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榮三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鎮興指定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上 訴 人 陳彩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14號,○○民國90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048、4408、5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己○○部分撤銷。
壬○○、己○○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壬○○,累犯,處死刑;己○○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參年。
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壬○○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8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87年1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己○○與壬○○又因同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3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二年二月,並均於90年3月1日在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己○○部分於9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壬○○部分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壬○○、己○○於90年1月2日,因搭訕而認識在臺中縣○○鄉○○路○○檳榔攤販賣檳榔之女子A(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其頗具姿色,意圖追求,適90年1月5日壬○○之兄劉○○(所涉共同殺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臺中擬搭載壬○○返回臺北工作。壬○○、己○○乃於當日中午先以電話邀約甲○出遊,壬○○、劉○○與己○○三人並俟甲○下班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搭載甲○離開前開檳榔攤;同日晚上8時許,四人抵達臺中縣○○市○○街閤家歡KTV店唱歌。其間先由己○○陪同甲○外出購買速食餐點與茅台酒二瓶至KTV店內共飲,迄同日晚上10時許離開KTV店後,乃改由壬○○駕車載同其餘三人外出兜風夜遊,先至臺中市○○路附近,再折返臺中縣○○市。同日晚上約11時許,車行接近臺中縣○○市○○公園附近時,己○○竟於車內臨時興起淫念,而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對甲○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其後車行至臺中縣○○市○○公園內,甲○乃下車稍事清洗,壬○○再繼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往臺中縣○○市○○○停車,待己○○走出車外後,壬○○亦另起淫念,而在車上對甲○以強暴之方式為性交,並致甲○受有處女膜之撕裂傷、兩側大腿皮下出血,陰阜周圍呈較紅腫且合併皮下出血與子宮出血等傷害。隨後因甲○當場揚言要對壬○○、己○○二人提出性侵害之告訴,壬○○畏懼因而遭受強制性交之刑事訴追,當即興起剝奪甲○行動自由及殺害甲○並毀損屍體以湮滅罪證之犯意,己○○與劉○○亦附和同意而彼此產生犯意之聯絡,其中劉○○並當場表示:「如果要做就不要留下證據,把東西收好丟掉」等語。之後甲○要求壬○○等載其回家,三人即基於前開共同殺害甲○、妨害甲○行動自由及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強行載甲○至臺中縣○○鄉一處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油)加油站,以此強暴之方式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由己○○下車購買新臺幣(下同)十元之汽油而以保特瓶裝置,以備共同殺害甲○及毀損其屍體之用。嗣於翌日即於90年1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壬○○駕車抵達臺中縣○○鄉○○路○號之中油加油站,三人稍作休息,甲○並以公共電話聯絡其友人蔡○○向其哭訴後,此時甲○尚不知壬○○等人已有將其殺害並毀損屍體之謀議,仍再度哀求壬○○等人載其回家,壬○○等人未應允,仍繼續駕車前往臺中縣○○鄉或○○鎮○○○等人跡稀少之處,尋找合適作案棄屍地點,並持續控制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迨同日凌晨2時24分至凌晨3時6分間之某時,壬○○將車停駐於臺中縣○○鄉○○村○○街○區○○道路○○○○○號處旁,隨即下車至後行李箱拿出其所有之鐵鎚一把,劉○○則下車抽煙後再返回車上,甲○因意識到恐遭不利對待,下車擬行脫逃,壬○○立即以前開鐵鎚重擊甲○後頸部及頭部,致甲○不支倒地;壬○○並命己○○將甲○之內褲脫下後,由壬○○以前開購得之汽油潑灑在甲○下體處,並點火焚燒,意圖毀去其與己○○分別對甲○強制性交之跡證,使甲○身上之衣裙著火而痛苦狂奔並跌落路旁乾溝內又復坐起。