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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私製米酒玖佰貳拾柒瓶、有標貼之米酒空寶特瓶叁拾陸瓶、無標貼之米酒空寶特瓶陸拾叁瓶、米酒紙箱貳拾伍只、藥用酒精拾公升、私製米酒壹桶拾公升、酒精度計壹支、瓶蓋拾點玖公斤、調酒桶(含調酒棒、漏斗各壹個)壹組及帳冊肆本,均沒收。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私製米酒玖佰貳拾柒瓶、有標貼之米酒空寶特瓶叁拾陸瓶、無標貼之米酒空寶特瓶陸拾叁瓶、米酒紙箱貳拾伍只、藥用酒精拾公升、私製米酒壹桶拾公升、酒精度計壹支、瓶蓋拾點玖公斤、調酒桶(含調酒棒、漏斗各壹個)壹組及帳冊肆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約自民國六十幾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在元谷貨運有限公司擔任捆工,負責載運當時之菸酒專賣機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產製之菸酒至全省各分局,對於菸酒之產製及銷售過程較社會一般人為清楚。其後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臺中縣○○鎮○○街○○○號經營逢源茶莊,以銷售茶葉為主,其見市面上當時僅可由公賣局製造銷售之米酒缺貨,思及可私製米酒再搭配其銷售之茶葉作為贈品,或使消費者誤認為係由公賣局所製造之米酒而銷售以獲利,竟基於產製私酒及販賣之概括故意,同時其既曾為公賣局載運菸酒,對於菸酒之產製及銷售過程較社會一般人為清楚,本應注意其製造私酒之原料,是否含有飲用後足以使人眼睛失明或死亡之過量甲醇成分,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盡查證義務,其購買之原料是否含有比率之甲醇,以確認其產製之私酒是否含有超過標準值之甲醇,足以使飲用人造成眼睛失明或死亡之結果。其仍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向陳國原、蔡月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二四八之十號之中港化工原料行,購得非屬依藥用酒精供應辦法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配供應而為私人產製之藥用酒精約四至五次,每次一桶約二十五公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另於第一次向中港化工原料行購買該私製之藥用酒精後數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南門橋附近,向一位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以一千八百元之價格,購買該男子私製之米酒一桶約二十公升。其後即在前揭址逢源茶莊內,將上開「藥用酒精」倒入調酒桶內,以濾紙過濾地下水,再加入前揭私製米酒,並以酒精度計測量及調整酒精濃度至與當時酒類專賣機關所合法製造之米酒相仿,而以此方式產製私酒。之後再將其製造之假米酒,裝填入其撿拾得來之公賣局用以裝填所製造之合法米酒之容器寶特瓶(每瓶容量零點六公升)內,混充為公賣局製造之合法米酒,陳列在該店內之貨物架上販賣。逢源茶莊附近住戶曾福生及其妻乙○○、其子曾建華,見該酒瓶包裝與公賣局製造之合法米酒相同,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告知此為其私製之米酒,上開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每次均以每瓶二十五元之價格購買一瓶或二瓶,總瓶數超過二十二瓶;又附近住戶林富美亦誤認此為公賣局製造之合法米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一箱二十四瓶六百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其私製之米酒二箱,甲○○因而連續使得曾福生、乙○○、曾建華、林富美交付用以購買私製米酒之價款。另甲○○於客人購買茶葉時,亦會附隨贈送一至二瓶其私製之上開米酒予客人(但此部分不構成詐欺罪),共計賣出及贈送約一百五十瓶私製之米酒。嗣曾福生於00年0月0日在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飲用其妻乙○○及其子曾建華向甲○○購買之前開私製米酒後,因肝硬化、肝昏迷,經先後送往臺中縣梧棲鎮明德醫院及同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治療,又因視力不佳,測試甲醇濃度高達一一七點五,且因視神經病變造成永不可回復之視力喪失等重傷害,惟因救護得宜,幸未喪命。另原居住於臺東縣達仁鄉之張仁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其親戚林富美位於臺中縣○○鎮○○街十九之五號二樓住處飲用林富美向甲○○購得之前開私製米酒後,亦感身體不適,經將其送往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急救,仍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因甲醇中毒死亡(因遺體移至臺東縣,故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完畢)。