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原名王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王丁○○)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離婚),丁○○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因急用需款孔急,遂透過戊○○居間介紹,向乙○○及梁森林(嗣以其媳張玉燕為抵押權名義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並約定提供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七號六樓、二七一號六樓、二五五號地下二樓建物(下稱系爭抵押不動產),委由丙○○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
其間丙○○代書依循先前辦理借款業務之慣例,要求丁○○除提供系爭抵押不動產供借款之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外,尚須以第三人一名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該第三人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以供擔保。丁○○明知甲○○並無為丁○○借款擔保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丙○○代書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施梅鳳偽稱其夫甲○○雖願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甲○○事務繁忙,無暇親至代書事務所而於相關借款文件上簽名,其願將文件資料均帶回家中,由甲○○簽名蓋印後,再行攜回由施梅鳳辦理。詎王丁○○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帶回後,並未交予甲○○簽章,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暨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不詳處所,未經甲○○之同意,委由不知內情之某刻印店人員盜刻「甲○○」之印章一顆後,再由丁○○持以在上該抵押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上,各偽蓋「甲○○」之印文,丁○○並委請與其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上,各偽簽「甲○○」之署
名,據以製成偽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向臺中市中興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丁○○又於票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本票上簽署為發票人及書立發票日均為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皆為七十五萬元後,隨即冒用甲○○之名義,由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本於與丁○○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該二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俱偽簽「甲○○」之簽名各一枚及按捺「甲○○」之印文各一枚,而與丁○○本人共同為本票之發票人,以偽造上開甲○○名義之本票,翌日,丁○○即將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與本票二張,交予不知情之施梅鳳,施梅鳳即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持相關登記文件,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上,並憑以製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將留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交由施梅鳳攜回交予債權人乙○○、梁森林收執,施梅鳳復將前開偽造之本票交予梁森林,再由梁森林將其中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委託介紹人戊○○轉交予乙○○,均以之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丁○○前述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足以生損害梁森林、乙○○評估債務人信用狀況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甲○○;而丁○○委由不知情之施梅鳳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則足以生損害甲○○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業務之正確性。梁森林與乙○○於前開抵押權登記辦妥及收受供擔保之本票後,誤認本票並經甲○○共同發票擔保,即各自借款七十五萬元予丁○○。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因丁○○未如期返還全部款項,經乙○○持前開供擔保之偽造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據以強制執行,俟法院對甲○○之財產進行查封時,甲○○始行發覺,惟誤認係乙○○擅行偽造其名義簽發本票而對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審理,始查悉丁○○偽造甲○○本票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梁森林為系爭借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上該本票上甲○○部分係何人簽名云云,於原審併辯稱本件前已經告訴人乙○○對伊提起詐欺告訴,並由檢察官認定伊並未偽造供擔保之本票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何現今又翻異先前所認定而對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公訴,是本件起訴應不符合法律程序之規定。且伊為系爭借款時,固有提供系爭抵押不動產及簽發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然系爭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及印文確實俱非伊所偽造,伊前夫甲○○並不知情伊為系爭借款,自不可能於借款相關文件上簽名或捺印,伊因先前另筆借款偽用甲○○之名義,曾遭甲○○毆打過,所以伊也不敢再冒用甲○○之名義簽署任何文件,是系爭借款文件上甲○○之簽名及印文,伊實不知為何人所偽造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不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惟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謂「(被告丁○○)交付乙○○之系爭本票當時曾留存一份影本,並無甲○○之簽名,並有系爭本票上無甲○○簽名蓋章之本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所辯(告訴人乙○○偽簽甲○○本票)非虛」、「本件系爭本票上甲○○署押及印章應係告訴人(不起訴處分書誤繕為被告)所為,且其(指告訴人乙○○)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經本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在案,有本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七