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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上重更(一)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鴻霖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柯劭臻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任職於彰化縣○○鄉○○路○號移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移新公司),擔任搬運貨櫃之工作,與黃啟雄、黃錫任(該二人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死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係至交好友,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甲○○以有貨櫃車進廠,邀黃錫任及黃啟雄同往幫忙搬運,當日下午四時許,三人抵達移新公司,見貨櫃車尚未進廠,即先在該公司警衛室與警衛陳敏雄等人喝酒聊天,迨下午六時許,貨櫃車進廠,三人開始工作,至當晚八時許卸完貨櫃時,適該公司女工○○○自外返回公司,走進宿舍,甲○○知悉當天係中秋節之次日,公司補假,宿舍內員工大多回家渡假,乃對黃錫任及黃啟雄謂:「等一下帶你們去看一個女孩子」等語,並約好先各自回家洗澡後,於當晚十時許○○○鄉○○村○○○村○路上會合,由甲○○帶路繞過警衛室,從移新公司後面圍牆爬進,沿地下室廠房進入宿舍一樓,直上三樓康樂廳,見女工○○○坐在沙發上梳頭,○○○正在浴室洗澡,黃錫任即點燃一根香煙抽吸,並坐於○○○左邊向其挑逗,○○○掙扎拒絕,復抓傷黃錫任左前胸,黃錫任一時生氣,動手打○○○,甲○○、黃啟雄亦上前抓住○○○,黃啟雄遂提議施加暴力,強制以性器進入被害人性器姦淫之方式,輪替對之為強制性交,黃錫任及甲○○首肯,乃由黃錫任取出預先備妥之膠布貼住○○○嘴部,使其不能叫喊,三人再合力將○○○抬入康樂廳旁之宿舍房間地上,撕下其衣褲,由黃啟雄以○○○之胸罩反綁其雙手,甲○○用手壓住○○○胸部,再由黃啟雄將其雙腳分開,使之不能抗拒後,先由黃錫任施暴而為性交,再由甲○○、黃啟雄依序施暴而為性交,因甲○○與○○○同為移新公司工人,恐被認出敗露行跡,三人遂基於共同殺害滅口之犯意,由黃啟雄至康樂廳取一瓷質煙灰缸猛擊○○○後頭部、黃錫任則從房間木床下抽出角木一支猛擊○○○顏面部,致○○○左顳部五×一×○‧五公分裂創,左額部三×二公分表皮挫傷合併下陷性骨折,左魚尾部一‧五×一×○‧五公分裂創合併骨折現象,左頰部一○×七公分表皮挫傷瘀血,左頦部二×○‧五×○‧三公分裂創,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額部七×二公分裂創合併下陷性骨折,右魚尾部一×一×○‧五公分、一×○‧五×○‧五公分尖銳物體刺創各一處,右枕骨部六×二‧五公分下陷性骨折,上顎骨左、右第一門牙間骨折,右髖部四×一‧五公分瘀血,左上臂前部七×五公分瘀血,左後肘部一×一公分表皮挫傷,左膝前部五×三公分表皮挫傷,右前臂前部二×二公分瘀血二處、二×一公分角質層剝脫一處,右膝前部五×四公分表皮輕微挫傷,處女膜三點、九點、十二點位置完全破裂達基底部、小陰唇內壁上部、底部有點狀出血、小陰唇內壁有表皮剝脫現象,而當場死亡。又甲○○、黃啟雄與黃錫任步出房間,見○○○尚在浴室,乃將康樂廳電燈全部關熄,埋伏於浴室外側,○○○突遇燈熄,一時驚慌,僅著內褲衝出,遭黃錫任以前開行兇用橫在地面之角木絆倒,甲○○等三人又共同承續同一強制性交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由黃錫任以該角木猛擊○○○之頭臉部,使其昏倒不能抗拒後,三人合力將○○○拖入上開房間內開亮電燈,由黃錫任與甲○○、黃啟雄依序強制以性器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而為強制性交,事畢,由黃啟雄猛抓○○○頭部撞擊地上之煙灰缸,致○○○左眉毛部五×○‧五×○‧公分裂創,左下眼臉瘀血,左顴骨部一‧五×○‧三公分表皮挫傷、二‧五×一×○‧三公分尖銳物體挫裂創,左耳輪三‧五×二公分瘀血、一‧五×○‧三公分表皮挫傷二處,鼻樑二‧五×一×一公分裂創合併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孔流血,上唇二×一×○‧三公分、下唇二×一‧五公分貫穿創傷各一處,牙齒左上第一門牙,右上第一、二門牙完全脫落,左下第一、二門牙、右下第一、二門牙折斷,前額部三×二公分表皮輕微挫傷,右上眼臉瘀血,魚尾部二×一×三公分物體斜刺入傷創口一處,右顴骨部、頰部八×七公分表皮挫傷瘀血,下頦部二×○‧五×○‧三公分裂創,右頂骨部七×四×○‧三公分裂創,中央枕骨部六×一×○‧六公分裂創,右頂骨部四×一×○‧五公分裂創,右枕骨部十四×三×○‧五公分裂創,左腕部尺骨端內側二‧五×一公分水平方向表皮挫傷一處,左後肘部二×二公分、一‧五×一‧五公分表皮挫傷各一處,左前臂尺骨背側四×三公分鈍器挫傷、一‧五×一‧五公分皮下瘀血各一處,右後肘部三×二公分表皮挫傷,處女膜二點三十分處,九點處完全裂創達於基底部,三點三十分處約○‧三公分不完全裂創傷,適該公司員工謝瑞淙返回,見宿舍鐵門鎖上,叫不開門,請警衛陳敏雄掛內線電話叫○○○開門,黃錫任聽電話鈴響,即將電話筒拿下,招呼黃啟雄、甲○○沿廚房樓梯下樓翻牆逃竄,並將行兇用之角木丟棄於該公司圍牆邊草叢中。迨謝瑞淙自窗戶進入宿舍,見陳、王二人躺於血泊中,迅將○○○送醫急救,因其傷勢過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延至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五分死亡,嗣經警循線偵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參與右揭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共同被告黃錫任、黃啟雄至移新公司係找尋同村之人,完全與伊無涉,伊未邀請該二人至公司,且因該二人去宿舍許久,伊經陳敏雄之囑,方至宿舍找尋二人,於黃錫任、黃啟雄表明再過些時間即行離開後,伊便自行返家,因此,該二人之行為完全與伊無關,且伊於案發後翌日,仍有至案發現場接受警方檢查身體,伊未參與強制性交而殺人之行為,因該二人向伊借錢,伊未允借,始故意亂說,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黃錫任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