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庚○○○即自訴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被 告 丁○○
戊○○癸○○己○○辛○○乙○○子○○壬○○丙○○右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及送達代收人 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等九人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簡春碧之承受訴訟人庚○○○在本院雖仍指被告丁○○等九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冒名會員召開公業福德正神會員大會,作成選任管理人之會議紀錄,又持向南投市公所及南投縣政府申請准予備查,並申請地政機關准予變更管理人登記,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參與前揭會議,均係以自己名義出席、簽名,而由簡瑞寬製成會議紀錄,並未偽以他人名義出席、簽名,並製成會議紀錄,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縱其自詡出席之身分為會員(實則會議紀錄中並未顯示彼等為會員身分之意旨)、或信徒代表(僅於申請南投市營北里辦公室函請南投市公所召開會議時,所檢附士紳代表名冊上記載職稱為「信徒代表」),與真實情形未完全相符,亦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而本件系爭土地辦理保存登記之時間(管理人簡波),為日據明治四十一年(西元一九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時被告等均未出生;嗣該土地變更管理人為簡波之子簡瑞斌之時間,為日據大正八年(西元一九一九年,即民國八年)五月二日,當時除被告壬○○僅一歲未滿外,其餘被告等亦均未出生。則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最初取得、保存登記、變更登記之沿革,顯然均無參與之可能;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就系爭「公業福德正神」,乃自訴人等簡姓子孫奉祀所設立,具有「家廟」性質之神明會,而登記於「公業福德正神」名下之系爭土地,依法為自訴人等簡姓子孫所共有等事實,均係「明知」云云,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要屬推測之詞。況依自訴人所提族譜及繼承系統表,該簡氏家族第十八世,除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之管理人簡瑞斌外,同一世尚有亦遭自訴人列為被告之癸○○、壬○○,均為自訴人之父叔輩,苟彼等已確知系爭土地應屬簡姓子孫所共有,其焉有反而參與前開會議,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登記為不特定公眾祭拜之公廟所有之可能﹖由是益證被告等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此外,自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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