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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訴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丙○○與乙○○同居之住處即臺中市○○路○○○號之八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正進行裝潢,丙○○恐乙○○所持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公益分行)、帳號二二四八六號支票本及印章遺失,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將乙○○隨手置於上址三樓臥室內之支票本及印章收歸保管。嗣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欲以該支票支付其所經營,亦位於上址之「魔髮殿」無痕接髮美髮店之玻璃裝潢費用時,遍尋不著前開支票本及印章,經向丙○○詢問,始知該支票本及印章已由丙○○取走保管,乙○○即向丙○○要求返還,經丙○○向乙○○表示可代為開立支票以支付前開裝潢費用,而獲得乙○○同意後,丙○○即於該支票本之票號BE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並蓋用乙○○之印章,而簽發支票一張,丙○○旋於簽發前開支票後,將該支票本持交乙○○於前開票號BE0000000號支票之票頭上,記載開立支付發票之原因事由。唯因乙○○當時與丙○○關係尚屬良好,未要求丙○○交還前開支票本及印章,嗣丙○○因急須資金周轉,竟未經乙○○之同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駕車行經臺中市○村路某廣告招牌店門前,於車上將該支票本中票號BE0000000號、BE0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未經乙○○之同意而蓋用乙○○之印章,同時偽造完成以「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後,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郵寄至宜蘭縣○○鎮○○路○○○號予不知情之友人唐耀銘調現而予行使。嗣丙○○與乙○○交惡,丙○○乃於同年五月一日交還前開支票本及印章予乙○○,乙○○始由該支票本留存之票頭知悉丙○○未經其同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經乙○○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支票遭竊為由申報遺失,致唐耀銘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提示而遭退票,旋為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並蓋用乙○○印章,復將該二紙支票以郵寄方式向證人唐耀銘調現而予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Ⅰ伊與乙○○同居將近三年,雙方並曾論及婚嫁,同居期間二人生活費用及收支均共同為之,彼此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Ⅱ同居期間,在台中市租屋經營美髮店,因支付租金需要,應房東要求而向銀行申請支票,因被告有債信不良紀錄,始以乙○○名義申請支票,實際上係由被告使用,顯見許女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支票。Ⅲ本案二張支票係伊與乙○○共同開設「魔髮殿」所需要的費用,是與票號BE0000000號之支票同時開立的,伊為了籌措「魔法殿」開立之資金,曾向友人楊恩先所開設之公司拿了約五十萬元的貨要去賣錢當作出資,乙○○知道伊該二張支票是要拿去跟唐耀銘調現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及蓋用證人乙○○印章,並

以之向證人唐耀銘調現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乙○○及唐耀銘於歷次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於開立票號BE0000000號支票之同時為如附表所示支

票之簽發,伊將支票本交給證人乙○○時,有告訴證人乙○○關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事宜,可見證人乙○○在書寫第一張支票支票頭時,即已知悉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警詢時供稱:「我與乙○○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同居於台

中市○○路○○○號之八,當時房子正在裝修,為防遭竊,四月間某日我便將她放在臥室內之前述帳號支票本及支票印鑑收放在我的背包裡。此事乙○○於隔日發現,我即將上情告知..我是事後於同月二十九日,未經乙○○同意即私自簽發該帳號支票本票號BE0000000號票據對外行使」「..(支票及印鑑)經乙○○催討我始將前述物品歸還給乙○○,並告知我私自簽發前述票據一事。另有一張票號BE0三二八五三票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寄到羅東市○○路○○○號給客戶唐耀銘先生以調借現金」「因為乙○○事後得知上情,經我協議保證會妥善處理,並於發票日前將款項匯給她,許女答應不另追究,但因我經濟狀況不佳,未能於發票日前補足相關票款,乙○○才去告發申報票據失竊止付」等語。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你簽發票號BE0000000號、票號BE0000000號票支票,事前有無獲得乙○○同意?)答:沒有」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稱:「我同意我確實沒有經過她的同意就先開票」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

