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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邱華南被 告 戊○○被 告 申○○被 告 丑○○

被 告 天○○即吳有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被 告 乙○○

卯○○己○○庚○○

亥○○辛○○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午○○、巳○○部分撤銷。

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巳○○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係房地產商人,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為在台中市大坑地區興建房屋出售,邀集郭碧燕、癸○○、辰○○、賴文泉(以其妻何秀蘭名義投資)、甲○○(以其妻陳孟慧名義投資)等多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約定依出資比例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各該出資人之名下,郭碧燕、癸○○、辰○○、何秀蘭、陳孟慧因而交付各自之國民身分證予午○○,以供辦理土地登記之用,午○○均有依約定將所購入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郭碧燕、癸○○、辰○○、何秀蘭、陳孟慧五人名下。八十年十月間,午○○為在台中縣東勢鎮興建「龍之居大樓」出售,另邀集子○○、蔡明珠、劉新發(已死亡)、丑○○、梁三福、林峯山,再成立群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旺建設公司),由午○○擔任群旺建設公司董事長即負責人、劉新發任監察人,其後並辦理增資加股事宜。俟八十五年八月間,午○○為改選群旺建設公司董事、監察人,明知酉○○未經選任為監察人,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群旺建設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記載選任酉○○為監察人之不實事項,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檢附酉○○之身分證影本,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科員林經偉於同日予以准許,並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群旺建設公司案卷內,並據此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建三字第二一九一七九號函復准許,且於同日據以在其職務所掌管之「群旺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內登記:「監察人: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明知為不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酉○○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午○○部分:

一、查群旺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午○○於八十五年八月檢具記載改選酉○○為監察人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經建設廳以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八十五年建三字第二一九一七九號函復准許,且於同日採以在其職務所掌管之「群旺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內登記「監察人:酉○○」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函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考,證人酉○○堅稱對被選任為監察人乙事不知情,被告午○○亦不能舉出酉○○同意為監察人或確曾選任之事證,徒以此可能係他人所為云云置辯,按上述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之申請,均有被告之蓋章具名,自難諉責於他人;事證甚明,被告所辯不可採;其行使上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酉○○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起訴書就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載明法條,惟既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自應適用法條論斷,附此說明。

