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李光化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草魚」、「小胖」、「長腳」、「阿生」、「鼠仔」(下稱「草魚」等人)及二名身材一胖一瘦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謀竊盜之常業犯意聯絡,先由己○○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初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間起),提供其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簽訂,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向林木火所承租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三○○之一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予「草魚」等人供作拆卸車輛之解體工廠使用,再由該二名身材一胖一瘦之成年男子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竊取癸○○等十六人所有或使用中之十六部車輛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即將該等車輛搬運至上開系爭工廠,交予「草魚」等人拆解車體銷贓。「草魚」等人除每月給付己○○使用系爭工廠之代價即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外,另每月交付三萬元予己○○,由己○○負責清潔、看管系爭工廠及購買便當、飲料等工作。己○○、「草魚」等人及該二名身材一胖一瘦之成年男子即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系爭工廠內,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Y二-一八四九號車牌及失竊車輛內放置之諸如南山人壽保險單、學生書包等物品(均由所有人領回),並自己○○處扣得開啟系爭工廠鐵門之鑰匙三支,及其向林火木承租系爭工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向林木火承租系爭工廠做木材生意,其後因生意不好轉租他人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常業竊盜犯行,辯稱:其自九十年九月初起即將系爭工廠轉租予許南使用,並不清楚許南在該工廠內從事何事,亦無參與任何竊盜或解體車輛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於偵審中迭次抗辯其警詢筆錄所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並稱其被警方逮捕後即否認涉案,但不為警方所採,警方稱已握有其出入廠房之證據,一再恫嚇要求配合製作筆錄,否則即通知所有車主向其求償,讓其傾家蕩產,又說在筆錄上簽名沒關係,這是輕罪,不會被捉去關等語,其在警方軟硬兼施下,不得已才在警方自行製作好之筆錄上簽名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嘉義市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被告涉嫌常業贓物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查時,當庭勘驗錄音帶結果,認該份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且錄音帶內容與筆錄內容一致,有該案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至該次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再次當庭堪驗結果,前後錄音時間約僅二十分鐘左右,核與筆錄所載訊問起迄時間為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起,至同日十四時止,並不相符,又其中就員警訊問被告:「你與草魚如何認識﹖何時認識﹖」等問題,在被告回答時,員警曾提示被告不用全部按照所寫內容朗讀等語,固足認該錄音應係在筆錄完成後,由員警與被告分別為問與答之方式完成錄音程序。但參之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該份筆錄之員警寅○○,證稱該筆錄內容是由伊根據訊問被告之內容所製作,係一邊訊問一邊製作等語後,被告即在該案件中陳稱不再主張該份筆錄係警察先寫好再叫伊照念等語(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三頁);再經本院訊之同一證人,仍結稱查獲當天,一開始被告有說其非竊車集團的人,但是後來有承認是在那裏幫忙跑腿,買便當、東西的,是在現場就承認,筆錄內容並未違背被告的意思等語。