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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被 告 庚○○被 告 辛○○右 三 人選任辯護人 癸○○律師

乙○○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己○○(業經原審另案通緝中)與林武男(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戊○○、己○○負責籌集資金購買器械、原料,林武男負責實際偽造幣券之分工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之中央銀行授權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即五十元雙色幣)、二十元硬幣(即二十元雙色幣)及一元硬幣。渠等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林武男出面向日嘉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日嘉公司)、泗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泗得公司)等廠商購買並收受電腦放電加工機等相關機具及白銅合金、青銅等金屬原料,作為偽造幣券的器械及原料。再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於臺中地區某不詳地點,由林武男先行製造五十元硬幣、二十元硬幣之正反面模版、開模模具及一元硬幣的開模模具,用電腦放電加工機修飾前開模版的正反面。再以己○○購入的白銅合金及青銅原料,由林武男以白銅合金偽造五十元硬幣的外框,以青銅原料偽造五十元硬幣的中心,運用六台小型沖床將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外框與中心結合成五十元偽造硬幣的半成品,嗣運用大型沖床高速沖製完成五十元偽造硬幣成品。再使用鹽酸、硫酸、硝酸等溶劑洗去偽造五十元硬幣上的雜物,並置入二台大型震動機內,以小鋼珠拋光後,即正式偽造完成五十元硬幣,而偽造二十元硬幣及一元硬幣則僅止於開發模版及模具階段,尚未正式偽造。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林武男自行以其偽造之「周菱」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戊○○並未參與)及戊○○提供之笠勝有限公司(下稱笠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張國豐承租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八巷五十號之一廠房(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一二八之一號),作為偽造幣券的正式地點,並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前開租得之廠房內,正式量產偽造五十元硬幣。期間由戊○○、己○○、林武男、張志遠(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於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志遠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在臺中縣市等地,連續以每枚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二十五元之價格(即二比一),出售並交付與綽號「阿華」、「文宗」、「阿彬」、「阿民」、「阿池」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總數量為三千枚。及由戊○○、己○○、林武男、丙○○(涉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年七月間,連續持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在臺中縣市等地,向不知情之檳榔攤兌換為真幣或購買物品。戊○○並於九十年九月間,行使部分偽造的五十元硬幣,用於購買香煙及日常生活用品。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八巷五十號之一廠房內,當場逮捕因另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林武男,並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七三號「承旭商行」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再經丙○○帶同警員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當場查獲戊○○,並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己○○任何有關偽造

幣券之事,也沒有跟任何器械、原料廠商碰過面,或匯款給任何器械、原械廠商。為警查獲當天,伊係在朋友王守開設之台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廣公司)即臺中市○○區○○○○街○○號一樓處聊天。現場查獲偽造之五十元硬幣非伊所有,伊曾介紹丙○○至台廣公司幫忙整理物品,丙○○並在該處居住四天,前開偽造之五十元硬幣應係丙○○拿去該處藏放的。己○○向伊承租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七三號設立承旭商行。丙○○則係己○○帶去承旭商行居住的。警方在承旭商行內查扣之存摺等物品,除伊經營之賢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亮公司)部分,為伊所有並交給己○○代為辦理貸款外,其餘均為己○○所有,與伊無關。笠勝公司是朋友周振裕經營的公司,笠勝公司因欠缺資金,故周振裕將笠勝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等資料直接交給己○○,要己○○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信用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伊並不知道林武男何以拿笠勝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去承租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八巷五十號之一廠房,亦不知道是誰向日嘉公司、泗得公司等廠商,購買電腦放電加工機等相關機具及白銅合金、青銅等金屬原料。伊未曾貸給己○○任何資金,亦未曾看過己○○、林武男偽造的五十元、二十元硬幣,或受渠等委託兌換偽造之五十元、二十元硬幣。伊在警詢陳述之詞,係遭到警方刑求所為之陳述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偵查機關逮捕竊盜毒品通緝犯張志遠在先,由其供述得知己○○從事偽造硬幣及交換,經監聽跟蹤而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八巷五十號之一廠房查獲林武男,並扣得相關物證。復由林武男引領循線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七三號承旭商行內查扣被告戊○○及己○○所有之物品。再經由當時借住該處之丙○○的指引,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處逮捕被告戊○○、庚○○及陳清須,並扣得偽造之五十元硬幣。然丙○○與己○○就本件製作偽幣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地位,而非僅為證人角色,縱認被告戊○○及共犯丙○○均已自白,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察其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不得僅以共犯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即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且共犯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詞,與其於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二日審理時之陳述相較,就被告戊○○究竟有無涉案之陳述,前後有極大之出入。且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的陳述,既未經被告戊○○及選任辯護人當場詰問或對質,自不應採為被告戊○○斷罪之資料。警方查扣之匯款單三十一張,並無被告戊○○匯款給己○○、林武男或其他原料廠商之證明,益見共犯丙○○前開陳述並不真實。笠勝公司因資金短缺,為申請土地銀行及經濟部「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貸款,故負責人周振裕委託被告戊○○將笠勝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章、存摺及支票交由原在銀行任職之己○○代為辦理貸款,此部分與偽造幣券並無任何關係。且相關證人即張國豐、高炳堃及連美華均已到庭證稱從未看過被告戊○○,是縱林武男曾持笠勝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向張國豐租用前開廠房,亦應係出於己○○與林武男的共同謀意,被告戊○○並不知情。被告戊○○係經由友人的介紹,出租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七三號,供己○○開設承旭商行,並因此與己○○結識。彼此間雖有金錢借貸的關係,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己○○、林武男間有偽造幣券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雖於警詢時承認使用偽造之五十元硬幣,然此無非出於貪圖小利。案發後將偽造之五十元硬幣藏放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亦係為避免自己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此均屬人之常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戊○○有偽造幣券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有關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自白部分:

⒈按自白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自己犯罪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其證據能力須受任意性及正當法律程序二個要件之約束。自白並不限於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之供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於刑案偵查之初,在警察局於偵查員面前供述不利於己之事實,而該自白並無侵害被告陳述之任意性並已踐守正當的法律程序,該自白即有證據能力。而法院就此一證據能力之疑義,不問該自白是否經檢察官積極主張,仍應本於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與人權保障之權衡觀點依職權調查之。換言之,自白之取得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之陳述,該自白即得做為證據。⒉而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勘驗被告戊○○之警詢錄音帶並製作勘驗筆錄,調查結果為:

⑴警詢開始前警方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對被告戊○○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且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經取得被告戊○○明示同意於夜間進行詢問,始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對被告柯楙坤進行詢問,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詢問完畢,經被告戊○○核閱警詢筆錄無誤後,於警詢筆錄末頁及內容更改處簽名、捺指印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警詢筆錄(包括權利告知欄)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告知單可證附卷可稽(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頁、第二五頁)。

⑵觀諸警詢過程中,被告戊○○就警方詢問事項,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

語意態度極為平和,並無警方先行製作警詢筆錄後,要求被告戊○○照念錄音的情形。且警詢過程為時約二個小時,期間警方並提供被告戊○○飲食,確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被告戊○○之情形存在。警詢筆錄雖係截取詢問重點並加以整理後始行記載之,然大致與前開一問一答之警詢內容互相吻合。尤以有關警方在臺中市○○區○○○○街○○號查獲之偽造五十元硬幣二百九十七枚(警方誤算為二百九十枚)確為被告戊○○所有,且為己○○所交付,伊業已花用十枚購買香煙、檳榔等物品,其餘偽幣則係己○○以電話告知工廠為警查獲時,由被告戊○○拿到前開查獲地點所藏放。己○○承租工廠的時候需要租金,且房東要求需有公司的執照,故被告戊○○乃將笠勝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支票借給己○○使用。己○○於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時,有向被告戊○○表示要購買原料製作偽幣,需要向被告戊○○借錢,被告戊○○也有因此而借錢給己○○,並有一次匯款給原料廠商的紀錄。被告戊○○確有向己○○拿了三、四次偽造之五十元硬幣等情,更係被告柯楙坤主動向警方陳述說明,確無警方刑求逼供之情形存在。

⒊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從發生事情就

莫名奇妙被抓到警局,就被警察刑求,警察打我的胸膛,用腳踢我的下體,用手肘撞我的肚子,他叫我要做污點證人,我沒有去驗傷。」等語;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卻陳稱:「警詢時,我不知道丙○○被抓,扣案的偽造國幣是丙○○拿去放的。因為我在安順北二街後面的電梯間被分局七、八個人刑求,所以我才說扣案的偽幣是我的。」等語;於己○○被訴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作證時證稱:「(為何警詢時承認,在本院時卻否認犯罪?)因為警察打我,所以我在警詢時承認犯罪。」、「(有何證明刑求?)他們打我私處,所以驗不出傷。」等語。足見被告戊○○對警方刑求的地點,究在警局內或在臺中市○○區○○○○街後面的電梯間內?警方刑求其身體的部位,究係毆打其胸膛、下體、肚子或僅毆打其下體?前後陳述歧異甚大,已難令人採信。

