但被告亥○○、壬○○並未指示其為任何處置(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
㈨綜觀前開各次「土石採取申請書」內,由被告C○○會同
各聯管公司人員於開採前至採區會勘所製作之「(申請人)為採取土石申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私)地案現場會勘紀錄」,於此紀錄中之「會審項目」之⒈「申請範圍四週已樹立界樁並標示採取深度」項下之「審查結果」欄,均記載「符合」一情;足見砂石聯管公司人員、被告C○○、宇○○及陳淩騰巡防員對於採區之採取界樁範圍、可採取土石之深度,均知之甚明。尤其,巡防河川區域內有無盜採砂石之情事,乃巡防員主要工作內容之一,欲遏止盜採,第一線之巡防員之巡防工作最為重要。故河川駐衛警既對採區之採取界樁範圍、可採取土石之深度,知之甚明,加上專業訓練、實務經驗,利用目測初步判斷有無越區採取或超深超挖之盜採行為,自必相當專業而可信賴度極高。尤其,被告天○○因屬第四聯管區段之巡防員,負責盜採砂石之查察、取締,自然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相當明瞭,是被告天○○前開述自白自當可信。
㈩本理由欄參-A、盜採砂石部分之乙部分已經敘明下列情節: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
中分檢茂實字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00七一二四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00七一二五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就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約十七公里之河段進行檢測,並由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函送該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相關檢測圖說資料,有經濟部水利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函、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九頁、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八頁至第一0六頁)。而依卷附之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顯示(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一0六頁),於比較九十年十二月所測繪之河床高、九十一年六月所測繪之河床高及計畫河床高後,顯見各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的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
⒉另依卷附之上開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四日「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顯示,大安溪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區內外之砂石外移量高達七百四十五萬二千立方公尺(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一三頁);遠甚於前開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數量總和之一百二十七萬一千立方公尺。另經濟部水利署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經水勘字第0九一三二000五三0號函,檢送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一、二期採區、卓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現況河床高差異分析表及「大安溪砂石採取範圍位置圖(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㈤第十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即本判決之附件四至附件八,更明白顯現遭超採之區域、高程及數量。
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部分,所盜採之土石數量為
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六立方公尺,有如附件一上表所示;第二期部分盜採數量乃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如附件一下表之記載;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之數量則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有如附件三所示,均已詳如上述。
以前面㈩、兩項事實可知,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勘
查之結果,第四聯管區段之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遭到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被盜採之土石總數達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六立方公尺。
可見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是如何大肆越界、超深盜採,此若無相當數量之挖土機在場作業,的確無以致之,自然亦會在採區內、外,四處留下越界及超深挖取後之遺跡。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天○○上開所陳述:被告亥○○、壬○○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會目睹此二聯管公司利用逾契約所定六部以上之挖土機盜採及違規堆置砂石等語,自屬事實。
在第三河川局擔任被告亥○○司機之證人酉○○,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伊曾多次開車搭載被告亥○○前往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之聯管區段巡視,走過水防道路,並曾因發現疑盜採砂石,而立即下車要求現場之怪手司機停工,請業主出面解釋,且被告亥○○巡視工程經過轄區時,皆會打開車窗注意有無不法業者違反水利法、盜採砂石(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二頁);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其上開在中機組所製作之筆錄屬實,均有依其意思據實陳述外,復稱其搭載被告亥○○前往大安溪主要去視察堤防工程,經過聯管區段,亦會加以巡視,還曾攔下砂石車清查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中機組詢問時及在檢察官偵查時均未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卷內之路線圖確係伊親自繪製,其中有路線跨過大安溪之便橋,伊走巡防道路,有部分在堤防內,伊確定有在蘭勢橋到卓蘭之地方右轉,伊在中機組有講過亥○○局長有發現盜採砂石之情形等語。證人酉○○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前述偵查中所陳述被告亥○○、壬○○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之事實相符。
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F○○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檢
察官偵查時證稱:在正常之管理下,設定之界樁不能移動,以界樁確定疏濬範圍後,每隔五十公尺須插下一根紅旗子,因此可以明顯地看出疏濬範圍,如有越界採取砂石,一望即知;且挖土機之數量不得超過六部,界樁上標有高程,少許之誤差雖無法目測發覺,但如果超深時,目測即知(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九頁)。
綜合上述、研判,被告亥○○既有如證人酉○○所證
稱諸多積極巡查聯管採區之情事,何以對於第四聯管區段採區內、外遭到頂大安、卓安大肆越界、超深盜採,獨未察覺?採區現場四週既已樹立界樁並標示採取深度了,何以身為第三河川局局長之被告亥○○,以其專業,對於遭到越界、超深大量濫採土石之採區毫未發覺任何被盜採之遺跡?且對於聯管公司違反契約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開採土石,竟未加聞問,要求所屬承辦人員處理?以第四聯管區段之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遭到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被盜採之土石總數達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六立方公尺等結果而言;有如證人酉○○所言被告亥○○在此過程中多次親臨採區,竟毫未能有所查覺,責成其所屬承辦人員積極追查,這豈止係嚴重疏失所能合理解釋?此種種跡象,符合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前開偵查中所陳述:被告亥○○、壬○○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會目睹盜採及違規堆置砂石之情形,但被告亥○○、壬○○並未指示伊應為任何處置等情節,自堪可採。
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已以上開㈦所載之河川巡防日誌,
來證明其曾將第四聯管區段內疑似遭到盜採之情節,呈報被告壬○○處置,並非徒托空言。而從被告壬○○既已獲報,並與被告亥○○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目睹盜採及違規堆置砂石之情形,卻仍然發生第四聯管區段之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遭到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被盜採之土石總數達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六立方公尺之結果觀之,此乃實非完全出自被告陳淩騰一人蓄意之包庇所致。另從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前開於偵查中所陳述:⒈被告壬○○命其修改河川巡防日誌以符合業者與主管機關間之契約約定,⒉被告壬○○反而更曾暗示伊勿盡職守,放鬆對於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巡查工作,⒊被告亥○○、壬○○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曾多次由蘭勢橋進入採區○○○區○○○○道往白布帆橋方向前進,沿途會目睹盜採及違規堆置砂石之情形,但被告亥○○、壬○○並未指示其應為任何處置等語,益知第四聯管區段之所以遭到盜採至氾濫之程度,係因被告亥○○、壬○○及天○○連續於疏浚期間,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圖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私人不法利益所致。
下述台中農田水利會反映大安溪下游農民引水困難一事,
更可積極佐證被告亥○○、壬○○、天○○共同連續明知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在第四聯管區段盜採土石,卻故意違背法令,利用職權加以包庇,以圖此二聯管公司不法利益,因而使其等獲得利益之犯行。
⒈證人即台中農田水利會灌溉股股長陳清峯於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七頁):
⑴卷附之台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簡報,乃該
水利會前管理組組長張萬華參加「大台中地區水源運用調配工作小組」第十三次會議時所提出,所載內容來源是根據大安溪上游至下游各工作站之反應及所提供數據,再經伊居中反應給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但未反應給第三河川局,因為中區水資源局才是該農田水利會用水調配機關。
⑵九十一年間之缺水情形只發生於第一期作時,第二期
作時水量即趨於正常,所以該會僅於九十一年三至五月間反應缺水問題。
⒉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經管課課長楊江波於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該局負責中區水資源之調配,九十一年因缺水而每週召開會報,約於四月底、五月初之一次會議中,台中農田水利會方面曾反映大安溪下游之灌溉用水不足,因盜採砂石影響灌溉用水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
⒊關於證人陳清峯、楊江波所言之台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一
年五月三日簡報,內容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六0頁):
「一、大安溪川流量為8.6CMS,計畫用水量21.842CMS
,缺水率達60.6%,目前大安溪灌區各圳皆採取輪流灌溉措施,並雇用臨時巡水工加強協助巡視,勉強尚可維持灌溉。
二、大甲溪‧‧‧(與本案無關不載出)
三、目前大安溪河川內濫墾濫採砂石用水情況水量變化甚大、晝夜間相差懸殊,嚴重影響灌溉秩序,請權責機關協助取締。」⒋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副局長葉純松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五六-二五七頁):
⑴卷附之台中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簡報,確為
該水利會當日參加「大台中地區水源運用調配工作小組」第十三次會議之代表所提出之資料。
⑵台中農田水利會代表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開會時,向
伊反應該簡報第三點所記載之問題,伊因此曾與被告亥○○通過電話,全部轉知給被告亥○○,而據被告亥○○表示將予以處理。
⒌被告亥○○因此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
分十三秒,以電話與被告壬○○聯繫此事,其間通聯之內容如下,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六五頁):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十
三秒
二、發話人:局長亥○○(代號A)
三、受話人:課長壬○○(代號B)
四、通話內容:
B:喂
A:喂,喂,沈課長。
B:我是跟梁是嗎?
A:是的。我現在告訴你,中水局葉副局長來電,上次不是有查到一次,他說在我們白布帆那兒,一些水都被截斷,現在水利會都引不
B:地上水是水利處管的,地上水的水權是水利
A:你這種觀念會被打死哦!你怎可以分水利處或我們,我們就是水利處的執行機關ㄋㄟ。
你應要他出示水權狀,沒有你就應去取締。
B:上次我們和中水局一起去取締,也有紀錄。
A:但怎會這樣?
B:我在叫人去(處理)好了,因為每個人都沒有水權。
A:水利會都有水權,怎會沒有水權?
B:水利會的?
A:對呀!水利會一定會有水權。
B:但是那邊好像沒有水利會的人。
A:有啦!就是水利會在抗議,在那裡說沒有水
B:現在是白布帆那邊的人在抗議?
A:他們(水利會的人)在抗議白布帆那邊的水被拿走(被截斷),沒有到下游來。
B:哦!那邊也是種植的。
A:他們說現在有發現在施工,還有怪手、卡車在那邊,他們認為是不是在那邊引水啦?所以你現在就通知我們的人,會同中水局找楊
B:那水利會取水是在哪裡?
A:取水是在下游,你現在不要管水利會怎麼樣,他沒有水權就不能引水嘛。詳情你要問楊課長才清楚。我不是很清楚。
B:中水局楊祥波課長?
A:對,楊祥波課長。」⒍被告壬○○再將此事轉知被告宇○○處置,關於被告宇
○○如何處置,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⑴(經提示:關於台中農田水利會反映大安溪下游農民引水困難一事,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電話通知壬○○處理,壬○○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電話通知宇○○前去瞭解,宇○○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六分許以電話答覆壬○○已請「阿吉仔」辦妥,壬○○再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五分許電話答覆亥○○處理結果,總共四通電話之監聽譯文後答覆)確有此事,當時被告壬○○以電話告訴伊現場溪水被截住了,農民無水可用,伊請被告天○○前去處理,被告天○○向伊回報處理結果,伊再轉報給被告壬○○;⑵伊轉告給壬○○之訊息是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曾實施檢測,翌日業者在該處回填,因為超挖而回填,以致更動到水路(以上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0頁)。至於被告壬○○轉知宇○○處置之通聯內容如下,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
(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六六頁):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二
十秒
二、發話人:課長壬○○(代號A)
三、受話人:宇○○(代號B)
四、通話內容:
B:喂
A:閔仔
B:課長好
A:現在哪兒
B:在三義跟大甲這裡
A:上次水資源局說水利會在反應,白布帆那邊,有人把水引走,讓下游沒有水。
B:白布帆那邊?
A:對。我告訴你,你現在去找中水局楊祥波課長,你找他及水利會的人一起去(會勘),看他是指那一段的水被引走。
B:中水局?電話多少?
A:楊課長,電話號碼我不知道,你打回辦公室
B:他姓江?
A:楊,楊課長。
B:中水局楊課長。
A:楊江波還是什麼?
A:他們副局長打給局長,說百姓要抗爭,水利
B:水利會在大安溪下游哪裡引水?
A:有后里及三義那邊吧。
A:上游把水截走,你就問他是哪一段?知道後,他提不出水權,我們就去取締。你聯絡好後,趕快回報結果。
B:好,好,好。
A:看是哪一個水利會在反應?因為水權是水利處在管的,而我們是執行單位,你快處理一下。
B:好,好。
A:謝謝。」(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六六頁)⒎被告宇○○則又將此事轉由被告天○○辦理,而被告天
○○查察處理之過程,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如下(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三頁):
⑴(經提示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
頁有關亥○○、壬○○、宇○○等人之通聯譯文後答覆)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被告宇○○通知後,即至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取土石現場,目睹一部挖土機在聯管採區附近挖取農田水利會引水道旁之土堤砂石而回填至盜採區,以使盜採區之外觀較為平順而無坑洞,當時伊告訴對方這土堤屬於水利會,絕對不能挖取,並要求對方離開。隨後伊沿防汛道路往西卓蘭方向走,發現距挖土機約四、五百公尺處之水流所集中淹沒地區,即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最嚴重地區。
⑵伊到現場制止挖土機挖取農田水利會引水道旁之土堤
砂石後,將所見及處理結果口頭告知被告宇○○。⑶被告亥○○、壬○○均無要求伊嚴辦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挖取引水道旁土堤砂石回填至盜採區之事件。
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天○○並有劃製一份簡圖,圖示其當天前往現場制止時所目睹之景象(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四四頁)。
⒏被告宇○○獲被告天○○之回報後,上報被告壬○○之
通聯內容如下,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六七頁)。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六分二
十六秒
二、發話人:宇○○(代號A)
三、受話人:課長壬○○(代號B)
四、通話內容:
B:喂
A:課長你好,我是閔仔
B:你好
A:卓安聯管公司昨天檢測,今天才要回填,(昨天)可能去動到他們那個水路,我有叫阿吉仔上去跟他們講,阿吉也已經上去跟他們講過了。
B:有改善啦?
A:對!對!
B:水利會知道嗎?
A:他(阿吉仔)有跟課長(中水局楊課長)及水利會的股長說過了。
B:課長(中水局楊課長)、水利會的股長都知道就好。
A:有,都有告訴他們。
B:好!好!謝謝。」⒐被告壬○○再將處置之結果回報被告亥○○,其間對話
之通聯內容如下,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六八頁)。
「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二十時五分五十八
秒
二、發話人:課長壬○○(代號A)
三、受話人:局長亥○○(代號B)
四、通話內容:
B:喂。
A:喂,我是壬○○。
B:嗯!嗯!
A:下午要跟你報告,你在開會,大安溪水利會, 就是上游聯管公司在採取土石,有把水引過
B:水利會跟誰聯絡?工作站嗎?
A:嗯!工作站的人,那個好像三義人,有找到那地主,那裡有兩個水利會。
B:(水路)有移回去嗎?
