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印章、「乙○○」印文與「乙○○」、「蕭文平」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為前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一信,現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職員,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間,分別在臺中一信惠來分社擔任襄理(代行副理職務)兼放款覆審人員、放款科長及代理副理等職務,負責該分社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審核及核貸等業務,乃為臺中一信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甲○○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
年五月底止,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後,分別任職臺中一信南臺中分社及復興分社擔任代理副理之職務,並於八十八年間離職)。緣甲○○與乙○○為姊弟關係,於七十四年間,乙○○因購屋貸款之需,委託甲○○以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一二─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第一八0二建號與第一八0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並以其夫蕭文平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臺中一信新民分社辦理擔保貸款七十萬元,並由甲○○為乙○○、蕭文平辦理貸款、開立帳戶、設定抵押權及後續換單所需之一切手續,因而持有乙○○、蕭文平之印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至八十二年六月間,乙○○因欲增貸二十萬元,且甲○○已調至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甲○○乃藉機鼓吹乙○○將系爭房地之貸款額度提高至三百萬元,以備不時之需,而徵得乙○○之同意後,由乙○○委託甲○○在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辦理開戶及借新還舊之貸款申請、抵押權擔保設定等一切必要手續。甲○○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中一信惠來分社開立乙○○之帳戶、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製作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製作完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第二順位三百六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登記予臺中一信,貸放額則為三百萬元。嗣因甲○○前遭人倒債、財務狀況不佳,竟思以假冒乙○○為借款人及抵押人、蕭文平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方式,利用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申請擔保貸款,俾供己資金週轉之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㈠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之某日,未經乙○○、蕭文平之同意,假冒乙○○及蕭文平之名義,以乙○○為申請人、蕭文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偽簽二人之署名各一枚於臺中一信之「借款申請書」上,並盜用其自七十四年間以降,因受乙○○之託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及其後換單事宜而仍持有之乙○○真正印章,蓋印一枚於該「借款申請書」上,而向臺中一信提出借款二百一十萬元之申請(甲○○並同時盜用乙○○之上開真正印章於另九紙空白「借款申請書」,並盜用乙○○之真正印章及亦自七十四年以降,因受乙○○之託辦理貸款及其後換單事宜而仍持有之蕭文平真正印章各接續二次,分別蓋印二枚於另一紙「借據」上,以為不時之需;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之「借款申請書」及附表一編號之「借據」),並於其後不詳時間在貸放單位「副理」欄內蓋章,以示審核結果為無意見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甲○○再盜用前開乙○○、蕭文平真正之印章,偽造立約定書人為「乙○○」、「蕭文平」之臺中一信「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各接續盜用印章三次),並在各紙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下,分別偽簽「乙○○」、「蕭文平」之署名各二枚;另分別偽簽「乙○○」、「蕭文平」之署名各一枚,並接續盜用乙○○、蕭文平真正之印章各二次,而偽造「乙○○」、「蕭文平」之「放款印鑑卡」各一份;另甲○○並以臺中一信惠來分社對保人及放款主管之身分,在該二紙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時間」、「對保地點」及「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及「放款主管」欄下,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及蓋章,而完成此授信對保作業,並於前開二份「放款印鑑卡」之「核對印鑑證明或對保人簽章」與「課長」欄內蓋章,以示對保及審核通過後,均轉由其下屬不知情之經辦員盧美月蓋章後,逐級往上呈閱;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因誤信上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屬實,而陷於錯誤,即裁示准允核撥貸款金額二百一十萬元(惟已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放款轉帳,而由甲○○取得上開二百一十萬元之貸款),因而足生損害於乙○○、蕭文平及臺中一信對於借款申請、徵信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㈡甲○○於取得上開二百一十萬元之貸款並得悉乙○○已清償前向臺中一信借貸之款項後,續自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或由自己、或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偽簽「乙○○」、「蕭文平」之署名各一枚於前因盜用乙○○印章、已蓋有「乙○○」印文之空白借款申請書及盜用乙○○、蕭文平印章、已蓋有「乙○○」及「蕭文平」印文之空白借據上(但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借款申請書並未偽簽乙○○之署名),