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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陳清華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二、一七七五○號,暨分別由同署、士林、板橋地檢察署檢察官移併辦:(案號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其餘(丁○○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佛光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佛光公司)之負責人,專門從事代為申請外籍勞工之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接受如附表所示雇主之委託後,明知如附表所示受監護人之身體狀況,均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定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詎乙○○竟與化名「林國成」之簡志保(現改名戊○○)、林浩豐(均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李嘉文(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由乙○○將如附表所示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病歷等資料,交予簡志保等人,以不詳方法,於不詳地點刻製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後,並在如附表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簡稱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含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蓋用偽造各該醫院、醫師印章,並製作填寫內容不實之相關病例資料,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私文書後,交予乙○○,再由乙○○交回其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謝巧兒、甲○○、吳雅惠等人辦理,並填發相關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料,並經乙○○代表其公司審閱簽章後,以佛光公司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同上開虛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持之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稱勞委會職訓局)提出聲請,而行使上開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醫院對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及勞委會職訓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職訓局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委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再由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固承認右揭接受雇主委託後,將受監護人資料交予「林國成」,事後再持「林國成」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因為勞委會所規定申請外籍監護工的條件過於嚴格,一般申請者很難達到標準,而「林國成」說他有認識的醫生,比較容易取得合格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所以伊才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託「林國成」帶領病患前往醫院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伊不知道「林國成」交給伊的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都是假的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雇主,均係委託被告乙○○經營之佛光公司,代為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工乙節,為被告乙○○所自承,並經各該如附表所示雇主及該公司之業務員謝巧兒、甲○○、吳雅惠等人陳述明確,復有各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在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經各該醫院確認結果,均屬偽造之情,亦分別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院歷字第九二○二○四二七號函(編號一、七部分,見八二一二號偵卷第八頁)、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院業字第第九二○八二八七四號函(編號五部分,見二三七五八號偵卷第一九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澄敬字第九二號函(編號二部分,見一一六七七號偵卷第四二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澄敬字第九二○號函(編號三部分,見四六六九號偵卷第九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澄敬字第九三七號函(編號六部分,見二八○九號偵卷第四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一○三七號函(編號九部分,見二二一號他字卷第六頁)、第0000000號函(編號四部分,見六五號發查卷第七頁)、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二○五五號函(編號八部分,見一九四二三號偵卷第二六頁)等附卷可稽。

(二)次按申請監護工時需出具診斷證明書,此於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之修正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中即有明文。而觀諸該廣告宣傳單所載「尤其當貴公司接到要聘僱外籍勞工案件時,於辦理中的某個過程受制,導致案件無法承接,如此對業績何嘗不是一種損失,實為可惜!今後貴公司如遇此難題,請來電,將盡量幫貴公司解決難題」等內容,及被告乙○○所自承:「廣告內容是講如果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診斷內容不符合勞委會所規定申請外勞的條件,他們可以幫忙取得符合條件的診斷證明書」、「我們公司跟林國成接洽的案件約十件˙˙我們委託他們帶病患去就診,如果能夠通過最好,如果不能通過因為他們說是醫療中心的人,有辦法拜託醫生取得合格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三頁),可見被告乙○○對於如附表所示受監護人,其等實際身體狀況,尚不符合勞委會所定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一事,主觀上應有所認知。另被告乙○○所經營之佛光公司,係經過政府機關一定之審核,職司外籍勞工予本國須用之雇主聘僱,外勞進入台灣地區後尚須接受一連串之體檢等事項,其在政府監督下所為之選任及申請外勞亦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正因如此而常與各大醫療機構時有往來,亦知主管監督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須要之申請格式、條件及手續為何,一般人若未接觸及此,並不知如何為之。詎被告乙○○知悉若要取得受監護照顧人之合格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應至醫院依正常之就診管道為之,惟渠等認知到受監護照顧人未必符合可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且於受雇主委託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時,皆未對雇主提及須出具診斷證明,並明知前揭診斷證明書,均非由受照顧人或其家屬親自出具,係另由該公司以給付一萬五千至二萬元不等之費用而取得,則堪認被告乙○○於主觀上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來源可議及內容不具真實性、係無製作權人虛偽製作,自屬知之甚稔,而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的主觀不法要件。

