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右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O、七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部分撤銷。
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與呂財寶(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及名為「吳錫誼」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吳錫誼」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向不知情之申○○承租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空屋(門牌號碼即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四五號)二百坪,做為宏綱企業社之工廠及辦公處所,嗣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寅○○為負責人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登記設立「宏綱企業社」(址設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四五號)之虛設商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由呂財寶、寅○○以宏綱企業社負責人寅○○之名義,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申請支票帳戶,並經彰化六信承辦人王文龍至前開宏綱企業社地址查訪對保後,即由寅○○本人於該時、地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上簽名,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獲准開立帳號三Ο六九之五號之支票帳戶供宏綱企業社使用,藉以取信往來之廠商。其等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鴻爍實業有限公司」(原以張鴻城為負責人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公司登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獲准,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為虛設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為寅○○,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獲准,並變更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四五號(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再獲准變更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下稱鴻爍公司)。呂財寶嗣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陸續僱用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癸○○、亥○○、庚○○、丁○○(另行審結)為員工,並由癸○○擔任鴻爍公司之業務經理,與呂財寶共同負責鴻爍公司對外尋找廠商,下單詐購貨物之工作;由亥○○擔任鴻爍公司之廠長,負責鴻爍公司之機械操作及對外打探針織品工廠所在等工作;由庚○○擔任職員,負責跑銀行存款、領支票及貨品運送等工作;由丁○○擔任呂財寶之秘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由呂財寶以呂錫松之化名,及由癸○○出面以宏綱企業社之名義,與不知情之涂長吉簽訂租賃契約(期限二年,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二萬三千元,押租金四萬六千元),承租涂長吉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作為鴻爍公司之工廠。再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由呂財寶、癸○○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出面,以「宏綱企業社寅○○」之名義,向員林信用合作社(下稱員林信合社)申請帳號一五六八四之六Ο號之支票帳戶使用。另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寅○○之名義,出面向子○○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村鎮○路○○號建物作為宏綱企業社放貨之倉庫,每月租金二萬二千元,保證金五萬元。嗣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即由呂財寶、癸○○至附表所示之廠商處(或為公司,或為商號)出面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貨款,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詳如附表所示),並由丁○○、庚○○及具有犯意聯絡之酉○○(另行審結)三人負責運送至其他地點存放或銷贓。迨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休假日,即將原置放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及彰化縣○○鄉○○村鎮○路○○號之貨品、機器等搬遷一空,所開出支付房屋租金及支付貨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悉遭退票,共計詐得貨品價值二千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因認被告寅○○與癸○○、亥○○、庚○○、丁○○、酉○○等人,均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所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從未到過彰化,亦未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到彰化六信為宏綱企業社辦理支票存款開戶及對保,約定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為其所遺失之身分證,但其確實未簽署約定書,其不清楚為何簽名會出現在約定書中,其並不認識呂財寶、癸○○等人,又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士林看守所勒戒,九十年二月六日送戒治,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移往臺北監獄服刑,不可能於九十年三月間申請支票並經營宏綱及鴻爍公司,其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在臺北市○○○路韓上樓酒店遺失,其當時因吸毒撤銷假釋遭通緝,因而不敢申請補發身分證,並不可能於八十九年間申請宏綱、鴻爍公司,本件員林信合社申請支票帳戶所使用之寅○○身分證照片並非其本人,換發日期亦有錯誤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寅○○涉有前揭常業詐欺罪嫌,係以(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確有遭被告等詐購貨物,且所收支票悉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地○○、丙○○、卯○○、巳○○、戊○○、天○○、午○○、辰○○、壬○○、辛○○、乙○○、甲○○、己○○、戌○○、丑○○、未○○指訴明確,復有租賃契約書、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宏綱企業社」退票資料四張、支票領取單九份、宏綱