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而偽造借款人為「乙○○」、連帶保證人為「蕭文平」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文件(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該紙「借款申請書」,因甲○○先前盜用乙○○印章之空白借款申請書已用罄,乃係另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後,蓋印一枚於該次之「借款申請書」上;該偽刻之「乙○○」印章一枚並未扣案),持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且違背其擔任該分社代行副理或代理副理之職務,予以審核通過(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之借款申請,甲○○未參與審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借款申請,因甲○○已調離惠來分社,故亦未參與審核),再逐級往上轉呈,致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陷於錯誤,而准予如數核撥各貸款金額(其間甲○○有陸續清償及申貸之情事,惟合計貸款總金額不超過三百萬元),均足生損害於乙○○、蕭文平及臺中一信對於借款申請、徵信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迨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即上開借款清償期間屆滿日,因甲○○無力償還該最後一筆貸款三百萬元,致臺中一信向乙○○追討,始敗露行跡,嗣經乙○○循線查詢,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乙○○指述明確,復有:①被告任職於臺中一信之人事異動登記卡影本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清償借款事件卷第九六頁以下)、②臺中一信新民分社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臺中一信乙○○、蕭文平七十四年四月四日授信約定書、臺中一信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乙○○抵押權清償債務證明書各影本一份(分別附於原審卷㈡第二六頁、原審卷㈠第八三至八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七一號卷第十三頁)、③臺中一信惠來分社「乙○○」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㈠第八六頁)、④(未載申請日期之)「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份(以「乙○○」為申請人、「蕭文平」為連帶保證人;附於原審卷㈠第六五頁)、⑤「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影本一份(附於前述他字卷第三十頁)、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份(附於前述他字卷第三一、三五、三六頁、原審卷㈠第七八、七九頁)、⑦臺中一信「乙○○」、「蕭文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授信約定書」、「放款印鑑卡」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㈠第八二、八三、八七頁背面)、⑧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十紙、「借據」一紙(附於原審卷㈠第六六至七五頁及第八一頁)、⑨臺中一信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十三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二十之一頁至第三二頁)等附卷可稽,互核相符。
㈡被告於該二百一十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之「借款申請
書」、編號之「借據」及「乙○○」與「蕭文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授信約定書」、「放款印鑑卡」上,係盜用告訴人與蕭文平真正之印章,除據被告供承屬實外,並經核對與告訴人及蕭文平七十四年四月四日授信約定書上真正之印章印文及告訴人於原審提出蓋用之常用印章印文第一枚及第二枚(見原審卷㈡第四一頁)相符可認。
㈢附表一編號「借款申請書」上「乙○○」之印文樣式(見原審卷㈠第七五頁)
與前開臺中一信新民分社告訴人「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樣式明顯不同,被告復自承告訴人之印章已於八十三年底左右即已返還,是斯時被告應已無留存告訴人真正之印章,該附表一編號「借款申請書」上之「乙○○」印文,應係被告另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印章後蓋用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乙○○之名義,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開立帳號第0000000號之帳戶,而簽署「乙○○」之署名一枚及蓋印五枚於臺中一信惠來分社之「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上;再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製作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並為借款申請人「乙○○」、預定保證人「蕭文平」等內容之登載,而逐級往上呈閱,經臺中一信核准得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擔保借款,且「設定額為三百六十萬元、貸放額為三百萬元」;進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製作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設定第二順位三百六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登記予臺中一信之行為,均已事先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詳如後述,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予併為論罪量刑,尚有未洽。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①被告以偽造「乙○○」、「蕭文平」署名及偽造「乙○○」印章或盜用乙○○
