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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顆、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偽造之「甲○○」署押叁枚、東信電訊經銷團購專案合約書個人基本資料欄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東信電訊經銷團購專案合約書用戶同意欄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原是夫妻關係,兩人感情不睦已經分居約七年。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乙○○明知沒有經過甲○○的同意,竟然基於概括連續犯罪的意思,先持甲○○之身分證,至苗栗縣○○鎮○○○路「飆新立異通訊館」,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偽造甲○○之署押三枚、在經銷團購專案合約書個人基本資料欄先利用不知情之服務人員簽「甲○○」署押壹枚、再由乙○○於東信電訊經銷團購專案合約書用戶同意欄偽簽「甲○○」之署押一枚,而偽造甲○○名義為申請人之申請表及合約書,並持以行使而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以及東信電訊公司對於客戶辨識的正確性;後來同年八月間,亦未經甲○○的同意,以甲○○的名義,用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購買一輛牌照號碼為JH─3993號的自小客車。在辦理汽車過戶的時候,乙○○就到苗栗縣頭份鎮上的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的人,盜刻壹顆「甲○○」名義的印章,並在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未扣案,亦無影本在卷,乙○○亦稱無法找到)偽造甲○○的署押一枚,而偽造「甲○○」為買受人名義的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後就持以行使而將甲○○的身分證、偽刻的甲○○印章以及前述偽造的契約書,交給年籍不詳的林姓代辦員辦理過戶,而且沒有經過甲○○的同意,就授權不知情林姓代辦員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簽署甲○○的姓名以及蓋用偽刻的印章。林姓代辦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簽署「甲○○」的署押一枚以及以前開偽刻的「甲○○」印章蓋用印文一枚,而偽造甲○○名義的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持該偽造的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使該監理站人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最後,因為兩人的女兒張雅崙發現稅單、保險單,告訴甲○○,才發現上述的情形。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乙○○固坦承請人代刻甲○○的印章及簽甲○○的姓名於右揭事實欄所載之文件上,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僅是以甲○○名義買手機及購買汽車,且有經甲○○同意,並無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原審時自己承認在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上簽「甲○○」署押、而東信電訊經銷團購專案合約書個人基本資料欄之「甲○○」署押壹枚是由服務人員代簽、另東信電訊經銷團購專案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之「甲○○」署押壹枚及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係伊所簽、另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偽造「甲○○」署押及印文是由承辦人員代簽及蓋用(詳見原審卷第六九、七一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原審審理時,經過具結,對於前述的事實,有明確的指證(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四頁),且已經很清楚地說她既沒有申請行動電話也沒有買車(詳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之前與被告乙○○也沒有約定可以用對方的名義買車、辦電話(詳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而被告乙○○也從未曾提及要用她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以及買車(詳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因此被告乙○○用告訴人甲○○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買車以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可以說根本沒有經過告訴人甲○○的同意。證人即告訴人甲○○和被告乙○○的女兒張雅崙在原審具結作證也說:她從九十年開始到台南唸書,在台南唸書的那段時間,在家中看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帳單、牌照稅單、燃料稅單後,覺得很奇怪,有打電話問媽媽,媽媽說沒有買車(詳見原審卷第五九、六十頁)。可見證人甲○○的前述證詞,並不是臨時編出來的,在聽到這件事時的第一反應,就是向女兒說她沒有買車,所以張雅崙證詞應可採信。此外,還有本件東信電訊的服務申請表、經銷團購專案合約書(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卷第三八、三九頁)、JH─3993自小客車車籍異動資料三紙(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七三至七六頁),都附在本案的卷宗中,可以查證。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的理由:㈠被告乙○○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事實,辯解的重點是他有經過告訴人甲○○

的同意,才辦理本件的行動電話以及購買自小客車,身分證也是告訴人甲○○在辦戶口校正的時候,交給他的(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二五頁)。不過,他並沒有提出直接的證據,可以證明他的辯解,在檢察官問他有無其他人可以證明告訴人甲○○交身分證給他、同意他買車,他也很直接的說:「沒有」(詳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所以被告乙○○的上述辯解,可以說是沒有證據支持的辯詞。