壬○○見甲○尚未死亡,乃再持鐵鎚或以腳踢重擊甲○頭部多處,並為示行為分擔而將鐵鎚交與己○○,命己○○再以鐵鎚擊打甲○二下,致甲○頭部兩側均有大小不等、傷口深淺不一之多處不規則裂痕,且頭骨破裂、腦漿外溢而死亡始行罷手。事後為圖掩藏甲○之身分,壬○○乃以現場之乾草堆置於甲○身上,再持前開購買之剩餘汽油潑灑在甲○屍體之頭部,且點火焚燒,己○○並將甲○之隨身物品、皮包取走,由壬○○駕車載同其餘二人離去。同日凌晨3時32分許,三人由臺中縣○○鄉○○○○路左○○○鄉○○路往○○市方向行駛,行車至臺中縣○○市○○路大排水溝旁,由己○○將甲○之皮包、隨身物品及前開作案用鐵鎚丟入排水溝內以湮滅證據,劉○○並提醒壬○○、己○○是否已將甲○之皮包丟棄後,再由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己○○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家中將染血衣物換掉,劉○○復單獨駕原車北上返回臺北縣○○市住處。迨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路人陳○○、詹○○發現遭放火焚燒之甲○屍體,乃報由警方前往採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解剖相驗,經比對血型及DNA確定死者身分即甲○;另路人劉○○於90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市○○路○段○○○號對面溝圳內發現遭丟棄之甲○皮包衣物及前開作案用鐵鎚一支,報警後經警採證後扣案。壬○○、己○○得知犯行已然東窗事發,乃北上藏匿於劉○○住處,並將渠等作案所用衣物丟棄於臺北縣○○市附近之排水溝。嗣經警積極清查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調閱相關行車路線之監視錄影帶過濾可疑車輛,而於90年2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市○○街○○巷○○號5樓劉○○住處逮捕三人。
二、案經甲○之父母(姓名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壬○○固坦承與被害人甲○發生性關係後,要求被告己○○購買汽油並於右開時地點火燒甲○等情不諱;被告己○○則坦承的確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與甲○發生性關係,並於甲○倒地不起後拿取鐵鎚擊打甲○二下等情不諱;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殺人、毀損屍體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是與甲○以一萬元之代價,經甲○之同意為性交易,且因甲○事後向伊索取五萬元之性交易代價,並拿出汽油準備同歸於盡,又吵著要伊歸還小皮包,伊一時氣憤才以鐵鎚毆打並點火燒甲○,但甲○並未因而死亡,是己○○再次重擊甲○頭部致甲○死亡,又伊與甲○發生性交易後,還曾拿電話卡給甲○打電話,不可能剝奪甲○行動自由,當天在○○鄉中油加油站,伊曾要甲○自行搭計程車回家,但是因為甲○皮包不見了,自己不下車,伊沒有不讓甲○下車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沒有殺害甲○之故意,是被告壬○○脅迫伊要共同承擔,伊才輕敲甲○二下,伊沒有放火焚燒毀損屍體也沒有剝奪甲○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供稱有遭警刑求,故渠等於
警訊中所為陳述均不足採為證據云云,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仍供稱被刑求,被告壬○○則稱未被刑求云云。然被告二人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該署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時均答稱:筆錄實在,且沒有被警方刑求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有前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壬○○於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帶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親自表示伊沒有遭刑求,警察對伊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本院上重訴卷第84頁);而被告己○○於警訊時均端坐椅子上,並無異狀,眼睛注視電腦螢幕,陳述清楚,業據原審於90年7月20日勘驗己○○之偵訊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一份(見原審卷第151頁),並有錄影帶三捲附卷可憑。且證人即承辦警員詹捷州於原審結證稱:「本案事證明確,沒有必要刑求,渠等均無刑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被告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疑,被告等前開刑求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先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分別坦承曾在甲○生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其中被
