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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0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李政雄(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庚○○(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中)及連秋福(本案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三號併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等四人(以下稱戊○○等四人),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且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再續與楊則燾(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首先由戊○○、李政雄、庚○○、連秋福等四人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達向銀行申領支票偽簽支票以供詐欺使用之目的,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之間,推由李政雄冒充郭清政,並持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郭清政所有國民身分證一枚,再由李政雄提供本人之照片換貼在郭清政之國民身分證上,而以此方式變造郭清政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完成,嗣再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由李政雄與戊○○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由李政雄假稱係「郭清政」,持上開變造之郭清政國民身分證,及李政雄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之郭清政印章一枚,蓋印及簽署「郭清政」之署押於該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卡 (印鑑卡 )上,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及印文,隨即持交上開製作完成用以表彰郭清政為支票存款戶申請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予該銀行承辦人員,使該銀行核發帳號第二五二三之八號、戶名郭清政之支票存款帳戶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渠等使用,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止,李政雄或戊○○即持偽造之「郭清政」印章連續在所領取之上開支票發票人欄蓋印而製作印文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共同使用,並交由連秋福或庚○○自行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後持以向第三人行詐,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郭清政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李政雄、庚○○、連秋福等四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五年一月初某日起,推由李政雄冒稱係顯欣公司負責人郭清政,並由連秋福冒稱為「陳場長」,庚○○冒稱為「陳進福」(副場長),戊○○則冒稱為「陳俊良」,共同到臺中市,向乙○○佯稱,顯欣公司欲在乙○○所有之臺中市○村路○段○○○號土地上,設立經營「向上黃昏市場」,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前往設攤擺位收取租金,並由李政雄持交不知方法取得由郭清政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保證支票一紙(票號、帳號均不詳)予乙○○,使乙○○陷於錯誤,乃與冒稱郭清政之李政雄簽定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約定自「向上黃昏市場」在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開幕之後,每月之土地租金為四十五萬元,但在未開幕之前,乙○○應將上開土地交給李政雄等人籌設向上黃昏市場,致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土地交由戊○○等四人使用,惟戊○○等四人實無經營向上黃昏市場之意,並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即相偕逃逸,而詐取此段期間使用該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

(三)戊○○、李政雄、庚○○、連秋福等四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與楊則燾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為達虛設向上黃昏市場,以便能以攤位招租之方法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仍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與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簽定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約定由各該商人以「包工帶料」之方式,供應鋼板、鐵架、水泥、砂石及水電材料,而在上址施作鋼棚、水泥地板、攤位設施及水電設施等工程,使上開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陷於錯誤,因而以「包工帶料」之方式在上址施作上開工程(材料價值大於工資)。計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止,戊○○等五人共向上開土木與水電商人詐取價值共達五百萬元以上之土木與水電材料及勞務報酬,因而共同向上開商人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得逞。

(四)戊○○、李政雄、庚○○、連秋福等四人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聯絡,為達虛設向上黃昏市場,以便能以攤位招租之方法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仍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委託「朝源廣告社」陳彩塀製造廣告看板並替該市場廣告,費用共計十二萬九千元,使陳彩塀陷於錯誤,誤信戊○○等人會如期付款,因而同意代為承作廣告,事後戊○○等四人即未依約支付十二萬九千元之廣告費用,因而向陳彩塀詐得上開廣告看板得逞。

(五)戊○○、李政雄、庚○○、連秋福等四人與楊則燾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楊則燾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始有犯意聯絡)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聯絡,為達虛設向上黃昏市場,,在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即以其等欲在臺中市○村路○段○○○號土地,設立並經營共計有一百七十七個攤位之向上黃昏市場為詐欺方法,對

外招攬商人前往設攤,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與楊則燾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使林幸儀、王文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商人共約一百六十餘人陷於錯誤而由李政雄虛以郭清政名義與該等承租之人簽約,共繳付攤位租金、押金及雜費計一千零五十一萬四千元,戊○○等四人及楊則燾因之向上開一百六十餘位承租攤位商人詐取上開財物得逞。

(六)戊○○、李政雄、庚○○、連秋福等四人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在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復推由李政雄向甲○○詐稱「轉讓向上黃昏市場四分之一之股權」,使甲○○陷於錯誤,因之同意以二百萬元向李政雄購買上開股權,並如數交付二百萬元現金。

