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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

自 訴 人 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林文智之子,緣林文智之父林金木(歿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創設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之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益公司),經營各種生產事業、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事業等轉投資,並以自己及其家族成員乙○○、林陳芳、林啟明、林寬隆、林文智、張林秀子、張林梅子

、林寶惠、林昭惠等人擔任股東,其中乙○○、林啟明更兼任董事,林寬隆兼任董事長。嗣國益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復逾期未提出說明,經經濟部依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經(八一)商第二三三五三六號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國益公司命令解散,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經(八一)商字第二三六八九六號撤銷該公司登記,進入清算程序。由於國益公司董事長林寬隆曾利用職務之便,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止間將國益公司所有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股票侵占、盜賣並中飽私囊(林寬隆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在案),造成國益公司之損失,國益公司股東有鑑於此,為避免林寬隆再行盜賣股票掏空公司資產,遂決議委由股東之一林文智代為保管國益公司之印鑑章(印有「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字)、臺泥公司及國產公司之記名股票、帳冊等物。惟林文智頃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於臨終前之同年月初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自宅內將上開國益公司交付保管之物件轉由甲○○保管,嗣後經國益公司股東追認同意由甲○○繼續保管上開物件。詎甲○○竟心懷不軌,萌生貪念,基於侵占股票、盜用國益公司印鑑章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國益公司之授權,亦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利用保管國益公司印鑑章及股票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路○段○○○號一樓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內,先後盜用上開國益公司所交付保管之印鑑章一枚在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上蓋用,因委託書為一式二聯,總計共盜用上開印鑑章二十八枚,以表示國益公司同意甲○○代為出賣臺泥公司及國產公司之股票而偽造私文書;另同時在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背面盜用上開印鑑章背書,每單張(一千股為一張)蓋用一枚,總計共盜用一千二百八十六枚,用以表示國益公司同意轉讓上開股票,而偽造屬於法律規定之私文書,隨即將上開委託書及股票持以行使交給倍利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已成年但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憑以在公開市場辦理交割,其後經倍利證券公司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透過集中交易市場以附表二、三所示之價格將上開股票賣出,所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全數轉入甲○○於倍利證券公司帳號四六六三-七之帳戶內,甲○○即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股票及所得款項侵占入己,作為其個人在大陸地區投資印刷及建築等事業之用,足生損害於國益公司。

二、案經國益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國益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復逾期未提出說明,經經濟部依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經(八一)商第二三三五三六號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國益公司命令解散,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經(八一)商字第二三六八九六號撤銷該公司登記,進入清算程序,有國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四六七一○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而於國益公司解散登記時,董事長為林寬隆,另有董事林啟明及乙○○,並由林寬隆、林啟明擔任清算人,因於清算期間,清算人林寬隆、林啟明有逾三年未進行清算程序,閒置公司上億元資產,造成多數股東及債權人之重大損害等情事,經公司內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乙○○、林昭惠聲請解任林寬隆、林啟明之清算人資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核後,認為渠等解任上開清算人職務之聲請為有理由,乃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解任林寬隆及林啟明清算人之資格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司更字第一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

乙○○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其為國益公司唯一合法清算人,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經該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一○六號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一○六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雖被告辯稱:乙○○已入籍並移民日本而於國內無住所,即非合法適任之清算人與自訴代表人,依法不得代表國益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云云。惟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固規定「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常務董事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然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為因應國際化、自由化,董事之國籍、住所無限制之必要,已將該條項刪除。是乙○○以其為國益公司之董事而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尚非無據。另乙○○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由邱琦瑛律師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五一九號存證信函向國益公司之監察人林陳芳聲明請辭清算人職務,終止其與國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一○六號呈報清算人案件陳報請辭清算人。然乙○○因係國益公司唯一之董事而擔任清算人,為法定清算人,參照經濟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商字第二二三七四○號函意旨,法定清算人係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故公司解散之日即清算人就任之日,亦不生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的問題。則公司法定清算人不得逕以意思表示辭任清算人之職務,在國益公司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前,乙○○仍為法定之清算人,其所為辭任,並不生辭任之效力,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前揭請辭清算人之陳報狀亦函覆乙○○稱「本件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進入清算程序,台端為清算人;是台端陳報向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請辭清算人一職,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又併請依法儘速於期限內完結清算程序。」等語,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未准許乙○○辭任清算人之備查。雖被告復辯稱:清算人與國益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法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乙○○業已通知表示辭去國益公司之清算人職務,自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至前揭經濟部之函令僅屬行政命令性質,其位階猶低於法律,顯然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七○號解釋,自無可採云云,然經濟部就公司法係屬有權解釋之機關,且乙○○乃國益公司僅存唯一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與國益公司間尚非單純之民事委任關係,自不得依民事之委任規定任意片面辭去其清算人職務,否則將有損國益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是經濟部所為前揭解釋,於法尚無不合,難謂有何牴觸法律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要無可採。故乙○○前所為辭任國益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法律效力,其仍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甚明,且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准其辭任國益公司清算人職務後,乃依法續行清算人職務,自具有國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準此,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原審提起自訴時,仍列林寬隆為代表人,即有自訴人代表人資格不符,程式不備之情事。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益公司雖經解散,然於清算完畢前,仍應具法人人格,可提起本件自訴。茲本件於原審命自訴人補正其代表人資格後,自訴人之唯一合法清算人乙○○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代表人之資格具狀補正上開所欠缺之起訴程式,經核並無不合,其起訴即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認定罪責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保管自訴人之印鑑章、股票等物,且未經自訴人同意

