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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志宏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二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七號、第七八八0號、第八一二六號、第八三四二號、第八三六四號、九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志宏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三作案工具及螺絲起子壹組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商家所出具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戊○○」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志宏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與陳宗禮(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ABC保齡球館前,由楊志宏把風,陳宗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 (已丟棄 )撬開車門竊取戌○○所有之YU-一二三六號自小客車 (市價約新台幣 (下同) 二十五萬元),得手後拆下喇叭、音響、椅子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將該車棄置 (業經尋獲發回戌○○),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由陳宗禮駕駛先前所竊取之車號00—八二五○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志宏,沿路尋找行竊之目標。渠二人於同日十五時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見該戶大門未上鎖,侵入該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楊志宏在該戶二樓房間內竊得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銀製女用首飾一只(上述竊得財物均已丟棄),陳宗禮則竊得銀色鋼筆二組。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組人員於前揭被竊住處屋內採得陳宗禮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楊志宏與蔡志蒼、地○○(以上二人經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六月)均因無業及亟需購買毒品及生活所需,遂計畫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以供其等生活開銷,或由三人,或由楊志宏分別夥同蔡志蒼、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亥○○等人所有之財物(行為人、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財物分別變賣予知情之楊智幃(另由檢察官偵辦),或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弟」之成年男子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變賣所得款項則朋分供渠等生活開銷之用,三人並恃此以維生。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楊志宏、蔡志蒼、地○○三人共同駕駛渠等所竊得之天○○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地○○住處閒晃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詎其三人竟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後經警開槍射擊該車輪胎,渠等始未能順利逃脫而為警捕獲,當場於該車內扣得楊志宏所有,供其等行竊所用或預備用之作案工具一批 (詳如附表三 )、楊志宏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其中五千元係變賣竊得財物所得之款項)、其等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四支及其等所竊得,尚未及變賣之他人財物一批(除鑰匙八串、打火機一個、小刀一支及手電筒一組外,其餘物品均已為被害人領回);復經警持搜索票至地○○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志宏所有,供其等行竊所用或預備用之螺絲起子一組及其餘所竊得而尚未及變賣之他人財物一批(業經被害人領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楊志宏、蔡志蒼、地○○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地,竊得戊○○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一人下車刷卡消費,另二人在車上把風之方式(分工情節詳如附表二所示),共同持戊○○所有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換取現金,其中,於向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負責刷卡之人並於每次刷卡後,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戊○○」署名(直式簽帳單共為二聯,第一聯由持卡人收執部分係親自簽寫,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則係複寫而成),復將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時間、地點及刷卡所得財物、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足生損害於戊○○、美商花旗銀行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其欲續向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因該信用卡無法通過刷卡辨識,乃另行給付現金而未能得逞。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上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地○○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其身上起出戊○○之駕駛執照、提款卡及上開信用卡各一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楊志宏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蒼、地○○於原審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戌○○等人於警訊中之指陳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六二四一○號鑑驗書、自白書、簽帳單、美商花旗銀行客戶爭議帳款一覽表等在卷及附表三所示之作案工具一批、螺絲起子一組、變賣竊得財物所得之款項五千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楊志宏於本院雖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一之時地偽造戊○○之署押消費之情事,然此與其於原審中所述不合,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因無業,又亟需金錢以供其生活及購買毒品之用,始與蔡志蒼、地○○共同為如附表一所列之竊盜犯行,參以被告於竊得他人財物後,均持向知情之楊智幃、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等變賣以換得現款,與蔡志蒼、地○○共同朋分花用,有固定之模式,並反覆為之營利,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常業犯之犯意反覆為之,並恃以維生。核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與陳宗禮就事實一之犯行間;被告與蔡志蒼、地○○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犯行間;被告與蔡志蒼就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一所示之犯行間;被告與地○○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五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常業犯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被告等縱有多次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且各行為事實分別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亦屬該罪常業犯之當然態樣,不另論各該罪名,亦不生連續犯之問題,併此敘明。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表示負責之意,性質上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與蔡志蒼、地○○共同持戊○○之信用卡,冒用戊○○之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戊○○之署押,並將簽帳單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渠等確為持卡人因而交付財物,嗣後亦未繳付前開信用卡消費帳款,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對他人施用詐術並致使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又被告等持其等所竊得之前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表示欲刷卡購物,惟因該信用卡無法通過刷卡辨識而另以現金給付價金,特約商店人員因而未陷於錯誤,然被告等既已著手為詐欺行為之實施,其等之行為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科,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蔡志蒼、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內容為特約商店需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持卡人刷卡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或提供勞務之義務,而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則成立一定金額之消費授信契約關係,商品之價金可憑持卡人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求給付,再由發卡銀行向持卡人請求償還代墊款。是持卡人可持卡消費,既係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授信契約關係,則持卡人刷卡消費後能否依約償還發卡銀行之代墊款,則屬發卡銀行發卡時之徵信問題,應非特約商店所得知悉或判斷,是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借款時,若無從認識借款人有不依約向發卡銀行償還代墊款之情事,自難認特約商店於從事刷卡貸款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騙發卡銀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參照,查蔡志蒼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並不認識,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其持前開信用卡向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借款時,該特約商店是否認識蔡志蒼並非真正之持卡人,而將有不依約向發卡銀行償還代墊款之情事,實有可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特約商店於從事刷卡貸款時,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騙發卡銀行之主觀犯意,尚難遽認該特約商店店員與被告有何共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事,此部分被告與蔡志蒼、地○○係利用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常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各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另公訴人移送併案之被告與陳宗禮共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行竊被害人陳忠倫自小客車及被告另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犯行,因與起訴判罪部分,均屬常業竊盜之部分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被告與陳宗禮共同竊取陳忠倫所有自小客車部分併予審理,作案工具一批內容若何未詳載,就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係被告與蔡志蒼、地○○共犯 (業據地○○於偵查中坦承,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八號卷第二十一頁 ),原審漏載地○○,竊盜變賣所得五千元被害人尚得追索,非被告犯罪所得依法不得沒收,原審予以宣告沒收,均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判刑過重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向上以獲取所需,為購買毒品進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三作案工具一批、螺絲起子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業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及蔡志蒼、地○○所有之物,僅就其上偽造「戊○○」署押共二枚部分(均係複寫而成),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商家所出具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二紙(以上均含所偽造之署押),顯已減失 (其上偽造戊○○署押亦已減失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六千元、行動電話四支,雖分別係被告楊志宏及共犯二人所有,然並非供其等行竊使用或預備用之物,亦非其等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八串、打火機一個、小刀一支及手電筒一組,被告與共犯蔡志蒼、地○○均否認係其等所有之物,衡情,被告等對於上開犯行既均坦承不諱,自無庸對於沒收之物再隱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鑰匙等物係其等所有,又非違禁物,同不予宣告沒收。又本院認宣告上開刑度已足昭炯戒,爰不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F附表一:

編號一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七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地○○三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蔡志蒼、地○○二人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已扣案)撬開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復以該T型六角扳手啟動該車電門後,由楊志宏駕駛該車離開,得手後,楊志宏再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已扣案)將車內音響拔下變賣

(五)被 害 人:亥○○

(六)竊得物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車內之汽車音響一

(七)備 註:自小客車業為警尋回;惟車內音響業已變賣予知情之楊智幃,所得

現金均已朋分花用完畢編號二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下旬清晨三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號前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地○○三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蔡志蒼、地○○二人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門鎖後,侵入車內,復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車內財物

(五)被 害 人:己○○

(六)竊得物品:置放於GC-一八六八號自小客車內之液晶電視一台、VCD盒一個等物

(七)備 註:竊得之物品已由楊志宏持以變賣予知情之楊智幃,所得現金業已朋

分花用完畢編號三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

(三)犯罪地點:南投縣○○鎮○○路○○○號前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地○○三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蔡志蒼、地○○二人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復以該T型六角扳手啟動該車電門後,由楊志宏駕駛該車離開,得手後,楊志宏再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將車內音響拔下變賣

(五)被 害 人:庚○○、林宗秀鑾

(六)竊得物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車內之汽車音響一組、現金二百多元

(七)備 註:自小客車業已尋獲,惟車內之汽車音響業已變賣予知情綽號為「阿

弟」之成年男子,所得現金均已朋分花用完畢編號四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凌晨三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一四○之八號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地○○三人共同駕駛另所竊得之車輛前往上開住處,由蔡志蒼、地○○在外把風,楊志宏則趁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財物

(五)被 害 人:申○○

(六)竊得物品:桌上型電腦一台(含鍵盤)、電腦螢幕二台(分別為十五吋、十七吋)、數據機一台

(七)備 註:所竊得之物品均置放於地○○家中,業已為警尋獲編號五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七時許