經警方向乙○○、曾建華、林富美詢問後查知上情,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甲○○經營之上開店內,查扣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私製米酒九百二十七瓶、有標貼之米酒空寶特瓶三十六瓶、無標貼之米酒空寶特瓶六十三瓶、米酒紙箱二十五只、藥用酒精十公升、甲○○向不詳之人購得之私製米酒十公升、酒精度計一支、瓶蓋十點九公斤、調酒桶(含調酒棒、漏斗各一個)一組及帳冊四本,另扣得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葡萄露二十八瓶、大陸地區私酒孔府家二瓶、綿竹大麯二瓶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及曾福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私製假米酒之過程及將其販賣予客戶曾福生、乙○○、曾建華、林富美,而未告知此非公賣局合法產製之米酒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是向中港化工原料行之老闆陳國原、老闆娘蔡月香購買可以食用的酒精,他們跟伊說這酒精是可以食用的,至於米酒裡面為何會有甲醇伊不清楚,伊認為是中港化工原料行騙伊;另平常伊沒有單獨賣米酒,但是伊鄰居要來買米酒,伊才會出售,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臺中縣○○鎮○○街○○○號經營逢源茶莊,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向中港化工原料行之負責人陳國原、蔡月香,購買非屬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配供應而為私人產製之「藥用酒精」約四至五次,每次一桶約二十五公斤,價格為一千九百元,另於第一次向中港化工原料行購買該私製之「藥用酒精」後數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南門橋附近,向一位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以一千八百元之價格,購買私製之米酒一桶約二十公升,其後即在前揭址逢源茶莊內,將上開「藥用酒精」倒入調酒桶內,以濾紙過濾地下水,再加入前揭私製米酒,並以酒精度計測量及調整酒精濃度至與公賣局所合法製造之米酒相仿,而以此方式產製私酒,之後再將其製造之假米酒,裝填入其撿拾得來之公賣局用以裝填所製造之合法米酒之容器寶特瓶(每瓶容量零點六公升)內,混充為公賣局製造之合法米酒,陳列在該店內之貨物架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國原、蔡月香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二十頁)相符,復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逢源茶莊內,查扣被告所有供產製私用有標貼之米酒空寶特瓶三十六瓶、無標貼之米酒空寶特瓶六十三瓶、米酒紙箱二十五只、藥用酒精十公升、酒精度計一支、瓶蓋十點九公斤、調酒桶(含調酒棒、漏斗各一個)一組及帳冊四本,以及私製之米酒成品九百二十七瓶、被告向不詳之男子購得之私製米酒十公升等物扣案足佐,是以被告確有產製私酒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證人曾福生及其妻乙○○、其子曾建華,見被告所經營逢源茶莊內陳列之米酒,其酒瓶包裝與公賣局製造之合法米酒相同,而被告亦未告知此為其私製之米酒,其三人先後每次均以每瓶二十五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一瓶或二瓶,總瓶數超過二十二瓶;又證人林富美亦誤認此為公賣局製造之合法米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一箱二十四瓶六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私製之米酒二箱之事實,據證人曾福生、乙○○、曾建華、林富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且被告對該四位證人此項於審理外之陳述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原審認該四位證人於警詢時作成時之情形為適當,並無不妥之處,故該四位證人警詢時之證言可為證據,且其亦與被告此部分之供詞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具有證明力,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證人曾福生於00年0月0日在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飲用向被告購買之前開私製米酒後,因肝硬化、肝昏迷,經先後送往臺中縣梧棲鎮明德醫院及同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治療,又因視力不佳,測試甲醇濃度高達一一七點五,且因視神經病變造成永不可回復之視力喪失等重傷害,惟因救護得宜,幸未喪命;另原居住於臺東縣達仁鄉之被害人張仁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其親戚林富美位於臺中縣○○鎮○○街十九之五號二樓住處飲用證人林富美向被告購得之前開私製米酒後,亦感身體不適,經將其送往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急救,仍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因甲醇中毒死亡一節,亦經證人曾福生、乙○○、曾建華、林富美、姜金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此外被害人張仁貴死亡部分,業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屍體及解剖查明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解剖鑑定書各一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十三號卷第十

