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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通知單(九十年他字第二五六八號卷第七十八頁)「收款員」欄內偽造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代理國庫台中支庫收付章(行員:「楊玉楨」)」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臺中市○○區○○路○○○號「諾貝爾(兒)美容材料店」(又稱「諾貝兒美容精品名店」、「諾貝爾男女美容材料名店」)擔任副理,並登記為負責人。緣「諾貝爾美容材料店」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違反建築法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處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該筆罰鍰由該店(出資人乙○○、林坤濱、林營發等)共同籌措後,交由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繳納完竣並註銷違規記錄。嗣「諾貝爾美容材料店」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再度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處以十二萬元之罰鍰,乙○○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向其餘之出資人騙稱:除該筆十二萬元之罰鍰外,「諾貝爾美容材料店」另有一筆六萬元之罰鍰待繳,致其餘之出資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諾貝爾美容材料店」之資金十八萬元支應上開二筆罰鍰,並仍委由乙○○前往繳納,乙○○即因此而詐得前開六萬元之款項。嗣因「諾貝爾美容材料店」之出資人兼會計林營發要求乙○○提出繳納該筆六萬元罰鍰之憑據以利核帳,屢經催促後,乙○○為掩飾其犯行,竟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自稱為臺中市政府人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已蓋妥「臺中市政府印」、「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行政罰鍰專用章」,並於「收款員」欄中蓋有偽造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代理國庫台中支庫收付章(行員:「楊玉楨」)」印文一枚、編號○○九七○八號之空白「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通知單」一紙,進而由乙○○與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該空白之罰鍰通知單上填寫違規人姓名「諾貝爾男女美容材料名店補5078林明志」、處罰法令「違反建築法規77條」、罰鍰金額「陸萬元」,及製單年月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等內容,而完成該罰鍰通知(同時具有繳納罰鍰憑證之性質)之製作,並由乙○○於製作完成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或九月間,將該罰鍰通知單交予林坤濱轉交林營發查核,足以生損害於「楊玉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對於代理國庫收付款項核章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物管理與行政處分之秩序與正確性,及「諾貝爾美容材料店」。嗣至九十年三月初,林營發偶爾翻閱相關會計憑證時,無意間查覺上開罰鍰通知單上銀行收付章之「楊玉楨」印文,與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行員「楊玉禎」之姓名不同,持該罰鍰通知單至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始知該罰鍰通知單及繳納證明均屬偽造。乙○○則於事發之後,經其餘出資人追討,始返還十二萬元(因林營發等人於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查詢過程中,誤認該十八萬元中之六萬元罰鍰為真正,遂要求乙○○返還十二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不否認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前開空白之行政罰鍰通知單,並在該罰鍰通知單上填載違規人姓名、處罰法令、罰鍰金額,及製單日期等事項,進而交予林坤濱轉林營發核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該不詳姓名者向伊表示只要購買該空白之罰鍰通知單,即可將「諾貝爾美容材料店」之電腦違規紀錄消除,伊乃買下該張空白之罰鍰通知單,並依該名男子之指示,填載相關違規人姓名等事項;且此事林坤濱亦知情,伊僅係欲以較小之金額為「諾貝爾美容材料店」解決罰鍰之問題,並無詐取財物情事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乙○○如何於前記時間、地點,向林坤濱、林營發等出資經營之人,詐稱「

諾貝爾美容材料店」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之該筆十二萬元罰鍰外,另有六萬元之罰鍰一筆待繳,致其餘出資人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店內之資金中,支應十八萬元以繳付該二筆罰鍰,並委由被告代為繳納,被告因此而取得諾貝爾美容材料店額外交付之六萬元,嗣因兼任會計職務之林營發要求被告提出繳納六萬元罰鍰之單據,被告乃提出該紙編號○○九七○八號「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通知單」,交由林坤濱轉交林營發核帳,林營發於九十年三月初,無意間查覺該紙罰鍰通知單上「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代理國庫台中支庫收付章」之承辦行員姓名有異,經先後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後,確定該紙罰鍰通知單係屬偽造等情,已分別據證人林坤濱及林營發於警詢、偵訊中,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他字卷第六十四頁、七十六頁、七十七頁、原審卷㈠第十九至二十二頁、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原審卷㈡八十七至八十九頁),被告乙○○對曾以事實上不存在之行政罰鍰處分,向「諾貝爾美容材料店」支領六萬元一節,亦不否認(他字卷第七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

