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煌村
張柏山羅淑菁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八號、一四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賭博、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擄人勒贖等前科,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丁○○、丙○○所寄放之物品為槍彈等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先後分別於民國(下同):
㈠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號一樓住處受丁○○之委託寄放內
裝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點二二改造手槍壹枝(均各含彈匣一個)、供九0手槍用之子彈四顆、供點二二手槍用之子彈七顆之手提袋一包,乙○○明知前開手提袋內之物品為前開槍彈仍未經許可將之寄藏於前開住所廚房之陽台之置物櫃與油漆桶之中間。
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之某日二十一時許,丙○○向乙○○稱因丁○○要求寄放
物品,而到高雄縣○○鎮○○街○○○號十一樓陳國正之居所(有一間房間供乙○○臨時居住),並攜帶一帆布手提袋,內裝制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自動步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枝(均各含彈匣壹個)、M十六步槍子彈壹佰肆拾伍顆、九0手槍子彈貳拾貳顆要求寄放,乙○○明知該包物品係槍彈等違禁物,仍應允之而指示丙○○將前開槍彈放置於前址伊所居住之房間內儲藏櫃之上方,各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
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分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逕行拘提乙○○到案,並帶同乙○○於同日持搜索票搜索高雄縣○○鎮○○街○○○號十一樓居所,當場扣得內裝有制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自動步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一枝(均各含彈匣一個)、M十六步槍子彈一百四十五顆、九0手槍子彈二十二顆之手提袋一只,再經乙○○同意搜索其台中市○區○○路○○○號一樓住處,查獲內裝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點二二改造手槍一枝(均各含彈匣一個)、供九0手槍用之子彈四顆、供點二二手槍用之子彈七顆之手提袋一只。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局署海洋巡防總隊偵防查緝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受委託寄藏前開槍彈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受寄槍彈之犯意,辯稱:伊自始不知道該二次受寄之物品為槍彈,且伊係於台中市被拘提,如非被告主動告知,警方為何先至高雄查獲槍彈?且台中市查獲槍彈之地點亦非搜索票記載之地點,足見亦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以被告仍於假釋之中,如被告於受寄藏之初,明知係槍彈,如何會自暴其短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承認有接受丁○○、丙○○分別於台中、高雄住居處寄藏槍械、子彈之事實,然於受寄之初並不知該物品係扣案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其理由為:Ⅰ查獲槍枝、子彈乃主動告知警方位置所搜獲。Ⅱ在台中警方以毒品案件拘提約談中,且在被告身上、車上等隨手可觸及之處並未查獲任何違禁品。Ⅲ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若執行要執行到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被告應不至於主動供出有寄藏槍彈之事,否則被告將有假釋遭到撤銷之虞等語。
二、本院查:㈠就本案槍彈被查獲經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警訊時供稱:「因我的朋友丁
○○欠我錢,我聯絡到他的一位朋友綽號『平貴』(即丙○○),大概十多天前的晚上約二十一時許來高雄縣○○鎮○○街○○號十一樓找我,拿了一只黑色手提包給我,稱該手提包係丁○○所有,該『平貴』之男子知道丁○○在哪裡,要出國找他,於是『平貴』就將該只手提包放置在我高雄縣○○鎮○○街○○號十一樓房間的小閣樓,警方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下午約十六時許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在台中地方法院前因毒品案將我拘提到案,而我主動帶同警方來高雄縣○○鎮○○街○○號十一樓,同意警方搜索我房間」「(問:你帶同警方在該住處搜索,警方在你睡覺的小閣樓上之木板所訂造的置物箱內查獲之黑色手提包內有制式九○手槍一枝、制式九○手槍子彈十一發,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制式九二手槍子彈十一發、M十六步槍一枝、M十六步槍子彈一百四十五發,係何人所有?)答:警方所查獲之手提包內之槍彈係綽號『平貴』之男子所拿來寄放」等語。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警訊時供稱:「(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所說丁○○曾於六月初寄放一只黑色包包在你家中,放置於何處以及你是否知道裡面有何物?)