、蕭文平印章之方法,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臺中一信惠來分社「借款申請書」十一份、「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印鑑卡」二份,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足生損害於乙○○、蕭文平及臺中一信對於借款申請、徵信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乙○○」之印章一枚(用於附表一編號之「借款申請書」上),及偽簽「乙○○」、「蕭文平」之署名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而偽造借款人為「乙○○」、連帶保證人為「蕭文平」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文件,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乙○○」、「蕭文平」之署名、偽造「乙○○」之印章及盜用乙○○與蕭文平二人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明知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以後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間並無借款之申請,蕭文平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仍於前開二份「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時間」、「對保地點」及「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及「放款主管」欄下,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及蓋章,以示對保及審核通過後,交由不知情之下屬經辦員盧美月蓋章後,逐級往上呈閱;及於前開「借款申請書」(除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二筆「借款申請書」外)及「放款印鑑卡」上之「對保人」、「經(副)理」、「副理」或「核對印鑑證明或對保人簽章」與「課長」欄內蓋章,以示對保或審核通過後,分別交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蓋章後,逐級往上呈閱,核其此部分所為,足生損害於乙○○、蕭文平及臺中一信對於借款申請、徵信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使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因誤信上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等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並准予如數核撥貸款金額前後達十一筆,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使「借款申請書」(除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二筆「借款申請書」外)、「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②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偽簽「乙○○」、「蕭文平」之署名各
一枚,並接續盜用乙○○、蕭文平真正之印章各二次,而偽造「乙○○」、「蕭文平」之「放款印鑑卡」各一份,及於其上「核對印鑑證明或對保人簽章」與「課長」欄內蓋章後,均轉由其下屬之經辦員盧美月蓋章後,逐級往上呈閱之行為,雖起訴書未敘及,然與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公訴人認前開屬偽造之私文書內之「乙○○」、「蕭文平」印文,均係以偽造之「乙○○」、「蕭文平」印章蓋用所得,尚有誤會;另公訴人認被告亦犯有背信罪嫌,惟被告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合致部分,均因法條競合之關係,僅應分別情形,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不另成立背信罪,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③審酌被告犯罪持續之時間甚長、前後詐取財物之次數及金額均多、其所為嚴重
損及告訴人及蕭文平與臺中一信之權益,並違背其對臺中一信所負之職務,其手段雖屬平和,心態及行徑則甚為張狂,惟其已於案發前陸續清償所借各筆款項,僅餘最後一筆三百萬元之借款迄未清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有悔意及其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印章(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偽造之「乙○○」印文與偽造之「乙○○」、「蕭文平」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未經乙○○之同意,委由不知情
之第三人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後,乘其職務之便,假冒乙○○之名義,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開立帳號第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之某日,偽造以乙○○為申請人、蕭文平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向臺中一信提出借款二百一十萬元之申請,再於臺中一信因之展開之徵信作業程序中,利用其擔任不動產抵押物鑑定員職務之機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而為借款申請人「乙○○」、預定保證人「蕭文平」之不實事項之登載,並逐級往上呈閱,致使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陷於錯誤,而裁決得以前述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且「設定額為三百六十萬元、貸放額為三百萬元」;即進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偽簽「乙○○」及「蕭文平」之署名,並偽刻蕭文平之印章,用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偽造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主張欲設定第二順位三百六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登記予臺中一信,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
⑵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八十二年間,乙○○因欲增貸二十萬元,