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宏綱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鴻爍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出貨單、採購單、訂購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單、被退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二)被告寅○○雖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均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戒治及在監執行,惟在被告寅○○未入獄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其確有前往彰化六信申辦開設支票帳戶,並經彰化六信承辦人員王文龍至宏綱企業社核對身分證照片無誤,確定確係寅○○本人親自申辦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文龍證述明確,復有彰化六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核對該約定書內所附之寅○○身分證影本之照片及被告寅○○之刑案資料照片相符,該身分證影本並非偽造,應可認定。另該約定書上寅○○本人之簽名,經被告寅○○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派員至臺北監獄詢問時亦坦承應該係其自己所為之簽名,有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且以肉眼核對調查筆錄上寅○○之簽名與該約定書上之簽名,筆勢及外形亦相吻合,是該約定書上應係寅○○本人之簽名無訛。則被告寅○○所辯未至彰化申辦彰化六信之支票帳戶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斷依據。
四、經查: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地○○、丙○○、卯○○、巳○○、戊○○、天○○、午○○、辰○○、壬○○、辛○○、乙○○、甲○○、己○○、戌○○、丑○○、未○○等人,雖均指稱確有遭被告癸○○、呂財寶等詐購貨物,且所收支票悉遭退票之事實,惟其等均未稱被告寅○○有向其等詐購貨物,且證人戌○○於原審亦稱其未曾見過照片中之被告寅○○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僅見過癸○○、亥○○,其餘被告其未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十四頁),另證人子○○於原審亦稱未見過相片中之被告寅○○,被偽造之寅○○身分證照片比較像向其租屋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證人涂長吉於原審亦稱照片中之被告寅○○並未曾交租金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證人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其接觸租屋之人係胖胖的開三菱汽車之人,但無法認出是否在庭之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證人宇○○亦證稱:與其簽訂契約租屋之人胖胖的,但並非在庭之被告(本院卷一第二二九頁),是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既均未曾見過本案被告寅○○,其等所為之指證,尚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寅○○之證據。②同案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認識本案被告寅○○,其有見過自稱寅○○者,但並非本案之被告寅○○等語(原審卷一第一O八頁至第一O九頁、第一三O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被告寅○○並非開設鴻爍公司及開設帳戶之寅○○,該人臉部有一個洞一個洞,年紀比較輕,身高比較高,比庭上之寅○○胖等語(本院卷二第十八頁);同案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稱不認識本案被告寅○○,且從未見過此人等語(原審卷一第一O八頁至第一O九頁、第一三O頁);同案被告亥○○亦稱未見過寅○○其人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三O頁);同案被告丁○○亦稱未見過寅○○其人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三O頁、調查站卷一第十六頁背面)。故本件同案被告,既亦未曾見過本案被告寅○○,足見另有一冒用寅○○名義之人。③同案被告癸○○於調查站詢問時,雖供稱:寅○○是鴻爍公司負責人,他是臺北人,約四十餘歲,普通身材,大約在今(九十)年三月和六月間有來公司巡視,所以我見過他等語(調查站卷一第十一頁背面),然查本案被告寅○○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士林看守所執行毒品案之觀察勒戒處分,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再於臺北監獄執行毒品案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癸○○所見之寅○○其人,並非本案被告寅○○,而係另有其人。④證人王文龍雖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曾證稱,被告寅○○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往彰化六信申辦開設支票帳戶,並經彰化六信承辦人員王文龍至宏綱企業社核對身分證照片無誤,確定確係寅○○本人親自申辦等語(偵查卷第七六頁),惟參酌證人王文龍自承其於彰化六信負責對保、開戶、收支等工作,又僅見過開戶時之寅○○一次,嗣後係由呂財寶多次持公司印鑑及寅○○之印章領用支票等語,則以證人王文龍每日承辦業務所接觸之客戶甚多,又僅與寅○○見過一次面,則其依據身分證上之照片對本案被告寅○○所為之指證,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之處,況證人王文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當時與其在宏綱公司對保之寅○○係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寅○○所提出之身分證上面之照片那張,但其無法確定是否本案之被告寅○○等語(原審卷二第五一頁、第七十頁),顯見其所為不利被告寅○○之證詞並不可採。⑤再公訴人以被告寅○○於調查站詢問時,曾坦承約定書上寅○○本人之簽名,應該係其自己所為,且以肉眼核對調查筆錄上寅○○之簽名與該約定書上之簽名,筆勢及外形亦相吻合,是該約定書上應係寅○○本人等語,惟被告寅○○於調查站詢問時,係陳稱簽字欄中之簽名也「應該」是其親筆簽名等語,並未承認其有在約定書上簽名,且關於筆跡之鑑定,除非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且核諸被告寅○○歷次筆錄之簽名,雖與約定書上之簽名雷同,但就被告所簽「鴻」字之右半部,被告均書寫成「烏」字,與約定書上之「鳥」字顯然不同,故公訴人未說明橫、豎、勾、捺、撇之間如何相似,純以肉眼判斷簽名之筆勢及外形吻合,即認該約定書上之簽名係被告寅○○本人所為,自有未洽,故尚難以被告寅○○於調查站之供詞及約定書上之簽名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寅○○所辯其身分證遺失遭冒用於詐欺諸情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其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有此犯行,是其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林 宜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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