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書可稽,是尚無被告涉嫌詐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即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留有一份上無甲○○簽名之本票影本,甲○○發票部分為告訴人乙○○事後偽造,告訴人乙○○已經檢察署提起公訴及經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為依據,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見,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又是否未經發見,非指該項證據,於形式上在當時已經存在與否而言,應以對該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無發見為斷」,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判決可參,是只須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者,或檢察官對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所發見者,即可謂係新證據,原不以不起訴處分後始新發生之事實為限,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七號全卷(包括偵查卷、歷審卷及執行卷),告訴人乙○○雖經檢察官認涉嫌偽造票號00000000號本票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然經乙○○提起上訴,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案認定乙○○持有之本票上甲○○簽名蓋章係被告丁○○簽蓋或丁○○指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簽蓋,被告所持有上無「甲○○簽名蓋章」之本票,則係被告自始居心不良將本票上之「甲○○簽名蓋章」部分掩蓋而為影印而成(詳該案判決書第四頁),是認乙○○罪嫌不足,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改判乙○○無罪,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無罪確定,有上該案卷可參。而無甲○○簽名蓋章之本票影本係被告掩蓋影印而成,本票上甲○○發票部分事實上係被告所偽造,並非乙○○偽造,梁森林所持有票號第00000000號之本票原本上亦同有甲○○簽名蓋章,乙○○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俱屬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之新事實,且檢察官亦係因對該紙甲○○簽名蓋章之本票影本內涵有所新發現(詳本案起訴書第四頁,本案檢察官認定該本票影本係被告預謀設計遮掩影印而成),並依據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證「‧‧‧抵押權設定書上王丁○○是自己簽名,當時甲○○沒來,我有聽到小姐叫王丁○○拿回去給他先生甲○○簽名,但究竟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有聽到王丁○○說要拿本票回去給甲○○簽。借款不一定要有連帶保證人,一般太太借款均須先生同意作保,但是會要求她拿戶籍資料來‧‧‧」之新證據(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卷第四五至四六頁),認定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而提起公訴,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本案公訴要無程序上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系爭本票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甲○○」之署押及印文,均非被告丁○○之前夫甲○○所為,業據甲○○於乙○○所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均指陳綦詳(見該案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二審卷第四○頁,此刑案以下簡稱前案,又甲○○於此偵訊所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案件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亦得為證據。),告訴人乙○○及被告丁○○對此節亦不加爭執,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前開票號第00000000號本票並無證據證明係甲○○所簽發之情無訛,此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堪認本件系爭本票二紙關於甲○○為發票人部分及甲○○部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俱未經甲○○同意為之,俱屬偽造無訛。
(三)本件被告丁○○於右揭時地以偽造「甲○○」之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為擔保及偽造「甲○○」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梁森林合計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前案之偵審程序及本案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時均指稱:「王丁○○在八十年七、八月間向我借七十五萬元,當時她有設定抵押給我,並開系爭本票給我,另外還有一張三萬六千元的支票,是利息,都沒有兌現。當時她交給我本票時,就有甲○○的簽名及蓋章。我不清楚甲○○的簽名是何人簽的,當時代書叫王丁○○拿回去給她先生簽,過了一天,她拿來就簽好了。」、「本票票號一四八五八九及一四八五八七是我與梁森林借錢給王丁○○時其開給梁森林的,之後梁森林將其中一張票(票號第00000000號)託給仲介戊○○,由其拿給我的,我拿到時,上面已有甲○○之簽名。設定抵押時,因為王丁○○說甲○○有事不能來,由她帶回去再拿來,其上已有甲○○之簽名。我自己的本票原本自從申請強制執行後,就不知在那裡,至於另一張票號一四八五八九之本票,係王丁○○開給梁森林作擔保的,連同抵押權設定書都在梁某手中。」、「當時王丁○○是在代書那在本票上、契約書上親筆簽名的,她先生部分她說要帶回去給她先生甲○○簽名。」、「本票是梁森林交給我的,是在他家交給我,因為我們共同借款一百五十萬給王丁○○。本票上甲○○的印章是在簽名後才蓋上去的,甲○○的印章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印章均一樣,抵押權設定書是在我交款之前。代書要求王丁○○要請甲○○簽名,所以王丁○○帶本票回去簽。印章也是王丁○○拿回去蓋的,當時我們尚未放款,為什麼要先偽造,這與事實不符。」、「我是經過戊○○居間介紹借給王丁○○七十五萬元,在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後在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拿給她,她拿一張七十五萬元的本票給我,我錢是交給梁森林,本票亦是梁森林交給我的,因為梁森林亦交給她七十五萬元,她同時也交給我利息是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三萬六千元到期之支票,三萬六千元是二個月的利息。我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她交給我本票已有甲○○之簽名與蓋章。我們是委託丙○○代書辦理的,他叫他的事務所的人書寫,但丙○○都有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甲○○簽名蓋章是代書要求王丁○○叫甲○○來簽,王丁○○說要拿回去給甲○○簽,後拿到代書事務所就有甲○○之簽名蓋章了,這是誰簽的我不清楚。我交錢時我沒在場,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我有在場。