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丙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八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印鑑證明委任書、申請書上當事人簽名欄所偽造之「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印鑑證明委任書、申請書上當事人簽名欄所偽造之「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丁○○、丙○部分:
一、犯罪事實:⑴丁○○係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緯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泰公司)之監察人,其兄陳義全為緯泰公司之負責人。緯泰公司因經營不善急需資金週轉,丁○○欲以支票向乙○○調借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五萬元,乙○○遂要求該支票上須有債信良好之第三人為背書,以確保債權。詎丁○○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其母戊○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母親戊○房間,私自取出戊○所有之印鑑章,於如附表所示業經陳義全、丁○○背書之五紙支票上背書而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持如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十一月間(持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十二月間(持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某日交付予乙○○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戊○。
⑵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因緯泰公司已倒閉且陳義全行蹤不明,丁○○聯絡債權
人甲○○、乙○○至緯泰公司商討清償債務事宜,丁○○表示願負起責任,遂承前犯意,與其妻丙○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在前開彰化縣田中鎮住處戊○房間,私自取出戊○所有之印鑑章、身分證及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五七、三五七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六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千萬元予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狀,交予乙○○,丁○○亦交付其印章、身分證予乙○○,欲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三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予乙○○、甲○○。乙○○取得前開權狀、印章後交予不知上情之代書潘松立代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因欠缺戊○之印鑑證明,丙○乃於同年月十四日,與乙○○至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在委任書上盜蓋戊○之印章並簽名,虛偽記載「工作忙碌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丙○代為申請」,同時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戊○之印章並簽名,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戊○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戊○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繼於同日將該印鑑證明交予乙○○持往潘松立代書事務所,由不知情之潘松立代書填製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而偽造私文書,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
二、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三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予乙○○、高英宏(甲○○因顧忌本身在銀行上班不便出名,遂找高英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名為抵押權人),並持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丁○○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乙○○領回上開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章。
二、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丁○○辯稱:緯泰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陳義全又不知去向,伊不得已而出面處理公司債務。伊唯恐眾債權人催討公司債務而取走值錢物品,經乙○○勸說而囑丙○將母親戊○之系爭土地權狀、印鑑章交予乙○○保管。戊○知悉後要求伊向乙○○討回權狀,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乙○○住處索取權狀時,始知乙○○、甲○○擅自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並告知已盜用戊○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同時表示須簽立領據才能取回權狀,伊迫於無奈而簽立領據領回權狀。伊未盜用戊○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亦未同意在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乙○○、甲○○云云;被告丙○辯稱:丁○○打電話回家告知伊將戊○房間內之系爭土地權狀、印章、身分證交給乙○○,伊才交付上開權狀、身分證、印章予乙○○。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打電話要求伊出來,乙○○載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伊才知道乙○○要申辦戊○之印鑑證明,伊認為乙○○是丁○○之好友,才應允申請戊○之印鑑證明,伊不知乙○○之目的是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經查:
⑴乙○○、甲○○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持戊○所有之印章、身分證件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與被告丁○○之印章及身分證委請代書潘松立填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乙○○、高英宏,債務人為丁○○,債務人兼義務人為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松立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戊○及丁○○之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二九號卷第五至六七頁)。被告丁○○辯稱唯恐債權人拿取緯泰公司之財物,而應乙○○之要求交付戊○之系爭土地權狀、印章,不知乙○○會拿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然被告丁○○既自承乙○○亦為緯泰公司之債權人,身為緯泰公司監察人之被告丁○○豈會放心將戊○之權狀、印章、身分證等重要文件交給乙○○保管?參以證人潘松立於原審時證稱乙○○有交付被告丁○○之印章、身分證憑以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語,而被告丁○○於偵查、審理時就其身分證、印章如何交予乙○○辦理抵押權設定一節,均未能明確交代,僅泛稱可能係拿系爭土地權狀予乙○○時一併交附云云,然印章、身分證均係表彰個人身分、行為之重要證件,被告丁○○豈有無緣無故與上開戊○之重要證件放在一起並任意交付他人保管之理,可知被告丁○○之辯解並非事實,不能憑採。
⑵觀諸乙○○庭呈附卷之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票據代收存摺,如附表編號四、五
之支票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託收,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託收,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託收(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均在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之前託收。經原審函詢如附表所示支票自託收後迄退票止,期間有無經人取回,台中商業銀行函覆:「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抽票領回,附表編號五之支票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抽票領回,其餘支票係退票領回」、「本行辦理託收票據抽票、退票領回皆須憑本人之印鑑辦理。而客戶之代收票據領回憑單,因歷時已久,並逢九二一地震,部分資料失落」,有該行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中社頭字第一四○號函附卷可參,足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在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抽回或領回。又證人即代收附表所示支票之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職員黃士嘉、黃淑珠於原審時證稱:「(一般代收的流程如何?)代收後蓋上經辦章,將票號、代收人、帳號等資料輸入電腦,再將支票交給襄理,襄理會按交換所的地區,分類送到金庫保管」、「(申請將票抽回時,是一定要本人嗎?)只要拿印章來就可以,不一定要本人。客戶寫好抽票理由單後,我們會交給襄理認章,才將票拿出來。這也是要輸入電腦的。在代收簿上註明抽票後,將支票交給客戶」、「(客戶抽回去後,若在背面背書,再拿回銀行,你們會注意到嗎?)不會,我們不管那個」、「(若客戶與襄理較熟識,有無可能將票暫時交給客戶?)不可能,因為我們送票時,我們要再核對一次資料」、「(有無可能暫時將支票交給客戶看一下?)不可能
