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明德寺」係呂長庚於民國四十一年所設立,嗣經呂長庚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辦妥寺廟登記,登記管理人為呂長庚。七十七年間,呂長庚因年邁,並經全體家眷等人同意,變更管理人為長媳甲○○○,並自此確立該寺管理人為世襲並應經全體家眷同意之繼承慣例。詎乙○○明知甲○○○並未出具任何同意書,且甲○○○之其他家眷亦未同意變更管理人,竟於八十七年間,利用在「明德寺」擔任法師之機會,偽以甲○
○○名義出具同意書,其上虛偽記載:甲○○○為合佛制,茲同意由出家比丘釋證巔俗名乙○○任管理人,並向有關機關辦理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等語,並偽簽甲○○○姓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持上開偽造之同意書,至台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填具申請書,申請「明德寺」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嗣由公所函報台中縣政府同意上開申請,而登載「明德寺」寺廟管理人變更為乙○○之不實資料於寺廟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至九十一年五月間,甲○○○因與乙○○涉嫌侵占寺廟款項發生爭執後,向台中縣政府查閱寺廟登記資料,始悉上情,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乙○○(下稱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明德寺之第二任管理人甲○○○(下稱告訴人)指稱伊並未書立同意書,亦未將自己之印章交給被告,只曾將明德寺印章及自己的印章交給許豐昌(即如智法師),此與證人許豐昌所為「曾將明德寺及告訴人之印章二顆交給被告還給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被告先係稱:告訴人拿家屬同意書、告訴人個人印章、明德寺印信交伊辦理管理人變更,繼之改稱:同意書是告訴人簽名後自己拿一個小章蓋的,簽完後就將明德寺的章及該小章交伊,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家屬同意書為證,又勘驗告訴人之同意書,其內容及告訴人之簽名筆跡均出自同一人而與被告筆跡相符等情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明德寺之管理人變更為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經查㈠告訴人雖稱其曾因明德寺擬成立財團法人,始將有關證件交給全體僧眾而由被告
持有,並非無條件將明德寺委由被告管理云云,惟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侵占明德寺之公款新台幣四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由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偵辦,該告發狀內明載「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左右,告發人發願將明德寺交由出家僧侶管理,以符佛制,遂將該寺有關證件資料全部交予在該寺修行之被告(法號「證巔」),雙方議定將該寺管理人變更為被告,...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台中縣政府辦妥寺廟變動登記,將管理人由告發人變更為被告」,此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對屬實。又被告於擔任明德寺管理人時,以告訴人即前任管理人帳目未交待清楚,有查核收支帳冊之必要為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請求告訴人移交明德寺帳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豐簡調字第五二號受理,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具狀答辯,該答辯狀內亦明載「答辯人將答辯人之翁所設之明德寺委由聲請人管理,因聲請人擅自以明德寺之存款,以其個人名義在南投名間購屋,其不法行為被察覺後,聲請人已書立切結書,將寺產交還答辯人,明德寺應回歸由答辯人管理,聲請人再以管理人名義所為任何行為,均非適法」,亦經調閱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另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時證稱:「(當初委任甘龍強律師提侵占訴狀及存證信函(指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存證信函)內容是否由你提供?)是」、「(甘律師有無按你的意思寫訴狀?)我用口述,我跟他提及侵占款項事情,甘律師說從告他侵占,偽造文書也可一併處理,內容有按照我的意思寫」、「(告訴狀印章是否你蓋的?)是」,據上足認告訴人確曾於八十七年間將明德寺之有關證件交給被告而委由被告管理該寺,並同意將該寺管理人變更為被告。
㈡證人許豐昌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明德寺的證件資料有
無交給釋證巔?)當初因為要組織法人,甲○○○有把相關證件、印鑑交給我,因為法師說明德寺太吵,且當時法師的同學還在念佛學院還沒畢業,當時說要等同學佛學院畢業再研究辦理財團法人,後來將證件拿給釋證巔,請他轉交給甲○○○」、「(何時、地將證件交給釋證巔?)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明德寺」等語,而證人許豐昌與案外人林晏廷(原名林淑卿)於明德寺廚房聊天時曾談及「(明德)寺因為是私建的,過給證巔師是跟呂家的人講好的,說她要過給出家人,大家說好的,說好久才說好的」,此有錄音帶譯文在卷可證,證人許豐昌對於曾說過這些話,亦不爭執,雖許豐昌另證稱上開事情是由被告告知,亦不知案外人林晏廷錄音之事,惟許豐昌既因不知林晏廷有錄音,在心裡無防備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應較接近真實,是證人許豐昌所稱曾將告訴人之印章交付被告之證述,尚難遽予認定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該印章辦理管理人之變更。況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琉璃蘭若寺因建寺經費不足,向明德寺借款書立借據時,明德寺係由被告負責簽章,證人許豐昌則擔任見證人,此有借據影本在卷足憑,倘當時被告非明德寺之管理人,自無由被告簽章之理。又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時證稱有為被告及許豐昌二位法師辦理保險,保險之費用由明德寺支付等情,然該保險費之支付係自明德寺之帳戶自動轉帳,由被告於立授權書人(存戶)簽章,此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對該授權書之內容亦不爭執,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辦理明德寺管理人之變更,則辦理保險費轉帳時告訴人就明德寺所屬之帳戶已變更為被告名義豈有不予爭執,並願意為被告支付保險費之理。
