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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魏其陽之子,而魏其陽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一分,因腦中風、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經家屬緊急送抵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救,並於當晚八時三十五分由家屬辦理入加護病房治療。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魏其陽住院期間,未經魏其陽之同意及授權,擅自拿取魏其陽放置在臺中縣○○鄉○○路一二四之十二號住處內之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下稱烏日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五紙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烏日鄉農會,擅自將魏其陽於烏日鄉農會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將解約所得之金額轉入魏其陽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隨即又填載一紙支取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九千元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魏其陽之印章一次,偽造完成該表彰魏其陽有意提領前開帳戶內存款二百零四萬九千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交予不知情之烏日鄉農會承辦人員,辦理現款提領及轉帳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丁○○係魏其陽本人或受魏其陽委託而前來提款轉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所請將前開二百零四萬九千元提款金額轉入丁○○名下之烏日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丁○○因而詐得該筆款項,其所為足生損害於烏日鄉農會提兌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魏其陽。

二、嗣至九十年六月間,丁○○知悉魏其陽身體狀況不佳,乃商得魏其陽同意,於其生前將魏其陽所有之臺中縣○○鄉○○段第一七一地號建地及其上之同段第一一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一二四之十二號),與臺中縣○○鄉○○段第七八七、七八八地號農地等不動產,無償贈與丁○○。詎丁○○竟另行起意,偽報前揭不動產係向魏其陽出資購買,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許文雄、鄭燕燕,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買賣名義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將前開建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丁○○名下,且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登記完畢;復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買賣名義申請辦理將上開二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丁○○名下,並於同年月八日辦理登記完畢,致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開買賣不動產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嗣魏其陽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病逝後,丁○○之胞姊己○○、乙○○○及戊○○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己○○、乙○○○及戊○○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固坦認有為上開提領其父魏其陽存款,及將魏其陽名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辯暨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提領存款部分:其父魏其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因腦中風,經送至仁愛醫院時,神智仍相當清楚,其後雖陷入昏迷狀態,惟此係到達醫院一段時間後之事,並非送達醫院時即神智不清,因魏其陽甫至醫院時,尚有能力自行步入醫院。而被告將魏其陽農會存款提領出來,係因當時其母已經住院治療,病情嚴重,魏其陽又中風病倒,亦需住院治療,需款支付醫藥費用,及購買所需物品,因此被告於魏其陽甫送至醫院後不久,即詢問魏其陽可否將其存款領出支用,魏其陽同意後,被告始將魏其陽之存款領出,轉入自己帳戶內備用。又被告提領魏其陽之存款,係為支付其父母之醫藥及看護費用,被告詢問魏其陽時,係問魏其陽可否將其存款提領出來,並非只限定該四十萬元,則被告提領魏其陽之存款二百餘萬元,並未違背魏其陽之本意。且被告領得款項悉支用於其父母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並未納為己有。②以買賣名義移轉不動產部分: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魏其陽自長興醫院出院返家後,意識確實清楚;其後被告將魏其陽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自己名下,亦有徵得魏其陽同意,被告所為並未觸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烏日鄉農會,將魏其陽於烏日鄉農會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用印填載取款憑條將魏其陽前開帳戶內之解約存款金額二百零四萬九千元領出轉存入被告名下之烏日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並有烏日鄉農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烏農信字第○八一○號函所附魏其陽帳戶之交易明細,定期存款存單、取款憑條、收入傳票、丁○○於烏日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九九頁以下)。