答:放在我家後方防火巷內,但是防火巷我有圍起來,外人無法進入,..」「(問:警方在你客廳當面打開包包,內有何物?)答:裡面有二枝較小的槍及子彈及一枝較大的手槍(經警方清點為點二五手槍二把、彈匣二個、子彈九發、九二手槍乙把、彈匣一個子彈四發)」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洪正忠、魏金明及出借上開位於高雄住處予被告之陳國正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槍彈、現場搜索錄影帶扣案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考。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受寄上開扣案搶彈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自動步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一枝(均各含彈匣一個)、M十六步槍子彈一百四十五顆(驗後剩餘一百四十四顆)、九0手槍子彈二十六顆(驗後剩餘十七顆)、點貳貳手槍土造子彈七顆(驗後剩餘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四八六八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
㈢就被告於受寄時是否知悉係槍彈一節:
⑴扣案之現場搜索錄影帶,依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勘驗結果:「員警搜索
被告乙○○之汽車後座,再到高雄縣○○鎮○○街○○號十一樓乙○○居所,乙○○帶領警員到房內指出「平貴」拿過去的東西放置地點,在衣儲上方(儲藏櫃),該儲藏櫃只看到黑色手提袋一只,所以警員一打開儲藏櫃就拿出黑色手提袋一只,先取出衣服幾件,裡面還有一個黑色小包包,內裝步槍、子彈,警察當場清點槍枝、子彈數量,該手提袋為耐吉牌運動手提袋,質材為帆布,未裝鎖,然後被告在高雄居所製作筆錄,陳國正也在旁邊。再到台中市○○路○○○號一樓乙○○住所,一進去即客廳,客廳內有很多一箱一箱還有一包一包的東西,員警先打開其中一箱,再進入廚房,廚房內也有很多包裝好的東西,再到陽台,被告指出陽台一黑色包包說,那一包不是我的,是丁○○的,是丁○○二十多天前放的,該手提包為帆布材質,內有手槍三把、子彈七發,用T恤包著,該手提袋放置的位置為廚房外面的陽台曬衣場角落,置於一玻璃櫃與垃圾桶中間的縫隙,上方覆蓋一些衣服」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考。
⑵本案經查獲之槍彈包括手槍五支,自動步槍一支、M十六步槍子彈及其他子彈共
一百多發,而上開槍彈分別以質輕之布質手提袋裝置,以其數量及重量,一眼即知該等手提袋內裝置物品之重量不輕。況以槍、彈均係違禁品,以其對治安之嚴重威脅,相關機關查緝不遺餘力,此為公知之事實,以槍、彈之價值不菲及對持有者之重要性,非高度之信賴關係,焉有一再交付及接受寄藏之理,被告所辯,從受寄藏開始之九十二年六月間至被查獲時止之九十二年九月間均不知前開手提袋內之物品係價值不匪之槍彈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⑶丁○○所寄放之物品為分批寄放,亦即第一次在台中市乙○○住所陽台外,第二
次是十幾天後由仲介將大批物品搬進乙○○住處,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勘驗時供述明確,第三次是由丙○○拿到乙○○位於高雄之居所上方之櫃子上,其中私人物品部分,所放置之地點大部分均在客廳內,只有該放有槍彈之手提袋是放在陽台外,而且藏放於櫃子與桶子中間縫隙內,上方又覆蓋有衣服,又於第三次由丙○○告知丁○○有貴重物品要寄放,而同意放置在高雄房間內之櫃子上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不諱。倘被告乙○○不知道該等寄放之物品為槍彈,何以會將同一個人的物品分別三處藏放?甚至在同一住處分二處放置,又倘被告不知該等物品是槍彈,則何以在員警告知要查槍枝、毒品時主動告知員警「東西」在高雄其房間內之櫃子上及台中住所陽台之雜物堆中?⑷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向台中地檢署請發搜索票之偵查報告,內容略以:「
一、本分局依據鈞署楊檢察官文廣、林檢察官官彥及林檢察官柏宏等三人,指揮偵辦綽號『阿儒』等人販毒集團,經長期施以電話監控,目前得知「憨賢」即為乙○○(年籍、素行附卷)、「台南大仔」即宋金龍、「國正」即陳國正(另尚有其他成員正清查中),係該集團首要份子,並發現該販毒集團活躍於台中、台南、高雄等地區,並販售大量第一、二級毒品,牟取暴利。二、本分局與東勢、清水分局及海巡署海洋總局偵防查緝隊單位成立專案小組,共同偵辦該犯罪集團涉嫌走私、製造、販賣一、二級毒品以及『走私、販賣槍械』等不法犯行,正對於一干犯嫌行蹤嚴密監控,執行跟監,釐清該等犯嫌販毒網線、藏毒處所毒品來源管道,但該等嫌犯皆有被查緝到案紀錄,因而行事十分狡猾,且熟悉查緝單位之偵查作為,經常變換交通車輛及定點落腳處所,目前已得知乙○○落腳處及藏放毒品處有三處,即台中市○○○街○○○巷○○○號九樓之二、台中市○○路○○○號一樓、台中市○○路○○○號五樓;另宋金龍落腳處及藏放毒品處所為: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台南市○○路○○○號;另陳國正落腳處及藏放毒品處所為:『高雄縣○○鎮○○街○○○號十一樓』。