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上 訴 人 巳○○(原名鄭銘男)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556號中華民國93年 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1791、221
50、22866、23641號、86年度偵字第587、1297、1454、2275、2620、1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巳○○連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拾貳顆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巳○○(原名鄭銘男,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改名為巳○○)素行不佳,前曾有懲治走私條例及違反建築法等犯罪前科(不符合累犯之規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農曆春節前數日),在台中縣○○鎮○○路○○○號其居住處,明知卯○○(由原審通緝中)依午○○(另經檢察官移轉管轄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提起公訴,現亦通緝中)指示所交付委託其保管午○○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德製RG九型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三枝,均屬違禁物,竟未經許可無故擅予受寄,並將之藏置於其上開住處旁之空地土裡,嗣巳○○於保管期間之八十五年一月初某日下午,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李曾森(其製造彈藥及擄人勒贖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判處罪刑在案)住處,依午○○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模型手槍一枝交付李曾森,託李曾森尋找合適之子彈,惟李曾森竟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擅自持該模型手槍,夥同徐政頤前往台中縣○○鎮○○路「日泰砂石場」,朝鐵質大門射擊二顆子彈,彈頭均穿過鐵門,復持以擄走日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高秀蘭勒贖財物,其後為警查獲,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經徐政頤帶同員警至大甲溪某處橋下尋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模型手槍一枝,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模型手槍二枝則由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自巳○○處取回自行保管,迄今下落不明。巳○○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鎮○○路○○○號午○○住處,明知午○○所持交付委託其保管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一枝、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DERRINGER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玩具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五顆(包括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計十四顆),均屬違禁物,竟未經許可無故擅予受寄,並將之藏置於台中縣大甲鎮武陵里廢棄屠宰場之警衛室旁,嗣巳○○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一顆改藏置於台中縣○○鎮○○路○○○號四樓其母鄭素蘭住處房間櫥櫃抽屜內,及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一顆交由辰○○保管。巳○○復於保管期間之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攜帶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改造四五玩具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偕同知情之辰○○、吳其銘二人(該二人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前往台中縣○○鄉○○路○○○巷○號寅○○○住處,向寅○○○催討債務,因寅○○○未能償還所欠債務,巳○○竟在寅○○○住處二樓往三樓之樓梯間,持該改造四五玩具手槍射擊一顆子彈,擊毀寅○○○所有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寅○○○提出告訴),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寅○○○,使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巳○○等人始行離去,其後巳○○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改造四五玩具手槍棄置他處,迄未尋獲。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鎮○○路○○○號四樓鄭素蘭住處房間櫥櫃抽屜內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一顆;又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三時許,經巳○○帶同員警至台中縣大甲鎮武陵里廢棄屠宰場之警衛室旁起獲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子彈十二顆,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造鋼管槍一枝;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由巳○○之未婚妻李婉君將向辰○○取回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一顆交付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查扣。
