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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戊○○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以相同圖樣鈔票便條紙貳張背面黏貼而成之紙張拾壹張(其中以貳仟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者壹張,以壹仟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者共拾張)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偽造吉時樂彩券拾張(彩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偽造吉時樂彩券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以相同圖樣鈔票便條紙貳張背面黏貼而成之紙張拾壹張、偽造吉時樂彩券拾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吉時樂彩券壹張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以相同圖樣鈔票便條紙貳張背面黏貼而成之紙張拾壹張(其中以貳仟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者壹張,以壹仟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者共拾張)均沒收。

戊○○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與戊○○係男女朋友關係,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而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於不詳時間、地點,自文具店購得數量不詳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圖樣鈔票便條紙,再將兩張鈔票便條紙之背面相黏貼成一張,並把其中一面或二面之「鈔票便條紙」字樣予以黏貼、遮蓋,而作成之紙張共十張,及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以兩張二千元圖樣鈔票便條紙背面黏貼而成之無人所有紙張一張,以供二人作為行騙工具,並將渠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取下,以作為犯案時之交通工具,避免犯行曝光,且犯案時均會偕同渠等年僅一歲餘之幼女共同前往,以降低被害人之警覺性,而共同為下列編號⑴、⑷、⑸之行為;另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十一張偽造之吉時樂中獎彩券(中獎數額不等)後,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編號

⑵、⑶之行為:⑴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

由丁○○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戊○○抱該幼女,先停車在該處,再由戊○○在車上先向壬○○謊稱欲購買「剪刀、石頭、布」類型之吉時樂彩券二十張,使壬○○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彩券交付予戊○○,戊○○即將前開以二千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扔予壬○○,二人並迅速騎乘機車離去,待壬○○發覺該紙幣有異時,已不及攔阻。

⑵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由丁○○

先向己○○購買三百元之吉時樂彩券,並當場刮開彩券,再趁己○○不注意之際,取出預藏之偽造有價證券吉時樂中獎五千元之彩券一張向己○○行使,而兌換得二千元現金,二千元之吉時樂彩券,後丁○○即繼續刮開所換得之彩券,又以相同方法取出預藏之偽造吉時樂中獎一千五百元之彩券一張向己○○行使,再兌換得等值之彩券。

⑶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丁○○騎

乘上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戊○○抱該幼女,由丁○○先向丙○○購買一百元之吉時樂彩券,並當場刮開彩券,再趁丙○○不注意之際,取出預藏之偽造有價證券吉時樂中獎五千元之彩券一張向丙○○行使,而兌換得二千八百元現金及價值一千二百元之吉時樂彩券。

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丁○○騎

乘前揭未懸掛牌照之機車,後載戊○○抱該幼女,由丁○○先向辛○○謊稱欲購買五千元之吉時樂彩券,使辛○○陷於錯誤,而將如數之彩券交予丁○○,戊○○則將前開由丁○○以一千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五張交予辛○○,二人隨即迅速騎乘機車逃逸,待辛○○發覺後,已不及攔阻。

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

丁○○騎乘前揭未懸掛牌照之機車,後載戊○○抱該幼女,由丁○○先向庚○○謊稱欲購買五千元(嗣追加為六千元)之吉時樂彩券,使庚○○陷於錯誤,而將價值六千元之彩券交予丁○○,戊○○則將前開由丁○○以一千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五張交予庚○○,二人即迅速騎乘機車準備逃逸,惟庚○○發覺後,旋拉住二人,使渠等跌倒在地,並即報警處理,而將二人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以一千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五張,另於丁○○身上查獲偽造之吉時樂中獎彩券八張(彩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警方陸續循線查獲丁○○、戊○○所涉上開詐騙案件,壬○○、辛○○於警詢中各提出上開以二千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一張、一千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五張,己○○則提出上開偽造之吉時樂中獎彩券二張(彩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供警方扣案。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犯罪事實編號⑴、⑷、⑸部分:①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二人均自白曾於右揭編號⑴、⑷、⑸所示之時、地

