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受自日據時代起即任址設於臺中縣○○鄉○○段○○○號之臺中縣神岡鄉祭祀公業林程(又名祭祀公業林開庭、祭祀公業林開程,下稱祭祀公業林程)之管理人林成德之委託,為該祭祀公業清理祖產林程名下之土地(臺中縣○○鄉○○段第二八九號、第二九0號土地),以資向臺中縣政府神岡鄉公所辦理「林開庭祭祀公業」之立案及辦理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達取得該祭祀公業林程所有之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五二0地號、四九二地號、四九四之二地號、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以上六筆土地均係自前開臺中縣○○鄉○○段第二八九號、第二九0號土地變更登記而來),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各次派下員大會
並未召開,亦無如各該項下決議事項欄內所示決議之作成,竟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盜用如附表「盜用印文欄」內所示亦為該祭祀公業林程派下員「甲○○」之印文,偽造各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記錄人均註明為甲○○),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項下「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檢具各該項內所示之會議紀錄,其中編號2、4之會議紀錄,並檢附由丁○○以清理祭祀公業財產需確定派下員名冊所製作而成之如附件一、附件三所示「選舉人名冊」,充為派下員到場開會簽到簿,持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如附表「行使用意」欄所示之申請、備查,經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九神鄉民字第二一0七二號函公告陳列於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及庄後村辦公處公告牌三十日,並由丁○○於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接連三天在臺灣日報刊登公告文全部內容、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限期三十日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由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經此實質審查後,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以八九神鄉民字第二三二三號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丁○○,又於同年三月三日八九神鄉民字第三一0二號函同意就丁○○擔任祭祀公業林程管理人一事准予備查,再以同所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神鄉民字第一一四六九號函同意就所檢附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准予備查,以上各次會議紀錄之偽造及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林程」其他派下員權益。
㈡嗣丁○○即自居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而管理前開祭祀公業林程所有○○○
鄉○○段○○○○號、五一八地號、五二0地號、四九二地號、四九四之二地號、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四地號等七筆土地而管理前開土地。詎丁○○偽造前述不實之會議記錄後,明知該等土地均係祭祀公業林程所有,竟承前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該祭祀公業林程與其妻林王碧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間並無買賣上開五一八地號、五二0地號、四九二地號、四九四之二地號、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之關係,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連續偽造祭祀公業林程將前開五一八地號、五二0地號、四九二地號及將前開四九四之二地號、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四地號等土地出賣予林王碧滿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各共計二份),而持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受理後(收件號碼分別為一三0四00、一三0四一0號),均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將該六筆土地登記移轉所有權完畢,並於各該土地之登記原因上註明為「買賣」,丁○○乃以此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林程,丁○○並藉其配偶林王碧滿之名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前開原屬於祭祀公業林程所有之六筆土地。又丁○○受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委託,辦理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並蓋紀念館等建築物,丁○○為籌措建造紀念館之財源,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將前開第五一七號土地出賣予案外人林助易、林助田、林助傑、林助強等四人,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惟丁○○出賣前揭土地所得之款項,本應全數用於建造紀念館,然丁○○於支出土地增值稅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印花稅五千六百二十元、紀念館及廠房(含H型鋼架廠房)九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元,合計共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十三元,剩餘二百八十萬一千零四十五元應歸還祭祀公業林程,其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所剩餘原屬祭祀公業林程之公產侵吞己有。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自居於前開祭祀公業林程之管理人,且有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行使時間,將前開二次會議紀錄檢送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准予備查,以及有將原為祭祀公業林程所有之前開五一八地號、五二0地號、四九二地號、四九四之二地號、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而借名登記於林王碧滿名下,並且有興建紀念館及廠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會議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會議都有實際召開並且作成決議,會議紀錄不是假造的,至於移轉至林王碧滿名下之六筆土地是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決議要作為其蓋紀念館的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開自白之部分,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會議紀錄影本以及「選舉人名冊