⒋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慶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對於戊○○提到說他被你們刑求,你們有無說明?)當天搜索和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檢察官有全程在場,所以我們不可能對他有刑求的行為,檢察官也不會允許。」等語,互核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對檢察官陳述遭到警方刑求逼供,並具體向檢察官陳述其於警詢所言均屬實在等情觀之,足認證人李慶豐所言確屬實在。被告戊○○抗辯警方刑求逼供之情節,僅係其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詢時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之供述,且無任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具有證據能力,核先說明。

㈡己○○提供資金與林武男購買器械及原料,由林武男自行以偽造之「周菱」國

民身分證及己○○提供之笠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張國豐承租臺中市○○路○段○○巷○○號之一廠房,作為偽造幣券的正式地點,及以笠勝公司名義向廠商購買器械及原料,並由林武男自己設計開發五十元硬幣的正反面模版及開模模具,用來偽造五十元硬幣。林武男係以電腦放電加工機修飾五十元硬幣的正反面模版,再購入白銅合金偽造五十元硬幣的外框,青銅偽造五十元硬幣的中心,以小型沖床組合成完整的五十元硬幣半成品,再用大型沖床以高速沖製偽造成五十元硬幣完成品,利用鹽酸、硫酸、硝酸等溶劑洗掉偽幣上之雜物,再將偽幣置入大型振動機內,以小鋼珠拋光後,即可正式流入市面。林武男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開始籌設工廠,九十年一月間開始購入原料試作,

九十年六月間正式量產,而偽造二十元硬幣部分,目前尚無法成功等情,業據林武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詳九十年十月五日警詢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偵查卷九十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警方在前開地點查獲之笠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泗得公司維修紀錄(其上載明客戶名稱為「笠勝」)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與張志遠於警詢時陳稱:己○○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共拿價值十五萬元之偽造五十元硬幣,要求伊將偽幣兌換為真幣,伊以二比一的價格出售與綽號「阿華」、「文宗」、「阿彬」、「阿民」、「阿池」等語(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偵查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相符,並與前開廠房所有人張國豐於警詢陳稱:前開廠房係經由仲介黃志雄的介紹,租給冒名「周菱」的林武男,租期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等語(詳九十年十月五日警詢筆錄)相符。

此外,並有張國豐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證,堪認林武男前開所言確與事實相符。

㈢而丙○○於本件固具有共犯身分,惟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而

為陳述,其該等陳述尚難認為僅係共犯之自白,是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不得僅以共犯丙○○之自白為補強證據,即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云云,顯於法無據。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如何知道己○○跟戊○○有合夥在做偽幣?)我是聽他們在講話的時候,有談到做偽幣的事情。」、「(由誰負責製作偽幣?)大部分都是戊○○跟己○○在談,而且戊○○常常會叫我去匯錢。」、「(己○○、戊○○他們的偽幣實際上是誰去做的?)應該是林武男。出錢的應該是戊○○、己○○。」、「(你如何知道?)是無意中他們在講。後來他們知道我知道後,就會拿偽幣叫我去換。」、「有時候會給我偽造的硬幣,叫我拿去換,換回來的錢就是一人一半。」、「(你換過幾次?)大約五、六次。」、「(每次的數量是多少?)大約五百元、一千元。」、「(你都是跟誰換?)叫我去檳榔攤換。」等語。觀諸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證人丙○○間並無任何間隙,且證人丙○○前開證詞不僅提及被告戊○○不利之事實,亦提及自己涉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並非僅將所有犯行均推諉給被告戊○○,足認其證詞並無攀誣構陷之情形,具有真實性,故被告戊○○與己○○、林武男確有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原審訊問時,被告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在場,影響被告戊○○之對質、詰問的權利等語。然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審理時到庭作證,其證詞明顯與警詢時所述迥異,原審因之認為證人丙○○在被告戊○○前不能自由陳述,遂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此次修正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規定,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開庭單獨訊問證人丙○○,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同時傳喚被告戊○○、證人丙○○及通知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到庭,經原審當庭提示證人丙○○前開證詞供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訊問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詞之意見,及由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丙○○行使對質、詰問的權利,惟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均放棄對質、詰問的權利,表示並無問題詢問證人丙○○等情,有該庭期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原審既已給予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丙○○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利之機會,自不因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庭期,係單獨接受原審訊問,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不在場,而影響證人丙○○證詞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㈣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陳稱: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己○○