A:有!有!處理好了。
B:好!好!辛苦了,以後要多注意一下,跟他們講不可以這樣搞啦,這樣子會累死人。
A:他就要採那裡(的土石),水就引過去了。
B:這樣也應該幫人家歸位。
A:下游(水流)當然就會偏過去。
B:現在是敏感時期,特別要留意。
A:不會啦!大安溪那裡(水量)還很大。
B:OK!好!謝謝。」⒑關於台中農田水利會反映大安溪下游農民引水困難一事
,從前開通聯紀錄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宇○○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觀之,被告亥○○、壬○○、天○○均知悉第四聯管區段涉及盜採砂石,卻不予取締、移送偵辦之包庇態度,至為明確。
共同被告天○○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以證人身分
接受詰問時,雖推翻前開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而就其於偵查中所言發現盜採情形,改稱:「因為當時我羈押中,偵訊中調查員說只要我配合辦案,馬上就可以交保,並說國家損失的這些錢,你們必須好幾代才能花完,所以我才會這麼供述」(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三頁);就其曾幾次目睹被告亥○○、壬○○同時前往採區現場,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到採區現場,我只看過局長、課長經過採區,但是他們沒有要求我陪同,至於詳細日期我不記得」(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及稱被告亥○○並未給他任何壓力,被告壬○○只是向其表示採區以外之區域也應巡查,勿將所有心力放在採區中而已(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五九頁);又稱以其所知,被告亥○○、壬○○並無對其施壓,要求其對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放水,更未見著被告亥○○、壬○○是否眼見業者盜採或違規堆置砂石(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陳稱:「(問:訊問人員是否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取供?)沒有強暴、脅迫,但是有用利誘的方法,調查人員說他們只是要抓我們局長、課長,要我配合他們檢調單位,就讓我交保。而且盜採砂石是涉及十幾億的利益,我還幾輩子也還不完。檢察官是根據調查局的筆錄來問的。」「丙○○檢察官說我配合的話,就會讓我交保。」然查: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已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徐錫祥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之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徐檢察官是沒有利誘及威嚇伊,亦未用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伊等語。而被告天○○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在徐錫祥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白表示其在中機組及丙○○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而其更明白表示:壬○○叫伊篡改巡防日誌之內容,伊提供有超挖之情形,就通知C○○,他就會去作檢測,他所作之檢測報告係不實的,因態志堅到現場會指示不相干之點讓檢測人員測量等語(見他字第一一0七號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另參酌上開㈩至,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天○○上開辯解,顯係迴護被告亥○○、壬○○之詞,自不足採。是被告亥○○、壬○○與天○○三人共同連續圖利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其等於否認犯行而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被告C○○、宇○○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
分(自至)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中
高分檢會議室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九二頁至第九六頁)①被告玄○○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
年十一月間向第三河川局提出砂石採取申請,但一直未獲核准,於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間,玄○○之子即共同被告宙○○為使第三河川局儘速核准許可砂石採取,曾向伊提領二十萬元,表示要贈送給第三河川局大安溪主辦即被告C○○,事後有無支付,應問共同被告宙○○,但九十一年二月下旬第三河川局即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採取計畫。
②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開工後,被
告宙○○為使砂石採取作業順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及四月底時,曾分別向伊提領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表示要拜訪被告C○○,但事後是否送給C○○,應問宙○○。
③前開三筆現金合計一百七十萬元,伊均在帳冊上記載「傑支現」。
④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後,於九十一
年間,共同被告宙○○曾有兩次以電話通知伊,表示他人在被告C○○之住處,已經酒醉,請伊過去載他。
⑤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後,於九十一
年三月底,被告宇○○不知何故,口頭禁止該聯管公司開採,共同被告宙○○曾拿二十萬元給宇○○,希望能夠放行,宇○○表示大家作朋友就好,並未收下;而此二十萬元是伊從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保險櫃內既有現金一百萬元中所抽出。後來共同被告庚○○向黃俊傑表示可以解決此事,宙○○即轉交二十萬元予李國隆代為處理,但隔天宇○○仍要求停工,宙○○立即通知庚○○處理,事後庚○○表示已經交給宇○○一百萬元,宇○○即讓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復工,約有十餘天未再至該聯管公司刁難,此一百萬元由庚○○先行支付,由於庚○○亦擔任該聯管公司之總經理,乃表示待開採結束後再和該聯管公司結算。
⒉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九0頁至第九一頁)①伊同日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屬實,有依伊之意思而為陳述。
②關於被告C○○部分,伊前後交給共同被告宙○○二
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被告宙○○並曾二次以電話通知伊,請伊搭計程車至C○○住處附近,駕駛宙○○之車輛搭載宙○○回家,因宙○○在C○○之住處喝酒後,已無法開車。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
查時陳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
①被告宇○○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中旬開
工後,經常刁難要求停工,伊便透過共同被告庚○○轉交二十萬元賄款給宇○○,以期順利施工,庚○○表示已經轉交。但隔日(約三月二十五日),宇○○又前去要求停工,伊便又聯繫庚○○處理,據庚○○事後表示他又丟了一百萬元現鈔在宇○○之車內,已經擺平,沒有問題。
②被告C○○部分,第一次伊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
日,在漢臨公司交付二十萬元賄款及威士忌酒一瓶,由伊放在C○○車輛之後行李廂內;第二次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晚間,伊在C○○住處喝酒聊天,以農民曆包住三十萬元現金放在小茶几之抽屜內,離開前要C○○留意明天出門前應看農民曆;第三次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伊又到C○○住處喝酒,再以同樣方式在小茶几之抽屜內放了一百萬元;第二、三次都喝到醉了才離開。
③伊行賄之目的,在使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順利開採砂石。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中
高分檢會議室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
①伊為使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砂石開採許可儘速通過
,於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間,曾令共同被告己○○準備二十萬元及「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洋酒禮盒,由伊本人在漢臨公司交給被告C○○。又約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日左右之某日晚間,至C○○之住處致贈五十萬元。又於同年四月中下旬,亦在C○○之住處,贈送一百萬元。後兩次都在C○○之住處喝醉了,伊都通知己○○過去接伊。
②九十一年四月下旬,被告C○○向伊表示檢調單位已
向第三河川局調閱相關資料,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砂石採取可能會出事,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止超挖;被告壬○○指示他(指C○○)前來檢測後,將要廢止砂石採取許可,以示第三河川局確實有依規定處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之事,而要求該聯管公司先回填整平。隔一、二天後,C○○即與宇○○、測量員張金錫前去檢測,檢測結果謂該聯管公司有超深超挖之情形,C○○即依相關規定廢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開採許可。
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開工後,被告宇○○曾多次要求
停工,原因不明,該聯管公司均透過共同被告庚○○向宇○○請求復工,至九十一年三月底,庚○○表示已經交給宇○○一百二十萬元,即未再受宇○○刁難。宇○○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採期間,並未開立任何處分書,甚至該聯管公司於八十八年起即在行水區域內違規堆置砂石,宇○○亦未曾開立處分書;直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採取許可遭廢止後,宇○○私下請伊於日後若有檢調單位問起時,應答稱宇○○曾到該聯管公司製作土石採取之會勘紀錄;宇○○並表示聯管出事了,被告亥○○指示巡防員針對行水區域內有違規堆置砂石者,一律開立最高額九萬元罰鍰之處分書,宇○○此時才對該聯管公司違規堆置砂石部分開立處分書。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
偵查時陳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①第二次送給被告C○○之賄款,應為五十萬元,當時
被告己○○交給伊這包錢,伊誤以為是三十萬元,應以己○○記帳之金額為準。
②伊兩次前去被告C○○之住處贈送賄款,都是自行趨
車前往,後來因為喝得太醉了,才請共同被告己○○搭計程車過去,以伊之車載伊回家。
③共同被告庚○○曾向伊表示,庚○○將一百萬元丟入
被告宇○○車輛之座椅上,咚的一聲,表示誠意很夠,宇○○才答應幫忙。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機組調查
員詢問時陳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四三-四四頁)⑴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砂石採取許後,被
告宇○○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至同月底間,有三、四次到採區現場,以有超挖為由要求停工及整地清理。
⑵伊不清楚被告宇○○對前述停工之要求,有無開立處
分書、檢測紀錄或出示公文,而伊本人並未收到此等文書。
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遭被告宇○○要求停工後,確有整
地清理,但因有超深情形,所以無法回填至計畫高程。
⒎證人巳○○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扣除故障機具,每天約有十一部挖土機具在現場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被告C○○、宇○○約有五次至現巡查,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十一部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皆親眼目睹;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情形會要求現場工務經理未○進行回填、清理工作,但對盜採並未依法處置(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
⒏證人巳○○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
①伊同日經調查員詢問之筆錄係實在,有依伊之意思而為陳述。
②伊知道被告C○○、宇○○至少有四、五次到採區巡
查,其等均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採砂石,並命伊必須回填,斷斷續續約有五次命伊停工、回填整理。③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疏濬期間每天均有十一部挖土機
在作業,第三河川局方面從不過問或對挖土機之台數有何意見,只有聯管公司之作業太過份時,才會要求回填、整地。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中機組調查
員詢問時陳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核准開採後,被告宇○○多次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有越界超深盜採情形,要求該聯管公司停工,均無開立處分書。因宇○○畏懼該聯管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玄○○,不願收受玄○○之行賄,玄○○便透過伊向宇○○行賄,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核准開採後,伊向共同被告己○○領取二十萬元現金,於宇○○至幸盟砂石場泡茶聊天時,伊將二十萬元現金從宇○○私人黑色吉普車後座車窗丟入車內。但事後宇○○仍藉故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工,玄○○向伊抱怨行賄後沒有效果,伊判斷行賄之金額不足,故又向己○○領取一百萬元,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宇○○至幸盟砂石場泡茶聊天時,由伊將一百萬元現金從其黑色吉普車後座車窗丟入車內,並向宇○○表示「以後少來」,其後宇○○即未再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刁難。宇○○明知該一百二十萬元係伊贈送之賄款。(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十八頁至第二0頁)⒑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檢察官偵查
時再陳稱:伊同日經調查員詢問之筆錄係實在,有依伊之意思而為陳述。伊為使被告宇○○不去刁難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以曾先行賄二十萬元,後來又行賄一百萬元,兩次均直接將現金丟入宇○○吉普車之後座,此後宇○○即少有前去刁難(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
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F○○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正常之管理下,設定之界樁不能移動,以界樁確定疏濬範圍後,每隔五十公尺須插下一根紅旗子,因此可以明顯地看出疏濬範圍,如有越界採取砂石,一望即知;且挖土機之數量不得超過六部,界樁上標有高程,少許之誤差雖無法目測發覺,但如果超深時,目測即知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九頁)。又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就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約十七公里之河段進行檢測,依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所示(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八頁至第一0六頁),各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的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再者,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即共同被告玄○○、總經理即共同被告庚○○與被告即股東公司負責人辰○○、D○○、工務經理未○及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核准開工至同年五月九日遭檢測超深而廢止開採許可時止,不及兩個月之時間內,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此等盜採之土石若以連續不休六十個工作天計算,每天開採量約為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九立方公尺,以每輛卡車可容納十七立方公尺計算,每天計須動用一千九百二十八車次之卡車載運盜採土石之情,已詳如前述,被告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係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隊員,主要負責大安○○○區○○○里○○○○○段)之河川巡防違規查報,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各款所列如盜採砂石、違規堆置砂石、廢棄物傾倒等稽察取締,及違規建築之查報、拆除等工作(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八六頁),尤其被告宇○○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使用河川公地及申報開工時均會同至現場勘驗,對於採取界樁範圍、標示之高程深度及核准開採數量、挖土機不得逾六部等契約內容更為明瞭,其若毫未能查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如此繁忙地越界、超深大肆盜採土石,實難令人置信。而被告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受調查員詢問時,對於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一份顯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區之核准數量為十三萬三千立方公尺,但砂石外移量高達二百七十八萬二千立方公尺一情,其身為第三河川局派駐第三聯管區段之巡防員,負責實地來回巡防該區段內有無盜採砂石之情事,竟表示其無法提出解釋;又對於上述檢測報告之測量橫斷面圖,斷面三三至四二號樁顯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實際挖取砂石範圍已明顯超出界樁標示之合法範圍甚遠一情,其既表示有至現場視查,竟會得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都在界樁範圍內採取土石,而表示其無發覺超挖之結果(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八九頁),更令人難予置信。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第一期核准開採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盜採數量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六立方公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核准開採期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開工日期同樣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盜採數量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核准開採期限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盜採數量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已詳如上述。透過上述之比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較諸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晚二個多月開工之情況下,在兩個月不到之實際開採期內(五月九日經檢測超深後遭廢止採取許可),較頂大安第一期部分多盜採一百十餘萬立方公尺之土石,較卓安部分也多出六十餘萬立方公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竟能如此繁忙地盜採砂石,而需每日實地來回巡防以製作「河川巡防日誌」之被告宇○○,豈會渾然不知?何況證人巳○○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扣除故障機具,每天約有十一部挖土機具在現場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被告C○○、宇○○約有五次至現巡查,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十一部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皆親眼目睹;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盜採情形會要求現場工務經理未○進行回填、清理工作,但對盜採並未依法處置(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證人巳○○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在調查員詢問之筆錄係實在,有依伊之意思而為陳述。伊知道被告C○○、宇○○至少有四、五次到採區巡查,其等均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採砂石,並命伊必須回填,斷斷續續約有五次命伊停工、回填整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疏濬期間每日均有十一部挖土機在作業,第三河川局方面從不過問或對挖土機之台數有何意見,只有聯管公司之作業太過份時,才會要求回填、整地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已詳如前述,據此再進而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上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陳稱:第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砂石採取許後,被告宇○○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至同月底間,有三、四次到採區現場,以有超挖為由要求停工及整地清理。伊不清楚被告宇○○對前述停工之要求,有無開立處分書、檢測紀錄或出示公文,而伊本人並未收到此等文書。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遭被告宇○○要求停工後,確有整地清理,但因有超深情形,所以無法回填至計畫高程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因與證人巳○○上開證詞相符,自屬實可採,應無誣陷被告宇○○。可見被告宇○○當初知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並曾數度要求停工、命回填整理,但卻未依法取締、查報盜採行為甚明。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未○係擔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確有在採區現場參與實施盜採之行為,已詳如前述,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機有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之上開情節,從上述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確有嚴重越界及超深盜採砂石之事實及證人巳○○之上開證詞觀之,亦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共同被告未○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宇○○是否曾在採區現要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停工,亦不清楚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曾否停工,至於伊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言被告宇○○曾多次到採區要求停工,認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挖,每次停工大約三、四天等語,乃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員工所傳述,伊實際上並未目睹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00頁至第三0三頁),顯係在掩飾其所其所涉盜採部分完全不知情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查被告宇○○於聯管期間確實知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越界、超深盜採土石,還曾斷斷續續三次以上要求停工、整地,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急欲盜採砂石而言,確實有所牽制。然被告宇○○竟對盜採行為未依法取締、查處,任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繼續遂行大量盜採砂石,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宙○○、庚○○及己○○上開證言表示係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玄○○之子宙○○透過庚○○向被告宇○○行賄所致,自非無據。尤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與被告宇○○間究並無仇隙不快;特別是共同被告庚○○在交付賄賂部分,並未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而共同被告庚○○不只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何交付賄賂給被告宇○○,已詳如上述,其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仍證稱:伊之的勇盟公司很接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採區,伊因此知悉被告宇○○曾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單,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認為受到刁難,所以伊才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先後各行賄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兩次相隔約一星期左右,均在幸盟公司外,將錢直接丟入被告宇○○所駕用之黑色吉普車內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九三頁至第二0五頁)。況且,共同被告宙○○、己○○於調查員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證述為何對被告宇○○賄賂之背景,後來如何轉由共同被告庚○○為之,及事後因何得悉共同被告庚○○已交付予被告宇○○等過程,已詳如上述,互核相符;其後共同被告己○○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仍證稱:被告庚○○確實有向伊拿過兩筆錢,一筆二十萬元,庚○○告訴伊是拿給「閔仔」(指被告宇○○);另外一筆一百萬元,庚○○事後向伊表示丟進被告宇○○之吉普車後座(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六四頁至第七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作相同之證述。而共同被告宙○○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被告宇○○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後,數度在採區現場指示工作人員對某些地點不得挖取土石,還要求停工,伊因此感到工作不順利,向被告宇○○行賄,為其拒收,才轉由共同被告庚○○向被告宇○○行賄,伊後來於共同被告庚○○與伊父玄○○聊天時,曾聽聞共同被告庚○○表示「宇○○這個人吃的很重」,而他丟了壹包錢在被告宇○○之後車廂,咚的一聲,後來被告宇○○之態度變得很好,亦較少前去採區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一頁至一二一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同樣之證述。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其與共同被告宙○○先後兩次交付賄賂各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予被告宇○○,以換取被告宇○○包庇不予取締之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宙○○、庚○○共同行賄之目的,乃欲換取被告宇○○不妨礙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盜採行為;而從被告宇○○於該聯管公司經許可開採期間內,包庇不予取締、查處竊盜行為,致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得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砂石之結果觀之,在被告宇○○之主觀上,當初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甚為明確。查共同被告庚○○為兩度各以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對宇○○交賄賂之人,故真正交付賄賂之時、地,自應從共同被告庚○○求之。
