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告 乙○○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自字第七九○號),起訴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自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即專職於臺中市集賢飯店擔任櫃檯工作,從未過問配偶洪旗山之事業,詎料被告乙○○、丁○○、丙○○等人與洪旗山有工程合作事業上之糾紛,竟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打電話至自訴人工作地點,約自訴人於十月二十九日早上於臺中火車站見面,而於會面時被告丁○○向自訴人陳述被告乙○○一夥人在跟蹤他,要自訴人小心。嗣於當日中午被告丁○○電告自訴人其要回基隆,且謊稱洪旗山(因另案詐欺案件遭羈押中)要求自訴人於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定要去臺中監獄探視,然自訴人至臺中監獄探監後即發現被告乙○○及丁○○夥同一群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兄弟強押被告上車,自訴人在車上隨即與被告丁○○、乙○○爭吵並要求下車,但遭被告等人拒絕,自訴人隨即以手機打電話回集賢飯店,由飯店經理王雪華接聽並向其申訴下午四點無法接班因遭人押走,話未說完,坐在自訴人右手邊的兄弟隨即搶走手機禁止被告對外聯絡,車子行駛約一個多小時之後,開進一處由被告丙○○經營之砂石廠,下車後,約略有三、四個兄弟在外守候,而自訴人在另外二個兄弟強押下進入砂石廠,當場被告乙○○即脅迫自訴人簽發本票,自訴人不從,隨即遭兄弟毆打,嗣後由被告丙○○出面制止,由於自訴人在場喊叫,被告丙○○唯恐出事,與被告乙○○等人協商,乃決定將自訴人押回被告乙○○住處,被告等人當時唯恐飯店經理報警處理,至十月三十日下午五點乃同意自訴人請求對外與飯店經理聯絡報平安,並聲稱在朋友家泡茶假裝無事,十月二十九日當晚,自訴人即被強制留宿在被告乙○○家中,並由徐太太帶被告前往二樓房間,由被告乙○○夫妻輪流看守,其他不知姓名之兄弟則群集一樓看守。隔天早上,自訴人與被告乙○○談判要求必須經由洪旗山之律師陳明發聯繫洪旗山,才有辦法和解,被告乙○○同意乃以其手機與陳明發律師聯絡,並由自訴人向陳明發律師申訴被押乙事,陳明發律師乃告誡被告乙○○押人行為犯法勿輕舉妄動,而後陳明發律師隨即前往監獄告知洪旗山關於自訴人遭被告等押走乙事。自訴人為求自保脫身,當日下午二點乃答應與被告乙○○等人就洪旗山與被告等人糾紛代為和解,從而安排當日下午至陳明發律師事務所協商,當場並由被告丙○○居中協調,不過當日未有具體結果,待隔日即十月三十一日下午,自訴人在取得洪旗山同意下,先交付面額四百萬元、票號AZ0000000號及一百萬元、票號AZ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支票二紙交予居中協調人丙○○,當時大家並言明,如和解不成,應如數退還前述支票,至於和解金額如尚有不足,留待洪旗山出獄後再為會算,詎料,被告等人於取得前述支票後仍不肯罷休,繼續不斷恐嚇與糾葛,自訴人相當無奈之下,再與被告等人於十一月十八日再次協議,惟此次協議,洪旗山並不知情,嗣後亦不同意,當時協議被告乙○○即要求自訴人給予十五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保付支票,一次解決糾紛,自訴人在陳明發律師見證下,言明由陳明發律師經手和解,不同意和解者不得兌領票款,乃在保付支票指定受款人為陳明發,然而被告等人乃以強迫方式要求被告先交付保付支票,後取和解書,自訴人在畏懼之下,無從抗拒,然而被告等人於取走並兌領前述票款後,仍拒交和解書,且繼續不斷恐嚇,在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自訴人還遭三名不明人士開車攔截並恐嚇自訴人說,自訴人及其女兒隨時會被人殺死,自訴人心生恐懼,於是日下午五點至繼中派出所報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自訴人親往監獄探監時,被告乙○○以照相機拍攝自訴人相片並恐嚇稱兄弟不認識自訴人需要照片辨識,當時並有自訴人友人盧廣明在場。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亦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以證人王雪華於與自訴人通電話中聽聞自訴人求救等語,證人陳明發經自訴人電告被押,證人陳明發
並告誡被告等語及證人盧廣明在監所外見聞被告乙○○拍照等情之證述,並有上開合作金庫支票二紙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丙○○三人等固供承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被告乙○○及丁○○與自訴人約在臺中監獄見面,於自訴人探監後,由被告乙○○開車載自訴人至被告乙○○南投縣名間鄉家中,在此,由被告乙○○、丁○○及其他詐欺案件被害人與自訴人商討債務事宜,自訴人當晚並留宿於被告乙○○家中過夜;翌日即三十日,自訴人及被告等前往陳明發律師事務所繼續討論債務問題;於三十一日上午被告乙○○、丙○○與自訴人至臺中監獄辦特別接見洪旗山,討論債務事宜但無結果,後洪旗山授權陳明發律師進去接見商討並授權陳明發先支付詐欺案件被害人五百萬元;嗣於十一月十八日自訴人與被告乙○○及其他詐欺案件被害人至陳明發律師處協議債務相關事宜,而以十五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共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予全體被害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被告乙○○及丁○○均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丁○○即電告自訴人,如何解決其夫詐騙被告等一億多元之問題,自訴人即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星期二係會面之日,故其乃約乙○○與自訴人於是日在監獄外見面,自訴人會面畢,就說洪旗山同意還三百萬元。