向伊借款購買製作偽幣的原料,伊因而得知己○○與林武男在偽造幣券。伊有將現金、笠勝公司的支票及庚○○的支票借與己○○使用,己○○借錢時亦有提起係要偽造幣券。伊亦有將笠勝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借給己○○去承租工廠。警方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查扣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二百九十七枚,係己○○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在承旭商行內,以二比一的價格賣給伊。伊將其中十枚用於購買香煙、檳榔。伊原先將前開偽造之五十元硬幣放在承旭商行的抽屜內,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己○○以電話告知伊工廠被抓出事,要伊將偽幣移走,伊乃將前開偽幣移至臺中市○○區○○○○街○○號一樓木床下藏放。伊共向己○○購買四次偽幣,地點均在承旭商行內,每次交易金額都在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都用在日常花費上,業已全部花完等語(詳

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及原審警詢錄音勘驗筆錄)。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伊曾在九十年九月初,在臺中市○○路○段○○○號二樓前方客廳內,看到客廳上有

二、三枚五十元硬幣,經戊○○向伊說明那是假的,伊才知道己○○、戊○○在偽造五十元硬幣等語(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警詢筆錄)。顯見,被告戊○○確實明知己○○、林武男有偽造幣券的行為,而仍提供資金與己○○使用,並自己○○處取得偽造完成之五十元硬幣及確有行使偽造五十元硬幣之事實。觀諸被告戊○○既明知己○○、林武男有偽造幣券的行為,而仍提供資金(包括現金、笠勝公司支票及庚○○支票)予己○○使用及提供笠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供己○○轉交林武男用以購買偽造幣券的器械、原料及租用廠房,並實際自己○○處取得偽造完成之五十元硬幣使用,以己○○既已欠缺資金,其向被告戊○○借用資金,焉有可能再以實際之金錢歸還被告戊○○之理。且若被告戊○○與己○○間僅係單純之資金借貸關係,被告戊○○復係以二比一的價值向己○○購買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何以被告戊○○仍將購得之偽幣置放在己○○經營之「承旭商行」內。而在林武男的工廠遭警方查獲之際,己○○又需急電被告戊○○要求其將偽幣移至其他地點藏放。足見己○○交付被告戊○○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並非被告戊○○單純向己○○購買,顯為被告戊○○與己○○、林武男共同基於偽造幣券的犯意聯絡下的利潤分配。互核證人丙○○之證詞,益見被告戊○○確為己○○、林武男偽造幣券行為之共犯無訛。而林武男確實使用笠勝公司的支票,以購買偽造五十元硬幣的器械、原料等情,亦有警方在臺中市○○路○段○○巷五十之一號查扣之發票人笠勝公司、票號EM0000000號、金額二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一日(應係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之誤)、付款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

㈤證人湯炎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己○○有跟伊接洽,請伊幫忙笠勝公司

辦理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貸款,伊乃轉介鄭代書代為辦理,惟並未順利辦成貸款等語。然細觀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笠勝公司存摺內頁,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即有多筆被告戊○○及證人丙○○匯款之紀錄,且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不諱言曾提供笠勝公司支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供己○○使用等情,顯見被告戊○○向有使用笠勝公司存摺等相關資料的紀錄,此與證人湯炎生證述前開情節及被告戊○○事後改稱伊並未經手笠勝公司的相關資料,係由周振裕直接將笠勝公司的相關資料交給己○○辦理貸款等情節迥異。且證人湯炎生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其未曾見過笠勝公司的負責人,則是否確有笠勝公司有意貸款乙事,即非無疑。又證人湯炎生既轉介鄭代書代為辦理笠勝公司貸款事宜,衡情當與鄭代書有相當熟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未能提供鄭代書的真實姓名及地址供本院查證,其證詞之可信度頗值商榷,顯有迴護被告戊○○之嫌。當以被告戊○○及林武男於警詢時陳述之詞及前開證物所彰顯之事實較可採信。

㈥此外,並有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八巷五十號之一廠房內,當場逮捕因另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林武男時,執行附帶搜索所查扣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七三號「承旭商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及經丙○○帶同警員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當場查扣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警方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執行搜索,雖未經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得附帶搜索、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緊急搜索,而需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報告法院或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之情形存在,自屬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然本院審酌警方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七三號查獲有關被告戊○○及己○○偽造幣券之相關事證,並依丙○○之陳述,始知悉確有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戊○○將偽造完成之五十元硬幣藏放在臺中市○○區○○○○街○○號處。因被告戊○○及己○○於斯時均尚未到案,被告戊○○及己○○極有可能獲知風聲而將偽造之五十元硬幣改行藏放於其他地點,屆時不僅影響被告戊○○、己○○犯罪事證之搜集,且被告戊○○、己○○事後尚有將前開偽造之五十元硬幣流入市面,以致紊亂金融秩序之可能性,情況極為緊急。反觀該址僅為台廣公司的營業處所,並非私人日常生活起居的住宅,相關搜索過程尚無影響私人居家安寧與自由之疑慮。本院審酌前開搜索過程對人權產生之侵害並非甚鉅,然因而查獲被告戊○○、己○○之犯罪事證,並適時阻絕前開偽造之五十元硬幣流入市面,將有效遏止被告戊○○、己○○藉此獲取暴利,因而紊亂金融秩序之機會,對公共利益之高度維護,顯然優越於人權之微小侵害,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的規定,本院認前開扣案如附表叁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仍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而前開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之一廠房內查扣之五十元硬幣四百三十九枚(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四百五十枚)、二十元硬幣二十枚,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除其中舊版五十元硬幣一枚為真幣外,其餘新版五十元雙色幣均屬偽造,另二十元硬幣為真幣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