」影本、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神鄉民字第二一0七二號函、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九神鄉民字第二三二三號函、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神鄉民字第三一0二號函、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神鄉民字第一一四六九號函,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林程德委任林和名之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申報書影本、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林程現派下員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影本各一份、臺中縣○○鄉○○段第四九二、五一八、五二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臺中縣○○鄉○○段第四九四之二、第四九四之三、第四九四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臺中縣○○鄉○○段第四九二、四九四、四九四之一、四九四之二、四九四之三、四九四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認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包括林秋風、林福基、林定、林炳堃、林清煌、林秋潭、林源銘、林清吉、林文忠、林助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被告以外之人包括林成德、林阿忠、林豐男、林信伍、林西東、林居清、林龍雄、林瑞桓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不為爭執,且本院認該等人士均為本件祭祀公業林程之正式派下員或代理派下員,其就關於本件祭祀公業所親身參與之事,於作成前開警詢、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時,就是否參與會議等情,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認該等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得將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㈢被告確實經祭祀公業林程族中長老即自日據時代即負責管理該祭祀公業之林成德
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授權辦理祭祀公業林程之繼承、派下員確認以及祭祀公業林程名下所有土地之變更登記、開發等事宜,且卷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委託書上亦載明:「受委任人於辦理變更期間,一切費用包含稅率等須由自行負擔。受委任人等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委託人等之條件無訛」等語一節,除經案外人林成德於調查時陳明在卷以外,復為證人甲○○、丙○○於偵、審程序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林成德委任丁○○之委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足證被告確實係獲得授權而有償為祭祀公業林程辦理財產之清理及開發。惟查:
⒈被告接手前開任務後,即未曾召開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亦無進行選任被告任
祭祀公業林程之主任管理委員或管理人之選舉,亦未因開會而作成任何如附件內容所示之決議及會議紀錄之作成等情,除經案外人林成德於調查時陳明:年事已甚高,自從授權被告辦理祭祀公業之繼承、開發等事宜後,未曾出席過任何派下員大會等語,另案外人林秋風、林福基、林定、林炳堃、林清煌、林秋潭、林源銘、林清吉、林文忠、林助分別於警詢中陳明未曾參加任何派下員大會,而案外人林阿忠、林信伍、林西東、林居清、林龍雄亦於調查站陳明未曾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派下員大會等語,且案外人林豐男更進一步表明:其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三十四鄰更生巷四七弄十三號」地址早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會議召開前,經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里○○路○○○號」,若其有參與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會議,實無由將地址填寫過往舊地址之可能等語明確,堪以採信。
⒉而前情亦經證人丙○○、甲○○於偵、審時到庭結證明確,其中尤以證人甲○○
乃列名於各該次會議中之「記錄人」,惟證人甲○○並不會電腦打字等節,亦據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以其年歲甚長所言不會電腦、打字等情,誠屬非虛,而本院檢視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紀錄均係由打字方式為之,益徵該等會議紀錄非由證人甲○○作成。被告雖辯稱:若非由證人甲○○作成,何以證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紀錄中之印文有二種不同形式出現,應可認定證人甲○○確實係親自作成該等會議紀錄云云。惟證人甲○○已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其是前任村長,印章本置放於家中任大家取用,例如供人蓋用清寒證明等等,何以二種形式均出現於會議紀錄上,其完全不知道等語,依據證人之生活經驗,所證述情節當可採信,被告復未能就被告甲○○已否認有參與開會及作成會議紀錄等情再為進一步之攻擊,本院認證人甲○○此處之證言應堪採信。
⒊再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議所討論之內容,均涉及本案祭祀公業林程之財
產處分事宜,而祭祀公業既為祖產,依據臺灣人對祖先重視之程度以觀,就祖產之處分事宜自無不慎重關心之可能,而前開案外人就該等會議之召開均表示未有其事,再經原審詰以被告有關各該次會議召開是否有召集通知以及開會事項之文件留存等節,被告均供稱:並無此等文件等語,則前開案外人及證人所述實與事理較為符合,被告空言確實有召開各該次會議,實乏所據。
⒋被告雖復執詞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會議均確實有召開,並有如附件一、二、三所
示之簽到簿名冊可資佐憑,伊確實有召開該等會議云云。然本件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甲○○、丙○○業於歷次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到庭結證稱: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名冊,僅是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平時聯絡名冊,上面的印章雖然都是真正的,但是均係為供被告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整理時所簽具,絕非到場參與會議之簽到等語明確。經本院核對該等名冊與會議紀錄上之記載,有關附表編號1之會議紀錄記載到場人數為七十七人,惟至少案外人林成德已於調查時陳明:年事甚高,未曾加入任何會議之召開及決議,另有關附表編號2之會議記載到場人數為七十七人,惟如附件一所示之「選舉人名冊」經本院數算僅七十二名,且亦包括陳明從未到場開過會之案外人林成德,實已與客觀現存事證有所扞格;再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編製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名冊,並檢送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派下員繼承登記事宜,有卷附之派下員名冊可資佐憑(參閱偵卷第一九五至二0七頁),則以一般常情觀之,其後若有會議之召開,當係以該等名冊作為簽到依據,以符合經濟、便宜之效益,實無捨此不為,於每次開會時另行檢具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形式不一之名冊作為派下員簽到依據之必要。況證人丙○○亦在原審結證稱:附件一、二、三雖然都是其親筆簽名,但是都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那次召開座談會時,被告說要確認派下員名冊,所以現場有發表格讓大家填寫等語,核與原審及本院行調查時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會實錄VCD內容,被告確實有於開會中發給與會人士於鏡頭下顯示為白色長頁之紙張等情相符,堪信證人丙○○此處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為採信。則被告辯稱:有開會並且有簽到簿名冊云云,實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⒌則被告應係受祭祀公業林程之原任管理人(未立案登記及申請備查)林成德之託
