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為乙○○之夫李建邦(業已死亡)之父,甲○○與乙○○為直系姻親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因不滿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家產問題,而對甲○○之妻李紀月、之子李建隆等提起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事件,認為乙○○大逆不孝而心思報復,終究按耐不住,遂萌生殺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持其所有供平日割菜用之尖刀一把,單獨至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一樓之早餐店,並尾隨乙○○進入室內後,即趁乙○○回身而未及注意之際,持上開尖刀先向乙○○之右側額頭揮砍一刀,乙○○驚慌失措旋即高舉右手臂擋在其額頭前方,惟甲○○仍繼續揮刀朝乙○○之頭部再砍數刀,不數秒內,即致使乙○○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一處(4cm×1cm×0.5cm)、右前臂外側橫向深度撕裂傷一處(cm×4cm××2cm)、右前臂內側縱向深度撕裂傷一處(5cm×2cm×1cm),併有右前臂橈神經損傷及功能喪失等傷害,因乙○○哀嚎求救,適正在該早餐店外之丙○○(乙○○之胞姐)聞聲乃火速進入屋內阻止甲○○,並欲將甲○○手部按住,惟為甲○○刺傷右手及左大腿(丙○○受傷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甲○○仍盛怒難遏,情緒激動,不願將尖刀放下而繼續揮舞不止,嗣附近鄰人合力將甲○○制伏在地並奪下尖刀,且通知救護車將乙○○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甲○○則於同日九時五分許,在前開地點經接獲通報前來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行兇之用之尖刀一把以及其所穿著沾有血跡之夾克外套一件。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扣案尖刀傷及告訴人乙○○之額頭及右手臂多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持尖刀只是要嚇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手揮來揮去才受傷的,伊如果要砍告訴人,告訴人的手早就斷了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後指述綦詳
(見偵卷第九、一○、三一頁、原審卷一一四至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二一頁),且與證人丙○○(即當日在場之告訴人胞姐)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後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八、三二頁、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一一頁),並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李醫事字第六○三號函、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李醫事字第○○九號函、診斷證明書一紙、事發現場照片四幀、告訴人受傷照片四幀、扣案兇刀及沾有血跡之夾克外套之照片各一幀等存卷足參(見偵卷第一三至一八頁、原審卷第一六、八四頁)。又依前述李綜合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遭被告砍傷所受有之傷害係分佈於:右側額頭撕裂傷一處(4cm×1cm×0.5cm)、右前臂外側橫向深度撕裂傷一處(cm×4cm×2cm)、右前臂內側縱向深度撕裂傷一處(5cm×2cm×1cm),且其右前臂之深度撕裂傷併有橈神經損傷及功能喪失之傷害,則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以上開尖刀先向告訴人之右側額頭揮砍一刀後,告訴人旋高舉右手臂擋在其額頭前方而繼續遭被告揮刀砍傷等情相符,是告訴人指述其額頭、右前臂有多處遭被告持刀殺害而致受傷一情,堪予認定。
㈡次查,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兇刀為傳統農作割菜用刀,為金屬製具,刀面長約十
七公分,最寬處約六點五公分,柱型刀柄長約九公分,直徑約二點五公分,刀面尚屬光亮且幾無銹蝕,刀鋒細長,因材質關係具有一定重量,除割菜除草亦可用以切割肉品,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相片一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而人類頭部血管、神經密布,頭腔內部即為人類賴以維生、思考之重要腦部器官,屬人體要害部位,持利刃刺、砍均足以置人於死地,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當知之甚稔。觀諸告訴人所受第一刀之刀傷部位係屬保護人體大腦之前額部,而告訴人旋即高舉右手臂擋在其額頭前方之後,卻仍遭被告繼續砍殺致使告訴人右手臂受有前述傷害,顯見確係被告繼續朝告訴人之頭部要害位置繼續揮刀砍殺所致,再參諸前述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李醫事字第○○九號函載明:「說明:一、病患乙○○女士右前臂深度撕裂傷併有橈神經損傷及功能喪失,依醫學實務經驗,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以及前述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被告砍殺之深度幾可見骨,告訴人右前臂肌肉亦因此而蹦裂達四公分之寬,且已使告訴人右前臂橈神經斷裂損傷,則被告揮刀時力道之重,不可言喻,復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旁邊洗水台做事,忽然聽到我妹妹的慘叫聲,我跑進去店裡,看到甲○○拿刀子朝乙○○的頭部由上朝下猛砍,我過去要拉開他,不知怎麼樣,我的手被他的刀子劃到,後來我和妹妹合力把他按在地上,他還拿著刀一直砍,結果就砍到我的左大腿。」等語(見偵卷第三二頁),於原審證稱:「(問:你的傷勢如何造成?)我雙手去握被告的手時,因為被告手上的刀子已經彎了,但被告手仍一直揮動,所以我就被該刀所傷。」「(問:你左大腿是否有受傷?)是,當時因為將被告按在地上,我妹妹用腳踩住被告的手,我也按住被告,但無法拿起被告的刀子,被告仍繼續揮動刀子,我應該是因此受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頁),且有丙○○受傷照片二幀足佐(見偵卷第一六頁),足見當時被告殺人之決意甚堅,並不容許他人阻斷其欲達到之殺人目的,是以雖丙○○當時聽聞告訴人慘叫,趕至現場阻止被告砍殺告訴人,被告卻仍繼續揮動尖刀,砍傷丙○○之右手及左大腿後仍不欲停止其犯罪行為,直至尖刀被奪下方作罷。再衡諸被告以如此猛力持續向告訴人頭部揮砍,告訴人幸經旁人協助得以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倘有延誤,結果恐有致死之虞,凡此,均足徵被告下手之初,即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被告持以殺害告訴人所用之尖刀一把及其所穿著沾有血跡之夾克外套一件扣案可證,該沾有血跡之夾克外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其上確有告訴人之血跡,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九二○一七八三九五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另被告雖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書內容記載係甲○○持刀不慎誤傷云云,惟並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無殺人犯意,係誤傷告訴人,顯係砌詞狡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以殺人之故意持尖刀殺害告訴人,嗣經緊急送醫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直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殺人未遂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未論及此項法律規定,容有疏漏,併此敘明。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素行堪稱良好,因家產糾紛竟而起意殺害,其所使用兇器之危險性尚不若管制刀械嚴重,其所造成告訴人右前臂橈神經損傷及功能喪失等傷害,導致告訴人迄今仍無法靈活使用右手大拇指、食指及無名指等情,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另被告與告訴人業於事發後達成和解,有臺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惟被告始終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砌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依法併予宣告扣案被告所有及犯罪所用之尖刀一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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