本票是我去梁森林家他拿給我的。」、「本票的原本,我已經找不到了。但梁森林那裏還有原本,本票是在代書那裏交給我,當時上面確實有甲○○的簽章,交給我的當時,有無拿去影印,我不知道。她是有計劃的偽造,她先把甲○○名字遮起來,再影印。」、「當時王丁○○說要拿回去給他先生簽的。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何人簽的。簽好時,是拿給代書,代書拿去給地政辦理的。被告確實是拿回去簽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簽的。我、丙○○代書、梁森林三個人都知道這件事。」等語甚詳(見前案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前案一審卷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第一二五頁反面,前案二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偵查卷第一七頁,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乙○○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案件之偵查中所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案件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亦得為證據。),另證人即代書丙○○於前案偵查及法院訊問時證述:「本件是我們小姐辦理的。王丁○○在八十年間向乙○○借款七十五萬元,是在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設定抵押,是委託我,我叫我事務所張姓小姐辦理,名字我忘記了。當時是王丁○○借款,且所有權是她的,另外對庭上的甲○○我沒有印象有一同來辦理。當時有請王丁○○簽本票,但本票上何人簽名,我沒有印象。抵押契約書上甲○○的簽名是何人簽的我沒有印象,但我們事務所規定,不是本人來簽,就是要拿回去簽名。另外印章是他們自己蓋的,且我們沒有幫人代刻印章。」、「抵押權設定是由我的小姐辦的,但契約書一定要他們親自簽名,我們才會辦,當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王太太說要帶回去讓她先生簽名,後來再帶回來時,就已在上面簽好名字了,印章已蓋上了,但他們沒有留印章在我那裡。本票是何人簽名我忘了,她是先辦抵押,再簽本票。本票二張,一人七十五萬元。他們是否在我面前親自開本票的,我不記得了。按我們習慣,設定抵押有連帶債務人,所以本票上應有二人共同簽名。」、「抵押權設定書上王丁○○是自己簽名,當時甲○○沒來,我有聽到承辦小姐叫王丁○○拿回去給他先生甲○○簽名,但究竟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有聽到王丁○○說要拿本票回去給甲○○簽。借款不一定要有連帶保證人。一般太太借款均須先生同意作保,但是會要求她拿戶籍資料來。」、「因甲○○未來事務所,所以我的職員就叫王丁○○帶回去簽蓋,後來她拿到事務所時,就有甲○○之簽名蓋章,她拿來後,就辦理抵押權登記,登記完畢王丁○○就拿二張本票,各為七十五萬元,到事務所有交給金主看後,金主乙○○、梁森林各拿出七十五萬元,借給王丁○○。附卷之梁森林提出之本票原本及乙○○提出之本票影本是當時王丁○○交給金主的,提出時就有甲○○之簽名蓋章。王丁○○當然知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甲○○當連帶保證人,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她拿回去,簽名蓋章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一定要簽發本票,必須與債務人簽發本票的。」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四頁,前案一審卷第三三及其反面,前案二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二○五至二○六頁,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案件之偵查中所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案件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亦得為證據。),可知乙○○及丙○○二人就借款當時應行辦理之手續,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本票上「甲○○」之署押均係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交由被告攜返後始行存在等情節,所述主要情節均相符(乙○○證述係代書叫被告拿本票回去簽,丙○○證述係伊代書事務所內小姐叫被告拿回去簽,形式觀之,二者證詞固或有齟齬,然該代書事務所既係丙○○主持,其內職員無非執行丙○○交辦業務而叫被告拿本票回去由甲○○本人簽名,實質上仍係代書叫被告拿本票回去由保證人簽名,是證詞實無不符之處),參以一般借貸之實務,貸款人固然多會要求借款債務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以充分擔保債務之求償,然本件被告若未親自提供其前夫甲○○之人別資料,並允諾以甲○○為連帶保證人,衡情告訴人與代書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均無從得知甲○○之年籍,亦無必要自作主張將之填列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中。況且,就系爭借款,被告既已同意以系爭抵押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則告訴人縱因被告提供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得知被告前夫甲○○之年籍資料,惟本案本票如未獲甲○○簽名共同發票,告訴人等至多係不將金錢貸予被告,實無必要冒刑法偽造文書罪責而復命代書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土地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以甲○○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甚或於被告所提出供擔保之本票上偽簽甲○○之名義為發票人。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例意旨),本案本票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原均無甲○○簽名蓋章,於被告攜回後即有甲○○簽名蓋章在其上,又非甲○○所親為或授權,又無他人有何動機擅代被告偽造,依經驗法則自可合理推斷屬被告偽造無訛,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上偽造之甲○○名義俱與伊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查,被告丁○○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梁森林各借款七十五萬元,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列明甲○○為連帶保證人,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前案卷可證(見前案二審卷第八二頁、第八四頁),證人丙○○既於前案訊問時明確陳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被告攜回簽名蓋章。本票亦係如此等語,已見前述,且被害人梁森林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亦結證:「共借七十五萬元。他們是簽好之後,在高代書那裡交給我的,時間是七月十八日,本票交給我時上面就已簽好了,他們是同一天交本票給我和乙○○的。」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三三頁及其反面,梁森林此部分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亦得為證據。),足徵系爭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簽名蓋章,應係被告丁○○或使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者簽蓋。