三、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午○○關於辦理是項登記時,就酉○○股份數目之記載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后詳),原判決認午○○偽造文書之犯行及於酉○○股份記載部分,尚有未洽;被告午○○上訴否認此節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又以:群旺建設公司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修改公司章程,為虛增股東起見,而郭碧燕、癸○○、辰○○、何秀蘭、陳孟慧等人實際上並未出資,午○○竟於其等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其等五人列為新增加之股東。嗣為向公司登記業務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因為係實收資本額為一億元以下之公司組織,故其主管機關為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制為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須完備各項應行檢附之申請文件起見,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交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為公司記帳之不詳名稱會計事務所人員代為記載於下列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先於股東名簿上為如下之虛偽記載:「股東郭碧燕、股款三三二、五○○元,股東癸○○、股款二七四、三五○元,股辰○○、股款一八三、○○○元,股東何秀蘭、股款二九四、五○○元,股東陳孟慧、股款一四七、二五○元」等不實事項。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增資前),之討論事項內記載:「一、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元,分為一二六、○○○股,每股計新臺幣十元」,二、修改章程案:本公司因增資發行新股須修改章程,如另附修正章程,提請公決。決議照案通過」等不實事項,而午○○則在主席欄下蓋章承認。嗣再於同日下午三時公司董事會為記錄,而在議事錄(增資前)之討論事項內記載:「一、本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元,增加新股一二六、○○○股,該新股究應一次發行抑或分次發行,請公決。決議:一次發行」等不實事項,並且於蔡明珠不知情之情況下,而午○○則在主席欄下蓋章認可。郭碧燕、癸○○、辰○○、何秀蘭、陳孟慧等五人實際上不知情且並未繳納上開股款,但是午○○為了要完備申請文件之須要,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現已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群旺建設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存入現金一百二十六萬元,意在供為股東之繳款證明(即通稱之資本證明),並製作股東繳納股款細表(增加資本)一份,記載下列不實之事項:「郭碧燕繳納股款:日期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額三三二、五○○元,癸○○繳納股款:日期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額二七四、三五○元,辰○○繳納股款:日期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額一八三、五○○元,何秀蘭繳納股款:日期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額二九四、五○○元,陳孟慧繳納股款:日期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金額一四七、二五○元;送存銀行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群旺建設公司社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等不實事項。嗣又編制群旺建設公司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干六日資產負債表一份,虛偽記載「股本為二千九百二十六萬元,合計資本為二千九百二十六萬元」,然後提供上開公司各項會議紀錄、存摺、資產負債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賴鎮楠為資本額查核簽證事宜,賴鎮楠會計師受託後,就上開各項文件為書面之審核後,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群旺建設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為如下之不實記載:「增資後資本總額為二千九百二十六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二百九十二萬六千股」等不實事項。然後書寫申請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同上開公司各項會議紀錄,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細表,及上開所述因為購買及登記台中市大坑地區土地所取得之郭碧燕、癸○○、辰○○、何秀蘭、陳孟慧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並挪用郭碧燕等人上開先前放置在午○○之私章,而加蓋在各該人之身分證上,形成印文各一式),再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科員林忠勇於同日予與准許,並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群旺建設公司案卷內,並據此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建三字第四一二八四五號函復准許,嗣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據以在其職務所掌管之「群旺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內登記:「①、資本總額為二千九百二十六萬元,②、實收資本總額為二千九百二十六萬元,③、股份總數為二百九十二萬六千股,④、本次增資股款及種類為現金一百二十六萬元」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午○○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繼續分別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文書。午○○嗣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將上開存款提領供為他用。以上均足生損害於郭碧燕、癸○○、辰○○、何秀蘭、陳孟慧等五人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嫌云云。經查:群旺建設公司曾檢具右述股東會議紀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摺等資料,為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固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關於該公司之案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午○○有偽造郭碧燕、癸○○、辰○○、何秀蘭、陳孟慧印文之犯行,無非以群旺建設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提出之郭碧燕、癸○○、辰○○、何秀蘭、陳孟慧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為其論據,然細查群旺建設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郭碧燕、癸○○、辰○○、何秀蘭、陳孟慧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上,除於「證明與正本相符」之字樣下有「群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午○○」之印文各乙枚外,此外並無其他印文,公訴意旨指被告午○○並於郭碧燕、癸○○、辰○○、何秀蘭、陳孟慧之身分證影本上偽造各該人之印文乙節,顯屬有誤,雖郭碧燕、癸○○、辰○○、何秀蘭、陳孟慧等曾否認加入群旺建設公司為增資股東乙事,惟查當初偵辦此案之時,正逢「龍之居」大廈,因九二一大地震傾坍,司法機關正追究責任歸屬之際,於此情況郭碧燕等人是否能無所顧忌,如實陳述彼等與群旺公司之關係,本值懷疑,是彼等先前所為不利被告午○○之陳述,未可遽採為罪證;又查:㈠證人郭碧燕、癸○○、辰○○、何秀蘭、甲○○等人,均於本院證稱知悉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臨時股東會上曾作成決議增資一事。