(三)犯罪地點:台中縣○○鄉○○路○段○○○號前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地○○三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蔡志蒼、地○○二人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復以該T型六角扳手啟動該車電門後,由楊志宏駕駛該車離開。

(五)被 害 人:子○○

(六)竊得物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

(七)備 註:該車於駕駛至汽油告罄後,將之棄置於不詳地址之路旁編號六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

(三)犯罪地點:南投縣○○鎮○○路○段○○○號旁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地○○三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蔡志蒼、地○○二人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牌0面

(五)被 害 人:劉束春、劉雅文

(六)竊得物品:自小客車五六七○-FX汽車車牌0面

(七)備 註:汽車車牌業為警尋獲編號七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五時二十七分

(三)犯罪地點:南投縣○○鎮○○路○段○○○號前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地○○三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蔡志蒼、地○○二人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復以該T型六角扳手啟動該車電門後,由楊志宏駕駛該車離開。

(五)被 害 人:巳○○

(六)竊得物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

(七)備 註:該車因於彰化縣二林鎮發生車禍,而遭棄置於路旁,現業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

編號八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地○○三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蔡志蒼、地○○二人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門鎖後,侵入車內,復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車內財物

(五)被 害 人:戊○○

(六)竊得物品:置放於九V-六五八九號自小客車內之液晶銀幕三台、VCD一組、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卡二張、手機一支、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等物

(七)備 註:所竊得物品均已為警尋回編號九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忠孝國小旁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地○○三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蔡志蒼、地○○二人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門鎖後,侵入車內,復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車內財物

(五)被 害 人:寅○○

(六)竊得物品:置放於八二五六-GC號自小客車內之液晶電視二台、CD盒、遙控器各一個

(七)備 註:除遙控器一個為警尋回外,其餘物品業已變賣予知情綽號為「阿弟

」之成年男子,所得現金均已朋分花用完畢編號十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九分許

(三)犯罪地點:雲林縣○○鎮○○路一四五之一○號前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地○○三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蔡志蒼、地○○二人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復以該T型六角扳手啟動該車電門後,由楊志宏駕駛該車離開。

(五)被 害 人:未○○

(六)竊得物品: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

(七)備註:業為警尋回編號十一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號前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地○○三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蔡志蒼、地○○二人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門鎖後,侵入車內,復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車內財物

(五)被 害 人:丑○○

(六)竊得物品:置放於五E-五五四五號自小客車內之VCD影音光碟機一台

(七)備 註:竊得物品業已變賣予知情綽號為「阿弟」之成年男子,所得現金均

已朋分花用完畢編號十二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地○○三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蔡志蒼、地○○二人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復以該T型六角扳手啟動該車電門後,由楊志宏駕駛該車離開,得手後,楊志宏再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將車內之汽車音響拆下變賣。

(五)被 害 人:酉○○、楊朝傑

(六)竊得物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車內之音響一組、汽車電腦一組

(七)備 註:自小客車駕駛至汽油告罄,棄置於彰化縣二林鎮某處之水溝旁,業已為警尋獲;而車內之音響電容器二個、分音器二個亦為警尋獲,業經被害人領回,其餘物品則已變賣予知情綽號為「阿弟」之成年男子,所得現金均已朋分花用完畢。

編號十三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中旬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號前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地○○三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蔡志蒼、地○○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後行李箱鎖後行竊。

(五)被 害 人:丙○○

(六)竊得物品:置放於QU-一九六八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VCD盒

(七)備 註:所竊得之物品置放於地○○住處,然並未為警尋獲編號十四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鄉○○○路○○○號前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地○○三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蔡志蒼、地○○二人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門鎖後,侵入車內,復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車內財物。

(五)被 害 人:壬○○

(六)竊得物品:置放於九Q-九一五六號自小客車內之液晶電視主機一台

(七)備 註:竊得之物品已由楊志宏變賣予知情之楊智幃,所得現金業已朋分花用完畢。

編號十五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

(三)犯罪地點:台中市○區○○街與復新街七十八巷口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地○○三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蔡志蒼、地○○二人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復以該T型六角扳手啟動該車電門後,由楊志宏駕駛該車離開。

(五)被 害 人:癸○○

(六)竊得物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置放於車內之手機一支、富邦銀行及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郵局存簿一本

