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暨由同署檢察官移七號),提起上訴後,並由同署檢察官移一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淨重
八˙七五公克、包裝重二˙五三公克)、參包(毛重約十四˙三公克)、滲有海洛因香煙壹支、殘沾海洛因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壹公克)、伍包(毛重約七˙四公克)、貳包(毛重約三˙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淨重八˙七五公克、包裝重二˙五三公克)、參包(毛重約十四˙三公克)、滲有海洛因香煙壹支、殘沾海洛因塑膠鏟管壹支、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點一公克)、伍包(毛重約七˙四公克)、貳包(毛重約三˙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三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前開經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案件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屆滿);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八五之三號十樓、彰化縣○○鄉○○路○○○巷○○號、彰化縣○○鎮○○路○段○○○號、台中市○○路上車內等地,以其所有之塑膠鏟管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平均約三、四日施用一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在同上處所,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八五之三號十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沾海洛因塑膠鏟管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點一公克);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鎮○○○○○路口時發生車禍,經警自其上開小客車內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八包(淨重八˙七五公克、包裝重二˙五三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約七˙四公克)、滲有海洛因香煙一支、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包(毛重約十四˙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三˙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並由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上訴後再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其中扣案之香煙一支、毒品八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其有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於上開新法施行生效後,仍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新法予以論斷。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先後二次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檢察官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一、一七六八號),未及併予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八包(淨重八˙七五公克、包裝重二˙五三公克)、三包(毛重約十四˙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點一公克)、五包(毛重約七˙四公克)、二包(毛重約三˙七公克)、滲有海洛因香煙壹支、殘沾海洛因塑膠鏟管壹支(前開香煙與海洛因、殘沾之海洛因與塑膠鏟管均已無法析離,亦應全部視為毒品),均屬查獲毒品,應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亦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餘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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