,辦理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登記、確認派下員以及辦理祖產之開發事宜等節,堪予認定。惟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確實有依會議召開之規定而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會議之召開及決議。則該等會議紀錄之作成應屬被告於不詳時、地,為配合其完成處分祭祀公業林程之財產,盜用「甲○○」之印章所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祭祀公業林程派下員之權益,應堪以認定。
㈣而被告係有償為本案祭祀公業林程辦理財產之清理及開發等情,雖如前述,惟有
償即支付報酬之方式有多種,可能是給付金錢或代替物、特定物,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雖亦屬可能之方法,然若未經明確約定,當非僅有辦理土地登記移轉一途,自難以推定之方式認定被告係經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同意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給付報酬。則被告將本件臺中縣○○鄉○○段○○○○號、五二0地號、四九二地號、四九四之二地號、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借名移轉至其妻林王碧滿名下,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顯屬易持有為所有,並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祭祀公業林程有召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會議表示要提供土地作為開發祭祀公業財產之報酬云云。惟該等會議之召開,業經認定係確無其事,已如前述,且復查無任何積極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經祭祀公業林程之同意而取得祭祀公業之土地作為開發祭祀公業財產之報酬,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伊所價賣前揭五一七號土地所得之價金,扣除稅捐之後,所餘款項均
用以支付紀念館之籌建,其沒有侵佔款項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雖受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之委託,辦理財產之清理及開發,並建造紀念館等建物,已如前述,然被告為建造紀念館而處分前揭五一七號土地,其所得之價金共計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應全數用於建造紀念館,惟被告於建造紀念館所支出之費用僅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十三元(其中支出土地增值稅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印花稅五千六百二十元、紀念館及廠房(含H型鋼架廠房)九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元,合計共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十三元),剩餘二百八十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原應歸還祭祀公業林程所有,其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所剩餘原屬祭祀公業林程之公產侵吞己有。雖被告辯稱伊蓋紀念館除支出工程費用外,另有支出人事管銷費用共計五百二十六萬九千元,並提出支出明細在卷可稽,然此部分業據本院命提出確實單據以核其說,被告均無法提出以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之主張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所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議紀錄並據以行使乃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該等會議紀錄乃被告冒用證人甲○○名義製作,所為應係該當於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認被告將前開祭祀公業林程所有之土地予以價賣而取得價金以及由其妻林王碧滿取得土地之所由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惟按「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係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有出售本案之土地之行為,但被告出售土地之行為,非為其居於管理人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此屬偶一為之事項,尚非屬業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七八五號判決亦認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售土地侵占地價款,僅構成普通侵占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亦可供參考,則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應予變更法條。而被告盜用印章之犯行乃偽造文書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普通侵占之犯行,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處分系爭五一七號土地,用以建造紀念館後將所餘款項侵吞入己之行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建造紀念館之行為不構成侵占罪,容有未洽。復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之偽造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認被告盜用甲○○印章所蓋於如附表所示「記錄人」欄上「甲○○」印文係偽造印文,而引該法條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述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影響「祭祀公業林程」其他派下員之權益,並有礙民政機關及土地登記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其侵占所得金額甚鉅,惡性非輕,且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敘明於犯罪事實內而本非起訴範圍,惟本院經查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與其後公訴人所起訴如附表編號2、3、4之會議紀錄之偽造及行使,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該部分自行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將前開五一七地號土地出賣予林助易、林助田、林助傑、林助強等四人,得款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以此擅自出賣祭祀公業林程所有土地之方式行侵占之實,因認此部分中之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十三之乃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無非係以此部分被告之犯行業經證人丙○○、甲○○證述在卷且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會議乃屬座談會性質,難認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有作成將祭祀公業財產予以價賣之決議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該等價賣土地所得資金,扣除稅捐之後,所餘款項均用以支付紀念館之籌建,伊未有侵占該等款項之犯行云云。