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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紀家珉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委任書上偽造之「李圖守」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紀家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委任書上偽造之「李圖守」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起訴書誤載丁○○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現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弟丙○○、李明金(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前者未上訴而確定,後者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三人均明知其父親李圖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即因車禍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等症狀,旋送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院急救,同日轉送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急救,同年十月十一日再轉送彰化縣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迄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傷重不治身亡止,於上開醫院救治期間因腦部受創均陷於昏迷之狀態,並無意思能力,為免李圖守所有設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彰化商業銀行承受,改稱彰化商業銀行芬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及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等帳戶於李圖守死亡後遭課徵遺產稅,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李明金、丙○○竊取李圖守前揭帳戶存摺後(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再推由李明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揭存摺及其保管中李圖守之印章(李圖守之印章及身分證原攜於身上,於車禍送醫後,醫院取下交由李明金保管),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及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各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盜蓋李圖守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完成李圖守名義之取款憑條七紙後,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丙○○或連同丁○○三人持向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及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行使,使該農會及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而詐得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七萬六千元,除用以支付李圖守之喪葬費用、後述不動產之贈與稅、代書費用及李圖守生前強制執行案件之案款,另並支付己○○、乙○○、庚○○各六十二萬元外,餘由三人朋分,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及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暨李圖守(李圖守死亡前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部分)、戊○○、乙○○、己○○、庚○○、賴娜莉等李圖守其他繼承人(李圖守死亡後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部分)。

二、又丁○○、丙○○及李明金三人復明知其父李圖守自車禍受傷後迄死亡時止,於上開醫院救治期間因腦部受創均陷於昏迷之狀態,並無意思能力,未曾表示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渠等三人,亦明知李圖守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渠等三人外,尚有戊○○、乙○○、己○○、庚○○及李圖守八十九年三月間再婚之配偶賴娜莉。詎渠三人為圖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據為己有,竟賡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與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土地代書紀家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用,須先申請印鑑證明書,乃先利用李明金保管李圖守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在李圖守住院之病房內,推由丙○○偽簽李圖守之署押(簽名)乙枚,另由李明金盜蓋李圖守之印章,及利用李圖守昏迷無意思能力之際,扶其手指頭按捺指印之方式,而偽造委任人李圖守委任李明金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一紙,推由李明金持該委任書連同在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內推由李明金盜用李圖守前開印章所偽造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份,持向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李圖守之印鑑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李圖守及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後即將該印鑑證明書連同李圖守之印章及身分證交付予紀家珉,再推由紀家珉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事務所內為丁○○等三人偽造內容不實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偽以李圖守生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曾同意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贈與丁○○、丙○○及李明金,並盜蓋李圖守之印章於上,偽造完成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而為贈與稅之申報並繳納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之贈與稅,俟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再推由紀家珉偽造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蓋李圖守之印章,偽造完成後,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分別提出於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連續將前揭贈與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進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致生損害於上開稅捐機關核定贈與稅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戊○○、乙○○、己○○、庚○○及賴娜莉等李圖守之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三、案經戊○○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右揭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辯稱:從頭至尾都是伊弟弟李明金在處理,伊都不知情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李明金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取款憑條均係伊所填寫,李圖守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是伊與被告丙○○一同前往領取,李圖守設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帳戶,則是被告三兄弟一同前往提領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正面);李明金且供稱:前開帳戶存摺,李圖守平日係放在電視旁櫃子裡,車禍後是伊與被告丙○○一起去拿的,被告丁○○沒有一起去拿,但知道這件事,印章則是一直放在伊父親身上,車禍發生後,醫生由伊父親身上取下,放在伊這裡保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二頁正面);被告丙○○更坦言渠等提領前開存款,係恐遭政府課徵遺產稅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大致吻合,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芬園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彰芬園字第二0五號函送之原芬園鄉農會李圖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四紙、取款憑條六紙、匯款委託書一紙、收入傳票一紙及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彰草字第二一0六號函送之李圖守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件及取款憑條一紙、存款憑條一紙等附卷可考(詳見偵字卷第六四至六八頁、七一至七八頁、四二頁、四三、八五頁)。又被告丁○○、同案被告丙○○及李明金三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號一案審理中亦一致供稱,渠等各分得李圖守存款約三百多萬元;被告李明金並稱前開提領之存款曾支付土地贈與稅、代書費用、喪葬費用等語;而己○○、乙○○、庚○○三人均各有拿到六十二萬元,亦為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己○○、乙○○所是認(詳見上開民事影卷第二九至三一頁),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二紙在卷可查。另同案被告李明金於原審供稱:「(存款部分如何處理?)我父親沒有表示」,被告丁○○亦供稱:「(存款部分如何處理?)我沒有聽我父親說過」(詳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丁○○確與同案被告李明金、丙○○共同盜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不知情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伊父親李圖守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因車禍重傷,期間經送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院急救,同日轉送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急救,同年十月十一日再轉送彰化縣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迄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傷重不治身亡,於上開醫院救治期間因腦部受創陷於昏迷狀態,及伊有與李明金等人至紀家珉開設之代書事務所,並在代書事務所討論財產分配事宜等情,均直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五頁),惟否認有此部份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偽造文書,過戶手續都是伊弟弟去辦理,伊並未參與辦理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紀家珉固亦坦認丁○○、丙○○及李明金三人曾委託伊將李圖守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李圖守之印章及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向稅捐機關代為提出贈與稅之申報並繳納贈與稅,於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後,再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完成移轉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李圖守於生前曾對伊稱其財產要過戶給兒子,伊因此受委任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過戶手續,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李圖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因車禍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等症狀,呈現昏迷狀態,