(二)被告嗣雖辯稱:其於魏其陽甫送至醫院後不久,即詢問魏其陽可否將魏其陽之存款領出支用,且並非只限定四十萬元,經魏其陽同意後,其始解約提款及轉帳云云;惟觀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問)在急診室當晚是否有人告訴你,你父親同意你動支他四十萬元存款來作醫療費用?(答)沒有。是在送急診之後的好幾天進加護病房之前我去問我叔叔,我叔叔才叫我去問我爸爸,我爸爸才告訴我可以提領他的四十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四頁),就徵得魏其陽同意之時間、金額,前後所辯,顯有不一,自甚有疑義?尚難逕信。又觀魏其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係因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腦中風而送至仁愛醫院急診,有仁愛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二十二頁),且當時就診情形,經仁愛醫院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仁總字第九二○三○○六一號函覆:「病患魏其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七點三十一分,由家屬陪伴走入急診室。當時病人嗜睡情況,昏迷指數:眼晴張開三分(正常四分);對話三分(正常五分);四肢活動六分(正常六分);血壓200/110毫米汞柱、脈搏98/分鐘、呼吸數20次/分鐘、體溫36.8C。因血壓太高,醫師先給予舌下降壓藥物,予抽血及X光、心電圖等檢查,結果因血糖昇高(642mg/dl),因此在高血壓及高血糖和滲透性昏迷診斷下,於當晚八時三十五分

由家屬辦理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當時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院,意識不清。」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九、一六○頁),可知魏其陽送醫當時,病況相當緊急而嚴重,衡情被告身為人子,於此至親生死關頭,當無可能復以醫療費用此一枝節問題詢之其父,而加添魏其陽之心理壓力,更何況魏其陽當時意識狀態已非正常。且被告既明知魏其陽名下尚有如事實欄所載價值高昂之不動產,即如前開第七八七、七八八地號農地,每筆面積均為二千七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達三千二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憑,財力頗為雄厚,故被告應無擔心經濟問題,而急於送醫當晚即詢其父醫療費用支付事宜之必要。

(三)又魏其陽自病發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死後,被告自承為其父所支付之醫藥、看護費用,合計有單據者僅為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見偵查卷第八八至一二二頁)。則被告提領魏其陽存款之動機,若確為支付醫療費用,僅須分筆逐次提領若干金額即可,衡情殊無急於其父就醫後之第三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將總額高達二百餘萬元之各筆定期存款一次解約,造成利息

損失,復將之全部轉存入私人帳戶之理?益徵魏其陽之上開定期存款,確為被告所盜領無誤。

(四)另證人即現任臺中縣烏日鄉螺潭村村長林來旺於偵查中雖證稱:魏其陽中風當晚,伊在病房時有問魏其陽有沒有錢可付醫藥費,如果沒有伊可代墊,魏其陽親口說其農會裡有四十萬元,可以讓丁○○先提出來支付醫藥費,當時丁○○不在場,等他到病房後我再轉告云云(見偵查卷第八二、八三頁)。惟所述轉知被告其父表示可提領農會存款四十萬元之過程,與被告前開偵查中所供其父告知可提領存款之經過,並不相符,況證人林來旺於原審審理時已改證稱:否認其於仁愛醫院有與魏其陽談及金錢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一頁),是證人林來旺前開偵查中所言,甚有疑義,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提領存款有徵得魏其陽同意一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乘魏其陽病重住院之際,擅自填單用印,持之行使向烏日鄉農會詐騙盜領魏其陽鉅額存款一空之情,至臻明確。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再被告於前述時、地,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代書許文雄、鄭燕燕將魏其陽名下之上開不動產,虛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實則係無償贈與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外,並據證人即不知情之承辦代書許文雄、鄭燕燕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復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里地登字第○九二○○○五七八三號函所附前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以下)。又按以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八號判決)。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被告明知係無償取得上開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卻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許文雄、鄭燕燕二人,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且被告亦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解免其刑責。則其所辯:此部分所為並未觸法云云,亦不足採。是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盜蓋其父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使烏日鄉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二百零四萬九千元轉存入被告名下帳戶,足生損害於烏日鄉農會提兌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魏其陽,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其盜用被害人魏其陽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以買賣名義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許文雄、鄭燕燕為實際申辦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前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一)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就被告盜蓋其父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使烏日鄉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二百零四萬九千元轉存入被告名下帳戶部分,並未載明「足生損害於烏日鄉農會提兌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魏其陽」,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二)又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准易科罰金,則被告另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部分,即亦應准易科罰金,原判決就此部分(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及予以諭知易科罰金,自應一併予以撤銷。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均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竟利用其父中風住院之際,迅速將其父農會帳戶鉅額存款提領轉帳一空,犯罪所得非少;又偽以買賣名義申辦多筆不動產移轉登記,致影響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業務之正確性,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詐領之上開款項,其中告訴人等繼承應分得之款項,業據其當庭提出台支之支票(影本附卷),欲交予告訴人等收執,惟因告訴人方面堅持就土地部分,亦須一併處理,始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告所詐領之上開款項,部分亦花費於其父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並未徵得其父魏其陽同意,其乃私自盜蓋魏其陽之印章於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確有事先徵得其父魏其陽同意等語。

