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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先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擴大個人業績,擅自刻立其父乙○○之印章後,持以向其所任職之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下稱鹿港鎮農會)開立戶名乙○○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因其父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向鹿港鎮農會貸款時知悉,且乙○○因所種之稻穀為政府收購須到鹿港鎮農會辦理公糧轉帳,乙○○即將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留在甲○○處,由甲○○保管(甲○○此部分所涉之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犯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未具起訴)。之後甲○○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在鹿港鎮農會擔任信用部主任,其為求業績表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起訴書僅起訴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其餘未具起訴,但公訴人就未起訴部分已當庭請求追加起訴)共九次,未經乙○○之同意,持前揭乙○○帳戶之印章,連續在黃志雄(原名黃俊顏)向鹿港鎮農會本部借款之申請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欄處,盜蓋乙○○之印文各一枚或二枚,並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且於黃志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向鹿港鎮農會本部辦理貸款之對保程序時,偽造乙○○名義簽立授信約定書,在該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欄等處上盜蓋乙○○印章之印文共四枚,並偽簽乙○○之署押二枚,使黃志雄得以順利持以向鹿港鎮農會借得五十萬元到一千九百萬元之款項而為行使,以供黃志雄炒作房地產之用(詳細之犯罪時間、黃志雄貸得之款項、所盜蓋或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參見附表一所示)。甲○○亦為自己炒作土地之所需,又承前之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起訴書僅起訴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其餘未具起訴,但公訴人就未起訴部分已當庭請求追加起訴),未經乙○○之同意,持上開乙○○之印章,連續向鹿港鎮農會本部貸款共七次,每次均盜蓋乙○○印章之印文於鹿港鎮農會之借款申請書之「借款人」欄等處上各二枚,並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及十二日第一次以乙○○名義向鹿港鎮農會貸款辦理對保程序而簽立授信約定書及承諾書、切結書時,於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等欄位,又擅自盜蓋乙○○印章之印文共五枚及偽簽乙○○之署押二枚,且在承諾書之「立承諾人兼債務人」、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等欄位,分別盜蓋乙○○上述印章之印文各二枚及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並在其妻歐婉麗及黃志雄充當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歐婉麗於附表二編號六、七兩筆借款中,同時係甲○○之共同借款人),而持以向鹿港鎮農會先後借款二十五萬元到九百五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以為行使(詳細之借款時間、所貸款項及所盜蓋或偽造乙○○之印文、署押,均參見附表二所示),其並當鹿港鎮農會依約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放款至上開乙○○之帳戶內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止),持上開乙○○印章,未經乙○○同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假冒乙○○名義,偽填鹿港鎮農會之取款憑條或匯款單,並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上盜蓋乙○○上述印章之印文各一枚或二枚(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據將所貸得之款項以轉帳、提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轉到其他帳戶或予以提領一空(此部分詳細之犯罪時間、提領之款項、提領之方式及所盜蓋或偽造乙○○之印文、署押,均詳見附表三),惟其後已陸續將其以乙○○名義向鹿港鎮農會所貸得之款項償還完畢,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還清借款時,承前之概括犯意,假冒乙○○名義偽造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而在申請書上盜蓋乙○○印章之印文及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據以向鹿港鎮農會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行使,其上述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乙○○與鹿港鎮農會之利益。嗣因黃志雄並未依照約定清償其所貸得之一千九百萬借款(於本案進行中,仍欠本金一千八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十五元),鹿港鎮農會向黃志雄追償未果,轉而對連帶保證人乙○○提供之財產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乙○○對鹿港鎮農會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異議之訴時,甲○○見東窗事發,在無力代償之情況下,為卸免其責,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以乙○○擔保黃志雄向鹿港鎮農會貸款一千九百萬元之事實,經檢察官與原審法院先後向鹿港鎮農會函調貸款等資料,而陸續追查出其他之事實,始知其情。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當庭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右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鹿港鎮農會代表人王聰傑、代理人張仁和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指訴、證人施寶慧、蔡淑月、黃共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向鹿港鎮農會所調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書等資料二卷、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部分之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確為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起訴書雖未能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起訴,然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蒞庭時,業已就被告未被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當庭請求追加起訴,自得併予審判。又檢察官雖另認被告亦涉有詐騙鹿港鎮農會之犯嫌,而請求追加起訴被告另涉犯詐欺罪等語,然查其以乙○○名義所貸得之款項均有清償完畢,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以乙○○名義為黃志雄擔保之借款部分,因依現有證據,並無從證明其有與黃志雄共同詐欺鹿港農會之事實,是此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然因此部分與起訴被告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需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尚未被發覺之前,即向檢察官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九之犯罪事實自首犯罪,進而接受裁判,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乃係檢察官或原審法院先後向鹿港鎮農會調取資料所查出,然稽之被告事後就此部分犯行均坦白承認,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自首部分,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有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誤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尚有未洽;又本件有關被告盜蓋其父乙○○之印章而予以盜用印文部分,雖該印章原屬被告偽造,然嗣經乙○○知情後曾使用,並交由被告保管(詳如後所述),則該印章應屬真正,被告私自盜蓋,固有盜用之情,惟該印文並非偽造,原審誤就該附表一、二、三所示文件上盜用之乙○○印文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再有關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偽造之印文應為一枚,原審誤載為二枚、另就附表二編號一之承諾書、切結書上,被告偽造之署押應各一枚、印文各二枚,原審均誤載為署押、印文各一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斟酌其自首之規定,量刑過重等語,尚非無憑,又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又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利用其任職農會信用部主任之機會,非但不知謹守金融徵信之職責,反恃其職位,假其父名義向農會貸款,並與外人相互擔保貸款,致使農會所貸款項因徵信不實而成為壞帳,損及廣大農會會員之利益,其行為實值非議,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