分別向壬○○、辛○○、庚○○購買吉時樂彩券,且有以鈔票便條紙黏貼成之紙張十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壬○○、辛○○、庚○○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而檢察

官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被害人壬○○、辛○○、庚○○到庭,亦即渠等在偵查中形式上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係以告訴人之身分陳述親身體驗之被害經過,且渠等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編號⑵、⑶部分:①被告丁○○坦承曾於右揭編號⑵、⑶之時、地分別向己○○、丙○○購買彩券並

刮中獎,且有警察於丁○○身上查獲偽造之吉時樂中獎彩券八張(彩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

②右揭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己○○、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原審傳訊己

○○、丙○○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己○○提出上開偽造之吉時樂中獎彩券二張(彩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

參、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丁○○、戊○○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以二千元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是撿到的,不知道那是假的,所以才會拿去向壬○○買彩券,以一千元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則是作來給女兒玩的,一時拿錯才會拿來向辛○○、庚○○購買彩券,伊並未持偽造之中獎彩券向己○○、丙○○兌換現金、彩券,伊都是當場將彩券刮開後由己○○、丙○○確認中獎,並無偽造之行為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不知丁○○交予渠之鈔票係假的,丁○○交付渠後,渠就直接交給被害人云云。惟查:

①扣案以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均是由同樣圖樣的鈔

票便條紙二張對黏而成,其中一面均有把鈔票便條紙之字樣貼住遮蓋,二千元部分是兩面都有將鈔票便條紙字樣貼住、遮蓋。另一千元偽鈔兩面防偽線部分有特別用紅筆戳點的痕跡」(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亦即其材質相當粗糙,其厚度、觸感顯著與真鈔不同,且二面之圖樣均相同,以肉眼即可輕易判斷與真鈔差異甚鉅,僅須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可立即發覺非真鈔,何況被告二人均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又被告二人先後三次詐購上開吉時樂彩券,每次動輒四、五千元,並非小數目,豈有於交付紙鈔時不清點、確認鈔票之面額、張數之理?再者,若被告丁○○黏貼鈔票便條紙之目的非供詐騙之用,係為供年僅一歲餘之女兒把玩,則其又何必要將「鈔票便條紙」字樣,用剪裁後之紙張加以黏貼、遮蓋?,況且被告丁○○於為警查獲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當庭勘查被告丁○○身上之現鈔,其口袋內僅只二千元之真鈔(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渠等若非心存詐騙又如何能向庚○○購買五、六千元之彩券?則被告丁○○辯稱伊根本看

不出來持向被害人壬○○購買彩券之紙張是假的,所以撿到後才拿去買買看,持向辛○○、庚○○購買彩券的紙張是拿錯了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丁○○拿給她付彩券錢的千元鈔票是假的云云,均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②被告二人先後三次持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前往詐購彩券之過程,均係由被

告丁○○搭載被告戊○○並攜帶渠等一歲餘之幼兒以降低被害人之戒心,再由被告丁○○向被害人謊稱欲購買吉時樂彩券,於取得彩券後,即由被告戊○○將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交予被害人後,利用被害人係身心障礙人士無力追趕,迅速騎乘機車離去等情,迭據被害人壬○○、辛○○、庚○○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則被告二人先後三次詐騙之模式均相同,倘二人事先未就犯罪之方式有所合意,焉有可能三次均能如此縝密配合之理?且渠等所騎乘之機車均未懸掛車牌,在被害人發現被騙後而欲向渠等追討彩券之時,仍置之不理迅速騎乘機車離去,更足徵渠等犯後心虛急欲逃脫並避免留下罪證之情。