。因為打開金庫要三支鑰匙。最外一支鑰匙是由襄理、副理輪流保管,一支鑰匙在大出納那邊,另一支鑰匙在管理代收票據的襄理手上」等語,核與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負責託收業務之職員蕭如雯於原審時證稱:「(一般的客戶如拿支票請貴行代收,於到期日之前可以將支票抽回嗎?)可以,銀行沒有限制時間及次數,只要客戶拿和存摺一樣的印章來領就可以。銀行會請客戶簽領回登記,領回後,可以再拿回銀行託收。因為領回後,支票就屬於客戶的,所以即使客戶之後有再背書,我們也不管」、「(如果客戶並未抽回票據,只是要求將票據拿來看一下,會做抽回的程序嗎?)不行,因為我們一定要客戶寫申請書,並經電腦做領回程序,才經主管將票據拿出來」等語相符,從證人黃士嘉、黃淑珠、蕭如雯上開證詞以觀,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在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託收、設定後抽回(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四月八日退票領回),而被告丁○○於偵查、審理時均供稱戊○之印章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交予乙○○,可能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取回等語,據此,乙○○豈有可能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之支票託收期間,持戊○之印章在附表所示支票蓋章背書?雖被告丁○○另辯稱乙○○應係利用與銀行行員熟悉之便,私下抽回該支票盜蓋戊○印章背書後再交回銀行云云,惟此純係被告丁○○臆測之詞,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足採信。況依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因戊○為擔保義務人,而債務人有丁○○及戊○,上開支票既已為丁○○所背書,亦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乙○○自無再盜用戊○印章背書以製作對戊○債權之必要。是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戊○背書應係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利用戊○印鑑章在其持有中之機會予以盜用背書,應堪認定。
⑶被告丁○○自承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乙○○領回戊○之系爭土地權狀,並
簽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土地所有權狀由本人領回無誤」之字據予乙○○收執,有該字據一紙足憑,雖被告丁○○又辯以乙○○同時表示已盜用戊○之印章在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云云,惟如被告丁○○所言屬實,其對乙○○盜用戊○印章背書及擅自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於當時竟無任何異議?實啟人疑竇。又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該院承辦人員即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查封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由張陳錦拍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執行點交,乙○○連同執行費亦獲得清償分配六百一十餘萬元,此經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八一號卷核閱無訛。依被告丁○○從事商務之多年經驗,其當早對乙○○訴請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維護其權益,焉有放任期間經過而不為權利之行使,實異於常情。至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乙○○、甲○○所設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雖高於設定時已發生之實際債權額,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仍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對於抵押債務人並無特別不利之處,亦難憑此遽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有何違常之處。
⑷被告丙○坦承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陪同乙○○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
以戊○受任人身分申領戊○之印鑑證明(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二九號卷一六三、一六四頁)後由乙○○取得該印鑑證明等情,衡情,以其高商畢業程度,與被告丁○○係夫妻關係,辯稱不知去戶政事務所做何事,不知所簽名蓋章之委任書、申請書內容為何云云,與社會常情顯有違背,所辯難以採信。是被告丙○與丁○○就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印鑑證明之申領,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
⑸至被告丁○○、丙○就本件關於前開支票之戊○背書及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等
事項,聲請對丁○○、乙○○實施測謊鑑定,然為共同被告乙○○拒絕,且測謊鑑定在特定情形下,雖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佐證,但法院尚無從僅憑測謊鑑定,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惟一依據,此於學說及實務上亦無異論,本院綜合本案上開卷證資料,已足為本件事實之判斷,故認本件並無對丁○○、乙○○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辯各情,顯與事實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⑴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①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係緯泰公司向乙○○借款時,由陳義全、丁○○二人背
書後,分別持交予乙○○等情,業據丁○○、乙○○陳明甚詳,既非丙○所交付,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與丁○○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自不能就此部分責令丙○負共犯罪責,是被告丙○就丁○○於附表所示支票偽造戊○背書乙節,並無犯意之聯絡,原審就該部分亦論予共犯,尚有未洽。
②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印鑑證明委任書、申請書上當事人簽名欄所偽造之「戊○」署押各僅一枚,原審誤認為共三枚,亦有未當。
⑵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①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
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偽造背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合先敘明。被告丁○○、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潘松立製作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除丁○○偽造戊○背書部分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偽造戊○背書、被告丙○偽造「戊○」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同時同地盜用「戊○」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及被告丙○同時偽造「戊○」署押,應屬接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至於被告丁○○在附表所示支票盜用戊○印章背書後交予乙○○,及被告二人偽以戊○委任人名義偽造委任書及申請書持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將戊○之印鑑證明交予代書潘松立偽以戊○名義製作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被告丁○○先後三次、被告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②審酌被告丁○○、丙○僅因急須資金週轉,丁○○即率爾偽造母親戊○之背書
,對戊○造成之損害非小,而丁○○、丙○未經戊○同意申請印鑑證明,偽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惡性亦非輕,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及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丙○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為擔保債權而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丁○○緩刑三年、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③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印鑑證明委任書、申請書上當事
