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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丁○○(即被告甲○○之配偶)

被 告 甲○○被 告 乙○○共同指定辯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二二三三三、二二三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券共柒佰伍拾玖張、包裝用之報紙壹份,均沒收。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年六月、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亦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九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竟均不知悔改,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振義」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偽鈔集團,在臺北縣○○鄉○○路○段○○○巷之「美福堡大樓」內製造新臺幣千元偽鈔,以真鈔一比假鈔五之比例,或一比六之比例為販售牟利。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自該名自稱「蘇振義」之人處取得新臺幣千元偽鈔二張而收集該等偽鈔,旋於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餐廳內,將該等千元偽鈔二張交付呂森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呂森永表示以真鈔一兌換偽鈔五之比例,販售新臺幣千元偽鈔。呂森永因當時手部受傷,無法工作,且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需用金錢,遂同意向甲○○購買新臺幣千元偽鈔。甲○○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呂森永、乙○○事先以電話聯繫欲購買偽鈔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自該名自稱「蘇振義」之人處收集新臺幣千元偽鈔七百五十七張,擬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臺中市○○路○○○巷○○○號呂森永住處,交予呂森永、乙○○,甲○○則可就販售所得之真鈔部分從中賺取百分之二十五之利潤。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甲○○搭乘與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巷○○○號呂森永住處前,為調查處人員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準備進行交易以報紙包裝之新臺幣千元偽鈔七百五十七張(起訴書誤繕為五百六十張)。另於同日,呂森永經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自呂森永身上起出新臺幣千元偽鈔二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共犯呂森永於偵查中已死亡,於本院審判時即無從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由被告二人遂行詰問之權利,然其呂森永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下簡稱海調處台中站)司法警察訊問時,提供被告乙○○照片供其指認,其當場指認照片中之人即為綽號「黑人」者,然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審之共犯呂森永指認照片後,仍供稱不知照片中男子之真實姓名,顯見上開指認非出於他人暗示或授意,顯出於其任意性之指認,且上開指認時距案發時點較近,其記憶清晰且較未受外界影響,故上開指認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所必要,本院認共犯呂森永上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明確揭示在案。本案共同被告甲○○業經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即已確實確實保障被告乙○○之訴訟權,先此敘明。

貳、罪責認定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振義」之成年男子等所組成之偽鈔集團,取得二張偽造之千元紙鈔暨前開扣案之新臺幣千元偽鈔,及先前曾交付扣案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二張予共同被告呂森永,並因欲交付扣案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七百五十七張予共同被告呂森永,於尚未交付前,即為調查處人員查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呂森永於偵查中所供述:被告甲○○於查獲當日,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找其,目的是拿偽鈔給其,至於被告甲○○在車上放多少偽鈔其不清楚,其要拿偽鈔去使用,去換真鈔(見偵二二三七二號卷第六三頁)等語相符,並有扣案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七百五十九張、包裝用之報紙一份可稽。又就扣案之新臺幣千元紙鈔,自共同被告呂森永身上所起出之二張新臺幣千元紙鈔(編號為EM五七九六五七EU、LX七五五六七五EU),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紙張、油墨、印刷等印刷特徵與真鈔不同,研判係偽鈔;另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所扣得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七百五十七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紙張、油墨、印版等構成要素均與真品不同,認均係偽造,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五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二八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甲○○連續收集上開偽造之犯行,及交付上開二張偽鈔與共同被告呂森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收集偽鈔之犯行,並辯稱:伊認識被告甲○○、呂森永,且伊知道被告甲○○那裡有偽鈔,曾經以電話向被告甲○○詢問用真鈔兌換假鈔之比例為何,伊的綽號叫「阿弘」,不是「黑人」。伊從未向被告甲○○買過偽鈔,當初因伊有施用毒品的習慣缺錢,所以才詢問被告甲○○兌換偽鈔之事,案發當日伊僅是去中清路載甲○○,並不是要向甲○○買偽鈔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即是綽號「黑人」之男子,並曾使用0000-000000、00