二、緣午○○(通緝中)為確保甫當選台中縣大甲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代表之丑○○、丁○○、辛○○、庚○○、子○○、丙○○及戊○○等七人,履行投票選午○○為台中縣大甲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主席及選郭智州為副主席之約定,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台中縣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日之前一日),以電話誘邀丑○○、丁○○、辛○○、庚○○、子○○、丙○○及戊○○等七人進住於台中縣大甲鎮之維也納汽車賓館(為午○○家族所經營)二樓,旋即對該七位代表脅迫稱:「你們留在二樓,不要跑掉,如果需要做任何事,交待一樓小弟(午○○之黑道兄弟)去辦就可以了」等語,並與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郭智州在該賓館一樓辦公室督陣,帶領均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巳○○、鄭銘宗、鄭銘輝、鄭銘坤、陳志明、莊志銘(以上五人此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均判處罪刑在案)、卯○○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十餘名成年男子共同把守賓館一樓,使該七位代表無法自由離去該賓館,其間卯○○、莊志銘並負責陪同庚○○外出飲宴後,再陪同庚○○返還維也納賓館住宿,不使庚○○自由離去,迄至翌日早上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投票日)上午,始由午○○及郭智州帶領上開在該賓館一樓把守之兄弟等人,由三、四人陪同一位代表搭乘一部車,前往投票選舉本屆鎮代會主席、副主席,而以此脅迫方法妨害該七位代表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他案後,指揮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成立專案小組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巳○○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卯○○將一個封好的鐵盒子交給伊,伊未打開看,不知其內裝何物,伊將之放在午○○辦公桌上,後來不知何人拿走,嗣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伊前往午○○住處聊天,要離開時,午○○拿一個禮盒給伊,託伊交給李曾森,伊即拿去給李曾森,因午○○未告知伊,伊亦未打開看,故不知其內為何物,後來因午○○要伊扛罪,故伊在警詢及偵查時才會自白此部分犯罪;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午○○並未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槍、彈交付委託伊保管,伊不知該槍、彈如何來的,後來是伊父親鄭環合打電話告知伊,大甲鎮武陵里廢棄屠宰場之警衛室旁放有槍、彈,要伊帶同警方去取出;且因被害人寅○○○欠伊父親會錢,伊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偕同辰○○、吳其銘二人前往被害人寅○○○住處催討,但未攜槍前往,亦未在寅○○○住處內開槍,雙方僅發生爭吵,後來伊等即離去,嗣因警方要伊做業績給他們,所以伊在警詢及偵查時才會自白此部分犯罪;另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伊只知道有多位代表去維也納賓館住宿,是午○○安排的,至於代表們為何會去該賓館住一晚,伊不清楚,伊並未以脅迫方法妨害該七位代表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巳○○於警詢及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承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一宗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同年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二宗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一宗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二宗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警詢筆錄、同日偵查筆錄),核與共同被告午○○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八宗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警詢筆錄、同日偵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偵查卷第一宗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同日偵查筆錄)、共同被告卯○○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宗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筆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宗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同日偵查筆錄)、證人李曾森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一宗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同日偵查筆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宗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警詢筆錄、同日偵查筆錄)、證人徐政頤於警詢時證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宗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證人鄭素蘭於警詢時、偵查中証述(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宗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警詢筆錄、同年月八日偵查筆錄)、證人李婉君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宗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調查站調查筆錄)、被害人寅○○○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一宗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槍、彈及被告巳○○至被害人寅○○○住宅開槍所留下之彈頭等碎片扣案可稽。且依被告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是民國八十五年元月初(其後更正為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下午