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送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院急救,同日再轉送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急救,同年十月十一日轉送彰化縣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迄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傷重不治身亡,此分別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二九至三一頁),並經原審調閱該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號告訴人戊○○等請求被告丁○○、丙○○、李明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案所附之李圖守於曾漢棋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核閱無誤(詳見該調閱之民事事件影卷第七八至八七頁、一六一至一六八頁)。據前揭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李圖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急診時,當時昏迷指數

(GCS)為三分(詳見他字卷第二九頁);嗣轉入沙鹿童綜合醫院後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轉院期間,李圖守均處於昏迷狀態,昏迷指數在五至九分之間,又李圖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住進加護病房時昏迷指數為三分,同年十月十日轉入普通病房時昏迷指數為七分,仍處昏迷狀態,此亦據沙鹿童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二童醫字第六三四、九七三號函覆原審在案(詳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七七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再轉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後,依該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載,李圖守之昏迷指數於入院當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為三分,同年十月十二日至十五日間為五分,同年月十五日到十七日間為六分,同年月十七日到二十八日為六到八分,同年月二十八日到二十九日為四到五分(詳見他字卷第三一頁)。而昏迷指數經沙鹿童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二童醫字第七九一、九七三號函進一步說明,為醫護人員評估臨床病人之意識狀態之數據,依據病人說話、睜眼、四肢動作去評分,最高十五分,最低三分,昏迷指數在五分至九分之間,表示此病人意識均處於半昏迷至深度昏迷之間,所謂半昏迷,乃指昏迷指數介於七分至十二分之間,此時病人無法與他人作有效之溝通,若有氣切更是無法開口說話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七、七七頁)。是從上述李圖守就醫過程,其於就診期間顯然均處昏迷狀態,不可能與外界為任何之溝通,尤難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李明金等就李圖守究如何為贈與之表示一情?同案被告李明金於偵查時供稱:「(你父親何時贈與財產給你們?)在童綜合醫院告訴我們說要贈與給我們,我跟丙○○在場,日期我忘‧‧‧」(詳見他字卷第十九頁正面);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則供稱:「(你父親何時贈與給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贈與給我,在童綜合醫院贈與給我,當時現場有一護士及肇事者在場‧‧‧」(詳見他字卷第十九頁反面);被告丁○○復供稱:「(何時贈與給你?)在童綜合醫院內,日期忘了,當時有我、李明金、丙○○在場,叫我們三兄弟趕快辦理‧‧‧」(詳見他字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渠等三人就當時在場之人究有何人,所供大異其趣,全無交集,實難遽信;另同案被告丙○○先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稱:「(我父親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在加護病房中,我問他財產如何處理,我父親的手握著我的手,並看我父親表情」(詳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爸轉入普通病房時,有同意我們去辦理過戶,我爸有交代我去辦理」(詳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一說在加護病房,另一說在普通病房,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而李圖守不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於加護病房中或同年十月十日送普通病房時,均處於昏迷狀態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李明金、丙○○等前開所稱其父李圖守於車禍受傷後住院期間曾表達要渠等趕快將不動產辦理過戶云云顯然不實。

㈡次查,被告紀家珉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李圖守死亡前二十幾日,被告丁○○三兄弟