⑵上開自白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結證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問:你發現這張票不見時,是在你開幕之前或之後?)答:開幕之後」「(問:為何如此確定?)答:因為東西都已經弄好,人家來收玻璃的錢,我才發現票不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六五頁)「(問:被告說他幫你保管票本、印章的第二天就有告訴你?)答:他沒有主動告訴我過,是後來我要用的時候問他,他才告訴我的。問他的時候是四月中或四月底」(原審審判筆錄第七三頁)「(問:四月二十八日有人要來收玻璃的錢,你找不到票問被告,他說票在他那裡,他說幫你開,所以才開了一張一萬二千五百元的票?)答:對」(原審審判筆錄卷第七六頁)「(問:四月底你就知道這二張票被他開?)答:四月底、五月中,反正是我知道票被他開以後,我就請他搬走的」「(問:何時發現這二張票被開走?)答:他拿回來給我的時候,他有跟我說他開了那二張票」(原審審判筆錄第七九頁)等語相符。

⑶證人乙○○確實有在前開票號BE0000000號支票票頭書寫「92.5.15.」

「玻璃門」、「125000」、「蔡清樺」、「92.4.28.」等字樣,用以標示該支票之去處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該支票之影本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如證人乙○○當時已知悉被告有接著再開後二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當無略而未加以註記之理,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所辯,有得證人許佩同意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由證人乙○○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均係伊負責簽發作為支

付前開「魔法殿」房租之用,以及證人乙○○亦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伊簽發本案票號BE0000000號、面額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等節可知,伊平日已有得到證人乙○○之概括授權而簽發證人乙○○之支票,此亦可由證人乙○○於填寫本案支票本中票號BE0000000號支票支票頭後,未立即要求伊返還支票本,可見伊有獲得證人乙○○概括授權簽發支票,況伊有參與「魔法殿」之出資,當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了周轉先前為成立「魔法殿」而籌措之資金,而當時伊與證人乙○○已論及婚嫁,兩人創業之資金係由其負責處理,自有權簽發證人乙○○名義之支票云云。然查:

⑴證人乙○○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於臺中市開設美髮店,經被告陪同尋得店面

並與房東洽商後,因房東表示房租要於雙方至法院公證時,以支票一次開立付清,所以才會用陽信商業銀行之支票作為房租之給付,惟其以前不曾使用支票,被告表示不放心,所以才讓被告去填寫支票以作為房租之支付;另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天為了以支票支付「魔髮殿」玻璃裝潢之費用,才在知悉本件支票簿由被告保管時,始同意授權由被告先為其簽發遠東銀行公益分行支票以支付「魔髮殿」之玻璃裝潢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審理卷頁七六至七七頁),可見證人均僅係就特定事項對被告簽發支票一事為單獨、個別之授權,實難據此即認定證人乙○○就被告簽發證人乙○○之支票有何概括授權之情形,被告所辯已乏所據,無足採信。

⑵證人乙○○固於授權被告開立票號BE0000000號支票,並於該紙支票票

頭記載發票原因關係等事項後,未立即向被告要回該支票本,業如前述。然依被告上開於警詢之供述,其取得上開支票本及印鑑之原因,並非乙○○所交付,而係「當時房子正在裝修,為防遭竊,四月間某日我便將她放在臥室內之前述帳號支票本及支票印鑑收放在我的背包裡」,亦即被告係在許如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上開支票,且在乙○○於隔日發現後,被告始告知上情,然被告亦未主動返還支票本及印鑑,而係「經乙○○催討我始將前述物品歸還給乙○○,並告知我私自簽發前述票據一事」,是乙○○是否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支票亦有疑義。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當時與被告關係尚屬良好,且並無大筆款項支出之需要,所以沒有想到要把支票本要回來等語,可知證人乙○○應僅係與被告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信任被告而將該等支票仍由被告暫時保管而已,亦難依此即認證人乙○○有何概括授權被告可繼續簽發支票之意思,被告此處所辯,亦難採信。