(七)備 註:自小客車於駕駛至汽油告罄後,棄置於南投縣○○鎮○○巷道內,

業已尋獲,其餘物品則均已丟棄編號十六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許

(三)犯罪地點:南投縣○○鎮○○路○○○巷○弄○○○號旁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地○○三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蔡志蒼、地○○二人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復以該T型六角扳手啟動該車電門後,由楊志宏駕駛該車離開。

(五)被 害 人:天○○

(六)竊得物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

(七)備註:嗣因楊志宏、蔡志蒼、地○○三人共同駕駛該車欲至地○○住處閒晃時,為警攔檢盤查,詎其三人竟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後經警開槍制止而查獲該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編號十七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七時許

(三)犯罪地點:台中市○區○○路○○○號前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二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蔡志蒼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門鎖後,侵入車內,復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車內財物

(五)被 害 人:丁○○

(六)竊得物品:置放於B七-六八一一號自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電視螢幕、車裝無線電機台、電擊棒等物

(七)備 註: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為警查獲編號十八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鄉○○村○○路○○○號前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二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蔡志蒼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復以該T型六角扳手啟動該車電門後,由楊志宏駕駛該車離開

(五)被 害 人:午○○

(六)竊得物品:竊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

(七)備註:自小客車於駕駛至汽油告罄時丟棄於彰化縣溪湖鎮某處編號十九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二、三時許

(三)犯罪地點:雲林縣○○鄉○○路二七六之二號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共同駕駛另已竊得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住處,由蔡志蒼負責在外把風;楊志宏則徒手扳開鋁門窗後進入屋內,竊取置放於屋內之公事包一只(內有羅盤、書籍)及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一把、照相機一台、電擊棒一支、土黃色小皮包一只、純金戒指一只、現金硬幣等物,楊志宏復以該車鑰匙啟開該車車門及電門後,駕駛該車離開

(五)被 害 人:辛○○

(六)竊得物品:公事包一只,內有羅盤、書籍、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一把,照相機一台、電擊棒一支、土黃色小皮包一只、純金戒指一只、現金硬幣等物,並以上開鑰匙竊得SD─二三三三號自小客車一輛。

(七)備 註:自小客車業已尋回,車內並有照相機一台、電擊棒一支、土黃色小皮包一只、純金戒指一只、現金硬幣等物,其餘所竊得之物則已丟棄。

編號二十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鄉○○路與光復路口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二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蔡志蒼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門鎖後,侵入車內行竊。

(五)被 害 人:陳裕郎

(六)竊得物品:置放於九Q-六一○六號自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黃麗如之駕照及現金六百元)

(七)備 註:黑色皮包一只業已尋獲,現金則由楊志宏花用完畢編號二一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蔡志蒼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鎮○○路○段○○○號前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蔡志蒼二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蔡志蒼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門鎖後,侵入車內,復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車內財物

(五)被 害 人:翁孌嬌

(六)竊得物品:置放於六Q-三二八六號自小客車內之液晶電視一台、VCD主機一台、數位相機一台、數位攝影機一部、手提袋二個、美容工具包一組、該車行照一枚等

(七)備 註:均已為警尋回,並為被害人領回編號二二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鎮○○路鎮公所旁(通訊王國)前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地○○二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地○○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復以該T型六角扳手啟動該車電門後,由楊志宏駕駛該車離開,得手後,再由楊志宏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將車內音響拔下變賣

(五)被 害 人:卯○○

(六)竊得物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車內之汽車音響一組

(七)備 註:車內之汽車音響已變賣予知情綽號為「阿弟」之成年男子;自小客

車則業為警尋回編號二三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七月底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旁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地○○二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地○○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門鎖後,侵入車內竊取財物。

(五)被 害 人:許志治

(六)竊得物品:置放於OJ-七八九八號自小客車內之液晶電視主機、VCD盒、行照、駕照等物

(七)備註:車內之液晶電視主機及VCD盒已變賣予不詳姓名者,其餘物品則已丟棄。

編號二四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初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號前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地○○二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地○○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門鎖後,侵入車內,復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車內財物

(五)被 害 人:辰○○

(六)竊得物品:置放於九V-六六一○號自小客車內之液晶電視主機、VCD盒、家中鑰匙、零錢等物

(七)備註:液晶電視主機及VCD盒賣與不詳姓名者,現金已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已丟棄。