㈡參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紀錄,並參以子○○、丙○○、甲○○、戌○○、癸○○、辰○○等人在本院證述之有關如何以土地貸款作股金及與會知悉同意增資等情,再佐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貸款抵押之設定及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合約書載明:「立合約書人午○○、劉新發、子○○、王傳盛(以下簡稱甲方)與廖委庚(實為戌○○)、丙○○、郭碧燕等三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議定合作開發土地事宜,條款如後:雙方同意以其等所有之臺中市○○段○○○○號等十八筆土地及臺中市○○段○○○○號土地出資共同成立『群旺建設股份公司有限公司』負責辦理土地開發事宜。二、群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設於臺中市○○○街○段○○○號十二樓之二,應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辦理增資後,資本總額為二千九百二十六萬元,分為二百九十二萬六千股,每股新臺幣壹拾元,各股東股權分配如附表二及特約事項。」附表二中即清楚表列郭碧燕、癸○○、辰○○、何秀蘭、陳孟慧等五人之土地坪數及持股數,核與群旺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公司章程第五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九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分為二百九十二萬六千股,每股新臺幣壹拾元整,全額發行。」相合,益見被告午○○所稱郭碧燕等人以土地貸款入股群旺建設公司事信而有徵,又上述股款確已繳足,有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出具之證明存摺為憑,雖其後曾陸續有提款紀錄,但並無證據可認係返還股東,不能排出係為公司營運動支之情形,而此情形並無不法;再查:蔡明珠原亦為群旺建設公司股東,而公司股東之印章本保管於公司內,經公司內規之流程動用印章,未必經由董事長批示等情,有公司之職員丁○○、張木騰、壬○○之證言可按,且有公司用印登記簿可參;且考之上開群旺建設公司登記案卷,除上述會議紀錄外,群旺建設公司自八十一年設立登記以來,多次之會議紀錄,亦屢以蔡明珠為記錄,亦未見蔡明珠指出以伊為記錄有何不實,按會議紀錄須有記錄人之記載,由上述跡證顯示,該公司似有以蔡明珠為記錄之慣例,則本件會議紀錄上蓋有蔡明珠之印文,以蔡明珠為記錄,尚難即認被告午○○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又指被告午○○於八十五年八月辦理以酉○○為公司監察人之登記時,關於酉○○持股數二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六股及其股款部分之記載亦不實,而涉偽造文書犯嫌云云,惟考之登記資料,酉○○股份係由原股東劉新發所轉讓,其二人間轉讓之真偽底蘊,未必為被告午○○所明悉,亦難逕認被告午○○就此節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午○○有此節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午○○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亦論以偽造文書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就此部分非無理由,原審關於此部分偽造文書有罪判決,應予撤銷;按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與有上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或連續犯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按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承攬「龍之居」大樓之設計、監造後,明知建築物之形狀若為規則之長方形,於地震力時不會有很大扭力產生,各柱子所承受之力較為平均,較易承擔地震之襲擊,倘若建築物屬形狀不規則者,其長寬比不均等,於地震時將產生很大之扭力,加以因地震力為往復作用且作用方向不定,因此各個柱子都有機會承較大之外力,也因而降低建築物的承受地震之能力,如果沒有妥善為結構、設計分析處理將產生禍事,但被告巳○○仍將「龍之居」大樓設計為前後二棟大樓(共一百零一戶)之建築物,面臨新豐街者為前棟,係設計為長方形規則狀之建築物,其一樓為店舖式之樓層,而二樓至十一樓均為集合式住宅大樓;而內部為後棟受限於地形則設計為長方形極不規則形狀之大樓,且其第一層樓採挑空設計,供為空地、休閒娛樂設施之用,而二樓至十一樓各層樓均為一般集合式住宅,致使後棟建築物其二樓以上的勁度遠較一樓大很多,形成弱層結構,經鑑定其設計已有淨載重姑算稍微太少、平面配置不佳、一樓弱層的出現、使用設計軟體不能完全模擬實際行為、載重組合考慮不足、計算書中之柱鋼筋用量與設計圖不同等缺失,加以被告巳○○未盡監造人實質監造、監工之責任,致未發現「龍之居」大樓之承攬工程人丑○○、實際施作綁鐵工程(即鋼筋綁紮工程部分工程)之承攬工程人未○○(已死亡)及綁鐵工人於實際施工時,有鋼筋主筋數量與設計圖不符之偷工減料、鋼筋排列錯誤、鋼筋搭接及綁紮方式違背原設計及施工規範、箍筋彎勾不足、部分柱子保護層過後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缺失。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時,「龍之居」大樓因具有設計及施工上之缺失,導致前棟大樓之損壞相當輕微,僅外牆有呈現Ⅹ型裂縫之破壞,但主體結構之樑柱則並未受到嚴重損壞,而後棟大樓之二樓以上雖尚稱完好,但是一樓卻發生崩塌,大部分一樓之牆面破壞、柱子折斷、保護層之混凝土開裂或崩裂、主鋼筋挫屈、箍筋裂,形成俗稱「軟腳蝦」現象,導致整棟大樓向左側傾斜約四十五度等毀壞情形,致使該建築物有隨時傾倒之虞,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無法繼續供為住宅或其他用途之使用,因認被告巳○○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等語。而巳○○係該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對於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據已定案之建築設計圖說為施工,查核各項建築材料之規格與品質,於施工期間均應依明台營造有限公司之通知按工程進度親赴或派員至工地現場查驗及督導各項工程之進行,並不定期赴工地查看工程施作情形,以避免工程實際上施工之錯誤,並依據此而填製報表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為工程進度之報驗;惟巳○○為監造人卻僅指派職員至該工地查驗二次,其自己未曾且亦未再指派職員至工地為監工或按工程進度為查驗之工作。於此,巳○○對於各項工程之進度並未明瞭且實際上亦未為查驗,更未為委託明台營造有限公司代為查驗(依法規應由監造人自己為之,且此項業務監督人-監造人之職務殊不得委託被監督人即明台營造公司代行之),但巳○○建築師明知未有確信之監工下,而依目前建築界之習慣常有偷工減料情事發生,此為其所明知,竟於明台營造有限公司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三十五條所造具之各項報表內,予蓋章簽證認可,使明台營造有限公司得據以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為報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足生損害於承購戶及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工程品質之驗放管理。因認被告巳○○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無非以被告巳○○就「龍之居」大樓之設計及監造均有所缺失,就設計方面言之,