告壬○○之血液DNA與甲○陰道及肛門棉棒(精子細胞層)DNA之STR型別相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刑醫字17205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6頁)。而該性交行為並非出於甲○意願,業據同案被告劉○○於偵訊中供稱:「因一開始甲○不肯與己○○發生性行為,只是後來就沒有掙扎了,因為當時我坐在車內」「一開始甲○不肯與我弟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反面),核與被告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調查中均供稱:「(為何不送甲○回去?)‥‥留壬○○與甲○在車上,但我知道壬○○想強姦甲○,我有看見車子在搖」「(既是合意發生性關係,何以會怕人家告?)‥‥壬○○當時是強暴甲○的」「(何以知壬○○是強姦甲○?)壬○○親口對我說的,他說要上甲○時,甲○不肯‥‥」「(你說壬○○想要強姦被害人,在○○○那邊?)是。」「‥‥我有強姦被害人,壬○○也有強姦被害人‥‥」「我和壬○○有強姦被害人沒錯,我先強姦被害人,之後才是壬○○,不是用金錢交易,被害人說要告我們‥‥」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29頁、本院上重更㈠卷第61、64頁)。雖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曾供證稱,被告壬○○與甲○係以一萬元,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云云;然徵之被告壬○○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當時,被告己○○係在車外且僅見車子幌動,而判斷被告壬○○與甲○在車上發生性關係,其焉能知悉被告壬○○與甲○有達成性交易之合意﹖已不免令人置疑,且被告己○○嗣於90年2月14偵查,及其後在原審調查中,均供稱所謂被告壬○○與甲○以一萬元為性交易一事,均係被告壬○○所告知,或應被告壬○○之要求而如是說(見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56、143頁)。而法醫於甲○死後檢視其泌尿生殖及附屬器官發現:甲○陰道入口處有一處女膜較深之裂痕,較新鮮,於六點鐘方向,其兩側大腿亦可見皮下出血,陰阜周圍呈較紅腫且合併皮下出血,子宮亦可見出血,生前有受強力撞擊,有前開解剖紀錄一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3至27頁),並經證人即擔任解剖之法醫師戊○○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結證稱:被害人有子宮出血,大腿兩側有瘀血,可以判斷是遭大力扮開大腿及撞擊,而從被害人陰道受傷情形判斷,本件如果不是一個人多次強迫性行為或二人以上的強迫性交,應不會造成這麼多嚴重傷害,因此可認定是遭強迫所造成,而不是自願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本院上重更㈡卷第81頁反面)。再衡諸被告二人與甲○結識甫三天,並非舊識,而依前述法醫證述,被害人子宮頸很乾淨,顯示生前不是經常有性交經驗,更難令人相信甲○肯在短時間內分別自願與被告二人發生性關係。又倘甲○係分別自願與被告二人發生性關係,何以又無端遭來殺身之禍!況若僅被告己○○對甲○為強制性交,則上列甲○陰道內之傷害應於被告己○○犯行後已然造成,甲○焉有可能再同意與被告壬○○為性交易?是被告己○○一度辯稱甲○係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及被告壬○○辯稱係以一萬元之代價,經甲○同意與之性交云云,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二人係分別以強制力,違反甲○意願與之性交,堪以認定。又被告二人分別係在不同時地對甲○為強制性交,且被告己○○於對甲○強制性交後,車行至○○市○○○時,已自行下車暫時離開至旁邊,對於被告壬○○之強制性交行為並未親自見聞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58、79頁),核與被告壬○○於警詢中及原審、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分別供陳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第128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本院上重更㈠卷第93、94頁)。顯見被告己○○係於被告壬○○駕駛車輛出遊之途中,驟起淫念,而於車輛後座對甲○為強制性交,被告壬○○見狀方另起色心,尋得適當之停車地點駐車後,待被告己○○下車,亦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被告二人在各自為強制性交行為前,並未相互謀議先後要對甲○為強制性交,尚難遽予認定被告二人對強制性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之共犯關連,渠二人自係各自單獨起意為之甚明。
㈢被告二人係於先後對甲○為強制性交後,因甲○當場揚言對