年十一月七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五八八二九號函在卷足憑;而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查扣之五十元硬幣二百九十七枚(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二百九十枚),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等情,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五八八六○號函存卷可證(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偵查卷),益證被告戊○○確有偽造幣券之犯行。

㈦被告戊○○的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扣案之匯款單無法證明被告

戊○○曾匯款與己○○、林武男或其他原料廠商。且出租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八巷五十號之一廠房之張國豐、該廠房鄰居高炳堃及承旭商行名義負責人連美華均未曾見過被告戊○○,足證被告戊○○並未與己○○、林武男共犯前開偽造幣券犯行等語。按證明犯罪行為之主要證據如已明確、充分,彈劾該主要證據之反證需合乎經驗、論理法則,並足以形成有利於被告的合理懷疑之心證基礎,始為適格之反證。經查,觀諸警方在承旭商行查扣之匯款單內容,其匯款人多為被告戊○○或證人丙○○,且日期密集集中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至九十年十月三日間,此時間與己○○、林武男開始量產偽造五十元硬幣之時間吻合。互核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以觀,前開匯款單確屬被告戊○○提供資金與己○○、林武男之單據無訛。證人張國豐、高炳堃、連美華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渠等均未曾見過被告戊○○等語。惟證人張國豐係出租廠房之屋主,出租廠房時僅有林武男出面接洽,故張國豐未見過被告戊○○,乃事理之常;證人高炳堃雖為前開廠房之鄰居,然其並無二十四小時監視該廠房進出人士之義務,客觀上亦無該等行為存在;證人連美華雖係承旭商行之名義負責人,惟其常住在花蓮地區,不常到臺中地區,故渠等未曾見過被告戊○○,亦與常情相符,自難以渠等未曾見過被告戊○○之證詞,形成有利於被告戊○○的合理懷疑,而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並推翻前開有關被告戊○○犯罪之主要證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

,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釋字第九九號解釋自明。次按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然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被告戊○○意圖供偽造貨幣之用,而製造、收受模具器械及收受原料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幣券後復持之行使,因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已完成之偽造五十元硬幣,其外觀已足以使人誤為真幣,是此部分行為已達於既遂,另尚有未完成之偽幣半成品,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被告戊○○與己○○、林武男就偽造幣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林武男、張志遠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部分、被告戊○○、己○○、林武男、丙○○就丙○○將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兌換為真幣或購買物品,而有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處斷。被告戊○○與己○○、林武男、張志遠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部分、被告戊○○與己○○、林武男、丙○○共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復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四百三十八枚及附表叁所示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二百九十七枚,係屬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偽造幣券,爰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五十元硬幣半成品,因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偽造五十元硬幣半成品,與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之偽造貨幣原料,均屬意圖供偽造通用貨幣之用而收受之原料;附表壹編號五至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品,為意圖供偽造通用貨幣之用,而製造、收受之器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之製作偽幣設計圖,為共犯林武男所有,供與被告戊○○、己○○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五十元、二十元真幣,並非偽造之幣券,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十三號判例參照)。經查,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七至三十所示之物品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或為偽造貨幣成本之試算資料、或為購買器械、原料之匯款資料、或為前開犯罪無任何關係,均非直接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既無從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於人之概括

犯意,將偽造完成之五十元硬幣,以每枚售價二十一元之價格,售與被告庚○○、辛○○及共同被告陳清須(起訴書誤載為陳清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於人之罪嫌。雖公訴意旨漏未於所犯法條欄中載明此部分所應適用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已生起訴之效力。惟此部分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將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出售與被告庚○○、陳清須、辛○○之行為(詳如後述),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觀之,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辛○○明知被告戊○○與己○○、林武男偽造五十