四、十五、二十、二十五至二十九、五十二至五十七頁)在卷可佐,並有臺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一份、急診病歷影本一份(同上卷第九至十一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產製私酒後販賣之行為已造成死亡結果。

又證人曾福生因飲用被告產製販賣之私酒而造成永不可回復之視力喪失之重傷害部分,亦有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十六頁、第一二九頁)、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二)童醫字第一二二二號函(見原審一卷第九七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產製販賣私酒之行為同時也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是故被害人張仁貴之死亡及證人曾福生之眼睛失明與被告產製販賣私酒之行為,存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亦洵堪認定。

(三)公訴人以證人陳國原、蔡月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購買之藥用酒精,並未含有甲醇成分一情,因而認定被告顯係以不詳方式取得甲醇,再用以調製假米酒云云,惟原審認定被告向證人陳國原、蔡月香所購買之私製藥用酒精含有過量甲醇成分,理由如下:

1、首先須對甲醇、乙醇之性質、酒精分類及管理方式、藥用酒精之供應過程加以說明,對本案始能有全面性之暸解。

(1)依照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有效之臺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附於原審二卷第四至七頁)之規定,酒精(即為乙醇)分為五種:一為工業用酒精,供製造物品及科學實驗用;二為精製酒精,為供製造物品及科學實驗用之高級酒精(其所含甲醇不得大於百分之零點一);三為無水酒精,供科學實驗用之高度數酒精;四為變性酒精,前三種酒精依變性標準變性之酒精;五為藥用酒精,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驗符合中華藥典規定之標準,以用於醫療衛生、調製藥品或科學實驗之酒精,其規格與精製酒精相同。而其中須特別注意者,第一,工業用酒精並非甲醇,甲醇之化學式是CH3OH,工業酒精仍屬於乙醇類,化學式為C2H5OH,為品質比較次級的乙醇;第二,精製酒精與藥用酒精之化學性質相同,只是使用用途上有差異,二者間可相互混用,但作為藥用酒精使用者,必須符合中華藥典規定之標準;第三,藥用酒精與精製酒精均含有微量之甲醇,其含量標準依酒類衛生標準規定在一千mg/L以下,且酒精在蒸發或再重製過程中,其甲醇含量不會增加;第四,在我國是以食用酒精作為製造上開五種酒精之原料,所謂食用酒精係指以糧穀、薯類、甜菜或糖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製成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而當時我國食用酒精係由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糖蜜製造,故又稱之為糖蜜酒精。上開說明經證人郭錦元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事業部新營酒品工場主任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見原審二卷六十六至七十一頁)、證人吳志祐即生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時(原審一卷第一四五至一五0頁)具結證述詳實,並有前開生物科技事業部000年0月0日生產字第0九三八一00二00四號函覆明確。

(2)依據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有效之藥用酒精供應管理辦法(附於原審二卷第八至十頁),藥用酒精由公賣局負責製造,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負責核配供應,藥用酒精之供應,分為散裝及瓶裝二種,得申請散裝藥用酒精限於製藥廠商(見該辦法第六、七條)、醫院(見該辦法第八條)、開藥醫師等(見該辦法第九條)、學校、科學研究單位、其他有關醫療衛生機構(見該辦法第十條)、軍事機關(見該辦法第十一條)等機構,且須填具申購單、申請書或造具名冊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而瓶裝藥用酒精以供應代售商及開業醫師等為限,若藥局或西藥販賣業申請為代售商,應檢具藥局或藥商許可執照影印本,送區衛生所或縣衛生局核章後,連同申請書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許可證(見該辦法第五、十二條),代售商原則上每次申購不得超過五十打,每月以四次為限,其經銷應以瓶為單位,並須遵守公賣局所定之瓶裝價格,不得將加封或黏貼於容單上之憑證、標籤開拆或變更,且不得委託他人銷售,一般民眾購買瓶裝藥用酒精在三瓶以上者,代售商應登記其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每次購買不得逾六瓶(見該辦法第十三至十七條)。又瓶裝藥用酒精包裝規格為一瓶零點五公升,一箱十二瓶,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一月之公定價格為一瓶四十八元,散裝藥用酒精由公賣局隆田酒廠二台酒精罐車運送至各酒廠(一台運三百公石,另一台運一五0公石),承購商購買時自備容器,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之公定價格為一公升八十一元等情,亦據證人林永裕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酒廠酒精工場主任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見原審二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具結證述稽詳,並有前開隆田酒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隆酒物字第0九三0000六五一號函覆明確。