綦詳(見七十八年度相字第七六八號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又共同被告黃啟雄於遭緝獲之初,在原審訊問時亦明確指訴被告確涉有前開犯行(見原審卷八十年重訴緝字第一號第七頁、第十八至二十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另共同被告黃錫任所供之犯罪情節,經警方帶其前往現場實地模擬結果,亦屬相符,有現場模擬照片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該現場模擬錄影帶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至四五頁、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又被害人○○○、○○○受被告等輪替強制性交及以煙灰缸、角木毆擊致受右開之傷勢,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解剖明確,製有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同上相驗卷第八一至一○八頁),且詳核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勢,與共同被告黃錫任所供:「以瓷質煙灰缸猛打王女後頭部,以角木一支往王女臉部、嘴部撞擊,猛抓陳女頭部撞擊放在地上之煙灰缸,以角木猛擊陳女頭臉部」等情節所致之傷符合;共同被告黃錫任於警訊時供承伊在現場曾點燃香煙抽吸乙節(見同上相驗卷第三四頁),經從現場所採取之煙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唾液斑呈B型反應,與共同被告黃錫任之血型B型相符;另於兇案現場所採得之指紋,經送該局鑑驗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被告甲○○之右中指紋相符,有該局之鑑驗書及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第七二至七五頁);又共同被告黃錫任供承強姦○○○之前,曾挑逗王女,為王女抓傷其左胸部,而共同被告黃錫任於案發後左胸部確有被抓傷之傷痕,亦有呈現傷痕之照片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另證人陳敏雄、謝瑞淙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叫不開宿舍大門而打內線電話至宿舍,有人將話筒拿起,未出聲即予放下」云云(見同上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三八頁、第四一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黃錫任所供承:「電話在響,拿起話筒,對方一直喂喂,因心虛不敢出聲,而把電話筒放下」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同上相驗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再者,共同被告黃啟雄等逃離現場時,將行兇所用之上開角木丟棄於移新公司圍牆邊草叢中,為警尋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其上所沾之血跡呈A型反應,與被害人○○○之血型相符,亦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顯見共同被告黃錫任所供承係以該角木行兇乙節,亦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害人二人均為成年女子,慘遭姦殺致死,現場又非十分凌亂,有現場照片顯示可按(見同上相驗卷第十八至二三頁),益徵本案應係多人合力所為,則共同被告黃錫任所供承係伊與共同被告黃啟雄及被告甲○○所為等情,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乃極為重大之罪,為其所明知,茍其未參與,焉有不出面澄清洗刷之理?其竟始終未自行到案說明,經逃亡十餘年始遭緝獲,顯見其畏罪心虛。被告於緝獲之初供稱:伊當時在裝貨櫃,未至宿舍康樂廳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嗣又改稱:係其經陳敏雄之囑,方至宿舍找尋黃錫任、黃啟雄二人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前後閃爍出入,顯見被告極力狡飾卸責。而證人陳敏雄於案發時即指出「我問他(指甲○○)為何至辦公大樓」等語(見七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警方調查筆錄),且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證稱:伊未囑被告至宿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憑。另觀共同被告黃啟雄、黃錫任並非移新公司之員工,倘非被告邀約黃啟雄、黃錫任二人共同前往移新公司犯案,黃啟雄、黃錫任二人如何得知案發當日係中秋節之次日,移新公司補假,宿舍內員工大多回家渡假,及如何繞路避開移新公司警衛室,並自後面圍牆爬進,沿地下室廠房進入宿舍一樓,直上三樓康樂廳內共同行兇?足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本件強姦殺人之犯行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因黃錫任、黃啟雄二人向伊借錢,伊未允借,始故意亂說,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被告與共同被告二人乃屬至交好友,且案發當天下午該二人亦前往移新公司幫忙被告搬貨,足見彼此互無疙瘩,苟無事實,共同被告黃錫任等二人斷無設詞誣攀之可能,被告此項所辯,並非有據。

