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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雙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嬴公司」)股東,因其夫戊○○(為雙嬴公司之負責人)長期在大陸經商,懷疑林某包二奶,亟思變賣財產求現以自保,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登報廣告以個人名義要出售雙嬴公司所有一筆土地及廠房(台中市○○區○○○○○路○○○號),被告己○

○見該廣告後主動與子○○聯絡表示可代為仲介該土地及廠房的買賣。過了幾日,被告己○○便帶買主庚○○去看這筆欲出售的土地與廠房並表示有意要購買,子○○向己○○表示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授權書可以嗎?己○○向子○○提議可以製作「雙嬴企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二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一月初,自行制作雙嬴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之記錄,其上偽造出席開會其中三位股東簽名(丙○○、乙○○、丁○○)由被告己○○偽造簽名(筆跡均相同且乙○○的名字亦錯寫為江天欄),偽造簽名後再拿給子○○蓋各股東印章,並交付代書黃金車而為行使。其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買賣雙方簽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各項事宜;過幾日子○○後悔聽從己○○的建議欲退還訂金取消買賣,而己○○與庚○○不願意取消買賣,直到雙嬴公司董事長戊○○自中國大陸返台發現上情,立即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買方庚○○告知本件土地買賣係屬違法並無效,庚○○仍不願意取消買賣,不願退還權狀,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㈠被告子○○之供述。㈡證人黃金車、庚○○之證述及告訴人代理人葉鳳珍之指訴。㈢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坦承於右揭時地,明知雙贏公司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照開股東臨時會,竟未經雙贏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盜蓋董事長戊○○及股東任林敏彥、癸○○○、丙○○、乙○○、丁○○之印章,並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黃金車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惟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受託仲介本件廠房買賣交易,當初被告子○○並未告知未獲得雙贏公司之授權,且伊帶庚○○前往參觀廠房之際,雙贏公司之經理丙○○還陪同介紹參觀,至於授權書之部分,伊確實並未要求被告子○○提出授權書或委任狀,但是,伊並未偽造雙贏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係被告子○○自行提出,伊看到後,告知被告子○○股份有限公司應該七位股東,被告子○○才要求伊代為填載其餘三位股東名稱,再由被告子○○蓋用印章,至於雙贏公司有無按期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伊並不清楚,本件糾紛之起因,純係因為被告子○○事後不願履約所造成,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圖及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日以個人名義登報,表示欲

出售雙贏公司廠房及土地,被告己○○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子○○聯絡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帶同光宇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代表人庚○○,前往雙贏公司之廠房察看現場環境後,仲介雙方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賣,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被告子○○以雙贏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草約」,庚○○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雙方又行簽訂「買賣合約書」,庚○○再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事後不知何故,前開「買賣合約書」遭撕毀,雙方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庚○○並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R0000000號、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第一期簽約款之用,交付與被告子○○收受,以換回前開支票二紙,並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R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子○○收受,以作為支付第二期備件款之用,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將前開支票存入雙贏公司帳戶內,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兌現,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反悔,要求解除契約,光宇公司庚○○不願意接受片面解約,雙贏公司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欲解除契約、同年月二十九日由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契約無效等情,業據被告己○○、子○○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庚○○證述買受上開土地及廠房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律師函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三四、三五至三

六、三八至三九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子○○上開買賣土地及訂定應堪認定。㈡上開土地、廠房均係雙贏公司所有,而雙贏公司股東為戊○○、甲○○○、癸○

○○、子○○、丙○○、乙○○(股東名簿誤載為江天欄)、丁○○等七人,另公司登記事卡上僅登記董事長戊○○、董事甲○○○、癸○○○、監察人子○○四人等情,業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股東名簿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四七至五○、一三○至一三二頁)。上開股東中,甲○○○、癸○○○為戊○○之大姐、二姐、丁○○為戊○○、子○○之女兒,現在美國就學;丙○○、乙○○分別為雙贏公司總經理、加工部門職員等情,業經被告子○○供述甚明,並經證人甲○○○、癸○○○、乙○○證述明確,且證人甲○○○、癸○○○、乙○○於本院到庭均證稱從未參與雙贏公司事務,渠等將印章交予雙贏公司全權授權公司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八頁),本院審之告訴人戊○○持有雙贏公司股份一百十五萬股、被告子○○持有八十八萬五千股、丁○○持有五萬二千五百股、甲○○○、癸○○○、乙○○僅各持有二千五百股、丙○○持有五千股,足徵告訴人戊○○夫妻、女兒合計擁有股數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四之多,再參諸前揭股東甲○○○、癸○○○、乙○○均證稱完全未過問公司事務,均將印章交予公司,全權授權公司處理一節,顯見雙贏公司實際上乃屬戊○○一人公司,公司實際上決定權乃在戊○○,其他股東均已完全授權戊○○處理公司所有事務甚明。