即擅自出售如附表二、三所示國產公司及臺泥公司之股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本件國益公司係林金木所創設,公司股東成員亦均係由家族成員所擔任,且實際上公司之資產都是由林金木之財產以信託方式做為國益公司名義上之資產,國益公司並無實際上之營業行為,林金木之目的係用以節稅,今林金木已於七十五年間過世,信託關係因信託人之死亡即歸於消滅,故國益公司名下由林金木信託交付之財產即應回復為林金木之遺產,並非國益公司之資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一號民事判決可參,而自訴代理人林順安在該民事事件中認為本件股票係信託財產,於本件原審為自訴代理人時卻又表示本件股票係國益公司之資產,立場前後矛盾,角色錯亂,令人不可思議;再者,由於國益公司之代表人林寬隆侵占公司款項,所以部分股東決定由伊父親林文智保管公司之印鑑章,並處理公司事務及臺泥、國產公司的股票,後來因伊父親過世才由伊接管。當時伊父親曾經向伊借錢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供公司使用,有彰化商業銀行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入戶電匯水單可以證明。由於公司遲遲未清算,為求自保,伊才將公司臺泥、國產公司的股票出售來清償,以民間利來計算,連同本金及利息,國益公司欠伊一億多元,伊賣四、五千萬元仍不足以清償其所有債務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辯稱:本件股票係屬林金木之遺產,而非國益公司之資產云云,已為

自訴人所否認。被告則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觀諸該件民事判決影本,該民事事件之原告係本件自訴人,其訴請林金木之全體繼承人(包括林文智、林順安、林福興等人)及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其取回保管箱內之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通公司)之股票,而林文智及林順安於該事件均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系爭股票確實為原告公司所有,而被告名下原有臺灣運通公司股票移轉予原告之原因係以股票出資成立原告公司」等語,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國益公司於七十二年間籌組設立時,雖有部分股東以股票出資抵繳設立登記之部分股款,惟該出資之股票僅臺泥公司及國產公司之股票,並不及於臺灣運通公司之股票,再經國益公司動用資金購入之股票亦僅有臺泥公司及國產公司之股票,亦未包括臺灣運通公司之股票,且國益公司迄七十四年三月五日止之資金動用明細表中亦無價購臺灣運通公司股票之支出帳目,足見國益公司受讓登記臺灣運通公司之股票並非股東之出資,且無對價,亦無國益公司受贈情形,是國益公司僅係臺灣運通公司股票之信託登記名義人等情,有該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可知林文智及林順安於該民事事件均主張臺灣運通公司之股票係國益公司所有,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臺灣運通公司之股票固認定國益公司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然就臺泥公司及國產公司之股票則係認定部分為股東之出資,部分為國益公司所購買。況且被告迄未舉出本件臺泥公司及國產公司之股票原為林金木所有,及由林金木信託予國益公司等節之證據,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所辯:本件臺泥公司及國產公司之股票係林金木信託予國益公司,應屬林金木之遺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以採憑。

㈡關於被告於自訴人所起訴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之

期間內,總計出售屬於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泥公司股票二十三萬八千股、國產公司股票一百零四萬八千股,共獲款五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全數挪為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元京證股二字第一五四九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臺證密字第○九二○○一六○七○號函及檢送之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倍利證券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二)倍證字第三○一四號函及所檢附之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聲明書、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而被告曾因涉嫌騙取訴外人林秀子所保管自訴人公司印鑑章,及偽刻公司董事