被告巳○○將「龍之居」後棟建築設計為不規則型,並將其第一層樓採挑空設計,形成弱層結構,乃有淨載重姑算稍微太少、平面配置不佳、一樓弱層的出現、使用設計軟體不能完全模擬實際行為、載重組合考慮不足、計算書中之柱鋼筋用量與設計圖不同等缺失為其論據。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則辯稱:開放空間並非法所不許,建築技術規則亦未禁止建物為不規則型之設計,是「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雖未如前棟方整,亦無任何設計不當可言,被告巳○○就「龍之居」大龍之設計,已符合當時法令之要求,「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係因九二一地震之地震強度遠超過建築法規之要求所致等語。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不及於「工程設計人」,顯為法律之漏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修正草案為彌補此一漏洞,已將工程設計人列入犯罪主體,惟此一草案尚未經立法院通過,自不能以設計不良為由,課以工程設計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刑責,公訴意旨以被告巳○○將「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之設計有缺失為據,認被告巳○○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論處,已有未洽。

三、再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巳○○監造缺失方面言之:被告巳○○為「龍之居」大樓之設計者及監造者,就其為「龍之居」大樓之監造者之身分而言,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犯罪主體之「監工人」,固詳如前述。按諸前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構成要件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可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除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外,且須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與所生公共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建築物監造人至施工現場查驗、監督承攬工程人是否確實按圖施工,其乃應有監督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應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處罰範圍之內,雖屬無疑,而「龍之居」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經檢察官就施工部分從拆除前即拆除中之現場勘查之結果,固發現「龍之居」大樓建築有如下之缺失:①構件尺寸:從原設計圖中可以查出一樓及二樓柱子的尺寸均為80cm X

Ⅹ 80cm,但從地檢署於拆除中所作的報告中,可以發現二樓所量取之兩支柱子尺寸均不符,一支含粉刷層剛好是80cm X 80cm,但設計圖所標示之尺寸為不含粉刷層。另一支含粉刷層為70cm X 70cm明顯尺寸不足。一樓部分僅量取六支中間的四支,其中三支含粉刷層為80cm X 80cm,一支為87cm X 80cm。從以上之記錄來看,柱子在尺寸上明顯不足。②鋼筋主筋排列方式:依照法規及學理,在方形柱上主鋼筋在四個角落應各有一支,然後依照兩個方向彎矩須求比率分配,每支鋼筋成等距離分佈,鋼筋與鋼筋間並有最小間距之規定。從相片十四可以明顯發現其分佈非常不均,有數支鋼筋聚在一起毫無間隙可言,另外卻有很大的空隙,完全違反主鋼筋分佈的規定。③鋼筋主筋數目:從地檢署於拆除中所作的報告中,可以發現,一樓第七支柱子(編號c7)之鋼筋數目為32支 10號鋼筋,但設計圖上標明為36支10號鋼筋,第五支柱子(編號c15)之鋼筋數目為28支10號鋼筋,但設計圖上標明為30支10號鋼筋,第一支柱子(編號c7 )之鋼筋數目為30支10號鋼筋,但設計圖上標明為32支10號鋼筋,二樓第三支柱子(編號c13)之鋼筋數目為20支10號鋼筋,但設計圖上標明為28支