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為警查獲後,已先於當日下午十八時至十八時三十分許,完成第一次警訊筆錄,嗣因值夜間,被告表示疲勞要休息,不同意夜間訊問,而截止訊問,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並未表示任何異議;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值班法官詢以:「對你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時,被告係答以:「實在。」等語,並供承有參與買便當、買喝的行為,且有自「草魚」處收取租金五萬元、傭金三萬元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卷第五頁),核與上開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部分內容相符;再被告於偵查中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以繼續追查相關共犯為由,借提出羈押處所查證後,當日借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核與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借提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於被告經借提還押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下,被告亦表示其於借提時所言均屬實在,且未經警方刑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背面)。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案件調查時表示,其對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無意見(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卷第一三一頁)。由上所述,足證被告在為警逮捕後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四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應係出於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本案危及多人財產法益,為維護公共利益,本院認該等警詢筆錄中被告之自白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而右揭被告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調查時供承:臺中縣○○鄉○○村○○路三00之一號,係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林木火以每月四萬七千元代價租賃,期間從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本係與朋友林東輝要從事木材生意,但因生意不好,方經由「草魚」提議從事汽車竊盜解體工廠,由「草魚」負責聯絡汽車竊盜及汽車解體事宜,直至九十年十二月初伊加入汽車竊盜解體工廠,負責送便當、飲料或由「草魚」交代伊去做一些雜事。「草魚」付伊每月代價八萬元(含工廠租金五萬元)。汽車竊盜解體工廠分為二部門,有專門負責汽車竊盜的成員,伊只見過二個人一胖一瘦。另汽車解體部分除「草魚」負責指揮聯絡外,尚有綽號「小胖」、「長腳」、「阿生」、「鼠仔」等人負責汽車解體,而伊係負責成員吃飯、飲料、打掃及看管解體工廠。汽車解體後都是「草魚」聯絡他人來載走的,何人載走伊不清楚。竊盜成員將汽車偷至倉庫工廠內之後,便由解體汽車人員將汽車解體、車身、引擎、零件即由「草魚」聯絡別人載走,另可以識別車主身分的汽車車牌當場熔解至不能辦識,而車內物品則當場燒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在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借提調查時供承:伊負責買便當及「草魚」交代之一些雜事,若有偷竊到汽車欲開回解體工廠,伊就負責開門讓汽車進入後再關門。專門偷車的有兩人,但伊不知他們真實姓名亦不認識。除了「草魚」負責外,其餘伊不清楚,因為「草魚」很多事都不讓伊知道。伊只知道有四人綽號分別為「小胖」、「長腳」「阿生」、「鼠仔」是負責將竊得汽車解體成零件,而伊係負責他們吃飯、飲料及打掃和看管解體工廠。工資均是由「草魚」發給伊一個月三萬元。領過二次工資,共六萬元,沒有抽成等語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外。並據被害人酉○○、丁○○、壬○○、癸○○、卯○○、子○○、戌○○、巳○○、辰○○、午○○、丙○○○、辛○○、蕭雅鈴、戊○○、丑○○、未○○等十六人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失竊車輛之被害情節綦詳。且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崑益、寅○○、乙○○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被告曾開門讓一部大卡車進入系爭工廠載運東西,約過四十分鐘左右,被告再開門讓大卡車開出去,渠等有看到被告在現場。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看到被告在系爭工廠內開門讓一部車子進去,隨後有一部車子進入,將開前一部車之人接走,被告等他們走後才出來將鐵門鎖上,並開車離去。