惟系爭本票二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甲○○」之署押既經前案承審法官多次送請鑑定,均無法鑑識其字跡究為何人所為(鑑驗書見前案一審卷第一四六頁,前案二審卷第一○九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六三頁),且被告於前案偵查時所當庭書寫「甲○○」之字跡(見前案偵查卷第二四頁),亦明顯與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署押之筆跡有異,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逕認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署押確為被告親自所為,關於此部分自應認係被告命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為(因被告全盤否認犯行,是無法查證該不詳姓名人之確實年籍,本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該人為成年人)。
(五)被告丁○○固辯稱:伊均只在高代書處辦理,未曾拿相關文件予甲○○或有拿資料回去過云云,惟已與前開告訴人乙○○指陳及證人丙○○之證詞有所未合。又被告復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稱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王丁○○」署押及印文部分亦俱非伊所為,遑論「甲○○」署押及印文部分,於本院並提出印文影本一紙,稱本票上印文與其印章不符云云,然印章原非僅能有一顆,一人同時擁有多顆印章實屬社會常情,不能以系爭本票上被告印文與被告其他印章不符,即謂本票上被告印文不實,況被告於前案偵查及一審法院審理時均明確供陳伊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乙○○借款七十五萬元,本票上除了甲○○簽名及印章外,其他都是伊所簽。伊當時確有於本票上簽伊自己的名字,本票上之金額、日期亦俱為伊所書寫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前案一審卷第一三三頁及其反面、第一九三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所辯,顯又係狡飾避卸之詞,端無可信。又被告前夫甲○○雖對第00000000號本票之後手梁世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獲勝訴之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二號),惟查本案本票,其上之「甲○○」簽名蓋章係被告丁○○及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者共同偽造簽蓋,已如前述,而甲○○既未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本票上之簽名蓋章為甲○○所為,則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當能獲致勝訴判決,尚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雖持有一張沒有「甲○○」簽名蓋章之本票影本(見前案偵查卷第二頁),欲證明本件實係告訴人偽造本票云云,惟以本票提供擔保借貸金錢,如係誠心交易而無使詐之意,依社會常情應無於交付前先行影印之必要,如疑懼告訴人等取得支票後偽造作假,何不改向他人借貸,無需勉強。告訴人及梁森林持有之本票,其上既均有「甲○○」之簽名蓋章(見前案偵查卷第一八頁、前案本院卷第二一頁及本院調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二號案卷),足證被告所持有無「甲○○」簽名蓋章之本票,係被告將本票上之「甲○○」簽名蓋章部分掩蓋而為影印,亦足徵被告自始即居心不良,欲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以甲○○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以騙取系爭借款。證人即被告外甥廖述來雖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有跟被告到代書事務所。被告嗣後有拿兩張本票出來,命伊去影印,伊有看到發票人是被告的名字,本票上除了被告之簽名外,並沒有其他人的簽名。本票的面額有一張應是七十幾萬元,伊只記得是七十幾萬。伊沒有注意到發票日,也沒有注意到發票人欄有沒有書寫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至第九○頁),欲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偽造甲○○為發票人;惟事發迄廖述來作證已歷時十一年餘,被告借款事又與廖述來無關,廖述來竟猶能清楚記述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為何,且僅能陳明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內容,餘均稱不復記憶或沒有記憶,顯迥異於常情,是證人廖述來所述,顯屬串飾迴護之詞,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憑證。至證人即居間系爭借款之戊○○既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有本票的事,也沒聽到雙方要求要有保人的事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一九四頁及其反面),然本案案發迄戊○○作證亦已有相當時日,難免記憶模糊,居間介紹者亦無須介入借貸雙方之商洽談判過程,是就借方究竟提供何項擔保等細節亦未必有所了解,是此尚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
(六)被告於本院又辯稱證人丙○○證述「一般太太借款均須先生同意作保...一定要簽發本票,必須與債務人簽發本票」與事實不符,蓋所有權係太太,又何須丈夫同意作保,既有抵押權設定,何須簽發本票,證人戊○○證述「借款之時有說要土地所有人簽發本票」,被告為土地所有人,借款時已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是無需再有何保證人,被告自無須偽造甲○○本票及文書,又本案應調查「不詳姓名成年人」為何人云云,惟查借款依法固非必然有擔保,如至親間借貸多有逕交付借款而不要求任何擔保者,然依私法自治原則,借貸雙方亦可約定由借款人提供一定人保或物保,亦非有物保後即必無人保,貸方亦可逕要求借款人之配偶連帶保證俾充分保障債權,被告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梁森林非親非故,乙○○、梁森林要求被告之配偶連帶保證共負票據責任,此完全不違反社會常情,一般金融機構借款亦多於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後,猶要求另覓得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證人戊○○證述「借款之時有說要土地所有人簽發本票」,並不能因此謂貸方即不可再另要求借方提供其他擔保,被告所辯顯係狡卸之詞,無足憑採,而被告既全盤否認犯行,本院自無從調查何人與被告共犯本案,惟此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甲○○於本院證述本案伊不知情,以前未發生過類似事件,上該不動產並非伊出資購買等情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陳,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證系爭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署押及印文咸係被告丁○○命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被告聲請再訊問證人丙○○,然證人丙○○已明確證述如前,設定抵押權登記僅屬普通之代書業務,丙○○將之委由下屬辦理之,是可能無深刻印象,此並無足為奇,甲○○未曾至代書事務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丙○○所證述事務所內職員告訴被告可將文書、本票等拿回去給甲○○本人簽名,此亦無悖情理,是並無再重複訊問證人丙○○之必要。
