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該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內,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及臺中市○○路一0七之五號二樓之一租屋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每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於上開期間,在其前揭住、租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鋁箔紙及玻璃管中,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每二、三天,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前開臺中市○○路租屋大樓門旁,經警持拘票拘提甲○○,在其身上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削尖吸管一支、塑膠空袋二疊,及其所有非供施用之海洛因十八包(毛重共約二十四點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小包(毛重共約三十二公克)。警方旋即持搜索票帶同甲○○至前址租屋內搜索,另於其妻賴映如身上、客廳抽屜及女用皮夾等處,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一張、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及甲○○所有,非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小包(毛重共約四點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五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一七頁、警卷第三七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一支、塑膠空袋二疊、鋁箔紙一張、吸食器三組、玻璃吸管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且將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塑膠空袋二疊、鋁箔紙一張、吸食器三組、玻璃吸管一支,認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且說明其餘扣案之海洛因共十九包(毛重共二十九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十四包(毛重共三十二點三公克),雖據被告陳稱為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惟前開毒品數量甚鉅,且均分裝成小包,而被告復有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尚難僅憑被告供述,逕認前開扣案毒品均僅係供其施用,是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無關聯,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皮包、現金等物品,均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二罪無關,且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餘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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