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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之妨害自由部分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甲○○等二人均坦承係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有至員林鎮快樂頌遊樂場(即九七遊藝場)將自訴人乙○○帶至田中分局詢問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因伊等接獲線報說賈廣宇(曾犯強盜等案件,現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在案)人在快樂頌遊樂場,且伊等到該遊藝場時經案外人謝文志(即該遊藝場之店員)示意自訴人即係賈廣宇,當時自訴人雖有拿出駕照出來給伊等看,並告訴伊等說他是乙○○不是賈廣宇,但當時伊等並不能確認駕照之真偽,所以才請自訴人到分局協助調查,當時伊等並未將自訴人銬上手銬,伊等認該案符合逕行拘提之要件(賈廣宇所犯強盜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且有逃亡之虞),如果經人別訊問確定自訴人是賈廣宇的話就會向檢察官申請拘票,而在被害人張袁求到分局指認之前,伊等均無法確認自訴人是否為賈廣宇,在等待張袁求之時間,伊等是在進行調閱自訴人之前科資料,而且伊等尚有請證人謝文志到分局,所以伊等有再製作一份謝文志之警詢筆錄,一直等到被害人張袁求到分局的時候(係當天下午六點多即通知被害人張袁求,惟被害人張袁求一直到當天下午八點多始到分局),才確認自訴人並非強盜嫌犯賈廣宇,故伊等在製作完張袁求之筆錄後即載自訴人回員林,伊等並無妨害自訴人自由之犯行云云。

四、經查:(一)自訴人之胞兄賈廣宇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藉口向婦女即被害人張袁求問路,趁張袁求心防鬆懈時,本欲搶奪張袁求頸上所穿戴之金項鍊(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然因無法扯斷,賈廣宇即從正面將張袁求推倒,並將張袁求壓制在地,致使不能抗拒後,而強制取走張袁求之金項鍊一條,在賈廣宇強搶張袁求之金項鍊之際,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不慎遺落在現場,張袁求乃於同日向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嗣賈廣宇因此強盜被害人張袁求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賈廣宇上訴後,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年,經賈廣宇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二號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九0頁及本院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七頁),是賈廣宇所犯強盜被害人張袁求案件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賈廣宇於強盜被害人張袁求之際,賈廣宇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不慎遺落在現場,賈廣宇自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被告等二人自得對賈廣宇逕行拘提之。(二)證人謝文志於案發當日下午七時在田中分局應詢時證稱:「我與賈廣宇、乙○○並沒有仇恨,警方前往店裏(指快樂頌遊樂場)查證時,我有告訴警方自訴人叫賈廣宇」等語,有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傷害等案偵查卷足稽。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即自訴人誣告案件中到庭證稱:「乙○○當天已登記他的名字,沒有登記他哥哥賈廣宇的名字,乙○○當時有提示身分證件給警察看,我之所以於警訊供述乙○○有登記賈廣宇的名字是因我看錯名字,剛開始因我不知道讀錯字,我告訴警察是賈廣宇,後來還沒去警察局前,警方又打電話來確認,我有告訴警察當時去消費的人是乙○○,不是賈廣宇,在遊藝場現場講錯了,我已不記得當天晚上幾點到警察局指認乙○○」等語;且本院於上開誣告案件中曾勘驗自訴人警詢時之錄影帶結果:「作筆錄時,警方認定乙○○應該就是賈廣宇而不相信其為乙○○,而且中間一再強調在遊藝場時店員便指認其為賈廣宇,店員應該不會隨便指認,所以繼續留其於警局訊問,又說縱使為乙○○,其也有可能冒用其兄賈廣宇之名義犯案,所以他必須留下來接受調查,看是否有犯案之可能」;「員警問其是否願意接受指認,乙○○堅持其為協助調查並遲疑許久不敢確答是否願意,其稱其亦為證人,為何要接受指認,此時員警說其為協助調查並非證人,其嫌疑也很大,剛剛打電話去問店員是否為賈廣宇時,我也把電話給你(乙○○)聽,你也聽他說是賈廣宇的名字,所以你的嫌疑也很大…」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按(以上均見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一號誣告案刑事卷),益見被告丙○○、甲○○等二人於案發當天係因有線報指稱涉有強盜罪嫌之賈廣宇在員林鎮九七遊藝場,且該遊藝場之店員謝文志亦於遊藝場當場指稱在場之人即為賈廣宇,雖自訴人當場提出身分證件稱其並非賈廣宇,惟被告等二人並不相信自訴人之辯解,誤認自訴人即係強盜嫌犯賈廣宇而予以逕行拘提帶回田中分局查證甚明。(三)又依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一號誣告案件中之勘驗乙○○警詢錄影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中所載警方一直在作查證自訴人是否為賈廣宇之工作,且此期間即當日晚上七時至七時三十分警方即請九七遊藝場之店員謝文志到田中分局製作筆錄,因自訴人要求被告二人請被害人張袁求來分局指認其是否為強盜嫌犯賈廣宇(見二號原審卷第二0頁及第九八頁、第一0二頁),是被告等二人請被害人張袁求至田中分局指認自訴人,經被害人張袁求於當日晚上七時五十分左右至田中分局指認自訴人並非強盜之人後,警方於當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至八時十分製作被害人張袁求之指認筆錄及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至八時二十分製作自訴人之筆錄後,隨即開車將自訴人載回彰化縣員林鎮九七遊藝場取車,故自訴人被帶回田中分局後至作完筆錄將自訴人載回九七遊藝場取車止,被告等二人均係為自訴人是否即為強盜嫌犯賈廣宇之查證工作,且因等待被害人張袁求前來分局指認始得以確認自訴人並非強盜之嫌犯賈廣宇,而將自訴人釋放,此期間被告等二人並無不合理之延誤,故亦無從認定被告等二人於誤認自訴人即為強盜嫌犯賈廣宇而予以逕行拘提帶回分局查證後,於知悉自訴人並非賈廣宇後仍有基於妨害自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予以拘束自由之事實。(四)又自訴人曾告訴被告等二人於案發當天另涉有恐嚇及傷害等犯行,現該案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分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六號傷害等案件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而該案檢察官偵查時曾勘驗自訴人警詢時之錄影帶結果:內容顯示當晚自訴人雖時有用左手、右手交替摀住左耳,惟時間均不長,臉上亦無何等痛苦之表情,且於十八時三十八分十八秒時,自訴人左手上更夾有香煙,足見自訴人以手揉耳並非出痛苦,而是出於習慣動作;至十七時十七分時,自訴人喝完茶後起身觀看筆錄,其行動並無不正常之處,至二十時許後,自訴人即未再有以手摀耳之動作,顯示當時自訴人之身體並無不適之狀況,有勘驗筆錄足按(見調閱之上開偵查卷第三八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警詢時之錄影帶結果:①自訴人係坐在刑事組(田中分局)之辦公室內接受詢問,並未被銬上手銬。