㈢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申請辦理明德寺管理人之變更,於同年月十二日經臺
中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有該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府民俗字第一四八六六六號函在卷足憑,被告及告訴人均供稱明德寺之管理人原為告訴人,復有臺灣省台中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稽,故辦理管理人變更時,只須有告訴人之同意書即可,被告供稱告訴人曾交付家屬同意書,固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該家屬同意書為證,然家屬同意書既與本件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無涉,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縱有不實,亦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辦理管理人變更時所檢具之告訴人同意書,告訴人固否認為真正,其上告訴
人之簽名以肉眼觀之與告訴人之簽名亦不盡相符,將該同意書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兩造簽立之承擔切結書及明德寺歸還切結書函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上開三份資料上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相符,該中心鑑驗結果覆稱:⑴因送鑑平日參考資料僅台中縣政府八七年一四八六六六號函專卷乙份,可供比對平日字跡不足,致無法比對。⑵送鑑承擔切結書、明德寺歸還切結書上第二頁乙方欄下方蓋印「甲○○○」印文與同意書上蓋印「甲○○○」印文間之紋路、邊框均吻合,惟因參考資料上送驗印文均具有「宿肉」情形(殘存於印章劃線凹槽的印泥等殘渣,蓋印時會與印文劃線同時出現在紙張上),致無法進行特徵比對,此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七一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可知前開三份資料上之印文應係相同;另本院再將上開文件連同被告當庭書寫『甲○○○』之字跡、被告所寫之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八、二七二號,與告訴人當庭書寫『甲○○○』之字跡及其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暨開戶申請書、票據擔當付款申請書、支票存款戶事故發生/解除登錄單、支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借款申請書、約定書等文件,再送請該中心鑑驗結果:前開同意書上「甲○○○」簽名字跡與告訴人當庭書寫字跡及其所寫承擔切結書、明德寺歸還切結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甲○○○」簽名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而被告當庭書寫「甲○○○」之字跡及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八、二七二號則因可供比對字數不足,另告訴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暨開戶申請書、票據擔當付款申請書、支票存款戶事故發生/解除登錄單、支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上「甲○○○」簽名字跡則因書寫型態差異過大,致無法與前開同意書上「甲○○○」簽名字跡進行比對,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安鑑字第○○五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依上開鑑定結果,雖可認前開同意書上「甲○○○」簽名字跡與告訴人平日書寫字跡不符,但同樣是告訴人親筆簽名的筆跡,竟然告訴人於前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暨開戶申請書、票據擔當付款申請書、支票存款戶事故發生/解除登錄單、支票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上「甲○○○」簽名字跡之書寫型態差異皆差異過大,顯見告訴人的平日簽名即多變化,真偽難辨;而被告之字跡又無法比對,自不得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末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
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本件告訴人既於前述告發狀自承與被告雙方議定將明德寺之管理人變更為被告,且證人許豐昌與案外人林晏廷聊天時亦曾為「過給證巔師是跟呂家人講好的」之陳述,而前開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亦為真正,由此足證,被告辦理本件明德寺管理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一事,應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則前開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甲○○○之簽名縱係被告所為,亦係得告訴人之授權而為,並非被告無權製作之虛偽文書;且被告辦理寺廟變更管理人,既與告訴人之本意並無違背,依前揭說明,既與真實之權利狀態相符,即對交易安全無所損害而無礙於主管機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亦無損害於公眾之可言,自不該當刑法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
㈥綜合以上情節觀之,被告既係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後,方辦理本件明德寺管理
人之變更登記,自無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亦與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責,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陳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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