長林寬隆之私章,將自訴人所有之國產公司股票盜賣,並盜領屬於自訴人所有之股息等情,經林秀子、林寬隆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該案當中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明確供稱:

「...(你所賣出之股票及領股息及領增資股後所得款項作何處理?)我第一次賣出股票,是七十八年五月間,將所得款一千三百多萬,都匯給林寬隆繳納公司欠稅。之後我所賣出之股票及領股息,並領增資股,得款後我就自行替公司繳納公司稅之用,繳稅後所剩之金額我均存入國益公司之戶頭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卷宗第五頁背面);另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更進一步供稱:「...(你有無賣國產公司的股票?)有,七十八年間七十八年間我爸就開始賣了,因為要繳稅,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繳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元七十七年度國益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我匯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到臺北國益公司彰化銀行戶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卷宗第十九頁),並於受訊問當日提出以被告名義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匯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至國益公司於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活存0000-0-00帳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入戶電匯水單一紙以證明其所言不虛,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水單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資參照(系爭水單外附於卷宗後之證物袋內)。雖該案最終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確實獲得公司董事乙○○之委託出賣屬於自訴人所有之股票,並將所得款項用來繳納公司欠稅,以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罪嫌顯然不足為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然由上顯見,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匯至自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現金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係其出賣自訴人所有國產公司股票所得之款項,屬於公司所有,並非其個人所有之財物則無庸置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猶主張自訴人曾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其借款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作為自訴人欠款證明之電匯水單,實係被告早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即已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交予檢察官之相同電匯水單,由此益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之處。

㈣雖被告經原審提示上開卷證資料之後,改稱:「...七十八年間國益公司的

股票是交給我父親,並不是交給我,我當時開庭可能是隨便說說,我忘記當時如何說...我在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第一分局刑事組所製作的筆錄警察局作筆錄是隨便答覆的,因為當時他們在警察局時,都快要打架了...一千三百多萬元是我自己的錢...筆錄上的這段是我隨便講,警察也沒有聽很清楚就隨便寫的...這筆錢跟賣股票的錢並不相同...我就先拿出我的錢(賣龍心百貨附近的地)匯給國益公司使用,跟該筆錄的錢不同一筆。筆錄上所寫的一千三百多萬元是我自己的錢,並不是我第一次賣出股票的錢...我當時有錢可以借給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二、二五三頁)。然被告於上開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屆四十不惑之年,為社會經驗豐富、心智成熟穩定之人,豈可能於檢警偵查時因現場混亂即隨意陳述,敷衍以對。況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就該筆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係來自出售自訴人所有之國產公司股票所得的價款,前後即供述二次且內容相同,並能提出上開電匯水單為佐證,顯然有所憑據,而非隨意之陳述。又自訴人早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即在天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發證券公司)開立一八六三五-七股票交易帳戶,並同時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授權書,由被告代理自訴人出售股票,且於七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九日止連續賣出國產公司股票,總計得款二千六百五十九萬元,有帳戶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授權書及天發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卷宗可資參照(對帳單附於卷宗後之證物袋內,其餘見該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由此更足徵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匯前開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款項確實係被告出售自訴人所有股票之得款,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供稱該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匯款係源自國益公司等語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倘若本件電匯水單所表彰之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確係被告貸與自訴人之款項,何以被告在上開告訴人林秀子、林寬隆控告其侵占、盜賣自訴人股票、股息時,不及時提出以上債權債務關係抗辯?反而遲至今日始為主張,在在與常情事理相違。至被告所舉之證人即其母親丙○○○雖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其夫林文智於七十八年間負責國益公司,其夫於當時曾向其表示要向甲○○借錢以繳納國益公司之營業稅,乃向甲○○借款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甲○○即匯款至國益公司之帳戶內等語,惟證人丙○○○與被告係母子之至親關係,證詞難免偏頗,況且該筆被告所匯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係被告出賣自訴人所有國產公司股票所得之款項,前已認定,可見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有間,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遽採。

