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依證人廖大旺、丁○○、戊○○在審理中所證,被告丙○○一到現場,即口出三字經辱罵,並出手推丁○○二次,經人阻止後,竟自腰間取出其預藏之拆紙刀朝丁○○由上而下揮擊,並口出「要給你死」之語,且於丁○○轉身逃跑之後,仍持續自後追殺,並揮擊二刀,其中一刀刺中丁○○左背部後面,而且被告揮刺刀子所用之力道很重。嗣經戊○○揮棒阻止,始放棄追逐,轉而攻擊戊○○。則從其預藏刀械在腰間;且出刀揮刺口出「要給你死」之語;及在丁○○已轉身逃離現場時,仍持續在後追殺不輟等情觀之。並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對丁○○施以救治,且於離開現場時,放話「幹,不是這樣就結束了」(參證人廖大旺在審理中所證)。而被告在當日凌晨,丁○○已送醫救治時,其竟一再打電話返家,要其女兒、太太告知丁○○在何處救治,其預備繼續殺丁○○,並要把丁○○家燒掉之事實,亦據貴庭在審理勘驗丁○○所庭呈之電話錄音帶屬實,足認被告不論係在行為前(預藏刀械)、行為時(揮刀之力道、造成之傷勢、追殺丁○○、口出要你死等語)及行為後(不為救治及放話要給丁○○死)等情狀,其在行為時,主觀上應有致丁○○於死之故意方是。況被告在審理中自承,其於揮刀時,有說「不怕死的就過來」,足證其行為時主觀上應有只要丁○○靠近,伊就要致丁○○於死之故意,且其於丁○○轉身逃離後,其竟持續在後追殺丁○○,以造就丁○○確係靠近過來之客觀情狀,以遂行殺人之目的,更足證被告有殺丁○○之故意。故原審以被告對於下刀時之力道,與瞄準部位應難精確掌控;及當時被告係一人赴會等尚有可議之理由(蓋原審既曰告訴人在轉身奔逃處於移動狀態,則顯示被告係於一路追殺之狀態下持續揮刀,適足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至告訴人一方是否多人,與被告是否有殺意無關,況當時證人戊○○、廖大旺在場係為勸架,其立場並非與丁○○一致,而被告在多人勸架之下,仍持續追殺告訴人,並另傷害戊○○,更可證明被告殺意之堅。),而認被告無殺人故意,並進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而忽略上開諸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之客觀事證,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丁○○之妹婿,丁○○自稱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而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到現場後,一下車便推了丁○○,我與廖大旺便去拉開他們勸架,廖大旺便從後面抱住被告,我便拉開丁○○,這時被告在拉腰際,叫廖大旺放開他,廖大旺說,大家都是親戚,有話好好溝,然後被告與丁○○便衝突起來。當時不知被告拿刀,是丁○○被刺後說很痛後要人送他去就醫,才知道被告有持刀,當時下雨,燈光很暗。」、「因為被告看到我從菜棚下撿起一支木棒,他就不追丁○○,轉過來針對著要打我...」等語,足證被告持割紙刀係欲與丁○○打架,持以作為武器,且無殺死丁○○之意思,若其有殺死丁○○之意思,何以看到戊○○撿拾一支木棒,即轉過來要打戊○○,而不繼續追殺丁○○?觀之被告與丁○○為妻舅關係,且無深仇大恨,應無殺死丁○○之意思,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R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三○○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一七號十三樓之五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О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割紙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丁○○之妹許阿彩原屬夫妻,直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婚,丙○○於後述行為時與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因與許阿彩夫妻感情失和,丙○○懷疑丁○○居中挑撥,且渠等二人亦曾相約賭博而發生財務糾紛,積怨已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十時許,丙○○返回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一一五巷十七號住處取用物品時,適逢丁○○夥同友人戊○○、廖大旺在場飲酒,丙○○乃於離去住處後不久,以電話與丁○○相約至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田寮巷土地公廟處理前揭糾紛並互較輸贏。迨丁○○先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該處土地公廟時,丙○○隨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而廖大旺、戊○○二人亦已到場準備勸架,丙○○旋即趨前與丁○○發生推擠拉扯,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持預藏之割紙刀一把先朝丁○○身前揮刺一下,但因故未能擊中,嗣丁○○轉身準備逃離時,丙○○更不顧廖大旺、戊○○二人在旁勸阻,持刀接續朝丁○○背部刺擊二下,致使丁○○背部分別受有四公分(深及肋膜腔,造成血胸)及五公分(深及皮膚層)長之二處刀傷。戊○○見狀即拾起路旁木棍欲撥除丙○○手中刀械,並阻止丁○○繼續遭受傷害,丙○○竟返回車內取出黑色電擊棒(未扣案)一支,承續前揭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持電擊棒朝戊○○之頭部左側及肩膀毆打,又開啟電擊棒電源,觸擊戊○○之左手臂,致戊○○倒地,再繼續揮打戊○○之身體,造成戊○○受有左耳後、左肩部、左肘臂等部位瘀腫疼痛等傷害。嗣丙○○見員警駕車巡邏行經該地,遂迅速逃離現場,仍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員警通知丙○○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查扣其所有供前揭傷害犯罪使用之割紙刀一把。