00-000000兩支電話:⑴被告甲○○於偵查中指稱:綽號「黑人」之人就是被告乙○○,伊可以指認,「黑人」的電話號碼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二二三三三號影印卷第四三頁),且被告甲○○所有之記事本內上所載該名綽號「黑人」之人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亦有記事本影本乙紙附卷足參(見偵二七八五號偵查卷第五八頁);⑵又共同被告呂森永於海調處台中站人員詢問提供被告乙○○照片供其指認時,亦供稱:綽號「黑人」即是照片中之男子,但真實姓名是否為乙○○其並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三四號卷第三四、三五頁)等語明確;⑶被告乙○○於偵查、原審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有等語(見偵二七八五號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其所供使用之上開電話與被告甲○○供稱綽號黑人使用之電話相符;⑶另該名綽號「黑人」之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呂森永聯絡之電話監聽錄音帶,與被告乙○○於偵查中逐字唸前揭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認:上揭電話監聽錄音帶內綽號「黑人」之人部分聲音,與送鑑被告乙○○錄音帶內被告乙○○聲音音質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八六九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佐(見偵二二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與共犯呂森永通話(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⑷被告甲○○嗣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共犯呂森永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乙○○並非該名綽號「黑人」之人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足認被告乙○○即係該名綽號「黑人」之人,曾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呂森永聯絡。是被告乙○○於本院辯稱,其並非該名綽號「黑人」之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指定辯護人問:那當天來台中時車

上有帶七十幾萬的偽鈔是要做什麼?)我是要交給呂森永跟被告乙○○,我們還沒有交易之前,就被查獲了,但是我要交給他們之前,他們要先付現金給我,但是當時他們沒有交給我現金,所以我就沒有將偽鈔交給他。(問:當天是要交呂森永跟被告乙○○,為何他們會事先不知道你車上有帶偽鈔?)前提之下,他們要先給我錢,我才有東西給他們,我們是坐在車內,我偽鈔是放在車後面,他有問我,偽鈔有無帶來,我說重點你們錢有無帶來,他說人沒有來,錢也沒有帶來。(問:你若沒有看到錢的話,你也不會告訴他們你有帶偽鈔來?)是的。(問:你要從台北來之前,有無跟被告乙○○說到多少錢要換多少錢?)有說,我們電話中有說一下,但是實際上要交易,要以他們給我的現金為主。(問:當時是如何說?)我們大約講一下,他們也有問我有無要帶來,要帶多少,我說你們就不要管那多,該給我你們就準備好,大家再來說。(問:有無說到確實要換多少錢,大家有無講到?)有講到,因為事隔那麼久,而且這個交易也沒有成功,確實的數目我不記得了。(問:你是從台北來台中,在交流道旁邊接被告乙○○,被告乙○○上車以後你們經過如何?)當時被告乙○○一上車我就有問他是否有錢,他說沒有錢,沒有辦法買,我就說不然你帶我們去找呂森永,因為台中的路我不熟。(問:所以當天他沒有錢,你也沒有要賣他偽鈔的動作?)是的。----(檢察官問:這七十幾萬是要拿給乙○○?)我是打算要拿去給被告乙○○跟呂森永的。(問:後來為何又去找呂森永?)當天在交流道接乙○○後,他說要偽鈔的人沒有來,所以錢也沒有準備,乙○○也有問我有無帶來,我說你錢都沒有帶來,你就不要問我,我就說不然麻煩你帶我去找呂森永,因為台中的路我不熟,當時我們才到呂森永家的樓下,就被查獲了,我都還沒有跟呂森永見面呢。(問:乙○○他是否知道你有帶偽鈔?)他不知道。」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有與甲○○於電話中相約,當時有人在問要買偽鈔,我跟甲○○說有人要換偽鈔,我沒有跟他講說要換多少,有一個人要買,我是要找他去找甲○○買偽鈔,那一個人叫阿進,他原來是要跟我買五萬元偽鈔,是一比六」等語(見偵二七八五號卷第七○、七一頁),渠二人上開證述、供詞對於被告乙○○事先以電話聯絡被告甲○○欲購買偽鈔,被告甲○○才攜帶偽鈔至台中一節互核相符,此外共犯呂森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六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明確談到:「甲○○:新的部分我昨天拿二十萬元回來,有十萬元不合格,不能用,他給我用準的。