而公訴意旨謂被告庚○○乃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幸盟砂石廠交付宇○○二十萬元之賄賂,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又在上址交付另一百萬元之賄賂;此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所陳稱:被告宇○○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中旬開工後,經常刁難要求停工,伊便透過共同被告庚○○轉交二十萬元賄款給宇○○,以期順利施工,庚○○表示已經轉交;但隔日(約三月二十五日),宇○○又前去要求停工,伊便又聯繫庚○○處理,據庚○○事後表示伊又丟了一百萬元現鈔在宇○○之車內,已經擺平,沒有問題等語為據(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八四頁正面第十行起至背面第七行止)。然共同被告宙○○上開陳述僅指明「約三月二十五日」,並未確定之。又觀諸共同被告己○○上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所陳述(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九二頁至九六頁),亦無法確定共同被告庚○○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賄賂之說法。且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更僅表示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當被告宇○○至幸盟砂石場泡茶聊天時,伊交付賄賂丟進宇○○車內,第二次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同於被告宇○○在幸盟砂石場泡茶聊天時,由伊將一百萬元丟入宇○○車內(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十九頁正面第七行起至背面第三行止),均未能肯定先後係九十一年三月間之何日所為。而共同被告庚○○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則證稱其約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先後各交付賄賂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兩次相隔約一星期左右,均在幸盟公司外,將錢直接丟入被告宇○○所駕用之黑色吉普車內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0一頁),同樣與公訴人所認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之時間,仍有出入。是依共同被告己○○及庚○○之上述說法,顯見公訴人認定被告宇○○收受賄賂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並非精確。而兩度各以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對宇○○交賄賂之人係共同被告庚○○,是自共同被告庚○○上開證詞觀之,共同被告庚○○交付賄賂予被告宇○○之地點,皆在幸盟砂石廠,其時間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先後相隔約一週。
從而,被告宇○○於原審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係星期日不上班,且依同年月二十五日之河川巡防日誌所載其亦未前往幸盟砂石廠,及其吉甫車於此二日適在佳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不可能被丟入賄款等語,自不足採。雖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宇○○之R九-六○七一號吉普車,有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回廠修理,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出廠等語,並提出拖吊該車之繳費單及保養廠之維修計費單為證(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宗)。惟被告宇○○在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取土石時,雖其在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供稱:伊係駕駛其個人所有之之吉普車前往巡視等語,然其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多多少少會使用第三河川局公務用之吉普車前往巡視,而公務用之吉普車係0個門,伊之吉普車係0個門等語,而被告宇○○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其個人之吉普車適逢送修,無法利用,而該段期間,正是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大力採取土石之際,被告宇○○不可能未去巡視,是其係使用公務用之吉普車前往巡視無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中機組調查員及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白陳述其係將賄款從被告宇○○所坐之吉普車後座車窗丟入車內等語,查吉普車若係二個門,後面根本沒有車門可開啟,顯見證人庚○○所說之吉普車當係指四個門之公務吉普車,而當時被告宇○○個人所有之二個門吉普車尚在送修中,僅可能使用四個門之公務用吉普車,是共同被告庚○○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再證稱其將賄款從被告宇○○所坐之吉普車後座車窗丟入車內,那輛車有四個車門,他車窗沒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九六頁、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雖其當庭指認之吉普車係比較接近二個門車輛之車(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0二頁),然證人庚○○指認之時間距其行賄之時間已有一年四個月之久,而被告宇○○至其砂石聯管公司巡防時,大多係駕駛其個人所有之二門吉普車,有時才坐四個門之公務吉普車,方致證人庚○○有所誤指,然其在偵審前後均一致證稱其係將賄款從被告宇○○所坐之吉普車後座車窗丟入車內,核與吉普車若係四個門,始有可能從開啟後車門之事實相符,自不能以證人庚○○於原審因時間久遠而誤指認照片之情形而否認其與事實相符之證言。綜上所述,被告宇○○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先後兩次,相隔約一週,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幸盟砂石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共同被告宙○○、庚○○為達成盜採之目的,推由庚○○所交付之賄賂,依序各為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是被告宇○○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因被告宇○○罪證已臻明確,其聲請傳喚庚○○部分,已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被告C○○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
供稱:伊係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承辦人,主要負責辦理一般構造物施設申請會勘、土石採取申請許可及定期檢測、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而第三河川局所辦理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伊係承辦人員,負責砂石聯營公司申請採取砂石、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採區範圍內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處理(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九五頁、第九六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J○○(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隊長)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第三河局大安溪承辦人員係管理課副工程司C○○,主要工作係負責審查河川砂石開採申請案件、承辦開採砂石聯管區之相關疏濬工程業務、申請使用河川公地准駁,如有駐衛警陳報大安溪有盜採砂石等違規案件時,依職權先填寫取締紀錄,併同河川巡防日誌,經我本人核閱後,逐級陳核交給溪主辦C○○、副工程司白錫僖、管理課長正工程司壬○○、副局長丁石、局長亥○○等上級核章批示。另C○○會至現場查察,如發現違規事件屬實,即按當時申請條件作停工、裁罰、取消開採資格等方式處理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八一頁)。是依被告C○○之職責,對於本案「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有關業者採取砂石部分,若有發現盜採時,依其管理之職權,必須加以查處,並依業者與主管機關間所訂立之契約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給予如停工、裁罰、廢止開採許可或移送偵辦等處置。而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F○○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正常之管理下,設定之界樁不能移動,以界樁確定疏濬範圍後,每隔五十公尺須插下一根紅旗子,因此可以明顯地看出疏濬範圍,如有越界採取砂石,一望即知;且挖土機之數量不得超過六部,界樁上標有高程,少許之誤差雖無法目測發覺,但如果超深時,目測即知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八九頁)。而被告C○○依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開工報告申請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會同該聯管公司之代表即被告宙○○,會勘所核准之採區,當日勘查結果,依卷附「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大安溪使用河川公地採取土石開工勘查案」之「六、勘查情形」所載為:「1標示牌是否在現場豎立:是;2界樁是否豎立:是;3搬運車輛是否在現場及是否有識別牌:是;4挖土機是否在現場:是」(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七】」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第三河川局與各砂石聯管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及核准各砂石聯管公司採取砂石之範圍、數量等相關文件,均由各該責任區巡防員及大安溪主辦C○○持有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八三頁)。基於以上說明,可知承辦「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負責各砂石聯管公司土石採取申請之審核、採取界樁範圍之標定、檢測有無違規超深採取等業務之被告C○○,以其本身職務所觸及核准業者開採之文件與開工前實地檢測之結果,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經核准開採數量、採區範圍、界樁標定、計畫開採之高程深度及業者依約不得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在採區現場開採土石等等事項極為明瞭。故當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採取土石,且逾越至採區界樁範圍外及向下超深盜採時;則被告C○○知而縱容該聯管公司任意為之,即有違背職務。而依卷附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所示(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二】」第八頁至第一0六頁),可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計畫採區範圍內外任一斷面之採取土石深度,皆遠低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之計畫河床高,的確有嚴重超深及越界採取砂石之情形,且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以不及兩個月之時間,連續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此等盜採之土石若以連續不休六十個工作天計算,每天開採量約為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九立方公尺,以每輛卡車可容納十七立方公尺計算,每天計須動用一千九百二十八車次之卡車載運盜採土石。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上開嚴重大肆盜採之情狀,以被告C○○之職務、專業,誠如證人F○○上開所言,一望即知逾疏濬範圍越界採取砂石,且目測即知超深,更遑論被告C○○明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不得以逾六部以上之挖土機採取土石。而被告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採期間,伊曾告發該公司違法堆置砂石並限期清除,另曾以該公司界樁不明而請被告C○○進行檢測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亦即除申報開工之檢測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檢測外,被告C○○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許可開採期間,確曾到過採區現場。而證人巳○○上開證詞更進一步指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扣除故障機具,每天約有十一部挖土機具在現場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被告C○○、宇○○約有五次至現巡查,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以十一部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皆親眼目睹;均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超採砂石,並命他們必須回填,斷斷續續約有五次命他們停工、回填整理。另證人張金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⑴伊係德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自九十年下半年起受頂大安、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委託,就第三河川局「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負責測量工作,檢測過程中,都是由C○○決定測量範圍及各測點之選取,而C○○所選取之範圍及測點僅限於各聯管公司之採區範圍,未及於採區範圍外,所以伊未檢測採區範圍外之部分,伊進行採區檢測工作時,目睹最少有十部以上挖土機在現場同時進行開挖,但在檢測範圍內確未發現盜採,因各砂石聯管公司已先行預留未超挖範圍以供檢測,而C○○所決定檢測範圍及測點何以剛好落在各砂石聯管公司已先行預留之範圍內,伊並不清楚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六頁至第一三頁)。顯見被告C○○明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涉嫌盜採土石,卻違背職務故予包庇不揭發、查處甚明。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宙○○關於如何先後三次,分別以二十萬元及威士忌酒一瓶、五十萬元、一百萬元等賄賂,連續交付被告C○○之過程,於上開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先後陳述,已詳如上述,且互核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宙○○初始就第二次交付之賄賂金額雖說為三十萬元,然後來為何改稱為五十萬元,亦於其檢察官偵查之過程中說明理由,且並不矛盾。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仍確認此等如何準備交付賄絡給被告C○○,及於被告宙○○在C○○住處酒醉後前往搭載回家等過程無誤(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四九頁至第五七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同日作證時亦重申斯旨,對上開經過之描述與被告己○○所言者,無何差異(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八九頁至第一0四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宙○○行賄之目的,乃欲換取被告C○○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涉嫌盜採土石故予包庇不揭發、查處,又被告C○○確係有明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涉嫌盜採土石,卻違背職務故予包庇不揭發、查處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宙○○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C○○之連續收受賄賂之指述,自屬有據,應非出於挾怨蓄意報復之舉,足堪採信。是被告C○○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百七十萬元及威士忌酒一瓶之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D、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子○○、丑○○、甲○○、辰○○、戊○○、E○○、卯○○、B○○、玄○○、D○○、黃○○、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子○○、丑○○、甲○○、辰○○、戊○○、E○○、卯○○、B○○、玄○○、D○○、黃○○、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要旨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裁判參照)。而前開盜採砂石部分之事實,上述被告並無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達三人以上,故其等所犯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子○○、丑○○、甲○○、辰○○、戊○○、E○○、卯○○、B○○、玄○○、D○○、黃○○、未○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子○○、丑○○、甲○○、辰○○、戊○○、E○○、卯○○、B○○、玄○○、D○○、黃○○、未○,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子○○、丑○○、甲○○、辰○○、戊○○、E○○、卯○○、B○○、玄○○、D○○、黃○○、未○行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案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五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五千以下(5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500元乘30)。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又被告子○○、丑○○、甲○○、辰○○、戊○○、E○○、卯○○、B○○與共同被告A○○、庚○○及G○○間,就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甲○○、戊○○、E○○、黃○○、B○○與共同被告庚○○及G○○間,就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玄○○、D○○、辰○○、未○及共同被告庚○○、宙○○間,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子○○、丑○○、甲○○、辰○○、戊○○、E○○、卯○○、B○○、玄○○、D○○、黃○○、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上述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子○○、丑○○、甲○○、辰○○、戊○○、E○○、卯○○、B○○與共同被告A○○、庚○○及G○○僱用逾六部以上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採區現場受工務經理即共同被告A○○指揮盜採土石,為間接正犯。被告丑○○、甲○○、戊○○、E○○、黃○○、B○○與共同被告庚○○及G○○僱用逾六部以上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採區現場受工務經理即被告黃○○指揮盜採土石,為間接正犯。被告玄○○、D○○、辰○○、未○及共同被告庚○○、宙○○僱用逾六部以上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採區現場受工務經理即被告未○指揮盜採土石,為間接正犯。被告子○○、丑○○、甲○○、辰○○、戊○○、E○○、卯○○、B○○、玄○○、D○○、黃○○、未○於前開砂石聯管公司期間內,先後多次盜採砂石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查被告子○○、丑○○、甲○○、辰○○、戊○○、E○○、卯○○、B○○、玄○○、D○○、黃○○、未○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子○○、丑○○、甲○○、辰○○、戊○○、E○○、卯○○、B○○、玄○○、D○○、黃○○、未○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子○○、丑○○、甲○○、辰○○、戊○○、E○○、卯○○、B○○、玄○○、D○○、黃○○、未○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辰○○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E○○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七八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辰○○、戊○○、E○○、黃○○各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辰○○、戊○○、E○○、黃○○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均論以累犯,並均遞加重其刑。查被告E○○於九十年(併案意旨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六時許至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大安溪東勢及內灣段溪底指定採集砂石區採取天然土石,連續盜挖竊取土石部分,雖未及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E○○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二、核被告亥○○、壬○○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C○○、宇○○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被告地○○、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C○○、宇○○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後而圖利他人之行為,其圖利行為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地○○、丁○○出於同一之目的,而密集接續在「會勘紀錄」、「河川巡防日誌」及「經濟部處分書」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為接續犯。查被告亥○○、壬○○、C○○、宇○○、天○○、地○○、丁○○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者。」修正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而被告亥○○、壬○○、地○○及丁○○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分別係第三河川局局長、管理課課長、烏溪主辦、巡防員,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因此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較修正前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為具體限縮。惟被告亥○○、壬○○、天○○、C○○、宇○○分別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時,分別係第三河川局局長、管理課課長、大安溪駐衛警巡防員、管理課大安溪組承辦人員、大安溪駐衛警巡防員,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均符合公務員身分,因此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亥○○、壬○○、天○○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亥○○、壬○○、地○○、丁○○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亥○○、壬○○與天○○;被告亥○○、壬○○、地○○與丁○○騰分別所犯上開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各成立共同正犯,對上述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亥○○、壬○○、天○○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開採期間,多次圖利此二家砂石聯管公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C○○、宇○○分別三次及二次有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查被告亥○○、壬○○、天○○、C○○、宇○○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亥○○、壬○○、天○○、C○○、宇○○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亥○○、壬○○、天○○、C○○、宇○○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亥○○、壬○○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天○○已在偵查中自白其圖利之行為,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亥○○、壬○○,已詳如前述,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本院認被告玄○○對公務員即被告亥○○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期約賄賂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犯行不能證明(詳如後述理由肆、無罪部分之一),是被告玄○○所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既不能證明,自與被告玄○○本案所犯竊盜部分,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起訴被告玄○○所犯竊盜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玄○○所涉對於公務員期約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本院自無法就此未起訴部分予以審判;而被告玄○○所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雖已被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效力,但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被告玄○○所犯竊盜部分。