被告等提出性侵害之告訴,被告壬○○即起意妨害甲○行動自由及殺害甲○滅口並毀損屍體以湮滅犯罪跡證,並取得被告己○○及同案共犯劉○○之附和同意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調查中供述甚詳,其供稱:「‥‥商談後壬○○提議要下手殺害○女,劉○○附議表示要做就乾淨一點,然後我們三人便上車,車子開往○○方向,在加油站以保特瓶購買十塊汽油,買完便走產業道路尋作案地點,因找不到適當地點,又繞回○○明德加油站‥‥」,「‥‥壬○○要我買汽油回來」,「在○○○就說要做就做乾淨一點,劉○○說完之後才一起去買汽油‥‥」,「被害人說要告我們,壬○○說要把一萬元拿回來‥‥」,「後來因為被害人說要告我們,所以才會犯下大錯,想要殺害被害人的意圖是由壬○○起意,他還叫我去買汽油‥‥」等語(見偵卷第26、79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上重更㈠卷第64、225頁);即被告壬○○於本院更二審中亦自承在○○○與甲○性交後,即有殺害甲○之意,其於警訊供稱:「‥‥我就開車行經○○鄉一處加油站,我就叫己○○下車買了一瓶以礦泉水空瓶盛裝的汽油後又將車駛回○○鎮前往○○林場山區,‥‥我又將車開至○○鄉明德加油站讓開女子下車上廁所後,該女子又要求我等載她回家,我並未依照她的意思,反將車子開至○○鄉○區○○○○道路停車與該女子理論,該女子依然不從,我即打開後車廂取出汽油及鐵鎚‥‥」,「問:被害人當時有無要求你們載送他回檳榔攤?)他有要求,他吵著要他的皮包,一直到最後一通電話時,她才吵著要我們送她回檳榔攤。」(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本院上重更㈡卷第65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他們仍要我買十元之汽油,我買完了上車,時間約是隔日凌晨一點餘,又繞到○○鄉明德加油站上廁所,因一直找不到適當作案地點,‥‥劉將車再開○○○鄉○○道路附近,時間已是凌晨三、四點,在這期間甲○有表示要回家,但壬○○不肯,○停車時,即按紐打開車後廂,甲○也開門跑下車。‥‥」,「(問:是否女孩子因為爭執皮包不見了,所以不願下車?)不是,她是急著要回家,不是因為找不到皮包而不回家。」,(見偵查卷第79頁正反面、(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227頁)。證人劉○○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我記得在○○加油站有下車,從○○林場出來,我們有到加油站,我只記得之間繞了很久,這之間該女子一直吵著要他的皮包,壬○○要他自己搭車回去,但是該女子要我們送她回去,她也一直打電話,該女子可能害怕所以一直要我們送她回去。」等語(見(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216頁)。證人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證稱:「‥‥約至6日凌晨1點多時,她打電話給我時,在電話中我有聽到他要求對方不要這樣等語帶哽咽,又交待我要等她就掛電話‥‥」,「倒數第二通電話,甲○打電話給我,對我哭訴,說對方對她毛手毛腳,後來甲○電話好像掉在地上,我聽到對方好像與甲○在拉扯,但我叫她不應,這通電話裡甲○有對我表示要回家等語,‥‥」,「‥‥第三通的時候我問她在那裡她說她不知道,而且她說她喝醉,她說那三個人一直灌她酒,而且她說她想回家,‥‥第三通她說她想要回去,旁邊很吵,有風的聲音,而且她好像有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她想回來,用求救的口氣,她用台語講,她說我想要回家,他們不讓我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第133頁反面、原審卷第90頁)。均足認定被害人甲○確亟欲回家,而有要求被告等送其回家或讓其回家,被告等仍執意不肯,而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壬○○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亦供稱甲○曾揚言要告其強姦罪,且甲○有看到其身分證,並背身分證字號碼等語(見偵卷第21、56、57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雖被告二人曾供稱係因甲○要求壬○○給付五萬元,並揚言如不給付,要告彼等強姦等語,壬○○始提議殺害甲○云云;然被告等原係未徵得甲○同意,即以強制手段對之性交,甲○應無與被告等為性交易之合意,有如前述,即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一度供稱:「壬○○所說五萬元恐嚇一事,是亂編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足見被告等事後所稱甲○要求彼等給付五萬元云云,係欲呼應前述性交易之辯詞,並無足採。惟被告等確係因恐甲○提起性侵害之告訴,而起意殺人滅跡,並因尋找作案地點,而有妨害甲○之行動自由等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二人與共犯劉○○既於90年1月5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縣○○市○○○起意殺害甲○以掩飾被告二人對甲○強制性交之跡證,則自該時地起,自有起意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雖甲○曾在期間打電話予友人蔡○○,然查自○○○到案發地點,均係人煙罕至之地,且時間發生在深夜凌晨,被害人為一單身女子面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等三男子,衡情應不至於輕舉妄動,被告等亦應深知其無必要限制甲○打電話,是以被告壬○○辯稱伊曾經借電話卡予甲○打電話,自無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壬○○於警詢、偵審中分別坦承:「我持鐵鎚敲擊該女