②在錄影帶顯示之整個詢問過程中,並無看到自訴人有遭受到員警毆打之情事。③自訴人於接受詢問中,雖偶而用右手擦眼或用左手摀耳朵或用右手揉揉雙眼或用左手揉揉雙眼,但亦會自行站起來看著筆錄後坐下或點煙吸煙,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且自訴人於勘驗後接受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係於刑事組之辦公室內接受詢問,在整個詢問過程中其曾吸煙,當場並有被告之同事出入,錄影帶顯示之畫面中,自訴人並無被強暴脅迫之情事,亦有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益見自訴人於接受被告等二人詢問之過程中,並未遭受刑求或妨害自由之情事無疑。至自訴人雖另指稱其係因耳朵痛始以左手摀住耳朵,其係在接受詢問前遭被告等二人刑求,當時有另二位不詳姓名之人看到云云。但查上開誣告案件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承審法官曾向田中分局調取案發當日之刑事組值日記錄簿,顯示當日(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田中分局刑事組共僅收取謝丁科、游昌霖二名人犯,而證人謝丁科於該案到庭結證稱:「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我因開車肇事,被移送田中分局,約當天傍晚六、七點被移送,到當晚七、八點始被移送彰化地檢署,我在田中分局時有被銬手銬,當時我曾看到旁邊有警察在問另一個案件,是何案件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問的人是男的,警察應該沒有打那個男的」等語,證人游昌霖亦結證稱:「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傍晚,我是因為毒品案件被移送田中分局,當時是在刑事組的辦公室製作筆錄,我沒有被銬上手銬,當天在分局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即本件自訴人)」等語,有調閱之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一號誣告案刑事卷足稽,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有妨害自訴人自由之犯行。而自訴人復無法指出其在接受詢問前確有遭被告等二人刑求之證明方法,是被告等二人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又案發當日被告等二人於詢問自訴人後縱有令自訴人趕快簽名之事,惟亦難據此即遽認被告等二人涉有妨害自由罪之罪責,併此敘明。(五)又本件案發當日係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而自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始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告被告等二人傷害及恐嚇等罪嫌,嗣該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訴人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亦有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傷害等案件偵查卷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瀆職等案件刑事卷足按,苟被告等二人確有妨害自由及刑求逼供之事,自訴人豈有案發後不立即提出告訴之理?況自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始至員林鎮伍倫醫院自訴被打導致耳痛、流血等情,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始至該醫院申請取得診斷書,進而提出告訴,有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傷害等偵查卷可按,均與常情有違。(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二人於案發當日係因有線報稱涉有強盜罪嫌之賈廣宇在九七遊藝場,且該遊藝場之店員謝文志亦於遊藝場當場指稱在場之自訴人即係賈廣宇,又有賈廣宇前於強盜被害人張袁求時所不慎遺落在現場之行動電話一支足稽,而賈廣宇於案發後又逃逸無蹤,賈廣宇自係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本件被告等二人當時因誤以為自訴人即係賈廣宇而依上開規定將自訴人帶至田中分局詢問及查證,於法並無不合。另從自訴人被帶回田中分局後至作完筆錄再將自訴人載回員林鎮為止,被告等二人均係為自訴人是否即為強盜被害人張袁求之嫌犯賈廣宇而作查證工作,並因等待被害人張袁求前來田中分局指認始得以確認自訴人並非強盜之嫌犯賈廣宇,而將自訴人載回員林鎮釋放為止,此期間被告等二人並無不合理之延誤,是亦難認被告等二人於誤認自訴人即為強盜嫌犯賈廣宇而予以逕行拘提帶回查證後,於知自訴人並非賈廣宇後而有妨害自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予以拘束自由之事實,自難令被告等二人擔負妨害自由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是其二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等二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等二人涉有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及瀆職等四罪,四罪間係屬併合處罰之關係,有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頁),其中傷害及恐嚇部分,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駁回其上訴後,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卷足憑。至妨害自由及瀆職部分,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等二人之妨害自由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並說明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被告等二人並不該當刑法瀆職章中之任何罪名,充其量僅能認如構成妨害自由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已,而予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嗣經自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撤銷原審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原審法院更審後判決被告等二人無罪,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係此部分,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自訴人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