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午○○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砂輪機壹台、編號⑥所示之手砂輪叁台、編號⑭所示之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模具組貳拾肆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午○○曾犯下列犯罪:㈠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㈡因竊盜罪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㈢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㈣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足見其素行不良。午○○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所示之車輛、汽車零件、車牌、行車執照、使用手冊等物,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間之不詳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故買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贓車,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查獲日止之某不詳時間,分五次連續向綽號「阿文」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故買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⑩所示之贓物(贓車每台代價約新台幣四至六萬元)。
二、午○○購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後,再購買肇事車輛證件,隨於同月間在其所承租之台中市○○區○○路○○○巷○○號,以自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砂輪機一台、編號⑥之手砂輪三台、編號⑭之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模具組二十四組等工具,將原贓車之引擎號碼三S0000000號磨掉,打上肇事車輛之引擎號碼三S0000000號,車身號碼亦以同一手法變造為ST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午○○原計劃以此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贓車之車籍。再將車輛出賣予其他不詳之客戶,藉此獲取暴利,惟僅偽造一臺完成,尚未出售他人,亦尚未偽造其餘車輛前,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三H─六一七九號汽車鑰匙、附表一編號②至⑥所示之失竊車輛共五臺、附表一編號⑦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附表一編號⑧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牌一個(四G九二L○○一四七○號)、附表一編號⑨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牌一個(C一二SC○二○一三八號)、附表一編號⑩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使用手冊一本,及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等,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於原審坦承故買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贓車及偽造該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犯行,並坦承向綽號「阿文」之人買受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⑩所示車輛、車牌、行車執照等物,惟於原審辯稱:有一部分我知道是贓車,有部分我不知道是贓車云云。對於附表一編號①所示犯行則辯稱:該車是我去買中古零件後,換上去的,因為新的行車電腦很貴,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在那裡買的,我確實有更換中古零件,但是否為贓車零件我不清楚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辯稱:附表一編號①、⑦、⑧、⑨、⑩所示等物均非伊所有,而是伊從其他買回來的贓車上所清理出來的,且若伊明知是贓物,豈會不思磨掉引擎號碼而為警查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分別有附表一所示之犯
罪證據足證;另被告前揭偽造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證據可證,並有附表二編號⑤、⑥、⑭所示之偽造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附表一編號①、⑦至⑩之犯行,
並辯稱:附表一編號①、⑦、⑧、⑨、⑩均非伊所有,而是伊從其他買回來的贓車上所清理出來的,且若伊明知是贓物,豈會不思磨掉引擎號碼而為警查獲云云。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鑰匙及行