乙○○告以洪旗山詐騙一億多除了被告等外,還有其他債權人,此次僅還三百萬元,希自訴人向其他債權人說明,自訴人就受邀上車,並未強押自訴人上車,亦未載自訴人至砂石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當晚因討論債務事宜太晚始留宿自訴人,並未強制自訴人留下,整個協調過程中均未恐嚇自訴人,亦未在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對自訴人拍照、出言恐嚇等語,被告丙○○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有至被告乙○○家中參與協調債務事宜,翌日亦有至陳明發律師事務所處繼續協調,後來有寫協議書,整個協調過程,其並未恐嚇自訴人或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修正前)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王雪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跟甲○○何關係?)他在集賢飯店擔任櫃台接電話工作,我在該飯店擔任業務經理,是同事關係;(問:平常甲○○上班是何時至何時?)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你本身有沒有接到甲○○電話?)她當天沒有來上班,下午四點多打電話來給我說她被押在車上沒有辦法來上班。我跟他說怎麼會這樣,電話就斷線了。我不知道她用什麼電話打進來;(問:接完電話後妳有沒有後續動作?)接完電話之後我馬上打電話給她兒子(約三十幾歲)跟他說你媽媽說被人家押在
車上,該怎麼辦,然後雙方有討論是否要報警,她兒子說他知道了他要自己去想辦法。我沒有報警;(問:妳跟甲○○總共講了幾句話?)剛才所講的二句話;(問:妳有沒有看到甲○○被押的情況?)沒有;(問:妳為何不報警?)因為是甲○○的事情我不太清楚;(問:甲○○何時返回飯店上班?)過二天;(問:回來以後自訴人有沒有告訴妳何事情?)就講說被押在車上。在乙○○先生家過夜一天。她的事情我也不太清楚。二十九日當天晚上十點到十一點之間,甲○○有打電話到飯店給我,她說叫我安排她女兒到飯店來。她就只有講這句話,電話就斷線了,我不知道她用何電話打來的;(問:你之前認識乙○○嗎?)不認識。到目前也不認識他;(問:妳剛才說甲○○在乙○○家過夜一天是否她告訴妳的?)是的,是她事後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王雪華就自訴人指訴遭押一節係於與自訴人通電話中及事後聽聞自訴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其陳述內容,並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核屬傳聞證言,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不得充作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再查,證人陳明發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大概在十月二十九日下班後八點至十一點左右,有陸續接到自訴人的兒子及他姐姐的電話,說自訴人被帶走,帶到南投縣名間,問我要怎麼辦,我向他們說若自訴人被強行帶走就應向警方報案,隔天三十日上午我有接到自訴人的電話,自訴人拜託我去臺中監獄接見洪旗山,去談和解的事,當天是上午或下午去我忘記了,但可以確定是當天去,我去接見洪旗山時,我有向他轉告自訴人的兒子及他姐姐在電話中告訴我的事,洪旗山聽了以後很生氣」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證人陳明發就自訴人指訴遭押一節係於與自訴人之子女通電話中聽聞其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其陳述內容,並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核屬傳聞證言,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亦不得充作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陳明發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承上證述摘要: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去臺中監獄接見洪旗山談和解的事‧‧‧)洪旗山同意先請自訴人籌款五百萬元和被告徐等人和解,我去接見洪旗山時,均未看到自訴人和被告等人,後我將洪旗山之意思轉告自訴人,在三十一日下午自訴人和被告乙○○、被告丙○○及其他一、二位被害人在我辦公室寫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如協議書所載(庭呈協議書及支票二張均影本各乙份)並交二張支票交由被告丙○○代收;(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自訴人與被告等人是否又到你事務所協議?)