是被告玄○○認其所犯本案竊盜部分,已被緩起訴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實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子○○、丑○○、甲○○、辰○○、戊○○、E○○、卯○○、B○○、玄○○、D○○、黃○○、未○所為竊盜之犯行﹔對被告亥○○、壬○○所為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對被告天○○所為圖利之犯行﹔對被告C○○、宇○○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對被告地○○、丁○○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此部分有下列之違誤:㈠原審未及就被告E○○於九十年(併案意旨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六時許至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大安溪東勢及內灣段溪底指定採集砂石區採取天然土石,連續盜挖竊取土石之移送併辦部分判決,自有未洽。㈡被告戊○○所經營之鉅輝公司所佔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份比例為7.7%而原判決竟誤認為7.10%,尚有未洽。㈢被告天○○所犯圖利罪與被告亥○○、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卻未論及其等均係共同正犯,亦有所違誤。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非犯上開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僅在偵查中自白,即可依該條減輕其刑,必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天○○所犯圖利罪,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出其他共犯即被告亥○○、壬○○,而原判決卻未認定被告亥○○、壬○○所犯圖利罪,與被告天○○有共犯關係,僅因被告天○○在偵查中自白,即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自有未洽。㈤原判決對於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法條之修正,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子○○、丑○○、甲○○、辰○○、戊○○、E○○、卯○○、B○○、玄○○、D○○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子○○、丑○○、甲○○、辰○○、戊○○、E○○、卯○○、B○○、D○○、黃○○、未○雖否認犯罪(惟本院審理時被告丑○○、甲○○、E○○、卯○○、B○○均認罪),而被告子○○、辰○○、戊○○、D○○、黃○○、未○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玄○○上訴指摘量刑過重,又未宣告緩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查查獲遭盜採砂石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六立方公尺(頂大安一期部分)、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立方公尺(頂大安二期部分)、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卓安部分)、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共計五百四十一萬零二百零六立方公尺,數量甚鉅,被告子○○、丑○○、甲○○、辰○○、戊○○、E○○、卯○○、B○○、玄○○、D○○、黃○○、未○如此掠奪國家之資源及破壞自然河道,造成國家巨大之損害,其惡性甚重,而被告丑○○之生峰公司盜採一百萬零一百零七點九四立方公尺,被告玄○○之漢臨公司盜採九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一點七八立方公尺,又主導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開採期間,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被告D○○之頂級及龍門公司共計盜採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十九點六五立方公尺,被告辰○○之侯氏及甲騰公司共計盜採六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點五九立方公尺,被告甲○○之耀泰公司盜採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四點八六立方公尺,被告B○○之拓泰及天源公司共計盜採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一點五二立方公尺,被告E○○之石豐公司盜採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一點三九立方公尺,嗣後又與共犯雷精明、林秋發盜採砂石,被告戊○○之鉅輝公司盜採共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四點八三立方公尺,被告卯○○之立益公司盜採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二點九一立方公尺;被告子○○雖無實際獲取盜採之土石,然其所主導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第一、二期開採期間,共計盜採二百十萬零三百八十一立方公尺,惡行甚重,而被告子○○、辰○○、戊○○、D○○、黃○○、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爰以被告子○○為準,遞次考量被告D○○、辰○○及吳賢所得利益之差別及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四年八月、四年四月、二年十月,並審酌被告辰○○、戊○○、D○○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實在超過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定可處罰金之法定刑甚多,而於其等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併科被告D○○、辰○○、戊○○分別為銀元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罰金,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黃○○、未○等二人分任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之工務經理,固然在採區現場實際實施盜採行為,但所圖只是為領取薪資生活,而非決定或主導盜採行為之人,其惡性、危害程度當不可與前述各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及各股東負責人之被告相提並論,不宜過予苛責,乃量處被告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黃○○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而被告丑○○、甲○○、E○○、卯○○、B○○、玄○○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本身之犯行均已坦承(E○○僅對併案部分否認),態度良好,而被告丑○○之生峰公司所分配之盜採量最多,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第三河川局初步協調而先行賠償第三河川局二千零六十五萬零三百十六元(如有不足依嗣後之民事判決補足),有協調會議紀錄及第三河川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水三管字第0九四五0一三八九五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卯○○已先行賠償第三河川局五百五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三元,有繳款收據及第三河川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水三管字第0九五五0二00七五九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對於其本身之犯行坦承,且供出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係如何盜採之情事,有助於本院釐清上開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事實之認定,對於本院之審判有相當之助益;被告玄○○於偵審時不僅對於其本身之犯行坦承,且供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係如何盜採之情事,有助於法院釐清上開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事實之認定,犯後態度良好,又能積極彌補損害及配合檢察官查賄,惟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在其主導之下,盜採得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而其所經營之漢臨公司所分配之盜採量在三個砂石聯管公司中僅次於被告丑○○。爰量處被告B○○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丑○○二年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年、被告E○○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卯○○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並審酌被告B○○、丑○○、甲○○、E○○、卯○○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實在超過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定可處罰金之法定刑甚多,而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分別併科銀元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罰金,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丑○○、甲○○、辰○○、戊○○、E○○、卯○○、B○○、D○○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其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折算結果,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如折算結果,逾六個月之日數,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案被告丑○○、甲○○、辰○○、D○○、B○○、E○○、戊○○、卯○○關於所科罰金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結果已逾六個月之日數,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述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定其折算標準。查被告玄○○因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損害、配合檢察官查賄並供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係如何盜採之情事,有助於本院釐清上開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事實之認定,本院量刑時已加以審酌,並給與較其他被告低之刑期及免併科罰金之處遇,惟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在其主導之下,盜採得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而其所經營之漢臨公司所分配之盜採量在三個砂石聯管公司中僅次於被告丑○○,國家資源經其大肆濫採,損害甚大,自不應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自己之犯行,又與第三河川局初步協調而先行賠償第三河川局二千零六十五萬零三百十六元,犯後態度良好,本院量刑時已加以審酌,惟被告丑○○之生峰公司所分配之盜採量在三個砂石聯管公司中最多,對國家資源之損害甚大,不應宣告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B○○、甲○○、E○○、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被告卯○○又已先行賠償第三河川局五百五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三元,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又供出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營公司之股東公司係如何盜採之情事,有助於本院釐清上開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事實之認定,本院量刑時均已加以審酌,惟其等對國家資源之損害甚大,被告甲○○、E○○不應宣告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E○○又係累犯,更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B○○、卯○○亦不應予以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玄○○、丑○○、B○○、甲○○、卯○○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自不應准許。爰審酌被告亥○○、壬○○分別擔任第三河川局局長及管理課長,對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經與被告天○○共同包庇不查處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營公司之盜採行為,未善盡管理大安溪之職責,致國家資源遭業者不法恣意盜取,有負國家所託,並斟酌其等所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被告C○○、宇○○受任執行公務,不以廉潔自持,反而利用所司職務換取不法利益,而損害國家財物,辱沒公務員之職責,爰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至被告C○○犯罪所得財物威士忌酒一瓶及一百七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分別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宇○○所得財物一百二十萬元,亦應依上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審酌被告天○○身為第一線巡防人員,刻意放任業者不法盜採砂石,包庇不予查處,造成國家資源巨大之損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爰審酌被告地○○、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緩刑之要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已將原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字,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意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字,其緩刑要件已較修正前放寬,可見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查被告地○○、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人雖未坦承犯行,惟該違法破堤處於汛期前即經其二人發覺而要求回復原狀,而避免發生具體實害之發生,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肆、無罪部分:
一、被告亥○○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玄○○、宙○○、己○○(上述三人所涉貪
污治罪條例部分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九三三、二二五七二、二二九九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及不知情之胡志成四人,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玄○○、己○○及胡志成次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之某日,均在台中市○○○○路○○○號麗池咖啡館內,將賄款各五百萬元(第一次)、一千萬元(第二次)送交亥○○收受,亥○○此二次雖未先收受玄○○所交付之水果箱內各裝有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賄款,但基於將來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玄○○期約,賄款暫借放在玄○○處,待盜採未出事後,再交付賄款。亥○○並向玄○○表示:時間很短,儘量拿(砂石),低調一點,錢先寄放在你這裡,等事情結束後再拿。玄○○在與亥○○合意期約賄賂,知悉亥○○將於日後收受賄款後,即在亥○○之包庇,應為而故意不予取締、查處之情況下,大肆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之土石,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因認被告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宙○○、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胡志成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勘驗漢臨砂石場辦公室(第一地點)、台中巿文南二路三六四號麗池咖啡館(第二地點)之履勘現場筆錄及共同被告己○○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為據。
㈣訊據被告亥○○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如下:
⒈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高分檢應訊時就所問:「
亞洲聯管之費用,有無提撥一部分來行賄政府官員?」,答以:「據我所知沒有」。宙○○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就所問:「在亞洲砂石公司聯管期間有無行賄第三河川局官員?」答以:「有的,我曾行賄河川駐衛警隊長、隊員及溪主辦C○○等人」,己○○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中機組及檢察官應訊時亦僅提及如何向C○○、J○○、天○○、林錦禎、陳坤群、宇○○行賄之經過,完全未提及亥○○,足證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未曾對亥○○行賄。
⒉第三河川局於八月十四日依檢察官之指示將第一堆土石標
售,並由西瓜寮公司得標:漢臨公司對此一扣押、拍賣行為曾向台中地院聲明異議,由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一號案將異議駁回,玄○○即於九月六日打電話給亥○○表示「我這一堆若是死,我絕對大家都讓他死」「我等到星期一,這件事如果沒有一個解決,我馬上會攻擊」,此有玄○○認為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玄○○即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與檢察官完成條件交換後而指曾對亥○○行賄,己○○、宙○○並一改前供,予以附和,足證均係挾怨報復之詞。
⒊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在中機組應訊時雖供稱
:「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本工程之砂石採取許可,第三河川局先核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的砂石採取許可證,但河川車輛通行證則受到課長壬○○的刁難,遲遲不肯核發,因為一般這兩個證是一起核發的,......,因當時我聽同業間表示第四聯管區段的卓安聯管公司、頂大安聯管公司是以開採一立方公尺向局長亥○○行賄十元、向課長壬○○行賄二點五元,零點五元向河川駐衛警等相關人員行賄,我拜訪亥○○時當面向他表示我願意比照第○○○區段模式,不會讓他『漏氣』,亥○○表示會盡量幫忙,錢的問題等聯管計畫結束之後再來講,現在先不要討論這個問題,並沒有收錢,但事後亥○○即要求壬○○盡速核發河川通行證」,則玄○○第一次至麗池咖啡廳時若曾攜帶金錢,亦係在第三河川局核發通行證以前之事。該局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代水利處以第0000000000號函亞洲公司稱:「貴公司申請使用大安溪苗栗縣○○鎮○○段附近運輸便道、便橋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乙案,尚符合規定准如所請,檢發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河川公地施設構造物許可書」,亞洲公司因之申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開工,亦為公訴人所是認,故玄○○第一次前往麗池咖啡廳之時間應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前。而依己○○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當庭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其向三義鄉農會提領五百萬元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顯與玄○○至麗池咖啡廳之時間不符。
⒋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證人身分證稱:該五百萬
元係在開工前領取云云,而亞洲公司開工日期係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在鈞院竟又證稱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領,前後顯相互矛盾。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特偵組雖稱:「是送二次沒錯,一次五百萬元,一次一千萬元,第一次之五百萬元是在聯管開始前,那是以十公斤水果箱上層放六個橘子,下層放五百萬元,他沒有收下錢,便說你是立委介紹的,暫時不收,會幫你忙,錢的是以後再講,第二次之一千萬元部分約在聯管開工後一個月左右,用第一次同樣的水果箱子裝二箱,各有五百萬元,在局長住處海德堡附近咖啡廳,我說聯管有一段時間了,我聽庚○○他們說,處理一立方公尺之砂石是十三元交給河川官員,我說我會照此規矩做事,不會讓你漏氣,他說你們盡量做,等事情完了之後再講,我有拿給他,他說暫時放著。」,惟玄○○所謂第二次部份,已為亥○○所否認,且公訴人迄未提出己○○打電話與亥○○,約其至麗池會面之通聯紀錄,而己○○與玄○○雖均稱該次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惟與己○○所提一千萬元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始籌措完成之存摺影本相矛盾。又十斤裝之茂谷水果箱無法裝入整捆之五百萬元及水果,且亥○○若於第一次會面時已告之玄○○「你們盡量拿,等事情完了之後再講」,玄○○自無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開採期限屆滿前再送第二次款之理。
⒌玄○○在特偵組應訊時另稱:「同業幾乎都知道有此比例
分配的慣例,庚○○有來找我,是否比照第四聯管的十三元中,局長每立方公尺十元,課長每方給二點五元,剩下的○點五元給河川駐衛警。庚○○要我卸下董事長職位,他們要比照第四聯管的十三元分配比例來做,但我不同意,為我面子問題掛不住,再者我們也想自己努力看看,否則交給他們負責行賄及公關後,我們還得看他們臉色過日子」,但與業者戊○○、丑○○、甲○○、卯○○、E○○在檢調所供不符,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業者有此慣例存在,更未對戊○○、丑○○、甲○○、卯○○、E○○等人以行賄罪起訴,則玄○○此一供述自屬無據。
⒍己○○、宙○○在檢調及一審應訊時雖一再證稱玄○○與
亥○○有期約之情事,惟玄○○與亥○○在台中市○○○○路麗池咖啡館地下室討論事情時,無其他人員在場,此為己○○、宙○○、玄○○一致證實,己○○、宙○○既未目睹耳聞玄○○與亥○○之談話內容,則其在檢調及審理中所為期約之證詞,自均屬傳聞,無證據能力。
㈤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
時陳稱:亞洲聯管之費用,據伊所知並未提撥一部分來行賄政府官員等語(見台中高分檢查字卷㈡第一一九頁),即其未向被告亥○○行賄。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伊因風聞同業表示頂大安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均以每立方公尺向被告亥○○行賄十元、向被告壬○○行賄二點五元、向河川駐衛警行賄0點五元,於是拜訪亥○○時,當面向亥○○表示願比照上開第四聯管區段之模式,不會讓亥○○「漏氣」,亥○○表示會儘量幫忙,等聯管計畫結束再談錢的問題,現在先不討論這個問題,當場並未收錢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五六頁);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第三河川局附近一家咖啡廳,贈送水果下放五百萬元現金給被告亥○○,並告訴亥○○他會比照第四聯管十三元比例之方式辦理,不會給局長漏氣。亥○○向他表示他經立委介紹,亥○○會儘量幫忙,錢的部分以後再談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五一頁反面),即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有向被告亥○○行賄一次,然錢部分尚未談成,顯未達到期約賄賂之程度。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曾為盜採砂石而找上被告亥○○行賄兩次,第一次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前,伊以十公斤裝之水果箱在上層放置六顆橘子、下層放五百萬元現金,當時亥○○並未收下,但向伊表示「你有立委介紹,暫時不收,會幫你忙,錢的事以後再講」。第二次於核准開工後一個月左右,與前次之方式相同,亦係使用兩個水果箱各放五百萬元,而在被告亥○○住處附近某咖啡廳內,伊向亥○○表示已經開採一段期間了,伊聽庚○○說處理一立方公尺之砂石須交給第三河川局官員十三元,伊會按此規定做事,不會讓亥○○漏氣;亥○○則表示你們儘量做,等事情結束後再講,當時伊將一千萬元拿給亥○○,亥○○說暫時放著。但後來被告庚○○有託人告訴亥○○要拿這筆錢,要請別人去拿,但看到伊沒什麼表示,庚○○就不敢講了。被告亥○○前述所謂儘量做之意是:儘量拿,但是要低調一點,小心一點,就是超採之意思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九0頁至第九二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復作相同之陳述。即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有向被告亥○○行賄二次,並已達到期約賄賂之程度。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玄○○之上開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⒉玄○○於上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員詢間時陳