⑶前開「魔法殿」之成立,乃證人乙○○自行以存款及向親友借貸之款項作為出資

,被告當時雖有幫忙,但是都是幫忙打掃、打雜而已等節,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另證人乙○○雖不否認被告曾匯款至其設於遠東銀行公益分行乙存帳戶內,惟稱該筆款項十萬元是為被告繳會錢、並且繳交被告用其名義購車之貸款所用,與開店創業完全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而證人楊恩先於原審時雖結證稱被告確有取去走價值約五十萬元的手錶表示要拿去賣,惟對於被告實際將賣得之金錢作何用途乃不知情,則被告是否果有確實參與「魔法殿」之出資,已屬可疑,縱認被告所述有投資參與前開「魔法殿」之情為真,惟在證人乙○○未有明確之授權情形下,被告仍非得以乙○○名義簽發支票作為調現周轉之用。況被告亦自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向證人唐耀銘調現以支付自己其餘開銷、費用,並非用以支付「魔髮殿」裝潢費用,顯已逾越被告所辯稱之係供伊與證人許佩共同成立「魔法殿」所需資金之籌措等用途,更難認有何獲得證人乙○○授權之可能。且就事理而言,被告上開調借之款項如係用於該美髮店之用,被告焉會有如警詢時所供述:「協議保證會妥善處理,並於發票日前將款項匯給她,許女答應不另追究,但因我經濟狀況不佳,未能於發票日前補足相關票款,乙○○才去告發申報票據失竊止付」之情形存在?⑷被告雖再辯稱:伊與證人乙○○已同居三年,二人並已論及婚嫁,因認其與證人

乙○○之金錢係屬共用云云。惟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除因日常家務之需要,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互為代理人外,配偶之一方欲使用、收益或處分他方之財產時,依我國民法親屬編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尚須具有法定或書面約定之情形始得為之,並且尚須經登記始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是即便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欲使用、收益或處分他方之財產時,仍受有諸多之限制;則不具有夫妻關係者,除其另有約定外,自不得任意使用、收益或處分他人之財產。被告與證人乙○○二人雖關係密切,並已論及婚嫁,惟依前述,除被告與證人乙○○另有約定外,仍不足以自證人乙○○前開客觀行止,即認有被告所稱其與證人乙○○之金錢係屬共用一事,是被告所辯,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雖復辯稱:證人乙○○於知悉被告未經其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後

,即曾向銀行申請掛失,唯因銀行人員表示若已知悉開票之人為誰,則不能以遺失為理由申報掛失,並告知證人乙○○是否可與開票之人談一談,能否將錢存入銀行,若談不成,到發票日前的一個月再來辦理掛失,證人乙○○乃依銀行人員之建議,於該二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內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支票遭竊為理由申報遺失,故證人乙○○有事後同意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惟證人乙○○僅係依循銀行人員之建議,始於該二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前申報遺失,此應係為讓被告有時間好好處理支票問題所為之便宜措施,應非同意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意思表示,況被告已未經證人乙○○同意而開立支票在先,實無從以證人乙○○有何事後宥恕之情節而解免其刑事上之責任,所辯已無採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另被告再辯稱:證人乙○○於事後已知悉被告係將該二紙支票持以向證人唐耀銘

調現云云。惟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既未徵得證人乙○○之同意,且證人乙○○於被告簽發當時,亦未知悉被告簽發支票作何用途,自難以證人乙○○事後知悉被告以該二紙支票向證人唐耀銘調現,即可認證人乙○○有於事後同意被告簽發該二紙支票之行為;又被告簽發該二紙支票之行為,既未獲得證人乙○○之同意,縱認證人乙○○有因該二紙支票之債務而與證人唐耀銘聯絡,亦僅在於維護證人乙○○自身之財產及信用名譽,避免因其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導致跳票之影響,自亦難依此認證人乙○○於事後有同意被告簽發該二紙支票之意思,即無礙於被告偽造該二紙支票行為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證人乙○○之同意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又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盜用印章而蓋用於有價證券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行為,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名。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0九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核被告未經證人乙○○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簽發屬於有價證券之支票二紙,並以郵寄行使之方式向證人唐耀銘調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同時偽造乙○○名義簽發之支票二紙,依前開說明,乃單純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因與證人乙○○相處甚久,並論及婚嫁,致輕忽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尊重,而於周轉不便之時,出此下策,且偽造支票之數目僅二張,尚非至惡,且事後已與證人唐耀銘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於事後雖未能悉數坦承犯行,惟審理期間態度尚稱良好,且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亦非鉅大,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不同,況被告雖仍未與證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唯業已與證人唐耀銘協調以等值手錶商品作為證人唐耀銘因退票所受損害之賠償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依法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 票 號 │付 款 人│├──┼──────┼───┼──────┼─────────┼──────┤│ 一 │九十二年 │乙○○│十萬五千元 │BE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 │八月三十一日│ │ │ │臺中公益分行│├──┼──────┼───┼──────┼─────────┼──────┤│ 二 │九十二年 │乙○○│十二萬元 │BE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 │九月三十日 │ │ │ │臺中公益分行│└──┴──────┴───┴──────┴─────────┴──────┘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