10 號鋼筋。由以上勘察記錄發現主鋼筋數目有不足之現象。④鋼筋主筋搭接:從地檢署於拆除中所作的報告中及相片十五可以發現所有主鋼筋搭接都在梁柱接頭上方,並且所有鋼筋在同一地點搭接,與建築常規不能全部鋼筋搭接在同一地點,且不得在梁柱接頭處搭接有所違背。⑤箍筋彎鉤:設計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確實沒有135 度彎鉤之規定,但在設計圖之標準圖中明白畫出所有箍筋兩端均須有135度彎鉤。因此施工者必須依照設計圖施工,可是從地檢署勘查報告及相片十六可以明顯發現所有箍筋兩端都沒有135度彎鉤。⑥繫筋之綁紮:依照設計標準圖之規定,每支繫筋必須是一端90度彎鉤而另外一端135度,每支繫筋均須鉤住主筋,不同彎鉤必須交錯排列,從地檢署報告及相片十七可以發現所有繫筋都沒有鉤住主筋,都鉤在箍筋上面。⑦保護層厚度:依照設計圖之規定,柱子鋼筋保護層為5公分,但根據地檢署勘查報告指出,有些柱子厚度高達9 公分及10公分,顯然保護層過厚,主鋼筋間距離不足等缺失,茲應探究者,乃上開施工缺失與「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塌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後,鑑定報告於施工「缺失影響評估」欄中,雖說明上開鋼筋排列及搭接不符規定、箍筋彎鉤與設計圖不符、繫筋綁紮不符規定及保護層過厚等施工缺失,都能造成柱子的耐震能力降低,因此對於標的建築物的崩塌,多少都提供助力,而應負擔部分之責任,惟經鑑定人綜合「龍之居」大樓興建之材料、地質因素、建築設計、及就如果完全依據法規設計是否仍然會倒塌、並利用石岡國小測站所測得之地震譜,等各方因素,認依原設計尺寸進行動力歷時分析,所得到桿件所承受之力確實非常大,超過依據規範設計所能承受,前棟建築物之所以能夠不倒,只能說設計規範所保留之安全係數很大。而於「倒塌原因判斷」中則認:「本次地震前後棟建築物屬於同時設計及施工,所用之設計方法、施工材料及施工方式都相同,何以前棟僅外牆破裂,結構稈件未受損,而後棟卻發生倒塌現象,根據分析結果可作如下之解釋,前棟建築物一樓隔牆較多,沒有明顯弱層的存在,一般結構物均含有牆壁,其勁度遠較無牆之設計來得高,因而結構物之實際基本週期會比較短,承受之地震力比較大,但因有牆壁的存在,大部份力量由牆壁吸收,梁柱所承受之力反而較小,但因牆壁較薄,會先梁柱而破裂,如果上下之隔牆數量相當,各層樓同時發生牆壁破裂,則此時結構物便與無牆之分析設計模式相近,因而結構物週期變長,阻尼也增大,地震力因而降低,梁柱的韌性也可以發揮,結構物獲得保存,但如果結構物因某層樓隔牆較少,而形成弱層時,因此弱層之牆壁較少,承受之外力較大,先行破裂而其他樓層之隔牆仍然完好,此時結構物之基本週期延長極其有限,地震力無法降下來,此時梁柱必須承受所有外力,因而柱子必然會被折斷,後棟建築物正是這種情況,如此便可以解釋為何前棟不倒而後棟倒楣的原因。本次鑑定分析針對上述情況進行三種模式的動力週期分析,第一個模式為整棟建築物將所有牆包含進來分析,以模擬牆壁未遭破壞之前的情況,所得之長短向基本週期分別為0.38秒及 0.26秒。第二個模式為整棟建築物將所有牆除去進行分析,以模擬所有牆全部破裂,這就是一般結構分析設計所用的模式,所得之長短向基本週期分別為1.28秒及1.22秒。第三個模式為一樓沒有牆,而二樓以上均包含有牆進行分析,以模擬一樓有弱層的情形,所得之長短向基本週期分別為0.51秒及 0.43秒。此結果與上述推斷原因相當吻合。」並綜合其鑑定結論為:「本鑑定標的建築物之所以倒塌最大的原因是九二一地震規模太大,又屬淺層地震,鑑定標的建築物離震央又近,所造成的地表加速度太大,但設計者如果能夠不設計此不規則結構及一樓弱層,施工者不偷工減料,按圖施工,後棟建築物仍然有不倒之機會」,有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書在卷(外放)可資參佐,綜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龍之居」大樓施工缺失影響評估、倒塌原因判斷及鑑定結論,可知「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物之所以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倒塌,最主要原因為九二一地震規模過大,加以該後棟建築採不規則及第一樓挑空之設計提供助力所致,已足見「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之施工雖有前述缺失,然該施工缺失之存在,並不均會發生該建築倒塌之結果,此參之同時設計及施工,所用之設計方法、施工材料及施工方式均相同之「龍之居」大樓前棟建築於九二一地震中僅受輕微損害,更屬明灼,是「龍之居」大樓施工之上開缺失,與該大樓後棟建築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而生公共危險之結果間,委不相當,則被告巳○○縱未盡監造人之義務,與「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因九二一地震倒塌而生公共危險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科被告巳○○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另查本案建築物於施工時,係由被告巳○○建築師事務所之工務部之經理寅○○到工地執行監造之工作,業據寅○○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