③被告丁○○雖辯稱並未持偽造之吉時樂中獎彩券向己○○、丙○○詐騙財物云云

,然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丁○○先向我買二張彩券,刮開之後,他就說他中獎了,他是現場刮開說中獎五千元,我有在看被告刮彩券,但是被告他是在旁邊刮開,我只是稍微看一下,並沒有全程的看到被告將彩券刮完。我有比對暗碼,那是我賣出的彩券,所以我才願意將中獎的錢兌獎給丁○○。我不確定之前是否有賣過彩券給他,但是看丁○○有一些面熟。我不確定是不是由丁○○之前向我買完之後,才拿回去偽造,偽造完之後才拿來向我兌獎,因為暗碼是我的,所以我就兌獎給他。現在並沒有得獎五千元的彩券,已經很少了,只是我看到是我的暗碼,我才讓他兌獎的,當天是只有被告丁○○一個人中獎五千元,並且中獎一千五百元的也只有丁○○,所以我才確認是丁○○拿偽造彩券給我的」等情,被害人丙○○亦到庭結證稱:「丁○○在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有向我買過彩券二次,每次購買一百元二張,後來第二天(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他又來向我購買一百元二張,他就在旁邊刮開,但是因為還有顧客,所以我也沒有注意到他,後來丁○○拿彩券來向我兌獎,我看了之後,發現並不是我在當天賣給他的,所以當時我就不打算兌獎給丁○○,但是他對我說那是他向我買的,我對了號碼之後,確認那是從我這裡賣出去的,所以我才兌獎給他。當時扣掉稅金我拿給丁○○一千二百元的彩券及二千八百元的現金。我在拿到的時候,就覺得彩券有問題,後來我的朋友說要去銀行換獎,我有託我的朋友幫我換獎,但是銀行說那些彩券是偽造的,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當天中獎五千元的只有丁○○一個人而已」等情明確,核與渠等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己○○所提出被告丁○○持以行使之偽造吉時樂彩券二張(彩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

④被告丁○○、戊○○經警查獲時,在丁○○身上即攜有偽造之吉時樂中獎彩券八

張,如被告丁○○無意詐騙,豈有如此巧合之理?又渠雖辯稱該八張偽造之彩券係由被告戊○○拾得,不知道是偽造的中獎彩券云云,然衡情誠如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所供:「怎麼可能會有人把中獎的彩券丟掉」,何況扣案之偽造彩券經原審勘驗結果,偽造之處均可明顯看出與原本之印刷不同,以被告丁○○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又經常購買彩券之經驗觀之,焉有不知該批彩券為偽造而成之理?故雖無直接證據證明扣案之彩券係被告丁○○所偽造,然至少該批偽造彩券確係丁○○為供詐騙之用而自不詳處所取得之情,應堪認定。

⑤被害人壬○○、己○○、丙○○、辛○○、庚○○均與被告等互不相識,且無怨

隙,何況彼等均為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在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或依柺杖、或坐輪椅自遠處前來,耗費心力甚鉅,然開庭時均陳述只要被告歸還詐騙金額即不願追究等語,顯見彼等無飾詞構陷被告二人之意,且彼等指訴、證述之詐騙情節,大多雷同,顯係被告二人基於相同手法四處行騙所致,更足徵彼等指訴、證述之詞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丁○○、戊○○之前揭詐欺犯行及被告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①被告戊○○就被告丁○○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詳如後述,原審併論以共犯尚有未洽。

②被告丁○○、戊○○就詐欺辛○○、壬○○部分於偵查中已當庭分別將所詐得

之金額返還予被害人,並多給予每人五百元以茲賠償,而獲得該二人之諒解,此有偵訊筆錄可稽,原審疏未酌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洽。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①犯罪事實編號⑴、⑷、⑸中,被告丁○○、戊○○以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