人簽名欄「戊○」署押各一枚,係被告丙○所偽造,各該枚署押,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盜蓋於附表所示支票、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戊○印章,為屬真正,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甲○○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略以:被告乙○○、甲○○與丁○○、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前開彰化縣田中鎮住處戊○房間,私自取出戊○所有之印鑑章、系爭土地權狀,交予乙○○,丁○○亦交付其印章、身分證予乙○○,欲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三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予乙○○、甲○○。乙○○、甲○○將相關資料持交不知上情之代書潘松立代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因欠缺戊○之印鑑證明,張萬鍾乃於同年月十四日,與丙○至田中鎮戶政事務所,在委任書上盜蓋戊○之印章並簽名,虛偽記載「工作忙碌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丙○代為申請」,同時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戊○之印章並簽名,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戊○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戊○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繼於同日在潘松立代書事務所,偽造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二、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三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予乙○○、高英宏(甲○○因顧忌本身在銀行上班不便出名,遂找高英宏出名為抵押權人),由不知情之潘松立代書持向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之管理正確性。張萬鍾復利用持有戊○印章之機會,伺機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蓋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因認張萬鍾、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檢察官指訴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前述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同案被告丁○○、證人陳義全之證述為憑。然訊之被告張萬鍾、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是丁○○主動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丁○○拿附表所示支票調現時,支票已有戊○之背書;被告甲○○辯稱:是丁○○主動聯絡伊與乙○○至緯泰公司商談債務,主動說要將戊○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與伊及乙○○各等語。
三、本院判斷: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
⑵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代書潘松立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權利人為乙○○(第二順位)、高英宏(第三順位),債務人為丁○○,債務人兼義務人為戊○,如丁○○未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予乙○○,並同意憑以辦理設定,其又如何成為該抵押權之債務人?以丙○為高職畢業程度,為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陪同乙○○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以戊○受任人身分申領戊○之印鑑證明,憑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丁○○又何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乙○○領回戊○之權狀,同時簽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土地所有權狀由本人領回無誤」之字據予乙○○收執?又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法院承辦人員即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查封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由張陳錦拍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執行點交,乙○○連同執行費亦獲得清償分配六百一十餘萬元,身為緯泰公司監察人之丁○○焉有不對乙○○訴請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均有如前述。另參以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確認土地抵押權存在之訴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訊問時陳稱:「(你所有之所有權狀、印章放在家裡,是否同意家人需要使用時,就可以使用?)既然是一家人,要用的人就拿去,我也沒有在管理,要用的人也不必由我同意」等語(詳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卷之筆錄影本),是被告張萬鍾、甲○○辯稱是丁○○主動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擔保渠等債權等情,應屬可採。
⑶檢察官以丁○○供稱被告乙○○於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時有說在附表所示支票盜蓋
戊○印章背書等語,而遽認乙○○偽造戊○背書。惟如前所述,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託收,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託收,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託收,均在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之前託收,參以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中社頭字第一四○號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在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抽回,再佐以證人黃士嘉、黃淑珠、蕭如雯前開證詞,被告乙○○實無機會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持戊○之印章在附表所示支票蓋章背書,且如前所述,乙○○亦無再盜用戊○印章背書虛以製作對戊○債權之必要。
⑷由以上情節來看,乙○○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戊○之背書係被偽造,及乙○
○、甲○○對於丁○○未取得戊○之同意,即擅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乙○○、甲○○等情,應均不知情,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訴不能證明屬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萬鍾、甲○○有被指訴之犯行。本院基於前述各項理由認為應維持原審宣告張萬鍾、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
參、適用的法律: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
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表:
編號一:
票號:DN0000000 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之九 發票人:緯泰公司編號二:
票號:AL0000000 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八日金額:二百萬元 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二六三八之一 發票人:健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三:
票號:0000000 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金額:五十一萬元 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帳號:二七七0之七 發票人:張永成編號四:
票號:AH0000000 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金額:一百零五萬元 付款人: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三七九四六 發票人:陳見達編號五:
票號:AH0000000 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金額:一百萬元 付款人: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三七九四六 發票人:陳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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