呂森永:這樣不行啦!甲○○:我只能給你一本而已。

呂森永:一本而已,一本不夠,不然二本啦!甲○○:二本已淘汰一本,剩下二、三十張而已。

呂森永:黑人兄也要嗎?甲○○:對啊!二、三十之給他就好了。

呂森永:他(指黑人)要幾張?甲○○:剩下二、三十張,剩下那些就給他。

呂森永:我呢?甲○○:你整本,你五萬對吧!我會準備二十五萬給你對吧,一本透明的,一本半沒有透明的。

呂森永:好好。」(監報一○五八號卷第四三頁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由證人甲○○前揭證詞、被告乙○○上開供詞,暨參酌上開通聯紀錄,足認被告乙○○先以電話聯繫證人甲○○欲購買偽鈔,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攜帶偽鈔至台中欲交付被告乙○○無訛。

㈢證人甲○○於本院另證稱因被告乙○○未交付金錢所以其並未告知有攜帶偽鈔,

且亦未交付偽鈔,僅請乙○○帶同前往共犯呂森永住處云云,惟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攜帶七百五十七張之偽鈔至台中,由被告乙○○帶同前往共犯呂森永住處,於尚未交付偽鈔予呂森永、乙○○之前即為警查獲,本院審之被告乙○○事前即以電話聯絡欲向被告甲○○購買偽鈔,若非被告甲○○依約欲交付被告乙○○偽鈔,豈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攜帶上開數量龐大之偽鈔到台中?故被告甲○○前揭證詞,顯屬故意迴護被告乙○○之虛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於本院辯稱因欲向其購買偽鈔者未拿錢來,所以其未向被告甲○○購買偽鈔云云,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甲○○收集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㈠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然被告甲○○、乙○○均明知前揭紙幣係屬偽鈔,並非真鈔,且被告甲○○交付該等偽鈔之目的,被告乙○○欲購買上開偽鈔之目的,均係為供販賣該等偽鈔之用,並非持之主張該等紙幣所表彰之經濟價值,是被告甲○○所為交付偽鈔之行為,自與「行使」之意涵有間,公訴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㈡被告甲○○先後二次交付偽鈔、交付偽鈔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並加重其刑。㈢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㈣被告乙○○已著手收集偽鈔於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甲○○連續二次交付呂森永偽鈔之行為,原審判決事實欄雖有連續犯概括犯意之記載,然理由、主文均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⑵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先以電話聯絡欲向被告甲○○購買偽鈔,被告甲○○始攜帶偽鈔至台中欲交付予被告乙○○,於尚未交付前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且上開事實亦為公訴事實所記載,原審判決疏未詳審事證,僅認被告乙○○未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偽鈔與呂森永為由,逕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亦不否認前揭犯罪,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乙○○上訴仍否認犯罪云云,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乙○○確實有前揭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犯行嚴重擾亂我國金融秩序、被告甲○○收集之偽鈔數量及金額為數不少、被告乙○○僅係收集偽鈔未遂,渠二人素行不良,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新臺幣千元偽鈔共七百五十九張(即自共同被告呂森永身上所起出之偽鈔二張,及自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偽鈔七百五十七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用以包裝上揭七百五十七張偽鈔所用之報紙乙份,係被告甲○○所有,用供其包裝該等偽鈔,以避免遭他人發現,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帶同調查處人員,在臺北縣○○鄉○○路○段○○○巷「美福堡大樓」地下室,所查扣之兩箱偽鈔印製工具及偽鈔成品一百零三萬元、半成品十張、製作偽鈔用紙張一包、色帶二十六個、印製偽鈔油墨及浮水印印章一包、千元偽鈔防偽線用紙七捲、偽鈔防偽線用紙二捆、偽鈔製作用角度量尺一臺、偽鈔切割臺一臺、偽鈔切割機一臺、ALPS印表機一臺、HP多功能印表機一臺、製造偽鈔工具及工具箱一箱、製造千元偽鈔用小印章三個、製造偽鈔用玻璃一片、備忘錄一本、明細本乙本及中國商業銀行提款交易明細三張等物,該等物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振義」之人等所組成之偽鈔集團所有,用以製造偽鈔之物品,與被告甲○○上揭犯行無關,是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乙○○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共同被告丙○○先偽造之新版一千元紙幣,再由被告甲○○、乙○○以每一千元真幣買五千元偽幣之比例,連續多次販賣交付給呂森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銀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特定人,部分且由被告甲○○、乙○○自行持之行使,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振義」之人等所組成之偽鈔集團,取得前開扣案之新臺幣千元紙鈔,及曾交付扣案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二張予共同被告呂森永,並因欲交付扣案之予共犯呂森永,於尚未交付前,即為調查處人員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餘販賣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予他人之犯行,辯稱:伊僅賣過呂森永此次偽鈔,及曾交付二張偽鈔予呂森永,並未有其他販賣偽鈔之犯行,也未曾行使該等偽鈔等語;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共同販賣偽鈔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海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扣案之偽鈔是伊向自稱「江志偉」之人以