照影本係在台中市○○區○○路○○○巷○○號被告租屋處查獲,且置於被告親筆所書之信封袋內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行照影本附於警訊卷內(警訊卷第一○三頁)及扣案之上開汽車鑰匙可稽,足證證人E○○所購三H─六一七九號汽車,確實曾由被告經手無訛。又上開三H─六一七九號車輛上之保險絲盒與引擎電腦蓋盒的車身號碼確實是附表一編號①失竊車輛之零件,亦經證人E○○於警訊證述明確(見警訊卷第四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之:「三H─六一七九號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AHB六一0一0BM二八一四三,但在該車之保險絲盒與引擎電腦蓋盒的號碼卻為AHB六一0X0BM二六七九四,這是何情形?」被告已坦承:「這是換贓車零件,我沒有在(應為再之誤)磨車身號碼重打上。」等語(見偵五九○一號卷第一四六頁背面),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故買贓車,於偽造引擎、車身號碼後
,購買人頭證件過戶出賣他人圖利等情明確(見偵五九○一號卷第一○二頁),而附表一編號⑦至⑩所示之贓物均被告在上開租處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於上開處所扣得,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偵五九○一號卷第三六頁),再參諸被告確實有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行,顯見附表一編號⑦至⑨之贓物,應係被告一併故買而準備供偽造車輛轉售圖利之用;另附表一編號⑩所示之使用手冊係連同車輛一併失竊,雖經被害人指訴明確,且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單獨持有他人車輛之使用手冊,然既然本院查無被告故買上開失竊車輛之事實,僅能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故買上開使用手冊,被告前揭辯稱不知上開物品為贓物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⑩故買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另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本案起訴事實均記載被告係「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顯有未洽。核被告前揭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常業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云云,惟查:起訴事實雖認為被告涉犯故買一百餘臺贓車,然本院認為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外,其餘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行為(詳如後述),故公訴人認被告係常業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偽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尚未售出或過戶,故尚未行使,故認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被告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偽造」車身、引擎號碼,然原審主文、事實、理由欄中,均記載「變造」,顯有未洽;⑵被告故買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車牌數量為二面,原審判決事實欄誤載為一面;另附表一編號④之失竊地點,原審判決亦有誤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揭犯罪前科,素行不良,連續故買贓物達十次之多,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午○○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故買贓物達十次之多,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前案雖已執行完畢,被告仍然再犯,足見檢察官起訴書所稱: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犯罪習性,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實有所據,為滌除被告之犯罪惡習,矯正其偏差人格及行為,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⑤所示之砂輪機一台、編號⑥所示之手砂輪三台、編號⑭所示之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模具組二十四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偽造引擎號碼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⑱、⑲所示之引擎號碼牌二塊,分別為被害人甲○○、丑○○所有之物,編號㉑至㉕之汽車鑰匙,分別為被害人G○○、洪寶鳳、丁○○、吳朱秀蘭、宙○○所有之物,已分別發還予上述被害人,爰不予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三(即原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車輛,除編號六四所示三H─六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已移列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外)所示車輛均屬贓車,被告午○○亦係明知為贓物而故買;又午○○購得如附表三、附表一所示贓車後,再購買肇事車輛之證件,以該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向監理機關申辦過戶。