二、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甲○○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以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詐得借款,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甲○○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並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施梅鳳持以向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明知其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偽造之私文書,仍委由施梅鳳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上,不知情之施梅鳳再持該不實登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行使交予告訴人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刻「甲○○」之印章一枚,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為其偽造;其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施梅鳳持以向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上,再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俱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亦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與不詳之偽簽「甲○○」署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一次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單一決意,而接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並行使之,且接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應皆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一罪。被告以一借款行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梁森林行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從一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暨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俱屬為達成其詐欺取財目的之手段行為,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其中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前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所為未經起訴書犯罪實文載明部分,與前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成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犯行一併加以審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借款,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原審漏未論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詐取財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本票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犯後又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詳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該次修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且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亦無不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為偽造有價證券沒收之依據。
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票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本票,係以被告丁○○及其前夫甲○○為共同發票人,僅「甲○○」部分為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是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前開二紙本票上「甲○○」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乙○○固於前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於本院陳稱:本票原本伊自聲請裁定後,即未再拿出來用,不知置於何處等語,惟既無證據證明該本票確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前開二紙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四枚(含署名、印文各二枚)自已兼括及之,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又前開被告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等私文書(詳如附表所示),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登記而行使,其中留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並由施梅鳳攜回交債權人收執,而均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之印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上偽造「甲○○」之印文、署押,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偽刻之「甲○○」印章一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票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本票上「甲○○」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部分。
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二五五七三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
三、附件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
四、偽刻之「甲○○」印章一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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