及舅父林淡曾到伊之事務所,委任伊辦理不動產過戶,被告丁○○等之大姐乙○○曾以電話要伊趕快辦理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惟被告紀家珉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偵查中卻供稱本件是被告丁○○三兄弟及其舅舅林淡到伊事務所稱要辦理過戶,當時被告李明金兄弟姊妹都在場,也都知情,所以伊才辦理云云(詳見偵字卷第八八頁反面),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則稱:「被告三人的舅舅、乙○○及被告三兄弟一起到我事務所,說要委託我辦理土地移轉」(詳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其就除被告丁○○三兄弟及證人林淡之外,其他尚有何人同時一起至其事務所一情,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有未合;況本件經質之告訴人戊○○,其始終否認知情,而證人己○○、乙○○等李圖守之其他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就李圖守財產如何分配一事,亦一致指稱當初並無協調如何分配等語(詳見偵字卷第四○頁反面、四一頁正面),嗣告訴人戊○○及庚○○、己○○、乙○○(乙○○追加起訴)等更對被告丁○○、丙○○及李明金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即前述原審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號),則被告紀家珉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如何,實非無疑!況經原審傳訊證人林淡到庭證稱:「(李圖守於車禍前有無提到其名下財產如何處理)沒有對我說」、「(有無與被告三人一起到紀家珉事務所)有,去一次,去辦理財產事宜,李圖守車禍後去的,被告丙○○、李明金邀我一同去,去問代書如何移轉李圖守財產事宜,當日只是問問題並沒有委任,之後我就沒有去過代書那裡」、「(去代書處前,有無詢問被告其他姊妹意見?)無,被告丁○○、丙○○、李明金只是邀我一同前往,並沒有提到其他姊妹之意見」、「(知否李圖守之財產土地已經移轉丁○○、丙○○、李明金三人名下)土地部分知道,丁○○告訴我已經協議好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九、五○頁),其顯然亦不知李圖守生前曾同意將其所有之財產贈與被告丁○○、丙○○及李明金三人。雖被告紀家珉另辯稱李圖守於生前曾對伊稱其財產要過戶給兒子云云,另於原審前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案審理中,證人賴甲

乙、李明樑、李清河、卓採等曾到庭證稱李圖守生前曾口頭對渠等稱要將財產分給他的小孩或分給其兒子等語(詳見該民事影卷第一七二、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頁)。惟贈與不動產乃屬契約行為,非經當事人之合意不生效力,李圖守對其親友縱有上開表示,然迄其車禍前始終未曾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然李圖守尚未對其子即被告丁○○、丙○○、李明金三人為贈與財產之意思表示,以被告紀家珉執業代書多年之經驗,受託辦理李圖守名下全部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尤應詳予探究未到場之委託人之真意,且其既曾赴醫院探視李圖守,對於李圖守本人有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及有無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應知之甚明,竟率爾即代被告丁○○等三人所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顯與常理有違。況查,被告紀家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為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為贈與稅申報時,李圖守業已死亡,其名下設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及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亦幾已提領一空,有前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是以李圖守名下之不動產,若僅單純申報遺產稅,僅需繳納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若課徵贈與稅,則需繳納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九二00五00七八號函在卷可按(詳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被告紀家珉身為專業之土地代書,對應納稅金之差別自難諉為不知,反要被告丁○○等三人繳納較高額之贈與稅,尤可證實被告紀家珉明知被告丁○○等三人急欲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納為己有之心態,且李圖守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丁○○三人外,尚有告訴人戊○○及己○○、乙○○、李雅娟(原名庚○○)暨李圖守八十九年三月間再婚之配偶賴娜莉等,此有戶籍謄本(詳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可查,渠明知該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猶為被告丁○○等三人辦理移轉登記,渠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灼。

