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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劉憲璋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委員之鑑定報告,係針對中彰快速道路烏日交流道,遭桃芝颱風沖毀之基椿、圍牆及地面,有無偷工減料作鑑定,故而此鑑定報告對於判斷本件水災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並無關聯。本件災害發生,係因中彰快速道路施工不當造成,與被告無關,且該鑑定報告係推測或個人意見之詞,無證據能力。㈡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前,未曾告知被告,在系爭行水區內所堆放之砂石、為保護河岸之安全,所繞澆之水泥,均有害水流,應予清除並回復原狀。㈢被告不知原判決書所示附圖編號三之砂石,係位於行水區內,所以無犯罪故意,又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受處罰者為公司,不應對負責人之被告處罰云云。查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係公務機關依規定作成之鑑定報告,且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依該鑑定報告所載,本件災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侵占河川地、堆置砂石有因果關係,自與被告之公司有關,至中彰快速道路施工不當,與本件水災之發生,雖亦與有責任,但無阻於被告公司責任之成立。㈡被告之公司設置於筏子溪行水區內,其水泥堤是「人為所為」,因該水泥塊堆置,阻礙筏子溪出口處及河道水流流量,又因桃芝颱風帶來豐沛雨量,造成海水倒灌,沖毀中彰快速道路護堤及沖斷鄰近大鐘印染公司圍牆,並造成居民財物損失。又第三河川局人員曾於八十九年間,於該公司現場口頭告知業者,將該現場及堆置物品清除並回復原狀等情,此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烏警刑字第0九三000八七四八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水三管字第0九三五00六一七八0號函附本院卷可證,足證被告所云,政府機關未告知,為不足採信。㈢被告之公司堆置之砂石地點,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府建水字第九五六四七號公告為行水區,此有河川公告一覽表一紙附卷可證,被告為砂石業經營者,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為「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力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當然處罰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請求履堪現場,以證明本件災害之發生,純係中彰快速道路防洪牆設計不當,與被告公司砂石場之設置無關云云。查本件已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鑑定報告,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履勘現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