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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錫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四四七號十六樓之二臺灣永勝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之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保存會計憑證、帳簿報表以據實製作帳冊之義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於臺中市○○區○○路三段四四七號十六樓之二永勝公司內,將公司所有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全數毀損,致使股東乙○○無法得知剩餘財產之分配○○○鎮○○○○○道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公司股東會時辭去董事長、董事及顧問之職務,非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公司解散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乙○○印文,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為永勝公司負責人,持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仍在永勝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盜蓋乙○○印文,冒用乙○○名義為永勝公司負責人以持往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經濟部及稅捐機關管理公司相關業務之正確性,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毀損會計帳簿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毀損帳冊及使用告訴人乙○○印文結束公司營業等情事,㈡被告自承係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法負有保存會計憑證、帳簿報表以據實製作帳冊之義務,竟將之燒毀,自有違該規定,㈢告訴人乙○○見景氣不佳而離職,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一時股東常會上請辭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鄧國皚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警詢筆錄敘明:「‧‧‧他經常打電話問我是否已變更,我亦有告知丙○○,但丙○○都告知我說晚一點再辦,反正公司年底要結束營業,‧‧‧」等語相符,復有股東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被告既明知此情事,仍不辦理,反持以續辦結束登記及申報營業所得稅,自有損及告訴人乙○○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偵查中所供稱毀損之帳冊,實際上係指與客戶間之往來記錄而已,會計帳冊部分均保存在會計師處,至於公司其他重要之文件資料,業經調查局搜索查扣,伊並未毀損會計憑證及帳冊,另乙○○並未在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表示辭去董事長職務,乙○○所提出之股東會議記錄,並無出席股東之簽名,乙○○當時係在永勝公司遭受調查局搜索後,擔心出事,才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要求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伊所使用之印章,均是乙○○交付作為公司營業使用,乙○○並未索回,伊亦僅係作為公司營業用途使用,並未超出授權使用之範圍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警詢時雖供稱:「(公司結束營業後,你有無交代會計人員銷毀帳冊資料?)公司結束營業後,我有告知公司人員將公司之前之營運資料丟棄」(詳見他字卷第九頁);其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復供稱:「(公司存在的內帳

帳目現是否還在?)已不在了。因為調查局來查緝證券交易法時,我就將他銷毀」、「(公司的內帳現在何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我在偵訊中已經講得很清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中調查站來調查時,情況很混亂,我就將那些本子連同客戶資料等文件都燒掉了‧‧‧」等語(詳見調偵卷第三一頁、調偵續卷第十五頁)。然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之種類有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記帳憑證之種類亦有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另「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二類;序時帳簿分為二種: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也分為二種: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會計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等多種,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所丟棄(或銷燬、燒掉)之所謂「本子、客戶資料、營運資料」具體內容如何?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佐,且該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供為調查,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難憑被告上開供述遽認被告所滅失毀損者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等。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八十九年度之公司帳冊資料,包括有:八十九年會計憑證二本、總分類帳一冊、日記帳一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一冊、營業稅申報書一冊等,有各該會計憑證、帳簿可憑(證據外放);另卷內亦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可稽(詳見發查卷第一