在「龍之居」工地工務所舉行之工務會議紀錄可稽,被告巳○○之建築師事務所既有派員執行監造之職,因此信賴關係而在前述明台營造公司所造具之各項報表內予蓋章認可,由該公司據以向有關機關報備,即難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意或犯行;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巳○○犯罪;原審就被告巳○○遽以偽造文書罪論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巳○○犯有公共危險罪,並非可取,而被告巳○○上訴辯稱無罪,則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戊○○、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申○○均係取得土木結構技師資格之人,被告戊○○為峻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鼎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被告申○○責為峻鼎公司之股東,二人均從事土木結構設計、分析、計算等業務。緣被告巳○○受群旺建設公司委託設計、監造「龍之居」大樓後,即將「龍之居」大樓之結構設計、計算委託予被告戊○○、申○○二人以峻鼎公司之名義承攬,其應為結構設計及計算之內容包含有鋼筋之數量、尺寸、混凝土之強度、地下室安全柱等結構問題。嗣被告戊○○、申○○與被告巳○○先後研討三次,達成確定該大樓之柱位置、及柱大小尺寸等基礎配置工程問題之初步共識後,被告戊○○、申○○二人乃據被告巳○○所繪製初步建築圖樣,共同為大樓結構工程之設計、及計算,詎被告戊○○、申○○依其等之專業智識,明知該後棟大樓建築物係呈十分不規則狀,於結構分析時須為特別之考慮,以確保其安全,但卻仍然為如下之構建該後棟大樓之結構,並因而產生如下之嚴重錯誤:①「龍之居大樓」之前棟係長方形規則狀之大樓,對於承受地震力時,不會有很大扭力產生,各柱子所承受之力較為平均,較易承擔地震之襲擊,而後棟係大樓建築物係呈十分不規則狀,不但形狀十分不規則,其長寬比又不均等,因而將產生很大之扭力,因而各柱子承受非常不均之外力,但因地震力是往復作用且作用方向不定,因此各個柱子都有機會承較大之外力,也因而降低該大樓的承受能力,如果沒有妥善分析處理將產生禍事,但被告戊○○、申○○二人卻不予理會。②且明知當時國內已經自美國引進較先進之E、T、A、B、S結構設計程式可資為「龍之居大樓」之結構設計及計算,利用此套程式可得較大之正確、安全分析卻不予理會,仍因循而以陳舊之自民國七十幾年以降即為業界常用之T、A、B、S程式為該大樓之結構設計及計算,以致於扭力所造成之影響無法準確的模擬,因而未能得到正確之結構設計及計算分析。③原設計結構計算時低估了整棟建築物之重量,致使施工後之實際重量比原設計之重量約多出一百噸,佔該棟建築物總重量約15%之多。④後棟建築物二樓以上全部為集合住宅,使用相當大量的隔間牆,而在一樓中間大部份面積留作植栽之用,完成沒有隔間牆,甚至於連外牆兜沒有,兩邊部份又作為公共休閒空間,隔間牆也相對較少。二樓以上的勁度遠較一樓大很多,屬於弱層結構,卻不予理會。⑤設計時僅考慮靜載重、活載重及長短兩方向之地震力共十九種載重組合,後棟為不規則建築除了上述載重組合外,本應考慮其他角度進入之地震力,會使柱子會發生更大扭力,卻不予理會。⑥巳○○建築師所設計之後棟一樓之鋼筋用量較多,但是被告戊○○、申○○二人於結構計算時所計列之鋼筋用量卻明顯短少,因認被告戊○○、申○○與被告巳○○共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申○○犯有前揭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無非以:被告戊○○、申○○向被告巳○○承攬「龍之居」大樓之結構設計及計算,二人乃係立於設計人即被告巳○○之輔助設計人之地位,對於所承攬之「龍之居」建築物之設計工程與被告巳○○有犯意之聯絡,而「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因設計有前述缺失,致於九二一地震受損倒塌等語,為其論據。而被告戊○○、申○○除均辯稱係受被告巳○○建築師之委託而為「龍之居」大樓之結構計算與分析,以供建築師設計時參考,僅屬輔助設計人,於大樓之主要結構並無決定之權,且設計者本身既非大樓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亦非監工人,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處罰之對象外。被告戊○○另辯稱:由鑑定報告所載可知被告戊○○並未低估地震力,公訴意旨已與事實不符,且關於平面不規則設計及弱層問題,當時法規並無限制或禁止之規定,鑑定人並非以「龍之居」大樓興建時之有效法令為鑑定之依據,而以修正後八十六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法規為鑑定認定之標準,鑑定報告顯非正確等語。被告申○○則另辯稱:被告申○○所擔任者僅該大樓次要結構部分之結構計算及分析,而「龍之居」大樓之次要結構並未因九二一地震而受損,至「龍之居」大樓因九二一地震受損之主要結構設計非被告申○○所作,而本案經送交通大學土木學系鑑定之結果,亦認原設計者並未低估地震力,鑑定結論卻謂「設計者仍需負部分之責任」顯屬毫無根據之判斷,「龍之居」大樓倒塌係因九二一地震規模太大所致,乃屬天災等語。