四、五點鐘,卯○○帶了參把八米厘手槍○○○鎮○○路○○○號我住處,對我說這三把槍是「志明仔」拿過來的,他問過午○○說要我暫時保管,我問過我哥哥午○○查證無訛才予收下」、「我將槍枝以塑膠袋包著埋在住宅旁空地內,大約是八十五年元月底某日(按應是八十五年一月初某日)午○○打電話叫我○○○鎮○○路其住處,交待我拿乙把手槍給綽號「黑人」的李曾森,我即開車親自將槍帶到李曾森中山路住處交給李曾森本人,另外二把槍直至八十五年三月中午○○本人到我住處向我要回去了,目前之流向我不很清楚」等語,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亦供稱:「在八十五年元月初某日下午四、五時左右,卯○○親自拿三把八厘米手槍○○○鎮○○路○○○號我的住處給我本人,他說是我哥哥午○○叫他拿來給我的,我接下這三把槍之後,立即打電話問午○○求證,午○○電話中告訴我,槍先放在我這邊,所以我將槍埋在我家旁空地土裡,因為怕被警察查到」、「在八十五年元月底某日下午,我將一枝八厘米手槍拿○○○鎮○○路李曾森家裡交給李曾森本人,是午○○先跟李曾森講好,講什麼內容我不清楚,午○○只叫我拿一把八厘米手槍給李曾森,沒有告訴我原因,等我將槍交給李曾森後,午○○才告訴我說他要李曾森幫忙找子彈,這是事後才告訴我的」等語(以上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一宗),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復供稱:「(問:卯○○交給你保管的參把八厘米手槍,你可曾詳予檢視?你是否有使用過?)卯○○拿來給我時,我有仔細看,除了沒有彈夾,沒有子彈外,其它部分尚無損壞,我接過手就它埋藏起來了,從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足見被告巳○○對於卯○○所持交付委託其保管者係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模型手槍三枝及嗣後依午○○指示交付予李曾森者係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模型手槍一枝,均非不知情。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模型手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管已貫通,因擊發機構故障,其扳機、擊錘無法連動,無法正常發射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四四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十七頁背面),惟李曾森曾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模型手槍一枝,朝「日泰砂石場」鐵質大門射擊二顆子彈,彈頭均穿過鐵門,再射擊第三顆子彈時,因發生膛炸槍枝故障等情,此經證人李曾森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宗),復經承辦檢察官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並截取該砂石場鐵質大門樣品一塊附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則前開鑑驗結果,無非係該模型手槍經李曾森射擊造成故障後之情狀而為鑑驗,自不足為該模型手槍原不具殺傷力之認定,參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模型手槍三枝,曾由午○○夥同被告巳○○共同持往大安溪河床試射鐵質貨櫃,子彈均能射穿貨櫃鐵皮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偵查卷第一宗),足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模型手槍三枝,於被告巳○○保管期間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無疑。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部分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亦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七二八三九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七五七二0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於原審卷可按(見五五六號原審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另被告巳○○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寅○○○住處,持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改造四五玩具手槍一枝既可射擊子彈一顆,致擊毀被害人寅○○○住處所有之窗戶玻璃,足認該改造四五玩具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及該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無疑。顯見被告巳○○確有先後受託保管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五顆(包括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計十四顆)而未經許可無故予以寄藏,暨持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玩具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在被害人寅○○○住處射擊一顆子彈,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寅○○○,使被害人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委無可疑。至被告巳○○所舉證人即其父鄭環合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是巳○○打電話告知伊去買槍來交並放在棄廢屠宰場之警衛室旁,伊乃託新樂園酒店經理柯慶榮以二十萬元買五枝槍及子彈放在警衛室旁,由巳○○帶同警方至該處取出等語,惟與被告巳○○、共同被告午○○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不合,亦與被告巳○○帶同警方至該處係取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槍枝二枝、子彈十二顆不符,更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又共犯辰○○、吳其銘二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確與被告巳○○等共三人攜帶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改造四五玩具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前往台中縣○○鄉○○路○○○巷○號寅○○○住處,向寅○○○催討債務,因寅○○○未能償還所欠債務,被告巳○○竟在寅○○○住處二樓往三樓之樓梯間,持該改造四五玩具手槍射擊一顆子彈,擊毀寅○○○所有窗戶玻璃,共犯辰○○、吳其銘二人因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九、五二九、五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槍枝五支及子彈十四顆(其中二顆已拆解)等足稽。