(七)戊○○、李政雄、庚○○、連秋福等四人及楊則燾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聯絡(楊則燾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始有犯意聯絡),由連秋福、庚○○、戊○○分別自稱陳場長、陳進福、陳俊良,再由連秋福、庚○○於八十五年二月初,以向上黃昏市場即將開幕為詞,向聯仲達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仲達公司)負責人張清振佯稱需訂購禮品一批等語,張清振不疑有詐,提出禮品目錄供連秋福、庚○○勾選,俟連秋福、庚○○等人勾選附表二、三、四之禮品後,與張清振議定總價額計十九萬元,庚○○再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前往臺中市○○路○段十一之三十三號聯仲達公司取貨,張清振因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禮品交予庚○○收執,庚○○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亦在聯仲達公司禮品內容如附表二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出貨單客戶簽章欄內,偽簽「陳進福」之簽名署押一枚,據以偽造「陳進福」簽收上開商品 (即附表八所示),並持以行使,交付張清振,足生損害於「陳進福」及張清振;張清振再於同日下午,將附表三之禮品送至臺中市○村路○段○○○號向上黃昏市場,由楊則燾在聯仲達公司禮品內容如附表三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之另紙出貨單客戶簽章欄內,偽簽「王仁山」之簽名署押一枚,據以偽造「王仁山」簽收上開商品(即附表七所示),並持以行使,交付張清振,足生損害於「王仁山」及張清振;張清振再於同日傍晚依約載送如附表四之禮品至向上黃昏市場,由庚○○收受貨物後,庚○○並取出李政雄所交付之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二五二三之八號,且已蓋妥發票人郭清政印文之支票乙紙 (即附表一其中一張),當張清振面前,將上開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為十九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而完成發票(嗣後不獲支付),當場交付予張清振。嗣戊○○等四人及楊則燾在上開黃昏市場開幕前,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陸續逃逸而避不見面,所開立之郭清政支票多未兌現,乙○○、甲○○、張清振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仲達公司負責人張清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 (以下簡稱被告 )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以前到庭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期間,參與「向上黃昏市場」籌設招商事宜,且有跟攤商收取租金及押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陳俊良係其偏名。黃昏市場是李政雄、庚○○、連秋福在經營,我有過去幫忙,因為他們三人有給我一百二十萬元現金。沒有跟李政雄去銀行開戶申請支票,亦不知支票偽造。土木水電工程應該是李政雄、「陳場長」、「鄭先生」去找的,不是我去找的,我也沒負責去簽約。不知何人去向陳彩塀訂廣告看板。李政雄轉讓股權予甲○○之事,我沒有參與。我不知何人向張清振訂禮品,也沒有勾選、簽收禮品。楊則燾也不是我僱用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政雄、庚○○、連秋福等共同如事實欄(一)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與冒名開戶及領取支票偽造簽發等犯行,業據共同被告李政雄供承:郭清政的印章是我與會計一起去刻的,郭清政的身分證是戊○○、庚○○及連秋福三人叫會計交給我,與我一起去銀行開戶。「郭清政」是我偽造的,他們說要給我三十或五十萬元等語(原審訴字三卷第九頁,影印卷第十頁,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又詳稱:是戊○○帶我去辦開戶,印章不是我蓋的支票有無申請到不清楚,但是我簽名的沒錯;是戊○○與張清振(聯仲達公司負責人)談好價錢,叫庚○○拿空白票下來開,他拿二張給我付鐵架之錢,日期是我填寫,金額及蓋好章之票拿給我等語(原審訴字三卷第一三八、一八0頁,影印卷第七十五頁反面、九八頁),並據證人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人員邱一正證稱:當時有核對照片(指身分證照片)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三五頁,影印卷第四八頁),且有證人邱一正提出其上為李政雄相片之變造郭清政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三八頁),足認共同被告李政雄確有持變造郭清政國民身分證冒名開立本件支票帳戶及領取支票並偽簽支票使用。