被告被抓後,曾說有一副大門鑰匙放在大門口附近,其他的共犯都知道在那裡,渠等查獲被告後,並未移動系爭工廠內之任何東西,其他共犯可能不知道被告被警查獲,所以其他共犯才會在被告被查獲後,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或其他東西繼續放進系爭工廠內。依秘密證人甲1證述伊經常看到被告開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牌車子進出系爭工廠。渠等係根據查獲現場失竊的物品去追查出遭竊之車輛等情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三十四頁、八十至八十三頁)。又系爭工廠所有人林木火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當初出租系爭工廠予被告做木器,被告有無轉租伊並不清楚,但出租後伊有去看過,被告有在做木板。至警察來訪時伊才知道系爭工廠在做解體車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七十七頁背面)。足見被告應係自九十年九月初起,始將系爭工廠提供予「草魚」等人供作拆除車輛之解體工廠使用無訛。

㈢、被告固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調取,被告保管於該所之承租人為「許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六頁)供作證據,辯稱:系爭工廠伊已轉租予許南,使用權業已移轉予許南,伊已非系爭工廠有管領力之人,對許南等人承租廠房究竟做何用途,伊實不知情,為警查獲時,已當場向警方陳述明確云云。然觀之該份租賃契約書並未記載租賃標的為何,已無從認定此租賃契約書與本案有何關係;又被告向林木火承租系爭工廠之期間,係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但其與許南所簽訂前開租賃契約期間,卻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顯然已超出其向林木火承租之期間五個月,就此超出其向林木火承租之期間,其如何繼續提供許南使用﹖再者,該被告與許南簽訂之租賃契約,出租人部分竟先記載許南,再由被告於許南姓名下簽寫自己姓名後,並捺指印,與一般租約簽訂方式迥然有異。另被告一再供稱其係於九十年九月間即將系爭工廠租與許南,但前開租賃契約卻記載自九十年十二月開始承租,租金收受明細亦僅記載九十年十二月份之租金五萬元,此外未再收取其他任何租金。況依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載「許南」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許南之在監在押資料結果,許南曾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因竊盜案件入臺灣嘉義監獄執行,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始執行完畢而出監,則被告謂系爭工廠係在九十年九月初出租予許南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由是足證被告提出該份租賃契約書,不過作為其非法行為之掩護而已,並不能因而卸免被告應負之罪責。

㈣、再者,被告既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案件調查時,自承:因伊在汽車工廠界二十幾年,所以可以接線方式發動警察查獲時停放在系爭工廠內之二部車子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刑事卷第八十三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到過系爭工廠,並於查獲當天在工廠內用接線方式發動停放工廠內之車子等語,則被告既曾於出租系爭工廠後到過系爭工廠內,而系爭工廠為警查獲時,依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工廠內有拆解後棄置一旁之汽車座椅二個,並有經熔解之號牌一堆,且有被害人等放置於失竊車輛內之證件、物品等散落一地,被告依其所擁有之汽車專業特殊才能,當可辨識該工廠應係作為拆除贓車車體及清理贓車內財物之解體工廠使用。其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前往系爭工廠係為收取租金云云,不僅有違常情,且核與前開租賃契約僅記載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收取租金五萬元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以系爭工廠為警方查獲後搜索時,並未查獲任何解體工具,除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前車體外,並未發現其他遭解體之汽車零件,尚不得認系爭工廠係供作贓車解體之用,而該工廠如非供贓車解體,縱現場有車主之保險單、停車證,甚或車牌,被告也難以窺知承租人之真正用途,自無參與共犯可言云云。然依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工廠內既有經熔解之號牌一堆,且如前所述,被告復有開門讓其他嫌犯將竊得之車輛駛入系爭工廠之行為,足認該些遭熔解之號牌應係竊嫌將車輛竊得後,駛入系爭工廠內,並以拆解工具將號牌拆下,以高熔點之器具將號牌在系爭工廠內熔解,試圖湮滅犯罪證據,而一旁之汽車座椅亦應係共犯以拆解工具自失竊車輛上拆解下來而棄置該處無誤;又渠等為謹慎起見,每次拆解車輛完畢,即將拆解工具及拆解之汽車零件攜離現場,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因現場未扣得任何解體工具,及大部分遭解體之汽車零件,反置現場所遺留被害人保險單、停車證,乃至銷溶後之車牌及少部分汽車車體於不顧,而違反常情推論系爭工廠並非供作拆解車輛之解體工廠使用。