元硬幣,竟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犯意,以每枚偽造五十元硬幣售價二十一元之價格,向己○○購買而收集之,因認被告庚○○、辛○○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嫌,係以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詞、扣案之帳冊中有記載被告庚○○收受偽造之通用貨幣二百個、被告庚○○與另案被告己○○間確有資金往來紀錄及偽造之通用貨幣等扣案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辛○○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只認識被告戊○○,並與其有支票的往來關係。警方查獲當天,伊係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一樓,提醒被告戊○○借票票期將至,即在現場被警察列為犯罪嫌疑人。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三紙,是被告戊○○向其借用之支票等語。被告辛○○辯稱: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不知為何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丙○○固曾證稱被告庚○○有處理偽幣,然證人丙○○證詞前後出入甚大,不足採信。票號P甲0000000、P甲0000000、P甲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與署名為庚○○之銀行匯款單,僅係被告庚○○借票與被告戊○○使用之紀錄,此由該存根備註欄記載「柯用」與匯款單匯款人記載「戊○○」可證。而發票人笠勝公司、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五萬三千元、付款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的支票,則係被告庚○○向被告戊○○借票使用,故自己在支票上背書,因屆期遭退票,故返還與被告戊○○,與偽造貨幣無關。扣案帳冊內「添益二百個」究係何人於何時所記載不詳,是否即指被告庚○○本人或是否指偽造貨幣之數量,均無從考證,要難執此片斷之記載作為被告庚○○有罪之證據。且相關證人連美華、張國豐、高炳堃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庚○○,難認被告庚○○有何犯罪可言等語。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丙○○固曾證稱被告辛○○有處理偽幣,然證人丙○○的證詞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辛○○買賣偽幣,業經法院比對勘驗錄音結果,係屬記載不實,而相關證人連美華、張國豐、高炳堃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辛○○,難認被告辛○○有何犯罪可言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公訴意旨既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為被告庚○○、辛○○有罪之主要認定,本院審酌證人丙○○之證詞如下:

㈠證人丙○○在警詢時指認被告庚○○,並稱係經由庚○○之介紹而認識己○○

,因而在承旭商行內居住等語。惟丙○○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伊係透過一個叫「阿順」的人而認識己○○,己○○即介紹伊到承旭商行借住。伊在警詢當時因為害怕、慌亂,所以臨時說是被告庚○○介紹的等語。顯見證人丙○○就被告庚○○之指述,已有前後歧異之情形。而查扣之帳冊中,雖載有「添益兩百個」之文字,然細觀帳冊內容及所有卷證,並無任何足以解讀前開記載即為被告庚○○收受二百個偽造五十元硬幣之資料,被告戊○○亦堅詞否認有交予被告庚○○偽造五十元硬幣之行為,尚難單憑前開記載即遽為推論是被告戊○○或己○○將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交與被告庚○○之事實。至於支票的往來及借用乃常見之事實,且扣案之匯款單據中,僅有一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及一張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與被告庚○○有關,並均載明被告庚○○為收款人,並無被告庚○○為匯款人之情形。而新竹國際商業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上載明匯款人為被告戊○○,則與被告庚○○陳稱其將支票借與被告戊○○使用而有金錢往來關係相互吻合,是亦難以被告戊○○向被告庚○○借票使用之事實,推論被告庚○○涉犯前開犯行。

㈡證人丙○○在警詢時指認己○○曾將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交給被告辛○○等語。

惟丙○○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在被警方查獲前並不認識辛○○、陳清須,警詢時提及陳清須拿一大包偽幣,到承旭商行內交給戊○○、庚○○、辛○○之情節,伊已經想不起來;且伊與陳清須本來就不是很熟等語。經原審函調共同被告陳清須之入出境紀錄,共同被告陳清須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出境,至同年月十日始返回國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三六七八號函附之共同被告陳清須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證。換言之,共同被告陳清須於九十年九月上旬的大部分時間,均不在國內,益見證人丙○○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瑕疵,且就被告辛○○及共同被告陳清須涉案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

㈢再觀諸證人丙○○就被告庚○○、辛○○及共同被告陳清須涉案過程之指述,

不僅有前後迥異之情節,就被告戊○○或己○○具體交付偽造之五十元硬幣與被告庚○○、辛○○及共同被告陳清須的時間、地點及數量,均為模糊之陳述,對被告庚○○、辛○○及共同被告陳清須如何將偽造之五十元硬幣流入市面,亦未為具體之說明,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以證人丙○○有瑕疵之陳述,為被告庚○○、辛○○有罪之認定。

