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委託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包括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犯盜匪等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褫奪公權五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假釋中為替朋友籌錢購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前某日,在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五林豐林十二號即其父甲○○之住處,未經甲○○同意,擅自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內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四二六之一號、四二六之四號、四二六之五號、四二八之六號、四二八之十號、四二八之十一號、四二八之三十號、三四三之七號等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得手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其自己於委託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二枚(包括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並盜用「甲○○」之印章於上後,於同年四月八日前往苗栗縣○○鎮○○○路二二二之二號馮致鈞土地代書事務所,提供上述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委託書等物,委託不知情之馮致鈞代書,將上述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之名義,馮致鈞代書受託後即以甲○○之名義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蓋用上開甲○○之印章於上,然後持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九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將上述九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乙○○之名義。嗣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初持上述登
載為乙○○名義之九份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並向該農會申辦貸款,致使不知情之苗栗縣苗栗市農會陷於錯誤後交付一百餘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甲○○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即代書)馮致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上述九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原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造上開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然後持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嗣又持上開已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土地登記謄本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達於行使之程度,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馮致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均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馮致均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均係間接正犯。又其同時同地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但此部分與上開偽造委託書間,則為異時異地而可獨立之數個行為,應成立數罪,惟係先後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至其所犯之上開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因犯盜匪等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褫奪公權五年,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其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之偽造委託書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但起訴書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自應予以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馮致均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併予審判,已有未合。次查上開委託書上之告訴人印文,係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原判決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第查被告之行為符合累犯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尤有違誤。矧查被告持上述九筆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土地登記謄本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原判決就此漏未論以行使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上開不法方法將其已年邁父親(即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過戶為其自己之名下後持以辦理鉅額貸款,危害告訴人之權益非輕、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上開委託書上偽造之告訴人署押二枚(包括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