午○○復於台中市○○區○○路○○○巷○○號,在所購買之贓車上,使用該肇事車輛之車籍,懸掛該車牌照,並將原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掉,打上肇事車輛之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午○○即以此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贓車之車籍。午○○偽造完成後,即將該車輛出賣予其他不詳之客戶,藉此獲取暴利,因認被告午○○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常業贓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午○○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自白稱:「:::我是
要變造汽車車身及引擎號碼,我巳經變造完成約二十輛,是用扣案的工具以砂輪機磨掉引擎、車身號碼,再重新用模具(筆錄誤為磨具)打上去」等語(見偵字第五九0一號卷第一○二頁),惟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之買受人,大部分均未曾製作過筆錄,亦無車輛照片附卷,無從證明渠等所購買之車輛,是否確有遭到偽造之情形,而曾於警詢中製作筆錄之陳育琳(附表三編號三車之買受人)、辛○○(編號四車之買受人)、F○○(編號七車之買受人)、C○○(編號十車之買受人)、戌○○(編號十一車之買受人)、B○○(編號十二車之買受人)、A○○(編號十六車之買受人)、卯○○(編號十九車之買受人)、宇○○(編號二○車之買受人)、地○○(編號二二車之買受人)、巳○○(編號二三車之買受人)、I○○(編號二四車之買受人)、H○○(編號二五車之買受人)、亥○○(編號二九車之買受人)、申○○(編號三三車之買受人)、癸○○(編號三四車之買受人)、辰○○(編號三七車之買受人)、劉建源(編號三八車之買受人)、酉○○(編號四一車之買受人)、乙○○(編號四二車之買受人)、寅○○(編號四三車之買受人)、K○○(編號四五車之買受人)、戊○○(編號五○車之買受人)、黃○○(編號五二車之買受人)、D○○(編號五三車之買受人)、天○○(編號五四車之買受人)、壬○○(編號五六車之買受人)、林祐濃(編號五七車之買受人)、玄○○(編號九四車之買受人)等人,均一致陳稱渠等買受之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與行車執照所載者相符(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七至六三頁),而被告留存上開車輛之鑰匙、行照影本等物,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手買賣該車,無從認定其為贓物,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車輛之行為。
㈢附表三編號二一車之買受人丙○○雖於警詢中陳稱:我所買
之HS─○一九一號車,其車籍資料引擎號碼為L一一GLA二三二九一,但我車輛之引擎號碼係K一一GLA二三二九一,第一碼錯誤等語(見警卷第二至四頁),惟經原審向監理機關函詢結果,該車原始領牌資料上之引擎號碼確係K一一GLA二三二九一號無誤,與其車輛之現況相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北監宜字第○九三○○○九八一四號函及其附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可見其第一碼錯誤應係出於監理機關之誤植,而非被告有何偽造情事。
㈣附表三編號五一、六九、一一一等三台車輛,其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固有「汽車失竊」之記載,但缺乏失竊時間、地點,難以認定係在被告出售前或出售後失竊,亦無從證明與被告相關。
㈤至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之四臺自用小客車,在被告租屋處查
獲時並未發現遭偽造之情形(僅編號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偽造,已如上述有罪部分所述),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之自用小客車,則僅查獲部分零件及物品(車牌、行車執照、引擎號碼牌、使用手冊等),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即係贓物,且亦不足以證明該等車輛已遭被告偽造。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乃與前述有罪部分以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J○○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陳 毓 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編號│ 贓物明細 │ 故買時間 │故買地點│ 被害人 │ 犯 罪 方 法 │ 犯罪證據 │備 註 │├──┼────────┼──────┼────┼────┼───────────────┼───────────┼────┤│ │89年8月23日,在 │89年8月23日 │不詳地點│博威有限│午○○明知上開物品係贓物,竟仍│⑴被告偵查中自白 │起訴書 ││ │新竹市○區○○路│至91年3月28 │ │公司 │於上開時地,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⑵證人E○○警訊中證稱│附表一 ││ │155巷2號失竊之五│日某不詳時間│ │ │故買之。