又郭清政雖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但其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即堅決否認與本案被告等共謀虛設向上黃昏市場及提供身分證授權被告等前往開戶簽發支票詐財之情事 (見第一六一一0號偵查卷影本第十四頁、二十六頁反面)。雖郭清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受理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詐欺案件,曾坦承其係為二百萬元之代價,而交出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擔任顯欣公司之虛設負責人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號卷第二0九、二五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卷第三十八、一五八頁),惟允當顯欣公司之虛設負責人與本件共謀虛設向上黃昏市場及提供身分證授權被告等前往開戶簽發支票詐財,應屬兩回事,此由本件被告等前往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冒名開戶係以變造郭清政之國民身分證冒名開立郭清政名義之個人支票戶,而非以顯欣公司負責人開設顯欣公司支票帳戶,即是與攤位承租人訂約者亦係單純冒「郭清政」之名而已,可見與郭清政允當顯欣公司負責人無關,否則,郭清政親自前往即可,被告等人何須大費週章變造郭清政之國民身分證冒名開戶,堪認郭清政應無同意以其名義開立帳戶簽發支票之情事甚明。再共同被告李政雄既對自己有行使變造郭清政國民身分證至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之事及甚而曾簽發支票之情事坦認不諱,衡情其無必要誣指係戊○○帶其前往辦理開戶,是共同被告李政雄上開供述,應堪採信,被告戊○○就共同被告李政雄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冒名開戶領取支票並偽簽支票等犯行,與共同被告李政雄、庚○○、連秋福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附表一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退票明細及附表五之支票存款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領取證及印鑑卡(偵字第一六一一0號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原審訴字卷一第六一至六三頁、原審訴字卷二第十五、十六頁)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沒有跟李政雄去銀行開戶申請支票。後來我問李政雄為何有這支票,李政雄支支吾吾,我就大概猜到這本支票是李政雄冒郭清政的名義去申請開戶云云(原審訴緝卷第六八頁),查被告所述非但與共同被告李政雄所述不符,且倘被告不知李政雄如何取得郭清政帳戶之支票,何以竟能猜測得知係李政雄冒郭清政名義去申請,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詐得乙○○所有土地之使用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指訴是李政雄、庚○○、戊○○、連秋福四人洽談租地,租地後一個攤位二賣,租金收了一千多萬元,之後人不見了。他們租地一年,給了一張保證票退票,我未收到分文租金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三六頁),其並詳稱:戊○○是介紹人。戊○○稱李政雄為郭清政,稱庚○○是副廠長,稱連秋福為廠長等語(原審訴緝卷第一五六頁),而被告對其有向乙○○介紹李政雄就是「郭董」乙節,亦自承:李政雄說他要用郭清政的保證票(即以郭清政的票作押金),叫我要介紹他是郭董,所以我跟乙○○介紹李政雄就是郭董等語(原審訴緝卷第五二、六五頁),又被告與李政雄係屬舊識,被告亦知李政雄並非郭清政,亦可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李政雄要拿郭清政的票作土地的押金,我覺得奇怪,為何李政雄可以向銀行申請到郭清政的票,所以我覺得會有問題,當時我質疑郭清政的票不會兌現,李政雄說沒有問題云云可知(原審訴緝卷第六五頁),雖被告上開意指自己對李政雄如何取得郭清政之支票並不知情乙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可證其確知情李政雄並非郭清政,是被告既對李政雄並非郭清政之事知之甚詳,復明知李政雄所持之郭清政帳戶之支票,係李政雄持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申請,已如前理由(一)所述,猶對乙○○佯稱李政雄即係所持支票帳戶名之郭清政,使乙○○不疑有詐,同意簽約出租土地,且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黃昏市場開幕前即先行提供土地以供戊○○等四人進行黃昏市場招商使用,被告戊○○確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有對乙○○為施用詐術行為,其具詐欺犯意亦明。