㈡卷附編號○○九七○八號之「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通知單」(他字卷

第七十八頁),雖確為臺中市政府所印製,惟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管理登記簿之記載,該張空白之罰鍰通知書係遭竊,而非由臺中市政府循一般程序開立寄發或補發,通知書上之文字,既非由臺中市政府或工務局人員所填寫,亦無應處罰鍰之五○七八號事件,此有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五十九、六十頁)。該行政罰鍰通知單上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代理國庫台中支庫收付章(行員:「楊玉楨」)」印文一枚係屬偽造,並經證人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行員楊玉禎證述無訛,亦有臺灣銀行重要印章樣本在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至十四頁)。被告雖辯稱前開行政罰鍰通知書係自稱為臺中市政府人員之不詳姓名者所交付,其因不知情才會填上違規人姓名、處罰法令、罰鍰金額,及製單日期等各項,並不為罪云云,惟被告既非有制作權之公務員,且有權制作之公務員亦無可能授權,或指示被告自行填寫罰鍰通知單,此為一般常識,被告當亦無可能誤認為自身,或交付空白罰鍰通知單之人有制作前開罰鍰通知書之權;再本件罰鍰通知單原本既屬空白,被告復未實際依裁罰之內容繳納罰鍰,則衡之常情,被告對於該通知單上「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代理國庫台中支庫收付章」之印文係屬偽造一節,亦無法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關於「諾貝爾美容材料店」究竟交付多少現金供被告繳納該店違反建築法之行政罰鍰,證人林坤濱或稱:「約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本店又被工務局開二張罰單,

一張六萬元,一張十二萬元,我都把罰款交給乙○○去繳交,過了幾天後,乙○○又拿了三張罰單,包括上述編號○○九七○八的罰單金額為六萬元二張及十二萬元一張,向我及所有股東表示另外還有這幾張罰單未繳交罰鍰,經我們股東開會後,再同意拿十八萬元給乙○○去繳罰款:::」(他字卷第六十四頁),或稱:「就我印象所及,本店原曾被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開過罰單二次,依工務局開罰單的慣例,第一次違規罰單金額為六萬元,第二次則為十二萬元,這二次罰單我等股東都有拿現金給乙○○去繳罰款,後來乙○○確實又拿二張罰款金額均為六萬元之罰單(詳細時間記不清楚)給我等股東看:::,所以我一次拿十二萬元給乙○○」等語(他字卷第七六頁背面),似指被告乙○○曾因繳納行政罰鍰之事,向「諾貝爾美容材料店」領取三十萬元或三十六萬元;而證人林營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向公司領了十八萬元:::」、「正確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差不多是在八十九年五、六月份左右」等語(原審卷㈡第八七頁、第八九頁),則指被告乙○○曾經領取十八萬元,二者所證並不相符,惟此或係因當時證人林坤濱等人同時經營兩家店,而相關憑證業已逸失(原審卷㈠第四一頁林坤濱所證),以致證人林坤濱將其他類似之罰鍰事件與本件混同誤認;且本件罰鍰之繳納、被告提出偽造之行政罰鍰通知書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五、六月至八月之間,距證人林坤濱、林營發接受訊問之時已逾一年以上,因時間較為久遠而導致記憶失真,以致對於發生之時間、金額之多少略有出入,尚難據此即指證人林坤濱、林營發所證均有瑕疵可指而無可採,惟本件證人林坤濱、林營發之記憶既有部分失實,且本件除卷附之偽造行政罰鍰通知書外,並未查獲其他被告持以向諾貝爾美容材料店訛詐現金之偽造行政罰鍰通知書,亦難僅以證人林坤濱、林營發上開不相一致之證言,認被告以不實之方式向該店支領之行政罰鍰金額逾六萬元。再依「諾貝爾美容材料店」罰鍰之紀錄所示(原審卷㈡第十一頁、第六十一頁),該店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確曾因違反建築法,被處以罰鍰十二萬元,而證人林坤濱、林營發則均誤認為該店並無該筆應繳之十二萬元罰鍰(原審卷㈡第九六頁、第一0一頁),惟被告乙○○既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行政罰鍰處分,向「諾貝爾美容材料店」支領六萬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被告之供述),其事後並提出偽造之行政罰鍰通知書以資搪塞,且證人林坤濱、林營發復均係在查詢之後始悉通知書係屬偽造(原審卷㈡第八九頁、第一0一頁),「諾貝爾美容材料店」之其他出資人顯係陷於錯誤而支出該筆六萬元,本件既無該筆應繳之六萬元罰鍰存在,被告所辯欲以較少之金額為「諾貝爾美容材料店」解決罰鍰問題云云,亦非事實。