且欲辦理借新還舊,乃委託伊在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辦理開戶及貸款申請、擔保設定等一切必要手續,伊上開所為均屬在乙○○之委託與授權範圍內,且系爭房地實際上應有之價值,亦確如其鑑定結果所載等語。經查,告訴人乙○○雖否認有授權委託被告在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辦理開戶及貸款申請、擔保設定(即設定額為三百六十萬元、貸放額為三百萬元部分)等一切必要手續,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九十萬元借七十萬元知道。他有在講要貸款到三百六十萬元,我回答我只要借九十萬元,我還要養小孩,沒辦法負擔,他在講我都沒有在聽,他在講,我都不置可否。我們實際上是拿到九十萬元」等語,且被告為乙○○在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辦理開戶及貸款申請、擔保設定時,曾使用乙○○、蕭文平之印鑑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乙○○、蕭文平分別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之印鑑證明可稽,而該兩張印鑑證明確分別為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蕭文平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所申請,有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及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乙○○、蕭文平申請印鑑證明時所填具之申請書和印鑑條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
七至一三二頁);況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即已清償其於七十四年間之九十萬元貸款,臺中一信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予乙○○,有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為證,則告訴人於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九十萬元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時,應可知悉系爭房地尚設有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然告訴人卻未對被告或臺中一信異議,亦未尋求救濟以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顯見告訴人對於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係知情,而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情既均已坦承不諱,亦無獨對上開所為否認犯行之理。綜合上情相互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既係受告訴人之授權委託始在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為告訴人辦理開戶及設定額為三百六十萬元、貸放額為三百萬元之貸款申請、擔保設定等一切必要手續,其所為自無偽造可言,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的法律: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 時間 │ 偽造文件 │貸款金額 │貸款期間│備 註 ││號│ │ │ │ │ │├─┼──────┼──────┼─────┼────┼─────────┤│1│ 83年2月3日 │ 借款申請書 │九十萬元 │一年 │ │├─┼──────┼──────┼─────┼────┼─────────┤│2│ 83年4月6日 │ 借款申請書 │八十萬元 │一年 │ │├─┼──────┼──────┼─────┼────┼─────────┤│3│ 83年6月3日 │ 借款申請書 │二百七十五│一年 │ ││ │ │ │萬元 │ │ │├─┼──────┼──────┼─────┼────┼─────────┤│4│ 83年8月19日│ 借款申請書 │二十萬元 │一年 │ │├─┼──────┼──────┼─────┼────┼─────────┤│5│ 83年9月13日│ 借款申請書 │五萬元 │一年 │ │├─┼──────┼──────┼─────┼────┼─────────┤│6│ 84年2月22日│ 借款申請書 │四十萬元 │二年 │ │├─┼──────┼──────┼─────┼────┼─────────┤│7│ 84年3月31日│ 借款申請書 │三十五萬元│二年 │ │├─┼──────┼──────┼─────┼────┼─────────┤│8│ 84年4月28日│ 借款申請書 │三十萬元 │二年 │ │├─┼──────┼──────┼─────┼────┼─────────┤│9│ 84年6月15日│ 借款申請書 │三百萬元 │三年 │ │├─┼──────┼──────┼─────┼────┼─────────┤││ 87年7月20日│ 借款申請書 │三百萬元 │三年 │ ││ │ │ 、借據 │ │ │ │└─┴──────┴──────┴─────┴────┴─────────┘附表二┌────────────────────────────────────┐│一、偽造之「乙○○」印章(一枚) │├─┬──────────────────────────────────┤│1│印文式樣如臺中一信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乙○○」「借款申請書」上所示。│├─┴──────────────────────────────────┤│二、偽造之「乙○○」印文 │├─┬──────────────────────────────────┤│1│臺中一信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乙○○」「借款申請書」上之「乙○○」印文││ │一枚。 │├─┴──────────────────────────────────┤│三、偽造之「乙○○」、「蕭文平」署押 │├─┬──────────────────────────────────┤│1│臺中一信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核准貸款之二百一十萬元「乙○○」「借款申││ │請書」上之「乙○○」、「蕭文平」署押各一枚。 │├─┼──────────────────────────────────┤│2│如附表一所示各紙臺中一信「乙○○」「借款申請書」上之「乙○○」、「蕭││ │文平」署押各一枚。 │├─┼──────────────────────────────────┤│3│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臺中一信「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借據」上之「││ │乙○○」、「蕭文平」署押各一枚。 │├─┼──────────────────────────────────┤│4│臺中一信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乙○○」、「蕭文平」「授信約定書」上││ │之「乙○○」、「蕭文平」署押各二枚。 │├─┼──────────────────────────────────┤│5│臺中一信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乙○○」、「蕭文平」「放款印鑑卡」上││ │之「乙○○」、「蕭文平」署押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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