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供稱:「(鎮民代表大會時,投票前一天,有無將鎮民代表及里長等多人,關在維也納賓館樓上?)有」、「(樓下把守有何人?)有一些人,陳志明、莊志銘有在場」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二六頁以下),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中供稱:「(第十五屆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一天,有將鎮民代表關在維也納汽車賓館二樓?)..當時午○○、郭智州、陳志明、莊志銘、鄭銘坤、鄭銘輝、卯○○、鄭銘宗及我在樓下,我沒有帶槍,別人有無帶槍,我不知道」、「(總共有幾位代表及里長去維也納汽車賓館?)我只知道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一天有代表住在維也納汽車賓館的樓上,到底有幾位代表,因為我都在一樓,沒有上去,我只看到庚○○及莊志銘、卯○○外出離開維也納汽車賓館去親善大使KTV喝酒,李孫強也有到維也納汽車賓館,他為什麼會去,做什麼我也不清楚」、「(為什麼鎮民代表在選舉主席、副主席前一天要住在維也納汽車賓館?)據我了解是午○○的鎮民代表來住汽車賓館,等投票那一天一起去投票」、「(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那一天,有那幾位鎮民代表從維也納汽車賓館出發去投票?)我看到午○○、郭智州、李素䓤、子○○、丑○○、丁○○、戊○○、丙○○、庚○○、辛○○等人都是從維也納汽車賓館去投票,其中李素䓤是在投票那天早上才趕來旅館會合,另外紅派四名代表黃全民、李富、林桓式、吳宛龍四人自行去投票,這四票如果沒有收賄款,不會投票給黑派,所以午○○透過吳文烱遊說林桓式向紅派四票買票,但是他們四人與黑派代表不台,所以不願意到汽車賓館與黑派代表同住一起,而且也怕被紅派選民發現,會反彈,所以不敢到維也納汽車賓館來會合」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二九頁以下);另共同被告莊志銘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中供稱:「(代表會主席投票前一天下午,午○○有無叫他的手下把鎮民代表留在維也納汽車旅館二樓,不讓代表離去,一直到投票那天才由午○○手下每三人坐一部車押一位代表去投票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前一天,午○○有叫我及卯○○在維也納汽車賓館的樓下看好庚○○,不要讓庚○○離開,所以我就與卯○○陪庚○○聊天,他也不會亂跑,後來又帶庚○○吃午飯、晚飯,還上親善大使KTV喝酒,..。」、「(有那些鎮民代表在投票前一天晚上被留置在維也納汽車旅館的二樓?)郭智州及午○○一起在維也納汽車賓館的辦公室裡面,我有看到庚○○、子○○、丑○○,因為我沒有上二樓,所以我不知道二樓有那些代表被留置,我剛剛所說的這幾位代表是從二樓有到一樓辦公室找午○○;我負責在樓下看守,才有看到這幾位代表,我還有看到李孫強里長也有在維也納汽車旅館」、「(有那幾位午○○的手下及他的親兄弟在維也納汽車賓館一樓把守?)我、卯○○、陳志明、鄭銘坤、午○○、郭智州,還有一些年輕人,是午○○的手下或鄭銘男的手下,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二五頁);共同被告鄭銘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警詢時供稱:「(八十三年代表會選舉期間)午○○有沒有強押人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十多位鎮民代表及里長在這期間有住在維也納汽車賓館,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一同前往投票選舉午○○當代表會主席」、「該賓館辦公室在一樓,當時負責人應該是鄭銘宗,因為他是最大股東,我只是負責員工之上班情形及用品清點事宜」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宗第八十四頁背面以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代表會主席選舉之前,午○○有無將十多位鎮民代表及里長關在維也納賓館內?)投票前一天,有十幾位在維也納汽車賓館樓上」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二0頁背面),核被告巳○○與共同被告莊志銘、鄭銘坤所為之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李孫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警詢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午○○、鄭銘男、鄭銘坤及他的父母親和午○○身邊一些小弟共十幾人有的我不知道姓名在一樓,午○○叫我上二樓,我上二樓時,就看到現任代表會副主席郭智洲、及代表辛○○、庚○○、戊○○、丑○○、子○○等,還有一些代表及里長姓名我已不記得,共有十幾人,莊志銘是否有拿槍,我沒有看到,我們去的是汽車旅館辦公室」、「(該維也納賓館)係午○○胞兄鄭銘宗所開設」、「.在旅館內時吃、喝、住等問題辦公室一樓的人已經替我們準備好了」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一三六頁以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代表會選舉時,你有無被莊志銘押至維也維旅館?)我自己去的,不是被強押去的,但一上賓館二樓後,就不讓我們自由離去,樓下都是午○○之手下,小弟有十多人及親兄弟,在樓下把守,食宿均在二樓」、「投票前一日下午二點去的,到隔日上午九點才用車載那些代表們去投票,..」、「(有那些代表?)郭智州、辛○○、庚○○、戊○○、丑○○、子○○等九個代表及四位里長」、「(當時午○○有無在場?)有,全場均為午○○控制,他們兄弟亦在場」、「(當時他們兄弟何人在場?)鄭銘坤、鄭銘男、鄭銘宗」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以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警詢時證稱:「八十三年大甲鎮代會主席選舉投票日前一天下午十四時許,午○○打電話到我家,要我馬上至汽車賓館辦公室找他,我不敢不從,馬上騎機車趕到該處找午○○,當時辦公室內還有鄭銘男、鄭銘坤以及午○○手下兄弟(黑道人物)十多人在場,午○○告訴我樓上有一些代表、里長要我上樓陪他們,並告訴我的好朋友辛○○代表也在樓上..」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一三八頁以下),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偵查中證稱:「(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投票前一天有那些鎮民代表去維也納汽車賓館?)午○○及郭智州在汽車賓館一樓辦公室,庚○○、辛○○、丙○○、戊○○、子○○、丑○○,這幾位住在維也納汽車賓館二樓打麻將消遣,因為午○○及郭智州要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怕這些代表跑票,所以集中在維也納汽車賓館二樓,吃住都在二樓,由午○○、郭智州提供費用。..