稱:「因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本工程之砂石採取許可,第三河川局先核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的砂石採取許可證,但河川車輛通行證則受到課長壬○○的刁難,遲遲不肯核發,因為一般這兩個證是一起核發的,......,因當時我聽同業間表示第四聯管區段的卓安聯管公司、頂大安聯管公司是以開採一立方公尺向局長亥○○行賄十元、向課長壬○○行賄二點五元,零點五元向河川駐衛警等相關人員行賄,我拜訪亥○○時當面向他表示我願意比照第四聯管區段模式,不會讓他『漏氣』,亥○○表示會盡量幫忙,錢的問題等聯管計畫結束之後再來講,現在先不要討論這個問題,並沒有收錢,但事後亥○○即要求壬○○盡速核發河川通行證」(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五五頁反面、第二五六頁);則玄○○第一次至麗池咖啡廳時若曾攜帶金錢,亦係在第三河川局核發通行證以前之事。而第三河川局係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利三管字第○九一○二○○三四四○號函復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核准期限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有第三河川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利三管字第○九一○二○○三四四○號函、簽呈、開工勘查紀錄附卷可憑(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七】」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玄○○第一次前往麗池咖啡廳之時間應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開工日以前。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亦證稱:該五百萬元,係在開工之前提領,一筆二百萬元、一筆三百萬元,二筆總共五萬元,是玄○○要伊準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七四頁)。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向三義鄉農會所提領之上開五百萬元(有二筆各為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時間,卻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提提出之三義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五宗可稽,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玄○○及己○○所述至麗池咖啡廳之時間不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第二次行賄被告亥○○一千萬元之時間,係在核准開工後一個月左右(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九0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二次玄○○至麗池咖啡廳行賄被告亥○○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四月底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向所提領之一千萬元,除其中三筆(一筆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領出三百二十萬元,一筆係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領出一百十萬元,一筆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領出二百二十萬元)係在九十一年四月底領出外,其餘二筆竟係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領出一百萬元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領出二百五十萬元,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提提出之存摺影本三份附於本院卷第五宗可稽,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玄○○、己○○所述至麗池咖啡廳之時間不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及本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至麗池咖啡廳行賄被告亥○○二次,一次五百萬元,一次一千萬元等語,惟為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與共同被告玄○○期約賄賂,雖供述其確曾與共同被告玄○○在麗池咖啡館見過一次面,並非見面兩次,惟見面該次共同被告玄○○雖有暗示他給予方便,但其當場表示在合法範圍內可以配合,若涉及不法,必予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九頁、第二0三頁、第二0四頁、第二六五頁、第二六六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玄○○之司機胡志成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玄○○與亥○○有期約之情事,惟被告亥○○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玄○○在台中市○○○○路麗池咖啡館地下室討論事情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宙○○及證人胡志成均未在場,此為己○○、宙○○、玄○○及胡志成一致證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宙○○及證人胡志成既未目睹耳聞玄○○與亥○○之談話內容,則其分別在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期約之證詞,自均聽自證人即共同被告玄○○,自屬傳聞,此部分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無法作為被告亥○○不利之證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曾兩次在漢臨公司之辦公室內目睹被告玄○○將欲行賄被告亥○○之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均以水果盒外裝,玄○○並有邀伊同行,伊向玄○○表示那是「大人」之事,而未一同前往,因為伊不喜歡與官員接觸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七三-一七四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宙○○及胡志成雖均證稱證人即共同被告玄○○兩次對被告亥○○行賄時均分別有水果盒外裝五百萬元及一千萬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與玄○○均證稱其二次行賄被告亥○○之時間分別係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開工日以前及九十一年四月間,而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所提出之其領出之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始籌措完成之三義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不符合,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兩次分別持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對被告亥○○行賄即有可疑。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己○○、宙○○及胡志成上開證言,自難採信。
⒋至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勘驗漢臨砂石場辦公室(
第一地點)、台中巿文南二路三六四號麗池咖啡館(第二地點)之勘驗筆錄,亦僅係檢察官事後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玄○○、己○○、宙○○及證人胡志成之陳述而到現場模擬所製作之筆錄,並非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玄○○當場行賄被告亥○○時蒐證所得,自無法作為被告亥○○不利之證據。
⒌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天○○係負責第四聯管採區之巡防,其
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其目睹被告亥○○係多次至由蘭勢橋往白布帆方向進入第四聯管區採區巡視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亥○○之司機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載被告亥○○之路線係蘭勢橋到卓蘭往右轉(即往第四聯管採區)等語,均非至位於第三聯管採區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亥○○曾至位於第三聯管區採區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而目睹盜採之情事故意不為處置,或有指示第三聯管區之巡防員不為或放鬆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巡防、取締之行為,是被告亥○○亦無圖利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宙○○、己○○
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胡志成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玄○○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勘驗筆錄,均不足為被告亥○○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亥○○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及圖利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亥○○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亥○○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竟遽予就被告亥○○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亥○○此部分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亥○○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撤銷,並改判被告亥○○此部分無罪。
二、被告午○○、壬○○及亥○○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亥○○與壬○○共同基於收受賄賂而圖利砂石商之犯
意,利用在大安溪第一聯管公司任六磊公司經理之被告午○○為白手套,由午○○基於共犯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被告庚○○所營幸盟砂石廠附近,收受庚○○所交付之賄款一百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同一地點,收受庚○○交付之賄款二百五十萬元;同年四月十九日,在上址,收取庚○○交付之賄款三十萬元,亥○○、壬○○二人利用午○○為媒介三次向庚○○索賄總計三百八十萬元,而庚○○知悉亥○○、壬○○二人已取得賄款,將予包庇盜採,即恣意盜採砂石,在任總經理之亞洲聯管公司部分,計盜採數量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在任職董事長之卓安聯管公司部分,計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數量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五立方公尺,盜採率為百分之七百三十七。
⒉被告亥○○、壬○○又利用午○○為白手套,於約九十年
十月間,由午○○出面,在被告庚○○所營幸盟砂石廠附近,收受庚○○三百萬元,做為亥○○晉升壬○○為管理課長之代價。壬○○則與庚○○等人約定,日後升任管理課長後,將助庚○○接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並包庇該聯管公司砂石廠商盜採砂石。嗣壬○○因上述賄款之交付,升任管理課長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超採砂石為由,未備任何公文說明理由即勒令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停工,並命巡防員二十四小時看守,逼使原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G○○辭職,將董事長之職位交與庚○○,壬○○以非法方法使庚○○佔上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總經理之職位後,即包庇、放縱第三、第四聯管公司盜採砂石。致前述假藉聯管疏浚之名,於核准區域內超深及越界至區域外採取土石,合計各聯管公司盜採砂石總數量為四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六立方公尺,嚴重破壞河川及國土,並導致巨額公帑損失。
⒊因認被告亥○○、壬○○、午○○,共同犯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午○○、壬○○及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機組調查員
詢問時陳稱:(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二八二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一】」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⑴伊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董事長後不久,被告午○○
主動前來表示願意擔任該聯管公司與第三河川局間之橋樑;伊為求與第三河川局達成共識,方便各股東公司超採,又與第三河川局相關承辦人員不熟,故同意由午○○代為居間處理。
⑵伊因此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指示會計即證人辛○○自卓安
砂石聯管公司管理費準備現金一百萬元,聯繫午○○至三義鄉該公司附近取款;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交付午○○現金三十萬元,作為後謝之用,並經辛○○登錄在公司電腦中為調查員查獲。
⑶至於午○○收取上開款項後,如何與第三河川局官員接洽、分配,伊並不明瞭。
⒉前項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機組調
查員詢問時所陳述先後交付被告午○○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而經證人辛○○登錄在公司電腦中為調查員查獲等情節,有「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類帳」三紙附於共同被告庚○○此份筆錄之後,確實顯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領一百萬元、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領二百五十萬 元、同年四月十九日提領三十萬元。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
又陳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⑴伊當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均據實陳述。
⑵證人辛○○所主動提出之「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類帳
」三張,確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會計帳。經伊核對後,確如此等明細分類帳之記載,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九日(此處應為四月十九日之誤),交付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現金給被告午○○。其中第一筆之一百萬元是伊主動給午○○,第二筆二百五十萬元則是午○○開口索取,第三筆三十萬元伊已遺忘是伊主動給付午○○,或午○○向伊索取,這筆三十萬元乃支付給午○○作為走路工之報酬,並均在幸盟公司附近交給午○○。
⑶給付此三筆款項給被告午○○之目的,是希望午○○以
之向管理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公務員進行公關,但午○○並未告訴伊如何執行亦無交付任何憑據,而伊因給錢後,工作順利,未有公務員前去挑剔,所以並無過問午○○如何進行。
⑷伊之所以相信被告午○○可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作好公
關,是因為午○○亦為第一聯管區段之開採進行公關,成效良好。而且伊將公關費交付給午○○後,工作亦很順利,未有公務員前去挑剔。
⑸伊未經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行賄公務之金額;被告玄○○雖有交付伊一百萬元進行公關,但伊尚未使用。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中機組調查員
詢問時復陳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十八頁至第二0頁)⑴九十年十月間,被告午○○向伊表示被告壬○○希望各
砂石業者以一股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出資向被告亥○○行賄,以助壬○○升任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伊為使所投資於大甲溪及大安溪之砂石採取作業順利,並避免所合夥投資位在大安溪行水區內之麒麟砂石場及砂石堆日後遭第三河川局處分,而以伊本人名義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另以麒麟砂石場名義亦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由伊本人在幸盟砂石場附近以現金一次全數交付給午○○。
⑵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接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負責人及第
三河川局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採取砂石後,為使砂石採取作業順利,曾二次邀集被告C○○、宇○○、天○○至台中巿台中港路「金錢豹金山大酒店」消費。
⑶大安溪各聯管公司在採區內都會預留若干未超深採取之
範圍,供第三河川局檢測點之用。該局檢測過程中,若發現檢測點超深時,測量員張金錫即會要求業者就該檢測點位置清理回填,以符合測量高程,而不管其他未檢測點,因此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皆會通過檢測。
⒌證人即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再陳
稱:被告壬○○能升任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是他們砂石業者所出資,伊係在幸盟砂石廠附近交給被告午○○三百萬元以轉交給被告亥○○,其中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這是因為伊在大甲溪亦有投資砂石業,另外一百五十萬元則是因為麒麟砂石廠違法設置在大安溪之行水區域內,隨時會被拆除,所以才資助壬○○升任管理課課長(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一四至第一七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機組調
查員詢問時陳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九頁):
⑴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之答覆,均屬實。
⑵被告午○○乃大安溪第一聯管區段之六磊公司經理,負
責與第三河川局官員之公關交際,並曾向伊勇盟公司購買砂石原料,伊還曾交付三百萬元給午○○以資助被告壬○○向亥○○行賄而升任管理課課長。
⑶由於被告午○○與第三河川局官員頗有交情,所以伊於
接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後,為使砂石採取作業順利,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透過午○○向第三河川局官員行賄,而先於同月間在勇盟公司由伊親手交給午○○一百萬元,後因砂石採取作業順利,再在勇盟公司內又交付午○○二百五十元。伊先前已曾出資三百萬元資助被告壬○○升任管理課課長,此三百五十萬元主要欲透過午○○向被告亥○○、C○○行賄,但午○○如何處理,伊不清楚。最後於同年四月間,伊又在勇盟公司內交付三十萬元給午○○,作為酬勞。
⒎證人辛○○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七頁)⑴關於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
時所陳稱其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指示辛○○分別準備現金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以支付高經理(指被告午○○)等語係實在,伊確曾按照李國隆指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分別準備面額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現金支票(或有可能兌換為現金)交付庚○○,並於電腦帳中記載「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類帳」註記說明。
⑵另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
又供述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後,陸續向玄○○以支票質借一千二百萬元,並收受一百萬元公關費等語部分;確由伊製作資金收支帳,均記載於「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類帳」並註記說明。
⑶伊願提出前述之「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類帳」供調查員參考。
⒏證人辛○○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
(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⑴伊於同日經調查員詢問時,均據實陳述。
⑵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確有指示伊準備一
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現金,伊分別開立支票號碼33483(一百萬元)、51959(二百五十萬元)、63202(三十萬元)之現金支票交給庚○○,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是二0五四七號。但伊不清楚庚○○作何用途。
⑶共同被告庚○○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支票質借一千
二百萬元,並收受一百萬元,係從被告玄○○處匯款而來。其中該一百萬元,據庚○○告訴伊係公關費,但實際情形伊不明瞭。
⒐證人辛○○前開所述三張支票影本(見臺中高分檢查字
卷㈣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五頁),一百萬元之背書提領人係辛○○,二百五十萬元之背書提領人係胡炳宏,三十萬元之背書提領人係蕭燕玲。
⒑證人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
時復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⑴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屬實。
⑵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三頁至二三五頁所示之三紙
支票影本即是前述庚○○請伊準備之現金支票,其中面額一百萬元者由伊親自提領,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支票則由胡炳宏提領。此因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平時並無準備大筆現金,庚○○需用時均在當天以電話通知伊準備,伊即開立現金支票再領現後交給庚○○。
⑶前述面額三十萬元之該紙現金支票經伊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九日當天開立完畢後,被告庚○○向伊表示將有一名男子來領取,而當天確有一名年約四、五十歲之成年男子前去領取,該名男子與庚○○通過電話後,庚○○即命伊將支票交付給該名男子,並命伊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帳上記載「卓安-高先生」;至於先前之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乃庚○○命伊及胡炳宏提領現金後交給他,所以未記載「卓安-高先生」。
⑷前述該名前去領取三十萬元現金支票之男子,經伊辨識
調查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拍攝之午○○照片後,確認即為被告午○○。
⑸伊不識蕭燕玲為何人,此人亦非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員工。
⒒證人胡炳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
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
⑴伊係幸盟公司經理葉昆樹之助手,偶而擔任共同被告庚
○○之司機,於G○○擔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期間,由伊代表幸盟公司而與其他各股東公司之代表在該聯管公司採區管制站監督各股東公司砂石車繳交聯單之情形;庚○○擔任該聯管公司董事長後,伊則負責幸盟公司砂石堆置場之車輛調度工作。
⑵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被告庚○○電稱證人辛○
○已開立一紙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支票,請伊向辛○○拿取該紙支票前往銀行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交付給伊。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四頁所示之支票影本,即為此張支票。
⑶伊認識被告午○○,並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勇盟公司
見午○○駕駛一輛紅色自小客車至該公司,而與庚○○在員工休息室談話;但伊不知李、高二人之談話內容。⒓證人胡炳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
官偵查時又證稱:伊同日受調查員詢問所製成之調查筆錄,均有按伊之意思據實記載:且伊約於被告庚○○接任卓安砂石聯管公司董事長不久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見過被告午○○獨自趨車至勇盟公司(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七頁)。
⒔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參字第
0九一00六七00三0號)之結果(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㈤第一頁):「一、宙○○稱:㈠亥○○有接受砂石業者招待;㈡壬○○有接受渠的飲宴招待;㈢渠有致送J○○金錢好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㈣C○○有收取渠所致送的金錢好處。上項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不予研判有無說謊。二、庚○○稱:㈠渠有參與出資賄賂亥○○讓壬○○當上課長;㈡卓安聯管公司有致送第三河川局人員金錢好處;㈢宇○○有收取渠致送的金錢好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三、張金錫稱:㈠渠沒有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㈡C○○沒有指渠製作不實的測量報告;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⒕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香港匯豐銀行電匯十
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港幣回台灣中國商業銀行壬○○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一紙(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七五頁)。