編號二五

(一)參與之人:楊志宏、地○○

(二)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二十時許

(三)犯罪地點:彰化縣○○鎮○○路○段○○○號

(四)犯罪方法:楊志宏、地○○二人共同駕駛另竊得之車輛前至上開地點,由地○○負責把風,楊志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五)被 害 人:乙○○

(六)竊得物品:置放於八V-○七六六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十二萬元

(七)備 註:現金業已朋分花用完畢附表二:

┌───┬─────┬─────┬─────┬──────┬────┬────┐│ │ │ │ │ │ │ ││編號 │時 間│地 點│ 分工方式 │ 刷購之財物 │被害商家│備 註 │││ │ │ │ │ │ │ ││行為人│(民國) │ │ │ (新台幣) │ │ ││ │ │ │ │ │ │ │├───┼─────┼─────┼─────┼──────┼────┼────┤│(一)│九十二年八│彰化縣溪湖│蔡志蒼、顏│汽油,值約五│中美加油│既遂 ││ │ │ │ │ │ │ ││蔡志蒼│月七日○○○鎮○○路一│良旭在車上│百元 │站 │ ││ │ │ │ │ │ │ ││地○○│時五十六分│段九二三號│把風;由楊│ │ │ ││ │ │ │ │ │ │ ││楊志宏│ │ │志宏持其等│ │ │ ││ │ │ │ │ │ │ ││ │ │ │所竊得之李│ │ │ ││ │ │ │ │ │ │ ││ │ │ │鳳麟所有,│ │ │ ││ │ │ │ │ │ │ ││ │ │ │美商花旗銀│ │ │ ││ │ │ │ │ │ │ ││ │ │ │行信用卡下│ │ │ ││ │ │ │ │ │ │ ││ │ │ │車刷卡加油│ │ │ │├───┼─────┼─────┼─────┼──────┼────┼────┤│(二)│九十二年八│彰化縣北斗│楊志宏、顏│刷卡金額為一│全國茶具│既遂 ││ │ │ │ │ │ │ │ ││蔡志蒼│月七日○○○鎮○○路九│良旭在車上│萬一千二百元│行 │ ││ │ │ │ │ │ │ ││地○○│時十三分 │一、九三號│把風;由蔡│,但實際借得│ │ ││ │ │ │ │ │ │ ││楊志宏│ │ │志蒼持其等│現金為一萬元│ │ ││ │ │ │ │ │ │ ││ │ │ │所竊得之李│ │ │ ││ │ │ │ │ │ │ ││ │ │ │鳳麟所有,│ │ │ ││ │ │ │ │ │ │ ││ │ │ │美商花旗銀│ │ │ ││ │ │ │ │ │ │ ││ │ │ │行信用卡下│ │ │ ││ │ │ │ │ │ │ ││ │ │ │車,向店員│ │ │ ││ │ │ │ │ │ │ ││ │ │ │表明欲以刷│ │ │ ││ │ │ │ │ │ │ ││ │ │ │卡之方式,│ │ │ ││ │ │ │ │ │ │ ││ │ │ │向其借貸現│ │ │ ││ │ │ │ │ │ │ ││ │ │ │金一萬元 │ │ │ │├───┼─────┼─────┼─────┼──────┼────┼────┤│(三)│九十二年八│彰化縣永靖│蔡志蒼、楊│汽油,共二百│遠東加油│未遂,因││ │ │ │ │ │ │ ││蔡志蒼│月七日○○○鄉○○路三│志宏在車上│七十元 │站 │該信用卡││ │ │ │ │ │ │ ││地○○│時三十六分│段二三八號│把風;由顏│ │ │未通過刷││ ││ │ │ │ │ ││楊志宏│ │ │良旭持其等│ │ │卡辨識,││ │ │ │ │ │ │ ││ │ │ │所竊得之李│ │ │地○○遂││ │ │ │ │ │ │ ││ │ │ │鳳麟所有,│ │ │改支付現││ │ │ │ │ │ │ ││ │ │ │美商花旗銀│ │ │金,致未││ │ │ │ │ │ │ ││ │ │ │行信用卡下│ │ │陷於錯誤││ │ │ │ │ │ │ ││ │ │ │車刷卡加油│ │ │ │└───┴─────┴─────┴─────┴──────┴────┴────┘附表三:扣案工具一批①螺絲起子四支。

②螺母一支。

③小刀一支。

④電動起子一支。

⑤磨尖板手九支。

⑥剪刀二支。

⑦活動板手一支。

⑧板手一支。

⑨鉗子四支。

⑩小鐵撬一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