(在一樓)的人有午○○、郭智州、莊志銘、陳志明、卯○○,還有午○○的其他十多名手下,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另外,午○○的弟弟鄭銘坤、鄭銘宗、鄭銘輝、鄭銘男等人都有在一樓..,在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那一天上午,三、四人坐一部車押代表去投票」、「(你是里長,為何也會去維也納汽車賓館?)午○○打電話叫我過去的,因為我跟那些新當選的鎮民代表都很熟,叫我去陪他們聊天泡茶」、「(在維也納汽車賓館裡面,午○○有交待什麼事情嗎?)午○○有對代表說你們留在二樓,不要跑掉,如果需要做何事,交待樓下的小弟去辦就可以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三二七頁正面)互相吻合。參以子○○、丑○○、丁○○、戊○○、丙○○、庚○○、辛○○等鎮民代表均已收受共同被告午○○、郭智洲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已據渠等於偵查中所是認,足見顯係共同被告午○○為確保已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子○○、丑○○、丁○○、庚○○、辛○○,及曾接受招待之戊○○、丙○○等鎮民代表依約行使投票權選舉共同被告午○○擔任主席、共同被告郭智洲擔任副主席、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邀集子○○、丑○○、丁○○、戊○○、丙○○、庚○○、辛○○等代表聚集在維也納賓館二樓,並與被告巳○○及共同被告郭智洲、鄭銘坤、鄭銘宗、鄭銘輝、陳志明、莊志銘、卯○○等人共同基於以脅迫方法妨害該七位代表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由被告巳○○等人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該賓館一樓看守,不讓上述代表離去,俟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代表會主席投票之日早上,再以多部車輛載同該等代表一起前往投票無疑。至子○○、丑○○、丁○○、戊○○、丙○○、庚○○、辛○○等代表嗣雖均否認有右述聚集於維也納賓館之事實云云,惟渠等所述既與被告巳○○、共同被告莊志銘、鄭銘坤所供及證人李孫強所證情節不符,參以渠等嗣於審理中均否認有期約、收受賂賄犯行乙情,則渠等代表顯均係為否認收受賂賄或不正利益犯行,而否認有聚集於維也納賓館之事實甚明,是渠等代表此部分所述即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
(三)至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有與被告巳○○及辰○○到台中縣○○鄉○○路○○○巷○號寅○○○住處去,當天我們並未帶槍,是去聊天,並非是去要債,也未談到債務問題。我只知道被告巳○○有與被害人寅○○○在聊天,至於聊天內容我沒有聽到。當天我們沒有開槍,我們只在門口,並未看到被告巳○○到二樓去。」等語。證人甲○○證稱:「案發當時,我曾經擔任維也納KTV櫃台經理,維也納KTV之專線電話號碼為00000000,任職期間鄭銘男曾打這支電話給他父親鄭環合,是我喊他父親來聽電話,所以我隱約聽到他父親說『沒有槍要去哪裡拿』,講了一些後,他父親說要出去想辦法,就外出了,當時是叫我們之司機壬○○載他出去的,應該是要去想辦法拿槍的事,至於後來有否真的有拿槍,我不知道,這是八十五年十一月左右發生的事,因當時很多警調去我們公司找東西,且鄭環合講電話時,我就在旁邊。所以我有記住。」等語。證人壬○○(即陳顯原)證稱:「我在八十三年到九十年間曾擔任鄭環合之司機,巳○○是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被查獲。我曾搭載鄭環合前往台中縣○○鎮○○路○段○○○號江山酒樓,去過一次,是半夜十一、二點去的,我不知道鄭環合要去那邊做什麼,我看到他拿一疊錢給『頭坎』(台語發音),我不知道多少錢。那個『頭坎』拿了一個袋子給鄭環合,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也看不清楚袋子什麼顏色,鄭環合拿到這個袋子後就去殺豬場,把那個袋子放在殺豬場守衛室的旁邊,並用東西蓋著,約半小時才離開。當時因鄭環合說要等鄭銘男,約一小時後,看到鄭銘男他們來了之後我們就走了,但並未正面接觸鄭銘男,因為那地方很偏僻,且有警車燈號在閃,所以我們知道是鄭銘男他們。」等語。證人己○雖證稱:「我是午○○的太太,午○○於八十四、五年間住○○○鎮○○路○○○巷三之二號,服務處則在順天路那邊,○○○鎮○○路○○○號四樓是我婆婆鄭素蘭的家,午○○也曾經住過那邊,他來來去去,他當選大甲鎮代表主席後,常常使用臺中縣○○鎮○○路○○○號四樓作為商談處所。」等語。證人未○○證稱:「我是巳○○之堂叔,我曾經擔任過文武里里長,當時里長辦公室○○○鎮○○路○○○號,該處是八十一年間所建,鄭銘坤住在離該處約有五、六間房屋遠。○○○鎮○○路○○○號於八十一年之前,淹水後屋子倒了,所以我在原地重建,那是新政路與信義路的交叉口,屋子倒了當然雜草叢生。屋子何時建的我忘記了。」等語,核與上開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又大甲分局雖函覆本院稱:「經查閱相關存檔資料均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相關資料,詢據本分局大安分駐所資深員警均未處理過本案,且無查扣任何子彈」等情,然被告於上開時間開槍擊毀被害人寅○○○所有窗戶玻璃時,被害人寅○○○雖曾向大安分駐所報案,但當時該分駐所並未對被害人寅○○○製作筆錄,亦未到現場,僅叫被害人寅○○○自己拍照等情,已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準此大安分駐所於案發後既未到現場處理,亦未對被害人寅○○○製作筆錄,自無任何與本案有關之相關資料,亦未查扣任何子彈,是上開大甲分局之函覆,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證人辰○○雖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作證,惟證人辰○○與吳其銘等二人確因參與上開開槍擊毀被害人寅○○○所有窗戶之玻璃,因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九、五二九、五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至證人癸○○○雖經本院依被告所要求傳喚之地址傳喚結果,但該址並無其人(見本院卷二第八四頁),故本院無法再予傳喚,均併此敘明。