再參酌共同被告李政雄、庚○○、連秋福自承租土地至為經營向上黃昏市場而訂購、簽收禮品等事,自始至終無一不以假名從事,顯見渠等事先即有共犯本案之謀議,嗣後再依其等上開謀議而分擔實施前開犯行各情,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政雄、庚○○、連秋福就詐騙乙○○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被告如事實欄(三)(四)(五)(六)之詐騙土木、水電商人之水電材料及施工勞務,詐騙陳彩塀製作廣告看板、廣告,詐騙攤商之租押金及詐騙甲○○二百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多次指證綦詳,其中告訴人乙○○於本院並指稱被告等人有一攤位兩租等情(偵二三九二一號卷第十六頁之告訴狀、原審訴字卷二第三五、三六頁),被害人甲○○亦指稱:我買李政雄的股份二百萬元。但被騙不只二百萬元,我共投資八百六十萬元,我拿二百萬元的現金給他(指李政雄),其他六百六十萬元是拿出來與其他攤販解決及工程款的。搭鐵架、土木、水電工程等款,這些都是我後來出來善後的;這些是我處理的,我要開票他們不要,都要現金,我共付了大約五、六百萬元,因為我付現金,我現在沒有被害人姓名、住所等資料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一四七、一九六頁),且被告戊○○與李政雄等人相偕逃逸之後,上開「向上黃昏市場」係由甲○○接手經營,並與被害人乙○○處理前開土木、水電工程款及攤位租賃問題,亦據證人張清振於原審陳明:後來跳票後,我全部都找不到人,後來是甲○○和乙○○出來談等語在卷(原審訴緝卷第一五九頁),是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就此部分之前開指證,顯非虛構,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攤位租賃契約書樣本(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攤位租金與押金收取明細(偵二三九二一號卷第二十至二三頁)、「朝源廣告社」陳彩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偵一六一一○號卷第十六頁)、林幸儀、王文傳之攤位租賃契約書(原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三號刑案卷宗第二一○、二一一頁)附卷可稽,本件雖因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及被告、共同被告李政雄、庚○○、連秋福、楊則燾等人,均未提出施作土木、水電商人、攤位承租人之姓名、地址或相關契約之資料,惟本件向上黃昏市場確未如期開幕,參酌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之上開陳述均堪採信。再查,被告對其有負責招商,有招商近二百個攤位,承租攤位商人都是跟其接洽的,有跟攤販收取租金和押金共收到一千多萬元等情自承在卷(原審訴緝卷第六四頁),且查,告訴人乙○○亦指稱本件攤位出租尚有一攤二租之情形,已如上述,更足佐證被告出租攤位,出於詐欺犯意,並有詐欺犯行亦明,且堪認告訴人於告訴狀指稱被告等詐取之金額連同攤位租金、押金及雜費計一千零五十一萬四千元,亦屬可信。而被告等人詐取土木與水電材料及勞務報酬等,則採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應達五百萬元以上。至被告雖辯稱:所收取之金錢均已交給陳場長(指連秋福)。我僅收取一百二十萬元之佣金云云,查被告既參與李政雄以郭清政名義申請支票之事,復負責收取現場攤商之租金及押金,且負責僱用楊則燾,亦據共同被告楊則燾證稱:當初戊○○問我要不要去,我就去看看,我說那薪水部分呢,他說他支付我,事發前一個禮拜,戊○○就沒有在現場。::我在那邊是擔任水電,看看工程方面的事情,:::薪水我是對他(指戊○○)拿,因為是他找我去的。戊○○決定僱用我的。:::是戊○○一個人決定僱用我的。:::是戊○○第一個先沒有來上班,後來董事長、庚○○有到現場來,我也很著急,我不知道其他的人有無在找戊○○,我只擔心我的薪水,因為是戊○○要付薪水給我。::戊○○離開後,我沒有向其他人洽談薪水問題等語(原審訴緝卷第一六0、一六四至一六七頁),則被告既能自行決定僱用楊則燾負責工程方面的事,且自行負擔楊則燾之薪水,又於向上黃昏市場開幕前即先行逃逸,其顯非單純受僱於其他共同被告負責招商而收取佣金,倘其僅係單純受僱其他共同被告負責向攤商招租收取押租金,則何以竟自行僱用楊則燾負責攤位招租以外之水電工程事宜?又何以該黃昏市場之出租攤位有一攤二租之情形?又被告何以能先行得知向上黃昏市場未能如期開幕而先行逃逸?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政雄、庚○○、連秋福及楊則燾等人,就如事實欄(三)(四)(五)(六)等之詐騙犯行,除因楊則燾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始受僱於被告,而無法確切證明其中(四)(六)部分楊則燾亦有參與,僅能認楊則燾以外之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則係被告等五人間均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臻明確。