有,是自訴人和被告乙○○、案外人陳錦章及江金順等人到我事務所,當時被告乙○○等人要自訴人籌到三千萬元就願全部和解,但自訴人說只能籌到二千萬元,因被告乙○○等人不滿意,後來自訴人提出面額共一千五百萬元的台支、合支的票及郵局的支票,共幾張我忘記了,被告等人有將票拿走,當時有草擬和解書,內容是說被告等人必須由全體被害人在和解書上簽名,才可以將該支票提示兌領,但被告等人有將錢領走,但沒有把和解書簽出來交給我或自訴人;(問:十月三十日自訴人是否和被告等人一起到你事務所?)我不太記得;(問:你當時是否建議被告及自訴人去辦特別接見洪旗山?)有,是否為十月三十日那天建議我不太記得,但十月三十日我去接見洪旗山之前,當天被告等人應該有先到我事務所來,自訴人是否有到場我忘記了,被告等人到我事務所大概也是拜託我去和洪旗山談和解的事;(問:你之前是否認識被告乙○○?)不認識;(問:既然不認識被告乙○○為何他到你事務所來,你會幫他處理授權書的事,是否自訴人陪被告乙○○到你事務所?)當時是自訴人先告訴我被告乙○○等人會到我事務所或一起陪同過來的或自訴人事後才來,我不確定;(問:自訴人三十日若不在場,雙方如何約定三十一日到你事務所協議?)我現在想起來,我接見洪旗山回來後,當天下午他們雙方有到我事務所,問我接見情形,我才轉告他們洪旗山的意思及提示授權書談和解的事,當時雙方約定在三十一日下午在我事務所寫協議書;(問:十月三十一日自訴人如何到你事務所?)不知道,但他們協議完後,自訴人和我一起下樓,我看到她騎機車離開;(問:十一月十八日到你事務所寫和解書時雙方是如何連繫?)第一次協議後,雙方又多次各別或共同到我事務所談和解的事,因雙方又說要再寫協議書,由我建議在十一月十八日再次協議;(問:協議書及和解書是否出於自訴人之自願之情況下所寫?)在我事務所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其他地點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證人陳明發接見洪旗山後,自訴人及被告等人雙方有到陳明發律師事務所,證人陳明發隨即轉告渠等洪旗山的意思並提示授權書商談債務和解的事,雙方當場並約定於三十一日下午在陳明發律師事務所寫協議書,之後雙方又多次各別或共同到陳明發律師事務所談債務和解的事,因雙方又說要再寫協議書,由證人陳明發律師建議於十一月十八日再次進行協議,自訴人和被告乙○○及其他債權人均到該事務所,協議結果由自訴人提出面額共一千五百萬元的支票交付被告乙○○及在場其他債權人,前揭債務協調處理過程,並無何自訴人遭到被告三人等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情事,且前揭協調過程並非一夕為之,依證人陳明發所證述於其事務所進行者至少即達三次之頻,前後超過半月之久,於律師見證下雙方並迭有約定下次協議時地,個別或共同前往該事務所進行協商,在此過程中,自訴人多有自行決定是否及如何與被告等進行協商之機會,且有律師供其諮詢,自訴人於當時苟有受被告等前揭妨害自由或恐嚇情事,何以多次與被告等達成協商債務時地之約定或接受律師之建議,均未拒絕與被告等屢次進行協商,且於律師見證下交付支票予被告等及其他債權人,自訴人交付票據供清償債務之行為並經證人陳明發證述經洪旗山授權無訛。參以證人陳明發除證述聽聞自訴人之子女於審判外陳述自訴人為人強行帶走(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證人陳明發所證述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在其事務所見到自訴人及被告等人談和解事宜一節中,並未證述有何自訴人指訴之遭被告等強制留宿或強押上車後之可能異常情狀或言行表現,何以自訴人果遭被告等妨害自由,未趁與其夫洪旗山所委任之律師會面之機會,藉機擺脫或尋求救濟以自保?卷附之協議書及合作金庫支票二紙,僅可證明協議之結果,亦無從推認自訴人有何遭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事,實難認自訴人於當時有何遭被告等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行為。且自承事隔一年後,因被告復控告其與洪旗山,其才提起本件自訴(見本卷第三十九頁),故其顯係挾怨而自訴又其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至十一月十八日之間既多次在其聯絡之律師事務所與被告等協商債務問題,足見自訴人自始就肯面對被告等債權人,解決其夫之債務,故其指述被妨害自由,自違乎常情,應難置信。
(三)證人即另案洪旗山詐欺等案件被害人洪春耀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是否曾到乙○○家,看到何事?)我是十月三十日上午才去的。(問:三十日上午你到被告徐家之情形如何,後來是否一起到陳律師事務所?)我也是被害人之一,去了解他們雙方協商結果,我去時當時被告三人及自訴人均在乙○○家,在乙○○家客廳協商如何清償,當時大約上午十點多,但無結果,現場沒有爭吵,雙方僅在協商,我待了一小時就離開,自訴人在當場沒有說她是被押到徐家的。我沒有去陳律師事務所」等語,證人即另案洪旗山詐欺等案件被害人陳振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是否曾到乙○○家,看到何事?)是的,我是當天晚上七點才去的,到徐家有看到自訴人、被告丁○○、被告乙○○及我父親,我去了解金錢糾紛的事,我也是被害人之一,約三、四十分鐘我就先離開,當時我父親還在場」等語,證人即另案洪旗山詐欺等案件被害人江金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是否曾到乙○○家,看到何事?)