㈤、至被告於被逮捕羈押禁見後,再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借提返回系爭工廠查證時,雖另又發現被告被查獲後失竊之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停放該工廠內,足見該利用系爭工廠解體贓車之人,仍有繼續行竊之行為。但本件被告既僅係提供系爭工廠予「草魚」等人作為汽車解體工廠,而屬事前謀議之參與,其就實施竊車行為之另一胖一瘦之成年人,何時將竊取汽車移置該工廠,本無絕對參與之必要,則被告遭逮捕羈押禁見後,實施竊車行為之人,因無人告知而不知被告遭查獲之事實,繼續將竊取之車輛移置該工廠,自非不可能。從而,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未參與竊車集團之事前謀議。另本件警方係依據秘密證人甲1之檢舉指證,而事先埋伏系爭工廠附近觀察數日,查悉被告有出入系爭工廠開啟大門、購買餐點,再俟機加以逮捕,扣得前述鑰匙等物品,此業據前述查緝員警結證明確,核與秘密證人甲1證述情節相符。雖甲1於警局檢舉時製作之筆錄,因不明原因已尋覓無著,但甲1經本院傳訊,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結果,已確證有該檢舉指證之事實,且結稱:其係在臺中縣神岡鄉某荔枝園旁邊看見被告,那裡都是工廠,附近有養雞場,當時看到被告買便當,曾在早上看到,偶爾晚上也會看到等語甚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以甲1之工作地點在臺北,檢舉時上班時間為下午五點至晚上十點,質疑該證人如何可能目睹被告出入系爭工廠;然查甲1於本院調查時,僅係回答作證當時工作地點在臺北縣,經辯護人詰問以檢舉期間上班區域,及平常居住在何區域時,則答稱:「我說的話被告就知道我是誰了」,而未予答覆,足見甲1並未說明檢舉時,係在臺北工作,但就其確實親見被告出入系爭工廠,則始終結證無誤,該秘密證人之證言自非無證據證明力。

㈥、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

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供承綽號「草魚」之成年男子向伊表示要從事汽車竊盜解體工廠,伊即以每月五萬元代價將工廠租予「草魚」使用,迄九十年十二月初並加入汽車解體工廠,負責送便當、飲料等雜事等情。衡以被告將系爭工廠租予他人供竊取車輛解體使用,嗣並進而收取代價從事工廠部分工作,且又供稱由綽號「草魚」負責聯絡汽車竊盜及汽車解體事宜,及彼等所組汽車解體工廠分成二部門,有專門負責汽車竊盜之成員等情,足徵被告縱未下手竊車,然其與下手竊車之成員間,亦有就行竊與處分贓物之分工合作先行謀議,是被告所為已難解竊盜之罪責,至竊犯所為處分或藏置贓物之行為,則不另論以贓物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既均無足採,且系爭工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警當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0、Y二-一八四九號失竊車輛,並有眾多失竊車輛之相關證件、車牌等物,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持有之工廠鑰匙三支、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本件被告己○○自九十年九月初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並無正當職業,其與「草魚」等人謀議後,反覆以大致相同之方法,先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復在系爭工廠內拆解車體銷贓,足見渠等確有以偷車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顯均係以此犯罪為業,且恃此維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與「草魚」等人及該二名身材一胖一瘦之成年男子間,就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犯行,有事先謀議,且為部分構成要件外行為之分擔,均為共謀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謀求正業,為圖私利,與他人謀議竊車拆解,並提供承租而來之工廠供作拆解車體使用,而收取代價負責看管工廠,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於犯後猶飾詞圖卸,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四年。