四、一五頁)。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為真實。

㈡又證人鄧國皚於偵查中證稱:「(乙○○離開公司之後,有無將負責人的印章交

出來?)有,公司印本來就由丙○○保管,乙○○又把負責人印章交給丙○○,而且並沒有表示不准使用或限制使用範圍的反對意思」等語(詳見調偵卷第二七頁)。佐以證人周宜德、蔡卓倫、林燕庭於偵查中均到庭證稱:「(乙○○先離開公司,但是他未請辭董事長職務,而且他有將公司負責人的印章交給丙○○,是否如此?)是,乙○○離開公司之後,就未再參與公司的決策,全權交由丙○○處理,這是乙○○親口說的」等語(詳見調偵卷第二八頁);及證人林燕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乙○○只是在私底下表示要離開而已,我們沒有開過會,也沒有公告通知」、「乙○○是公司董事長,他只有口頭表示要離開,並未正式提出,所有的手續也都未辦」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復參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永勝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詳見發查卷第十三頁),業據被告及證人林燕庭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示永勝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開過股東常會,且永勝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到搜索扣押相關帳冊資料時,各股東始決議解散公司之情;告訴人乙○○復未提出開會通知、出席股東之簽到資料,自難遽然採信告訴人乙○○所稱於股東常會請辭董事長、董事職務之詞。雖證人鄧國皚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警詢時陳述:乙○○在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已向公司股東會辭去董事長、董事及顧問職務云云(詳見他字卷第一六頁正面);然依告訴人乙○○所提前揭永勝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所示,並無證人鄧國皚出席該會議之記載,則證人鄧國皚又如何能證實乙○○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公司股東會辭去董事長、董事及顧問等職?此部份所證核屬臆測,尚非可信。又查,董事長、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屬委任之關係,告訴人乙○○身為董事長,負有對外代表公司之責,告訴人乙○○不願繼續擔任公司董事長之地位,自應於永勝公司股東會議中正式提出,以昭慎重,永勝公司始有辦法以資因應,非若告訴人乙○○所稱其個人主觀意願不願繼續擔任,永勝公司即不得再以其名義為公司負責人對外使用。是以,告訴人乙○○是否合法辭去董事長職務之前提事實,既無從認定,則告訴人乙○○仍係永勝公司之合法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在合法處理公司業務之範圍內,使用告訴人乙○○留存於永勝公司之印章,以告訴人乙○○為永勝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製作永勝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向主管機關辦理永勝公司解散登記,並填具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乙○○所交付作為公司營業使用之印章,為超出授權範圍之使用目的,自無所謂偽造文書成立之可能。

