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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2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明豐指定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蕭明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之「林弘彥」之簽名柒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蕭明豐撤銷改判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即詐欺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蕭明豐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復於七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中詐欺罪部分經撤銷假釋,與侵占罪部分合併執行,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木柵區某營建工地,拾得林弘彥遺失之駕駛照乙枚,即將林弘彥駕駛執照換貼蕭明豐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而成之「林弘彥」駕駛執照,再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台中縣○○鎮○○路○○○號邱棟樑所開設之毅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毅泰公司)出示之而用以租車,並向甲○○佯稱其為「林弘彥」,與甲○○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下稱租賃切結書),並於該租賃切結書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林弘彥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因而偽造完成以「林弘彥」名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租賃切結書;並於空白本票一張上偽造「林弘彥」之簽名及指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5以「林弘彥」名義之本票一紙,復將前開租賃切結書及本票持交甲○○以行使,本票用以擔保車租及租車若有損壞時之損害賠償,或租車有違規而受行政罰鍰之繳納;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歸還所租賃之自小客車時,復在前揭偽造之租賃切結書「實際還車時間」欄之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林弘彥」之簽名一枚。嗣蕭明豐又承前行使為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日,至毅泰公司向甲○○租車,而與甲○○簽訂租賃切結書各一份,並於各該租賃切結書上,偽造「林弘彥」之簽名及指印,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至4林弘彥各該私文書,並將各該租賃切結書持交甲○○以行使之,且亦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五日歸還所租賃之自小客車時,復在前揭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三租賃切結書「實際還車時間」欄之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林弘彥」之簽名各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弘彥」及甲○○對評估訂立租賃契約之正確性。㈡、蕭明豐另無意出賣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詐稱:伊朋友有三陽廠牌雅哥一九九四年份白色自用小客車一部欲出售,願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出售予甲○○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與蕭明豐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路及健行路口交車,嗣甲○○依約前往該址時,蕭明豐乃將甲○○帶至大雅路某巷內,詐稱屋內有人,不便入內洽談,要甲○○先與其談妥價錢後再待其入內取出車籍資料,經雙方議價後以四十四萬元成交,而蕭明豐收取甲○○所交付之車款四十四萬元現金後,旋即進入該屋內後逃逸,嗣後甲○○入該屋內尋找,已不見蕭明豐之蹤跡,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行使偽造他人名義出立之契據,而與不動產所有人訟爭該不動產之權利者,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自不得謂非直接被害人而不許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二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一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所示意旨,應不以文書之真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案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依自訴人甲○○所指之上訴人即被告蕭明豐(下稱被告)犯罪事實,被告所持以行使之變造駕駛執照及偽造之文書、本票等,均係向自訴人甲○○持以行使,而自訴人甲○○係毅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亦據自訴人供述明確,核與毅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妻劉秀梅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自緝字卷第一三五頁),是自訴人既為毅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持前揭變造、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所行使之對象,則被告對自訴人行使前揭變造駕駛執照,行使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自足以影響自訴人就是否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之判斷,從而應認自訴人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亦足以蒙受損害,係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持變造之「林弘彥」駕駛執照租車,簽具附表編號1至5等偽造之文書、本票,持以行使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辦稱:伊簽具本票時,票面金額及日期係空白的云云;又其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否認以賣車為由訛詐自訴人金錢,辯稱:伊未曾與自訴人有前揭談論欲出售車輛之行為,亦無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自訴人租車時,雖曾於空白本票上偽造「林弘彥」之簽名及指印,然當時被告並未授權自訴人填載發票日期,授權自訴人填載票日期,應僅限於被告未依期限還車或被告有其他違規之行政罰鍰時,自訴人始可填載發票日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本案被告已依約定日期歸還租車,故自訴人不可再行填載發票日,亦即自訴人填載發票日已超越被告之授權範圍,被告此部分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有間;又證人邱舜君之證詞有瑕疵,要難據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訴人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之提領金額五十萬元,與自訴人所述之買車金額四十四萬元不符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自訴人指述歷歷,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租賃切結書