一比五之比例購買來使用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二號卷第一三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的偽鈔是伊向「江家偉」之人買的,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下旬至同年十一月初,向共同被告丙○○借用電腦,後來丙○○發現裡面有偽鈔的樣品,被告丙○○曾問伊為何電腦內有偽鈔樣品,伊要被告丙○○將其內的資料刪除,並告訴被告丙○○這東西不是他玩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二號卷第六七頁背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查獲的偽鈔是伊向「蘇振義」買的,其實「江家偉」就是「蘇振義」,之前伊與他交往時說他叫「江家偉」,後來才知道叫「蘇振義」,後來伊有件偽造貨幣的案件在南投被查獲,伊會製造偽鈔的技術就是「蘇振義」集團教伊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且共同被告丙○○於海調處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製作偽鈔之犯行,而其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後,經原審法院以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收受器械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亦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三四號判決一份在卷足參,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共犯丙○○有何偽造紙鈔之犯行,從而亦無從證明被告甲○○、乙○○除本院前揭認定之交付偽鈔、收集偽鈔未遂犯行外,另有其他共同販賣偽鈔之犯行。又被告甲○○曾於本案查獲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帶同調查處人員至其所指稱,該名自稱「蘇振義」之人等所組成之偽鈔集團製造偽鈔之地點即臺北縣○○鄉○○路○段○○○巷「美福堡大樓」查緝,確曾查得製作偽鈔用紙張、色帶、印製偽鈔油墨、浮水印印章、千元偽鈔防偽線用紙、偽鈔防偽線用紙等製造偽鈔工具,足見被告甲○○上揭所稱,洵非虛詞。是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甲○○係將被告丙○○所偽造之新版一千元紙幣,以每一千元真幣買五千元偽幣之比例,連續販賣他人乙節,尚屬無據。

㈡公訴事實就被告甲○○、乙○○係於何時、地,另有販賣前揭偽鈔予呂森永、綽

號「劉銀仔」之人,及曾於何時、地,持該等偽鈔向何人行使等節,均未曾明確交待。且共同被告呂森永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甲○○只有拿過一次偽鈔給其,讓其去換真鈔(見偵二二三七二號卷第二○頁),亦未曾供稱,被告甲○○前於何時曾交付偽鈔予其;況公訴人就該名綽號「劉銀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未交待,本院實無從就之加以查證。雖共同被告呂森永曾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電話中談及買賣偽鈔之事,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甲○○、乙○○與共同被告呂森永即確實有多次交付偽鈔之行為,而率爾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公訴人未有其他舉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乙○○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部分外,另有多次共同販賣交付偽鈔予共同被告呂森永、綽號「劉銀仔」之人,及向他人行使該等偽鈔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二人前揭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並以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