2、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被告經營之逢源茶莊內,查扣之私製米酒九百二十七瓶、私製藥用酒精十公升、被告向不詳之人購得之私製米酒十公升等物,警方將後二者各抽樣一瓶寶特瓶裝六百CC,連同前揭貼有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盛康實業有限公司、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包裝標貼之假米酒各一瓶,合計為五瓶,送臺灣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酒類試驗所化驗結果,其中標示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寶特瓶,酒精度含甲醇24.8%、甲醇15.1%,標示盛康實業有限公司之寶特瓶,酒精度含甲醇18.5%、甲醇7.2%,標示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寶特瓶,酒精度含甲醇21.8%、甲醇12.1%,而不詳之人私製米酒,酒精度含甲醇22.3%、甲醇0.13%,私製藥用酒精酒精度含甲醇81.9%、甲醇43.8%,而甲醇最高容許限量為0.1%,純甲醇致死量為二十五至三十毫升等情,有該試驗所化驗報告書一份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中局查字第0五一六號函各一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在卷可證,上開五瓶化驗樣品其甲醇之含量均屬遠超過標準值,但在此五項樣品中以私製藥用酒精之含甲醇容量最高,酒精度含甲醇之百分比與其餘四者相比將近四倍,而甲醇百分比與其他四樣品最高者相比,亦將近三倍,而且與同為被告用以製造假米酒之原料─不詳之人私製米酒,其甲醇百分比,二者間之差距更高達三百多倍,可見造成被害人張仁貴死亡、曾福生眼睛失明之含有高含量甲醇之假米酒,其中之高含量甲醇應係來自於上開私製藥用酒精,而非被告向不詳之人購買之私製米酒。公訴人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醇再加入其私製米酒而造成假酒中甲醇含量過高,惟本案查扣物中,均只有扣得含有高含量甲醇之酒精或假酒,但並未扣得任何純甲醇,且被告亦從未供稱其有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純甲醇,本案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購入純甲醇,公訴人僅以證人陳國原、蔡月香之證詞即推論被告有購買純甲醇之行為,應屬無堅強依據之推論,實難採信。

3、本院認定被告所購買含有過量甲醇成分之私製藥用酒精,係由中港化工原料行之負責人即證人陳國原、蔡月香向證人何義辰購入後,於分裝後再出售予被告,其理由如下:

(1)證人陳國原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賣酒精?)有,藥用酒精,工業用酒精。」、「(被告何時向你買過?)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過年前,買沒有幾次。」、「(記得被告來買過幾次?)不超過五次,有時候是我太太賣,有時候是我賣。」、「(和你都買多少?)一次一桶,二十五公斤塑膠桶。」、「(賣給被告的藥用酒精是何包裝?)二十五公斤,藍色桶子。」、「(藥用酒精之售出價格)藥用酒精都是大桶來,我們分裝成小桶二十五公斤的塑膠桶,一桶賣一千九百元到二千一百元左右。

」、「(中港化工原料行甲醇是向誰買?價錢?)吳志佑,價錢沒有超過二千元,二十公升五十加侖的鐵桶,約一千三百六十元。」、「(乙醇是向誰買的?)何義辰,五十加侖七千元,現金價,下貨收款。」、「(有無向何義辰以外的人買?)沒有。」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二三至一三0頁),核其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故證人陳國原之證詞,當可採信。