(四)又證人午○○、卯○○、李曾森、徐政頤、鄭素蘭、李婉君、鄭環合、莊志銘、鄭銘坤、李孫強、寅○○○等人上開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開始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並非規定「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故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不得作為證據,亦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巳○○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與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二次寄藏行為係成立連續犯,其中第二次寄藏上開手槍、子彈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最後寄藏行為繼續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始被查獲,故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應係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換言之,被告第二次寄藏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既在該條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施行之後,此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惟被告行為後,關於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業經總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其中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此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未修正),刑度亦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規定,處罰均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規定重,是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其先後二次寄藏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模型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槍枝,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至其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等二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其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恐嚇危害安全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與共犯辰○○、吳其銘等共三人間,強制罪部分,被告與共犯午○○、郭智洲、鄭銘宗、鄭銘輝、鄭銘坤、卯○○、莊志銘、陳志明及上述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強制罪部分(即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經查被害人子○○、丑○○、丁○○、戊○○、丙○○、庚○○、辛○○等七人雖遭脅迫不得離開上開維也納賓館,惟自庚○○仍得在共同被告莊志銘、卯○○陪同下出去飲宴乙節觀之,尚難認渠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達被剝奪程度,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上揭妨害被害人丑○○、丁○○、辛○○、庚○○、子○○、丙○○及戊○○等七人行使權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受託寄藏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槍、彈後,始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起意持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手槍至被害人寅○○○住處開槍,並非於持有之初即有此犯意,故二罪間並不成立牽連犯。另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改造四五玩具手槍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如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但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再者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卯○○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模型手槍三枝,及與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槍,而分別犯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係先後受託保管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模型手槍三枝及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槍、彈,且第一次寄藏行為係由卯○○依午○○之指示而交付,第二次寄藏行為則係午○○親自交付等情,業據被告巳○○及共同被告午○○、卯○○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應係單獨受託寄藏上開改造模型槍罪,並非與卯○○、午○○共同持有,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與卯○○、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模型手槍三枝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槍、彈,尚有誤會;又被告第一次寄藏槍枝即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模型手槍二枝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模型手槍一枝之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模型手槍二枝部分,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取回自行保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模型手槍一枝部分,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即為警查獲),換言之,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模型槍罪,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時始增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即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且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修正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是此部分並不成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有未洽,亦應予以變更。