(四)再被告如事實欄(七)之詐騙張清振如附表二、三、四禮品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清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多次指訴遭被告等人詐騙附表二、三、四之禮品,及共同被告庚○○、楊則燾偽簽「陳進福」、「王仁山」之署押於出貨單,及共同被告庚○○當場簽發支票交付等情(偵一六一一0

卷第二十、二一頁、原審訴字卷三第一0八頁、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告訴人張清振於原審並指稱:名片(指被告所持名片)上是寫陳俊良,我是在黃昏市場看到他(指戊○○),戊○○說他只負責結構體,要訂禮品要找連秋福,陳俊良(指戊○○)也說他們要購買禮品,他說是要開幕用,就介紹連秋福跟我接洽。我是跑業務的,我看到要開幕,就自己進去,第一個碰到的就是戊○○,他就跟我介紹,說要開幕要禮品。戊○○並無向我提到,他們做黃昏市場的財務狀況等語(原審訴緝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復據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三二號及楊則燾於原審亦坦承分別以「陳進福」、「王仁山」名義簽收上開商品等情,共同被告庚○○並對其有簽收貨物及開支票交予張清振之事亦坦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三第一0八頁、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九六頁),復有其上偽簽「陳進福」、「王仁山」署押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出貨單附卷可稽(偵一六一一0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並有被害人張清振提出上開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偵一六一一0號卷第十頁)可佐,堪證被害人張清振之指訴足以採信,至共同被告庚○○嗣於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三二號審理時,雖辯稱:因和我一起去取貨的人叫陳進福,他不會寫名字,我幫他寫云云(上開卷第九六頁),惟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上開案件初訊時,均以不記得有無在上開出貨單代簽「陳進福」之姓名置辯,且從未辯稱該市場尚有「陳進福」此人,是共同被告庚○○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被告既知悉李政雄係持變造身分證而取得郭清政支票,又本件郭清政之支票勢將無法兌現,仍在現場負責攤位招商,收取租金,見被害人張清振前來推銷禮品,亦表明黃昏市場開幕需禮品,由庚○○、楊則燾以假名簽收禮品,顯見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李政雄、庚○○、連秋福、楊則燾對詐騙張清振禮品之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猶辯稱:不知何人向張清振訂購禮品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雖證人己○○於原審證稱:陳俊良係被告的偏名。楊則燾是農將公司的股東之一,他出資三十萬元,在農將公司擔任主任云云,及證人楊則燾於原審證稱:我都是叫他(指被告)陳俊良等語(原審訴緝卷第一六二頁),均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即就其參與共同變造郭清政之國民身分證並至銀行冒名開設支票帳戶領取支票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參與共同變造郭清政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被告等人由李政雄偽造上開「郭清政」簽名署押與乙○○及承租攤位之人簽約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被告李政雄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郭清政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李政雄、庚○○、連秋福等四人變造郭清政身分證、偽造郭清政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署押、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及印鑑卡之記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於所簽發之支票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原為偽造有價證券(即上開支票)行為之一部;再渠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如該支票本身所表彰價值之財物,此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李政雄、庚○○、連秋福等人偽造郭清政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四)之所為,即就其參與向被害人乙○○詐得使用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參與向「朝源廣告社」陳彩塀詐得製造廣告之財產部分,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三)之所為,即就其參與向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行騙,使其等施作上開工程部分,係同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五)(六)之所為,即就其參與向不詳姓名之攤位承租人詐取前開攤位租金與押金,及向被害人甲○○詐取二百萬元之股權轉讓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七)之所為,即就其參與向被害人張清振詐取前開商品,及與庚○○、楊則燾在出貨單上偽簽「陳進福」、「王仁山」之簽名署押部分,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開犯行,與李政雄、庚○○、連秋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李政雄、庚○○、連秋福等四人如事實欄(三)、(五)、(七)之犯行自八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與楊則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楊則燾除此之外又另與被告等四人共犯偽造有價券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前開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犯罪時間緊接,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因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罪間,其中向不詳姓名之土木與水電商人行騙,使其等施作上開工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復因共同被告庚○○已供承此部分之材料價值高於工資,故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因其參與共同變造郭清政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目的,既係要冒名開戶申領支票並偽造簽發支票以供行騙,此等部分之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一號)即如事實欄(二)之詐欺得利犯行,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三)至(六)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被告前開起訴並有罪之事實欄(七)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李政雄、庚○○、連秋福等人冒用郭清政名義開戶簽發支票部分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經郭清政同意授權所為,難認被告等人有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云