⒖被告壬○○經查核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
七日止之全部入出境紀錄,這段期間共出、入境八次,再核對被告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之全部入出境紀錄,被告壬○○該八次出、入境時,被告午○○亦均於同日出、入境,其間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之出境還搭乘同班機。上開事實有其等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詳載各自入出日期、入出港站、班機號碼(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
⒗被告壬○○及午○○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止通話紀錄,顯示被告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八十二次;被告壬○○以0000000000號撥給午○○上開行動電話之次數為六次,被告壬○○另以0000000000號撥給午○○上開行動電話之次數則為十八次;雙方互相通話共一0六次(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卷⑷第一二0頁)。
⒘證人即前經濟部水利署署長黃金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⑴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谷關龍谷飯店門
口前,持其同日之簽呈請伊批示,向伊表示因為工務課課長林榮紹與其無法配合,致第三河川局之各項工程進度一再落後,故擬進行人事調整。伊當時告訴亥○○在該飯店門口不方便處理,亦有質問亥○○為何如此匆促,後來伊命亥○○先請林火木總工程司表示意見。當晚用餐時林火木即向伊報告,稱第三河川局之管理課非其業務職掌,完全尊重亥○○之意見,但林火木亦提醒他陳順天仍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而亥○○於當天晚上用餐時又向伊提起此事,伊告訴亥○○吃飯時不要討論這個問題,先請林火木總工程司表示意見後再議。
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該飯店大廳,亥○○又持該簽呈
請伊處理,當時林總工程司仍未在簽呈上表示意見,伊仍要亥○○先找林總工程司表示意見,不久後亥○○才持林總工程司已簽擬意見之簽呈給伊,伊先依林總工程司意見批示第一點、第二點,至於管理課課長人選,亥○○表示林總工程司不同意,林總工程司又稱陳順天尚有官司未了,伊才詢問亥○○有無其他人選,此時亥○○向伊推薦壬○○,伊因將人事權充分授權給各單位主管,所以即依亥○○意見批示由壬○○擔任。
⑶伊批示由壬○○擔任管理課課長時,並不認識壬○○。而
管理課長一職特別要求品德操守,如有案件繫屬於法院者,通常不會列入考慮。至於林總工程司係技術工程幕僚長,亥○○係用人主管,對於陳順天有案在身應都知情。
⒙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總工程司林火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在經濟部水利署二樓會議室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㈤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
⑴水利署下轄各河川局之課長(一級單位主管)人事升遷,
由各主管局長決定,再報請水利署同意,有時各局長亦會簽請署長核定,署長則有時會請各局長先徵詢伊之意見,經伊簽擬意見後再轉署長核定。
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早上,亥○○持該簽呈給伊,表示
署長黃金山要求先會伊表示意見,當時亥○○稱林榮紹身體狀況不佳,與其配合度差,故擬林榮紹免兼工務課長,而王俊哲曾表示不想擔任管理課長,故由王俊哲接工務課長,另壬○○學歷高,工作能力不錯,由壬○○接管理課長。至於亥○○何以簽由陳順天接管理課長,卻又口頭表示將由壬○○接任,伊不清楚。而伊以為陳順天是副工程司,如果升任正工程司並兼任管理課長,恐有違該署行政倫理,且陳順天從工務系統出身,對管理課業務較不熟悉;至於壬○○同樣係副工程司,且年紀太輕、年資不夠,伊又不瞭解此人,故當天早上伊未簽擬意見。
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聚餐時,亥○○又從別桌過來
詢問署長黃金山此次人事調整之事,署長仍要亥○○先徵詢伊之意見。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伊另因公務將先行離開,在飯店大門候車時,亥○○再持該簽呈請伊表示意見,除基於前開理由,關於管理課課長一職,伊未表示意見外,餘簽註後由亥○○拿走簽呈,至於署長黃金山後來如何批示,伊不明瞭。
⒚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人事室主任林天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
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四年間,第三河川局工務課課長林榮紹及陳順天等人因辦理大安溪圓屯堤防緊急搶修工程,有關蛇籠發包作業部分,被檢察官以涉嫌驗收不實等提起公訴,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林榮紹等人曾簽請亥○○核示支給律師費用(亥○○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擔任第三河川局局長),故亥○○應知悉陳順天涉案之事(見中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振廉字第0九一七五一五三四四0號函所移送之「大安溪展全砂石公司盜採砂石不法案【卷一】(貪瀆部分) 」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
㈣訊據被告亥○○、壬○○及午○○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
⒈被告亥○○、壬○○辯稱如下:
⑴被告亥○○、壬○○未於九十一年三至四月間透過被告午
○○向共同庚○○索取任何款項: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中機組應訊時雖稱:「因為午○○負責與第三河川局官員公關交際,與第三河川局官員關係良好,所以在我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正式接下卓安聯管砂石公司後,為了使卓安聯管公司砂石採取作業順利,即在三月間透過午○○幫我打點第三河川局官員;一百萬元是午○○和我連絡後,午○○駕駛他所有的紅色進口轎車到勇盟砂石公司,由我親手交給午○○,我交付一百萬元給午○○後,因砂石採取作業順利,公司有錢賺,所以我即再連絡午○○,午○○同樣駕駛他的紅色進口轎車到勇盟砂石公司,由我親手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給午○○,因為卓安砂石聯管公司砂石採取作業順利,三十萬元是我給午○○的酬勞,約在四月間,同樣是午○○駕駛他的紅色進口轎車到勇盟砂石公司,由我親手給他。」,於同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特偵組應訊時另稱:「午○○如何處哩,我不清楚,但因我之前有出資三百萬幫助壬○○當上課長,壬○○有欠我人情,所以這三百五十萬元午○○主要是幫我打點大安溪主辦C○○及局長亥○○。」,然午○○在檢調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收受各該款項及將之轉交與亥○○或壬○○。
另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詰問時之問答內容為:問:「你是否看到午○○將三百八十萬交給什麼人?」答:「不知道」。問:「事後午○○是否告訴你這些錢哪裡去了?」答:「他沒有講。」此足以證明午○○亦未曾向庚○○表示錢已轉交亥○○、壬○○。
⑵被告壬○○未於九十年十月間,因升任課長一事與被告亥
○○共同透過被告午○○向共同被告庚○○索賄: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中機組應訊時雖稱:「於九十年十月間大安溪第一聯管區段六磊砂石場經理午○○曾向我表示:當時擔任第三河川局工務所主任的壬○○想要當課長,希望各砂石業者以一股一百五十萬元代價,出資向亥○○行賄,以幫助他當上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我為使我本人於大甲溪及大安溪之採取砂石作業順利,且因我合夥投資之麒麟砂石場廠房及砂石堆均位於大安溪行水區內,為避免日後遭第三河川局處分,我即以我本人名義出資一百五十萬,另以麒麟砂石場名義,亦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由我本人於幸盟砂石場附近以現金一次全數交給午○○;據午○○表示,尚有僑泰砂石場(負責人呂憲坤)、第一聯管公司也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總共六百萬元。至於午○○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同日在特偵組應訊時另稱:「我交給午○○共三百萬元轉交給亥○○局長,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是由我出資,這部分是因為大甲溪聯管我有持股;另外一百五十萬元是因為麒麟砂石場在河川區域內違法設置,這三百萬元是如同我以前說在幸盟砂石附近交給午○○,這些錢是為了讓壬○○當上管理課長。」午○○一再否認收受並轉交此一賄款,且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小數目,庚○○竟在不知用途之情形下即交付午○○,與常情有違,其又未提出該一百五十萬元之來源,況亥○○若已受領三百萬元,自會在管理課長新人選之簽呈上載明「壬○○」,惟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簽呈上係以陳順天升任正工程師後兼任管理課長,更未出現壬○○之名字,壬○○之所以升任課長,係處長黃金山批示所造成。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特偵組應訊時供稱:「據我所知約在九十年六、七月以後,我在今年三月時在我辦公室聽庚○○表示是他出錢共七百萬給亥○○,才讓壬○○當上管理課長。」,惟既係聽庚○○所說,自屬傳聞,無證據能力。午○○若曾替麒麟、幸盟、勇盟公司轉交賄款,亥○○、壬○○自應盡量維護六磊、麒麟、幸盟、勇盟、亞洲、卓安公司之權益,惟亞洲聯管公司係由漢臨、龍門、麒麟、甲騰、幸盟公司所組成,卓安聯管公司由生峰、耀泰、鉅輝、幸盟、石豐、天源、嘉糖等公司組成,頂大安聯管公司則由生峰、耀泰、侯氏、鉅輝、勇盟、石豐、立益、拓泰、嘉糖等公司所組成,而依取締報表所示,第三河川局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前後計取締漢臨一次、麒麟四次、亞洲聯管本身二次、耀泰五次、卓安聯管之鉅輝一次、石豐四次、天源二次、頂大安之鉅輝二次、勇盟二次、與生峰同一老闆之展全二次,合計二十五次,此足以證明亥○○、壬○○未收受賄款。麒麟砂石場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縣內行水區域線外,第三河川局原列為九十三年度執行拆除對象,壬○○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代表第三河川局出席苗栗縣政府所召集之研商會議,會中即決議改列為九十一年優先執行拆除對象,壬○○若因麒麟公司之協助而升任課長,豈有同意將該砂石場提前拆除者?⑶被告壬○○並未與共同被告庚○○有利益交換而於九十一
年二月間勒令卓安聯管公司停工及命巡防員做二十四小時看守,以使共同被告庚○○擔任卓安公司董事長及亞洲公司總經理:卷內並無任何人提及壬○○與庚○○間有此一協議。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接任管理課長職務,當天即由J○○簽擬自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對卓安公司做定點巡防、取締、監控事宜,依該排班表所示,表內載明:「值勤員發現有違規情事或未能執行等事宜,應立刻聯繫當地警察單位協助處理並適時通知局內長官知悉。有關排班值勤時間內,如仍發現有盜採砂石之情事而未見執勤人員陳報時,將依規追究值班人員之行政疏失等責任歸屬事宜」,並無勒令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停工之情形,亦即只要卓安聯管公司無盜採砂石之行為,仍可依約採取土石。且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玄○○已行文由庚○○接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總經理,但三河局並未對亞洲公司實施日夜間定點巡防,無公訴人所指以非法方法使庚○○佔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總經理之情事。
⒉被告午○○辯稱:公訴人認被告庚○○分三次交付金額予伊
,除共同被告庚○○個人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庚○○確定有將係爭金錢交付於伊,而伊自始均否認有收受庚○○之係爭金錢,遑論伊有將係爭金錢交付予被告亥○○、壬○○。公訴人認伊係共同被告亥○○、壬○○之白手套,負責向業者收取賄賂,惟根據被告庚○○之陳述,乃係庚○○透過伊欲打點第三河川局之官員,若係庚○○之陳述可信,顯然伊與業者即行賄者係就在同一陣線,伊並非被告亥○○、壬○○之白手套,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認定伊係亥○○、壬○○之白手套,但在理由內卻未列舉或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如何認定伊係公務人員之白手套,其起訴顯與事實不符。共同被告庚○○供述其將金錢交付予伊後,伊如何處理,其不清楚,則如何認定伊收受前開金額後,確定有將金錢轉交予亥○○、壬○○?又亥○○、壬○○分別收受多少賄賂?公訴人於起訴書未明確舉出證據證明,則公訴人認定伊將係爭金錢轉交予亥○○、壬○○一情,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庚○○是否確有交付予伊三百萬元,亦僅有庚○○一人之陳述,另麒麟之D○○是否確有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伊,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從而公訴人認定庚○○交付予伊三百萬元,供作為向亥○○行賄,以便壬○○升任管理課課長,其認事用法均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辛○○供稱其依庚○○之指示,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現金予庚○○,但用途並不清楚,然此亦僅能證明辛○○有交付三筆現金予庚○○,公訴人起訴書理由欄,卻將辛○○前開陳述作為足以證明庚○○將係爭現金交付予伊,伊再將該筆現金轉交付予亥○○、壬○○之不利證據,採證顯有違法之處。辛○○供稱四月十九日有一男子到勇盟公司,當場其打電話給庚○○,庚○○即叫其把支票交給他,當天前來領取支票之男子即為午○○云云,惟經查證,該系爭支票的提領人係「蕭燕玲」並非午○○,公訴人起訴書以辛○○前開證詞認定午○○領取該系爭三十萬元支票,即顯有誤會。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中機組接受訊問時,明確表示「蕭燕玲」不是卓安砂石聯管公司之員工,其亦不認識蕭燕玲,惟經原審傳訊蕭燕玲出庭作證時,才發現蕭燕玲不僅在卓安砂石公司內居住,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辛○○共同前往中機組接受調查訊問,但再全卷卻未附有蕭燕玲當日製作之筆錄,且辛○○與蕭燕玲即連袂共同前往中機組製作筆錄,辛○○猶表示不認識蕭燕玲,仍執意在筆錄中供稱就是午○○來領取係爭支票,雖辛○○於原審詰問時改供稱伊回去查證才知道係記錯了,該支票就是其交予蕭燕玲去提領,然此正反應出辛○○在中機組欲拖午○○下水之心態,明明與蕭燕玲共同前往做筆錄,卻說不認識蕭燕玲,而中機組更隱匿蕭燕玲之筆錄未附卷,則公訴人之偵查作為,明顯具有瑕疵且有隱匿證據之嫌。公訴人另認「壬○○與午○○在半年內共同出國達四次之多,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壬○○與午○○共同至港澳時,由壬○○在香港匯豐銀行電匯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港幣回台灣中國商業銀行壬○○帳戶」云云。惟查實情係第一次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澳門旅遊時壬○○當時還在工務課擔任副工程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調任管理課長),與管理課辦理之大安溪採取土石案並非其所主管監督之職務,且當時大安溪卓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工)、頂大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工)、亞洲(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開工)之採取土石計畫均未核准開工,並無行賄之動機,伊亦從未承包第三河川局工務課之工程,與當時還在工務課擔任副工程司壬○○絲毫無任何關係,且壬○○皆為自費自行前往澳門旅遊。壬○○電匯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港幣回台灣中國商業銀行壬○○帳戶部分純粹為至澳門博弈之結餘款(壬○○曾就讀中興大學應用數學研究所碩士班及博士班,其博士班資格考中高等數學一科獲得九五分,滿分一百分),故對於機率、排列組合及統計學有相當研究,故其歷年至國外之旅遊史中皆有安排博弈之行程。第二次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六日自行至澳門旅遊,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台中市昭安旅行社余育勉小姐親自壬○○家刷卡付費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帳單可稽。第三次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壬○○利用春節偕同妻女參加永安旅行社美西八天之旅,係自行上網比價而與該公司業務員王妤禎聯絡報名參加,並自行至台中市世華商銀匯入三人之旅費訂金三萬六千元及餘款九萬二千元,午○○係偕同妻子參加「行家旅行社」辦理之美國行程,未料永安及行家旅行社出團前因人數不足無法成行,而與旅行家旅行社三家併團前往美國,此次純係不期而欲,且各自付款前往無任何違法之處。第四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壬○○係自費由高雄出發自行前往香港旅遊,伊係由桃園前往澳門,到達之地點並不同,何來共同出遊之說,況伊在大陸有投資事業,經澳門往返大陸次數頻繁,出入境日期有相同情形並不為奇。被告壬○○及午○○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共同出遊之情形。兩人出入境紀錄,其中第一次出入境係搭乘不同班機。第二次出境雖同一班機,但入境係搭乘不同班機。第三次為旅行社併團關係故搭同一班機。第四次壬○○係由高雄小港機場出發自行前往香港旅遊,伊由桃園中正機場前往澳門,出發地及目的地皆不同,故出入境係搭乘不同班機,公訴人不查,僅以伊與壬○○有上開四次巧合之出境即認伊係被告壬○○之白手套,其認定事實顯與實情不符等語。
㈤經查:
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皆在幸盟砂石廠附近,交付共三百八十萬元賄賂給被告午○○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庚○○分三次交付金額予被告午○○,僅有共同被告庚○○上開片面之指述,然經被告午○○所否認,而證人辛○○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共同被告庚○○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確有指示伊準備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現金,伊分別開立支票號碼33483(一百萬元)、51959(二百五十萬元)、63202(三十萬元)之現金支票交給庚○○,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是二0五四七號等語,但其在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白表示其不清楚庚○○作何用途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並未指出係交由被告午○○。另證人辛○○前開所述三張支票,其中一百萬元之背書提領人係辛○○,二百五十萬元之背書提領人係胡炳宏,三十萬元之背書提領人係蕭燕玲,有上開支票影本三紙附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五頁),均非由被告午○○背書領走。雖證人辛○○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三頁至二三五頁所示之三紙支票影本即是前述庚○○請伊準備之現金支票,其中面額一百萬元者由伊親自提領,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支票則由胡炳宏提領。此因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平時並無準備大筆現金,庚○○需用時均在當天以電話通知伊準備,伊即開立現金支票再領現後交給庚○○。前述面額三十萬元之該紙現金支票經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當天開立完畢後,被告庚○○向伊表示將有一名男子來領取,而當天確有一名年約四、五十歲之成年男子前去領取,該名男子與庚○○通過電話後,庚○○即命伊將支票交付給該名男子,並命伊在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帳上記載「卓安-高先生」,前述該名前去領取三十萬元現金支票之男子,經伊辨識調查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拍攝之午○○照片後,確認即為被告午○○云云(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並將卷附之「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類帳」內之將該筆三十萬元有記載卓安高先生(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二頁)。惟查:依卷附之上開系爭三十萬支票背書欄所載,提領人係「蕭燕玲」,並非午○○,此有上開支票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五頁),而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問:九十一年三月十二、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九日分別為一百萬、二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這三筆金額做何用途?)這三筆金額是現金票,我依老闆指示開立,由我或胡炳宏以及同事的妻子蕭燕玲領取,再交給我們老闆庚○○,我不知道這三筆金額做何用途。
」「(問:三十萬元支票是否由蕭燕玲領取?)是,是我委託她幫我領取。」「(問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你於調查局之筆錄第三頁指出這筆三十萬元支票是由一名四、五十歲的男子所領取,你方才又說是你委託蕭燕玲幫你領取,究竟該筆三十萬元支票由何人所領取?)我老闆告訴我有一位高先生會來領這張支票,我當時的印象是由午○○領走這張支票,事後回想我才記起午○○因為不知道路,所以我才委託我同事的妻子蕭燕玲領取這張支票。」「(問:三十萬元的支票是交給蕭燕玲?)是。」「問:前述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一百萬元、三月二十八日二百五十萬元,你是否看見庚○○親自交給午○○?)沒有。」「(問:為何後來由蕭燕玲領取這張支票?)我委託她幫我領支票後,再將現金交給我們老闆庚○○。」「(問: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你於中機組接受詢問時,中機組偵查員曾提示午○○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之照片給你看,並問你該名男子是否即是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你領取三十萬元支票之男子,你詳視後回答照片中的午○○是當天向你領取支票的男子無誤,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請說明之?)因為我們老闆叫我這樣記帳,所以我才會以為這筆三十萬元的支票是由午○○所領取,我會記得前二筆支票是分別由我與胡炳宏所領取,是因為中機組人員有提示該二張支票給我看,我看到支票後面是由我與胡炳宏所背書,所以才會確定支票是由我二人所領取。」「(問:中機組人員提示台中商銀后里分行支票給你看後,你回答說蕭燕玲不是卓安公司的員工,你也不認識她,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曾提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該張三十萬元的支票,問你是否認識該張支票背書的蕭燕玲,你仍回答不認識蕭燕玲,這部分請你請說明之?)因為我們都稱呼她為「小燕」,所以我一時想不起來蕭燕玲就是「小燕」。」「(問:損益表中記載前二筆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你都記載李先生支領,為何第三筆記載卓安高先生?)這是我們老闆指示我這麼記載。」「(問:蕭燕玲領回現金後於何時、地交給你?)當天下午在勇盟辦公室交給我。」「問:三十萬元的現金你轉交給庚○○後,他將該筆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庚○○將錢交給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作相同之陳述。
另證人蕭燕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認識午○○,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上係由伊簽名背書,因辛○○說時間來不及要伊幫她領,伊不知道這張支票的用途,伊係前往台中企銀領取,領完這筆錢後,伊直接拿到辦公室給辛○○等語。顯見辛○○於中機組之上開證詞認定被告午○○領取該系爭三十萬元支票,核與事實不符,自無法作為被告午○○有領取該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之證據。是公訴以證人辛○○在中機組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言及證人辛○○根據共同被告庚○○所言製作之「李先生帳號往來明細分類帳」而認定共同被告庚○○有交付午○○上開金額,自屬無據。另被告亥○○、壬○○自始至終均否認有透過被告午○○向共同被告庚○○索賄三百八十萬元,亦未自被告午○○處取得三百八十萬元,而被告午○○亦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交給亥○○、壬○○三百八十萬元,而證人胡炳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共同被告庚○○電稱證人辛○○已開立一紙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支票,請伊向辛○○拿取該紙支票前往銀行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之現金等語,然其亦明白表示其所提領之二百五十萬元係交付給辛○○(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並經證人辛○○於中機組、偵查中及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渠委託胡炳宏領取之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確係在胡炳宏領回現金後交給渠,並由渠交給庚○○等語,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庚○○有將上開三百八十萬元交予被告午○○。至證人胡炳宏雖於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勇盟公司見午○○駕駛一輛紅色自小客車至該公司,而與庚○○在員工休息室談話;但其不知李、高二人之談話內容等語(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㈣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然其並未見到庚○○有將上開三百八十萬元交予被告午○○,自無法以其曾見到被告午○○與庚○○曾見過面,即遽而推論出當時庚○○係將上開三百八十萬元交予被告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有向庚○○索賄三百八十萬元及午○○有交付被告亥○○、壬○○三百八十萬元,是本件被告午○○、亥○○、壬○○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至公訴人提出①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香港匯豐銀行電匯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港幣回台灣中國商業銀行壬○○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一紙,②被告壬○○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之全部入出境紀錄,被告午○○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之全部入出境紀錄,證明此段期間內二人同日出、入境達八次之多,③被告壬○○及午○○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之電話通聯,顯示雙方互相通話共一0六次,④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大量盜採土石之事實等等,欲證明被告午○○、亥○○、壬○○三人共同上開犯行。惟查: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澳門旅遊時,壬○○當時還在工務課擔任副工程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調任管理課長),而管理課辦理之大安溪採取土石案,並非其當時所主管監督之職務,且當時大安溪卓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工)、頂大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工)、亞洲(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開工)之採取土石計畫均未核准開工,自當無行賄之動機。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午○○有承包第三河川局工務課之工程,其與當時還在工務課擔任副工程司壬○○絲毫無任何關係,且被告壬○○皆為自費自行前往澳門旅遊。壬○○電匯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港幣回台灣中國商業銀行壬○○帳戶部分,業據被告壬○○表示係純粹為至澳門博弈之結餘款,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午○○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壬○○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六日自行至澳門旅遊,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台中市昭安旅行社余育勉小姐親至壬○○家刷卡付費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帳單可稽。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壬○○利用春節偕同妻女參加永安旅行社美西八天之旅,係自行上網比價而與該公司業務員王妤禎聯絡報名參加,並自行至台中市世華商銀匯入三人之旅費訂金三萬六千元及餘款九萬二千元,被告午○○稱係偕同妻子參加「行家旅行社」辦理之美國行程,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午○○係為被告壬○○付款。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壬○○係自費由高雄出發自行前往香港旅遊,被告午○○係由桃園前往澳門,到達之地點並不同。雖被告午○○與壬○○有上開四次巧合之出境,然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午○○係被告壬○○之白手套有關,自無法遽此而認定被告午○○曾與被告壬○○密謀違背職務收受庚○○交付之賄賂,更難進而推定被告亥○○亦有參與。至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固有大量盜採土石之事實,已詳如前述,然並無證據顯示有資金流向,自無法斷定被告亥○○、壬○○、午○○三人間確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被告午○○有此犯意聯絡下,因而連續出面收受庚○○所交付之賄賂情事。