㈢又查:⑴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時,有透過己○○幫我找

工業區廠房,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時,知道雙贏公司要賣廠房,我有會同己○○代書過去看廠房,透過己○○帶路,由該公司的丙○○帶路看廠房,但剛開始我認為價錢太高,己○○當場打電話給子○○,子○○說她先生在大陸要問她先生一下。我與己○○、子○○有訂立一份草約,並且先支付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支票有兌現,而在第二次見面,我開了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交給子○○也有兌現,那是作為第一期款,本件買賣我一直認為我們公司是與雙贏公司從事買賣交易,子○○只是雙贏公司的代理人,至於過戶手續如何辦理都由代書全權負責,雙方都準備好證件要辦理過戶,己○○把資料交給黃金車代書辦理過戶,後來黃金車代書說雙贏公司有一個章蓋不清楚,需要重蓋,後來通知子○○,她竟然說不賣了,之後我們收到由戊○○先生委託律師所發的函表示要解約。」等語(見偵查卷第第二五至二六頁),於原審及本院另證稱伊曾經去看過雙贏公司廠房二次,銀行人員亦曾陪同到場估價,證人丙○○曾帶同伊等參觀廠房及解說儀器設備,伊有問丙○○為何要賣廠房,丙○○稱公司要遷廠到大陸,價格部分必須由子○○處理,當時子○○表示價錢其可以決定,但最後還是必須經戊○○同意,伊與子○○談好價錢,子○○表示要伊回去等一星期,子○○需與戊○○確認,後來子○○表示戊○○有答應出售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於本院到庭除同上證述外,另證稱:「(檢察官問:在陪你的過程中,丙○○有無跟你說戊○○同意賣廠房?)有,當時我們公司急著要廠房,我問他們是否可以快一點搬廠,他說他不能作主,我請他們儘量快一點,是否可以先清個倉庫給我們使用。他說他會跟他們公司建議。(檢察官問:當時丙○○有無跟你說戊○○同義賣廠?)當時沒有跟我提到戊○○同意賣廠房,丙○○只是跟我說公司要賣廠房。我是從子○○口中知道戊○○同意賣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三頁);⑵證人即台中商銀職員辛○○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與證人庚○○致雙贏公司看廠房,進行估價,並由證人丙○○陪同看廠房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九頁);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雙贏公司計畫遷廠,亦即將機器設備遷往大陸,伊有向庚○○提及公司遷廠之事,庚○○偕同辛○○至雙贏公司看廠房時,伊知道辛○○為銀行人員,伊帶渠等參觀整個廠房、土地及設備,當時辛○○可能要估價,伊主觀上認為係公司要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六頁),本院審之證人丙○○係雙贏公司之小股東兼總經理,證人庚○○於買受上開土地前,曾偕同證人辛○○等人參觀廠房、土地及設備,並進行估價,證人丙○○亦均知悉上情,若被告子○○未經告訴人戊○○同意擅自出賣廠房及土地,其迴避證人丙○○惟恐不及,豈會再委請證人丙○○帶同證人庚○○等人參觀工廠?而證人丙○○於證人庚○○偕同銀行人員前往估價,豈會毫無起疑並向告訴人戊○○報告之理?⑷證人庚○○依上開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第一、二期價款共計三百零五萬元支票,均已提示兌現,並於一月九日入公司帳,目前仍在雙贏公司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子○○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五七、一六七頁),若被告子○○係擅自出賣上開房地,豈會將上開價款存入公司帳戶內而自曝其擅自變賣之情?再佐以被告子○○於原審被告辯護人詰問時供稱:「(被告辯護人問:戊○○何時跟你說不想賣了?)大約九十二年一月二八、二九日左右戊○○回國,我告訴他我不想賣了,想解約,但是對方不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顯見被告子○○確實有經告訴人授權出賣上開房地,其於偵審中因告訴人涉嫌包二奶,乃思擅自出賣廠房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告訴人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證人庚○○欲解