三、經查,被告戊○○、申○○僅係受建築師即被告巳○○之委託,僅就「龍之居」大樓之設計,進行結構設計、分析及計算,以將其計算之結果供為被告巳○○為建築設計時之參考,業據被告戊○○、申○○及被告巳○○供述在卷,互核相符,是被告戊○○、申○○受委託處理之事項,僅限於「龍之居」大樓之結構設計、分析及計算,此並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故而,被告戊○○、申○○所為縱有可議之處,至多亦僅係設計缺失,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不及於「工程設計人」,尚不能以設計不良為由,課以工程設計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刑責,則公訴人以被告戊○○、申○○於受委託為「龍之居」大樓之結構設計、計算時有缺失為由,指被告戊○○、申○○與被告巳○○共犯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容屬誤會;被告戊○○、申○○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肆、被告丑○○、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群旺建設公司取得「龍之居」大樓建築執照後,即將該大樓興建工程發包予被告丑○○任負責人之明台營造公司承攬營造,其營造方法係將各項模板工程、混凝土搗灌工程、泥作工程等細項工程發包給各小包商承攬,被告丑○○則親自綜合督導該該營造工程業務,並僱用被告天○○為工地主任,實際負責工地各項工程之進行、運作,因「龍之居」大樓營造工程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開工、迄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始竣工之期間,其工程之施作有如前述各項施工缺失,致「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倒塌致生公共危險;又被告丑○○且明知監造人即被告巳○○並未至工地為實際監工之行為,即自各項業務上製作之報表為簽證行為,使被告丑○○得據持以向台中縣政府報驗及請領使用執照,因認被告丑○○亦共同牽連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天○○則共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丑○○、天○○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丑○○任負責人之明台營造公司承攬「龍之居」大樓之營造工程,於工程之施工有所缺失,業經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肯認,為其論據。被告丑○○、天○○除均辯稱:鑑定報告指「龍之居」大樓後棟有鋼筋數目短少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乃因交通大學土木學系所據以鑑定之設計圖,與明台營造公司與群旺建設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書所附之施工圖(以下稱施工圖)不符所致,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於九二一地震中倒塌,係因九二一地震之地震力過於強烈,已遠超出當時法規要求建築物之耐震力所致等語外;被告丑○○另以:承攬「龍之居」大樓興建工程後,即將各項細部工程分項轉包予小包承作,實際負責承攬工程施工者,應為現場專業工程人員,被告丑○○係明台營造公司負責人,僅負責公司政策性之決定,有關工地管理均委由專業工程人員負責,被告丑○○僅偶而到工地巡視,被告丑○○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工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龍之居」大樓經鑑定雖有部分施工瑕疵,然此乃因鑑定人係非具工程實務經驗之專家,且僅第一次會勘時至現場採樣,第二次檢察官至現場時並未會同前往實地勘查,僅根據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紀錄及照片即遽為鑑定,致鑑定結果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又明台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均按圖施工,被告丑○○依法於明台營造公司所造具之各項報表內蓋章簽認後,將各項報表交付群旺建設公司查閱,由群旺建設公司轉交監造建築師查驗簽章後,再交還明台營造公司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備,至建築師是否親自或派員至「龍之居」工地現場查驗後始簽章,被告丑○○並不知情等語為辯。被告天○○則另以:工地主任主要負責協調小包、工人按進度施工、敦親睦鄰之公共關係等,現場監工部分係另由他人負責,且於鋼筋綁紮工程進行中,現場監工及被告天○○均要求、督促工人按圖施工,從未發現有未按圖施工或偷工減料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丑○○為明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而本案「龍之居」大樓之營建公司係由明台營造公司所承攬,被告丑○○既為明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為實際執行明台營造公司業務之人,其自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而被告天○○受僱為「龍之居」大樓現場之工地主任,其應負監督工人確實按圖施工之責,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之「監工人」亦屬無疑,先予敘明。公訴人指「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就鋼筋主筋數目部分有如下與設計圖不符之處:一樓第七支柱子(編號c7)之鋼筋數目為32支10號鋼筋,但設計圖上標明為36支10號鋼筋,第五支柱子(編號c15)之鋼筋數目為28支10號鋼筋,但設計圖上標明為30支10號鋼筋,第一支柱子(編號c7)之鋼筋數目為30支10號鋼筋,但設計圖上標明為32支10號鋼筋,二樓第三支柱子(編號c13)之鋼筋數目為20支10號鋼筋,但設計圖上標明為28支10號鋼筋。惟查,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受託就「龍之居」大樓倒塌原因進行鑑定時,因建物倒塌係因一樓斷掉,二樓以上部份均完好,故鑑定人僅就一樓柱筋、箍筋部分鑑定,業經參與「龍之居」大樓倒塌原因鑑定之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教授鄭復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而被告丑○○自群旺建設公司所取得之「施工圖」及「柱配筋詳圖」上所標示之主筋備筋(按「施工圖」及「柱配筋詳圖」上所標示之鋼筋號數及數量均相同),與群旺建設公司經台中縣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所