(四)綜上以觀,共同被告黃錫任所供前開強姦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係由伊與共同被告黃啟雄及被告甲○○三人所為,如何輪姦、如何以煙灰缸、角木猛擊被害人二人等情,與共同被告黃啟雄明白指出被告確參與前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本件犯罪之認定依據。另按被害人○○○、○○○係受角木、煙灰缸等物擊於頭、臉部等要害,使被害人○○○當場死亡,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顯示行兇當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狠,參以共同被告黃錫任所供:「係因甲○○是移新公司工人,怕被認出來,才打死被害人等」等語(見本院另案七十九年上重訴第四號卷第五二頁),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三人於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時,即有將之殺害滅口之故意,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此外,復有前揭角木一支之照片,及共同被告黃錫任行兇時所穿之血衣褲照片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至三三頁)。

(五)另被害人等之子宮內陰部經解剖取出因浸泡於福馬林液內,致無法化驗出其內之精液反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按(見原審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卷第八八頁),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惟查被告確有參與右開姦殺被害人二人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黃錫任、黃啟雄供述綦詳,而其供述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已詳前述;另從證據上分析,被告應有參與本件犯罪,亦已詳前論,縱該解剖取出之子宮內陰部因浸泡於福馬林液內致未能驗出精液反應,亦難執為被告無犯罪之依據,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觀諸共同被告黃啟雄、黃錫任,及證人陳敏雄、謝瑞淙就本件其他細節所為之供證,雖稍有不符,然此並不影響本院依渠等上開所為之供述與證述內容,並參酌前揭其他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犯有上揭強姦殺人之犯行。又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後翌日,仍有至案發現場接受警方檢查身體等情,雖據證人董清麟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本院上訴卷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然此或係被告為故佈疑陣,或因慮及如於案發後,隨即逃逸無蹤,反而易遭警方列為涉有重嫌之對象,始為上開行徑,均屬可能,尚難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被告原仍照常上班,惟於聽聞員警將前往採取員工指紋時即行逃逸,分局警員係在派出所一起作筆錄,於獲得線索後方移送分局,訊問共犯黃錫任時絕無疲勞訊問之情事,伊未參與指紋之採取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筆錄時絕無非法訊問,因屬重大刑案,故由五人一同進行,係在瞭解案情後再推派一人負責訊問,其餘四人則於發現漏洞時始補充訊問,且每個問題均經黃錫任確認後方接續進行,故耗費較長時間。伊等係因黃錫任在派出所所為之供詞漏洞百出,到分局後再經訊問,黃錫任因無法自圓其說,始承認強姦殺人犯行云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並無刑求、脅迫逼供或疲勞訊問情事,共犯黃錫任當時並未承認犯罪,於帶回警局時伊因發現其背上有抓傷而詢問之,然其並未加以說明,又製作筆錄時伊僅就嫖妓部分為訊問,故未記載黃錫任受有傷害,伊不記得當時有無採取現場指紋云云,足證共犯黃錫任於警訊時並未遭疲勞訊問,被告於原審所辯:黃錫任於警訊時係遭疲勞訊問,始為前關供述乙節(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驗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關系爭指紋之採集時間及相關位置乙節,經本院函查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結果,據復稱:承辦本案員警大多已退休或調他縣市服務,且本案事隔已久,相關移送資料,因辦公廳舍多次搬移,及公文保存年限已過,玫無法查復云云,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林警刑字第○○○○○○○○○○號函附卷可稽,惟查被害人二人係分別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五分或稍前死亡,警方係於同月十九日將現場所採之指紋送鑑,有指紋鑑定書可按,又依警方所拍現場照片上面記載,拍攝之時間係同月十六日、十八日,拍攝之地點為移新公司三樓姦殺案第一命案現場及第二命案現場,足見案發現場所採集指紋之時間應係同月十六日至十八日,採集指紋之位置為移新公司三樓之第一命案現場及第二命案現場。被告所辯:伊係移新公司之員工,經常出入案發現場之大樓,因此遺留指紋,乃屬正常云云,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共同被告黃啟雄、黃錫任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死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在該判決確定之強姦殺人案件中,亦認定被告係屬共同正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黃錫任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共同被告黃啟雄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且有上開其他相關之事證予以佐證,則共同被告黃錫任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關於系爭指紋採集之時間及相關位置部分,已詳如前述,且經查本案之卷證資料及共同被告黃錫任、黃啟雄所犯強姦殺人之案卷,均無採集該指紋之承辦人員姓名資料,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採集指紋之承辦人員,核無必要,且亦無從傳