子後腦一下,該女子應聲倒地,後又站起來,我又對其頭部敲二下後,頭部流血倒地,‥‥我就將火點著,她衝向我,‥‥己○○就拿鐵鎚猛力敲擊該女子頭部‥‥」,「我一生氣才拿我所有工作用之鐵鎚打她後頸部二下,甲○就倒了下來,‥‥並把甲○推入溝渠,我再將汽車潑到甲○身上‥‥甲○痛而跑來跑去,此時‥‥甲○仍然在說話,己○○則拿鐵鎚再次毆打甲○頭部,‥‥」,「‥‥當時被害人一直吵我,我就很生氣,我就從車上拿鐵鎚打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56頁反面、本院上重更㈠卷第64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及偵審中分別坦承:「‥‥商談後壬○○提議要殺害○女,劉○○附議要做就做乾淨一點‥‥壬○○從車子後行李廂,取出鐵鎚追打甲○,甲○倒地後,‥‥壬○○再將汽油倒入甲○下體,壬○○將汽油點燃,甲○尚未死亡,因疼痛在排水溝掙扎,壬○○再以鐵鎚敲打○女頭部和後背,甲○不支倒地,‥‥我以鐵鎚敲打二下完上車,接著壬○○‥‥以打火機點燃衣服、雜草企圖焚燒甲○屍體,屍體點著後由壬○○先開車‥‥壬○○要我將作案鐵鎚放入甲○隨身皮包內,再將皮包丟入排水溝湮滅證據‥‥」,「壬○○‥‥示意要把她開到僻靜處做掉,‥‥壬○○仍說要做就要做乾淨一點,劉○○也知道壬○○的打算,也跟著附和,‥‥」「(你有拿捶頭打甲○?)‥‥壬○○拿鐵鎚毆打甲○很多下‥‥用打火機點燃,甲○因灼痛,起身跑動,這時壬○○叫我再拿鐵鎚打甲○,‥‥」「(甲○倒下後如何?)‥‥○○命我脫下甲○內褲,○○把汽油潑灑在甲○下體,此時甲○有醒過來,但不穩摔落乾溝內,‥‥○○又拿鐵鎚在甲○後腦擊打數下,至甲○倒地為止,‥‥我當時很怕,只說趕快回去,而○○一直坐在車上觀看,○○此時把鐵鎚交給我,命我再去毆打死者,我無奈怕○○打我,只得過去擊打二下而已‥‥」,「‥‥我承認我最後有敲兩下,是壬○○叫我敲的‥‥我敲兩下之後,被害人就倒在地上了‥‥」,「‥‥當時壬○○沒講話,直接把車開到山上,車子停下來之後,被害人就下車,不知道怎樣,壬○○就跑到後面,當時鐵鎚、汽油是在後座,我就聽到『碰』的一聲,被害人就倒在地上了,壬○○叫我將被害人內褲脫掉,把汽油倒在被害人的下體,然後點火」,「(壬○○怎麼講要將被害人殺掉?)‥‥之後壬○○敲被害人,被害人倒地之後,就叫我脫被害人的內褲,壬○○說如果我不照做的話就要我死,當時劉○○在車上,在殺人現場的時候劉○○有下車,打的時候劉○○在車上‥‥之後就看到被害人身上已經著火了跑過去,之後就倒下去,壬○○還在那裡敲被害人,壬○○也叫我敲被害人,壬○○說我不敲的話就要我死」,「到了案發地點之後,被害人就下車,壬○○就從行李箱拿出鐵鎚下車,然後我就聽到『碰』一聲,被害人就倒地了,我下車去看,要阻止壬○○,看到被害人有爬起來‥‥我跑去和劉○○說,趕快擋住你弟弟,當時劉○○是清醒的,但是他不理我,然後我就看到被害人身上著火跑過去,我沒有澆汽油,也沒有點火,但是我有敲被害人兩下,是壬○○叫我敲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58、59頁,第79頁反面至80頁、本院上重更㈠卷第61、96、98、175頁),及共犯劉○○於偵訊中所供:「(何人提議殺甲○?)不是我,是我弟壬○○的主意」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0頁)。再查,甲○之屍體經解剖鑑驗結果,甲○腦漿已溢出頭皮外表,頭部多處不規則之裂痕,兩側均有,且大小不等、傷口深淺不一甚或不同之鈍器物,又傷口兩側均有傷害,致命傷為頭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師解剖紀錄一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1頁、第23至27頁),並經法醫師戊○○於原審結證稱:「因為力量差距很大,造成傷口深淺不一,因為一般人同時間被打,最多是兩邊或三邊,若四面八方都有被打,就可能有二人以上,而且有兩種凶器,一種是鐵器,一種是木器或用腳踢,圓形凹陷骨折可能是鐵鎚造成,線狀骨折可能是棍子或用腳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7頁)。被告壬○○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亦曾供稱曾用腳踢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185頁),並有鐵鎚一把扣案可稽(照片見偵查卷第46頁)。再被告壬○○稱其未以鐵鎚打甲○頭部,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0)陸(三)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
又經本院更二審提示甲○屍體照片,法醫戊○○證稱:被害人右側臀部有紅腫現象,應屬生前遭火燒的,解剖當時判斷係死後燒,是依據氣管沒有吸入碳粒來判斷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82頁)。再者,甲○之生前所著內褲已成焦黑狀,與其生前所著衣服均檢出有汽油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6635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字148頁),及有燒焦之短裙之相片一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4頁),核與被告壬○○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供稱甲○生前,有以火燒甲○之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56頁反面、原審卷第63、185頁),及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上訴審時均供稱被告壬○○有以火燒甲○下體(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44頁),且被告壬○○於動手燒被害人下體之前有說過,其目的是要破壞留在甲○體內之精液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相符。