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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公設辯護人 甲○○右被告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婚後經常因為生活費用負擔問題起爭執,致感情不睦。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許,丙○○自外返回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號十一樓之三住處內,見乙○○與其父親在一樓客廳看電視,隨即要乙○○上樓,乙○○上二樓至臥房門前,丙○○突將乙○○推倒於臥房內地板上,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取出瑞士刀一把(未扣案)刺向乙○○背部,導致乙○○受有左背穿刺傷(長約一點五公分、寬約○點三公分、深度一點五公分)合併左側氣血胸之傷害。乙○○於受傷後央求丙○○將其送醫,丙○○遂立即駕車將乙○○送醫,並於途中順手將該行兇用之瑞士刀丟棄(事後經警員黃壽群帶同丙○○前往搜尋兇刀未獲),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十二分將乙○○送達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急救,隨後並通知乙○○之大嫂張杏芬前來醫院。丙○○先則向張杏芬謊稱乙○○是遭飆車族砍傷,後即向張杏芬坦承係其持刀刺傷乙○○及其原因後,於同日上午五、六時許離去醫院,再於同日中午十三時四十分許主動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投案(後經通緝到案,不符自首要件)。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被告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證述,在主臥室門前,被告自後將其推到臥室內,使其撲倒俯臥後,遭被告自後以刀刃刺一刀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背穿刺傷(長約一點五公分、寬約○點三公分、深度約一點五公分)合併左側氣血胸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學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二四四一號卷第八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院歷字第九二一○三九一六號函附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可憑。被告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推倒俯臥於地後,持刀械自告訴人後刺一刀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一)關於被告持以刺告訴人背部之刀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投案

後在警詢時;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被緝獲後,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係使用瑞士刀(見偵字第二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偵緝字第九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於本院亦供稱係使用瑞士刀,並提出同類型之瑞士刀供扣案。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警詢時,指稱被告係手握類似長約二十公分的生魚片刀(見偵字第二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指稱:「尖尖的、長長的,約十五公分長,當時時間很短,我意識模糊,我告訴被告我呼吸困難。」(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再經法官提示警訊證人之說法時,告訴人改稱:「整把刀約有二十公分,刀鋒部分至少十公分。」(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告訴人於本院提出紙摺之刀子模型,經測量,全長十八公分,刃長十二公分(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告訴人關於被告持用之刀械,前後指訴不一,且自稱當時意識模糊,是告訴人所為,關於被告持用何刀子之之指訴,難期其正確,不能採據。而被告始終供稱係持用瑞士刀,且提出瑞士刀一把,經本院測量結果,該瑞士刀拉出刀刃後,全長十五公分,刃長六點二公分;刀刃尖端一點五公分處,刃寬約一點二公分,此有該瑞士刀可憑。而告訴人之傷口,長約一點五公分(刀子之寬度所造成)、寬約○點三公分、深度約一點五公分(即刀子插入之深度),與上開瑞士刀之形狀大致相符,是被告係持用與扣案之瑞士刀同型之刀子刺傷告訴人,應可認定。

(二)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之瑞士刀,刀刃展開後,全長十五公分,刃長六點二公分,此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但告訴人僅受有左背穿刺傷一處,長約一點五公分、寬約○點三公分、深度約一點五公分,且於到醫院時,告訴人神智清楚,血壓、呼吸、心跳穩定,此有中國醫藥學院病情說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足見被告於刺告訴人身體時,用力不大(公訴人認被告持刀猛刺告訴人,顯有誤會),才會造成僅深約一點五公分之傷。

(三)又告訴人於本院指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凌晨時,被告突然溜班回家,當時伊和父親在看電視。被告要伊上樓,到臥室門口,被告將伊推進臥室內,使其趴倒於床旁地板上。伊不知被告自背部刺伊,後來覺得背部涼涼的,翻身坐於床上,看到被告手持一把刀。伊即問被告為何要殺伊。被告沒有說話。伊一直問被告,約八分鐘後,上訴說今天一定要你死。伊為求被告不要殺伊,因告訴被告說如果將伊送醫,願意還清被告在外積欠之債務,上訴人才將伊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足見被告於刺告訴人背部後,即未再繼續刺告訴人身體,且依告訴人之要求,將告訴人送醫。