除上開買賣契約,函中載明:「本人與庚○○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經詳閱本件買賣契約書內容,顯有違誠信、公平原則,----」等語,其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由戊○○寄發存證信函時,於存證信函中始記載「本人於近日發現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乙份深感疑惑,本公司並未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召開會議,顯然上開文件係屬偽造----是故台端與本人簽立隻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請台端物再無謂爭議,函到後主動接洽善後事宜,以為商誼。有關台端與代書及本公司子○○之共同偽造文書乙事,本人可不予追究----」等語,此有前開律師函、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倘告訴人戊○○並未授權被告子○○出賣工廠,則告訴人於前開解除契約律師函、存證信函中,對於子○○無權代理因而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之重要事項,完全未置一詞?甚且一再於文件中提及「本人與台端之契約」等文字,益足徵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告子○○出賣工廠無訛。另從上開二份文件內容脈絡可知,告訴人授權被告子○○簽訂買賣契約後,事後對於契約內容不滿,不欲履行契約,先發律師函主張契約內容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欲解除契約,其後發現股東臨事會議紀錄並無實際召開之瑕疵而再寄發存證信函,欲以刑事責任要脅證人庚○○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圖卸己身履行買賣契約之責。

㈤有關雙贏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大小章及股東印章,均置放於公司金庫內,被告子

○○可隨時拿取等情,業經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供述甚明,而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上開印章置放於公司金庫內,除被告子○○外,其亦有一份鑰匙等情(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由此足徵證人丙○○於雙贏公司身處重要地位,且極受告訴人之信賴,始可能同時持有金庫鑰匙。另從本院前述公司全體股東均交付印章置放於公司,全權授權告訴人處理公司業務一節,佐以被告子○○持有金庫鑰匙得以隨時拿取上開印章等情,亦進一步佐證被告子○○確實經由告訴人授權始訂定前揭買賣契約。另上開房地係登記為雙贏公司所有,雙贏公司出賣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不需股東授權書,僅需提出股東決議出賣上開房地之股東會紀錄等情,業經被告己○○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金車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故尚難以被告己○○未要求被告子○○出具告訴人之授權書一節,逕予反面推論被告己○○明知被告子○○未獲告訴人或其他股東授權。

㈥被告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一再供稱:前揭持交證人黃金車辦理上開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雙贏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係由被告己○○繕打好,再交付其蓋用印章,因漏打丙○○、乙○○、丁○○名字,被告己○○當場以筆填寫該三名股東之名字等情,而被告己○○亦坦承填寫上開三名股東姓名,然否認繕打上開會議紀錄,本院審之上開會議紀錄係過戶所需之文件,雖為賣方所應提出,然被告己○○基於服務委託人,經驗法則上確實有可能幫忙繕打紀錄再交付予被告子○○用印,且被告子○○對於公司股東相當熟稔,若係其製作者,應無刻意或疏忽遺漏其餘三位股東之可能,故本院認經驗法則上較有可能是被告己○○事先以打字製作上開會議紀錄,於交予被告子○○用印時,核對股東名簿,始知漏列三位股東之姓名,才以筆補列填寫。姑不論上開會議紀錄是由何人繕打,重點乃在該份文書有無偽造之情事。

㈦查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記載「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地點

: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股東人數:戊○○、甲○○○、癸○○○、子○○、丙○○、江天欄(實係「乙○○」之誤載)、丁○○。四、報告事項:略。五、討論事項:本公司縮編營業無須用此廠房,同意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二

一七、二一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三六六三‧四四平方公尺)全部出售,並選立監察人子○○代表出售事宜,以上是否同意請各股東公決之。六、決議:全體股東一致同意通過。」內容,惟公司並未實際召開上開股東臨事會議等情,業經被告子○○、證人甲○○○、癸○○○於本院證述明確。惟如本院前述,雙贏公司告訴人已授權被告子○○出賣上開房地,而其餘股東所持股份甚少,均交付印章置放於公司內,全權授權告訴人處理公司業務,因此若告訴人基於公司營運需要,決定出賣上開房地,基於全體股東之授權即可親自或授權被告子○○全權處理出賣事宜,從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雖未實際召開,仍屬在股東之授權範圍內,尚難認有何偽造之情事。另審之被告子○○於原審明確供稱,其並未告訴被告己○○實際上沒有召開股東會一事,但因會議紀錄是被告己○○所繕打,被告己○○應知沒有開會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則被告子○○既未明確告訴被告己○○未實際開會,亦難僅憑被告己○○代為繕打上開會議紀錄即有偽造之犯意聯絡。

㈧被告己○○雖曾以昇逸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對雙贏公司起訴請求給付

仲介服務費,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無法證明被告子○○確實經由雙贏公司授權出賣上開房地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按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關於證明力部分採取「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負舉證責任者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力高於對造所提出之證據證明力,即可獲得勝訴判決,反之則敗訴;然刑事訴訟係採「無庸置疑」原則,亦即認定被告之事證必須讓法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兩者證明力要求程度顯有不同。從而本件上開民事訴訟之認定結論,並不當然拘束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依本院前揭詳述,尚未達於令本院心證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查明,遽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子○○上訴雖自白犯罪,然其自白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從而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二人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