⒉關於被告庚○○出資三百萬元,以使被告壬○○升任管理課課長職位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於九十年十月間大安溪第一聯管區段六磊砂石場經理午○○曾向我表示:當時擔任第三河川局工務所主任的壬○○想要當課長,希望各砂石業者以一股一百五十萬元代價,出資向亥○○行賄,以幫助他當上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長﹔我為使我本人於大甲溪及大安溪之採取砂石作業順利,且因我合夥投資之麒麟砂石場廠房及砂石堆均位於大安溪行水區內,為避免日後遭第三河川局處分,我即以我本人名義出資一百五十萬,另以麒麟砂石場名義,亦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由我本人於幸盟砂石場附近以現金一次全數交給午○○;據午○○表示,尚有僑泰砂石場(負責人呂憲坤)、第一聯管公司也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總共六百萬元。至於午○○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我交給午○○共三百萬元轉交給亥○○局長,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是由我出資,這部分是因為大甲溪聯管我有持股;另外一百五十萬元是因為麒麟砂石場在河川區域內違法設置,這三百萬元是如同我以前說在幸盟砂石附近交給午○○,這些錢是為了讓壬○○當上管理課長。」惟被告午○○一再否認收受並轉交此一賄款,而被告亥○○、壬○○亦否認有此情事。況被告亥○○若已受領三百萬元,自會在管理課長新人選之簽呈上載明「壬○○」,惟被告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簽呈上一開始係以陳順天升任正工程師後兼任管理課長,未出現壬○○之名字,之後始以壬○○升任課長一情,業據證人林火木、黃金山證述明確。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雖陳稱:「據我所知約在九十年六、七月以後,我在今年三月時在我辦公室聽庚○○表示是他出錢共七百萬給亥○○,才讓壬○○當上管理課長。」云云,亦係聽庚○○所言,屬傳聞證據,自無法作為被告亥○○、壬○○不利之證據。況且若被告午○○曾替麒麟、幸盟、勇盟公司轉交賄款,被告亥○○、壬○○自應盡量維護六磊、麒麟、幸盟、勇盟、亞洲、卓安公司之權益,惟亞洲聯管公司係由漢臨、龍門、麒麟、甲騰、幸盟公司所組成,卓安聯管公司由生峰、耀泰、鉅輝、幸盟、石豐、天源、嘉糖等公司組成,頂大安聯管公司則由生峰、耀泰、侯氏、鉅輝、勇盟、石豐、立益、拓泰、嘉糖等公司所組成,而依卷附之取締報表顯示,第三河川局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前後計取締漢臨一次、麒麟四次、亞洲聯管本身二次、耀泰五次、卓安聯管之鉅輝一次、石豐四次、天源二次、頂大安之鉅輝二次、勇盟二次、與生峰同一老闆之展全二次,合計二十五次,足證被告亥○○、壬○○未收受賄款。麒麟砂石場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縣內行水區域線外,第三河川局原列為九十三年度執行拆除對象,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代表第三河川局出席苗栗縣政府所召集之研商會議,會中即決議改列為九十一年優先執行拆除對象,被告壬○○若因麒麟公司之協助而升任課長,豈有同意將該砂石場提前拆除者?⒊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接任管理課長職務,當
天即由J○○簽擬自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對卓安公司做定點巡防、取締、監控事宜,依卷內該排班表所示,表內載明:「值勤員發現有違規情事或 未能執行等事宜,應立刻聯繫當地警察單位協助處理並適時通知局內長官知悉。有關排班值勤時間內,如仍發現有盜採砂石之情事而未見執勤人員陳報時,將依規追究值班人員之行政疏失等責任歸屬事宜」,並無勒令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停工之情形,亦即只要卓安聯管公司無盜採砂石之行為,仍可依約採取土石。且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玄○○已行文由庚○○接任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總經理,但第三河局並未對亞洲公司實施日夜間定點巡防,無公訴人所指以非法方法使庚○○佔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總經理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並無被告亥○○、壬○○、午○○三人,基於共同
概括犯意之聯絡,而推由被告午○○出面連續收受賄賂三百八十萬元,與共同被告庚○○出資三百萬元,以資助被告壬○○升任管理課課長職位,及被告壬○○與共同被告庚○○有利益交換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勒令卓安聯管公司停工及命巡防員做二十四小時看守,以使共同被告庚○○擔任卓安公司董事長及亞洲公司總經理之確切證據獲致有罪之心證,是被告亥○○、壬○○、午○○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尚屬可信,自應諭知被告午○○、亥○○、壬○○此部分被訴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就被告午○○、亥○○、壬○○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諭知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J○○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款圖利廠商之
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台中市○○路星期五餐廳前,收受共同被告宙○○交付五萬元賄款;又於同年三月初,在台中市○○路錢櫃KTV,收受共同被告宙○○交付之賄款二十萬元,自此被告J○○即以敷衍職責方式,未積極督導其屬下之巡防員即被告宇○○、天○○等人取締違法盜採砂石,放任被告玄○○、共同被告庚○○等人恣意盜採砂石,致亞洲聯管公司盜採砂石數量如上述達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總盜採率為百分之一千四百八十三。因認被告J○○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三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J○○涉有前開罪嫌,無非是以下列事證為憑:
⒈共同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在臺中高分
檢會議室詢問時陳稱: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間,共同被告宙○○曾交代伊準備五萬元及「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洋酒禮盒,表示要到台中找隊長,是否即為河川駐衛警察隊長之被告J○○,應問宙○○(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九四頁)。
⒉共同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伊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台中市○○路星期五餐廳前,交付五萬元之賄款給被告鄭榮榮;又於同年三月初,在台中市○○路錢櫃KTV六樓包廂內,交付賄款二十萬元給J○○(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八四頁)。
⒊共同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在臺中高分
檢會議室詢問時續陳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為使砂石採取作業順利,確曾對被告J○○交付賄賂兩次,一次五萬元,一次二十萬元,共二十五萬元(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一0一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
九一00六七00三0號)之測謊結果,宙○○稱渠有致送J○○金錢好處,題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㈤第一頁)。
㈣被告J○○之辯解如下:
⒈收受賄賂部分:
⑴伊並未收受亞洲公司任何金錢、物品,共同被告宙○○、己○○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顯為不實,茲分述如下:
①己○○於原審陳稱:「..在今年二月間,宇○○有一
次到漢臨公司去,我就向巳○○表示要給三河川局駐衛警的隊長(綽號「阿泉」)洋酒可以由宇○○順便帶回去,後來巳○○就拿了四瓶洋酒放在宇○○的車上,要給他們二人每人二瓶..」等語。惟證人巳○○於原審證稱:「(問:送洋酒給巡防員情形如何?)我曾在約去年底,在河川底遇到宇○○,我送一瓶尊爵二十五年威士忌酒給他,直接放在他的車子駕駛座右邊座位上。」等語。共同被告宇○○卻於原審供稱:「(問:你有沒有為他人轉過洋酒給隊長J○○?)沒有。」等語,三人之供述無一相符。
②又共同被告己○○除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
有如上之陳述外,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於今年二月份農曆年間,宙○○曾要我準備五萬元及之前貴組人員扣押之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洋酒禮盒,表示要到台中來找隊長..」云云,依己○○上開二次供述,僅在二月份極短時間內,竟分二次贈送伊數瓶洋酒,顯與常理不符。
③本案經中機組調查員至被告J○○家中,查無伊家中有何己○○所指之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禮盒。
④共同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供稱:「
..於聯管期間,宙○○曾要我以信封袋裝五萬元,分別準備四份,但宙○○並未表示做任何用途;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宙○○生病住院期間,曾要我分別準備五萬元,交付給隊長J○○、巡防員天○○、林錦禎、陳坤群等人..」云云,惟宙○○供稱:「..在三月十五日前後,我包了三包錢,每包五萬元,..,交給陳坤群,並請他轉交另外兩包給天○○與林錦禎,第二次約約五月底時,由阿珠(即己○○)交給陳坤群、天○○、林錦禎各五萬元,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因我住院開刀..」等語、「(問:五萬元三份部分,為何有四份的說法,何者正確?)三份的才對。因為二次送五萬元都是我送的。...」云云,嗣於審理中宙○○改稱:「(問:你有無交代己○○送錢給天○○?)那時候我回台北去開刀,這個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不曉得,我好像沒有交代。金額他們好像是說五萬元,但是到底有沒有送,我不曉得。」云云,二人對於送錢之份數,供述不同,且宙○○對於第二次送五萬元之部分,不但自身前後矛盾,並與己○○之供述不符。
⑤共同被告宙○○於原審陳稱:「..支付給J○○的二
十萬元,是我自己從保險櫃中取出,己○○並不知情...」云云,惟其於審理中供稱:「(問:你為公司支付的公關費用,有無向公司請領款項?)這些錢的金額都很大,我都是先向己○○拿錢,沒有先由我支付的情形。」、「(問:你是否可以從保險櫃拿錢?)我不知道密碼,我不會開,我也不願意去碰。」云云(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己○○供稱:「(我們公司的保險櫃)只有我知道密碼,其他人都不知道,連宙○○也不知道,他只知道有保險櫃,公司所有的人開保險櫃都必須透過我。」云云,玄○○亦於原審陳稱:「(問:宙○○是否可以隨意拿公司的錢?他是否可以直接命令己○○給她錢?)都不可能,必須經由我交代己○○,他才可以向己○○拿錢。」云云,足見宙○○有關交付二十萬元予伊之陳述明顯不實。
⑥共同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查時陳稱:「
(問:各次行賄詳細時地為何?)隊長J○○部分,今年農曆過年前,在英才路星期五餐廳門口,我直接交付五萬元給他,第二次也是在台中市○○路錢櫃KTV,六樓包廂內..」云云,惟其於原審卻陳稱:「我與J○○有時候用電話聯絡,有時是我交代己○○與他聯絡。那天我好像是跟他用電話聯絡,是在農曆過年前的某天晚上。」、「(問:除了這次見面外,私下你們有無見過面?)沒有,私下沒有見過面。」云云,就與伊接觸之次數,其陳述已前後矛盾。
⑦依共同被告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查時陳稱:
在亞洲砂石公司聯管期間曾行賄河川駐衛警隊長;隊長J○○部分,今年農曆過年前,在英才路星期五餐廳門口,我直接交付五萬元給他云云,惟共同被告玄○○於原審卻陳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有公關,但不是在年節。因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期間沒有過年過節,所以沒有去送,二人之陳述相互矛盾。
⑧共同被口宙○○復於原審陳稱:「是我父親(玄○○)
看工地的狀況,股東來聊天決定可以送的才送,但要送多少錢不會給每個股東知道,只有特定幾個股東辰○○、庚○○、還有我父親見證。」、「所有的事情都是我父親經過跟股東談過要如何處理之後,交代我,我才去處理。」云云,惟共同被告玄○○於原審卻陳稱:「(問:你有無於九十一年農曆年節、端午節送禮給三河局官員?)這我不清楚,都是己○○處理的,應該都是送酒與水果。」、「(問:送禮的人是否由你決定?)當時我受傷,所以要送甚麼人,要送甚麼,由己○○他們處理,我沒有參與。」、「(問:亞洲聯管公司行賄哪些官員,是否由你決定?)我只有行賄亥○○。」、「(問:行賄前後是否經過股東討論?)答:沒有討論,也不必討論。」云云,二人陳述互有齟齬。另共同被告庚○○於原審亦陳稱:「..董事長他不必跟我講這些事情,但是我有看到他在準備錢要給人,但是要做何用途,我不知道。」、「(問:宙○○送錢給公務員是否需告訴你?)他是老闆的兒子,不需要向我報告。」、「(問:他是否曾經告訴過你?)我與他只有單純的打招呼,很少與他聊天。」云云,與宙○○所陳述亦不相符。
⑨共同被告宙○○於原審陳稱:我送錢的目的是為了要套
關係...但是我並沒有告訴他要我做甚麼事情,他也沒有答應我。、農曆年前是晚上七、八點左右,在台中港路、英才路,FRIDAY餐廳那邊。除了這次見面外,私下我們沒有見過面、也沒有私人情誼,我也不曉得他為何會出來,但是我打給他,他就出來了。我們沒有談論什麼,當時是在大馬路旁邊,所以我給他東西,他拿了以後,我們就都離開了云云。衡諸吾人之生活法則,公務員貪污乃重大之犯罪,刑罰之重,亦非其他犯罪所能比擬,故依經驗法則,焉有在宙○○與被告毫無私交,又平日無往來之情形,一通電話伊即加以赴約,更公然在台中市○○○○路口,二人未有任何交談之情形下,宙○○即將所謂賄款予以交付,實有合理懷疑,其非真實。
⑩雖依共同被告己○○所供,宙○○曾於二月農曆年間,
準備五萬元及洋酒禮盒,表示要到台中找隊長云云,而宙○○亦供稱有於農曆年間贈與J○○云云,惟己○○並未親自見聞宙○○究找何人,另宙○○縱有向己○○取款及禮盒,亦不代表其確實有交付J○○之行為,況宙○○所言,顯有合理懷疑,並非真實,已如前述。
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宙○○、己○○二人所陳述之情形並不相符,顯然有重大之瑕疵,況與玄○○、巳○○、庚○○、宇○○所陳述亦係毫無交集,而共同被告宙○○之測謊雖有通過,惟其測謊乃在於同案被告C○○測謊通過之後主動要求,此為宙○○所自承,然依目前測謊之科學技術,其結論是否正確,尚非達到可加以驗證地步,於理論上亦非毫無方法可就測謊技術加以破解,在宙○○、己○○已充當檢察官之污點證人,並獲准證人保護法就行賄部分緩起訴處分,業已足令人懷疑其不利於伊之指控,並非真實,自不應遽為伊不利之認定。再者,伊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於苗栗縣士林壩下游河川行水區內,取締漢臨公司(負責人即玄○○)盜採砂石案件,全案依盜採砂石移送警察單位,依法偵辦,亦足令人懷疑漢臨公司人員宙○○、己○○等人懷恨在心,故意利用檢察官辦案心切情況下而誣陷以洩恨,就行賄伊部分為不實之指證。
⑵依共同被告宙○○、己○○之陳述,其等所云對伊餽贈,亦非可法律評價為賄賂:
①共同被告己○○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於九
十一年六月間,宙○○生病住院期間,曾要我分別準備五萬元,交付給隊長J○○、我曾經親自一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當時聯管公司開採結束後,出面分別送禮給J○○、天○○、陳坤群、林錦禎。當時沒有提及送禮目的云云,其所云之餽贈,明顯屬於春節、端午節之一般年節送禮,非可評價為賄賂。
②共同被告宙○○於原審陳稱:駐衛警有分三區,他們都是
一個團隊,都一起出來,我們是想這是一個小紅包,我們是想跟他們套交情,沒有甚麼其他的用意、我們事先都沒有講好要給他們錢,然後要他們作什麼事情,也沒有談過這樣的問題。也沒有要他們幫忙什麼。..一般作砂石場的,過年過節的時候都需要送禮,每家砂石場都是這個樣子。我與J○○有時候用電話聯絡,有時是我交代己○○與他聯絡。那天我好像是跟他用電話聯絡,是在農曆過年前的某天晚上。我送錢給J○○是為了要套關係,我認為送錢給公務人員就是行賄,但是我並沒有告訴他要幫我做什麼事情,他也沒有答應我。依上開宙○○所云之送禮,亦明顯屬於春節期間之年節餽贈,並非可評價為賄賂。
③共同被告宙○○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另陳稱:隊長J○
○部分,今年農曆過年前,在英才路星期五餐廳門口,我直接交付五萬元給他,以上行賄是因為亞洲砂石的疏浚工程,遲遲未准許、我們急著要聯管核准下來,我就開始處理,但是因為上面關係我找不到,所以我才從下面著手,J○○是個爛好人,但是他沒有甚麼權利,雖然他沒有幫上甚麼忙,他也不會答應我們甚麼事情,但是我們一定會拜託云云。惟伊並無核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工之權限,宙○○既已明知,卻仍供稱其行賄J○○之目的在於促使聯管之開工儘速核准,顯與常理不符,而玄○○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有公關,但不是在年節云云,顯然宙○○一方面指餽贈乃漢臨公司之年節時之單純送禮行為,一方面又指為亞洲公司為促使儘速核准開工所為之賄賂,兩者並不相容,所言亦非事實。況亞洲公司聯管期間並無年節,依宙○○所述,其縱有於農曆過年前為餽贈,亦與亞洲聯管無關。
綜上所述,伊並無收受賄賂行為,而依宙○○、己○○前後不符之供述,亦難認渠等有何行賄之行為,況依其二人所述,又似為年節之單純餽贈,與伊個人之職務並無對價關係,自非可評價為賄賂。
⒊圖利部分:
⑴伊之職務:
①公訴人指伊於職務上圖利砂石廠商,惟欲探究伊有何於
職務上圖利砂石廠商之行為,首應對伊之職務有所瞭解。
②伊雖為前開二十個責任區段河川駐衛警隊員之隊長,本
身並不負責任何責任區段之巡防業務,而係負責內部文書資料彙整性之工作,甚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因應業務需要,隊長尚被調派施工工作工地主任,此部分並有共同被告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有劃分為二十個責任區,每個人負責自己的責任區,責任區劃分之後,沒有規定隊長須多久巡視責任區一次,我有代理過隊長,隊長職務是關於內部文書的處理、協助違規機具的辦理,還有河川管理的一些相關會議、人員的調配等。隊長到採區不需要與我聯繫,隊長應該不用去採區現場,我也沒有看過他到採區現場等語。共同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駐衛警有劃分為二十個責任區段,一人負責一個區段,隊長職務是處理公文,人員調度這方面的事情,對外則是參加有關河川管理的會議等語,且共同被告宙○○、玄○○、庚○○均於原審陳稱:沒有在現場看過J○○等語,均足證伊之工作重點並非在於聯管採區現場之巡防。
③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及臺灣省第三河
川局河川駐衛警察管理及考核辦法,於申請核准之聯管公司採區內,駐衛警於巡防時,遇有懷疑有超過核准之採取行為,僅能就疑似違規情形登載於巡防日誌,呈由管理課溪主辦辦理檢測,檢測後亦由管理課決定處理方式,駐衛警再遵照指示,而伊並不負責現場之檢測業務,亦經共同被告宇○○及天○○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而河川巡防日誌,係單張格式,由駐衛隊員按當日巡防情形記載後,依序呈由隊長、溪主辦、副工程司、管理課長、局長等人核章,過程中若核章之人對巡防日誌之記載有批註意見,該巡防日誌將於局長核章後,直接送還該駐衛警,否則逕歸於管理課保存,並無由伊轉交駐衛警之情形,而若上級欲對駐衛警於口頭上有所指示,亦係直接當面告知該駐衛警,並無由伊轉告之情形,此亦經共同被告宇○○及天○○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另九十年九月三日由管理課課長王俊哲簽准調整管理課同仁及河川駐衛警承辦事項,其中溪主辦之職務為河川管理等,而課務須為督導聯管等工作,巡防取締查緝等為駐衛警負責,隊長指揮,而有關河川駐警之管理、查核、公文審議、巡防日誌查核及獎懲案件,更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管理課駐警隊隊務會議敘明改由管理課白錫禧副工程司辦理,並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呈局長核示如擬辦理在案,且為共同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
綜上所述,伊之職務,於違規事項之處置上,實僅處於單方傳遞者之角色,僅係將駐衛警所發現之違規事項呈報上級,由上級決定處置之方式,而上級若有所決定,亦係直接對駐衛警為指示,並未透過伊。故伊既非違規事項之主動發現者,亦非違規事項之裁罰者,復非上級對於駐衛警命令之傳達者,並於實際職務上,既非須每日巡視聯管採區,自未有公訴人所指之故意予以敷衍,不切實督導所屬,或知悉聯管公司盜採,不予舉發制止之情形。
⑵伊並未於職務上圖利砂石廠商:
①伊並未指示駐衛警勿將違規或疑似違規情形登載於巡防日誌:
Ⅰ、天○○連續於於卓安、頂大安公司開採期間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短短三、四月期間,於巡防日誌中記載有超採、現場部分界樁、旗幟未標示清楚;目測有部分超深,及挖土機超出作業等對聯管公司有不利紀錄八次之多,依一般經驗法則,何來認定巡防區之駐衛警有未依規定未將違規登載之情形,顯然伊並未指示駐衛警勿將違規或疑似違規情形登載於巡防日誌,且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巡防日誌上建請要求採區停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巡防日誌建請依規辦理核處,停工改善。另共同被告宇○○於亞洲公司開採期間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巡防日誌填載:「大安溪界樁不明,擬請主辦前往勘查檢測」,而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巡防日誌上建請確實要求其改善,若有超深達法令容許範圍外時,則請依規處理,均已盡督導義務,並無不當指示。
Ⅱ、且共同被告宇○○、天○○亦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J○○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期間、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卓安砂石聯管公司巡防期間,均未對其等有任何不當之指示等情,足見伊並未對駐衛警有何不當指示。
Ⅲ、如前所述,駐衛警之河川巡防日誌經呈報上級後,上級若有意見,均係直接對駐衛警予以書面或口頭上之指示,並無經由伊轉達之情形,且亦無駐衛警曾向伊反映上級長官對於其等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指示,伊從未知悉,而共同被告宇○○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問:你方才提到開立處分書被退回,是否請隊長寫
報告?)答:應該是沒有。」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天○○供稱:「(問:你更改巡防日誌,有無告訴隊長,溪主辦?)答:
沒有。」、「(問:有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你更改巡防日誌,有無向J○○提過?)答:
沒有。」等語,故上級長官事後縱對駐衛警有何不當之指示,均係該上級長官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②伊並未明知駐衛警隱匿違規事項未登載於巡防日誌而加以放任,且亦無其他放任之情形:
Ⅰ、各個聯管計劃之許可契約、圖示均僅為溪主辦持有,此業經共同被告宇○○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故縱使伊親赴採區現場,對於現場之違規情形亦未必知悉,例如挖土機之數量是否超過合約規定。准此,伊並無於巡防日誌外,自行認定違規事項之情形,自更無放任不加處理之情形。
Ⅱ、共同被告宇○○、天○○於原審審理時亦均陳述,除在巡防日誌上記載,其等均不會將違規情形以口頭方式向隊長報告等情。故駐衛警未曾向伊告知河川巡防日誌記載以外之違規情形,伊自亦無明知駐衛警隱匿違規事項未登載於巡防日誌而加以放任之情形。
Ⅲ、共同被告宇○○、天○○於原審審理時亦均陳述,隊長平時對駐衛警的職務上有督促行為,一般巡防日誌呈上去給他,他會批一些建議的意見,偶爾也會口頭詢問我們一些法規、要求責任區的辦理情形等語,故伊並無其他於業務上縱容之情形。
③伊並無受上級之指示不辦理取締盜採之情形:
伊於亞洲、頂大安、卓安三家公司聯管開採期間,雖身為駐衛警隊長,但因駐衛警已劃分責任區,每區有專人負責,而聯管公司之成立、開採及管理,乃管理課主管業務,職務上復有溪主辦及管理課副工程司等人分層負責,被告本身之職務與聯管有關者,已就駐衛警之巡防日誌,據實呈報上級,並未接獲上級有關不予辦理取締盜採之任何不當指示,亦無客觀上積極證據足認責任區之駐衛警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更未曾對下屬有縱容或不當之指示。
④綜上,伊並無任何於職務上圖利砂石廠商之行為,且本案
經監察院詳加調查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針對本案事實作成之九十二年度劾字第十六號彈劾案,就事實之認定,亦未認伊有何違法失職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伊並無任何收受賄賂或圖利砂石廠商之行為,公
訴人僅以共同被告宙○○、己○○二人有重大瑕疵之陳述,且誤認伊職司隊長,有故意敷衍,不切實督導,知悉盜採而不予舉發制止之行為,遽將伊起訴,自有未洽。
㈤經查:
⒈共同被告宙○○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伊為替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作公關,而交金錢給被告J○○,惟被告J○○無何權力,未給何等幫助,亦未承諾實踐何種作為,但為作好公關,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方面一定會與被告J○○接觸,伊確有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某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台中巿台中港路、英才路口之星期五餐廳附近交付二十五年之尊爵約翰走路及五萬元予被告J○○,當時之目的乃為套取關係,並無具體要求被告J○○應有一定作為,被告J○○也未給他任何承諾,在大馬路邊交付後,雙方便離開了;再者,除了這次見面外,伊與被告J○○私下未見過面;伊亦未在砂石現場看過被告J○○。且以伊之觀念,伊認為送錢給公務人員就是行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一頁)。
