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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效文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後段「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定舊程序從舊法之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結論。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提起本件自訴,其提起自訴既屬合法,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本院當無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課課長;被告乙○○係彰化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課課員。緣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五二六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自訴人之先母高吳屬火所有,高吳屬火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死亡,該筆土地遂由自訴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直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自訴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列印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而高吳屬火在世時,從未接到彰化縣政府通知徵收該筆土地之任何文書,彰化縣政府亦未通知高吳屬火領取土地補償費,根本不得將該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彰化縣所有。詎被告甲○○、乙○○二人明知彰化縣政府從未將徵收該筆土地之任何文書送達高吳屬火,亦未通知高吳屬火領價,竟基於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以「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之不實事項為由,依據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二三五七0號令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然後於「彰化市公共設施保留地文一學校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上登載「90.06.28產權移轉,九十年度存保字第一四三三號」,由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將該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彰化縣」所有。自訴人尚不知該土地被偷辦過戶為「彰化縣」所有。嗣自訴人委由趙崑名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書,查詢究竟有無通知領價?被告甲○○、乙○○二人,均明知彰化縣政府未通知高吳屬火領價,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府地權字第0九一00六八八九一0號函覆自訴人不實登載稱:「台端原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經列為彰化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工程用地範圍內,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府地二字第三六五七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府地權一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函公告在案,前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云云。嗣自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陳情,主張彰化縣政府以違法手段,將該土地變更為彰化縣所有,請回復為自訴人名下。詎料,被告二人竟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府地權字第0九一0一六六0八三0號函針對自訴人該陳情書為不實之登載覆稱:「(說明第二點)查本府辦理『彰化市文小一』工程徵收,前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府地二字第第三六五七八號函徵收,並經本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函公告,於期限內通知發價(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一四二四號函),完成徵收程序。(說明第三點)有關台端所稱本府徵收補償不合法,及違反法令辦理產權移轉為彰化縣所有一節,‧‧‧本府依據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000-000-00000-0帳號內,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竣,本案作業程序均依法令行事,並無違誤」等語。自訴人為求慎重起見,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彰化永安街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請彰化縣政府於文到三日內,將上開徵收公告於八十年間依法送達自訴人之母,及於八十年間通知領價之證據影本交付自訴人參考。惟被告二人為敷衍自訴人起見,均明知彰化縣政府未通知高吳屬火領價,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府地權字地第000000000號函覆自訴人不實登載稱:「台端原所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經列為彰化市都是計畫『文小一』工程用地範圍內,本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函公告,並以同文號通知在案;公告期滿,復以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一四二四號函通知領價」云云,並檢送所謂之「本案公告文、公告通知函暨通知領價函影本各一份」檢送自訴人。惟經自訴人檢閱所謂之「本案公告文、公告通知函暨通知領價函影本各一份」,並無真正通知高吳屬火領價之送達回證,且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彰府地權字地第二一四二四號函之受文者為案外人「郭美鳳」,並非自訴人之先母高吳屬火,其主旨載明:「台端(即郭美鳳)所共有彰化市○○○段下廍小段四五之六一、六三地號內面積0‧00三六、0‧00三九公頃持分全被徵收為彰化市文(一)校舍工程地」云云。又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所載高吳屬火之住所為:「彰化市下廍里下廍莊八號」,嗣補填為:「彰化市○○路○○○巷○○○號」,上開兩地之處所,均無不能送達文書之情形。但未見彰化縣政府將徵收土地之公告通知函暨通知領價函之送達回證影本檢送自訴人。至此,自訴人實已忍無可忍,但自訴人最後為求慎重起見,特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彰化永安街郵局第十四號存證信函請彰化縣政府於文到三日內,將所謂之「另行通知領取補償費」之證據(即送達回證)影本檢送自訴人參考。彰化縣政府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府地權字第0九二00一七六四五號函說明第二點自承:「相關回執資料,因人事更迭已無可考」云云,自訴人至此始確知被告二人係以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手法,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行使,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彰化縣所有,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依循。依上開自訴內容,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二人是否明知彰化縣政府從未將徵收系爭土地之任何文書送達高吳屬火,亦未通知高吳屬火領價,而擅自以「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不實事項為由,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將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然後逕行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嗣後並三度將上開不實之「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等事項,以公文函覆自訴人。簡言之即為:Ⅰ「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是否為不實事項;Ⅱ被告等是否明知「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所職掌公文書據以行使。