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部分,應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犯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係與共犯辰○○、吳其銘共同為之,其三人間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僅係被告單獨為之,認定事實容有錯誤。(三)強制罪部分,被告係以脅迫方法妨害上開七位鎮民代表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故應成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原判決認係成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尤有未洽。(四)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必須依法宣告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模型手槍一枝,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六個月期滿後予以銷毀,有該公告影本乙紙附卷可按,但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是本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模型手槍一枝,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該模型手槍一枝已在他案中宣告沒收,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五)另扣案之子彈共有十四顆,其中二顆於送鑑定時已拆解,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七二八三九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七五七二0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足按,原判決就已拆解之二顆亦認係違禁物而予以宣告沒收,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託寄藏之槍枝多達八枝,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其持槍至被害人寅○○○住處開槍恐嚇、於鎮民代表主席投票前控制部分鎮民代表妨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槍枝,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滅失,且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槍枝,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十四顆,除其中二顆於送鑑定時因鑑定需要而予以拆解二顆外,餘十二顆係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已拆解之子彈二顆,因已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關於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論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就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制罪部分得上訴外,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條文: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一 德製RG九型八厘米半自動金 貳枝 均可發射子彈具屬模型手槍 殺傷力,未查獲。
二 德製RG九型八厘米半自動金 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
屬模型手槍 :0000000
000)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查獲送鑑驗,因擊發機構故障,其扳機、擊錘無法連動,故未具殺傷力,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六個月期滿後銷毀。
三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 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
手槍(含彈匣壹個) 00000000
00)子彈 壹顆 該改造玩具手槍,
槍管材質為金屬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填充底火、火藥,並加裝直徑約一0mm之圓錐狀金屬彈頭而成,具子彈完整結構,具殺傷力。
四 仿DERRINGER雙管手 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
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 00000000
00)子彈 拾貳 該改造玩具手槍,
顆 主要材質為金屬,
槍管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子彈十二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填充底火、火藥,並加裝直徑約一0mm之圓錐狀金屬彈頭而成,具子彈完整結構,均具殺傷力,其中一顆於鑑定時已拆解。
五 土造鋼管槍 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該土造鋼管槍,以鋼管車造組合而成,可裝填口徑十二GAUGE之霰彈,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六 仿DERRINGER手槍製 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
製造之玩具手槍 00000000
00)子彈 壹顆 該玩具手槍為金屬
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一顆係改造子彈,已裝填直徑約七.
三MM金屬彈頭,內具火藥、底火,具子彈完整結構,具殺傷力,於鑑定時已拆解。
七 改造四五玩具手槍 壹枝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未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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