㈣另秘密證人甲1(年籍資料詳真實姓名對照表)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警詢

時指述被告戊○○、己○○、林武男偽幣集團是由己○○為首,由林武男(綽號老師)負責製作偽幣,由被告戊○○(綽號茂師)、庚○○(綽號張仔)、陳清須(綽號敏仔)、辛○○、丙○○負責將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兌換為真幣,因為己○○本身沒錢,故購買器械、原料、承租廠房的款項都是用被告戊○○的票或用其公司名義出資購買等情。然此顯與其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警詢時係檢舉被告戊○○(綽號茂師)、己○○(綽號阿陽)、林武男(綽號老仔)及「敏仔」共同偽造五十元硬幣,且僅知「敏仔」姓陳,不知其真實姓名等情並不相符。且秘密證人甲1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戊○○、庚○○、辛○○、己○○及共同被告陳清須均業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距離案發時間亦已有一年有餘,是秘密證人甲1極有可能係受到警方偵查結果之影響,而為前開迥異之指述。且其就被告戊○○或己○○具體交付偽造之五十元硬幣與被告庚○○、辛○○及共同被告陳清須的時間、地點及數量及被告庚○○、辛○○及共同被告陳清須如何將偽造之五十元硬幣流入市面,均未為具體之說明,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亦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況且秘密證人甲1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之前在九十年一月一日曾經製作一份警詢筆錄,為何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又製作一份警詢筆錄?)這是刑事小隊長要我再去做一次確認」、「(問:是否認識庚○○、辛○○、戊○○?)認識戊○○。辛○○、庚○○我都只看過他們一次面」、「(問:庚○○、辛○○是何角色?)他們兩位我不清楚」、「(問:庚○○、辛○○有無參與偽造硬幣的集團?)他們兩個常跟戊○○、己○○在一起,但是他們有沒有我不知道」、「(問:庚○○與辛○○有無拿偽造的硬幣成品過?)我跟他們不熟,只見過一次面,所以不清楚」、「(問: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丁○○小隊長再次問你筆錄,你是否曾說被告戊○○、庚○○、陳清須、辛○○、丙○○負責將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兌換成真幣?)我忘記了」等語,依其於本院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庚○○、辛○○於本件有何不法犯行。是本件自難以秘密證人甲1有瑕疵之陳述,為被告庚○○、辛○○有罪之認定。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辛○○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庚○○、辛○○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諭知被告庚○○、辛○○無罪之判決。

