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有傷害、恐嚇、妨害兵役、殺人未遂、賭博等前科,其於八十年間,因盜匪等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指揮書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明知在完全未參與公司營運之情形下,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俗稱人頭),可預見該借用人頭之人,有極高利用該公司名義從事偽造文書、逃漏稅捐及詐財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且對此等犯罪行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林雄峰(另案通緝)及其他不詳年籍人員偽造文書之犯意,擔任喬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街○段○巷○○弄○○號一樓,下稱喬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該公司不詳年籍人員,明知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並未在該公司工作,竟以乙○○在該公司支領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之不實內容,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以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所得,藉以逃漏稅捐(然實際上未達逃漏稅捐之結果),並足生損害於乙○○與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稽徵。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辯稱:八十七年間伊有一位林姓友人雖曾介紹伊至喬電公司面試工作,惟因伊未接獲錄取通知,故未曾至該公司工作,伊不知自己是喬電公司名義負責人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係喬電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人員明知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間,並未
在該公司工作,竟以乙○○在該公司支領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四十六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以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所得,據以行使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大屯徵字第八九00二五八四五號函及所附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中辦三字第九二三0八九九八五0號函暨所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喬電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查。
㈡被告就其如何成為喬電公司負責人一節,先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在八十
七年跟人家合夥作了一個月就退股了,我也被報了四十幾萬元的稅,我準備告他」云云;嗣經通緝到案後則改稱:林先生先是說一個月要給伊二萬五千元薪水,之後因林先生改說一個月只有二萬元薪水,伊認為薪水太低無法生活,就不做了,前後大約一個星期,林先生就將身分證交還予伊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又先辯稱:林先生介紹伊去喬電公司工作,並請伊提供身分證與正本,經約一星期林先生才返還身分證正本。另伊係因認為喬電公司願給付之每月一萬八千元薪資過低,才未去喬電公司工作云云;之後又改辯稱:伊係因沒有接獲通知,才未至喬電公司工作云云。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一位林先生邀伊至喬電公司,伊交付身分證予林先生,同時填寫了履歷表及一些文件,一個星期後,林先生將其證件返還,伊因另外找到工作,因此並未至喬電上班云云。被告就其所親自經歷之一單純事實,竟有多種不同說法,其脫免相關責任之企圖甚為明顯,從而其供述內容即難以採信,參酌:Ⅰ喬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即辦理變更登記,登記丙○○為公司負責人,有喬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原審卷可稽。Ⅱ被告於上開偵審中均直承伊確有於八十七年間將身分證正本交林先生等語。Ⅲ原審卷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被告為喬電公司負責人名義之補發公司執照及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章申請書,載明:「①茲因本公司公司執照遺失申請補發」「②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遺失併案辦理印鑑變更」字樣,被告於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直承上開申請書上「丙○○」係由伊簽名等語,並有喬電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考。Ⅳ況喬電公司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即辦理登記被告為喬電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所簽名之上開申請書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並於同日即遭人持該申請書辦理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亦有上開喬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顯於八十七年間十月間即應允林雄峰,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將相關證件交予辦理登記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取得關係人之應允下,取得關係人相關身份證件後,申請該關係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該關係人對公司業務完全未予參與,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提供身份證件予不詳年籍之人,允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對公司業務不了解,且完全不參與公司之營運者,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偽造文書、逃漏相關稅捐等不法行為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身份證件予林雄峰,並於相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上簽名,擔任人頭負責人,其對於林雄峰或其他不詳年籍人顯有幫助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幫助之意思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上開行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喬電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列報之薪資支出金額為「零」,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核定其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四百六十元,因未達起徵點,應納稅額為「零」元,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此有原審及本院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九二000九一六九號、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九三000六五八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之說明,自難認被告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幫助偽造文書既遂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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