二、三之貸款資料及提款單、匯款單,因已提交鹿港鎮農會做帳,已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乙○○署押部分,仍應併予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述被告之父乙○○之印章,雖原係被告所偽造,然經調查後,發現乙○○在事後應已得知被告以其名義刻印、開帳戶,其事後並有使用該帳戶及印章,此經被告及乙○○供陳在卷,惟乙○○仍把帳戶存摺及印章留予被告保管,顯見其事後已有同意被告刻印,且此枚印章於案發後,亦失其蹤,此經被告供明詳細,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該印章所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因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明定必須沒收之列,均附此敘明。另案外人歐婉麗、黃志雄是否有與被告共謀或幫助其犯本罪,未具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舉發。再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宣告之刑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以被告任職鹿港鎮農會主任之職,竟未善盡其職責以維護農會之權益,僅為圖其個人業績即連續多次為本件犯行,致農會徵信不實且事後求償不易,損失非屬小數,且本件被告事後並未負起責任,迄未賠償農會損失,亦難認確有真心悔改之意,自不宜對渠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I附表一:

┌──┬──────────┬───────┬────────────────┐│編號│貸 款 時 間│貸 款 金 額│ 偽造、盜蓋之署押、印文 │├──┼──────────┼───────┼────────────────┤│一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百萬元 │借款申請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 │授信約定書(署押二枚、印文四枚)│├──┼──────────┼───────┼────────────────┤│二 │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一百萬元 │借款申請書(署押一枚、印文一枚)│├──┼──────────┼───────┼────────────────┤│三 │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五十萬元 │借款申請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四 │八十三年九月九日 │一千二百萬元 │借款申請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五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一百萬元 │借款申請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六 │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一百五十萬元 │借款申請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七 │八十四年四月六日 │一百五十萬元 │借款申請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八 │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五十萬元 │借款申請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九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一千九百萬元 │借款申請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附表二:

┌──┬───────────┬───────┬────────────────┐│編號│ 貸 款 時 間 │貸 款 金 額│ 偽造、盜蓋之署押、印文 │├──┼───────────┼───────┼────────────────┤│一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九百五十萬元 │借款申請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 │授信約定書(署押二枚、印文五枚)││ │ │ │承諾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 │ │切結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二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一百八十萬元 │借款申請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三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十二萬元 │借款申請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四 │八十四年一月七日 │三十萬元 │借款申請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五 │八十四年一月十日 │二十五萬元 │借款申請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六 │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五十八萬元 │借款申請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七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二十五萬元 │借款申請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備註: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印文、署押各一枚) │└───────────────────────────────────────┘附表三:

┌──┬───────────┬─────────────┬──────┬───────────┐│編號│ 提 領 日 期 │提 領 款 項│提 領 方 式 │偽造、盜蓋之署押、印文│├──┼───────────┼─────────────┼──────┼───────────┤│一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七十五萬四佰零五元 │農會內部轉帳│取款憑條(印文一枚) │├──┼───────────┼─────────────┼──────┼───────────┤│二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五十五萬七百四十二元 │農會內部轉帳│取款憑條(印文二枚) │├──┼───────────┼─────────────┼──────┼───────────┤│三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十二萬元 │農會內部轉帳│取款憑條(印文一枚) │├──┼───────────┼─────────────┼──────┼───────────┤│四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一萬六千元 │提領現金 │取款憑條(印文一枚) │├──┼───────────┼─────────────┼──────┼───────────┤│五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七百六十萬元 │農會內部轉帳│取款憑條(印文一枚) │├──┼───────────┼─────────────┼──────┼───────────┤│六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五萬元 │提領現金 │取款憑條(印文一枚) │├──┼───────────┼─────────────┼──────┼───────────┤│七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一百零五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農會內部轉帳│取款憑條(印文一枚) │├──┼───────────┼─────────────┼──────┼───────────┤│八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農會內部轉帳│取款憑條(印文一枚) │├──┼───────────┼─────────────┼──────┼───────────┤│九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一百零四萬六千元 │提領現金 │取款憑條(印文一枚) │├──┼───────────┼─────────────┼──────┼───────────┤│十 │八十三年十二年十五日 │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 │農會內部轉帳│取款憑條(印文一枚) │├──┼───────────┼─────────────┼──────┼───────────┤│十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二萬元 │提領現金 │取款憑條(印文一枚) │├──┼───────────┼─────────────┼──────┼───────────┤│十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五萬八千六百元 │農會內部轉帳│取款憑條(印文一枚) │├──┼───────────┼─────────────┼──────┼───────────┤│十三│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元 │農會內部轉帳│取款憑條(印文一枚) │├──┼───────────┼─────────────┼──────┼───────────┤│十四│八十四年一月七日 │三十萬元 │匯款 │取款憑條、匯款單 ││ │ │ │ │(印文各一枚) │├──┼───────────┼─────────────┼──────┼───────────┤│十五│八十四年一月十日 │二十五萬一千元 │提領現金 │取款憑條(印文一枚) │├──┼───────────┼─────────────┼──────┼───────────┤│十六│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五十萬 │農會內部轉帳│取款憑條(印文一枚) │├──┼───────────┼─────────────┼──────┼───────────┤│十七│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七萬六千元 │農會內部轉帳│取款憑條(印文一枚) │├──┼───────────┼─────────────┼──────┼───────────┤│十八│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 │提領現金 │取款憑條(印文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