經查:此部分被告確實係將該五一七地號出售予案外人林助易、林助田、林助傑、林助強等四人而取得價款,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被告確實係受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之委託,辦理財產之清理及開發並蓋紀念館等建物,亦已如前述,縱被告並非經過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以會議召集並作成決議之方式,取得將本案祭祀公業之土地價賣以籌措資金,惟祭祀公業林程要開發財產,但未提供資金給被告,衡情被告並非至愚或有捐贈之情事,當無可能自己提供資金蓋紀念館給祭祀公業林程使用,當係以處分祭祀公業林程之財產以取得資金來源應屬符合常情。另被告所提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簽署之同意書,其內已明確表明為籌建紀念館資金而同意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等語,有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證人甲○○、丙○○亦到庭證述該等同意書之簽名及蓋章係屬真正,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可生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果,況該同意書上第一行表明其性質為「同意書」,第二行則表明「林開庭(程)祭祀公益管理委員會為籌建紀念館資金、處分財產同意書」等語,可明顯看出簽署同意書之用意,衡諸常情,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等既已同意委託被告處理祭祀公業之財產及開發,自會同意授權其處分財產以取得資金,否則被告既無資金,當如何開發?益徵前開同意書應屬真實。再者,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多人確曾在村表辦公室處召開籌備會,商討祭祀公業林程之財產申報及開發之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當日開會之VCD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林成德出具之委託書影本一件、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通知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證人甲○○復於另案民事庭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會時確有提到要蓋紀念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核與證人林晉福於另案民事庭到庭證稱:其曾在甲○○家中聽甲○○說要整理派下名冊,處理祀田蓋祭祀之祖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相符,足見被告丁○○所辯伊係受當時之管理人林成德之委託辦理開發財產是為了要蓋紀念館等建物等語,應係實情應可採信。則被告既經本案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以一定比例同意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以籌措建立紀念館、廠房之資金,而被告確實有蓋成紀念館以及廠房等情,業據證人丙○○、甲○○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相片五張可資佐證,則以該等落成房屋、廠房之建造,當需相當程度之資金,被告以出售本件第五一七號土地所得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中之大部分價金供作籌措興建房屋之資金,將其中資金計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三元用於興建紀念館部分,實難據以認定其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超過之二百八十萬一千零四十五元應屬侵占犯行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即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三元部分,認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F附表┌──┬──────┬───────┬─────────────────┬────────┬──────────┬───────┐│編號│開會時間 │開會地點 │決議事項 │行使時間(民國)│行使用意 │盜用記錄人印文│├──┼──────┼───────┼─────────────────┼────────┼──────────┼───────┤│ 1 │八十八年 │臺中縣神岡鄉庄│㈠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推選林居清、│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盜用甲○○之:││ │十一月一日 │後村村長甲○○│ 甲○○、林西東、丁○○、林龍雄為│十七日 │請辦理申報祭祀公業土│「 」印章作││ │上午九時 │辦公室 │ 管理員。 │ │地清理及管理人變更登│成印文一枚 ││ │ │ │㈡推選丁○○為主任委員。 │ │記、發給派下員證明 │ │├──┼──────┼───────┼─────────────────┼────────┼──────────┼───────┤│ 2 │八十九年 │臺中縣神岡鄉庄│㈠推選林居清、甲○○、林西東、林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盜用甲○○之:││ │二月二十八日│後村村長甲○○│ 明、林龍雄為管理委員。 │ │請就林程祭祀公業管理│「 」印章作││ │上午九時 │辦公室 │㈡推選丁○○為主任委員。 │ │人備查 │成印文二枚 │├──┼──────┼───────┼─────────────────┼────────┼──────────┼───────┤│ 3 │八十九年 │臺中縣神岡鄉庄│㈠委任主任委員暨管理人丁○○全權進│未行使 │ │盜用甲○○之:││ │三月二十六日│後村村長甲○○│ 行林氏紀念館之籌建工作施工。 │ │ │「 」印章作││ │上午十時 │辦公室 │㈡所需資金,依八十八年三月十二八日│ │ │成印文二枚 ││ │ │ │ 籌備會議公開宣示之條件依約履行。│ │ │ │├──┼──────┼───────┼─────────────────┼────────┼──────────┼───────┤│ 4 │八十九年 │臺中縣神岡鄉庄│㈠委由管理人丁○○全權進行林氏紀念│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盜用甲○○之:││ │七月二十二日│後村村長甲○○│ 館之籌建工作施工及處分神岡鄉厚生│五日 │請就林程祭祀公業處分│「 」印章作││ │上午十時 │辦公室 │ 段五一七地號、五一八地號、五二○│ │財產之決議及修改規約│成印文二枚 ││ │ │ │ 地號、四九二地號、四九四之二地號│ │等事之備查 │ ││ │ │ │ 、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四地號│ │ │ ││ │ │ │ 等七筆土地以籌措資金。 │ │ │ ││ │ │ │㈡修改該祭祀公業之管理規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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