㈡告訴人甲○○從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就離開家裡,沒有和被告甲○○住在一起

,離家之後,兩人的感情就越來越淡,最後還演變為離婚收場;另外被告乙○○以告訴人甲○○名義申請的行動電話以及購買的自小客車都是他自己在使用。就這二點,被告乙○○在法院訊問的時候(詳見原審卷第六六、七十、七一頁),說的很清楚,這部分與證人甲○○作證的內容也大致相同(詳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十頁),既然如此,按照一般生活經驗,告訴人乙○○實在不會忽然在九十年間同意被告甲○○用她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以及買汽車,更談不上同意被告乙○○將自小客車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而由被告乙○○使用。

㈢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期間有提出一份答辯狀,裡面附了一份臺灣苖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指說告訴人甲○○曾經在與被告乙○○離婚訴訟中,主張被告乙○○是在八十九年間利用戶口校正機會盜用原告甲○○身分證,所以可以證明是告訴人甲○○將她的身分證交給被告乙○○(詳見原審卷卷第十二頁)。然而,本件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偷竊告訴人甲○○之身分證,並無從僅依告訴人甲○○之指述認定被告乙○○偷竊告訴人甲○○之身分證,況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復經檢察官在起訴書敘明其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予敘明。再者,被告乙○○的答辯狀又說,申辦行動電話的相關電話費已經全部繳清,而用告訴人甲○○名義購買的自小客車是告訴人甲○○的財產,告訴人甲○○可以自由處分,所以告訴人甲○○沒有損害可言。但是,被告乙○○這樣的行為,將使行動電話公司誤認告訴人甲○○就是他們的客戶,因而產生相關的權利義務關係,這對告訴人甲○○而言,不能說沒有損害。另一方面,同時也對於行動電話公司在辨識客戶上發生了不正確的結果,因而也對行動電話公司有所損害。至於被告乙○○以告訴人甲○○名義購買車輛,在法律上並不代表告訴人甲○○就是所有權人(根據民法規定,動產並不是採取登記所有的制度),所以推論告訴人甲○○可以自由處分,而告訴人甲○○也證稱被告乙○○並沒有告訴她可以將車子賣掉,甚至告訴人甲○○已經提議將車子賣掉以償還相關積欠的稅費,被告乙○○並沒有同意(詳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如此一來,也因為告訴人甲○○是本件車輛的名義登記人而將成為各項稅費的名義義務人,且又不能處分車輛償還,怎能說告訴人甲○○沒有損害。此外,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的正確性,也將因此受到影響,這更不待多言。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乙○○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印章行為是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執以行使,偽造的低度行為應該為行使的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㈡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的某刻印店人員盜刻甲○○名義的印章,及委由不知情

之東信電訊承辦人員簽「甲○○」的署押一枚於東信電訊經銷團購專案合約書個人基本資料欄以及委由不知情的林姓代辦員辦理汽車過戶並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代簽「甲○○」之署押壹枚並蓋用「甲○○」印文一枚都是間接正犯。

㈢被告乙○○先後數次行使偽造文書的犯行,時間緊接,都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的

行為,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所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方法,應該根據牽連犯的規定,從較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然只有提到被告乙○○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以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

造甲○○的署押,而偽造甲○○名義的私文書,然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行為,但是其他起訴書未提到而法院認定的事實,都是法律上屬於裁判上一罪的事實,依法仍然是起訴效力所及,而可以由法院裁判。

㈤原審判決認被告乙○○罪證明確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東信電

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偽造之「甲○○」署押叁枚,竟僅認為偽造文書壹枚,另東信電訊經銷團購專案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計有二枚,即個人基本資料欄及用戶同意欄各有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惟原審判決書僅記載「壹枚」,均與事實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沒有經過告訴人甲○○的同意就以告訴人甲○○的名義申辦電話、購買車輛,經告訴人甲○○發現後,一再催促,甚至已經發存證信函,仍然不願意善後取消或移轉登記,也不願意清償相關稅費,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也不斷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實在有必要予以嚴懲,給予教訓,雖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八月,不無道理。但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是夫妻,相關證人也是兩人的女兒,因為這件事對簿公堂,已經對於彼此的感情有不良的影響,如果再給予被告太嚴厲的刑罰,將加深一家人的裂痕,造成怨懟,就個案的具體妥當性而言,也有欠周延,這一點法院不能不加考慮。另外,被告乙○○先前的前科紀錄只有酒醉駕車,被判處罰金三萬元,這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所以他的品行並不是很不好,這也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因素。本綜合前述幾點,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的標準。

㈣偽造之「甲○○」印章壹顆、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偽造之「甲○○」署

押叁枚、東信電訊經銷團購專案合約書個人基本資料欄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東信電訊經銷團購專案合約書用戶同意欄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