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二、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惟竟為謀私利,與他人事前謀議竊車拆解,並提供承租而來之工廠供作解體車輛使用,且於短短數月間,連續竊取十六部車輛,而以之為常業,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乃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以扣案開啟系爭工廠鐵門之鑰匙三支,均非屬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又扣案被告與林木火間租賃標的為系爭工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亦非屬被告及其餘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F附表:

┌─┬───┬──────┬────────┬─────┬───────┐│編│被害人│ 發現失竊 │ 失 竊 │ 失 竊 │ 失主是否尋回 ││號│姓 名│ 之 時 間 │ 地 點 │ 車 號 │ 失 竊 車 輛 │├─┼───┼──────┼────────┼─────┼───────┤│ │ │九十年九月十│臺中市西屯區青海│甲3-11│ ││1│癸○○│四日上午十一│路三段九一七號前│45 │ 車輛未尋獲 ││ │ │時許 │ │ │ │├─┼───┼──────┼────────┼─────┼───────┤│ │ │九十一年一月│彰化縣田中鎮建國│QT-76│ ││2│卯○○│二十六日上午│路五十六號前 │06 │ 剩前車體 ││ │ │六時許 │ │ │ │├─┼───┼──────┼────────┼─────┼───────┤│ │ │九十一年一月│臺中市北屯區興安│3J-88│ ││3│辛○○│二十八日上午│路一段一六一巷口│26 │ 車輛未尋獲 ││ │ │八時 │ │ │ │├─┼───┼──────┼────────┼─────┼───────┤│4│戊○○│九十一年一月│臺中市○○○路三│2Q-52│ 車輛未尋獲 ││ │ │三十日十時許│段一○二號前 │28 │ │├─┼───┼──────┼────────┼─────┼───────┤│ │ │九十一年二月│臺中市○區○○路│W9-33│ ││5│辰○○│二十一日上午│二八九號 │83 │ 車輛未尋獲 ││ │ │八時許 │ │ │ │├─┼───┼──────┼────────┼─────┼───────┤│ │ │九十一年二月│臺中市西屯區福安│3J-26│ ││6│未○○│二十一日凌晨│路五十五巷口 │18 │ 車輛未尋獲 ││ │ │二時許 │ │ │ │├─┼───┼──────┼────────┼─────┼───────┤│ │ │九十一年二月│臺中市西屯區福星│RS-82│ ││7│子○○│二十一日中午│路十九號旁 │88 │ 車輛未尋獲 ││ │ │十二時許 │ │ │ │├─┼───┼──────┼────────┼─────┼───────┤│ │ │九十一年一月│臺中市北屯區南京│W9-73│ ││8│吳顏金│二十六日上午│東路三段三十九號│52 │ 車輛未尋獲 ││ │環 │九時許 │ │ │ │├─┼───┼──────┼────────┼─────┼───────┤│ │ │九十一年二月│臺中市北屯區崇德│Y2-88│ ││9│午○○│二十四日十三│路與德化街口 │47 │ 車輛未尋獲 ││ │ │時許 │ │ │ │├─┼───┼──────┼────────┼─────┼───────┤│ │ │九十一年二月│臺中市○區○○路│YV-79│ │││巳○○│二十八日十五│與朝馬路口 │97 │ 車輛未尋獲 ││ │ │時許 │ │ │ │├─┼───┼──────┼────────┼─────┼───────┤│ │ │九十一年三月│臺中市○區○○路│M9-40│ │││薜淑慧│一日上午十時│與漢陽一街口 │81 │ 車輛未尋獲 ││ │ │許 │ │ │ │├─┼───┼──────┼────────┼─────┼───────┤│ │ │九十一年三月│臺中市西區福星北│R8-38│ │││申○○│二日二十一時│路上 │95 │ 車輛未尋獲 ││ │ │許 │ │ │ │├─┼───┼──────┼────────┼─────┼───────┤│ │ │九十一年三月│臺北縣板橋市區運│5N-87│ │││壬○○│十四日十七時│路體育場五十七號│78 │ 車輛未尋獲 ││ │ │許 │停車格 │ │ │├─┼───┼──────┼────────┼─────┼───────┤│ │ │九十一年三月│臺中縣大甲鎮經國│M6-○5│ │││酉○○│十九日十九時│路三二一號前 │12 │ 車輛已尋獲 ││ │ │許 │ │ │ │├─┼───┼──────┼────────┼─────┼───────┤│ │ │九十一年三月│臺中縣大雅鄉楓林│Y2-18│ │││丁○○│十九日十九時│路一段四九○號前│49 │ 車輛已尋獲 ││ │ │許 │ │ │ │├─┼───┼──────┼────────┼─────┼───────┤│ │ │九十一年一月│臺中市○區○○街│5J-89│ │││丑○○│十六日上午十│三十六之一號前 │65 │ 車輛未尋獲 ││ │ │時許 │ │ │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