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有上揭強姦殺人之罪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犯強姦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雖予以刪除,惟增訂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係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二者之刑度,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被告與已判處死刑確定且伏法之共同被告黃錫任、黃啟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姦殺被害人○○○、○○○二人,其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惟因本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經載明「依共同被告黃錫任之供述,認定被告黃錫任亦有持角木一支,往被害人○○○臉部、嘴部擊打」等情,惟於事實欄卻未將該事實予以載明,即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黃錫任、黃啟雄共犯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之時間,係在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然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之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之「性交」,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等犯罪態樣。而被告與共犯黃錫任、黃啟雄行為時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其所謂之強姦,僅限於強制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之姦淫行為,並不及於以外之其他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與共犯黃錫任、黃啟雄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其等對各該被害女子○○○、○○○強制性交之犯罪態樣如何,涉及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具體認定、詳加記載。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載述被告與共犯黃錫任、黃啟雄對各該被害女子強制性交,就其等究係以如何之態樣強制性交則未詳為認定明確記載,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姦殺人之犯行,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姦殺二人,情節重大,且心狠手辣,犯罪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其罪無可逭,犯後逃匿多年,緝獲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本院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本院上訴審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身體、心理及精神方面予以鑑定結果,並無資料顯示被告係因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認定其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草療精字第六六六四號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上訴卷足憑,是本件自無庸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將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另角木一支,係被告等至移新公司時,始在現場房間所取,並持以行兇,業據共同被告黃錫任供明在卷,則該角木顯非屬被告等所有,自無庸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然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即遭原審發佈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而其並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則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依法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另被告上開所為,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亦不得予以減刑。

五、末查本案原扣案之證物角木一支、衣物三件等物品,雖於共同被告黃啟雄判決確定送執行之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年間拖運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於拖運過程中遺失,且因時間久遠,致無法查明該物品之下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彰檢輝總字第七一七二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中分檢茂治字第四八八七號函附於本院上訴卷足憑,致本院於調查、審理時,事實上無法調取並提示該扣案之證物,然此並不影響本院依上開其他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確犯有上揭強姦殺人之罪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