再依解剖紀錄觀之,甲○之全身左側燒傷造成嚴重之氣管出血及支氣管肺之出血,但碳粒及濃煙均止於甲狀軟骨以上,且未見火焰吸入之燒焦粘膜,有解剖紀錄可憑(見偵查卷第219頁),被告己○○所供被告壬○○曾於甲○生前,以火燒其下體等語,應屬可採,足證甲○生前下體有被焚燒之情形。又甲○屍體面部燒灼嚴重,無法辨識容貌,有甲○陳屍現場相片及解剖相片各一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4至199頁),並經證人即法醫師戊○○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參酌前述解剖結果,堪信甲○死後有遭焚毀面部之情形,且被告壬○○於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坦承案發時汽油係伊點燃等語,已見前述,堪信被告壬○○有以火毀損屍體之行為,而被告等人在謀議殺害甲○,並決意要做就做乾淨,不要留下證據後,共同至○○買瓶裝汽油,再至案發地點殺害之,其縱未親自下手焚屍,亦應有以被告壬○○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之犯意。綜上證據,足見本件在臺中縣○○鄉案發現場,係由被告壬○○先以鐵鎚重擊甲○頸部及頭部,致甲○倒地短暫昏迷,被告壬○○再命被告己○○將甲○之內褲脫下,由被告壬○○以前開購得之汽油潑灑在甲○下體處(按:接近臀部),並點火焚燒,甲○因遭火灼燒(臀部附近著火紅腫)痛苦,甦醒來回奔跑並跌落路旁乾溝內,又復坐起,被告壬○○又持鐵鎚或以腳踢重擊甲○頭部多處,並為示行為分擔而將鐵鎚交與己○○,命己○○再以鐵鎚擊打甲○二下,致甲○頭部兩側均有大小不等、傷口深淺不一之多處不規則之裂痕,且頭骨破裂、腦漿外溢而死亡。且為圖掩藏甲○之身分,被告壬○○乃另點火焚燒甲○屍體(造成死後焚燒之跡證)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二人與劉○○於凌晨將車行至山區偏遠處,衡情甲○應係驚恐萬分,焉有可能尚以汽油威嚇壬○○並期待壬○○給付金錢之理;被告壬○○辯稱是甲○自己拿出汽油說要同歸於盡,及前稱未以鐵鎚重擊甲○頭部云云,均不足採信。另劉○○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壬○○僅打甲○二下,且不確定壬○○手上有拿東西,看到甲○身上著火後,見壬○○從水溝上來,係己○○過去打甲○,甲○係己○○打死的云云,應係迴護其弟即被告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㈤本件被告等在90年1月5日近22時離開KTV,業據被告己○
○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與證人即KTV服務生李○○證述:至當晚21時下班時,被告等仍於包廂內唱歌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09頁反面)。另被告等人於同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中油加油站休息,2時24分經過臺中縣○○鄉○○村○○街○○號處由○○鄉○○○方向進入案發處,而於90年1月6日3時6分許折返同一地點往○○鄉○○○方向,同日凌晨3時32分許○○○鄉○○街左轉○○路往○○方向,有監視器拍攝之影像三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4頁至第96頁)。是以被告壬○○等人於90年1月6日凌晨2時24分37秒在距離案發地點約三公里處前往案發地點行駛,後來在90年1月6日凌晨3時6分48秒再折返前開○○街00號,此段時間扣除其往返行車時間,應足認即被告等人殺害甲○之時間;雖此加害甲○之時間,距彼等分別在往○○市○○公園途中,及接續在○○○對甲○強制性交後,起意殺人滅跡之時間(約前晚11時許),約近四小時之久,但徵之被告等係於接續對甲○為強制性交後,當場因恐甲○對彼等提起性侵害之告訴,而起意殺人滅跡,並著手準備購買汽油,及駕車繞行諸多人煙罕至之山區,尋找合適之行凶地點,前後均持續將甲○置於自己非法掌控之中,直至將之殺害為止,足見被告等所為強制性交與殺人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時間上亦有始終銜接之關係。參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70號判決意旨,被告等所為應可認與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意義相當。
㈥又被告壬○○、己○○先後於該車之後座對甲○以強暴之方