影本四份、變造「林弘彥」名義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偽造之「林弘彥」名義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為原審發布通緝,迨至九十三年為警查獲,其於原審訊問之初,原否認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訊問自訴人時,因自訴人聲請鑑定比對被告與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指紋,被告始迥異前情而坦承此部分犯行,足見被告畏罪情虛之情,堪認被告嗣後就此部分自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然本票上應記載之事項,不以發票人親自填載為限,發票人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授權執票人填載,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本案被告係因向自訴人承租汽車,始填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而該本票上之金額已先行印妥,發票日期係自訴人於被告簽名後所蓋印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陳述:「我租車單叫廠商印的時候,就已經把金額印上去了,日期部分是空白的,當客戶向我們租車時,再以租車日以(為)本票的發票日,那日期戳是我們蓋上去的,是客戶在本票上簽名之後,我們才蓋上日期戳,日期的時間就是交車的時間」等語明確(見原審自緝字卷第一三九頁),其於本院亦證稱:「(辯護人問:租車時,是否要簽本票或其他文件﹖)有,一般租車會簽租賃契約書及本票。(辯護人問:簽本票之用意?)本票所載明之金額是汽車之價值即四十五萬元,因為我們怕他們肇事或遺失,所以我們會請客人簽本票作擔保。(辯護人問:若客人沒有任何狀況,會否將本票提出行使?)若沒有任何狀況,我們不會提出行使。(辯護人問:客戶簽本票時,發票日是何時蓋章?)當天就蓋。(辯護人問:每次租車都一樣?)是。除非是常客就沒有簽本票。(辯護人問:被告向你租幾次車?)三至四次。(辯護人問:被告簽過幾次本票?)第一次簽,後來就沒有簽。(辯護人問:你在原審提出之兩張本票為何沒有載上發票日?-提示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我們的習慣是因為可能還有罰單還沒有處理,所以我們會押三個月才作廢。後面的本票就是沒有要求被告簽具發票人。(辯護人問:這張本票是否為事後蓋的?)是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蓋的。(辯護人問:你蓋有無經過被告同意?)他當時應該在旁邊。被告沒有說同意也沒有說不同意,我們的手續是他在本票上簽名再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又參諸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跟他租車,票是他叫我簽的,每個客戶去都要簽那個票...我簽名時日期還是空白,日期是由自訴人去決定的」等語(見原審自緝字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足徵被告確有授權自訴人填載發票日期,該本票既經被告授權自訴人就應記載之日期填載完作,自屬有效之票據,不以其作用在於擔保車租及租車若有損壞時之損害賠償,或租車有違規而受行政罰鍰之繳納,而失其票據之性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均委無可採。

㈡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自訴人指述歷歷,又證人即自訴人之弟邱舜君於原審

證稱:「當天晚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我哥哥邱棟樑說要買車子並交錢給對方,我哥哥要我陪他去,我們二人到台中市○○路與學士路交叉口巷子內(按該處鄰近大雅路),我哥哥說要把車款交給對方,我哥哥看到對方時,他自己一人下車,我在車上等。我哥哥後來就跟那個人進去,之後不久我哥哥下來說那個人跑掉了,他的錢被騙了,之後我們在附近找,並且到附近派出所報案...(你哥哥帶多少錢交給對方?)我哥哥說四十幾萬元,他當時還有把錢打開來給我看,但我沒有去清點,我有看到一大疊錢」等語(見原審自緝字卷第五十一頁),再自訴人於原審指稱:伊當時向銀行領了五十萬元,給了被告四十四萬元等語(見原審自緝字卷第五十三頁),而自訴人所有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有提領五十萬元之紀錄,此亦有存摺明細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自緝字卷第五十六頁),堪認自訴人所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遭人詐騙款項一節,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辯護意旨所指證人邱舜君證詞有