云,即屬有誤;又認向「朝源廣告社」陳彩塀詐得製造廣告看板部分,廣告看板既係財物,被告等所犯即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原審竟認係成立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未洽,再原判決未就被告等人冒名開戶與領取支票行為及與地主乙○○或承租攤位者訂約行為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並就該等偽造之署押予以沒收,復有未當。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三十五歲,正值年輕力壯,其等所提出之向上黃昏市場招商方法,倘有心為之,亦得謀取正當利益,惟其竟串同多人冒名開設支票帳戶偽簽支票藉以詐騙地主及張清振,又詐騙土木與水電商人之材料及工資,且向陳彩塀騙取製作廣告,向承租攤位之林幸儀、王文傳等人騙取攤位租金及押金,向甲○○騙取轉讓股權之現金,又委由共同被告以虛冒姓名於出貨單簽名署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詐騙之金額共計逾上千萬元,被害人數達上百人,其犯後隨即逃匿無蹤,惡意甚重,復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分別係被告等人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又附表五、七、八、九、十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及印章,雖附表九與十之契約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但其餘攤位租賃契約書上之「郭清政」署押,因未扣案又未知承租人姓名年籍,則無從沒收,自不併予宣告。

另附表六所示變造之郭清政國民身分證,係如所示共同被告李政雄所有供被告等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被告等與其他施作土木、水電商人間無證據足證有以「郭清政」之名簽立契約,自無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法 官 林 宜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帳號二五二三八號 │├─────────┬────────┬────────────┬─────┤│ 票 號 │ 發 票 日 │ 面 額(新臺幣) │ 備 註 │├─────────┼────────┼────────────┼─────┤│0000000號 │ 八五、一、十一 │ 二百萬元 │ 兌 現 │├─────────┼────────┼────────────┼─────┤│0000000號 │ 同 右 │ 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月十五日 │ 四十一萬三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月十六日 │ 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日 │ 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二日 │ 五十萬三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九十七萬八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月廿三日 │ 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五日 │ 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六日 │ 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六日 │ 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九日 │ 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月二十九日 │ 七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月三十一日 │ 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一日 │ 一十一萬五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月三日 │ 六萬零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五日 │ 六萬九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六日 │ 九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七日 │ 一十二萬三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七日 │ 二萬三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七日 │ 一萬七千二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十日 │ 四萬五千元 │ 未兌現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十日 │ 二十萬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十四日 │ 一十九萬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年二月十五日 │ 七萬五千九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二千五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一十六萬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八萬六千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二萬六千四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六萬八千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九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二千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三萬三千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六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三萬五千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七千七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六萬五千六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十萬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四萬七千四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年月十六日 │ 三萬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年月十七日 │ 四萬二千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三日 │ 三萬四千七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四千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 右 │ 五萬五千三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四日 │ 二萬二千八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六日 │ 一十八萬五千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七日 │ 三萬四千七百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八日 │ 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三月一日 │ 七萬五千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年月十五日 │ 二十萬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六日 │ 一十七萬五千元 │ 同 右 │├─────────┼────────┼────────────┼─────┤│0000000號 │ 同年月二十六日 │ 九萬六千元 │ 同 右 │└─────────┴────────┴────────────┴─────┘附表二┌──────────────────────────────────────┐│ 聯仲達公司之出貨單 │├─────────┬─────┬────────────┬─────────┤│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新臺幣) │ 總 價 │├─────────┼─────┼────────────┼─────────┤│ 電 磁 爐 │ 二 │ 二千四百五十元 │ 四千九百元 │├─────────┼─────┼────────────┼─────────┤│ 半月型茶藝組 │ 二 │ 四百六十元 │ 九百二十元 │├─────────┼─────┼────────────┼─────────┤│ 電 子 鍋 │ 二 │ 二千一百元 │ 四千二百元 │├─────────┼─────┼────────────┼─────────┤│ 休 閒 爐 │ 二 │ 四百九十元 │ 九百八十元 │├─────────┼─────┼────────────┼─────────┤│ 航 空 箱 │ 一 │ 八百六十三元 │ 八百六十三元 │├─────────┼─────┼────────────┼─────────┤│ W3九七若武者 │ 一 │ 四千八百元 │ 四千八百元 │├─────────┼─────┼────────────┼─────────┤│ AP─二二保溫瓶 │ 二 │ 七百八十元 │ 一千五百六十元 │├─────────┼─────┼────────────┼─────────┤│ A6─48 │ 一 │ 二百十八元 │ 二百十八元 │├─────────┼─────┼────────────┼─────────┤│ A6─51B │ 一 │ 八百五十六元 │ 八百五十六元 │├─────────┼─────┼────────────┼─────────┤│ 28吋電視 │ 一 │ 一萬五千五百元 │ 一萬五千五百元 │└─────────┴─────┴────────────┴─────────┘附表三┌──────────────────────────────────────┐│ 聯仲達公司之出貨單 │├─────────┬─────┬───────────┬──────────┤│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新臺幣) │ 總 價 │├─────────┼─────┼───────────┼──────────┤│ 電 磁 爐 │ 三│ 二千四百五十元 │ 七千三百五十元 │├─────────┼─────┼───────────┼──────────┤│ 半月型茶藝組 │ 四十八 │ 四百六十元 │ 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 電 子 鍋 │ 三 │ 二千一百元 │ 六千三百元 │├─────────┼─────┼───────────┼──────────┤│ 休 閒 爐 │ 四十八 │ 四百九十元 │ 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 航 空 箱 │ 一 │ 八百六十三元 │ 八百六十三元 │├─────────┼─────┼───────────┼──────────┤│ 滾 水 爐 │ 一 │ 一千一百元 │ 四千八百元 │├─────────┼─────┼───────────┼──────────┤│ AP─二二保溫瓶 │ 三 │ 七百八十元 │ 二千三百四十元 │├─────────┼─────┼───────────┼──────────┤│ A6─48 │ 二 │ 二百十八元 │ 四百三十六元 │├─────────┼─────┼───────────┼──────────┤│ A6─51B │ 一 │ 八百五十六元 │ 八百五十六元 │├─────────┼─────┼───────────┼──────────┤│ 20吋電視 │ 二 │ 八千五百元 │ 一萬七千元 │└─────────┴─────┴───────────┴──────────┘附表四┌───────────────────────────────────────┐│ 聯仲達公司之出貨單 │├──────────┬─────┬───────────┬──────────┤│ 品 名 │ 數 量 │ 單 價(新臺幣) │ 總 價 │├──────────┼─────┼───────────┼──────────┤│ WS97若武者 │ 一 │ 四千八百元 │ 四千八百元 │├──────────┼─────┼───────────┼──────────┤│ WS92笑迎福祿壽 │ 二 │ 三千六百元 │ 七千二百元 │├──────────┼─────┼───────────┼──────────┤│ WS57青石龍茶盤 │ 三 │ 九千元 │ 二萬七千元 │├──────────┼─────┼───────────┼──────────┤│ WS62臥龍 │ 一 │ 一萬八千五百元 │ 一萬八千五百元 │├──────────┼─────┼───────────┼──────────┤│ WS66臥龍戲球 │ 二 │ 五千三百元 │ 一萬零六百元 ││ (A、B型各一) │ │ │ │├──────────┼─────┼───────────┼──────────┤│ WS103唐三彩 │ 三 │ 一千四百四十元 │ 四千三百二十元 ││ (B型) │ │ │ │├──────────┼─────┼───────────┼──────────┤│ 同右(C型) │ 三 │ 一千二百元 │ 三千六百元 │├──────────┼─────┼───────────┼──────────┤│ 同右(D型) │ 三 │ 八百四十元 │ 二千五百二十元 │└──────────┴─────┴───────────┴──────────┘附表五:

偽造郭清政之印章壹枚及下列署押、印文。

┌───┬───────────┬────────────┐│編號 │ 署押及印文數量 │ 所在位置 │├───┼───────────┼────────────┤│一 │「郭清政」之署押二枚、│支票存款約定書上 ││ │印文三枚 │立約定書人欄 │├───┼───────────┼────────────┤│二 │「郭清政」之署押二枚、│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戶名││ │印文二枚 │及申請人簽章欄處 │├───┼───────────┼────────────┤│三 │「郭清政」之署押三枚、│印鑑卡一份正背面之戶名(││ │印文四枚 │代表人)簽章欄處。 │├───┼───────────┼────────────┤│四 │「郭清政」之印文一枚 │支票領取證 ││ │署押一枚 │ ││ │ │ │└───┴───────────┴────────────┘附表六:

變造之郭清政國民身分證附表七:

聯眾達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王仁山」之署押壹枚(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十二頁之出貨單,影本卷則係附在七頁反面)附表八:

聯眾達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陳進福」之署押壹枚(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卷第十三頁之出貨單,影本卷則係附在八頁)附表九:

與地主乙○○訂立之租約上之土地「郭清政」署押一枚。

附表十:

與承租攤位之林幸儀、王文傳訂立之攤位租賃契約書上之「郭清政」署押共二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