三、經專案小組於近日內發現該犯罪集團份子乙○○、宋金龍及陳國正與其他不法份子聯絡交易頻繁,目前得知有安排漁船走私、運輸、販毒之情事,綜上所述,為將該集團份子繩之以法,擬報請鈞署及貴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監控查緝,以維護社會治安」等語,並有法院核發之前開各該處所搜索票可考,參酌: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洪正忠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原審卷第八二至九一頁)證稱:「我們早就鎖定他持有槍枝,持搜索票搜索他在高雄的住所,在大樓公寓的頂樓,槍枝是在房子內乙○○居住的房間內的上層一個夾層儲藏室,他跟我們主動提供槍枝放在何處,放在一個黑色的大背包裡面,他說是丙○○和丁○○請他放的,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們打開大背包裡面有九○手槍一枝、九二手槍一枝、M十六步槍一枝、九○手槍子彈十一發、九二手槍子彈十一發、M十六步槍子彈一四五發」「(問: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你們在台中市○○路於被告假釋報到出來時你們拘提到他?)答:是」「(問:拘提被告的目的?)答:整個案子是檢察官指揮偵辦,已經持續一年半時間,為了毒品及槍枝,目前還在偵辦」「因為我們整個專案小組,有內勤、外勤分工,在我們過去整個跟監過程顯示,被告有持有槍枝」「他很清醒,還主動告知東西藏在哪裡,而且那些點也都是既定的搜索地點」問「(問:在台中拘提被告時,你說被告主動告知,被告如何主動告知?)答:他說丁○○與丙○○有一包東西放在他高雄住的地方,也就是陳國正住處內給他住的一個房間裡面,他有意願配合,並且帶我們到高雄這個地方去查看」「(問:在台中查獲部分,該處曬衣場放置手提袋的地方,是否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答:他家裡面的人可以自由進出,外面的人沒有辦法」「我們有宣讀他的權利,然後告訴他我們要查槍和毒品,他說南部那邊有擺一包東西,他有講裡面是什麼東西他不曉得,但是他有說是丁○○的」「我們在高雄已經搜完要回台中繼續搜索,我們有跟他講要回台中家裡繼續搜索,他又主動跟我們講丁○○有一包東西在那裡,也是講有一包東西,也說裡面是什麼東西他不知道,現場除了那包東西外,還有很多包丁○○的東西,被告也與我們一起翻開來找,才找出槍枝」「(問:在台中拘提到被告,被告為何要先供出高雄?)答:那時候我們一直鎖定高雄,他常在高雄出入,在台中居住時間很少」「(問:高雄那包手提袋與台中那包手提袋是何種手提袋?)答:兩個手提袋不一樣,高雄那個比較大,台中那個比較小,可能有帶回分局,是類似運動用的手提袋,蒐證影帶可以看出來」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台中市○○路○○○號一樓、同路一0一號一樓、同路一0三號五樓均屬同一大樓,一0三號五樓為戶籍所在,實際住在一0五號一樓,一0一號一樓則為伊開設餐館之用等語,足見:警方早已鎖定被告持有槍枝,並就其台中市及高雄市上開居住處所申請取得搜索票,搜索係既定偵查作為,且事前為被告所明知,就事理而論,查獲本件槍彈,應屬合理之推論,被告於實際搜索前,先後告知丁○○等人寄放東西放置於上開高雄及台中等地,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合上述,被告於受寄之初,知悉受寄物品係屬槍、彈,應可認定。
㈣被告另以,至一百年十二月,其假釋期間始屆滿,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云云,應屬
推測,其理與以被告前科累累為理由,認定犯罪略同,均顯難採為證據。被告聲請證人丁○○、丙○○二人,惟該二人已分別出境,目前不在國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境信栩字第九三一00六四八七0號函暨所附出入境紀錄可查。另被告聲請勘驗被告台中市○○路住處之防火巷,以證明丁○○企圖將槍彈放置此處,顯然是以一般雜物視之,使被告不覺有異云云,然依前所述,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就勘驗現場部分,即令屬實,就另角度言之,亦可解釋為被告企圖使其他人以一般雜物視之,此為寄藏不使人發覺方式,因此亦欠缺證據之關連性。至本院卷附署名丙○○之書信一封,載明:未向被告說明寄放物品內容,該物品亦未經過被告之手而直接放置在閣樓,被告不知所寄放為何物云云,然:Ⅰ依上開入出境管理局之紀錄,丙○○已出境在外,上開書信是否確為丙○○之手筆即有疑問。Ⅱ況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具證據能力。是難憑此為被告有利認定亦甚明顯,均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初及九十二年六月底寄藏槍彈,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自動步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斷。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八十二年間即因案入獄,尚在假釋期間即受託寄藏槍枝子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監獄對其顯未產生相當之教化效果,受寄槍彈之數量不小,大部分均為制式槍彈,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就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自動步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一枝(均各含彈匣一個)、M十六步槍子彈一百四十四顆、九0手槍子彈十七顆、點貳貳手槍土造子彈五顆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乙○○於供出前開二處之槍彈之前,員警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而該搜索票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九十二年警聲搜字第一二八六、九十二年警聲搜字第一三三八號卷可憑,員警本已鎖定被告乙○○持有槍彈,業據證人洪正忠結證明確,亦見前述,是以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於原審認被告乙○○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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