㈤衡諸常情,債權之存在多有憑據可資證明,本件被告主張對於自訴人有一千三

百七十五萬元之債權,金額不在少數自當不例外。而被告竟僅能提出上開電匯水單作為自訴人欠款之證明,而上開電匯水單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有欠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且自其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匯款後,至今歷時將近十六年,竟未曾向自訴人催討,亦未曾向自訴人提起訴訟,甚至於自訴人進行清算期間亦未曾依法向自訴人申報債權,可見被告對於自訴人並無其所稱之債權關係存在,其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所保管屬於自訴人所有之臺泥、國產股票予以侵占入己,並盜用其所保管之自訴人印鑑章在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及臺泥、國產公司股票上,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公開市場辦理交易,所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全數作為個人所用,致生損害於國益公司,顯已符合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

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於公司之記名股票上背書,依公司法之規定,即有表示同意轉讓股票所表彰權利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非有價證券之一部,因此在記名股票背面盜用他人印章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未得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其所有印鑑章及股票之機會,連續盜用上開國益公司所交付保管之印鑑章在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上蓋用,以表示國益公司同意被告代為出賣臺泥公司及國產公司股票之意思;另同時在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背面盜用上開印鑑章背書,以表示國益公司同意轉讓上開股票,隨即將上開委託書及股票持以行使交給倍利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承辦人員憑以在公開市場辦理交易,並將所得價款侵占入己,作為其個人在大陸地區投資印刷及建築等事業之用,足生損害於國益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侵占自訴人所有之股票犯行係利用已成年且不知情之倍利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人員實施,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連續普通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股票上盜用自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其所得之印文因屬真正,並非偽造,不符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規定;另上開經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及股票背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已交付倍利證券公司存查,或交付股票新所有人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保管自訴人所有之印鑑章、股票等物件,本應受人之託,忠人之事,善盡職責,信守本分,尤其在有股東對其表示懷疑,甚至於提出刑事告訴之後,被告更需謹慎應對,以弭平股東之間的不信任,然其目無法紀,膽大妄為,竟為圖個人不法利益,利用自訴人公司內部荒亂,無人看管之際,以盜用自訴人之印鑑章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所保管屬於自訴人之股票盜賣,取得款項全數挪為己用,事後更謊稱對自訴人有借款債權,企圖混淆視聽保有不法利益,其惡性不可謂不重,參酌被告有負自訴人所託,犯罪手段雖屬平和,然所得金額達五百餘萬元,金額不小,及其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猶飾詞狡辯以求脫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認其並未犯罪,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許 秀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附表一:甲○○偽造之委託書┌──┬────┬────┬────┬─────┬─────┬─────┐│編號│委託時間│委 託 人│受 託 人│盜用印章 │委賣股票 │股 數│├──┼────┼────┼────┼─────┼─────┼─────┤│ 一 │ ⒐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67000股 │├──┼────┼────┼────┼─────┼─────┼─────┤│ 二 │ ⒐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80000股 │├──┼────┼────┼────┼─────┼─────┼─────┤│ 三 │ ⒑⒊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20000股 │├──┼────┼────┼────┼─────┼─────┼─────┤│ 四 │ ⒑⒌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40000股 │├──┼────┼────┼────┼─────┼─────┼─────┤│ 五 │ ⒎⒉ │國益公司│甲○○ │二枚 │臺泥公司 │50000股 ★│├──┼────┼────┼────┼─────┼─────┼─────┤│ 六 │ ⒎⒊ │國益公司│甲○○ │二枚 │臺泥公司 │50000股 ★│├──┼────┼────┼────┼─────┼─────┼─────┤│ 七 │ ⒎⒋ │國益公司│甲○○ │二枚 │臺泥公司 │111000股★│├──┼────┼────┼────┼─────┼─────┼─────┤│ 八 │ ⒐⒛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170000股★│├──┼────┼────┼────┼─────┼─────┼─────┤│ 九 │ ⒐⒛ │國益公司│甲○○ │二枚 │臺泥公司 │27000股 ★│├──┼────┼────┼────┼─────┼─────┼─────┤│ 十 │ ⒐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100000股★│├──┼────┼────┼────┼─────┼─────┼─────┤│十一│ ⒐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50000股 ★│├──┼────┼────┼────┼─────┼─────┼─────┤│十二│ ⒑⒉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52000股 ★│├──┼────┼────┼────┼─────┼─────┼─────┤│十三│ ⒑⒊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25000股 ★│├──┼────┼────┼────┼─────┼─────┼─────┤│十四│ ⒑⒋ │國益公司│甲○○ │二枚 │國產公司 │444000股★│└──┴────┴────┴────┴─────┴─────┴─────┘附註:加註★號部分有委託書影本附於本案卷宗內。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