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狀,明確載稱住所係「高雄市○○街三四三之二號三樓」,居所為「高雄市○○○路○○○號」,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之傳票,亦由被告在該兩址簽收,並當庭明確陳稱「西藏街係父母所住」,居所在「左營大路」,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被告復為同一之陳稱,此有本院影印卷可憑,本院依法判決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依郵務機關送達判決書至高雄市○○○路○○○號,由舅「乙○○」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郵務人員何以由該員簽收,該簽收人員有無交付被告,應由被告自行查證,並提出必要之釋明,本院因而於全案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復未據檢察官檢還,自堪認本件之送達已合法有效(參見偵查卷上所夾之字條所載住址,及本件聲請補發判決之住址),至為明顯,要堪認定。
二、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主張聲請補發判決,本院向檢察官調卷後,依法補發之,然該補發並非重新送達,此觀檢察官於全案移送執行時並未退回全卷,本院上開送達均係依被告提起第一審上訴所載之住址為送達等情自明,是被告指稱本院補發判決,係重新送達,礙難採取。再者,被告並未就回復原狀,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且回復原狀係就已合法送達,因有法定情事而遲誤上訴所設之救濟途徑,核與有無合法送達,係屬兩回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可據,是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始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上訴,自已逾十日期間,甚為明顯,洵堪認定,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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