(2)證人蔡月香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時具結證稱:「(藥用酒精如何賣?)整桶八加侖藍色桶子賣,我們自己分裝的,一桶賣二千一百元。進貨是一桶五十加侖。一般消毒殺菌用的酒精都是買一桶二十五公斤。」、「(被告有無向你買過?)有,案發前農曆過年前,他每次買都是買一桶二十五公斤,他向我買過二、三次,都是進貨時我先生分裝好了。」、「(賣給被告約幾次?)我賣給他二、三次,我們中港化工原料行藥用酒精半年至一年才有進一桶,賣給他共約五、六桶。」、「(有無賣給被告工業用酒精?)沒有,他沒有向我買過工業用酒精。」、「(賣被告一桶多少錢?)我們開價二千一百元,他有出價,我算他一千九百元。」、「(乙醇的售價?)二千一百元。進貨的時候一個鐵桶可以分裝成六個塑膠桶。我們進價是七千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三0至一三七頁),證人蔡月香之證詞與證人陳國原上開證言互核一致,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3)證人何義辰於原審同日審時具結證稱:「(你店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有無招牌?)沒有,也沒有店名。」、「(有無辦營業登記?)沒有」、「(是否認識證人陳國原?)認識,他有向我買過工業用酒精,五十加侖四千元。」、「(除了甲醇之外,還有無賣給陳先生什麼東西?)沒有。」、「(中港化工向你買甲醇多久?)約五、六年了。」、「(陳國原的中港化工原料行多久向你買一次?)不一定,一年有的時候一次有的時候二次,都叫一桶。」、「(店裡有無賣過乙醇即藥用酒精)?沒有。只有賣工業用酒精(證人之意應係指只有賣甲醇,因其將工業用酒精誤認係甲醇,但工業用酒精並非為甲醇,前已有說明)。」云云(見原審一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原審另依職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令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對證人何義辰之無照販賣之場所進行搜索,當場發現現場置放鐵桶三只,容量約二百公升,經取樣保特瓶裝三瓶,每瓶約五百毫升進行鑑驗,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醇成分,並未檢出乙醇成分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中縣警刑經字第0九二00一八二二三號函及其所附之現場照片九幀、證人何義辰筆錄一份,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藥檢中字第0九二九二七0一五八號函及其所附之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原審一卷第五十一至六十五頁)存卷可憑。是以證人何義辰之證述內容與證人陳國原、蔡月春之前開證詞相互對立,證人何義辰之證詞是否為可採,茲說明於後。

(4)原審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時命證人陳國原與證人何義辰對質後,證人陳國原仍堅稱:「工業酒精我只向生發公司買,而且也買很久了,藥用酒精我只有單一向他買。藥用酒精市面上流通都是現金買賣,工業用酒精我向生發公司買。我會跟何義辰買藥用酒精是因為跟他哥哥經營之中台化工很熟,還有向他買硫磺水,價格七千元是藥用酒精。」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四二頁),原審經提示證人陳國原、蔡月香所提出之證人何義辰名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第一三八頁),證人何義辰答稱上開名片為其所有,而上開名片右上角記載「專營:乙醇、甲醇、硫磺水」,足見證人何義辰確有經營乙醇銷售之業務,是其所證稱:除賣甲醇外,未賣乙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上開名片左上角有以手寫之文字「乙醇(藥用酒精)50加/桶7000」,證人蔡月香陳稱:這是伊手寫的,是證人何義辰送貨來時,他拿名片說目前的行情是七千元,且當時臺中市的電話有變更,說這是他新的電話要伊叫貨時打這一支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四三頁),其上之記載與證人蔡月香前所證稱:伊向證人何義辰購買藥用酒精,一次一桶五十加侖,進價為七千元等語相符,亦可證證人蔡月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證人何義辰雖又陳稱:名片上面會有專營乙醇字樣,這是因有客人需要乙醇時,伊才會幫他代拿公賣局瓶裝的藥用酒精,供消毒用的云云,惟依前述之在當時專賣制度下之瓶裝藥用酒精供應程序,代售商須具備一定之資格,其申購之瓶數及銷售方式均有嚴格規範,一般民眾購買之瓶數亦受有嚴格限制,且代售商不得委託他人銷售,是以證人何義辰不可能向其他代售商無限制取得公賣局產銷之藥用酒精,再將之銷售予他人,故證人何義辰之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在當時菸酒專賣制度下,藥用酒精之供應受得嚴格之管制,一般民眾取得藥用酒精並非輕而易舉,私製藥用酒精成為有利可圖之事,證人何義辰乃私製藥用酒精圖利,並將之銷售予證人陳國原、蔡月香,後二證人衡情亦應知藥用酒精在專賣制度下其銷售之限制,但仍購入非屬合法之藥用酒精,再將之銷售予包含被告等一般消費者圖利,而證人何義辰在私製藥用酒精過程中,或因其發酵或蒸餾技術不佳,或因取得之製造原料即含有高比率之甲醇,而使得其私製藥用酒精之甲醇含量過高。證人何義辰之上開陳述,應係為避免其違法銷售私製之藥用酒精之行為暴露而為之迴避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甲醇摻入其製造之假米酒內,而甲醇為有害物質,服用過量會致死,迭經新聞媒體批露,被告卻仍將所製造摻有甲醇之假米酒隨茶葉贈送或販賣,足見被告至少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被告則辯稱:伊有向證人蔡月香說要買可以食用的酒精,證人蔡月香說有,就拿給伊,故伊以為是向她買可以食用的酒精,不知該藥用酒精含有甲醇云云。是以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違反注意義務而為過失犯,或是因不知情而不構成犯罪,即有探究之必要。

