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在乙○○所經營之溥慶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以下簡稱為溥慶公司)任職,離職後經乙○○之同意,仍暫住在該公司上址三樓之宿舍。丙○○因積欠台中市○○路上「金錢豹KTV」金山店之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元,無力清償,且該店催款甚急,竟思以竊取溥慶公司所有支票再偽簽使用之方式,解決眼前困境,謀議既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溥慶公司前址二樓之辦公室內,竊得該公司向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設000000-0號甲存帳戶所領用之空白支票二張;進而未得該公司代表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場在此二樓之辦公室中,接續盜用溥慶公司及乙○○之印章蓋在該兩紙支票上,再於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面額十四萬三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另於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等記載,而接續完成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後離去。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上之「肯德基速食店」門口,行使此二張支票,交付給上述「金錢豹KTV」店之業務員蔡振銘以清償所積欠之消費款。嗣經蔡振銘再轉交給該店會計存入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王其俊之帳戶內提示。後經乙○○發現,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至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之手續,致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附表編號一支票經提示兌現),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溥慶公司代表人乙○○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坦認為清償積欠「金錢豹KTV」金山店之消費款,而確於前揭時、地,先竊得溥慶公司之空白支票二張,再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偽造發票後,均持以清償上述消費款等情;且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原均空白而放置在溥慶公司二樓辦公室之抽屜中,並非該公司代表人乙○○所簽發,乙○○亦未交給被告提示,及被告離職後因尚未謀得工作,經乙○○之同意而暫住在該公司三樓宿舍等情節,亦據告訴代表人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指明在卷;再前開事實欄所載蔡振銘、王其俊如何收受被告所交付附表之支票以清償消費款等過程,亦經證人蔡振銘、王其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二張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同時偽造被害人溥慶公司之二張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應係構成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刑法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因積欠「金錢豹KTV」金山店之消費款,無力清償,因該店催款甚急而出此下策,然其於附表編號二支票退票後不足一個月內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即積極籌款貳拾萬元返還「金錢豹KTV」金山店,換回該張退票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蔡振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就附表編號一支票部分,被告亦早已將款項清償給乙○○,然遲至九十三年元月三日雙方始寫立書面和解協議書之事實,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屬實,並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為解決眼前困境,而出此下策,對金融秩序影響有限,其後又於短時間內積極處理票款債務,努力降低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若仍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致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因此認原審量刑過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二張,雖未扣押,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金 額 │支票號碼│付 款 人│帳 號│├──┼────┼────┼─────┼────┼──────┼────┤│ 一 │溥慶公司│90.08.31│143,000元 │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 │(負責人│ │ │ │大里分行 │ ││ │)乙○○│ │ │ │ │ │├──┼────┼────┼─────┼────┼──────┼────┤│ 二 │溥慶公司│90.09.20│200,000元 │0000000 │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 │(負責人│ │ │ │大里分行 │ ││ │)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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