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六號
上訴人 即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帳冊壹本、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均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即常業重利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有偽造有價證券、贓物、詐欺等前科,其於民國 (下同 )七十七年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不法利得,基於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在台灣日報等分類廣告欄刊登:「借款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電話00-0000000號」,並以台中市○○街○○號三樓為聯絡處,而借款人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例,每十天為一期,至少收取二千元之利息,借款人並須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或身分證影本等物,並簽發借款額二倍之本票,而戊○○於預扣二千元利息後,僅交付二萬八千元予借款人,藉此謀得至少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四捨五入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貸款與急需借款之不特定人,並恃以為業,賴以維生,戊○○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初起自稱柯政鴻,並與同具常業重利犯意之丙○○(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丙○○介紹急須用款者向戊○○借錢,約定丙○○每介紹一人向戊○○借款成功,丙○○可獲得報酬一千元。適有王惠鈴(原名乙○○)因亟需用錢,見上開廣告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上開台中市○○街○○號三樓向戊○○借款三十萬元,戊○○並與王惠鈴約定十天為一期,由王惠鈴交付身分證影本一紙及王惠鈴所有之不動產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三份、保管條二紙,並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戊○○,戊○○則於預扣三萬元利息後,僅交付二十七萬予王惠鈴,因而取得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重利。同年七月八日急須用款之辛○○至上址向戊○○借三萬元,約定利息十天為一期,每期二千元,並由辛○○交付身分證影本一紙及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給戊○○,戊○○於扣除二千元後,僅交付二萬八千元予辛○○,取得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四捨五入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街○○號三樓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放貸收取重利使用之帳冊一本、空白商業本票二本等物。戊○○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柯政鴻名義,在台中縣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警訊、偵訊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柯政鴻」之簽名及指印,並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逮捕通知書等私文書,交付予承辦之警員等,用以表示收受各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柯政鴻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犯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擔任代書,當事人如果沒有錢的話,伊先借錢給他,只是依照民間習慣拿利息而已,沒有拿那麼高的利息,伊向王惠玲拿三萬元的服務費,並不是利息,且伊不認識辛○○,辛○○指稱伊有借他三萬元,拿取二千元的利息不實在云云,經查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柯政鴻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其被指涉犯常業重利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權利告知書、警訊及偵訊筆錄等文件在卷足佐,再被告為警逮捕後所捺印之「柯政鴻」指紋卡,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委鑑流水編號00000000號之柯政鴻指紋卡,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戊○○役男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有經營地下錢莊,伊係在台灣日報刊登信貸廣告「拾萬以上,陸拾萬以下..」,若客戶上門通過徵信,伊會放貸給他們,利息為每一期十天,三萬元利息二千元,利息預扣,借款人須開雙倍本金面額本票及身分證作為質押,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始經營等語 (見一五九一七號卷第七至八頁 ),於偵查中供述:警訊筆錄實在,伊是在查獲的地點經營地下錢莊,借三萬元,十天一期,利息二千元先扣...等語 (見一五九一七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 ),核與證人丙○○、辛○○於警訊(渠等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後述)及證人丙○○於偵查中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證人王惠鈴於原審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王惠鈴所有之不動產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三份、身分證影本一紙、王惠鈴所出具之保管條二紙、王惠鈴所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帳冊一本等物扣案足佐,而前揭扣案帳冊中載有:「(姓名)乙○○、(日期)7/3、(金額)000000、(利)10/0、(抵押物)權狀、本票」、(姓名)辛○○、(日期)7/8、(金額)30000、(利)20/0、(抵押物)本票、身分證」等記載,足證被告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定有明文。經原審及本院依證人丙○○、辛○○之住所地傳訊均未能到庭,有證人丙○○、辛○○之戶籍資料及傳票回執在卷可憑。證人丙○○於警訊中供稱:被告確有經營地下錢莊,且柯政鴻(被告警詢之冒名)有些是透過伊在自由時報、台灣日報刊登信貸廣告,電話00-0000000號,...若有不特定人急須借款,伊將客戶介紹予被告,每一名可分得一千元報酬,..伊已自被告處領得報酬約五千元等語,證人辛○○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底 (詳細日期忘記了 )經過計程車司機之介紹,向柯政鴻 (被告警訊中所冒名 )借款三萬元,以每十天為一期,須付利息二千元,先扣除,並以身分證為抵押,並簽立本票六萬元,因只借一期即還,柯政鴻即將身分證及本票歸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等語,核證人丙○○前揭警詢之供述,係為自己共犯常業重利之自白,違反已身利益,且其於偵查中仍為同一陳述,證人丙○○前揭於警詢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扣案之帳冊中確有證人辛○○借款三萬元之記載如上述,足認證人辛○○上開警詢中之證述,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二人之證述均為證明被告常業重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得據為被告犯行之佐證。