七、經查:

(一)魏其陽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仁愛醫院急診並住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出院;再於同日入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轉院至長興醫院住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出院等事實,有前開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當時魏其陽於各該醫院就診及住院之病情及精神意識狀態為何。至魏其陽自長興醫院出院返家後之意識狀態,證人即魏其陽之遠親林錦江及鄰居廖福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魏其陽中風出院返家後,雖因插管不能言語,惟神智清楚,會用點頭或手勢示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九五頁);證人即魏其陽宗親魏平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魏其陽中風出院返家後,神智清楚,伊捏魏其陽的臉皮,魏其陽會笑,左手會搖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另魏其陽最後係至長興醫院住院就診,而觀該院函載:「依病歷記載,魏先生(指魏其陽)住院期間˙˙應無完全清醒之可能,如使用語言表達,可能不行,但用眼睛眼神、肢體、可能可以表達,返家後意識狀態是否有清楚可能?可能有,惟機會不大」,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一長醫院字第○○一四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二頁),亦未完全排除魏其陽於返家後,意識清楚之可能。可知魏其陽出院返家後,意識狀態仍有正常之時。另魏其陽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辦印鑑證明時,到府服務之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課員林怡廷詢以是否要辦理印鑑證明,魏其陽有點頭表示同意,此經證人林怡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又時任臺中縣烏日鄉螺潭村村長盧獎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卸任)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伊當時有向魏其陽詢以:丁○○為你申請印鑑證明是要辦理財產過戶,你是否同意,魏其陽即點頭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原審卷第七六、七八頁),可知魏其陽確有同意被告為其申辦印鑑證明,用以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夫陳進順、證人即魏其陽之女兒吳淑端、庚○○於原審時雖均到庭證稱:魏其陽返家後,其神智不清等語,惟此與上開事證顯有所不合,且證人陳進順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其關係密切,告訴人乙○○○與證人吳淑端、庚○○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顯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則渠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不免有所偏頗之虞,自尚難逕信,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雖具狀聲請檢察官傳訊證人即魏其陽於台中榮總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沈炯祺(原聲請狀誤載為甲○○)到庭作證,以資證明魏其陽之意識是否清醒?四肢能否自由活動及能否自由表達等?然查,魏其陽固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台中榮總住院治療,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轉院至長興醫院就診後,即陸續治療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有台中榮總醫院、長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見魏其陽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時間非長,且該院並非魏其陽最後看診之醫院甚明,依此,證人沈炯祺亦僅能就魏其陽於台中榮總住院診療期間之病情予以作證說明,其對魏其陽嗣經長興醫院治療之狀況,及魏其陽自長興醫院出院後,在其居住處所之精神意識為何?衡情應無法明確加以證述,此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證人醫師,僅係負責前階段(診治魏其陽),應無再傳訊之必要(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參諸魏其陽確有同意被告為其申辦印鑑證明,用以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已詳如前述,本院乃認自無庸再傳訊證人沈炯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徵得其父魏其陽之同意授權,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自難謂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應有未足。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仍應就該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得上訴,餘則不得上訴(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戶 名 存款日期 金 額 存單帳號 解約所得金額

一、 魏其陽 89.5.00 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到期解約)

二、 魏其陽 89.8.00 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元(中途解約)

三、 魏其陽 89.10.0 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元(中途解約)

四、 魏其陽 89.10.0 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元(中途解約)

五、 魏其陽 89.11.0 00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元(中途解約)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