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口徑為九MM之制式九○子彈四顆,及經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公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一支(含滑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二支、槍機一個、撞針二支等物。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一○五四號搜索票,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住處搜索,當場在上開住處三樓客廳門前旁櫃子上印有「何記潽洱茶葉公司」之茶葉盒內,扣得制式九○子彈四顆、槍身一支(含滑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二支、槍機一個及撞針二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警在其住處內搜索查獲制式九○子彈四顆、槍身一支(含滑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二支、槍機一個、撞針二支等物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原先住於臺中市,嗣搬回彰化市居住,該住處內常有外人出入,不知道扣案物品如何會出現在其住處,其亦不知悉該等物品係何人所有云云。惟查:
(一)扣案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定:⑴槍身(半成品)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身及滑套,欠缺槍管、複進簧及複進簧桿,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⑵制式九○子彈四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⑶改造槍管二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⑷槍機一個,係土造金屬撞針室;⑸撞針二支,均係土造撞針,可供上述土造金屬撞針室使用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二七○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二二至二八頁),則上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情事,要堪認定,而前揭槍身一支雖欠缺槍管、複進簧、複進簧桿等,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但其槍身一支本身(含滑套),及可供該槍身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槍機一個、撞針二支,仍均屬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三號公告為各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審中辯稱:其住處內為何有上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不知情云云,然查,本件係由警員持原審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查獲,證人即查獲警員張安進就聲請搜索票及進行搜索之經過,於原審時證稱:伊係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搜索票,緣當時發生餐廳槍擊事件,警方就數名特定人士聲請通訊監察書,經過監聽後發現被告與其中一名監察對象談到在被告住處因債務糾紛而有亮槍(台語「落虎」)情事,因認被告涉有違法持有槍枝,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伊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時,被告與其妻子在三樓睡覺,後來被告自行自客廳櫃子拿出一枝槍,另外在樓梯旁的茶葉盒內找到子彈及零件等物(詳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而被告亦坦承其住處確有發生討債情形,可見證人張安進上開所證非虛,並有證人張安進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影本一份可憑,足見本件係警員偵查槍擊案件,在監聽嫌疑人之電話後,發現被告與被監聽人經常商談催討債務事宜,並提及在被告住處亮槍情節,對於被告可能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存有合理之懷疑,始向原審聲請對被告及其住所進行搜索,搜索亦確實在被告住處扣得制式九○子彈四顆、槍身一支(含滑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二支、槍機一個、撞針二支等物,被告復自承其自臺中搬至彰化市後,其兒子在其住處發現槍身二支,曾詢問可否當玩具,嗣後其將之放在酒櫃內等語在卷,益徵被告對於其住處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確屬知情,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無訛。再者,由扣案物品藏放位置觀之,扣案物品放置在印有「何記潽洱茶葉公司」茶葉盒內,該茶葉盒係擺放在被告住處三樓客廳門前旁櫃子上,其上並無很多灰塵,旁邊有一些日常用品,倘要拿取日常用品就會看見茶葉盒乙節,亦據證人張安進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茶葉盒擺放位置既如此明顯,其上又無覆蓋很多灰塵,則被告應經常拿取該茶葉盒,對於茶葉盒內係放置何物,焉有不知情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難以輕信。
(三)被告另以其搬家至彰化後,尚有很多物品係整箱堆放待整理,茶葉盒究係何來,其確不知情置辯,但查,茶葉盒上印有被告經營之「何記潽洱茶葉公司」字樣,外觀上即屬被告所有之物品,且該茶葉盒不大,並未放置在其他箱子內,又係擺放在尚稱顯眼三樓客廳門前旁櫃子上,被告辯稱因搬家尚未整理完畢,以致根本不知有扣案物品之存在,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其住處內,常有許多外人出入,可能係其他人將扣案物品放置在其住處云云,惟被告住處為四層樓之透天房屋,被告實際居住在三樓,一樓客廳供客人聊天、泡茶,並經營茶葉生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是認在卷,而一般朋友至被告住處,亦僅在一樓出入乙節,復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則應無第三人未得被告允許,即得擅自進入三樓藏放扣案物品之可能,被告前開辯詞,礙難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情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既陳稱茶葉盒在搬家前就已存在,則被告至遲在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即搬家至彰化之時間)即已持有扣案物品,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是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一支(含滑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二支、槍機一個、撞針二支,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究辦之旨,復經原審告知被告該所犯法條(詳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被告同時持有制式九○子彈四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一支、土造金屬槍管二支、槍機一個、撞針二支等物,為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被告竟擅自持有,不知繳交治安機關,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並未持以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將扣案之制式九○子彈四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身一支(含滑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二支、槍機一個、撞針二支,均認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罪,或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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