四、查自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前開犯嫌,係以渠等於監督或承辦上開補償金之發放業務時,並未發現通知高吳屬火領取補償費之送達回證,竟逕將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然後以徵收為原因,由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彰化縣所有,且於事後仍陸續製發如自訴意旨欄所示之公文函覆自訴人業已通知領價等情,資為認定被告二人犯有自訴意旨所指罪行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如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間調任彰化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課課長,對承辦人員負行政監督責任,本件函文僅係依法核稿,並未對該徵收案件為不法之指示情狀等語。被告乙○○辯稱:Ⅰ伊係自八十三年三月間始擔任地權課課員,伊依據存檔之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函文退稿內容所示,徵收案已有對全部被徵收人為領價通知,且該通知係以平信寄出,無回執聯可供查對,伊認為業經通知高吳屬火領價,始以公函對自訴人為上開答覆。Ⅱ徵收補償費辦理法院提存時,必須提出提存通知之回執聯,被徵收人高吳屬火部分因無該回執,因此一直無法如其他被徵收人般辦理提存,遲至八十九年間,因土地徵收條例修正通過,才取得法源,將補償費存入專戶及以徵收為原因通知地政單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辯稱: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辦理泰和國小校舍工程用地之徵收,於同年五月十日完成徵收公告程序,該府就公告內容另以平信寄發副知郭美鳳等全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又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平信寄發通知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而該府對於未前來領取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再以雙掛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後,始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審法院辦理提存,然而該補償費發放作業關於高吳屬火部分,因土地謄本所載地址不正確,致當時承辦人員對之應有之領款通知,亦因之未完成合法通知領款提存手續,至八十五年間被告乙○○查得自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乃依法通知其領取補償費手續,惟至八十八年十月止,經以雙掛號通知達六次之多,卻遭以招領逾期、遷址不明等理由退回,但第二次所為通知之退回信封、回執上經註載「收件人行蹤不明,家人十一月十日收後,十一月十一日退回、鄰居黃鵬發代收」,故被告乙○○審定徵收補償費領取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符合土地徵收辦法第二十六條關於補償費保管規定,辦理徵收款保管程序及產權移轉作業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甲○○、乙○○二人就曾依其職務監督或承辦上開土地徵收案件後續業務,

以「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為由,依據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二三五七0號令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然後於「彰化市公共設施保留地文一學校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上登載「

90.06.28產權移轉,九十年度存保字第一四三三號」,由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將該筆土地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彰化縣」所有,並於其後自訴人查詢時,先後於:Ⅰ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府地權字第0九一00六八八九一0號函覆自訴人稱:「台端原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經列為彰化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工程用地範圍內,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府地二字第三六五七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府地權一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函公告在案,前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等語;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府地權字第0九一0一六六0八三0號函覆自訴人稱:「(說明第二點)查本府辦理『彰化市文小一』工程徵收,前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府地二字第第三六五七八號函徵收,並經本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函公告,於期限內通知發價(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一四二四號函),完成徵收程序。(說明第三點)有關台端所稱本府徵收補償不合法,及違反法令辦理產權移轉為彰化縣所有一節,..本府依據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保管專戶026─056─06061─7帳號內,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竣,本案作業程序均依法令行事,並無違誤」等語;Ⅲ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府地權字地第000000000號函覆自訴人稱:「台端原所坐落彰化市○○○段下廍小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經列為彰化市都是計畫『文小一』工程用地範圍內,本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函公告,並以同文號通知在案;公告期滿,復以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一四二四號函通知領價」等語一節,並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查。

㈡系爭土地原係自訴人之母高吳屬火所有,高吳屬火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死亡,該

筆土地遂由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查。然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同地段郭美鳳等人所有其他地號土地合計二十筆,因經列為彰化市都市計畫「文小一」工程用地範圍內,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府地二字第三六五七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該政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府地權一字第一七五五四號函公告在案,並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對全部被徵收人,寄出徵收通知函,及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對全部被徵收人寄出領取補償費通知函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八時府地二字第三六五七八號函影本一份、彰化縣政府八十年五月十日彰府地權第一七五五四號公告及函稿影本、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彰府地權第二一四二四號函稿及所附徵收土地清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且依上開函稿之記載,其受文者欄係記載「郭美鳳先生女士等(如附補償清冊)」,而所附徵收土地清冊亦確實包括被徵收人高吳屬火。

㈢被告甲○○、乙○○係分別自八十七年、八十三年間始接任地權課課長、課員之

職務,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則渠等於事後核查卷宗發現已有上開對全部被徵收人通知領取補償費通知函之退稿,因而認為本徵收土地案業已「通知」被徵收人高吳屬火領價,衡諸通常事理,實難認有何明顯悖於常情之處,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二人「明知」上開徵收土地案並未「通知」被徵收人高吳屬火領價,至為炯然。㈣本件經原審法院調閱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0至五四六、五五一、五五三、八八

七等十件對其他被徵收人提存事件案卷,均有雙掛號之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參酌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辯: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辦理泰和國小校舍工程用地之徵收,於同年五月十日完成徵收公告程序,該府就公告內容另以平信寄發副知郭美鳳等全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又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平信寄發通知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而該府對於未前來領取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再以雙掛號通知領取補償費後,始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審法院辦理提存,然而該補償費發放作業關於高吳屬火部分,因土地謄本所載地址不正確,致當時承辦人員對之應有之領款通知,亦因之未完成合法通知領款提存手續等語,因上開通知係以平信為之,高吳屬火是否收到各該通知,並無客觀認定之憑據,然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因未能取得高吳屬火之回執,致無法如其他被徵收人般於八十二年間向法院辦理補償費提存等語觀之,合理推測應為:於八十年間高吳屬火並未接到當時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所為徵收公告、領取補償費通知。然本件「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在語意上,本即含有經縣政府通知領價,因未收到該通知致未領取之情形,是亦難憑此為被告等不利認定。

㈤被告乙○○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前後六次以雙掛號通知,通知自訴

人領取補償費手續,均遭以招領逾期、遷址不明等理由退回(地址載為彰化市○○里○○路○○○巷○○○號)等情,有各該通知書、回執等影本附卷可查。嗣被告等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被告等所稱自訴人「經本府通知領價,迄未領取」,亦無不實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不得上訴。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