未查依上開證人辛○○、王惠鈴所述借款之利息分別達年率利百分之二百四十 (四捨五入 )及百分之三百六十,顯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法定利率甚鉅,自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而證人王惠鈴於原審法院證稱:伊係因需款孔急,始向被告借款等語,證人丙○○於警訊中供稱:介紹急須借款者向被告借錢等語如上述,酌以國內金融機構融資管道甚多,苟無急迫情事,一般人要無願負擔高額利率,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必要,堪認證人王惠鈴、辛○○於借款之初,顯有急迫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常業重利之事證亦臻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丙○○、辛○○,渠等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如上述,爰不再繼續傳訊。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經營地下錢莊,且在報紙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貸款,顯係反覆以此營利謀生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指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科。故在「警訊筆錄」、「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及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檢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至「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文書,因係用於表示一定證明意思,而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屬於私文書,於其上偽造署押完成後,再接續持以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所犯常業重利罪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柯政鴻」簽名、指印及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私文書均係接續犯,被告偽造簽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含附頁清單)」、「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柯政鴻」署押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借款予證人辛○○取得重利部分,因此等部分分別與起訴書所指偽造署押及常業重利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常業重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冒名應訊,誤導偵查方向,致柯政鴻受有刑事訴追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柯政鴻」之簽名九枚及指印十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認被告常業重利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併就被告借款予證人辛○○部分予以論科,另於事實欄記載被告與丙○○有犯意聯絡,
主文未論共同,均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圖不法利得,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維生及其所得之利益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帳冊一本、空白商業本票二本,分別係證人 (即共犯 )丙○○及被告所有,供犯常業重利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客戶資料簿、客戶連絡簿各一本內,經查並無被害人王惠鈴之相關資料,另證人王惠鈴之身分證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所簽發六十萬元之本票等物,係證人王惠鈴借款之證明、擔保,依法尚得向其收取該筆借款及不超過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且非違禁物,其餘如甲○○身分證等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無關(詳後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尚借款與附表二所示(不含編號二十七之乙○○及四十二之辛○○)彭錦蘭等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常業重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借款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語。經查扣案帳冊內固有附表所示彭錦蘭等人之資料,惟證人壬○○、庚○○即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人於原審法院證稱:伊等並非向被告借貸款項等語,又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借款人,公訴人並未提出其等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函要求補正,迄未能提出,本院依卷內資料傳訊亦無著,則被告究係有無貸予其等款項,利息若何,有無乘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均無從證明,公訴人對被告此部分犯嫌所舉之證據,未足使本院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書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偽造「柯政鴻」│所在卷內位置 ││ │簽名、指印之時間及數量 │ │├──┼────────────┼───────────┤│一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逮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知書,偽造簽名一枚、指│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 │印一枚 │一七號卷第十八面 ││ │ │ │├──┼────────────┼───────────┤│二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同前偵卷第十二至十五面││ │時三十五分搜索扣押證明筆│ ││ │錄(含附頁清單)偽造簽名│ ││ │四枚、指印四枚 │ ││ │ │ │├──┼────────────┼───────────┤│三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同前偵卷第十七面 ││ │時五十分權利告知書,偽造│ ││ │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 │ │ │├──┼────────────┼───────────┤│四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同前偵卷第七至八面 ││ │時警詢筆錄,偽造簽名二枚│ ││ │、指印四枚 │ ││ │ │ │├──┼────────────┼───────────┤│五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同前偵卷第二十三面 ││ │一時五分檢察官偵訊筆錄,│ ││ │偽造簽名一枚 │ ││ │ │ │└──┴────────────┴───────────┘附表二┌──┬──────────┬────┬────────┐│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人 │借款金額 │├──┼──────────┼────┼────────┤│一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彭錦蘭 │十萬元 │├──┼──────────┼────┼────────┤│二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張文東 │二十萬元 │├──┼──────────┼────┼────────┤│三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朱豐慶 │三萬元 │├──┼──────────┼────┼────────┤│四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小賴 │三萬元 │├──┼──────────┼────┼────────┤│五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郭文良 │三萬元 │├──┼──────────┼────┼────────┤│六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賴松興 │三萬元 │├──┼──────────┼────┼────────┤│七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癸○○ │三萬元 │├──┼──────────┼────┼────────┤│八 │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庚○○ │四萬元 │├──┼──────────┼────┼────────┤│九 │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莊鎮農 │三萬元 │├──┼──────────┼────┼────────┤│十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賴玉鳳 │二萬元 │├──┼──────────┼────┼────────┤│十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朱豐慶 │三萬元 │├──┼──────────┼────┼────────┤│十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李佩珍 │十一萬元 │├──┼──────────┼────┼────────┤│十三│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黃文中 │三萬元 │├──┼──────────┼────┼────────┤│十四│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王萬慧 │三萬元 │├──┼──────────┼────┼────────┤│十五│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陳進益 │五十萬元 │├──┼──────────┼────┼────────┤│十六│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施瓦今 │十二萬元 │├──┼──────────┼────┼────────┤│十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謝榮達 │四萬元 │├──┼──────────┼────┼────────┤│十八│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王萬慧 │二萬元 │├──┼──────────┼────┼────────┤│十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癸○○ │一萬元 │├──┼──────────┼────┼────────┤│二十│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陳森祺 │二十萬元 │├──┼──────────┼────┼────────┤│二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謝銘銓 │三萬元 │├──┼──────────┼────┼────────┤│二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林銘徵 │十二萬元 │├──┼──────────┼────┼────────┤│二三│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張瑞旭 │十二萬元 │├──┼──────────┼────┼────────┤│二四│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鄭懷明 │五萬元 │├──┼──────────┼────┼────────┤│二五│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江金水 │五萬元 │├──┼──────────┼────┼────────┤│二六│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陳祺漢 │五萬元 │├──┼──────────┼────┼────────┤│二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乙○○ │三十萬元 ││ │ │即王惠鈴│ │├──┼──────────┼────┼────────┤│二八│八十七年七月四日 │陳國苓 │二萬元 │├──┼──────────┼────┼────────┤│二九│八十七年七月四日 │甲○○ │三萬元 │├──┼──────────┼────┼────────┤│三十│八十七年七月六日 │張元財 │一萬元 ││ │ │胡鳳玲代│ │├──┼──────────┼────┼────────┤│三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 │林書賢 │八萬元 │├──┼──────────┼────┼────────┤│三二│八十七年七月六日 │己○○ │十萬元 │├──┼──────────┼────┼────────┤│三三│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張炳成 │五萬元 │├──┼──────────┼────┼────────┤│三四│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子○○ │五萬元 │├──┼──────────┼────┼────────┤│三五│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鄭清維 │三萬五千元 │├──┼──────────┼────┼────────┤│三六│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張美蓮 │六萬元 │├──┼──────────┼────┼────────┤│三七│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陳文碩 │四萬元 │├──┼──────────┼────┼────────┤│三八│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張清杊 │五萬元 │├──┼──────────┼────┼────────┤│三九│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林亮圓 │三萬元 │├──┼──────────┼────┼────────┤│四十│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劉冠伶 │二十萬元 │├──┼──────────┼────┼────────┤│四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黃亦州 │一萬元 │├──┼──────────┼────┼────────┤│四二│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辛○○ │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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