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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為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現已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核發信用卡,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丙○○之同意,於前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填載丙○○之年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公司地址、電話等資料,並於連帶保證人簽名欄變造字跡偽簽丙○○之署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開銀行之營業處所,將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交予招攬之業務員施純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於九十二年間因乙○○未依約繳交信用卡消費帳款,前開銀行遂向連帶保證人丙○○催討,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前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招攬之業務員,要伊提供二位連絡人之資料,伊即以電話向丙○○索取其年籍等資料,再交由業務員,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有之資料(含連帶保證人欄)均係業務員填寫,伊僅交予業務員一只印章蓋印程等語。經查:㈠、前開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業務員施純男用以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資料及簽名欄確係記載丙○○之資料及偽簽之丙○○簽名字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丙○○並未同意任其保證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核與被害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伊未曾同意任被告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且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伊之字跡等情節相符,復有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且前開資料所填載之字跡,經原審與證人丙○○當庭書寫之筆跡比對,其運筆之筆順、書寫之神韻均不相同,此亦有前開信用卡申請書、證人丙○○當庭之書寫筆跡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可見被害人丙○○未同意擔任被告申請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㈡、前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內之字跡,經原審向前開銀行調取被告之信用申請書原本,再與被告於原審準備庭時所當庭書寫之「丙○○、台中市○○路○○○號、文心路三段一三七號、Z000000000」之字跡(見原審卷第 頁反面),兩相比較之結果,兩者之運筆之筆順、書寫之神韻均為神似,猶以「丙○○、市、三○一號、段一三七號、二、三」等字跡更是相同,此有前開信用上申請書(原本已歸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及前開被告所當庭書寫之字跡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黃色報到單背面);嗣經原審提示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資料欄所載之字跡與被告,再請其書寫前述相同之文字,被告即開始刻意隱藏原審卷第七十七頁黃色報到單背面書寫字跡之樣態,此亦有被告親書之字跡三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益徵被告企圖掩蓋其犯行之意圖,足認前開信用卡連帶保證人欄內之資料,均係被告所填載。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之業務員僅告知伊,要有兩個連絡人,其即以電話向丙○○索取,提供丙○○之資料予該業務員,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有之資料均係當時之業務員代伊所填寫,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伊僅有蓋章云云,惟被告前開所辯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辯:伊只有寫伊的姓名,其他資料都是銀行書寫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並不一致,是其所辯是否確實亦屬有疑。再觀被告持之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信用卡之前開申請書上所有已填載之資料字跡,依其點、豎、橫、勾、撇、捺等筆順及書寫之神韻、運筆之力道以觀,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另原審再將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函調之被告於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原本(原本已歸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三十四、四十八、五十五頁),提示由被告確認前開申請書之資料內容為其所親自填載之資料,與前述本案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將其所填載之個人資料內之相同文字字跡加以比較,其運筆之筆順、書寫之神韻顯係相同,應係出自同一手筆,是前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資料應係被告所填載。故被告前開所辯,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資料均係業務員所填載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證人即當時招攬之業務員施純男亦於原審證述:乙○○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及簽名並非其填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一0一頁)。且經原審請證人施純男當庭書寫「丙○○」三字之字跡,並將此與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之丙○○三字比對,其字跡顯不相同。是以,前開被告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資料含連個保證人欄內之資料既係被告所填載,且被告對於證人丙○○未曾同意任其連帶保證人乙節亦知之甚詳,業如前述,則其未經證人丙○○之同意而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其姓名,並持之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等犯行,應可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喚施純男作證,因該證人前於原審證述情節已甚明確,核無傳喚作證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填載偽簽他人資料及姓名,表示該他人同意任其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使第三人受有日後遭銀行催討之風險,亦使銀行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信用核發信用卡,其犯罪手段雖為和平,但影響社會經濟秩仍非謂不大,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之刑。並敘明被告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丙○○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丙○○署名,僅在於識別連帶保證人為何人,雖未經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非偽造署押(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自無庸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該銀行,為該銀行所有之物,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具狀聲請指定辯護人,因與法定要件不合,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先行裁定駁回其聲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