㈢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三日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0九一00一一一二九號函送之李圖守贈與稅申報資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暨同年月十八日以彰地一字第0九二000七五二六號、中正地所字第0九二00一一五五三號函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辦不動產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清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號民事卷內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聲請書等資料、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芬戶字第0九一000二九八一號函送之李圖守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在卷可佐。該委任書(詳見民事影卷第七七頁)上之李圖守簽名係被告丙○○所寫,為李明金、丙○○、丁○○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供承(詳見民事影卷第一一八頁);雖李明金等另稱李圖守印章不曉得是李明金蓋的還是代書蓋的(詳見同上卷頁),然李圖守之印章既為李明金所保管,合理之推論應為李明金所加蓋;再李明金等三人雖又稱委任書上之李圖守之指印,係李圖守自己在病房中所加蓋,當時李圖守有同意將土地移轉給李明金三兄弟云云,然當時李圖守既因車禍受傷昏迷不醒,無意思能力,已如前述,又如何能自行捺印,且為同意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是李明金等所陳顯屬不實,該李圖守之指印,應係被告丁○○兄弟利用其父李圖守昏迷不醒人事之際,扶助其手指頭按捺而成,始合情理。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丁○○、紀家珉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㈠就右揭事實一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李圖守印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明金、丙○○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就右揭事實二部分,被告丁○○、紀家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盜蓋李圖守印章於印鑑證明申請書連同委任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李圖守之署押(簽名)於委任書之行為,係屬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被告丁○○、紀家珉間與同案被告李明金、丙○○間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紀家珉就右揭事實二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被告丁○○就右揭事實一及二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紀家珉就右揭事實二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被告丁○○就右揭事實一及二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紀家珉就右揭事實二中行使偽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連同委任書部分及就附表二之所示辦理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部分(資料附於民事影卷第七二至七四頁),雖未經起訴,然因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者)、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者)間,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㈣又查,被告紀家珉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三二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至公訴人以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曾因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丁○○前乃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亦有前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並無累犯之適用,公訴人前引資料應屬誤引,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丁○○、紀家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⑴將前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部分併予審理,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理之法律上理由;⑵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登記申請日期(收件日期)部分有誤;⑶附表二之之⒛所示土地,其地號為彰化縣○○鄉○○段六六一之二八地號,原判決附表誤載為同段六六○之二八地號;⑷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未為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紀家珉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紀家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一己之私利,被告紀家珉則身為土地代書,利用其專業,共同排除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審酌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使用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李圖守委任書上偽造之李圖守署押(簽名)乙枚,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盜蓋於印鑑證明申請書連同委任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取款憑條上之李圖守印文,係屬真正印章所加蓋之真正印文;另委任書上之李圖守指印雖非基於其自由意思所捺,然究非偽造之指印,均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盜領李圖守設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二十九萬八千元,同日匯入王火烈設於同行之帳戶,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云云。惟查,本件匯款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有卷附之取款憑條可參,是時李圖守尚未發生車禍事件,且同案被告李明金於原審供稱本件乃其父李圖守所親自匯款,徵之同案被告李明金於原審對領取附表一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之犯行,核無否認之必要,是此部分犯行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與附表一所示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李圖守設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遭盜領之明細:

1、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七百六十萬元匯入李明金之帳戶(0000000000號)。

2、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五十五萬元匯入王火烈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現金提領五十五萬元。

4、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現金提領 三十萬元。

5、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現金提領三百六十五萬元。

6、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現金提領十二萬元。

(二)李圖守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遭盜領五百萬六千元後,存入同行李明金之帳戶(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移轉之不動產一覽表: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收件日期):

編號 土地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移轉情形⒈ 彰化縣○○鄉○○段三五七之一一二地號 二分之一 三人均分⒉ 彰化縣○○鄉○○段三五七之一九七地號 二分之一 三人均分⒊ 彰化縣○○鄉○○段○○○○號 全部 三人均分⒋ 彰化縣○○鄉○○段○○○○號 全部 三人均分⒌ 彰化縣○○鄉○○段四四七之三地號 二二五七五 三人均分

分之八二五0⒍ 彰化縣○○鄉○○段四四七之十三地號 十二分之二 三人均分⒎ 彰化縣○○鄉○○段四四七之二七地號 十二分之二 三人均分⒏ 彰化縣○○鄉○○段四四七之二九地號 二四分之一 三人均分⒐ 彰化縣○○鄉○○段四四七之三0地號 八分之二 三人均分⒑ 彰化縣○○鄉○○段四六七之二地號 八分之四 由丁○○取得⒒ 彰化縣○○鄉○○段四六九之七地號 八分之四 由丁○○取得⒓ 彰化縣○○鄉○○路○○巷○○號房屋 全部 由丁○○取得⒔ 彰化縣○○鄉○○段○○○○號 四分之二 由丙○○取得⒕ 彰化縣○○鄉○○段○○○○號 全部 由丙○○取得⒖ 彰化縣○○鄉○○段三九七之一地號 二分之一 由李明金取得⒗ 彰化縣○○鄉○○段二十之九地號 661000分之 三人均分

0000000⒘ 彰化縣○○鄉○○段二十之十地號 661000分之 三人均分

0000000⒙ 彰化縣○○鄉○○段五四四之二地號 全部 三人均分⒚ 彰化縣○○鄉○○段六六0之一六地號 全部 由丁○○取得⒛ 彰化縣○○鄉○○段六六一之二八地號 全部 由丁○○取得

 彰化縣○○鄉○○段三九七之二地號 二分之一 由李明金取得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收件日期):

編號 土地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移轉情形⒈ 臺中市○區○○段○○○○號 二百分之六 由李明金取得⒉ 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號二之一號 全部 由李明金取得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收件日期):

編號 土地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移轉情形⒈ 彰化縣○○鄉○○段○○○○號 二分之一 三人均分⒉ 彰化縣○○鄉○○段二六七之六地號 五二分之三 由丙○○取得九十年一月九日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收件日期):

編號 土地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移轉情形⒈ 彰化縣○○鄉○○段○○○○號 七二00分 三人均分

之二六二八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