㈣證人邱柏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間,林坤濱因臺中市○○區○○路之「

媚雪兒(爾)美容護膚店」遭斷水斷電處分,央請伊協助處理復水復電之事宜,伊因而介紹一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負責西屯區事務之承辦人員與林坤濱認識,當時被告乙○○亦在現場,惟該名承辦人員因自覺其對此並無足夠權限,故未達成任何結論或協議,該日所談及者,均為「媚雪兒美容護膚店」之事,與「諾貝爾美容材料店」無關(原審卷㈠第四十二、四十五頁、原審卷㈡第八一、八四、八六頁);證人林坤濱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因「媚雪兒美容護膚店」遭斷水斷電或罰款,經邱柏凱之引介,與被告一同與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之某承辦人員會面,惟會面當時並無特別之結論,所談之話題亦與「諾貝爾美容材料店」無關,伊雖曾交付三萬元給邱柏凱,但該三萬元係用以委託邱柏凱辦理「諾貝爾美容材料店」、「媚雪兒美容護膚店」之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費用(原審卷㈠第四十四頁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雖證人邱柏凱、林坤濱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與邱、林二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供:「因諾貝爾美容材料店之事而與該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之承辦人員會面」有所出入(他字卷第五二、六三頁反面)。且向被告兜售行政罰鍰通知單之男子,與邱柏凱介紹認識之該名男子非同一人,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㈠第二八頁),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事後所取得之該張空白行政罰鍰通知單,與先前邱柏凱引介之會面事有何關連,亦無從據此認定證人林坤濱對被告購買空白之行政罰鍰通知書,並自行填上裁罰之內容等各節均屬知情;且縱使該名男子所持有之該張空白行政罰鍰通知書確為臺中市政府所印製(原審卷第五九頁),以致被告誤信該名男子確有能力以不正當之方式使諾貝爾美容材料店之違規紀錄銷除以免受罰,惟被告既係以事實上不存在之罰鍰處分向該店支領六萬元,嗣並以偽造之行政罰鍰通知書以資搪塞,自仍無解於被告詐欺之責任。至於被告請求對其本身,及證人林坤濱、林營發、邱柏凱等人進行測謊(本院卷第十三頁),因證人林坤濱等如確知被告乙○○確以二萬五千元購買空白之罰鍰通知書,即無依被告之要求給付六萬元之理,經核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佯稱尚有六萬元之罰鍰待繳,而向諾貝爾美容材料店詐得六萬元,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持系爭之行政罰鍰通知單用以施詐,惟參諸證人林營發及林坤濱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被告嗣後為掩飾犯行,而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該張空白之行政罰鍰通知單(已蓋妥偽造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代理國庫台中支庫收付章」印文一枚),並依該名男子之指示,在罰鍰通知單上完成「違規人姓名」、「處罰法令」、「罰鍰金額」及年月日之填載,復持以向林坤濱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楊玉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對於代理國庫收付款項核章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物管理與行政處分之秩序與正確性、及「諾貝爾美容材料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行使偽造之行政罰鍰通知單部分),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行使具有表示代理收訖罰鍰、惟仍屬私法人及其行員所出具、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代理國庫台中支庫收付章」部分)。被告偽造「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代理國庫台中支庫收付章」之印文,係屬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盜用臺中市政府公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公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偽刻「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代理國庫台中支庫收付章」後,復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尚乏積極事證,其進一步認此部分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亦有誤會,併此敘明,並就被告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行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㈠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偽造卷附形式完整之行政罰鍰通知書,當有共同主張該通知書為真正,據以向第三人行使之犯意,原審法院認被告僅就偽造之行為與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認定事實未盡妥適。㈡原審就詐欺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漏未論列,而於主文逕行諭知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刑,亦有疏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將詐欺所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且詐取所得之金額僅六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之編號○○九七○八號行政罰鍰通知單(附於他字卷第七十八頁)上「收款員」欄內「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代理國

庫台中支庫收付章(行員:「楊玉楨」)」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