㈢再者,證人鄧國皚於偵查中證稱:台灣永勝股東分配表及現金分配表是在公司結

束之後,分配給公司各股東的,各該分配表是伊作的,除了乙○○外,其他的人都有同意並簽收,公司結束營運之後,對於公司的帳目及剩餘分配,除了乙○○之外,其他股東均同意,並未表示意見等語(詳見調偵卷第二七頁);另證人林燕庭、蔡卓倫、王昭雄於偵查時亦證稱分配之前丙○○對公司財產狀況都讓渠等了解,並無隱瞞不實,除乙○○外,其他股東都同意分配之結果沒有異議(詳見調偵卷第四五、四九頁);再證人周宜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分配表上面的名字是伊簽的,因為當時已經開了很多次會議,列席開會的股東都覺得很合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足見對於永勝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將剩餘之資金及股票分配予各股東之結果,林燕庭、蔡卓倫、王昭雄、周大成、鍾竣宇、詹世豪等人均同意被告提出之分配方法,並有台灣永勝(轉投資創投分配股票)股東分配表、台灣永勝股東現金紅利分配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詳見調偵卷第十八、十九頁),僅有告訴人乙○○事前既未出席股東會議,亦未提出反對意見,卻於決議分配結果後,表示異議,並因對於分配所得之股票及現金數額不滿意,而提起本件告訴。綜觀上情,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乙○○告訴之滅失毀損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為永勝公司負責人之行為。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即使告訴人乙○○亦稱公司之財務資料並沒有被燒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犯罪行為;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公司帳冊資料,惟該資料是否齊全,原審並未委託會計師查核;況永勝公司會計鄧國皚於偵查中證稱永勝公司有二份帳冊,包含內外帳各一,則被告始否燒燬永勝公司之內帳帳冊,更應委託會計師查核。永勝公司是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召開股東常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永勝公司股東分配表之實際情形為何?應傳喚公司負責人乙○○或股東周大成、鍾竣宇、詹世豪等人,以查明事實,原審逕採信證人林燕庭之證述,尚嫌速斷;況被告既坦認其他股東同意燒燬帳冊,則股東林燕庭、蔡卓倫、王照雄三人是否因此而於偵查或審理中迴護被告?其證詞是否可採,不無疑問?而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然被告上開供述所稱丟棄(或銷燬、燒掉)之「本子、客戶資料、營運資料」等究何所指?已然不明,自難憑被告上開供述遽認被告所滅失毀損者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等;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八十九年度之公司帳冊資料,又包括會計憑證、總分類帳、日記帳、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等,另卷內亦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可稽,均見前述。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是否齊全,然上訴意旨亦未明確指出被告所滅失毀損者係何名稱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如何能謂被告所提資料不齊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提資料不齊全,然該等資料未能提出原因多端,非必係因被告「故意滅失毀損」所致;尤其被告與告訴人乙○○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持檢察官所開具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扣得認股申購書九本、未上市公司資料十二本、客戶資料二十七本、認股繳款通知書一本、股票交割名單二本、公司資料二本、股票領取單三本、轉讓書存根三本、股權轉讓書一本、財務報表六本、宣傳資料三本、未上市股票影本一本、績效獎金一本、員工薪資記錄及公司資料一本、公司存摺一本及會議記錄一本等資料,亦有該案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且永勝公司後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解散登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又申請註銷營業登記,亦有經濟部函、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核准通知書在卷可稽(詳見發查卷第一六、一七頁);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始提出上開會計憑證帳簿等資料,其間已經過三年多,若所提供之資料散佚不齊全,亦無悖於常理,自無再委託委託會計師查核上開被告所提資料是否齊全之必要。另上訴意旨稱原審應傳喚乙○○或股東周大成、鍾竣宇、詹世豪等人,以了解永勝公司是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召開股東常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永勝公司股東分配表之實際情形如何?然關此部份已經詳述如前㈡、㈢所載,自無再傳喚證人周大成、鍾竣宇、詹世豪等人之必要;而告訴人乙○○係告訴人,其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立場難期客觀持平,亦無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之必要,經詢之檢察官亦表示上開四人無須傳喚到庭作證(詳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爰不予傳喚。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貳、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永勝公司之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委由公司不知情會計鄧國皚至永勝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款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再請不知情會計鄧國皚提領八十一萬元,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㈡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不包含國家在內,鹽務機關緝獲私鹽犯,函送偵查,仍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五七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檢察官以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聲請為前提,而得聲請再議之人,以告訴人為限,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者,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條件,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八一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個人名義,具狀告訴被告將永勝公司之現金及資產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續字第一號提起公訴在案,合先敘明。㈡本件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侵占永勝公司所有之現金及資產之事實,縱係屬實,被告所侵害之對象應係永勝公司,並非告訴人乙○○個人之權益,因此,乙○○既非被害人,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其所為之告訴,應僅係告發之性質,則乙○○僅為告發人,是以,乙○○以告發人之身分對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事實,聲請再議,即非適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違法之再議聲請而阻止其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續行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顯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㈢而針對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並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更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即遽以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不起訴處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則就業務侵占部分有無經過補正程序(實務上允許再議後補正);且告訴人乙○○係永勝公司代表人,則其係以個人名義或代表永勝公司提出告訴,有傳喚乙○○到庭說明之必要,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尚嫌速斷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然查,乙○○所提刑事告訴狀當事人稱謂欄載明:「告訴人乙○○」,於告訴狀內稱:「告訴人『原』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及顧問」、「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後,告訴人僅為公司股東之身分」、「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並非公司負責人」等語,有告訴狀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委任人亦載明為「乙○○」,復有刑事委任狀一份在卷可憑,且因乙○○主觀上認其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辭去董事長職務,當然不會再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提出告訴,在在顯示乙○○係以其個人名義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應無庸置疑。另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續字第一號案卷,亦無上訴意旨所稱補正之資料,是此部份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亦非可取,難認有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