式為性交,並與劉○○共同另起剝奪甲○行動自由、殺害甲○並毀損屍體之犯意,由壬○○以鐵鎚重擊甲○頸部及頭部,致甲○倒地,壬○○再命己○○將甲○之內褲脫下,由壬○○以前開購得之汽油潑灑在甲○下體處,並點火焚燒,再先後持鐵鎚重擊甲○頭部多處,壬○○並以腳踢甲○之頭部,致甲○因而頭骨破裂、腦漿外溢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如前。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中就關於犯罪事實請求測謊鑑定;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僅為審判之參考,而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發生後迄今已數年,且經多次開庭,反覆訊問,情況已與案發之初大不相同,自難期測謊能得出準確之結果,是本院認無對此部分送請測謊之必要;另選任辯護人復要求本院至現場勘驗,本院認事隔甚久,該現場地處郊外,相關之跡證早經破壞,亦無必要。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之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47條第1項之毀損屍體罪。被告二人就故意殺害彼等強制性交之被害人犯行,及與劉○○就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與毀損屍體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後段從一重論以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毀損屍體部分之罪名,然查被告等於謀議殺害甲○時曾就「要做就做乾淨一點」一節達成共識,並一起到加油站購買瓶裝汽油,且於甲○死亡後,隨即以汽油焚燒其面部,堪認被告等於謀議殺人之同時已串謀毀損屍體,且該毀損屍體之犯行、妨害自由與殺人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共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共同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然查本件被告等分別係在不同時地對甲○為強制性交,嗣後始因恐被害人提起告訴,而起意殺人滅跡,已見前述,被告等對強制性交部分既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渠二人係各自單獨犯刑法第221條之罪,而後再基於共同犯意殺害其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可以認定。查被告壬○○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8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87年1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所犯刑法第226條之1犯強制性交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雖一再指稱被告有拿取被害人皮包,應另涉有強盜犯行云云;然按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訊據被告壬○○、己○○均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壬○○雖供稱看到被告己○○在甲○死亡後搶去甲○之皮包云云;但甲○死後兩手均緊抓雜草,有相片數幀附卷可憑,依前開情形可推斷,死者不可能在死後有被搶皮包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法醫師戊○○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67頁),是以自不得僅憑被告壬○○、己○○各自指訴對方搶去甲○之皮包,即認定被告己○○、壬○○尚有強盜犯行,再共犯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壬○○、己○○在○○湮滅證據時,伊有特別問被害人之皮包有無拿起來,因為怕被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而被害人甲○在檳榔攤下班後即受邀前往KTV唱歌,亦不可能攜帶大額金錢,致遭覬覦,是以被告三人即使案發後有拿被害人之皮包,目的亦是湮滅證據而非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不構成強盜犯行。另被告壬○○於偵審中迭次指稱被告己○○於臺中縣○○鄉○○村○○街山區之案發現場,強行脫去甲○之內褲,欲再行對甲○為強制性交而未遂云云;惟查上揭被告壬○○所指陳之情節為被告己○○所堅決否認,且依前開經認定之事實,被告壬○○至該案發現場隨即下車取出鐵鎚擊打甲○,甲○並因之倒地,被告己○○既於稍早已對甲○為強制性交既遂,衡情亦不致於甲○遭鐵鎚擊打受傷倒地之情況下再起淫念,況被告壬○○並已取出預先命被告己○○購買之汽油欲焚燒甲○之下體湮滅強制性交之罪證,是應以被告己○○所陳係被告壬○○命其將甲○之內褲脫下,以便利焚燒甲○下體之辯詞為可採。至被害人經解剖勘驗結果,雖呈陰道鬆弛張大,而懷疑有死後遭姦屍之情形,然經法醫戊○○於本院更二審證稱,該勘驗情形並不能排除係因被害人曾連續遭強制性交所致。又鑑定人戊○○法醫於本院更三審證述:解剖時所見被害人下體鬆弛情形,與火燒沒有關連,火燒反而會收縮。而有生前多次性交或是死後有姦屍兩種可能。異物插入也有可能,但是陰道會有異物的成分可以採集到。無法確定被害人於死後受到姦淫。確定被害人生前受到強制性交。發生性交時應該會收縮,只是因為多次,才會發生鬆弛,這和死後造成的鬆弛情形我們無法判別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㈢卷二第74、75頁)。依此既無法判斷被害人確有受到死後被姦淫之情形,自無從逕予認定此一事實。