⒉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J○○第一次收受賄賂之部分,共同
被告宙○○前已表明當初之目的只是要建立關係,交付當時雙方並未具體地對於被告J○○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達成一定對價關係之合意。另公訴意旨指被告J○○第一次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某日(註:九十一年之春節乃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台中巿英才路星期五餐廳前,收受被告宙○○交付之五萬元賄賂,而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期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核准開採數量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J○○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前之某日收受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土石採取之申請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則對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而言,其交付之五萬元與身為河川駐衛警察隊長之被告J○○之職務間難謂有何關連。
⒊關於公訴人所稱第二次收賄部分,為被告J○○所否認,而
除共同被告宙○○一人不利於被告J○○之陳述外,共同被告己○○對此二十萬元部分亦從無言及,況且共同被告宙○○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除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某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台中巿台中港路、英才路口之星期五餐廳附近交付五萬元給被告J○○外,與被告J○○私下未再見過面等語,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陳稱:又於同年三月初,在台中市○○路錢櫃KTV六樓包廂內,交付賄款二十萬元給J○○等情節不一,是共同被告宙○○所指稱其交付賄款二十萬元給J○○之部分即有疑義。至共同被告宙○○雖經中機組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共同被告宙○○在「渠有致送J○○金錢好處」一項問題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固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六七00三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㈤第一頁),惟該測謊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已詳如本判決理由貳、證據能力-二,自無法作為被告J○○不利之證據。而本案被告J○○又否認收受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任何金錢、物品,自無法以共同被告宙○○之上開在偵查中尚有疑義之陳述,遽認定被告J○○有第二次收受賄賂之事實存在。
⒋細觀「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之始末,被
告J○○並不負責審核土石採取申請之相關作業,另從相關勘查紀錄之書面中亦未見其於各項實地檢測時會同在場,又非如各區段巡防員經常在採區現場實地來回巡查,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J○○確實知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許可開採期間內盜採土石。是共同被告玄○○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雖有大量盜採砂石之行為,亦非被告J○○明知而敷衍職責,未積極督導下屬之巡防員取締所致。
⒌此外共同被告天○○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時陳稱:
伊所製作之河川巡防日誌,須上呈依序經隊長、溪主辦、白副工程司、課長、副局長、局長等人審核,審核過程中有其他意見者,均直接與他本人接洽,最後若無批示意見者,即直接存檔在管理課;擔任河川駐衛警察隊長者,無須到場參與採區之檢測;此次聯管期間,被告J○○未曾對伊作出不當指示,伊亦無代人轉贈禮品給被告J○○,被告J○○更無指示伊應對業者放水,且有關伊更改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巡防日誌之事,並未向J○○提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九0頁至第九五頁)。共同被告宇○○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亦陳稱:河川駐衛警察有個人之責任區,隊長巡視時,不須責任區之河川駐衛警察陪同,亦無規定隊長必須於一定期間巡視一次;伊曾代理隊長之職務,而知此職務內容乃關於內部之文書處理、協助辦理違規機具之問題、參加河川管理之相關會議與人員之調配等,伊呈遞之公文須經隊長、溪主辦、課長、局長逐級審核,上級有疑義時會直接找伊;採區之檢測屬於溪主辦之業務,隊長不須負責,伊亦未見被告J○○到過採區現場;關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隊長J○○未曾對伊作出任何不當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八頁)。益見各砂石聯管公司盜採取砂石之行為,並非被告J○○明知而敷衍職責,未積極督導下屬之巡防員取締所致。
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證被告J○○有被訴之犯行,是被告
J○○辯稱其無此部分之犯行,尚屬可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J○○被訴之犯行判決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天○○被訴連續對於違背職之行為,收受共同被告己○○所交付之賄賂威士忌酒一瓶、現金三萬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
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台中巿「老虎城」購物中心,收受共同被告己○○所交付之威士忌酒一瓶,後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與河南路附近,收受共同被告己○○交付之賄款三萬元,以作為被告天○○代理其他巡防員巡防採區時,不予取締亞洲聯管公司盜採砂石之代價。因認被告天○○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天○○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下列之證據為據:
⒈共同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員在臺中
高分檢會議室詢問時陳稱: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中巿中港路與河南路附近將五萬元交給天○○(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九四頁)。
⒉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中機組調查員詢問時供
稱:⒎⒓扣押物編號柒之一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包裝盒,其中一個係九十一年四月間,伊在台中老虎城購物中心看電影購物時,巧遇己○○,她從車上取出送給伊(見臺中高分檢查字卷㈢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⒊扣押物編號柒之一約翰走路尊爵威士忌包裝盒一個。
㈣被告天○○辯稱:伊雖有自己○○處受贈三萬元與洋酒,
惟伊受贈三萬元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六月間,係在亞洲砂石聯營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被撤銷開採許可之後,況且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區段並非伊負責巡守之區域,開採期間亦無代理行為,而己○○處所贈送之三萬元與洋酒僅係單純贈與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天○○負責巡守第四聯管區段之頂大安及卓安砂石
聯管公司採區,並不包括第三聯管區段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已詳如前述。是共同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台中巿「老虎城」購物中心,所致贈被告天○○之威士忌酒一瓶,其目的為何,與被告天○○之「職務」有何關連,有探討之必要。
⒉關於被告天○○收受該瓶威士忌酒之過程,據被告天○
○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所供稱:「我九十一年四月間,我與友人到老虎城看電影,與己○○、宙○○二人巧遇,己○○當時表示要我等一下,隨即返回車子取出一瓶洋酒送給我,當天我與他們是不期而遇,並非是事先約定好」、「我當時也有問他們為何要拿洋酒送我,對方表示這是一點小意思,並沒有說明為何要送我」、「我知道他們(指己○○及宙○○)的身分,但我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就收下,我是有感覺不妥,也曾執意要還他們,但是他們表示沒有關係,我就沒有再問而收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0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當初贈酒之目的,據其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之陳述為:「(問:送酒之目的?)沒有什麼目的,因為我們不是他的管區,這只是作一般的公關而已,送他錢也沒有什麼目的」(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五八頁),可見共同被告己○○以威士忌酒一瓶並非換取被告天○○「職務上」之何項作為或何種「違背職務之行為」,縱屬被告天○○收取威士忌酒一瓶有何其他行政方面可議之處,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至被告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與
河南路附近,收受被告己○○交付之賄款三萬元一情,由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經檢測超深,旋即被廢止開採許可,已詳如前述,則其後所交付之三萬元予被告天○○,自與被告天○○之職務顯無關聯。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於上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表示致贈此三萬元亦僅係一般公關而已,無特定目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根據你以前的供述,你有無在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及河南路的附近,將賄款三萬元交給天○○?)我事實上給他五萬元,不知道後來為何筆錄寫成三萬元。我當時跟訊問人員說是說五萬元,我確實有給錢。」「(問:你們公司是否是為了讓天○○以後在公務上放水才給他這五萬元?)他那時候是沒有管亞洲聯管,但宙○○說要我給他五萬元,我就依照他的指示。」是被告天○○告當時無論係其所言係收受三萬元,抑係共同被告己○○所述係五萬元,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⒋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先後收受威士忌酒一
瓶及三萬元與其職務有關,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被告天○○此部分所辯尚屬可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就被告天○○此部分有被訴之犯行判決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六號所移送原審併辦被告亥○○、壬○○、C○○、J○○、宇○○、天○○、丁○○、地○○、午○○及庚○○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因與本案所起訴者為同一事實之關係,故本院併予審酌。
二、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0號、第八八三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稱:被告E○○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合夥企業伯仲營造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房裡溪南泰橋至鐵路橋河道清理工程之名義,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林村秋、高溪松等人,由林村秋駕駛挖土機一台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溪南泰橋下游五十公尺處河床內採取國屬之天然土石,並由高溪松駕駛砂石車,運載林村秋挖取之土石,載往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五鄰八十一之一號,被告E○○合夥經營之「得營砂石場」內堆置,而竊取國有土石共約一百二十立方公尺,因認被告E○○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經查:上開移送併辦之犯行倘若屬實,因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至同年一月十一日發生,相較於被告E○○前開已起訴成罪部分,在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部分,被告E○○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在卓安砂石聯營公司部分,被告E○○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已相隔三年之久,其時間並不緊接,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應檢還該署檢察官依法處理。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苗檢惠明九十二偵四九七九四字第0二六三八號所移送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三號、第四四八八號、四九七九號關於併辦意旨略稱:「被告E○○明知苗栗縣○○鎮○○段堤防頭下游二百公尺處二處行水區土地,係未經登錄之行水區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核可,在行水區內挖取土石設置沉澱池及堆置砂石,竊佔前開國有土地計約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並使該處通洪斷面縮減、改變水流方向,造成颱風暴雨時,河道氾濫機會甚大,致生公共危險。另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一月間起,在座落苗栗縣○○鎮○○段六十、六十一號國有土地上,興建浪板棚及砂石機具、選石機具等設備,竊佔國有土地計約五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七平方公尺,因認被告E○○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等語。」部分,上開移送併辦之犯行倘若屬實,因被告E○○已在九十年一月間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分別犯竊佔罪,而竊佔罪為即成犯罪,其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告成立,其之前及之後另犯上開已起訴成罪之竊盜罪,時間上又有所差異,其間並無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二者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未洽,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應檢還該署檢察官依法處理。
伍、被告未○及黃○○經合法傳喚,於到庭後無正當理由前離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巫 政 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 第四聯管頂大安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第一期)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D=C-B)│(D/B) │├─────┼───────┼────────┼─────────┼───────┼────────┤│1生峰 │33.60% │61256.16 │325798 │264541.84 │431.86% │├─────┼───────┼────────┼─────────┼───────┼────────┤│2耀泰 │22.40% │40837.44 │244125 │203287.56 │497.80% │├─────┼───────┼────────┼─────────┼───────┼────────┤│3侯氏 │14.10% │25705.71 │152985 │127279.29 │495.14% ││(甲騰) │ │ │ │ │ │├─────┼───────┼────────┼─────────┼───────┼────────┤│4鉅輝 │7.70% │14037.87 │68145 │54107.13 │385.43% │├─────┼───────┼────────┼─────────┼───────┼────────┤│5勇盟 │6.50% │11850.15 │70525 │58674.85 │495.14% ││(幸盟) │ │ │ │ │ │├─────┼───────┼────────┼─────────┼───────┼────────┤│6石豐 │6.10% │11120.91 │66183 │55062.09 │495.12% │├─────┼───────┼────────┼─────────┼───────┼────────┤│7立益 │3.90% │7110.09 │42315 │35204.91 │495.14% │├─────┼───────┼────────┼─────────┼───────┼────────┤│8拓泰 │3.80% │6927.78 │41230 │34302.22 │495.14% ││(天源) │ │ │ │ │ │├─────┼───────┼────────┼─────────┼───────┼────────┤│9嘉糖 │1.80% │3281.58 │19530 │16248.42 │495.14% ││(石仲) │ │ │ │ │ │├─────┼───────┼────────┼─────────┼───────┼────────┤│合計 │100% │182310 │0000000 │848526 │465% │├─────┴───────┴────────┴─────────┴───────┴────────┤│ 單位:立方米 │└─────────────────────────────────────────────────┘┌─────────────────────────────────────────────────┐│ 第四聯管頂大安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第二期)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D=C-B)│(D/B) │├─────┼───────┼────────┼─────────┼───────┼────────┤│1生峰 │33.60% │260097.6 │734150.6 │474053 │182.26% │├─────┼───────┼────────┼─────────┼───────┼────────┤│2耀泰 │22.40% │173398.4 │367099.4 │193701 │111.71% │├─────┼───────┼────────┼─────────┼───────┼────────┤│3侯氏 │14.10% │109148.1 │395002.1 │285854 │261.90% ││(甲騰) │ │ │ │ │ │├─────┼───────┼────────┼─────────┼───────┼────────┤│4鉅輝 │7.70% │59605.7 │88921.1 │29315.4 │49.18% │├─────┼───────┼────────┼─────────┼───────┼────────┤│5勇盟 │6.50% │50316.5 │134285.5 │83969 │166.88% ││(幸盟) │ │ │ │ │ │├─────┼───────┼────────┼─────────┼───────┼────────┤│6石豐 │6.10% │47220.1 │117197.1 │69977 │148.19% │├─────┼───────┼────────┼─────────┼───────┼────────┤│7立益 │3.90% │30189.9 │64447.9 │34258 │113.48% │├─────┼───────┼────────┼─────────┼───────┼────────┤│8拓泰 │3.80% │29415.8 │92987.8 │63572 │216.12% ││(天源) │ │ │ │ │ │├─────┼───────┼────────┼─────────┼───────┼────────┤│9嘉糖 │1.80% │13933.8 │26444.8 │12511 │89.79% ││(石仲) │ │ │ │ │ │├─────┼───────┼────────┼─────────┼───────┼────────┤│合計 │100% │774100 │0000000 │0000000 │161.72% │├─────┴───────┴────────┴─────────┴───────┴────────┤│ 單位:立方米 │└─────────────────────────────────────────────────┘附件二:
┌─────────────────────────────────────────────────┐│ 第四聯管頂大安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合計)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D=C-B)│(D/B) │├─────┼───────┼────────┼─────────┼───────┼────────┤│1生峰 │33.60% │321353.76 │0000000.6 │738594.84 │229.84% │├─────┼───────┼────────┼─────────┼───────┼────────┤│2耀泰 │22.40% │214235.84 │611224.4 │396988.56 │185.30% │├─────┼───────┼────────┼─────────┼───────┼────────┤│3侯氏 │14.10% │134853.81 │547987.1 │413133.29 │306.36% ││(甲騰) │ │ │ │ │ │├─────┼───────┼────────┼─────────┼───────┼────────┤│4鉅輝 │7.70% │73643.57 │157066.1 │83422.53 │113.27% │├─────┼───────┼────────┼─────────┼───────┼────────┤│5勇盟 │6.50% │62166.65 │204810.5 │142643.85 │229.45% ││(幸盟) │ │ │ │ │ │├─────┼───────┼────────┼─────────┼───────┼────────┤│6石豐 │6.10% │58341.01 │183380.1 │125039.09 │214.32% │├─────┼───────┼────────┼─────────┼───────┼────────┤│7立益 │3.90% │37299.99 │106762.9 │69462.91 │186.23% │├─────┼───────┼────────┼─────────┼───────┼────────┤│8拓泰 │3.80% │36343.58 │134217.8 │97874.22 │269.30% ││(天源) │ │ │ │ │ │├─────┼───────┼────────┼─────────┼───────┼────────┤│9嘉糖 │1.80% │17215.38 │45974.8 │28759.42 │167.06% ││(石仲) │ │ │ │ │ │├─────┼───────┼────────┼─────────┼───────┼────────┤│合計 │100% │956410 │0000000 │0000000 │220% │├─────┴───────┴────────┴─────────┴───────┴────────┤│ 單位:立方米│└─────────────────────────────────────────────────┘附件三:
┌─────────────────────────────────────────────────┐│ 第三聯管亞洲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D=C-B)│(D/B) │├─────┼───────┼────────┼─────────┼───────┼────────┤│1漢臨 │46.41% │61558.22 │974610 │913051.78 │1483% ││(誠信) │ │ │ │ │ │├─────┼───────┼────────┼─────────┼───────┼────────┤│2麒麟 │25.03% │33199.79 │525630 │492430.21 │1483% ││(頂級) │ │ │ │ │ │├─────┼───────┼────────┼─────────┼───────┼────────┤│3龍門 │12.90% │17110.56 │270900 │253789.44 │1483% │├─────┼───────┼────────┼─────────┼───────┼────────┤│4甲騰 │12.11% │16062.70 │254310 │238247.30 │1483% ││(侯氏) │ │ │ │ │ │├─────┼───────┼────────┼─────────┼───────┼────────┤│5幸盟 │3.55% │4708.72 │74550 │69841.28 │1483% ││(勇盟) │ │ │ │ │ │├─────┼───────┼────────┼─────────┼───────┼────────┤│合計 │100% │132640 │0000000 │0000000 │1483% │├─────┴───────┴────────┴─────────┴───────┴────────┤│ 單位:立方米│└─────────────────────────────────────────────────┘┌─────────────────────────────────────────────────┐│ 第四聯管卓安砂石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 │├─────┬───────┬────────┬─────────┬───────┬────────┤│股東公司 │所佔比例(A)│應分配數量(B)│實際分配數量(C)│盜採數量 │總盜採率 ││ │ │ │ │(D=C-B)│(D/B) │├─────┼───────┼────────┼─────────┼───────┼────────┤│1石仲 │36% │65584.8 │513825 │448240.2 │683.45% ││(嘉糖) │ │ │ │ │ │├─────┼───────┼────────┼─────────┼───────┼────────┤│2幸盟 │27.50% │50099.5 │489481 │439381.5 │877.02% │├─────┼───────┼────────┼─────────┼───────┼────────┤│3生峰 │20.50% │37346.9 │298860 │261513.1 │700.23% │├─────┼───────┼────────┼─────────┼───────┼────────┤│4天源 │11.50% │20950.7 │180948 │159997.3 │763.68% ││(拓泰) │ │ │ │ │ │├─────┼───────┼────────┼─────────┼───────┼────────┤│5石豐 │1.50% │2732.7 │25245 │22512.3 │823.81% │├─────┼───────┼────────┼─────────┼───────┼────────┤│6耀泰 │1.50% │2732.7 │5729 │2996.3 │109.65% │├─────┼───────┼────────┼─────────┼───────┼────────┤│7鉅輝 │1.50% │2732.7 │10557 │7824.3 │286.32% │├─────┼───────┼────────┼─────────┼───────┼────────┤│合計 │100% │182180 │0000000 │0000000 │737% │├─────┴───────┴────────┴─────────┴───────┴────────┤│ 單位:立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