1、證人蔡月香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理時證稱:「(有無向被告問過買酒精的用途?)他問過我藥用酒精的用途,我表示這是消毒殺菌用的。」、「(被告有無問過你可否食用?)沒有,我印象中他只有問我說喝了要不要緊。我表示這是消毒殺菌用,不能直接飲用。」、「(被告向你買的時候如何說?)他說要買藥用酒精。他沒有說要可以吃的酒精。」等語;證人陳國原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無說買來做什麼?)第一次有問,他說要消毒殺菌用,是問我太太的,以後就沒有問用途了,他沒有問我可不可以喝。」等語,顯見證人二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當可採信,故被告之上開辯詞即與事實不合而無法採信。

2、被告約自六十幾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在元谷貨運有限公司擔任捆工,負責載運當時之菸酒專賣機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產製之菸酒至全省各分局,要購買酒精必須至藥局,藥局向公賣局之分局申領十幾箱,都是要事先經過申請,被告並自承知悉公賣局製酒過程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並有元谷貨運有限公司函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二十二頁),是以被告對菸酒之產製及銷售過程較社會一般人為暸解,其顯然知悉在當時專賣制度之下,一般人不可從事酒精之製造,一般民眾購買藥用酒精須經由藥局等合法之銷售商才能購得,其他商店包括化工原料行不可能銷售藥用酒精或者所謂可食用之酒精。再從被告不用依靠他人之指導或參考書本之說明,即能自行私製米酒,更可證明被告對米酒之製造過程清楚明暸,而私製米酒有可能會因其製造程序之不純熟或機械設備之不精良,而造成甲醇含量高於標準值,使得飲用者中毒死亡或失明之情事,經由報章媒體之報導,已成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被告之人生經歷、工作資歷,實難推諉不知悉。是以,被告對私製

米酒應注意有可能造成甲醇含量過高,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盡查證義務,確認其向中港化工原料所購買之私製藥用酒精是否含有高量之甲醇,以確保其私製之米酒不會含有過量甲醇,致足以產生使飲用人造成眼睛失明或死亡之結果,則其具有過失,當可認定。

3、另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所認定被告有購買純甲醇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摻入純甲醇之行為。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與包含被害人張仁貴、證人曾福生等人在內之購買私製米酒消費者,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無置人於死之動機及目的,是以其雖有預見私製米酒過程中可能會造成甲醇之含量遠高於標準值,但依據前述之經驗法則,其主觀上應係確信不會發生死亡或失明之結果,當非對死亡或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是以就被告之主觀犯意應屬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而非刑法第十三條第二之未必故意,故公訴人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應屬誤會。

4、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上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雖無製造酒類之資格,亦非公賣局之人員,欠缺製造酒類之形式條件,但其私製米酒逾一月有餘,製造之假米酒數量眾多,扣案之假米酒即有九百二十七條瓶,其製造之行為已屬該當於「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此項要件,被告私製米酒之行為仍無礙於其業務之性質。