叄、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戊○○罪證明確,而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審酌其已有公共危險、誣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心存僥倖且貪圖私利,以自動化之大型機具偽造五十元硬幣,偽幣數量頗豐,且業已流入市面,使多數不特人經由日常生活中頻繁之交易而取得前開偽造之硬幣,影響國家經濟及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七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且有關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部分均為適法。原審法院復以被告戊○○被訴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於人之概括犯意,將偽造完成之五十元硬幣,以每枚售價二十一元之價格,售與被告庚○○、辛○○及共同被告陳清須,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部分,罪證不足,且因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原審法院又以被告庚○○、辛○○被訴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不能證明被告被告庚○○、辛○○犯罪,而諭知被告庚○○、辛○○無罪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對被告庚○○、辛○○提起上訴,仍執詞認被告庚○○、辛○○涉有上開罪嫌,暨被告戊○○就其被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猶認其並未犯罪,其等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許 秀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數 量│├──┼─────────────────────┼──────────┤│ 一 │偽造之五十元硬幣 │肆佰叁拾捌枚 │├──┼─────────────────────┼──────────┤│ 二 │偽造之五十元硬幣半成品 │貳包 │├──┼─────────────────────┼──────────┤│ 三 │五十元硬幣(真幣) │壹枚 │├──┼─────────────────────┼──────────┤│ 四 │二十元硬幣(真幣) │貳拾枚 │├──┼─────────────────────┼──────────┤│ 五 │五十元硬幣模版(正面) │柒個 │├──┼─────────────────────┼──────────┤│ 六 │五十元硬幣模版(反面) │捌個 │├──┼─────────────────────┼──────────┤│ 七 │五十元硬幣開模模具 │拾陸個 │├──┼─────────────────────┼──────────┤│ 八 │二十元硬幣模版 │貳個 │├──┼─────────────────────┼──────────┤│ 九 │二十元硬幣開模模具 │伍個 │├──┼─────────────────────┼──────────┤│ 十 │一元硬幣開模模具 │壹個 │├──┼─────────────────────┼──────────┤│十一│偽幣模具半成品 │叁拾個 │├──┼─────────────────────┼──────────┤│十二│製作偽幣原料 │貳盒 │├──┼─────────────────────┼──────────┤│十三│製作偽幣工具 │壹包 │├──┼─────────────────────┼──────────┤│十四│偽幣包裝袋 │壹包 │├──┼─────────────────────┼──────────┤│十五│大型機具 │拾玖台 │├──┼─────────────────────┼──────────┤│十六│製作偽幣設計圖 │貳張 │├──┼─────────────────────┼──────────┤│十七│錄音機 │壹台 │├──┼─────────────────────┼──────────┤│十八│對話錄音帶 │壹捲 │├──┼─────────────────────┼──────────┤│十九│偽幣成本估計草稿 │壹張 │├──┼─────────────────────┼──────────┤│二十│偽幣計算及開銷表 │貳張 │├──┼─────────────────────┼──────────┤│二一│偽造之周菱國民身分證 │壹張 │├──┼─────────────────────┼──────────┤│二二│房租水電支付表 │壹張 │├──┼─────────────────────┼──────────┤│二三│支付款項支票 │壹張 │├──┼─────────────────────┼──────────┤│二四│支付購買製造偽幣器械工具支票 │肆張 │├──┼─────────────────────┼──────────┤│二五│偽幣材料進出貨單 │捌張 │├──┼─────────────────────┼──────────┤│二六│笠勝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貳張 │├──┼─────────────────────┼──────────┤│二七│機器合格證書 │壹份 │├──┼─────────────────────┼──────────┤│二八│機器操作手冊 │壹本 │├──┼─────────────────────┼──────────┤│二九│支出收據 │叁拾貳張 │├──┼─────────────────────┼──────────┤│三十│進貨及模具研磨清單 │叁拾捌張 │└──┴─────────────────────┴──────────┘附表貳: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數 量│├──┼─────────────────────┼──────────┤│ 一 │帳冊 │叁本 │├──┼─────────────────────┼──────────┤│ 二 │匯款單據 │叁拾張 │├──┼─────────────────────┼──────────┤│ 三 │承旭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 │壹張 │├──┼─────────────────────┼──────────┤│ 四 │承旭商行統一發票 │壹本 │├──┼─────────────────────┼──────────┤│ 五 │支票 │捌本 │├──┼─────────────────────┼──────────┤│ 六 │商業本票 │壹本 │├──┼─────────────────────┼──────────┤│ 七 │承旭商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壹本 │├──┼─────────────────────┼──────────┤│ 八 │承旭商行臺中九信存摺 │壹本 │├──┼─────────────────────┼──────────┤│ 九 │承旭商行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存摺 │壹本 │├──┼─────────────────────┼──────────┤│ 十 │承旭商行聯信商業銀行存摺 │貳本 │├──┼─────────────────────┼──────────┤│十一│承旭商行臺中商業銀行存摺 │壹本 │├──┼─────────────────────┼──────────┤│十二│承旭商行中國農民銀行存摺 │壹本 │├──┼─────────────────────┼──────────┤│十三│賢亮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 │肆本 │├──┼─────────────────────┼──────────┤│十四│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 │壹本 │├──┼─────────────────────┼──────────┤│十五│笠勝有限公司聯信商業銀行存摺 │壹本 │├──┼─────────────────────┼──────────┤│十六│笠勝有限公司臺中十一信存摺 │壹本 │├──┼─────────────────────┼──────────┤│十七│吳錫珍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抄簿│壹本 │├──┼─────────────────────┼──────────┤│十八│吳錫珍中興商業銀行存摺 │壹本 │├──┼─────────────────────┼──────────┤│十九│周振裕第七信用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 │壹本 │├──┼─────────────────────┼──────────┤│二十│宋其第一銀行存摺 │壹本 │├──┼─────────────────────┼──────────┤│二一│戊○○支票 │柒張 │├──┼─────────────────────┼──────────┤│二二│笠勝有限公司支票 │拾肆張 │├──┼─────────────────────┼──────────┤│二三│承旭商行支票 │壹張 │├──┼─────────────────────┼──────────┤│二四│周振裕印章 │貳枚 │├──┼─────────────────────┼──────────┤│二五│承旭商行印章 │叁枚 │├──┼─────────────────────┼──────────┤│二六│賢亮有限公司印章 │貳枚 │├──┼─────────────────────┼──────────┤│二七│笠勝有限公司印章 │貳枚 │├──┼─────────────────────┼──────────┤│二八│戊○○印章 │叁枚 │├──┼─────────────────────┼──────────┤│二九│己○○信件 │壹疊 │└──┴─────────────────────┴──────────┘附表叁: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偽造之新臺幣伍拾元硬幣(雙色幣) │貳佰玖拾柒枚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