附設計圖上所示之主筋配筋,所使用之鋼筋號數雖均相同,為配筋之數目上則有如下之不同:

柱編號 建築執照設計圖之配筋數 被告所提施工圖之配筋數

C7 36 32C8 32 32C8a 32 34c9 28 30C10 30 28C11 28 32C12 36 34C13 36 40C15 30 28亦據鄭復平教授於比較二者圖說後證述甚明,再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圖所示之配筋數量與現場勘驗所得之配筋數量,兩者相符,則公訴人指被告丑○○、天○○於施作、監督「龍之居」大樓之營建時,有減省鋼筋數量之偷工減料行為,已有誤會。再「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之施工,固有前述各項施工缺失存在,然各該施工之缺失與「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因九二一地震受損致生公共危險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已詳如前述,則公訴人指被告丑○○、天○○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四、至公訴人指被告丑○○另與被告巳○○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巳○○係受群旺建設公司之委託,而為「龍之居」大樓之設計監造者,而被告丑○○則為「龍之居」大樓之承攬工程人,就工程之施作乃必須受被告巳○○之指導、監督之人,被告巳○○、丑○○之地位、利害關係並非一致,且有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關係,而按諸明台營造公司於承攬「龍之居」大樓之營建工程後,即將各項細項工程轉發給各小包商承攬施作,於各小包施工後,由被告丑○○於明台營造公司所造具之各項報表內蓋章簽認後,將各項報表交付群旺建設公司查閱,再由群旺

建設公司轉交監造建築師查驗簽章後,再交還明台營造公司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備之運作流程觀之,如施工有何不合圖說之處,致為監造之建築師認查驗不合格者,被告丑○○只需要求下包改善即可,並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必要,且有上開運作流程,被告丑○○就被告巳○○是否確實至工地為實質之監造、查驗,亦無從得知,尚難僅以「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施工有缺失,即推測被告丑○○明知被告巳○○有並未至工地現場實質監督、查驗,竟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為業經查驗合格之不實記載之事實,進而認定被告丑○○與被告巳○○就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犯之責。况巳○○此節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已見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其犯罪自亦屬不能證明。

伍、被告乙○○、卯○○、己○○、庚○○、亥○○、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卯○○、己○○、庚○○、亥○○、辛○○均受被告未○○之僱用在「龍之居」大樓工地擔任綁鐵之工作,且其等均為富有綁鐵經驗之熟練工人,於綁鐵時未按圖施工,致「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有前述理由欄貳之三㈢所示之施工瑕疵,致「龍之居」大樓後棟建築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倒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乙○○、卯○○、己○○、庚○○、亥○○、辛○○亦均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卯○○、己○○、庚○○、亥○○、辛○○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卯○○、己○○、庚○○、亥○○、辛○○等人均係富有綁鐵經驗之人,受僱於綁鐵施工時有偷工減料之行為為其論據。被告乙○○、卯○○、己○○、庚○○、辛○○則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處,被告乙○○辯稱:工頭只負責帶工人上、下班,鋼筋綁紮均依配筋圖來綁,綁好後還要工地主任、營造公司認可,並無不按圖施工之情事等語。被告己○○、庚○○則辯稱:是綁鋼筋工人,只看得懂料單,其他看不懂,都是按現場監工指示施作等語。

三、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構成要件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已如前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除行為人須具備「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之身分外,且該罪係屬故意犯,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乙○○、卯○○、己○○、庚○○、亥○○、辛○○均僅係受「龍之居」大樓營建工程中綁鐵工程小包即被告未○○僱用,在「龍之居」大樓工地從事綁鋼筋(即綁鐵)工作之工人,既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已非該罪所欲規範之犯罪主體,且被告乙○○、卯○○、己○○、庚○○、亥○○、辛○○等人,雖係實際施作綁鋼筋工作之人,惟以其僅為每日賺取微薄工資之綁鋼筋工人之身分,就其工作應為如何之施作,僅能依其僱用人或現場監工之指示而為之,且於施作後尚須經監工人員查驗認可,其等就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自主決定之權限,是難認被告乙○○、卯○○、己○○、庚○○、亥○○、辛○○諸人主觀上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彼等於實際施作時縱有何不當之處,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陸、原審就被告戊○○、申○○、丑○○、天○○、乙○○、郭安全、己○○、庚○○、亥○○、辛○○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而未能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乙○○、卯○○、己○○、庚○○、亥○○、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午○○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