另被告己○○復否認有在殺害甲○之現場有與甲○為性交之行為,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二度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自不能率爾為此項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而各予以論科,固屬有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在對甲○強制性交前並未有殺害甲○之預謀,而係於強制性交後,始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滅口,二者乃分別起意,而予以分論併罰,未審被告等強制性交行為與殺害被害人犯行間,有時間上之銜接性,且具密切之犯意關連性,應論以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一罪,其認事用法已有未當。㈡被告己○○就殺人部分之行為分擔,僅從被告壬○○之命脫下甲○之內褲,及最後擊打甲○後腦二下,其犯罪情節不若被告壬○○所為嚴重,且於本院最終審理時供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原判決就二人同量處死刑,難見其平,且就被告己○○而言,確仍嫌過重。被告二人上訴均相互推諉,否認殺人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強制性交部分量刑過輕,固無可取,惟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按死刑之存廢與否,在法學理論及實務上,固有討論之空間,而支持廢除死刑之學說,其最主要之理由,在於死刑具有不可回復性,及國家有無以法律規定逕行剝奪被告之生命權。然以現行法律,既仍存有死刑之規定,在尚依法未廢止之前,法院在個案審理時,仍應據以為量刑之依據。尚不得昧於空洞之理論,而逕行一律排除死刑之適用,否則無異法官自行制定排除死刑規定之法律,顯非社會所期望者,此實吾人所應深思。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被害人甲○為一年輕涉世未深之女子,尤其不知人心之險惡,被告二人與甲○認識僅有數天,與被害人並無任何冤仇,被害人係因受臨時邀約,而與被告等一同外出,原以為不時即可返家,殊不知遭受被告二人先後加以性侵害後,帶往荒山野地,而當時值三更半夜,被害人孤身無助,呼救無門,遭受極為殘忍之手段凌虐殺害,且以本件行兇之過程,殺害被害人之決意極為堅定,意必至死方休,並在被害人將死之際前後,點火焚燒,以致面目全非,被告等泯滅人性,犯罪之手段極度殘忍,天理不容。對社會之危害特甚,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永遠無法磨滅之嚴重創痛,犯後復湮滅罪證、相偕逃亡串供,復均尚未對被害人家屬有所賠償。本件被告壬○○首起殺人之犯意,而尋求被告己○○與劉○○之附和,且本件殺人焚屍犯行中之絕大部分為其所為,惡性最深,情節最重;被告己○○就殺人犯行之行為分擔,僅從被告壬○○之命脫下甲○之內褲及最後擊打甲○後腦二下,其犯罪情節不若被告壬○○所為嚴重,且於本院最終審理時供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被告二人殺人之情節自有差等,未至必須均予量處死刑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被告壬○○以死刑,被告己○○處以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本件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已如前述,經原審送請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以「壬○○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力差,對人有敵意,人際互動不良,自我情緒整合及執行有困難,挫折忍受度低,易有衝突及興奮傾向,內在則匱乏、無力感,在社交及性方向有強烈之攻擊傾向,性格異常,成長背景不健全,思考偏差,凡事以自己利益為出發點,遇不順則易有反叛心態,對事件發生之過程無悔意且強調他人所為,道德感低落,應接受精神科強制治療至少二年」;「己○○在心測中呈現沒有主見,較易盲從同輩之言行,對環境刺激之處理能力較弱,欠缺計劃深思之部分,情緒活動大於理智思考,挫折耐受度及衝動控制性低,邊緣性智商仍有自由意志決定之能力,成長過程中智能較低,習得不當之處世方式,對環境改變之處理能力較弱,致易有衝動及情緒化反應,加上性態度較隨便,故應接受精神科治療一年」等語,有該院90年7月2日90民診查字第847號函附之法律精神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1 26頁),爰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但其期間不得逾三年。至扣案之鐵槌一把係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3、129頁、原審卷第1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前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等人犯本件妨害自由罪行所用之物,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壬○○之母親謝○○,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乙紙可佐(見偵查卷第71頁),既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6條之1、第302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