(四)證人即告訴人大嫂張杏芬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是被告電話通知才知道告訴人被刺事。被告說告訴人受傷,在醫院,叫伊過去。到醫院後,被告說告訴人是被飆車族砍傷。急救到一半時,醫生要被告進去,告訴人不要被告進去,告訴人說被告殺他。後來被告也進出病房二、三次。當時被告說他很委屈,告訴人不信任他,他很痛苦。被告與告訴人婚後常吵架,大部分是因為金錢關係。告訴人說被告無法負擔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八二頁)。被告於本院亦陳稱:是找不到工作,不是不工作(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足認被告於將告訴人送醫後,即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之大嫂張杏芬;且被告與告訴人婚後,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事,常起糾紛,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尚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依上開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殺人犯意。告訴人雖指訴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並指稱:被告於刺伊一刀後,說「今天一定要你死」,伊恐被告於將其殺死後,會殺其父親及小孩滅口,因向被告說,如將其送醫,要替被告還清外面積欠之債務,被告才將其送醫云云。但告訴人又稱被告於其趴倒於地後,自後刺其背部一刀,即未再刺第二刀(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如被告有取告訴人性命之意,因告訴人已被推趴於地上,無力反抗,被告可從容刺殺,卻僅於刺告訴人背部,造成上述長約一點五公分、寬約○點三公分、深度約一點五公分之左背穿刺傷後,即未再揮刀刺傷告訴人。足認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取命之犯意。告訴人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僅係個人意見之詞,並無證據足以佐證,不能採據。公訴人依告訴人之指訴及醫院出具之驗傷單,並以瑞士刀為銳利之刀械,刺人背後,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不顧一切持尖刀自後猛刺告訴人,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顯有誤會。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偵字第二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刺傷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惟被告於刺傷告訴人後能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以上述行兇之刀刃一把,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另原審法院認被告所持用之刀械係全長約二十公分,刀刃長約十公分之之不詳刀子,未認定係瑞士刀,因非犯罪事實之重要爭點,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不能認原審判決有何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稱:被告以預藏之瑞士刀殺害告訴人時,下手很重,致告訴人受有左背部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血之傷害,受傷非輕,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欲再補第二刀時,經告訴人與被告談判,被告才同意將告訴人送醫。被告將告訴人送醫非出於其本意。被告在醫院曾對告訴人之大嫂說,因看到告訴人遺囑上之受益人寫的不是被告,故心生怨恨而拿刀殺告訴人等語。被告犯罪後,不斷恐嚇告訴人,凡此均足證明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決意等語,認告訴人所述事項,非顯無理由,因依法提起上訴。惟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伊上班時有人告訴伊告訴人在外有男人,在電話中與告訴人爭執,一時氣憤才刺傷告訴人,並不是因為保險受益人不是寫伊才刺傷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但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嫂張杏芬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說他很委屈,因為個性、金錢,乙○○都不信他,他很痛苦。」「他說有看到乙○○立遺囑並丟掉,他很生氣。」「沒有(說遺囑受益人不是寫他),主要說不信任他,寫遺囑防他,沒有講到受益人問題。」(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且被告承認找工作不如意,足認被告係因找工作不如意,無法分攤家庭生活費,致與告訴人迭生爭執,因此起意傷害告訴人。原審法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婚後,因金錢問題起爭執,而感情不睦,認事並無違誤。被告空言告訴人在外有男人,才傷害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於犯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投案。但嗣後被告經檢察官按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檢察官命拘提,據報被告已逃匿,因發布通緝,足認被告無接受審判之意,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