瑕疵及自訴人提領金額與買車金額不符部分,業據自訴人於本院陳稱:「(辯護人問:你當天去銀行提領多少錢?)五十萬元。遭被告騙四十幾萬元。(辯護人問:你為何在原審說是提領四十五萬元?)因為第一次開庭時我沒有找到我的存摺,我的意思是我被被告騙四十五萬元。(辯護人問:你們當天有無約定交車或看車的地點?)有,十二月十三日中午被告以林弘彥的名義與我聯絡可以交車看車,我們約晚上七點三十分在大雅路及健行路口見面。(辯護人問:為何證人邱舜君為何說地點是在健行路與學士路口?)我們約在大雅路與健行路口,他當時有過來帶我們到巷子裡面,那部分我不知道是什麼路。(辯護人問: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有無與被告進入屋內拿車子相關證件?)沒有。我們在樓下。(辯護人問:你何時進入屋內?)被告跟我說屋內在賭博,我就在樓下等,等了十多分鐘,我才上樓,我上樓也不知道是哪一間。(辯護人問:證人邱舜君與你一起去,為何他在原審說當初你是與被告一起上去?)我弟弟先開車去停車,後來才到,他以為我是與被告一起進去,實際上我沒有跟被告一起進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並無辯護意旨所指證詞瑕疵及提領金額不符之情形。此外,參諸被告收受款項後即逃亡藏匿,迄未與自訴人聯絡,堪認被告於向自訴人陳稱欲出賣車輛之時,主觀上即無依約履行之意思,被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亦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駕駛執照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許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租賃切結書及本票內偽造「林弘彥」之簽名及指印,分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租賃切結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犯罪事實㈡所犯詐欺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惟其租車後均有依約給付車租及返還車輛,此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作為租車之手段,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詐欺之意圖。自訴及自訴更正意旨固僅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見原審自字卷第二頁;原審自緝字卷第一○六頁),惟被告前揭其餘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提起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雖有偽造本票持以行使之行為,惟其目的在於租車時供擔保車租或車損之用,租車期間屆滿,已將租車歸還,未欠車租,是以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與社會上其他持偽造本票行詐財物之情形有別,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所變造之林弘彥駕駛執照,於變造前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所拾獲之遺失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金,而拘役或罰金刑之罪,其追訴權因一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定,此部分被告犯行,未經自訴意旨敘及,今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屆滿而不得追訴,非本院所能併予審究,應附予敘明。原判決認被告於事實㈠之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有未合;又被告變造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原判決於論結欄,誤引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亦有不當;又未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係在租車供擔保之用,其犯行情狀堪予憫恕,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執陳詞否認有偽造本票之犯行而提起上訴,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詐欺及侵占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租車使用,簽具偽造本票供擔保之用,租車期滿並無違約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租賃切結書上「林弘彥」之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被告持以行使之變造「林弘彥」駕駛執照原本一枚,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其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就被告於事實㈡之詐欺犯行,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詐欺及侵占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就詐欺部分對自訴人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逃亡迄未與自訴人和解,復飾詞諉過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詐欺部分有期徒刑十月之刑;又敘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一號移送併辦意旨所列被告另有詐欺犯嫌

,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此部分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而提起上訴,自訴人認此部分量刑過輕,均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被告撤銷改判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即詐欺部分),主刑部分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五、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一號)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洪錫銘詐稱有裕隆牌汽車一輛,願以四十七萬元出售,致洪錫銘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約同日約台中市○○路○○○巷○○○弄前交易,嗣被告收取洪錫銘所交付之車款四十七萬元現金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號判決參照)。經查移送併辦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就犯罪之態樣固屬相同,惟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已相隔十個月餘,足認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此移送併辦部分,顯非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認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已經原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維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之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署押、有價證券及特種文書 │├──┼────────────────────────────────┤│1 │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汽車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一份,其上偽造││ │之林弘彥簽名二枚及指印一枚(影本參原審卷第一二二頁) │├──┼────────────────────────────────┤│2 │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汽車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一份,其上偽造││ │之林弘彥簽名二枚及指印一枚(影本參原審卷第一二三頁) │├──┼────────────────────────────────┤│3 │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汽車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一份,其上偽造之││ │林弘彥簽名二枚及指印一枚(影本參原審卷第一二四頁) │├──┼────────────────────────────────┤│4 │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汽車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一份,其上偽造之││ │林弘彥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影本參原審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卷第││ │三頁) ││ │ │├──┼────────────────────────────────┤│5 │發票人為林弘彥,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為四十五萬元││ │之偽造本票一張(影本參原審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四頁) │├──┼────────────────────────────────┤│6 │變造之林弘彥駕駛執照一枚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