(三)證人即本案共犯簡志保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有化名「林國成」之情事,而諉稱:「林國成」其實是林浩豐云云,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本案另名共犯李嘉文案件審理過程中,傳訊證人及查詢車牌號碼之結果,顯示簡志保確有化名「林國成」,而與李嘉文共同偽造多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供人力仲介業者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而依證人簡志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二人?(答)我有看過乙○○,是林浩豐叫我跟他接洽開診斷證明書及價格。我九十年時受僱於林浩豐,他要我幫他跑偽造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問)如何偽造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答)我主要負責澄清醫院、光田醫院,林浩豐會通知病患到醫院,我帶病患到林浩豐指定的科別,看診後在門口等林浩豐,他會交給我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都是訂在一起的,如果病患沒有到醫院,林浩豐會另外安排其他人拿該名病患的健保卡以該病患名義就診」、「(問)何時與乙○○接洽?(答)九十一年時林浩豐叫我去台北拜訪乙○○,我有跟他談到辦診斷證明書及費用的問題,並告訴他如果有需要可以打傳單上的電話,我告訴他辦診斷證明書時病患最好可以到場,一份價格約一萬五千元」、「(問)當時有無跟乙○○講取得診斷證明書的過程?(答)沒有,我只有講病患最好可以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五八頁),顯見被告乙○○對於「林國成」所取得、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非真正醫院所開具,而應屬於私人偽造等情,確有所認知,否則焉有在受監護人根本未前往醫院門診之情形下,仍取得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可能?

(四)末被告乙○○身為人力仲介業者,乃依靠向客戶(即雇主)收取每件二萬五千元之代辦費,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若僅單純帶領受監護人前往醫院門診並領取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大可親自或交由其公司職員為之,何須透過不正常管道,並額外支付每件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非小金額,委託「林國成」辦理,致減少其經營之利潤?益徵被告乙○○與其所稱「林國成」等人間,確有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據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乙○○雖聲請本院再傳訊證人簡志保到庭作證,惟觀證人簡志保,於原審審理時,業經提訊到庭作證陳述明確;且本案被告乙○○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自無庸再傳訊該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均屬私立醫院,該醫院醫師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而作成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應屬私文書無誤,被告乙○○之辯護人指稱:

上開文書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云云,顯有所誤解。又被告乙○○明知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仍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醫院對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及勞委會職訓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是被告乙○○與已成年、化名「林國成」之簡志保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簡志保與均已成年之林浩豐、李嘉文間,就右揭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簡志保等人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謝巧兒等三人涉犯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分別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九部分所示),雖未據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一)原審就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所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九部分),未及併予審判,自有未洽。(二)被告乙○○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謝巧兒等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乙○○亦應與同案被告賴俊昇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後詳述),雖均屬無據,然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良好,又其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如附表所示之受監護人等確因染病或老弱須待照護,只因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頒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規定,被告乙○○於受託申請時,為減輕委託人負擔及營取微利,始出此策,其所為固為法所不容,惟念其犯意、情節尚非屬重惡,及其犯後坦認部分情節,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印章,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滅失不存在;及如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偽造之醫院、醫師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雖係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其持之行使,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工,已非屬其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明知其妻賴林秀勤並未因疾病達到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之程度,而不符申請外勞之標準,詎為取得合格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與自稱「林國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被告乙○○共謀,由「林國成」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足以生損害於該醫院,因認被告丁○○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妻賴林秀勤據以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經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檢視結果,確認係屬偽造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委託佛光公司代為申辦外籍監護工,伊只有將賴林秀勤之身分資料交給佛光公司,其餘事項均由佛光公司處理,伊不知道佛光公司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假的等語。

四、經查:

(一)按以身體疾病之原因,申請外籍監護工者,須符合特定之條件。一般民眾對於該等實質條件及相關申請程序,非必然熟悉;且僱用外籍監護工之標準並曾於八十九年二次、九十年一次修正,有勞委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函覆本院之勞職字第○九三○○三一七七八號函文附於本院卷足憑,是以其標準變動情形複雜,顯非屬包括被告丁○○在內之一般人可得知悉、了解,否則即無專門從事代辦外勞之人力仲介業者存在之必要。又衡情,欲申請外籍監護工之雇主,既已付費並將相關資料交予人力仲介業者處理,則其等所關心者,無非申請是否通過、外籍監護工何時入境等,對於人力仲介業者申請流程,實甚少過問。職是,在本件人力仲介業者出現以偽造文件或其他詐術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犯罪案例,在別無積極明確事證足以論斷雇主即被告丁○○確實知情並為參與之情形下,尚無從單憑雇主與人力仲介業者間,訂有民事委任契約,即遽以推定雇主被告丁○○與人力仲介業者即被告乙○○有何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次按佛光公司乃依法登記成立之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外籍勞工之仲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在卷可佐(見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故被告丁○○於選擇佛光公司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初,應難想見該公司有何違法情事。又依本案實際與被告丁○○接洽之佛光公司職員謝巧兒於偵訊時所證述:「(問)申請外勞的是丁○○,他為何不親自去申請診斷證明書?(答)丁○○不知道要如何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八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及被告乙○○於偵訊時所供稱:「(問)你取得林國成交付給你的賴林秀勤的診斷證明書,你有無通知丁○○說診斷證明書已經拿到了?(答)沒有,我們拿到林國成給我們的診斷證明書後,就幫丁○○送件」等語(見八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足見被告丁○○確實係因不知如何取得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之診斷證明書,始委託佛光公司代為處理,而被告乙○○於取得簡志保所交付偽造之賴林秀勤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亦未告知被告丁○○,即逕予行使向勞委會送件。換言之,被告丁○○對被告乙○○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自難謂其與被告乙○○,甚或化名「林國成」之簡志保,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欲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或化名「林國成」之簡志保等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被訴犯罪,其罪嫌應有未足。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六號移送併案部分,觀諸該卷證資料,被告乙○○於該案件中,乃涉嫌行使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因台北醫院屬於公立醫院,其內醫師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故以該醫院、醫師名義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應屬於公文書。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同,罪名有異,不能論以連續犯(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判決意旨),且二者顯非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亦不具有手段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據此,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被告乙○○本案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無任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肆、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丁○○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乙○○則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附表:

┌─┬─────────┬───┬────┬───────────────┬────────┬────────┬─────────┐│編│偵查案號 │雇主 │受監護人│ 醫院名稱 │ 開立時間 │ 申請時間 │應沒收印章、印文 ││號│ │ │ │ │ │ │ │├─┼─────────┼───┼────┼───────────────┼────────┼────────┼─────────┤│ │ │ │ │ │ │ │印文部分: ││ │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丁○○│賴林秀勤│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91年8月20日│91年9月11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一│度偵字第一七七五○│ │ │院 │ │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 │號(本案起訴) │ │ │ │ │ │斷證明章」二枚 ││ │ │ │ │ │ │ │「林正介診斷書用章││ │ │ │ │ │ │ │ 」一枚 ││ │ │ │ │ │ │ │「醫師林楨智」二十││ │ │ │ │ │ │ │三枚 ││ │ │ │ │ │ │ │印章部分: ││ │ │ │ │ │ │ │上述印章各一枚 │├─┼─────────┼───┼────┼───────────────┼────────┼────────┼─────────┤│ │ │ │ │ │ │ │印文部分: ││ │ │ │ │ │ │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廖琬瑜│陳溫微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91年11月1日│91年12月30│分院證明用」二枚 ││二│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七│ │ │ │ │日 │「林敬義印」一枚 ││ │號(移送併案) │ │ │ │ │ │「蔡崇煌」二十三枚││ │ │ │ │ │ │ │印章部分: ││ │ │ │ │ │ │ │上述印章各一枚 │├─┼─────────┼───┼────┼───────────────┼────────┼────────┼─────────┤│ │ │ │ │ │ │ │印文部分: ││ │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 │ │ │ │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度偵字第二○八八九│林之詠│江建賢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91年10月14│91年11月7日│分院證明用」二枚 ││三│號(移送併案) │ │ │ │ │ │「林敬義印」一枚 ││ │ │ │ │ │ │ │「葉守正」一枚 ││ │ │ │ │ │ │ │「吳伶俐」二十五枚││ │ │ │ │ │ │ │印章部分: ││ │ │ │ │ │ │ │上述印章各一枚 │├─┼─────────┼───┼────┼───────────────┼────────┼────────┼─────────┤│ │ │ │ │ │ │ │印文部分: ││ │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 │ │ │ │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三│林君雯│陳吳英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91年9月18日│91年10月18│教醫院開立診斷書專││四│號(移送併案) │ │ │ │ │日 │用(二)」二枚 ││ │ │ │ │ │ │ │「負責醫師黃昭聲診││ │ │ │ │ │ │ │斷書專用」一枚 ││ │ │ │ │ │ │ │「醫師黃重禮醫療專││ │ │ │ │ │ │ │用章」一枚 ││ │ │ │ │ │ │ │「楊柏達」二十三枚││ │ │ │ │ │ │ │印章部分: ││ │ │ │ │ │ │ │上述印章各一枚 │├─┼─────────┼───┼────┼───────────────┼────────┼────────┼─────────┤│ │ │ │ │ │ │ │印文部分: ││ │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 │ │ │ │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 │度偵字第二三七五八│張素梅│呂金蓮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91年6月25日│91年七月間某日│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 │號(移送併案) │ │ │院 │ │ │斷證明章」二枚 ││ │ │ │ │ │ │ │「林正介診斷書專用││五│ │ │ │ │ │ │章」一枚 ││ │ │ │ │ │ │ │「醫師李翰」二十四││ │ │ │ │ │ │ │枚 ││ │ │ │ │ │ │ │印章部分: ││ │ │ │ │ │ │ │上述印章各一枚 │├─┼─────────┼───┼────┼───────────────┼────────┼────────┼─────────┤│ │ │ │ │ │ │ │印文部分: ││ │士林地檢署九十二年│ │ │ │ │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度偵字第九三三九號│陳惠卿│張潘美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91年11月1日│91年11月25│分院證明用」二枚 ││六│(移送併案) │ │ │ │ │日 │「林敬義印」一枚 ││ │ │ │ │ │ │ │「李篤宜」一枚 ││ │ │ │ │ │ │ │「曾維功」二十二枚││ │ │ │ │ │ │ │印章部分: ││ │ │ │ │ │ │ │上述印章各一枚 │├─┼─────────┼───┼────┼───────────────┼────────┼────────┼─────────┤│ │ │ │ │ │ │ │印文部分: ││ │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 │ │ │ │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七│度偵字第一七號 │林嘉芬│林啟洲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91年8月20日│91年9月11日│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 │(移送併案) │ │ │院 │ │ │斷證明章」二枚 ││ │ │ │ │ │ │ │「林正介診斷書專用││ │ │ │ │ │ │ │章」一枚 ││ │ │ │ │ │ │ │「醫師黃春明」二十││ │ │ │ │ │ │ │四枚 ││ │ │ │ │ │ │ │印章部分: ││ │ │ │ │ │ │ │上述印章各一枚 │├─┼─────────┼───┼────┼───────────────┼────────┼────────┼─────────┤│ │ │ │ │ │ │ │印文部分: ││ │ │ │ │ │ │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陳秋雄│陳張貴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91年7月15日│91年8月7日 │教醫院開立診斷書專││八│偵字第一九四二三號│ │ │ │ │ │用(二)」二枚 ││ │(移送併案) │ │ │ │ │ │「負責醫師黃昭聲診││ │ │ │ │ │ │ │斷書專用」一枚 ││ │ │ │ │ │ │ │「醫師周啟文醫療專││ │ │ │ │ │ │ │用章」一枚 ││ │ │ │ │ │ │ │「顏華正」二十三枚││ │ │ │ │ │ │ │印章部分: ││ │ │ │ │ │ │ │上述印章各一枚 │├─┼─────────┼───┼────┼───────────────┼────────┼────────┼─────────┤│ │ │ │ │ │ │ │印文部分: ││ │ │ │ │ │ │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九│台中地檢署九十三年│ │ │ │ │ │教醫院開立診斷書專││ │偵字第七一八三號 │陳鈺淳│曾敏雪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91年9月11日│91年10月4日│用(二)」二枚 ││ │(移送併案) │ │ │ │ │ │「負責醫師黃昭聲診││ │ │ │ │ │ │ │斷書專用」一枚 ││ │ │ │ │ │ │ │「醫師巫錫霖醫療專││ │ │ │ │ │ │ │用章」一枚 ││ │ │ │ │ │ │ │「梁鴻章」二十四枚││ │ │ │ │ │ │ │印章部分: ││ │ │ │ │ │ │ │上述印章各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