張,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此部份之犯行亦構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惟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二人用供行騙之工具,僅是將同樣圖樣的鈔票便條紙二張對黏,其材質相當粗糙,厚度、觸感顯著與真鈔不同,且二面之圖樣均相同,以肉眼即可輕易判斷與真鈔差異甚鉅,僅須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可立即發覺非真鈔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扣案以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屬實,亦即客觀上不致於使人誤認為真鈔,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並無影響,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亦構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次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吉時樂公益彩券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臺北銀行具有一定金額即中獎獎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公益彩券,均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依前述,已中獎之公益彩券當然係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故犯罪事實編號⑵、⑶中,被告丁○○明知其持有之彩券均係將未中獎之彩券偽造成中獎彩券,仍持分別向己○○、丙○○兌領彩券及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丁○○先後三次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因所欲取得者僅係該證券本身所表彰價值之對價,仍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不法概念所涵蓋範圍,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被告丁○○所犯之前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④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而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⑤爰審酌被告丁○○、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工作營生,竟

專挑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人士作為詐騙對象,且犯後猶藉詞狡飾,毫無悔意,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丁○○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即辛○○、壬○○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⑥扣案之偽造吉時樂彩券十張(彩券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丁○○持向丙○○行使之偽造吉時樂彩券一張,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以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十一張(其中以二千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者一張,以一千元圖樣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者共十張),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騎乘機車後背其幼女,停車在該處,並在車上向乙○○謊稱欲購買「剪刀、石頭、布」類型之吉時樂彩券二十張、「非洲尋寶」類型之吉時樂彩券十三張,共計三千九百五十元,使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彩券交付予戊○○,被告戊○○則持一張二千元、二張一千元之偽造紙幣予乙○○,並迅速騎乘機車離去,待乙○○察覺紙鈔有異時,已未及攔阻,因認被告二人此部份亦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害人乙○○固於偵查及原審時先後指訴及證述被告戊○○曾於前開時、地持偽鈔向其購買彩券,然其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戊○○騎乘之機車有懸掛車牌,於原審調查時卻能明確證述被告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不僅前後不一,亦與被告二人做案時均會將車牌取下之犯罪手法不符;又經原審勘驗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偽鈔一張,雖亦係由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然與其他扣案之鈔票便條紙黏貼而成之紙張相較有明顯之不同,款式係寶島銀行所印製之鈔票便條紙,亦僅有約其餘鈔票便條紙一半大小,則此部分是否確係被告二人所為即屬有疑。另除被害人乙○○片面之指訴外,此部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此部份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數目不詳偽造之吉時樂中獎彩券後,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為上揭犯罪事實編號⑵、⑶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檢察官指訴戊○○上述罪嫌的依據,主要為戊○○與被告丁○○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丁○○向丙○○行使偽造中獎之吉時樂彩券時,係騎機車後載戊○○抱渠等年僅一歲餘之幼女一同前往,以降低丙○○之警覺,戊○○對丁○○所為上開犯罪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

三、本院判斷:①被告戊○○否認與丁○○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辯稱:渠等去彰化找朋友,

經過丙○○賣彩券處,丁○○說他要去買彩券,叫伊等他等語,而被告丁○○亦僅供承伊雖有載戊○○一起去,但係伊前去向丙○○買彩券,戊○○僅站在機車旁等候等情,兩者所供大致相符。

②依被害人丙○○之前揭證述,亦僅證稱被告丁○○一人向其購買彩券,並持偽

造中獎之吉時樂彩券向其兌獎,並未指稱戊○○有何與丁○○共同為上開犯罪之行為,買彩券及兌獎者既均為丁○○一人,自不能僅憑戊○○有陪同丁○○前往該處,即認兩者有共同犯罪之情形。

③被告戊○○與丁○○為警查獲時,僅在丁○○身上查獲偽造中獎之吉時樂彩券,已如前述,是亦不能憑此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④由以上情節觀之,不能因戊○○與丁○○係男女朋友關係,戊○○曾陪同丁○

○前往被害人處購買彩券,即認戊○○參予前述丁○○所為編號⑵、⑶之犯罪行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戊○○有被指訴之上開犯行,原審疏未慮及上情,遽論以被告戊○○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尚有違誤。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戊○○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改判為無罪。

柒、適用的法律: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