二、案經丁○○、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持割紙刀刺傷告訴人丁○○背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戊○○成傷,辯稱:伊所持之工具為扣案之伸縮式三節棍,車上並無放置黑色電擊棒云云。然查:扣案之伸縮式三節棍係金屬材質製成,除把手部位以黑色膠質覆蓋外,其餘棍身主體皆為銀色,並無從發出任何亮光,此觀卷附伸縮式三節棍照片至明。而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江喜雀於偵查中證稱:「我到達時下車,梁國榮去扶丁○○就醫,我有看到丙○○拿一東西,會發亮有聲音的東西,我害怕要跑開,有看到戊○○已經倒地了,一會兒警察就來了,丙○○就跑了。」等語,證人廖大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何時看到被告從車上拿出黑色的東西?)刺第一刀以後,被告就追著丁○○繞著被告的車子跑,過程中被告又刺丁○○一刀,丁○○叫戊○○想辦法救他,就看到被告從車上拿黑色的東西出來。」、「(檢察官問:看到被告拿出黑色的東西,那東西是否會發光?)會發光,有聽到那個東西發出啪啪的聲響。」等語,與被告所稱持用伸縮式三節棍之顏色外觀及聲光功能皆不相符。且告訴人戊○○與證人廖大旺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提示扣案伸縮式三節棍供彼等二人辨認,亦均表示並非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戊○○所使用之工具,顯與被告前揭所辯迥然有別。況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時,始主動提出該支伸縮式三節棍供員警查扣,並非匆忙離去之際棄置於事發現場,亦難證明被告確係持該棍棒傷害告訴人戊○○得逞。是其空言否認手持黑色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戊○○,尚乏所據,無足為採。此外,復經告訴人丁○○、戊○○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訴遭被告傷害情節無訛,並經證人廖大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梅鏡堂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割紙刀一把扣案為憑。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於前述行為時,係告訴人丁○○之二親等旁系姻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持刀傷害告訴人丁○○,就該部分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割紙刀朝告訴人丁○○之背部刺擊二下,其中一刀固然深及肋膜腔造成血胸,惟被告當時正逢情緒激動之際,告訴人丁○○又轉身奔逃處於移動狀態,衡情被告對於下刀時之力道與瞄準部位應難精確掌握,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丁○○背部傷口甚深,遽謂被告即有殺人故意。尤其當晚在土地公廟前除被告與告訴人丁○○二人外,其餘在場之告訴人戊○○、證人廖大旺、江喜雀均為告訴人丁○○之友人,相較於被告獨自一人赴會勢單力孤之窘境,告訴人丁○○方面反顯人多勢眾,被告倘可傷及告訴人丁○○身體藉以示威並全身而退已屬難能,又如何冀圖於眾多友人環伺在側之情形下當場殺害告訴人丁○○?至於告訴人丁○○指稱被告持刀揮砍時曾親口表示「給你死」等語,並無其他證據足佐其說,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口出「不怕死的都過來」等語,及卷附錄音帶譯文中被告事後於電話中所言「大家看是伊倒還是我倒」、「我想要再殺他」、「我今晚要等伊出來,不然要去醫院殺他」等語,均屬草莽之人互較輸贏時之單純挑釁言詞,無足徵明被告於前揭行為時確有置告訴人丁○○於死之故意。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觀之,僅能證明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刀刺傷告訴人丁○○,惟公訴意旨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名,恐嫌率斷,容非允洽,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持割紙刀及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丁○○、戊○○之身體成傷,其所為二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近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親屬相處時產生嫌隙,竟不惜持刀刺傷告訴人丁○○之背部,並深及肋膜腔造成血胸,對於告訴人丁○○造成嚴重之身體傷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而告訴人戊○○在旁試圖勸阻被告,被告不但未加收斂,反而持電擊棒將告訴人戊○○毆打成傷,益徵被告生性暴戾,品行不端;再參以被告犯罪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丁○○平日之親誼關係、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割紙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傷害告訴人丁○○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伸縮式三節棍一支,並非被告用以毆傷告訴人戊○○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自無併予沒收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高 文 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