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向不知情之乙○○借用彰化縣○○鄉○○段九之三九地號土地,亦明知該處土地非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清理、貯存場所,竟供自己傾倒代他人處理之建築廢棄物,共計傾倒二十噸之貨車達十二車次;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為員警前往查獲,並循線得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嫌,係以;骯⑴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⑵證人陳春雄證稱:伊簽立調解書、本票是被逼的,本件廢棄物並不是伊所倒的,所附之照片上的廢棄物,並非挖水溝的廢土,且數量也沒有這麼多,所以不是其公司工程的廢棄物等語,及⑶證人黃國展證稱:渠施工有挖土方起來放在旁邊,等水溝建好後要回填,若有剩下的,會送給前來索取的農民,而當時挖起來的土是放在靠路邊之位置,而卷內照片的廢棄物是在後方,所以不是他們的等語;證人廖慶湧亦證稱:施工的土方是放在路邊,是乾淨的土方,沒有廢棄物等語明確,又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內容真實性殊堪懷疑,應係被告所提出,而要求陳春雄簽名其上,顯見被告所辯上開地點之廢棄物係陳春雄所堆置等詞,不足採信,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向乙○○借用土地,惟堅詞否認曾傾倒本件廢棄物,辯稱:伊既向乙○○借地,就不能害到地主,既被人傾倒廢棄物,只好先行承擔再設法找人,後找到真正倒的人是在該地旁邊施工的精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負責人陳春雄,雙方後來商量,說伊先前既已於警局中承擔責任,故陳春雄願意付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供被告清除該廢棄物、並繳罰金及請律師,雙方談妥後並請調解委員會秘書洪尚要製作調解書,但陳春雄後又反悔,該處廢棄物真的不是伊倒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業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訊之供述內容,經原審勘驗警訊錄音帶之內容結果,均係由員警照筆錄
記載宣讀問題、回答,被告僅在員警照篇宣讀各問題、回答後,答稱「是!」,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足徵該警訊錄音帶非屬全程錄音甚明,是關此錄音帶內容,究警訊筆錄之製作,是先由被告完全自行坦承、敘述後,再行製作?抑或由員警查明時、地,賦予情節,即製作筆錄,再照本宣科,由被告以消極配合、附和之方式,完成「查明」嫌疑人之移送程序?已難由勘驗錄音帶內容查考。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陳洞勝於原審雖到庭證稱:伊並未勸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云云,本院再比對上開錄音內容與警訊筆錄內容,兩者「簡單」與「詳細」明確對比,如被告警訊之供述係出於任意,且確實供述如警訊筆錄所記載之回答內容,衡情警方豈有不錄音之理?警方捨此不為,僅錄取被告簡答回答「是!」之錄音,顯難認被告於警訊中確實有出於任意之自白,故上開警訊筆錄應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又證人即精瑛公司負責人陳春雄,確有於事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因本件傾
倒廢棄物事件,而與被告達成八十萬元之和解,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四頁),且為證人陳春雄所不否認,足認被告辯稱上開建築廢棄物為精英公司所傾倒,雙方於事後達成調解一節,應非子虛而堪採信。證人陳春雄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伊係受毆打、脅迫才簽立該調解書,且該調解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宣告調解無效云云,惟:⑴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前面的土地是借給甲○○,後面的土地是借給監工,警察來問我時,我以為後面的監工是甲○○僱傭的。警察來找我時,我說那是甲○○借的,後來我問甲○○是不是他傾到的,甲○○說不是。監工說那些垃圾要清掉,但警察阻擋說不可以清。監工有說那是他傾到的,但有二台不是他們傾到的。他們有說要清掉。」、「(公司後來有無找你處理?)有。他們來我家。但當時現場的監工沒有來。他們要私底下與我解決,後來調解委員才來我家調解。調解的過程,八十萬元要給被告繳罰金、清垃圾、請律師用,八十萬元是大家的意思。」、「(所說的公司是否是精瑛公司?)是的。」等語,另證人即製作調解筆錄者洪尚要於原審證稱:「(調解過程如何?)他們都說好了,我就照他們所說的紀錄。我不知道調解的情形。當時的氣氛不錯。」等語,足見上開調解時,精英公司確實承諾要負責繳納罰金、清運廢棄物及律師費用而同意給付被告八十萬元無訛。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雖判決上開調解無效,然其判決理由係因上開調解,未由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違反調解程序規定為理由,業有該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徵,該判決對於證人陳春雄主張是否受毆打、脅迫而為調解,並未認定,本院復審之證人陳春雄若果有遭毆打、脅迫,於調解時當可向證人洪尚要表明,並趁機報警,證人陳春雄既未表明,亦未趁機報警,其辯稱係遭毆打、脅迫才成立調解云云,顯難認為真實,委不足採信。又精瑛公司茍非牽扯其中、利害攸關,又豈會無端賠償被告八十萬元;且本院審之公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六頁),公訴人所稱之建築廢棄物均屬磚塊、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而依精瑛公司確實於上開土地旁施作工程,業經證人陳春雄證述在卷,且卷附該公司之工程價目單確實載有「機械打除鋼筋混泥土五十三立方米」一項,另有「基礎挖方棄土一二九九立方米」等項(見他字卷第四八頁),核與前開建築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內容尚屬相符,故被告辯稱上開廢棄物並非其所傾倒等語,尚非完全無稽。㈢被告雖於原審雖曾供稱:「我有倒十二台的沙子,那是施作道路的管路所用,沙
拿去填土已經用完了,因為那是我向地主借的,因為我不想害到地主,我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然本院揆之被告上開供詞僅係供稱其曾經傾倒十二台車之「沙子」,而那些沙子早已填土用畢,但從未供稱現場遺留之建築廢棄物係其所傾倒,檢察官誤認被告於原審前揭供詞係坦承傾倒廢棄物,並執此為上訴理由,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又按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授權,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九日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六00六號令公布,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七五九三號令修正),公告中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故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內容,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已公告成為可回收資源,依前揭說明,不需領有許可文件即得依行政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如有違反行政規定僅論以行政罰,不再科以刑罰。本件依前街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所稱廢棄物均屬營建廢棄物,依前揭說明,不需領有許可文件即得依行政規定之方式清除之,故亦已無適用公訴人所指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且上開建築廢棄物縱使遭人未依規定棄置於證人乙○○所有之土地上,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致生污染環境,自亦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關於被告上開犯罪,本院心證尚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警訊中之自白及原審上開供詞認定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案件部分,因本件被告犯罪已屬不能證明,上開移送事實即與本案事實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應退請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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