(五)證人曾福生及其妻乙○○、其子曾建華,見被告私製之假米酒瓶包裝與公賣局製造之合法米酒相同,被告亦未告知此為其私製之米酒,上開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每次均以每瓶二十五元之價格購買一瓶或二瓶,總瓶數超過二十二瓶;又證人林富美亦誤認此為公賣局製造之合法米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一箱二十四瓶六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私製之米酒二箱,甲○○因而連續使得曾福生、乙○○、曾建華、林富美交付用以購買私製米酒之價款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不爭執之證人曾福生、乙○○、曾建華、林富美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當可採信。又被告明知八十九、九十年間市面上米酒貨源短缺,而其店內所陳列販賣用之米酒係其私製,並非由公賣局所製造,其竟仍將私製米酒裝填入公賣局用以裝填所製造之合法米酒之寶特瓶容器內,以混充為公賣局製造之合法米酒,其顯係以此為詐術,致消費者誤認該米酒確係專賣機關所製造,因信任其品質,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並交付購酒款項,是被告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私製及販賣米酒,再銷售以詐欺取財及業務過死致人於死、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販賣私製米酒以詐取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七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製造酒類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失效;但菸酒管理法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所規定之製造酒類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罪,於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亦有處罰明文,就此而言,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名為廢止,但部分罰則係以菸酒管理法相關條文替代,則此部分乃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罰金為五千元以下罰金,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罰金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處罰,公訴意旨雖為論及被告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但於事實已有敘明被告有販賣私酒行為,本院自得併予論科。被告前後多次私製酒類及販賣,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連續私製酒類及販賣罪,係一行為接續為之,應僅論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規定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被告所為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與連續詐欺取財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私製酒類致人於死或重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理由有如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因被告所犯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罪,均屬過失犯,即不能與其他故意犯成立牽連犯之關係,因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三罪之間,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將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二罪間,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該二罪並非出於一個販賣私酒之行為,非屬想像競合犯,又原審認連續私製酒類罪,連續詐欺取財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係過失犯,而過失犯與故意犯不能成立牽連犯,因此原審此部分認定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有故意殺人或故意重傷害之犯行,惟被告所犯非故意殺人或故意重傷罪,僅係過失犯,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審於連續犯之事實,未敘明基於概括之犯意,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致重傷二罪係想像競合,及過失犯與故意犯不得成立牽連犯等情,此部分上訴均有理由,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私製假米酒並販賣得利,所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更進而造成被害人張仁貴死亡、證人曾福生失明,使得後者家庭殘破,家屬身心遭受重創,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審理期間仍避重就輕,對犯行未全部坦認,行為後迄今未與家屬商談和解之事,可見其無悔改之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已逾六十歲,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菸酒。二、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及酒母。

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私製米酒九百二十七瓶、有標貼之米酒空寶特瓶三十六瓶、無標貼之米酒空寶特瓶六十三瓶、米酒紙箱二十五只、藥用酒精十公升、被告向不詳之人購得之私製米酒十公升、酒精度計一支、瓶蓋十點九公斤及調酒桶(含調酒棒、漏斗各一個)一組等物品分別為私酒、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等物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四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客人購買茶葉時,亦會附隨贈送一至二瓶其私製之上開米酒予客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被告則辯稱:客人向伊買比較好的一斤茶葉,伊就會送他一瓶米酒,如果便宜的話,伊就不會送,伊沒有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固供承有隨客人購買之茶葉附贈其私製米酒一至二瓶之行為,然其私製米酒之銷售價格為二十五元,而市面上一般茶葉一斤之銷售價格多為數百元,上等茶葉更高達數千元,故茶葉之銷售價格與被告私製米酒之銷售價格顯然差距甚大,衡諸一般事理,消費者不可能為獲得二十五元一瓶之米酒,而去購買一斤售價為數百元或上千元之茶葉,消費者之主要關注點仍應是在茶葉之價格及品質,是否有附贈米酒並非影響其消費行為之主要決定因素,是以一般客人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而被告銷售茶葉贈送米酒,其作法亦僅是商業上常見之促銷行為,所贈為其私製米酒雖有不當,但已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七條第一款(或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可為規範,而被告之獲利乃為其銷售茶葉所得,與贈送之米酒無關,是以其亦無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為財物取得之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