是的,我約晚上八點多去徐家,我看到自訴人、被告丁○○、被告乙○○、我姐夫及陳振賢的父親,我也是被害人之一,也是去了解金錢糾紛的事,我約一個多小時就離開了,當時陳振賢的父親及我姐夫還在場,我離開時沒有其他被害人去」等語,證人陳振賢、江金順並均證稱:「(問:當時在現瑒談的情形如何,自訴人是否被押?)被告乙○○、丁○○和自訴人坐在客廳泡茶談和解的事,氣氛很平和,沒有爭吵,沒有叫駡,只是自訴人不太說話,自訴人也沒有說她是被押到乙○○家的」等語(均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自訴人與被告乙○○、丁○○共處期間,證人洪春耀、陳振賢、江金順等均未見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遭被告等強制留宿或強押上車後之可能異常情狀或言行表現,亦均未見聞自訴人有何遭被告等恐嚇或強制留宿、強押上車等妨害自由情事,核與證人陳明發律師證述之自訴人與被告等於協調債務過程之互動情狀大致相符,難認被告等當時有何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行為。
(四)證人盧廣明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你是否陪自訴人至監獄探視洪旗山?)有;(問:你到監獄時是否看到被告三人?)我看到被告乙○○,只有他一個人,並沒有其他人和他在一起,我在監獄的門口停車場;(問:你看到被告乙○○當時他有何舉動或言語?)他沒有講話,他只有拿照相機照我,他共照了二、三張,我也沒有問他為何照我,因他照完就走掉了;(問:你剛進入法庭之前,自訴人是否告訴你哪位是乙○○?)沒有,我也不認識乙○○;(問:四月六日當天你為何至監獄?)我和我太太去探視我朋友張添珍;(問:你與自訴人何關係?)朋友;(問:為何會在監獄和自訴人碰面?)我住集賢飯店,自訴人在飯店當會計,我們一起去監獄,我探視我朋友,她探視他丈夫,我和我太太去,她和她女兒去,我們是探完監後一起出來在監獄門口要離開時,才看到被告乙○○」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其證述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恐嚇犯嫌之拍照過程及言行,核與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同一審理期日指陳:「(問:當時被告徐是否有對你說什麼或有何舉動?)他沒有講話,當時我牽機車時他先對我照相連盧廣明的太太及女兒一起照,因為當時他們給我載,後來再對盧廣明照相」等語
不符,其未證述被告有何恐嚇言語,復與自訴人前於自訴狀指訴稱被告乙○○當時並恐嚇稱:兄弟不認識自訴人需要照片辨識等語,大相逕庭,參以證人盧廣明陳稱伊不認識被告乙○○,被告乙○○拍照完即行離去等語,衡之常情,拍照時持相機者之臉部通常因相機遮蔽之關係而無法全部見得,其當時是否得以清楚辨認被告乙○○之身形、特徵,即有疑義,何以能於事隔近十月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如此確認當庭之被告乙○○即為其見聞之人?是故其證述之憑信性容有未足,尚難採信。
(五)自訴代理人邱華南律師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本件係自訴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有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先將自訴人押到被告丙○○經營的砂石廠,然後再由被告三人強押到乙○○住處。至翌日下午二點左右先到陳明發律師事務所協商,協商完畢才讓自訴人離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陳明發律師事務所協議時被告三人沒有恐嚇自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再次在陳明發事務所協議時被告乙○○、丙○○二人與自訴人雙方只有單純協議而已沒有恐嚇自訴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自訴人遭三名不詳姓名之人恐嚇之事因無證據證明是被告何人所為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對於前於自訴狀指陳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十八日有遭恐嚇情事,改稱未遭恐嚇等語,並陳明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遭恐嚇情事無證據證明是被告何人所為,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參佐,亦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此部分恐嚇犯行。
(六)又本件案情已明,故自訴代理人請求再傳訊證人陳明發律師,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述外,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乙○○、丁○○、丙○○犯罪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自不得僅依自訴人唯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指訴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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