購得贓車後,將上開二項│ 購車之過程 │編號64 ││ ① │A -三一○三號 │ │ │ │贓車零件換裝於BMW牌,車號0│⑶證人即被害人投保之保│ ││ │自用客車上所拆解│ │ │ │H─六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出│ 險公司職員未○○證述│ ││ │出之保險絲盒及引│ │ │ │售他人。嗣由周文固輾轉購得,再│ 上開贓物失竊之事實 │ ││ │擎電腦盒 │ │ │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由周文固│⑷被告留存裝上開三H-│ ││ │ │ │ │ │出售予E○○。 │ 六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鑰匙之信封袋及行照影│ ││ │ │ │ │ │ │ 本 │ │├──┼────────┼──────┼────┼────┼───────────────┼───────────┼────┤│ │92年2月21日7時許│92年3月5日至│台中市中│G○○ │午○○明知上開物品係贓物,竟仍│⑴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起訴書 ││ │,在新竹縣新豐鄉│92年3月18日 │清交流道│ │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阿文」之人│ 院之自白 │附表二 ││ │員山村榮豐街2號 │間某日 │下 │ │故買之。午○○購得贓車後,再購│⑵被害人指訴 │編號一 ││ │前失竊K七-一二│ │ │ │買肇事車輛證件後,於臺中市北屯│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② │二六號自用小客車│ ○ ○ ○區○○路○○○巷○○號,將原贓│⑷上開失竊車輛之照片 │ ││ │ │ │ │ │車之引擎號碼磨掉,打上肇事車輛│ │ ││ │ │ │ │ │之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公眾及監│ │ ││ │ │ │ │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 │92年3月10日7時45│92年3月10日 │台中市中│子○○ │午○○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物│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起訴書 ││ │分許,在新竹市東│至92年3月18 │清交流道│ │,竟仍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阿文」│ 院之自白 │附表二 ○○ ○區○○路○○○號前 │日間某不詳時│下 │ │之人故買之。 │⑵被害人之指訴 │編號二 ││ ③ │號失竊七L-八八│間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六六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92年2月20日七時 │92年3月5日至│台中市中│丁○○ │午○○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物│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起訴書 ││ │許,在桃園縣中壢│92年3月18日 │清交流道│ │,竟仍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阿文」│ 院之自白 │附表二 ││ │市○○里○○路九│某不詳時間 │下 │ │之人故買之。 │⑵被害人之指訴 │編號三 ││ ④ │二四號前所失竊之│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Z九-四五九八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 │├──┼────────┼──────┼────┼────┼───────────────┼───────────┼────┤│ │92年3月11日13時4│92年3月11日 │台中市中│謝宗明 │午○○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物│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起訴書 ││ │5分許,在高雄市 │至92年3月18 │清交流道│ │,竟仍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阿文」│ 院之自白 │附表二 ││ ○○○區○○路與孟│日某不詳時間│下 │ │之人故買之。 │⑵被害人之指訴 │編號四 ││ ⑤ │子路口失竊之C二│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七八八八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 │ │ │ │ │ │ │├──┼────────┼──────┼────┼────┼───────────────┼───────────┼────┤│ │92年2月25日7時30│92年3月5日至│台中市中│宙○○ │午○○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物│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起訴書 ││ │分許,在新竹縣竹│92年3月18日 │清交流道│ │,竟仍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阿文」│ 院之自白 │附表二 ││ ○ ○○鎮○○路與新生│某不詳時間 │下 │ │之人故買之。 │⑵被害人之指訴 │編號五 ││ │路口失竊之車號0│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三-八五一○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 │ │ │ │ │ │ │├──┼────────┼──────┼────┼────┼───────────────┼───────────┼────┤│ │92年3月11日18時 │92年3月11日 │台中市中│己○○ │午○○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⑴被害人指訴之車牌、行│起訴書 ││ │許,在嘉義市文化│至92年3月18 │清交流道│ │及行車執照係贓物,竟仍於上開時│ 車執照失竊 │附表二 ││ │路東京汽車旅館對│日某不詳時間│下 │ │地向綽號「阿文」之人故買之。 │ 情節。 │編號六 ││ ⑦ │面馬路旁失竊之三│ │ │ │ │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 ││ │B─八二二二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之車牌0│ │ │ │ │ │ ││ │面及行車執照 │ │ │ │ │ │ │├──┼────────┼──────┼────┼────┼───────────────┼───────────┼────┤│ │92年2月6日3時45 │92年3月5日至│台中市中│甲○○ │午○○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起訴書 ││ │分許,在新竹縣新│92年3月18日 │清交流道│ │號碼牌一塊係贓物,竟仍於上開時│⑵被害人所指訴車輛失竊│附表二 ││ ○ ○○鄉○○里○○街│某不詳時間 │下 │ │地向綽號「阿文」之人故買之。 │ 情節。 │編號七 ││ │52巷23號前失竊之│ │ │ │ │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 │H八─○六五三號│ │ │ │ │ 個別查詢報表 │ ││ │自用小客之引擎號│ │ │ │ │⑷被害人領回引擎號碼牌│ ││ │碼牌一塊(四G九│ │ │ │ │ 一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 ││ │二L○○一四七○│ │ │ │ │ 據 │ ││ │號) │ │ │ │ │ │ │├──┼────────┼──────┼────┼────┼───────────────┼───────────┼────┤│ │91年1月29日16時 │92年3月5日至│台中市中│丑○○ │午○○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起訴書 ││ │許,在桃園縣桃園│92年3月18日 │清交流道│ │號碼牌一塊係贓物,竟仍於上開時│⑵被害人所指訴車輛失竊│附表二 ││ ⑨ │市○○路與鎮四街│某不詳時間 │下 │ │地向綽號「阿文」之人故買之。 │ 情節。 │編號八 ││ │口前所失竊之九F│ │ │ │ │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 │─九六九五號自用│ │ │ │ │ 個別查詢報表 │ ││ │小客車之引擎號碼│ │ │ │ │⑷被害人領回引擎號碼牌│ ││ │牌一塊(C一二五│ │ │ │ │ 一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 ││ │C○二○一三八號│ │ │ │ │ 據 │ ││ │) │ │ │ │ │ │ │├──┼────────┼──────┼────┼────┼───────────────┼───────────┼────┤│ │91年12月24日7時1│92年3月5日至│台中市中│庚○○ │午○○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使用│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起訴書 ││ ⑩ │0分許,在新竹縣 │92年3月18日 │清交流道│ │手冊係贓物,竟仍於上開時地向綽│⑵被害人所指訴車輛失竊│附表二 ││ │北埔鄉埔尾村仁愛│某不詳時間 │下 │ │號「阿文」之人故買之。 │ 情節。 │編號九 ││ │路61號所失竊之自│ │ │ │ │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 │用小客車之使用手│ │ │ │ │ 個別查詢報表 │ ││ │冊一本 │ │ │ │ │⑷被害人領回使用手冊一│ ││ │ │ │ │ │ │ 本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所有人 │品名 │ 數量 │ 單位 │備考 │├───┼───────────┼─────────────┼────┼────┼──────┤│ ① │午○○ │梅花板手 │ 十 │ 支 │ │├───┼───────────┼─────────────┼────┼────┼──────┤│ ② │午○○ │開口板手 │ 五 │ 支 │ │├───┼───────────┼─────────────┼────┼────┼──────┤│ ③ │午○○ │鐵鎚 │ 二 │ 支 │ │├───┼───────────┼─────────────┼────┼────┼──────┤│ ④ │午○○ │鉗子 │ 十 │ 支 │ │├───┼───────────┼─────────────┼────┼────┼──────┤│ ⑤ │午○○ │砂輪機 │ 一 │ 台 │ │├───┼───────────┼─────────────┼────┼────┼──────┤│ ⑥ │午○○ │手砂輪 │ 三 │ 台 │ │├───┼───────────┼─────────────┼────┼────┼──────┤│ ⑦ │午○○ │套筒板手組 │ 二 │ 組 │ │├───┼───────────┼─────────────┼────┼────┼──────┤│ ⑧ │午○○ │固定鉗 │ 二 │ 支 │ │├───┼───────────┼─────────────┼────┼────┼──────┤│ ⑨ │午○○ │鋸子 │ 二 │ 支 │ │├───┼───────────┼─────────────┼────┼────┼──────┤│ ⑩ │午○○ │千斤頂 │ 一 │ 台 │ │├───┼───────────┼─────────────┼────┼────┼──────┤│ ⑪ │午○○ │電鑽 │ 一 │ 支 │ │├───┼───────────┼─────────────┼────┼────┼──────┤│ ⑫ │午○○ │電動起子 │ 一 │ 支 │ │├───┼───────────┼─────────────┼────┼────┼──────┤│ ⑬ │午○○ │拉釘組 │ 一 │ 組 │ │├───┼───────────┼─────────────┼────┼────┼──────┤│ ⑭ │午○○ │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模具組 │二十四 │ 組 │ │├───┼───────────┼─────────────┼────┼────┼──────┤│ ⑮ │午○○ │空氣壓縮機 │ 一 │ 台 │ │├───┼───────────┼─────────────┼────┼────┼──────┤│ ⑯ │午○○ │起子 │ 十 │ 支 │ │├───┼───────────┼─────────────┼────┼────┼──────┤│ ⑰ │午○○ │手機 │ 二 │ 支 │ │├───┼───────────┼─────────────┼────┼────┼──────┤│ ⑱ │甲○○ │自小客引擎號碼牌四G九二 │ 一 │ 塊 │ ││ │ │L00一四七0 │ │ │ │├───┼───────────┼─────────────┼────┼────┼──────┤│ ⑲ │丑○○ │自小客引擎號碼牌C一二S │ 一 │ 塊 │ ││ │ │C0二0一三八 │ │ │ │├───┼───────────┼─────────────┼────┼────┼──────┤│ ⑳ │午○○ │午○○臺中商銀存摺 │ 一 │ 本 │ │├───┼───────────┼─────────────┼────┼────┼──────┤│ ㉑ │G○○ │K七-一二二六號汽車鑰匙 │ 一 │ 支 │ │├───┼───────────┼─────────────┼────┼────┼──────┤│ ㉒ │洪寶鳳 │七L-八八八六號汽車鑰匙 │ 一 │ 支 │ │├───┼───────────┼─────────────┼────┼────┼──────┤│ ㉓ │丁○○ │Z九-四五九八號汽車鑰匙 │ 一 │ 支 │ │├───┼───────────┼─────────────┼────┼────┼──────┤│ ㉔ │吳朱秀蘭 │C二-七八八八號汽車鑰匙 │ 一 │ 支 │ │├───┼───────────┼─────────────┼────┼────┼──────┤│ ㉕ │宙○○ │W三-八五一0號汽車鑰匙 │ 一 │ 支 │ │└───┴───────────┴─────────────┴────┴────┴──────┘附表三單獨按滑鼠右鍵的k一般列印列出。----------------------------------------------------------~fkq6x4t50l68;【附表三】┌────┬─────┐ ┌────┬─────┐ ┌─────┬────┐│編 號 │車 號 │ │編 號 │車 號 │ │編 號 │車 號 │├────┼─────┤ ├────┼─────┤ ├─────┼────┤│ 01 │A4-7968 │ │ 11 │JZ-7552 │ │ 21 │HS-0191 │├────┼─────┤ ├────┼─────┤ ├─────┼────┤│ 02 │3K-9235 │ │ 12 │6J-8737 │ │ 22 │LO-6990 │├────┼─────┤ ├────┼─────┤ ├─────┼────┤│ 03 │V3-7693 │ │ 13 │NJ-5215 │ │ 23 │R9-0850 │├────┼─────┤ ├────┼─────┤ ├─────┼────┤│ 04 │6Q-4991 │ │ 14 │5F-3121 │ │ 24 │RC-0099 │├────┼─────┤ ├────┼─────┤ ├─────┼────┤│ 05 │DN-8417 │ │ 15 │X6-7219 │ │ 25 │PM-6211 │├────┼─────┤ ├────┼─────┤ ├─────┼────┤│ 06 │8L-5492 │ │ 16 │B8-3237 │ │ 26 │6J-5477 │├────┼─────┤ ├────┼─────┤ ├─────┼────┤│ 07 │9L-2956 │ │ 17 │NW-6309 │ │ 27 │LR-1437 │├────┼─────┤ ├────┼─────┤ ├─────┼────┤│ 08 │Y6-0482 │ │ 18 │B5-7515 │ │ 28 │X9-3403 │├────┼─────┤ ├────┼─────┤ ├─────┼────┤│ 09 │LV-8881 │ │ 19 │KY-1659 │ │ 29 │8L-8643 │├────┼─────┤ ├────┼─────┤ ├─────┼────┤│ 10 │OF-9839 │ │ 20 │7G-7991 │ │ 30 │NY-1688 │└────┴─────┘ └────┴─────┘ └─────┴────┘┌────┬─────┐ ┌────┬─────┐ ┌────┬─────┐│編 號 │車 號 │ │編 號 │車 號 │ │編 號 │車 號 │├────┼─────┤ ├────┼─────┤ ├────┼─────┤│ 31 │2J-6756 │ │ 41 │M7-7496 │ │ 51 │KS-0578 │├────┼─────┤ ├────┼─────┤ ├────┼─────┤│ 32 │QU-5793 │ │ 42 │BY-5517 │ │ 52 │9Q-2983 │├────┼─────┤ ├────┼─────┤ ├────┼─────┤│ 33 │7R-0149 │ │ 43 │5Q-0928 │ │ 53 │EA-8781 │├────┼─────┤ ├────┼─────┤ ├────┼─────┤│ 34 │QP-2856 │ │ 44 │V4-4781 │ │ 54 │AZ-0976 │├────┼─────┤ ├────┼─────┤ ├────┼─────┤│ 35 │7L-5518 │ │ 45 │3Q-7200 │ │ 55 │V7-5030 │├────┼─────┤ ├────┼─────┤ ├────┼─────┤│ 36 │8L-4630 │ │ 46 │9L-5302 │ │ 56 │HU-7166 │├────┼─────┤ ├────┼─────┤ ├────┼─────┤│ 37 │Z8-9851 │ │ 47 │7L-0556 │ │ 57 │R3-2238 │├────┼─────┤ ├────┼─────┤ ├────┼─────┤│ 38 │DQ-3257 │ │ 48 │PF-7707 │ │ 58 │9L-5872 │├────┼─────┤ ├────┼─────┤ ├────┼─────┤│ 39 │3K-9601 │ │ 49 │OP-9138 │ │ 59 │9L-3331 │├────┼─────┤ ├────┼─────┤ ├────┼─────┤│ 40 │R9-9940 │ │ 50 │8L-6297 │ │ 60 │T5-6693 │└────┴─────┘ └────┴─────┘ └────┴─────┘┌────┬─────┐ ┌────┬─────┐ ┌────┬─────┐│編 號 │車 號 │ │編 號 │車 號 │ │編 號 │車 號 │├────┼─────┤ ├────┼─────┤ ├────┼─────┤│ 61 │OD-4695 │ │ 71 │M8-1927 │ │ 81 │R3-2996 │├────┼─────┤ ├────┼─────┤ ├────┼─────┤│ 62 │7P-8357 │ │ 72 │GJ-2310 │ │ 82 │TD-7773 │├────┼─────┤ ├────┼─────┤ ├────┼─────┤│ 63 │LS-9087 │ │ 73 │A5-0098 │ │ 83 │A2-4035 │├────┼─────┤ ├────┼─────┤ ├────┼─────┤│ 64 │ │ │ 74 │T2-6056 │ │ 84 │CJ-6521 │├────┼─────┤ ├────┼─────┤ ├────┼─────┤│ 65 │DX-1440 │ │ 75 │CD-3638 │ │ 85 │3Q-6692 │├────┼─────┤ ├────┼─────┤ ├────┼─────┤│ 66 │7Q-7967 │ │ 76 │K8-0812 │ │ 86 │AC-6067 │├────┼─────┤ ├────┼─────┤ ├────┼─────┤│ 67 │7Q-0929 │ │ 77 │YC-8115 │ │ 87 │LT-9327 │├────┼─────┤ ├────┼─────┤ ├────┼─────┤│ 68 │9L-4396 │ │ 78 │OQ-8967 │ │ 88 │M7-1256 │├────┼─────┤ ├────┼─────┤ ├────┼─────┤│ 69 │8L-0175 │ │ 79 │7L-1919 │ │ 89 │C9-6425 │├────┼─────┤ ├────┼─────┤ ├────┼─────┤│ 70 │OQ-3318 │ │ 80 │KY-1272 │ │ 90 │RH-1798 │└────┴─────┘ └────┴─────┘ └────┴─────┘┌────┬─────┐ ┌────┬─────┐ ┌────┬─────┐│編 號 │車 號 │ │編 號 │車 號 │ │編 號 │車 號 │├────┼─────┤ ├────┼─────┤ ├────┼─────┤│ 91 │6Q-0132 │ │ 101 │X7-4651 │ │ 111 │HW-6850 │├────┼─────┤ ├────┼─────┤ ├────┼─────┤│ 92 │9Q-3935 │ │ 102 │E6-0656 │ │ 112 │PB-1502 │├────┼─────┤ ├────┼─────┤ ├────┼─────┤│ 93 │9L-9747 │ │ 103 │OZ-6567 │ │ 113 │FX-0168 │├────┼─────┤ ├────┼─────┤ ├────┼─────┤│ 94 │7Q-6976 │ │ 104 │7L-7976 │ │ 114 │KU-6179 │├────┼─────┤ ├────┼─────┤ ├────┼─────┤│ 95 │G8-7381 │ │ 105 │U6-2447 │ │ │ │├────┼─────┤ ├────┼─────┤ ├────┼─────┤│ 96 │MU-6000 │ │ 106 │9Q-2342 │ │ │ │├────┼─────┤ ├────┼─────┤ ├────┼─────┤│ 97 │UJ-4278 │ │ 107 │D4-3511 │ │ │ │├────┼─────┤ ├────┼─────┤ ├────┼─────┤│ 98 │K6-6420 │ │ 108 │HE-9408 │ │ │ │├────┼─────┤ ├────┼─────┤ ├────┼─────┤│ 99 │2Q-7155 │ │ 109 │ZV-2573 │ │ │ │├────┼─────┤ ├────┼─────┤ ├────┼─────┤│ 100 │KB-8507 │ │ 110 │J4-900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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